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芳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HELLO KITTY蒟蒻造型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玉芳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上午8時16分許,在址設基隆市○
○區○○路00號之「夾上人間選物販賣機」店內,見李思育所
承租放置在該店內之選物販賣機(下稱本案機臺)上掛有李
思育所有須符合贈送活動規則始得獲取之展示商品「HELLO
KITTY蒟蒻造型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下稱本
案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未符合本案機臺上
所告知之贈品活動條件,猶徒手竊取本案商品,得手後離去
現場。
二、案經李思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玉芳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3頁,卷宗
代號詳附表),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
卷第215頁至第217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本案商品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在前揭店面的選物販賣機消費
總計達4,000元,僅因趕時間,所以未拍照上傳。且伊認為
夾A機臺可以拿取B機臺贈品,伊不是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5月18日上午8時16分許,前往上址選物販賣機
店內消費,並有拿取懸掛在本案機臺上之本案商品一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見A卷第9頁至第13頁、B卷第45頁至第47頁
、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67頁至第170頁、第211頁
至第21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思育證述在卷(詳後述
,見A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189頁
至第193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詳後述,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21頁至
第229頁、A卷第21頁至第23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機臺上贈送活動
的規定,是客人必須在本案機臺內夾出3樣商品,並拍照上
傳到LINE群組,才能拿取本案商品以作為兌換之贈品。在本
案機臺的玻璃板上有張貼便利貼,便利貼有記載機臺編號,
及「夾出3樣送代夾物、當次擇一、請拍照上傳群組」等字
樣,這些便利貼貼在本案商品上及機臺左上角。該便利貼告
示內容即是夾出3樣或4樣商品,達成目標後,可多獲得該獎
品為贈送之意。被告打臺時與一般人打臺的方式不一樣,都
是側身而不是正面對機臺,她一離開獎品就不見。被告在我
的機臺只有花40元,且贈品活動的門檻是夾出3樣商品,才
有贈送獎品,與花多少錢沒有關係,依被告進入店內的時間
,不可能消費到4,000元。被告不但沒有夾到活動數量的門
檻,也沒有配合規定拍照傳到LINE群組,2個條件都沒有達
成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189頁至第192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均相一致(見A卷第15頁至第16頁)
,並據其提出前開便利貼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
㈢再者,現場監視器畫面經勘驗結果,畫面內容如下:
⒈檔名「ICAI6741.MP4」之影片檔:
⑴本影片係彩色畫面、有聲音,影片長度為48秒,拍攝地點係
某選物販賣機店內部,畫面中可見4臺娃娃機臺,機臺上方
均有擺放娃娃等商品;影片開始時僅有1名長髮、戴口罩、
身著黑色衣服之女子(下稱甲女,被告當庭表示為其本人)
在店內,甲女站在畫面中左方起算第2臺機臺(下稱A機臺)
前方並看著A機臺;A機臺上方面板標示「夾上人間、24小時
選物販賣機」等文字,「間」字右方置有戳戳樂紙盒,當時
有部分圓洞已遭戳破,A機臺內置放多個盒裝商品,壓克力
窗上記載「商品」、「拍照上傳」及其他無法辨識之文字,
操作臺及投幣箱右方吊掛1 隻淺色HELLO KITTY 公仔,公仔
上貼有1 張有記載文字之黃色便利貼。
⑵【08:16:07-08:16:57】
甲女在A機臺投幣後,走近A機臺壓克力窗右方看著機臺內之
商品,並操控機爪夾取商品,但未成功出貨;甲女拿起淺色
皮包,此時因其背對攝影機頭遮住投幣孔,無法確認是否投
幣,但可見機爪又開始移動夾取商品,亦未成功出貨;於08
:16:30時,甲女往後移動1步,仍無法確認其有無投幣,接
著甲女又移動靠近壓克力窗右方,操控機爪夾取商品,此次
仍未成功出貨;於08:16:40時,甲女以右手投幣,操控機爪
夾取商品,又無法成功出貨,然後甲女即往畫面左方走去,
此時A機臺操作臺及投幣箱右方吊掛1隻淺色HELLO KITTY公
仔已經消失於畫面之中;又影片過程中,甲女均注視A機臺
內部商品,並無東張西望之舉措。
⒉檔名「FHBR7648.MP4」之影片檔:
⑴本影片係彩色畫面、有聲音,影片長度為13秒,拍攝地點係
由某選物販賣機店外部上方朝店內拍攝,拍攝時僅甲女1人
在店內遊玩機台,影片開始時可見甲女左肩揹著1只淺色手
提包,左手提著1只粉色包包,看著左側之某機台。
⑵【08:16:50-08:17:03】
甲女拿起1隻淺色公仔,往畫面下方方向走去,此時可見該
公仔即為1隻淺色HELLO KITTY公仔,接著甲女以左手提著該
淺色HELLO KITTY公仔,往畫面右方走去而消失於畫面之外
。
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完整之勘驗筆錄及監視畫面擷
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21頁至第229頁)
。觀諸勘驗內容之客觀情狀,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完全合致
。
㈣互參上情,足見上開時、地,可輕易查知本案機臺有張貼「
機臺編號」、「商品」、「拍照上傳」等贈品活動規則之文
字訊息;且由上開勘驗所得,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注
視機臺之情形。再觀之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係於112
年5月18日上午7時52分許進入上址店內,至同日上午8時17
分3秒許離開現場一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與現場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29頁),是由被告
進入及離去上址店內之歷程以觀,被告在上址選物販賣機店
內之消費時間並未甚久。又依畫面內容,雖無法直接觀得被
告投幣之動作與次數,惟自本案機臺機爪夾取商品之次數,
確實可知被告僅在本案機臺投幣40元,且均未成功夾取任何
商品等事實。益證告訴人不利被告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稱:....我當時有在別
臺機臺夾到2號商品,但我不知道不能拿別臺娃娃機的獎品
云云(見A卷第9頁至第13頁)。於偵查中稱:我已經有夾到
一定數量,可以換取本案商品,只是忘記上傳照片給告訴人
等語(見B卷第45頁至第47頁);復於審理中供承:案發當
日趕時間,所以沒有拍照上傳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
佐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觀看注視機臺之舉動,已
如前述;而本案機臺左上角與本案商品上均有張貼明文公告
前揭贈送活動兌換規則(尤以上述黃色便利貼上已明載「機
台編號」),可見被告業已知悉告訴人上開所公示之贈品活
動規則。又依被告於上開時地消費之情形,其消費金額不可
能高達4,000元一情,業據告訴人堅證如上(見本院卷第192
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可佐,況
且消費金額並非獲取贈品之條件,如前所述。足認被告已知
告訴人所預先設置必須同時滿足「在本案機臺上成功夾獲3
樣商品」及「拍照上傳到LINE群組」此2項條件,始能直接
取走本案商品,以作為對「移轉本案商品持有」的同意範圍
,猶於知悉上開贈品規則後,不僅未成功夾取任何商品而尚
未達可獲取獎品之標準,亦未依告訴人在本案機臺上所公告
之兌換規則,拍照上傳至告訴人指定之LINE群組證明自己有
達成兌換本案商品之條件,即逕行取走本案商品,顯已違反
告訴人對拿取本案商品所設定的同意範圍,其主觀上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至明。是被告前揭置辯,顯與客觀情狀不符,係
屬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於明知本案機臺之贈送活動兌換規則內容下,因貪圖
小利而不顧前開規則,取走本案商品,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
,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所為實有不該;再酌以被
告所竊取本案商品之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以徵得告訴人原諒,及其始終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前曾已因竊盜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素行(見本
院卷第14頁、第26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
目前無業,已婚,懷孕中且家中無人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為其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業經被告轉讓他人而尚
未返還與告訴人之事實,為被告是認在卷(見A卷第12頁至
第13頁、B卷第46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82號卷 A卷 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4號卷 B卷 三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5號卷 本院卷
KLDM-113-易-275-2024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