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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66號 原 告 張佑瑋 被 告 羅平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略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325,000元,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簡附民卷第5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1至 92頁),變更前、後均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且 原因事實未變動,核屬同一基礎事實,其請求金額之變更乃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使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 戶,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使偵查 機關難以循線追查犯罪行為人,並因此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竟仍基於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前某日,於 桃園市中壢區仁慈路附近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予訴外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順流逆流」之人 ,並以Facebook訊息告知其密碼,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件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本件詐欺集團於112 年7月間由LINE暱稱「楊海鋒」之人向原告佯稱可至「金榮 中國」網站購買「倫敦金」外幣賺取匯差並保證獲利、穩賺 不賠,並由LINE暱稱「金榮在線客服」之人佯稱可出金儲值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將「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因而受有10 0,000元之損害, 二、被告則以:被告也是因為受騙才會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交給他人,實際上沒有因此拿到半毛錢,還被判刑。現在 被告沒有工作,身上也沒有錢,連罰金也無法繳納,因此無 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 旨參照)。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 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 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中華郵政之系爭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原告轉出款項之交易紀錄截圖、原告與本件詐欺集 團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本件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等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9、59至60、61至88頁),而被告前揭行 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認定確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22頁),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一般國內金融帳戶之申設並無特別門檻或費用,任何 人只需出具身分證明文件即可申辦使用,應無特別需以對價 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國內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宣導廣 告隨處可見,而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乃供稱:當時在 Facebook看到投資廣告而加入暱稱「順流逆流」之人,他說 寄兩張卡片給他,就給我4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3至45頁 ),可知被告當時已知悉僅是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取報酬, 顯與前述之金融帳戶申設與使用常情有別,被告應得可預見 系爭帳戶將遭作為詐欺集團洗錢、詐欺等不法使用,仍將系 爭帳戶提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 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 帳戶而受有損害,應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應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其係因 受騙始交付系爭帳戶等語,然被告交付帳戶之目的乃為換取 顯不相當報酬,而與一般個人使用金融帳戶作為自己之儲蓄 、交易等使用方式不同,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辯應無足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7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簡附 民卷第19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 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8月1日13時18分 50,000元 系爭帳戶 2 112年8月1日13時21分 50,000元 合 計 10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24

MLDV-113-苗簡-566-20241024-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潘吉祥 兼訴訟代理人 林朝同 被上訴人 莊啟新 訴訟代理人 廖凰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苗栗簡易庭11 0年度苗簡字第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朝同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之鐵柵欄拆除,及應將坐落苗栗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之鐵柵欄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苗栗縣○○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137、113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因該 土地為袋地,前曾以本院苗栗簡易庭108年度苗簡字第529號 及109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下合稱前案)確認其對苗栗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所 示面積135.57平方公尺(下稱通行範圍)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潘吉祥應容忍其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詎上訴人 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在如附圖所示乙、丙 處設置鐵柵欄(下分別稱乙柵欄、丙柵欄),乙柵欄位於通 行範圍內,丙柵欄則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1137地號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乙柵欄,並不得於附圖編號B1面積135. 57平方公尺範圍内設置任何地上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 人通行或開設道路之行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拆除丙柵欄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為上訴人共有,前案判決漏未將上 訴人林朝同列為共同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又上訴 人林朝同非前案判決當事人,不受其既判力所及。況系爭土 地非既成道路,被上訴人所有之同地段1137、1139地號土地 亦有除系爭土地外之道路得與公路聯絡而非袋地,實無通行 系爭土地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本件起訴時系爭土地係為上訴人分別共有,1137地號土地則 為被上訴人所有。  ⒉被上訴人前曾對上訴人潘吉祥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 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529號審理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11 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135.57平方公尺之部分有 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潘吉祥應容忍被上訴人於通行範圍之土 地開設道路,上訴人潘吉祥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 0年1月27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 訴人潘吉祥就前案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3年4月12日裁定駁 回確定。  ⒊上訴人潘吉祥於1189地號土地、1137地號土地上分別設置乙 柵欄(4.30公尺)、丙柵欄(1.01公尺),乙柵欄與丙柵欄 為延續之同一柵欄(如本院卷第309頁照片所示),迄今仍 未移除,該等障礙物未拆除前,被上訴人不能依前案判決之 通行方案由1189地號土地通行。  ⒋前案係於108年7月23日繫屬本院,其第一審於109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而上訴人潘吉祥於108年12月16日將1189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93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林朝同。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林朝同對於被上訴人就1189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及容忍 其開設道路與通行之義務,是否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範圍 所及?  ⒉承前項,若不及,則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主張其對1189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若及,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移 除1189地號土地上設置之乙柵欄,及預為請求上訴人不得有 妨害通行或開設道路之行為?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除1137地號土地上設置之丙柵欄,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設置乙柵欄而妨害其通行,並設置丙柵 欄占用其所有土地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前案判決效力及於上訴人林朝同:  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物權,對於 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 ,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上開法條所稱繼受人 ,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查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 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 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 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 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 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3334號判決參照)。鄰地通行權既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 之擴張,對於通行範圍土地所生負擔即屬物之負擔,且民法 第787條第1項之通行權,乃為基於物權之請求。從而,通行 權業經確定判決確定,則通行範圍之土地即受確定判決之效 力所及,縱物權經他人所繼受,基於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 項規定,仍拘束該繼受之第三人。  ⒉經查,被上訴人前曾對上訴人潘吉祥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 訴,經前案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上 訴人潘吉祥應容忍被上訴人於通行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上 訴人潘吉祥不服提起上訴,且前案判決已確定在案,為兩造 所不爭執。從而,前案之訴訟標的即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 地通行範圍部分之通行權是否存在,而為對物之權利關係, 自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是系爭土地之一部或 全部倘於前案訴訟繫屬後由上訴人潘吉祥移轉予第三人,該 第三人當亦受前案效力所及。  ⒊次查,前案係於108年7月23日繫屬本院,而上訴人潘吉祥於1 08年12月16日將11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934,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朝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前案民事起訴狀、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後之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查(見108苗簡529卷第15至18、75、237頁)。是上訴 人林朝同既於前案繫屬後始取得118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 成為共有人,其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之繼受人 ,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則上訴人林朝同對於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亦應負有容忍通行之物之負擔。上訴人林朝同雖 抗辯其於前案應追加為被告云云。然系爭土地並未全部移轉 予上訴人林朝同,概無承當訴訟規定之適用,仍須按當事人 恆定原則由上訴人潘吉祥為法定訴訟擔當。況前案第一審曾 於108年12月20日依職權函向上訴人林朝同告知訴訟(見108 苗簡529卷第241頁),惟經其陳明拒絕參加訴訟(見108苗 簡529卷第347頁),足認上訴人林朝同於前案已受程序上保 障。  ⒋據此,前案判決之效力除拘束上訴人潘吉祥外,亦及於系爭 土地之繼受人即上訴人林朝同,是上訴人應同受前案判決效 力之拘束,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負有容忍被上訴人於通行範 圍通行及開設道路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潘吉祥移除乙柵欄,及請求上訴人不 妨害被上訴人於通行範圍內通行與開設道路: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又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在此限:一、他人有通行權者,民法第767條第1、2 項、第79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袋地土地所有權 人有通行權部分,通行地所有權人應有容忍之義務,倘通行 地所有權人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致不能為正常通行時 ,袋地土地所有權人自得請求除去或防止之。  ⒉經查,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負有容忍被上訴人於通行範 圍通行及開設道路之義務,然上訴人潘吉祥於系爭土地上設 置乙柵欄,迄今均未移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乙柵欄之位 置已將由通行範圍即附圖編號B1所示部分進入1137、1139地 號土地之道路全部遮擋,致被上訴人難以行使其就通行範圍 之袋地通行權而由公路通行進入前開土地,上訴人潘吉祥於 該處設置乙柵欄,足認其已妨害被上訴人之通行權。是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條中段請求上訴人潘吉祥 移除乙柵欄部分,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理由;而上訴人 於原審稱乙柵欄為渠等共同設置(原審卷第155頁),於本 件準備程序中則改稱為上訴人林朝同所設置(本院卷第352 頁),嗣又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改稱為上訴人潘吉祥所設置 (本院卷第375頁),致原審未及審酌,惟上訴人於本件言 詞辯論時所為抗辯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堪信為真實。  ⒊再查,乙柵欄於本件起訴時即已由上訴人潘吉祥設置完成, 迄本院勘驗時仍未移除,有勘驗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0 3頁),且上訴人林朝同亦未拆除該鐵柵欄或為反對設置之 表示,應足推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由通行範圍通行及開設 道路均可能亦有妨害之虞,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 準用第1條後段請求上訴人不得有妨害被上訴人於通行範圍 內通行與開設道路,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潘吉祥移除丙柵欄: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 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丙 柵欄與乙柵欄事實上乃為同一柵欄,僅占用之土地不同,此 觀諸附圖及現場相片即明(本院卷第309頁),且丙柵欄為 上訴人潘吉祥所設置,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5頁 ),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潘吉祥於系爭土地設置之乙柵欄所 延伸之丙柵欄,乃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之1137地號 土地部分,並有113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原 審卷第17頁),上訴人潘吉祥則未提出其對於該土地有何占 有權源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潘吉祥拆除丙柵欄並返 還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潘吉祥拆除乙柵欄及拆除丙柵欄並返還占用之土 地予被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不得於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13 5.57平方公尺範圍内設置任何地上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被 上訴人通行或開設道路之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請求上訴人林朝同拆除乙、丙柵欄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原審判命上訴人潘吉祥應將乙、丙柵欄拆除,並命上訴人 不得於附圖編號B1面積135.57平方公尺內設置任何地上障礙 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或開設道路之行為,均無不 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45 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23

MLDV-111-簡上-29-20241023-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邱益樹 相 對 人 陳慧麗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8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本件陳述意見略以:訴外人李元寬 (下逕稱其名)於民國86年2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55萬元,約定於86年5月3日清償,而以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5萬元 、債務人為李元寬、存續期間86年2月4日至同年5月3日、清 償日其86年5月3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詎 李元寬屆清償期未清償前開借款,故系爭抵押權亦未塗銷, 爰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則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另據 李元寬稱其與相對人間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爰提起抗告等 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 ,法院只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 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 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 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 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 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未據塗銷,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9頁),而相對人主張李 元寬於86年2月4日向其借款,約定清償期為同年5月3日,惟 嗣未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其執有之票面金額55萬元、 發票日86年2月4日、付款日86年5月3日、發票人李元寬之本 票乙紙影本為據(原審卷第13頁),核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 債務人、擔保債權金額、清償期相符,是由形式上審查,堪 認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抗告人雖抗辯據李元寬稱已清償前開債務等語 ,惟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形式上審查之證據為佐,是其抗辯應 無足採。  ㈡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 抵押權乃李元寬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設定登記予相對人, 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 9至11頁),抗告人嗣後既自他人以買賣為原因受讓系爭土 地(原審卷第29頁),系爭抵押權仍然繼續存在,又系爭抵 押權之債務人既為李元寬,並業據相對人提出債權存在證明 ,業如前述,則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在非所問,併此敘 明。 五、又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應有 部分 備  考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通霄鎮 南和 427-3 2,946 1/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23

MLDV-113-抗-24-2024102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28號 原 告 古佩鑫 被 告 林良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父親即苗栗縣○○市○○街00號3樓302 號房(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林昌明承租系爭房屋,由被告 負責管理出租房屋事宜。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經台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通知系爭房屋用水量突 然增加,應注意漏水,而於同年月21日16時18分許,因發覺 水表運轉快速,遂電聯原告表示希望進入屋內查看是否有漏 水,原告則表示不願其單獨進入屋內,欲待同日18時許其下 班後再一同進屋,詎被告回覆其先不進入屋內後,竟又於同 日16時21分許,以其持有之備用鑰匙開啟房門,擅自侵入系 爭房屋內。嗣因系爭房屋內之網路攝影機APP通知原告屋內 有活動,經原告查看攝影畫面始查悉上情,被告擅自進入屋 內之行為已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被告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刑事判決,對於造成原告不 舒服很抱歉,當初是因為漏水的關係才沒有經過同意進入原 告房間查看,只去看了我覺得有問題的浴室,只看了10秒鐘 就走了,沒有做多餘的停留,原告自109年承租迄今,有問 題我都馬上處理,希望可念及過去關係大事化小、小事化無 。被告現在工作不穩定,還有房貸要繳納及子女須扶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因被告擅自進入系爭房屋,致其受有500,000元之 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於上開時、地擅自進 入系爭房屋,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 告提起侵入住居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簡字第3 9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罪,亦有該刑事判決可 稽(本院卷第17至20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次查,被告未經同意擅自進入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乃為原 告作為住家使用之處所,是該處對於原告而言應具有安全、 排他、隱私等居住安寧之權利,而被告為管理出租之人,其 前開行為當對於原告之居住安全有所侵擾,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堪認被告之行為已致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權受侵害 ,情節重大,故審酌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金乃每月6,600元 ,被告自陳其進入房屋約30秒內等語,原告則主張約10分鐘 內等語,然不論兩造所述何者為真實,被告侵入時間均非長 久等情,已堪認定,又被告自陳其僅進入查看是否有漏水, 原告亦未提出系爭房屋屋內有擺設遭挪移或其他居住安寧遭 到更嚴重侵害之情形,再參以原告於本件事實發生時有穩定 工作所得,被告名下則有不動產,並有投資收入等情(均見 本院卷不公開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 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當。  ㈣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 寄存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5月10日(簡 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 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22

MLDV-113-苗簡-528-202410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謝永紳 代 理 人 應少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國榮 黃秋蓉 黃淑雍 黃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其無資力,業經申請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予扶助,並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見113訴488卷) 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認定之無 資力者,且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內容及證據,經形式審查後 亦難認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22

MLDV-113-救-38-202410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瑋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享珅 上 訴 人 即 參加人 諺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宏有水電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 事件,上訴人即參加人諺茂營造有限公司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為上訴人瑋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玖萬零陸佰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    理 由 一、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 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61條定有明文。是從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得獨立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只須該當事人未 有反對陳述,則其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之上訴,即應認為有 效(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參加 人非共同訴訟人,法院不得命其預納裁判費,故命補費之裁 定,仍應併列上訴人、參加人,分別送達,至於是否遵期繳 納,則悉聽上訴人、參加人內部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次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繳納裁判費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提 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 之;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441條第1項 第4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確認上訴人即參加人諺茂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諺茂公司)對上訴人瑋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瑋盛公司)有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債權存 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為上訴人瑋盛公司全部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即參加人諺茂公司則為上訴人瑋盛公司之利 益而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上訴,又上訴人瑋盛公司亦於113 年9月25日對於第一審判決上訴,足認上訴人即參加人諺茂 公司上訴之行為並未與上訴人瑋盛公司之意思相牴觸,是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6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600元 ,未據上訴人瑋盛公司繳納;又上訴人即參加人諺茂公司於 113年10月8日所提民事上訴狀、上訴人瑋盛公司於113年9月 25日所提民事上訴狀均未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程式亦有欠 缺。 三、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 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17

MLDV-111-訴-153-20241017-3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473號 原 告 即 上訴人 張家榮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鍾昱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 訴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繳納裁判費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 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82 0元;又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程式亦有欠缺。 三、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 回執陳報本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16

MLDV-113-苗簡-473-20241016-2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陳汶里 陳伊平 劉秀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律師 複代理人 楊曜宇律師 被 告 賴光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緝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汶里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零壹佰零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原告陳汶里負擔百分之八十 九,原告陳伊平、劉秀玉各負擔百分之四。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汶里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零壹佰零肆元為原 告陳汶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陳威瑀與鄧家欣(下分別逕稱其名)間有感情糾紛 ,被告應陳威瑀邀約,與陳威瑀及訴外人吳國豪、黃浚瑋、 吳佳朋、陳韋智、詹鎮遠、楊思辰、陳俞硯(下分別逕稱其 名,合稱陳威瑀等8人)、高瑋傑、徐正庭、謝祥生、蘇子 揚、彭俊惟、馮俊旻、張雨航、賴文龍、張煚龍、羅彥文( 下分別逕稱其名,與陳威瑀等8人合稱陳威瑀等人)及其他 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23 時許集結於苗栗縣苗栗市(下稱苗栗市)舊經國路,而由陳 俞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與陳威瑀 等8人驅車尋找鄧家欣,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渠等於苗栗市○ ○路000號前發現鄧家欣及原告陳汶里、訴外人陳聖偉(下逕 稱其名)在路邊聊天,旋即下車分別持角鐵、棍棒、刀子等 兇器圍毆原告陳汶里及鄧家欣、陳聖偉,致原告陳汶里受有 左側外傷性硬膜外血腫、腦挫傷腦內血腫、顱骨骨折、頭部 、四肢、軀幹多處瘀傷挫傷、左側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陳汶里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36 1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4,000元、出院後已發生及未來之 看護費用11,606,898元、交通費3,990元、勞動能力減損14, 844,345元等財產上損害,另原告陳汶里遭逢被告與陳威瑀 等人之攻擊,患有永久性傷害且喪失工作能力,受有極大之 精神上痛苦,故請求19,466,406元之精神慰撫金,共46,000 ,000元;原告陳伊平、劉秀玉為原告陳汶里之父母,因系爭 傷害陪伴照顧,且對於原告陳汶里所受傷害相當心疼,身分 法益損害甚鉅,故亦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元。是被 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 定賠償前揭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汶里46,000,000元、原告陳伊平 2,000,000元、原告劉秀玉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與陳威瑀等人共同對原告陳汶里實施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4,361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4,000元、交通費3,990元均不爭執,但原告陳汶里出院後人還好,未來應無需支出看護費用,其勞動能力減損之價值應該沒有那麼多錢,至原告3人請求之慰撫金也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4至236頁), 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23時許與訴外人陳威瑀等人共同對原告 陳汶里實施傷害行為,致原告陳汶里受有系爭傷害(110原 重附民2卷㈠第87頁)。  ㈡原告陳汶里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54,361元(110原重附民2卷㈠第47至57頁)。  ⒉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4,000元。  ⒊交通費3,990元(110原重附民2卷㈠第47至57、91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陳汶里因系爭傷害受有出院後已發生及未來之 看護費用11,606,898元、勞動能力減損14,844,345元、精神 慰撫金19,466,406元;原告陳伊平、劉秀玉則因原告陳汶里 系爭傷害之病況致身分法益受損,故受有精神慰撫金各2,00 0,000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被告應對原告陳汶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與陳威瑀等人共同對原告陳汶里實施傷害行為,致原告 陳汶里受有系爭傷害,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所為上開 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6號判 決被告共同犯傷害罪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85 至204頁)、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與陳威瑀等人對於圍毆原告陳汶里之 行為,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自應與陳威瑀等人對原告陳汶 里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依前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㈡原告陳汶里因被告之行為所受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應對原告陳汶里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茲就原告陳汶里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判斷如下:  ⒈看護費用11,606,898元部分:  ⑴關於原告陳汶里出院後須否專人看護,參諸108年11月27日大 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於108年11月15日行左側 開顱手術移除硬膜下血腫併腦壓監測器植入手術,出院時仍 有右側視力模糊、外傷後失語症、右側耳鳴、右下肢麻木等 症狀,需行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三到六個月等語(本院卷第 81頁),可知原告陳汶里有行開顱手術,出院後則需接受復 健及持續門診追蹤,並無需專人照護之記載,且由其出院後 之症狀,尚無從推認其完全喪失基本自理生活之能力,是原 告陳汶里請求出院後專人看護之費用,並無所據。  ⑵次就原告陳汶里未來是否須支出看護費用等節,除由前開診 斷證明書無從推認其出院後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外,依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50號(下稱另案)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其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鑑定報告,對於原告陳汶里病史及診斷 內容則略以:個案108年11月14日受傷,依111年9月14日神 經內科鑑定報告,顯示多項認知功能下降,廣泛性大腦功能 缺損,屬於輕度障礙,可能造成個案無法處理複雜事務等語 (本院卷第177頁),可知原告陳汶里病情穩定後之永久性 後遺症乃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往後有無法處理複雜事務之可 能,換言之,其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並未喪失,並無由專人看 護之必要,是原告陳汶里請求未來看護費用等情,亦屬無據 。  ⒉勞動能力減損14,844,345元部分:  ⑴經查,原告陳汶里因被告及陳威瑀等人之行為,致受有系爭 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所遺永久性損傷,乃為包含短長 期記憶、定向感、語言、抽象及複雜思考等多項認知功能下 降,為廣泛性大腦功能缺損,而為腦外傷後輕度認知功能障 礙,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依美國AMA障害分級換算全人障 礙為10%,有另案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是原告陳汶里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其中10%部分,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足採。  ⑵按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 ,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於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而以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考)。查原告陳 汶里於本案發生前曾任職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及菲利貓 電子遊戲場,投保月薪約為12,000元至24,000元,有原告陳 汶里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後附不 公開資料袋),審酌108年間基本工資為月薪23,100元及前 開投保資料,並參以原告陳汶里之工作經驗及年資等,認原 告陳汶里之薪資以平均每月24,000元為計算基礎,應屬合理 ,而原告陳汶里為00年0月0日生,至其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 之日為149年6月2日,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乃自本件事實 發生翌日108年11月15日至149年6月2日,則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647,753元【計算方式為:28,800×22.00000 000+(28,80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64 7,753.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0/3 66=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從而,原告陳 汶里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力減損金額647,753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告陳汶里雖主張其受系爭 傷害時,乃任職於菲利貓電子遊戲場,月薪為55,000元,應 以此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損失云云,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且與前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載內容有間,故該主張尚屬 無據。  ⒊慰撫金19,466,406元部分:   查原告陳汶里因遭被告與陳威瑀等人圍毆,受有系爭傷害, 傷勢不輕,且因該等傷勢而須接受左側開顱手術以回復原有 之健康狀態,除手術造成之疼痛外,術後依常情其傷處照護 繁瑣外,亦將致其日常生活多受影響甚鉅,且尚遺有輕度認 知功能下降等後遺症,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 ,故審酌原告陳汶里自陳其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遊藝場、販 賣水果禮盒等工作(本院卷第78頁)等學歷、職業及收入, 及系爭傷害依醫囑之術後影響日常生活期間約3至6個月左右 (本院卷第81頁),認原告陳汶里請求精神慰撫金19,466,4 06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0元為適當。  ⒋據此,原告陳汶里因系爭傷害所致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之 數額應為1,730,10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4,361元+住院期 間看護費用24,000元+交通費3,990元+勞動能力減損647,753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730,104元)。  ㈢原告陳伊平、劉秀玉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民法第195條第1項 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雖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其立法理由已表明對身分法益之保障 不宜太過寬泛,故明定須為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亦即, 被害人之父母或配偶,必因該不法之侵害,致與被害人間之 身分關係發生疏離、剝奪,或其身分關係之質量有重大變化 ,須加以重建等情事,方得謂為情節重大。經查,原告陳汶 里固遭被告以前開行為侵害人格權,然原告陳汶里之病況僅 致其可能難以處理複雜事務,尚非嚴重或完全喪失認知能力 ,而仍有與其父母為往來交流之能力,況原告陳伊平、劉秀 玉亦未能證明其於原告陳汶里受有系爭傷害後,基於父母與 子女間身分之情感、親誼於前開事件發生後,較之從前有何 更加疏離、剝奪之情形,自無從認定其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 情節重大之情形。至於原告陳伊平、劉秀玉主張因原告陳汶 里受有系爭傷害而甚感心疼等情,固生精神上之痛苦,惟仍 難謂屬身分法益之侵害,是原告陳伊平、劉秀玉主張被告侵 害其與原告陳汶里間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並非有據,不應 准許。  ㈣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汶里之請求,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陳汶里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被告經本院為送達之日為110年11月10日(110原重 附民2卷㈠第107頁),是原告陳汶里併請求自110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汶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30,104元,及自110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15

MLDV-113-重訴-19-202410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其他公司事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羅陳玉蓮 相 對 人 廖育秀即鏡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罰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廖育秀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訴外人鏡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鏡心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經股東共同決 議放棄經營而進入清算程序,由鏡心公司原負責人即相對人 自願擔任清算人並於111年7月26日就任,嗣經本院111年度 司司字第21號就其就任准予備查,惟因相對人無法於6個月 內清算完畢,而分別聲請展延3次,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司 司字第12號、第29號、113年度司司字第10號裁定准予展延 ,而應於113年7月23日完結清算,然相對人迄本件聲請為止 均未就清算是否了結向全體股東提出報告或有其他作為,顯 未遵期完成清算,且鏡心公司存續期間僅二年,竟逾二年仍 未完成清算、釐清帳務,嚴重影響股東及債權人利益,爰聲 請裁罰相對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規定通知限期陳述意 見後,並未於前開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 ,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 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 司法第24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7條第3項至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 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9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 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公司法第79條定 有明文。是倘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其就任之日,因需 清算人就任之承諾,則應以清算人實際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 日。 四、經查:  ㈠鏡心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由相對人於111年7月26日 就任為清算人等情,業由本院於112年2月21日准予備查(11 1司司字21卷第133頁),嗣因相對人聲請展期,又經本院分 別以112年度司司字第12號裁定准予展延至112年7月24日(1 12司司12卷第19頁)、112年度司司字第29號裁定准予展延 至113年1月24日(112司司29卷第23頁)、113年度司司字第 10號裁定准予展延至113年7月23日(113司司10卷第23頁) ,經調閱前開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相對人經11 3年度司司字第10號裁定准予展延後,迄本件裁定之日為止 ,亦未再申敘理由向本院聲請展期,亦有本院案件繫屬索引 卡在卷可查,堪認相對人就鏡心公司之財產應於113年7月23 日前完結清算。  ㈡又相對人迄本件裁定之日為止,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 有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在卷可查,衡諸本件清算期限為113 年7月23日,相對人如於期限內完成清算,依前開公司法第1 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亦應於113年8月7日 前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於前開清 算期限內清算完結,所言非虛。惟審酌相對人於111年7月26 日就任後,隨即於111年8月5日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111 司司21卷第11頁),且分別於前開期間聲請展期,而於113 年1月18日之清算期間內另向本院聲請就鏡心公司聲請破產 宣告,亦有本院113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在卷可查(113司司1 0卷第13至15頁),惟自此之後即未再向本院聲請展期;又 相對人經本院函知限期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前開展期之裁定 確定後就鏡心公司之清算有何具體作為,就該部分則無從為 相對人有利之認定。  ㈢綜此,審酌相對人於清算期限內已進行清算事務之程度,及 未能於清算期限內完結清算而有違反前開公司法第113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 用同法第87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如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15

MLDV-113-司-4-20241015-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被 告 即 上訴人 黃傑祥即祥豪工程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昱鋐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 第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27,042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 ,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第4編抗 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 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 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 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 ,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1,712,08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7,042元,惟 上訴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如主文所示期 間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15

MLDV-111-簡上附民移簡-2-202410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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