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78號
原 告 宋澤毅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林珀漢
方虹月
方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珀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3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3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珀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珀漢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
民國111年9月3日9時27分前某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前,本應注意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竟疏未
將上揭帆布紮緊固定,嗣於同日9時27分許,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澄平街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突遭上揭飛起之帆布打中,致原告
失控向左偏駛,再與訴外人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
右側小腿挫擦傷併組織壞死及組織缺損、左側小腿挫擦傷併
組織壞死及組織缺損、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手肘挫擦傷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且被告方
虹月、方天賜為林珀漢雇主,未善盡督導員工責任,應負連
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連帶應給付原告41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珀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方天賜:伊與林珀漢是一起經營家具工廠,為合夥關係
,經營方式是各自接客戶、送貨等事宜互相配合,收益的現
金伊與林珀漢對半拆分,家具工廠沒有名稱,系爭貨車上也
沒有任何標示,外觀跟一般的私人貨車一樣,系爭事故發生
當天,是有客戶要求送貨,伊請林珀漢去送貨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方虹月:伊並非林珀漢之雇主,只是家具工廠送貨用的
系爭貨車是伊貸款所買,伊是車主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珀漢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貨車停放路邊時,應注意載運貨物
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竟疏未將上揭帆布紮緊固定,
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遭上揭飛起之帆布打
中,致原告失控向左偏駛,再與訴外人發生碰撞,致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考(附民卷第29至31頁),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交簡字第281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
訛,而林珀漢於該案件中並未爭執其有過失(偵卷第38頁)
,並參以林珀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請求林珀漢負損
害賠之責,即屬有據。
㈡被告方天賜、方虹月就系爭事故發生,依法不負連帶賠償責
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
文。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除執行所
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
務上機會及與執行職務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
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就令
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
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即無本條適用。
⒉查原告雖以上情主張方天賜、方虹月為林珀漢之雇用人,依
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為方天賜、方虹月所否認,且
林珀漢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於111年間並無投保單位,112年
10月27日始加保於大高雄廚師職業工會一情,有勞工保險局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資料可憑(附民卷第74頁)。又系爭
事故發生時,系爭大貨車登記車主為方虹月,車身外觀並無
任何標示等情,有事故照片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可憑(附民
卷第19、99頁)。由此可見,依卷存證據不足證明斯時林珀
漢為方虹月、方天賜指揮監督,在客觀上無具備林珀漢為方
虹月、方天賜經營之家具工廠執行職務外觀。是以,方虹月
、方天賜並非林珀漢之僱用人,依法自毋庸與林珀漢對原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
規定甚明。系爭事故肇因於林珀漢之過失,並造成原告受有
系爭傷勢,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21,2
50元,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三好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等件(附民卷第29至63頁)為證,經核對金額相符,
且原告所系爭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故認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屬有據。
⒉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8,270元等語,本
院審酌原告之傷勢乃右側小腿挫擦傷併組織壞死及組織缺損
、左側小腿挫擦傷併組織壞死及組織缺損、右側膝部挫擦傷
、右側手肘挫擦傷,認原告確實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核原告由住處前往長庚醫院回診7次,來回1次車資為290元
,共2,030元、由住處前往三好診所就診16次,來回1次車資
為390元,共6,24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資試算明細
在卷可查(附民卷第29至63、65至67頁),是認原告上開主
張,可以採信。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受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用36,000元,惟依據其提
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休養及門診追蹤傷口照
護1個月、三好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則未原告需看護及照護
之記載(附民卷第29、41頁),且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鑑定
結果為「依病人病情評估,其因前述外傷需回診追蹤其傷口
,故建議休養約一個月而可能無法工作,但應無聘請看護照
護其生活之必要」,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 年11月18日長
庚院高字第113115056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是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即非有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其系爭事故前擔任石二鍋之實習襄理,而依據其
事故發生後5個月有領得之平均薪資,計算損失金額,應為
每月37,026元【計算式:33,877(111年11月)+45,339(11
1年12月)+36,560(112年1月)+34,828(112年2月)+34,5
28(112年3月))/5平均每月個=37,026元/月】,惟原告自
承其事故發生前111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31日所領得薪水共
21,134元、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所領得薪水共12,75
8元(本院卷第48至49頁),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111年之基
本薪資為25,250元等情狀,且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鑑定
結果均認為原告傷勢需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已如前述,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1個月合計25,2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等
情,可以採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有右側
小腿挫擦傷併組織壞死及組織缺損、左側小腿挫擦傷併組織
壞死及組織缺損、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手肘挫擦傷等之傷
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1個月、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及原
告自述最高學歷為大學,目前就讀正修科技大學休閒與運動
管理所碩士在職班等情狀,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4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珀漢給
付原告60,330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附民卷第77頁送達
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 (元/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金額 (元/新臺幣) 1 醫藥費 21,250 21,250 2 就醫交通費用 8,270 8,270 3 看護費用 36,000 0 4 不能工作之損失 37,026 25,250 5 慰撫金 300,895 34,000 扣除 強制險 28,440 28,440 375,001 60,330
KSEV-113-雄簡-978-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