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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2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昱伸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7日裁定(113年度易字第8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昱伸(原名林宗諭,下稱 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並有卷內相 關事證、及證人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共同犯靈骨塔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再犯本件犯行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且與本案告訴人和 解金為其家屬所支出,被告現今無正當工作,不能排除有再 從事詐欺犯行之可能性,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應予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受羈押禁見之處分,其與告訴 人江昌統之和解金非由被告支付,誠屬當然。然偵查檢察官 要求被告儘速與被害人和解,告訴人也亟欲和解,而被告於 和解後,又因和解金非其支付,反成為羈押之理由,豈不矛 盾?原裁定僅憑被告前因相類似案件於106年經臺中地院判 決3個月,故認為有反覆實施之虞,而予以羈押,並未審酌 被害之法益程度、是否有限制或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必要、 被告具保之資力、具保金額在如何程度下可防免被告再犯等 事由,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於本案遭羈押前,已答應 父親回雲林務農,從事養蜂工作,此亦可由被告遭逮捕之地 點係在雲林而非台北即知,又家中從事養蜂工作,除養蜂的 現場照片外,本難以提出工作證明,原裁定逕以被告無正當 工作等云云,認為被告有再犯之虞,亦有違誤。再者,若被 告確實為無法管教、桀驁不遜之頑劣份子,其父亦不會為之 奔波和解事宜。臺中地院106年易字第4006號判決(下稱臺 中前案)中亦顯示,被告於被害人姚陽報警後,旋即歸還新 臺幣(下同)56,000元,縱被告行為有所不當,但犯罪後態 度難謂不佳,且須繳納約9萬元之罰金,可謂得不償失。於 本案之情形中,被告亦與被害人和解,且恐面臨累犯之刑期 加重後果,實已具有懲戒之效,被告所涉案件係為財產犯罪 之案件,未來被告是否會再貪圖區區小利更行再犯,然後再 面臨更重之刑度,已有疑義。預防性羈押之自的,係在防免 無其他更適當方法使用之情況下,始得為之,縱使有「從事 靈骨塔塔位買賣即為詐欺」之刻板印象,亦可責付予父親林 曉明或提高交保金額,使被告遠離北部之相關工作,亦可免 於再犯,亦足徵原羈押裁定有違反比例原則,過度拘束人身 自由之情,而提出其父林曉明臺灣養蜂協會會員證書、名片 及工作情形等照片,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而關於羈押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 或被告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 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 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羈 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 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 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並就客觀情事觀察;是審酌 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 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 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 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雖坦承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然觀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 本件已是被告所涉案情類似之第3件詐欺案件,經調閱臺中 前案判決所載:被告當時係萬福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員工, 先撥打電話向姚陽佯稱欲偕同買家至其住處購買塔位云云, 嗣竟聯合共犯蔡嘉宏扮演假買家向姚陽佯稱有意購買塔位, 但需要搭配骨灰罈,整組才能購買等詐術,使姚陽接續陷於 錯誤而交付金錢,再避不見面等情;與本件被告先撥電話予 江昌統,向江昌統稱可代售其持有之佛陀山生基位,復聯合 黃浩煒扮假買家佯稱:願以高價收購其持有之生基位,但需 要9組「科儀」作配方能成交等詐術,使江昌統陷於錯誤而 交付金錢,再避不見面等情如出一轍!被告復曾於108年3月 受僱於明廣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廣公司)期間,以相 類似方式向欲出售靈骨塔位之陳靜瑜佯稱:已尋找願購買靈 骨塔位之買家,惟買方要求塔位要附骨灰罐4個,需先購置 骨灰罐4個等話術,使陳靜瑜交付金錢後,改稱買家不願購 買,亦拒不退錢等情,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罪證不足 ,嗣經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等情,亦據調閱本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1744號判決核閱無訛。另被告自承知悉明廣公 司及廣聯企業社之組織成員先前已有多件靈骨塔詐欺案,但 因缺錢之故,仍分別於107及112年間任職於上開公司,且於 107年2月27日至3月3日與該兩家公司一同赴吉隆坡旅遊,任 職期間每年獲利約70萬元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7377號卷【下稱偵7377卷】第12至13、20、140 頁),且被告臺中前案係由楊盛光(亦有多起靈骨塔詐欺前 科)具保證金,嗣並因被告遭通緝而沒入等情,亦有前述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係由爺爺奶奶扶養長大 ,業據其辯護人供明在卷(見原審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01 號卷第28頁),顯與父親關係不親近,然被告與江昌統和解 後,係由其父親代為一次給付和解金35萬元,除有和解書附 卷可佐,並經江昌統到庭供稱無訛(見偵7377卷第255、264 頁),足見被告已無資力。而觀抗告意旨所附照片,被告之 父從事養蜂事業已近10年,倘被告真有為人子之念頭,亦不 會拋下扶養自己長大之祖父母及辛苦養蜂之父親北上從事詐 騙工作。況與踩在灰色地帶年賺70萬元並已從事數年之詐騙 工作相較,陪同老父親養蜂實在是無聊、錢少又繁瑣費力的 工作。且被告前此無論犯再輕微之罪,均有多次傳拘不到而 遭院、檢通緝之紀錄,判決確定後也多以易科罰金結案,此 亦有前述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有愛賺快錢又 不願受拘束之傾向,即使確曾答應其父回鄉養蜂,為了早日 解除負擔,並償還其父墊付之和解金、保證金等,被告是否 真能遠離熟悉的靈骨塔詐欺組織,安心回鄉陪父親養蜂並接 受裁判及刑之執行?委實難料!從而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 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 之危害性及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且參酌被告所犯情 節、涉案輕重、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等一切情事,本院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 手段替代。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 情形,堪認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五、綜上,原審經訊問被告及核閱全案相關卷證資料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認有羈押必要,裁定予以羈押,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云云,而提起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1

TPHM-113-抗-2220-2024103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24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泰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被告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9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羅泰浩(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附勒戒所醫療人員評估結 果,認其就靜態因子部分為50分,動態因子部分則為10分, 總分合計為60分,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 前述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民國 113年9月25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6900號函暨檢附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 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中,有關「入所後家 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部分,上開紀錄 表係分別勾選「無」及「否」,惟經原審法院函詢被告對於 本件聲請強制戒治之意見,被告陳稱於其觀察、勒戒前係與 家人同住,且其子亦有至戒治所訪視,家人支持度高,其亦 積極改過,應無強制戒治之必要等語;而經函詢,被告之子 羅聖錡確有於113年9月23日、同年月30日兩次至法務部○○○○ ○○○○訪視被告,且被告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 6樓之址,亦有被告之子羅聖霖、羅聖錡設籍在此,復有被 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務部○○○○○○○○113年10月4日新戒所 戒字第11300042450號函暨所附接見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所言非虛,是就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中有關「入所 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部分,應分 別勾選「有」及「是」,則被告之動態因子評分應為0分, 與靜態因子評分50分,總分合計為50分,未達60分,依前揭 評估標準,尚不能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故聲請人以 原評估結果聲請強制戒治,即有瑕疵,難認有理由,從而駁 回檢察官強制戒治被告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意旨固以被告設籍與其子羅聖霖、羅 聖錡相同為由,認被告與家人同住,進而認法務部○○○○○○○○ 113年9月25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69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內評分有誤,惟戶籍地之設定僅為行政 管理措施,衡酌本國國情,實際居住地點與戶政事務所所登 記之戶籍地址相異之人所在多有,僅以被告設籍與其子羅聖 霖、羅勝錡相同為由,逕認被告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實屬率 斷;況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係以法務部○○○○ ○○○○於113年9月25日發文前觀察之事實為基礎,原裁定卻將 被告之子羅聖錡於113年9月30日探視之結果一併納入考量, 原審裁定,認事自有違誤,而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 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觀察勒戒後, 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 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1 年。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即應聲請法院為強制戒治之裁定,由法院本於卷證 審查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及「必須再施以強制戒 治」,並審酌是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另按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 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庭)。又執行處所人員及醫療人員之專業判斷 ,除有判斷濫用或判斷逾越或違反正當程序外,合理性之專 業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惟專業判斷過程中若有應考量之因 素而未予考量,或有不應考量之因素而予以考量等情事時, 仍屬判斷濫用,司法即應予以介入審查,以衡平維護受觀察 勒戒人之權利。另觀察、勒戒處分是將受勒戒人以病患視之 ,並期經由觀察、勒戒程序之進行,得以矯正其毒癮,而回 歸社會。故評估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原則上 應以其在所表現或其他客觀情形為主要評估標準。縱將「入 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及「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亦列為評 估標準之一,仍應審究受勒戒人客觀上是否存有家人可前來 探視及有無家人可同住之可能以為判斷。倘執行處所未翔實 審究,即以受勒戒人無家人訪視及出所後未與家人同住,而 為受勒戒人不利之判斷,則其所為判斷即有濫用之可能;法 院若逕引之並認應對受勒戒人施以強制戒治,即難認為妥適 。再者法務部雖以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 頒經其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且該函文說 明四固以「旨揭資料係作為判定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之重要參考準則」等語,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 錄表」,並無法律授權依據,應屬行政規則,受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規定之拘束,自屬當然。對 於上開行政規則的解釋適用,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 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是否違反法解釋的一般有效規則; 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 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 等情事,法院即得介入審查。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3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前揭刑事裁定(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卷【下稱毒 偵卷】第143至146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7至50頁)在卷可憑。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法務部○○ ○○○○○○依民國110年3月26日起實施之最新評估標準評分結果 ,認: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 錄「7筆」(5分/筆,上限10分,故為10分),首次毒品犯 罪年齡為「31歲以上」(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8 筆(2分/筆,上限10分,故為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 為「多種毒品反應」(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 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0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5分【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 「有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酒 、檳榔):「無」(每種2分,上限6分,故為0分),使用 方式:「無注射使用」(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 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 會人格)經評定為「無」(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 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經評定為「偏重」(5分), 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運輸業」, 計0分(上限5分)上開靜態因子為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 無」(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5分)、出所 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與前 1項「家人藥物濫用」之靜態因子之評分上限為5分,故合計 為5分】。 4、以上1至3之總分合計為60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等情,有法務部○○○○○○○○113年9月25日新戒所衛字第11 30700690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113年9月25日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 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15至219頁)。 (二)然被告於原審法院函詢其對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意見時回 覆略以:被告勒戒前與家人同住,戶籍地相同,家人之支持 度算高,其子也到戒治所接見數次,被告入所後已戒除香菸 ,出所後可繼續從事貨物司機工作,應無強制戒治必要等語 ,有被告113年10月1日原審法院強制戒治案件被告意見調查 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71頁)。經原審法院函請戒治 所提供被告之接見紀錄,結果顯示確有被告同戶籍之長子羅 勝錡分別於113年9月23、30日探視之紀錄,此有被告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法務部○ ○○○○○○○113年10月4日新戒所戒字第11300042450號函暨該所 接見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至58、67至69頁),足 見紀錄表做成前後,被告家人皆有前往訪視之事實,檢察官 憑以聲請對被告施以強制戒治之紀錄表所載已有顯然之錯誤 ,從而法院即應介入審查,以衡平維護受觀察勒戒人之權利 。 (三)抗告意旨雖以:戶籍地之設定僅為行政管理措施,而指摘原 裁定以被告設籍與其子羅聖霖、羅勝錡相同為由,逕認被告 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實屬率斷云云。惟被告既已於前述意見 調查表主張其入所前與出所後都將與同戶籍之家人同住,且 經原審法院調查結果,被告與其家人確實同戶籍無訛,則原 審以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非無據。參以前述紀錄表關於 被告「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記載,客觀上已有顯然之錯 誤;而被告主張於觀察、勒戒期間戒除菸癮,則有紀錄表上 「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無』」之記載為憑,足 見被告確有改過向善之決心,抗告意旨復未舉出被告出所後 不與家人同住之事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自不能逕認紀錄表關於被告「出所後『無』與家人同住」之記 載並無錯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本案原評估結果60分,應扣除「入所 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所致之動態 因子計分數5分,故被告之評估分數應為55分,因認被告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駁回檢察官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之聲請,經核於法有據。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1

TPHM-113-毒抗-424-202410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維揚 送達代收人:黃韻蓉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9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維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鄭維揚因賭博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 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 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鄭維揚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 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前於113年9月19日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 意見,該函文於113年9月20日送達受刑人住所即新北市○○區 ○○街000○0號2樓,及於113年10月8日送達受刑人之送達代收 人黃韻蓉之住所即台北市○○區○○○路○段0號6樓,惟受刑人於 上開期間經過後迄今未表示任何意見,此有本院函、送達證 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本院 卷第49、53、63、65、67頁),故受刑人之權益實已受保障 ,本院即逕行裁定。  ㈢爰審酌本件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線(即各宣告 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總刑期為有期徒刑9月以下 ),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 侵害法益非全然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並斟酌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 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回歸社會正 常生活之時間等情,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兼衡 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惟其與附表 編號2部分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而前經執行完畢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 以折抵扣除,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3-聲-2580-2024102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訓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19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0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時均表明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5、70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核被告劉訓源(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胡秀莉、馬O娜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其於本案偵查時,屢 經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3月17日發佈通緝,並於同年 3月21日經警緝獲歸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通緝案件報告 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 ,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合,即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於路邊臨停車輛開啟車門之際,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他人行車動態,貿然開啟 車門,而肇致本案碰撞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素行、於原審審理中 自陳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販賣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2至3萬元、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 訴人等所受傷勢情形、被告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35、70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 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 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於路邊臨停車輛開啟車門之際,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 意他人行車動態,貿然開啟車門,而肇致本案碰撞交通事故 ,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兼衡其素行、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 水果販賣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 活狀況,暨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情形、被告過失情節,再參酌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 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PHM-113-交上易-276-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冠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26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冠傑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冠傑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 集團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前某時,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彭冠傑知悉或可 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協助該詐欺集團成員 接收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 公司)註冊會員帳號時之驗證碼,並成功申請蝦皮公司會員 帳號「kisn000000」。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先以上開蝦皮帳號,於111年8月20日上午11時許, 向銀樓業者宋承翰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97,650元之金 飾,宋承翰並提供自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買方),作為出賣金飾之收款帳戶。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8月22日凌晨1時許,在臉書社群 平台上刊登佯稱販賣網路顯卡之廣告,致蔡勝駿瀏覽後,陷 於錯誤欲以197,650元購買網路顯卡共46張,並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111年8月22日凌晨2時34分許,自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97,65 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詐得197,650 元,並完成上開金飾買賣交易。嗣蔡勝駿遲未收到所購買之 網路顯卡,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再經該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彭冠傑經合法通知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據其先前於 偵查及原審到場時之陳述,被告固承稱有提供門號予他人使 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為缺錢,有以3 、500元代價提供自己的門號給一個不認識的人去申請蝦皮 帳號,伊不知他申請蝦皮帳號要做什麼,伊沒有參與詐欺集 團的犯罪,本案買黃金與賣網卡之事,伊都不知情,被害人 被騙也與伊無關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蔡勝駿、證人宋承翰已於警詢時就本案詐欺之 經過證述在案,且有被害人蔡勝駿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 截圖、匯款明細截圖、證人宋承翰提出之蝦皮訂單明細截圖 、統一發票與記帳單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28日、11 1年11月1日函暨所附資料、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附卷可稽,被告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遭詐欺集團註冊蝦皮 公司會員帳號「kisn000000」,並以之進行本件三方詐欺等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彭冠傑雖於原審到庭時及其向本院所提上訴理由狀,均 一再否認犯罪,惟其於偵查中已自承:我有提供門號給別人 做蝦皮帳號認證使用,...我因缺錢花用,有提供自己之手 機門號給他人使用,次數很多,不記得了,是有一個不認識 的人來收購,對方一開始說要給300、500元,但我都沒有收 到錢...(提供原因為何?有無證據證明你的說法?)我缺錢 ,對方都是口頭跟我說....我不知道本案買黃金的事,因為 這個蝦皮帳號都是別人在用的等語(14005號偵卷第131頁) 。而被告所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既遭詐欺集團註冊蝦皮公 司會員帳號「kisn000000」,並以之進行本件三方詐欺,則 顯見被告確有提供其之上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認證上開蝦 皮會員帳號。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使用行動電 話門號之需求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 使用,且行動門號申辦之自由更甚金融帳戶,金融帳戶若遭 警示,在警示期間,不得再開立其他帳戶,而行動門號則無 任何警示機制,此為社會普通一般人均知曉之事。是倘不自 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支付對價向他人購買,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藉此規避偵查機 關之追查,此即所謂之「王八卡」。依此,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既係明示向被告收購本案門號,則被告於將上開門號交付 或提供對方之際,實無對方將本案門號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 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本案門號SIM卡 以進行犯罪,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 廿七歲,顯已具有基本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 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申請各種 電支帳戶、遊戲帳戶、與被害人聯繫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 ,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交付或提供門號SIM卡予他人後, 顯已無法控管該門號SIM卡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 ,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門號SIM卡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詐欺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門號SIM卡提供予他 人,容任該門號SIM卡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 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門號SIM卡實施 詐欺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之不確定以上主觀犯意,其 空言否認犯罪,自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按本案詐欺集團係向被害人蔡勝駿施以詐術,致其受騙而匯 入款項197,650元至證人宋承翰之上開帳戶,故本案詐騙集 團所詐得之財物確係蔡勝俊智上開匯款無誤。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案詐欺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財物係被害人之匯款197,650元, 就詐欺部分應成立之罪名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原審未察,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即有 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之 SIM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用以實施詐騙之可能性甚高, 竟為圖一己私利而犯本案,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且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 與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可謂不佳,兼衡被害人之損失共計 197,65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實際之犯罪所 得,已如上述,故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彭冠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易-1426-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忠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張忠銘於民國110年上半年間起在與暱稱「Harry Wang」在 網路上相識,並互加LINE為好友,「Harry Wang」再介紹「 Peng Smith」予張忠銘認識,亦互加好友。而「Harry Wang 」、「Peng Smith」均係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且張忠銘於000年0月間,對「Harry Wang」可能係詐欺 集團分子已有懷疑,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生活經驗,知悉 我國詐騙案件屢見不鮮,當可預見苟非有意供犯罪使用,無 使人代收款之必要,且任意向不認識之人收取現金,極可能 係詐欺或其他犯罪之所得,甚至再代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不認 識之帳戶,即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所在、去向,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發 生他人因受騙致生財產受損,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 在、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Harry Wang」、「Peng Smith」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網路交友方式,以LINE暱稱「 Taylor」向許淂鈖佯稱:因裝有金錢之盒子卡在海關,要將 裝有現金之包裹寄至臺灣給許淂鈖保管,然須支付海關費用 云云,致許淂鈖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8日10 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李沂 螢(起訴書誤植為「李沂瑩」)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李沂螢涉案部分 ,另由原審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本案集團成員再指示李沂螢於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20 分許,先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南崁分行臨櫃 提領連同上開詐欺款項在內之19萬元,復於同日下午17時49 分許至17時51分許,接續以提款卡陸續提領2萬元4筆、1萬 元1筆,共計提領28萬元。張忠銘再依「Harry Wang」指示 於同日下午18時許後之某時,在上開分行附近,向李沂螢收 取27萬3,420元,旋再依「Peng Smith」指示,在臺中市某 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並存入「Pe ng Smith」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許淂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淂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 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張忠銘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向李沂螢收取現金27 萬3,420元,並將取得款項轉換為比特幣後,存入「Peng Sm ith」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惟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是詐欺集團,我不 認識那些匯款者,我僅替「Harry Wang」收取包裹,並為「 Peng Smith」打幣,從未得過任何好處,僅在協助「Harry Wang」來臺投資鋪陳,為達助人目的。「Harry Wang」有指 示我向李沂螢收27萬3,420 元,但我也不認識李沂螢。然後 Peng Smith給我聯絡電話,代收完後我就去台中比特幣交換 中心把錢匯出去。我是慈濟的志工,因為「Harry Wang」說 他是在葉門當兵的美國職業軍人,而且是軍醫,他說他退伍 後要來台灣皈依上人,這是好事,所以我就好心幫他,後來 他又介紹我跟「Peng Smith」加好友,因為「Peng Smith」 在做比特幣投資的生意,「Harry Wang」要我幫「Peng Smi th」打比特幣,我就去幫忙,我自己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我 不知道他們是在做詐騙集團,我並沒有參與他們向被害人詐 騙的行為,我只是基於好心在幫助他們云云。 三、經查:被告張忠銘於111年5月18日18時許後某時,依「Harr y Wang」之指示至上述永豐銀行南崁分行附近向另案被告李 沂螢拿取現金27萬3,420元,並將取得款項轉換為比特幣後 ,存入「Peng Smith」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沂螢所供相符,並有李沂螢 永豐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沂螢臨櫃提領19萬元 影像、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影本(2168號偵卷第49至54頁、45 頁、101至103頁)等件在卷可憑;又告訴人許淂鈖有遭LINE 暱稱「Taylor」之人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 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8日10時28分46秒許,匯款5萬元至 本案李沂螢上述永豐銀行帳戶內等情,業經告訴人許淂鈖指 訴在卷(16974號偵卷第13-1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李沂螢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各1份、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Taylor」之人間之LINE對話 紀錄1份(2168號偵卷第29、30頁、39-44頁)在卷可稽。而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李沂螢永豐銀行帳戶後,款項遭另案被告 李沂螢於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20分許,依指示至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南崁分行,先臨櫃提領連同上開詐 欺款項在內之19萬元,另於同日下午17時49分許至17時51分 許,接續以提款卡陸續提領2萬元4筆、1萬元1筆,共計提領 28萬元(提款款項其中尚包含洪瑜芳遭詐欺之19萬元,惟被 害人洪瑜芳部分未據起訴,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之事實 ,並有李沂螢永豐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沂螢臨 櫃提領19萬元影像、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影本(2168號偵卷第 49-54頁、45頁、101至103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足認告訴 人於111年5月18日10時28分46秒許,匯款5萬元至李沂螢上 述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 所匯入之贓款無誤。被告對以上客觀事實亦均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惟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 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㈠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3號等刑事判決 所示(原審金訴卷第127-148頁),被告曾於110年6月17日 、同年7月20日,先後受到微信帳號暱稱 「Alex」、臉書ME SSENGER帳號暱稱「Harry Wang-王哈里」所騙,以「伊為阿 富汗服役美軍人員身分,以保管黃金名義,而須透過ACL公 司運送黃金來臺,因而產生運費、罰金及海關費用」、「伊 為美軍駐葉門軍醫人員,須運送所獲高額獎金為由,希望張 忠銘代收獎金,其中產生運費、罰金等費用」之詐術,被其 等要求於110年9月10日臨櫃存款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 有財產上損失,並於110年9月13日報警處理,使匯款帳戶持 有人陳瑜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獲判有期徒刑 1年2月之情,對此一案情,經原審訊以被告張忠銘,經其告 稱該行騙之「HarryWang-王哈里」,即為本案自稱「Harry Wang」之人,其於110年9月13日已報警等語(原審金訴卷第 19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為被告張忠 銘)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9頁)。則張忠銘對於「Harry Wa ng」極可能係其詐騙集團成員之詐偽言行,自須心生警惕。 而其於本案案發期間即111年5月18日,顯在受到「Harry Wa ng」行騙之後,仍還依「Harry Wang」介紹之「Peng Smith 」的指示,向另案被告李沂螢處取得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 入鉅額贓款現金共計27萬餘元,後復依指示將所收不明款項 全數用以購買比特幣,復再匯至「Harry Wang」、「Peng S mith」指定電子錢包內。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既於00 0年0月間已認知自已可能遭「Harry Wang」詐騙,則其對「 Harry Wang」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自有預見,則對於自己依 其等指示收取不明款項及購買比特幣,自當有所疑慮。再參 以無論係在前案或本案,與被告接洽之「Harry Wang」均係 以相同之話術向被告、另案被告李沂螢借用金融帳戶,本件 並要求被告向素不相識之李沂螢收取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後, 再將比特幣轉匯至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堪認被告歷 經前案之警詢、偵查程序,已可預見本案「Harry Wang」之 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一員,故需要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供 詐欺贓款匯入,是本案另案被告李沂螢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帳 號供「Harry Wang」匯款,由李沂螢將遭詐欺之告訴人匯至 其上述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提領現金後,再由被告負責向李 沂螢收取提領贓款現金,被告對其向李沂螢收取之款項極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而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行為 ,將詐得款項進行層層轉匯、轉交付、隱匿,實際上只要有 款項匯入李沂螢所提供之上述帳戶內,即代表有被害人遭受 詐騙,並非如被告於臺北地院另案所辯係「Harry Wang」或 「Peng Smith」所籌措之借款,是本案情節與前案既高度雷 同,被告對其上述與另案被告李沂螢聯繫、會面、取款並打 幣等行為極可能會構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一事顯有 預見可能,卻反於前案提出遭詐欺告訴後,又依「Harry Wa ng」,或「Harry Wang」介紹之「Peng Smith」指示,將向 李沂螢收取之詐欺贓款全數用以購買比特幣,復匯入「Harr y Wang」或「Peng Smith」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是被告 辯稱完全沒有預見對方是詐騙集團成員云云,已難採信。 ㈡另由被告張忠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提出其與「Harry W ang」對話的內容,可發現「Harry Wang」所稱「運送」、 「包裹」或「Peng Smith」、「投資」等字眼,重複出現在 上述對話中,被告張忠銘均深信不疑,甚至向「Harry Wang 」表示,為對方支付費用,其已負債累累,且自己與親人的 帳戶均遭到凍結等語,而被告前曾於111年1月15日前某時, 曾提供其自身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 政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11年2月25日 前某時,提供其姪女張語桐所有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予「Harry Wang」、「Peng Smith」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另案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13、39875、40670號檢察官起訴書( 原審金訴卷第199至204頁)在卷可參。但不論如何,如上犯 罪事實各情,被告張忠銘對於客觀事實均未否認,僅辯稱自 己在一心助人動機下,無論是「Harry Wang」或「Peng Smi th」等人,都是其幫助的對象,其與上開人等素昧平生,其 又曾遭「Harry Wang」之人詐騙而提告,本件卻又依曾向其 施詐之「Harry Wang」介紹之「Peng Smith」的指示出面自 另案被告李沂螢處取得告訴人許淂鈖遭詐欺後所匯入款項, 造成告訴人許淂鈖的財產確定受損。另本案詐騙集團,也因 被告張忠銘配合向李沂螢取款、換購比特幣與匯款,造成告 訴人許淂鈖追償無門及檢警難以追訴。依一般常人判斷及社 會感情,被告張忠銘於本案案發時,已年滿53歲,再依其所 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慈善團體之職工顯見被告為 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益徵被告對於虛擬貨幣常係供犯罪 集團洗錢之用一事非全無知悉可能。被告客觀上既有將取得 之犯罪所得層轉為虛擬貨幣予「Harry Wang」、「Peng Smi th」之行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本案帳戶之金流,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客觀上已製造該犯罪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 ,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且被告主觀上既預見上情,客觀上亦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構成要件 行為,所為係屬洗錢犯行無訛。被告於本案中所為種種,背 後動機令人匪夷所思,然其既已知悉上情並容任告訴人之財 產損害風險,因而使之確定發生,自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實無從以所辯「助人」、「善念」、「不知」等 語卸責。  ㈢被告既依「Peng Smith」指示,自另案被告李沂螢處取得告 訴人許淂鈖遭詐欺後所匯入款項,將所收取款項購買比特幣 後,再將比特幣轉匯至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還將「 Peng Smith」所給之取、匯款報酬,全數轉至「Harry Wang 」指定之電子錢包,堪認被告張忠銘自承其基於「助人」之 動機,但對上述金流來源、本質及去向,一直持「掩耳盜鈴 」之態度,一昧依循「Peng Smith」、「Harry Wang」指示 ,甘願配合彼等行騙手法,與素未謀面之另案被告李沂螢聯 繫、會面、取款並打幣,無疑與對許淂鈖行騙之「Peng Smi th」、「Harry Wang」、暱稱「Taylo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形成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況被告於 向李沂螢取款後,全數換購比特幣,匯至「Peng Smith」、 「Harry Wang」指定電子錢包之舉,使詐騙犯罪所得順利掩 飾、隱匿所在、去向,進而達成洗錢目的,使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終享犯罪所得,足徵被告張忠銘知悉上情,且辨識或判 斷能力,尚無欠缺或顯遜於常人之情,仍枉顧他人財產受損 風險,為本案詐騙集團所用,促成實現,足見其於事實一所 為,業已構成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相當明確。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 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32年上字第19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實務上常見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多 係先取得人頭帳戶,復由某成員對被害人施詐,誘使被害人 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車手提領或轉匯該等款項,經車手 、車手頭、「收水」等成員層層轉交,終使集團最上層取得 該等款項,不僅多數成員隱身幕後,難以查悉身分,贓款更 因多重轉交而無法回追其來源及去向,組織縝密且分工精密 ,以此方式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被告事前依「Peng S mith」指示,向李沂螢收取含告訴人許淂鈖所匯入之贓款, 再用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並依「Peng Smith 」指示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業據認定如上,被告張忠銘在本案 中扮演的角色,顯屬舉足輕重,且無不須歸責之情,且與李 沂螢、「Harry Wang」、「Peng Smith」等人,有被訴犯罪 事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益徵明確;且被告亦明知本 案詐欺集團至少有「Harry Wang」、「Peng Smith」之人, 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即LINE暱稱「Taylor」之人,此分工模 式亦經另案判決書載明在卷。是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 「Harry Wang」、「Peng Smith」,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暱 稱「Taylor」等三人以上共同組成,並以實施詐欺、洗錢犯 罪為目的,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分工,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整 體以利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參與前述分工,可見其主 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 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 所涉及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新法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於本案所犯詐欺罪部分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法定本刑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並無封鎖效應,故新舊法之比較時,無須考量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法律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Harry Wang」、「Peng S mith」、本案車手李沂螢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未及為新舊法 之比較,並應適用新法,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 ,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 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 、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 可謂之不大,仍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實屬 不該。再參以被告張忠銘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 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 、手段、情節、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動機,暨被告張忠銘 於原審及本院所自述之大專畢業,案發時從事慈善團體之職 工及志工,目前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訴-3447-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紘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紘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佰玖拾肆萬伍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紘宇係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區○○街00 號「芝山德莊社區」之保全警衛人員,於民國112年8月1日 ,得知該社區承租戶賴逸珊正忙於搬入前址10樓(下稱本案 住處)居住,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先於當日18時許,竊取賴逸珊暫放在管理室櫃 臺之住處鑰匙1把(下稱本案鑰匙),而持本案鑰匙開啟本 案住處大門後,侵入該址竊取賴逸珊所有放在主臥室衣櫃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復於翌日(2日)16時許, 接續持本案鑰匙開啟本案住處大門後,侵入該址竊取賴逸珊 所有放在前開衣櫃內之現金908萬元得手(合計竊得現金910 萬元)。嗣蕭紘宇即於112年8月3日、6日,接續將所竊取之 贓款10萬元、40萬元交予江佳玲收受花用(江佳玲涉犯收受 贓物罪責部分,另由原審判處罪刑);另將所竊取之贓款20 0萬元、250萬元、110萬元分別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6樓「易儲居-三重店倉庫」、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易儲居-昆陽店倉庫」、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3樓租屋處內。迨賴逸珊於112年8月7日發覺遭竊報警偵辦 ,經警循線於112年8月10日13時6分許拘獲蕭紘宇,並當場 在其身上扣得贓款5萬4600元,再由蕭紘宇帶同警方前往前 開倉庫及租屋處查扣贓款合計560萬元,另經警在江佳玲處 查扣贓款合計45萬2700元(查獲部分款項均經賴逸珊領回) 。 二、案經賴逸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蕭紘宇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本院卷第71頁),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審 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 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㈡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亦不服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 及其於本院所陳,有罪部分係量刑上訴,及就原審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亦認不當應為有罪之認定。依審判不可分之原 則,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含沒收),合先說明 。  二、訊據被告蕭紘宇對上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逸珊於警詢及原審時;證人 江佳玲、鄒慶宇、李世文、侯允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皆相合 ,並有現場蒐證照片32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0張、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與江佳玲間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2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被告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江佳玲部分)附 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被告先後所為竊盜犯行之時地密接,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復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第2度於112年8月2日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現 金之數額為1048萬元,而非原審認定之908萬元。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即需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 陳述之證明力。  ㈢訊據被告僅坦承侵入本案住處竊取現金數額合計為910萬元( 即112年8月2日僅竊得908萬元),惟堅決否認尚有竊取告訴 人其他140萬元之款項。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竊取告 訴人財物大約900萬元左右等語在案,而告訴人於112年8月7 日警詢時僅略稱:損失數捆新臺幣現金,總損失金額數量待 估等語,已未於第一時間明確說明遭竊之實際款項金額。是 告訴人嗣後固均證述:遭竊前總數是1250萬元,遭竊後只剩 200萬元,經清查後損失合計1050萬元,遭竊金額是家人贈 與、公司貨款收入及自己積蓄等情,然經遍查全卷資料,並 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前開所述情事確屬真實,故依無 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除本院前已認定被告竊取現金金額 合計應為910萬元外,實難認定其尚成立公訴意旨所指額外 竊取140萬元部分之犯行,且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被 告所為犯行間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自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部分,均無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即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 中證稱:我發現遭竊,馬上來報案等語;復於第二次警詢中 證稱:經我清點,共遭竊1,050萬元,遭竊前總共是1,250萬 元等語,可知證人發現遭竊盜,第一時間馬上報警,並於做 完筆錄後即返家清點款項,再製作第二次筆錄,證人的報案 過程,與常情無違。其後,證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總共放 現金1,250萬元,我先生親自裝箱,其中1,050萬元遭竊,剩 下200萬元,這些錢是從原住處保險箱取出,因搬上臺北所 以帶過來,款項來源是我結婚、生子家人所贈、我的積蓄、 公司收入等語;又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本案遭竊地點的 住戶,我第一次搬進去時,跟先生一起放了現金1,250萬元 在房間裡面大衣櫃的抽屜,是用紙箱裝現金,是我先生裝箱 ,這些現金都是一捆一捆綁著,10萬元一捆,因為我小孩要 來臺北念書,才將自己的積蓄、家人給的款項搬到臺北,之 後我去看發現遭竊,我沒有馬上清點,是先報警,現場剩下 的錢還是一捆一捆的,之後經我清點,剩下200萬元等語, 可知證人已明確證稱遭竊之金額,前後證述內容也一致,且 證人就多少錢一綑、如何存放等細節也清楚證述,應屬可採 。又被告事發後自陳:我下手竊取款項時,根本沒數多少錢 等語,被告先前也未爭執遭竊金額,之後才改稱:經我核算 過是竊取910萬元等語,但被告下手時根本未清點過款項, 被告應無法核算正確數額,被告亦未曾具體說明其係如何核 算出910萬元,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是 本案被告所竊金額應為1,050萬元,原審判決認被告僅竊取9 10萬元,認事用法上難認妥適。(二)、本案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正途賺取生活所需花費,為貪圖私人不法利益,即竊 取他人款項,且所竊金額合計高達1,050萬元,被告犯罪所 生之損害重大,又被告係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現金,嚴重侵 害告訴人居家安寧,被告雖坦承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惟仍 爭執所竊取之金額,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  ㈡查:本案告訴人雖均指稱其遭竊之金額達一千萬元以上,惟 本案遭竊金額甚鉅且均為現金,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其並 無提出任何來源證明以實其說,且亦非無記憶錯誤之可能。 再依告訴人所述,其放置在本案住處遭竊之現金係放在主臥 室更衣室的衣櫃,沒有上鎖等語(他3398號偵卷第105頁)。 再依告訴人歷次所述,該段期間其尚未入住,在裝璜中。故 除被告以外,尚有其他人員也會出入告訴人住處,故實無法 排除可能另有其他人亦起貪念而竊取告訴人放置在衣櫃內之 現金。被告復一再否認其竊取之金額有1,000萬元以上,本 院尚難僅以告訴人片面之說法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審基 於同上理由之說明,依罪疑惟輕之法理,而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就被告被訴竊取910萬元以外部分,即公訴意旨所指另 外之140萬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當,認無理由。至檢 察官上訴復以被告所竊金額達1050萬元且未賠償告訴人,而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一節。然查本院仍認定被告所竊之金額為 910萬元,且被告已返還告訴人大部分金額,檢察官認應再 加重被告刑期,認無理由,一併說明之。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被告上訴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事實欄所述之加重竊盜犯行,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2年6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利用其擔任告訴人租屋處 保全人員之機會而犯本案,竊取告訴人所有大筆現金達900 萬元以上,固屬非是,然被告被警查獲後,尚能主動繳回大 部分贓款,若被告堅不吐實,警方亦難以追查確實去向,而 被告仍返還615萬餘元,減少告訴人之財產損害,足認其良 心未泯。原審於量刑時未斟酌此情,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 求再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擔任告訴人住處 之保全人員,應善盡職責維護住戶住處之人身及財產安全, 見告訴人住處藏放大筆現金,竟起貪念而犯本案,實屬非是 ,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暨所生 危害程度,及被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並已返還半數以上金 額,犯後態度尚可,但未能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損害 ,及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 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紘宇竊得現 金款項經扣除已交予江佳玲持有者外,現尚有294萬5400元 未歸還予告訴人賴逸珊,則此部分既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並 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易-1354-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9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前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前惟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前惟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 民國113年7月22日執行羈押,至113年10月21日止,3個月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 3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HM-113-上訴-3908-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啟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326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啟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啟華上訴,其於本院審 理稱係量刑上訴(本院卷第58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 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 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 ,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啟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香港人,因之前來台旅遊 而誤墜求職陷阱,竟參與詐欺集團的犯罪,現在已經知道錯 了,也願意面對自己的案件與刑責,希望可以再判輕得以易 服勞動,被告小孩很小,想要趕快執行回香港照顧家人的生 活等語。 三、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陳啟華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同時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非無 見。惟原審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就自白減刑有特別規定,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新法, 及就洗錢防制適法部分亦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均有未合。 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 之部分撤銷改判。 四、新舊法之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本次113年7月31日修正均自白外,尚且「如有所得,並 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為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有自白,故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及修正前規定(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均能減刑。  ㈣綜上所述,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本案被告係從一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 ,僅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五、科刑理由  ㈠刑之減輕事由   按被告行為後,依113年7月31日公布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 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再依該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並無關於犯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相關規定,故應直接適用新法。 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自白犯罪,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 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應適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以外籍身分入境 我國,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犯本罪, 實屬非是,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於原審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復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訴-396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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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5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兆宏原名黃國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2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兆宏(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公車站,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112年12月19日上 午11時20分2時50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於上開㈠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被告上揭二次送檢之尿液,均為 被告親自排放並封緘捺印,而該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 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認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22/00000000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4/01/05 (原裁定誤載為2021/01/05,應予更正)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桃園地檢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附卷為憑。又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各 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 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上開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又被告就上開㈠施用毒品案件, 原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21號為附命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11年10月18日至1 13年4月17日止,惟因被告履行未完成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63號撤銷被告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3年度撤緩字第631號處分書等在卷可 查。是被告前揭附命緩起訴既經撤銷,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 處分不存在之狀態,再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乙 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 於法要無不合,而裁准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 年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抗告為不服法院 裁定而請求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上訴或其他字樣 而異其效力。查被告經裁定命補正抗告理由後,雖提出「刑 事聲明上訴狀」到原審法院而未揭明補充抗告理由,然細繹 其內容,均係陳述不服原審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525號裁定 之理由,揆諸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被告所提出之「 刑事聲明上訴狀」係「刑事抗告理由狀」之誤載,須依刑事 訴訟法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家中發生重大變故,父母 雙亡,被告於此期間開始發病(心臟病、肝硬化、腎病等) ,且經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採尿都是陰性。又 提出桃園市中壢區龍昌里113年7月10日清寒證明,主張被告 於父母過世後已無力購買海洛因。被告不服檢察官僅因被告 於不詳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即以113年度撤緩字第63號撤銷被 告緩起訴之處分,亦不服檢察官未傳喚詢問被告即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為此提出清寒證明及診斷證書等,請求撤銷 原裁定云云。 四、按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 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固有明文。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本 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 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 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 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 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 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 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3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立法者對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既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並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 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 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 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又被告縱 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 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 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 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 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 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附命緩起 訴」經撤銷,既無明文檢察官應就上開其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直接起訴,基於被告受觀察、勒戒處遇權益之維護 ,並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仍應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非字第1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業於偵查中坦承於上開㈠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見111 年度毒偵字第4521號卷【下稱111年毒偵卷】第115至116頁 );而警方經其同意依法採尿送驗後,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初步檢驗(EIA),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GC/MS) ,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待因及嗎 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被告111年6月17日尿液勘察採證同意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17日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1保-0361號)、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4日UL/2022/00000000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毒偵卷第41、47至49 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 (二)另被告於上開㈡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係桃園地檢署於被告112年12月19日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 時,將採檢員依法採取之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經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且 測得嗎啡之濃度為337ng/mL,確已逾嗎啡檢測閾值300ng/mL 等情,亦有桃園地檢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00號)、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4/01/05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附卷為憑(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緩護命字第1626 號卷第77至81頁,113年度毒偵字第746號卷【下稱113年毒 偵卷】第5至9頁)。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 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 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 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 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㈡所示時、 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毒聲字第 15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而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於94年8月8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 ,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5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9至46頁,本院卷第13至50頁),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 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後已逾3年,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達成戒除被告毒癮之目的,經傳喚被告 未到,並經電話聯繫原因未果,有桃園地檢署點名單、送達 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113年毒偵卷第69至73 頁),乃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後,裁量認被告經111年度毒 偵字第452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 間經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查悉被告有上開㈡所示時、地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並經以11 3年度撤緩字第63號撤銷被告緩起訴處分,實難認被告有心 完成毒品戒癮治療,且有觀察、勒戒之必要,而向原審法院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適法職 權之行使,尚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 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是原審法院誤認被告未曾因施用 毒品執行觀察勒戒,理由雖有未洽,然其據此裁准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結果與本院相同,經核尚無不合 。 六、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被告並非政府機 關列冊之低收入戶,為其所自承,且清寒證明書載明係被告 自行填寫經里長簽名蓋印而成,尚乏確實認證,況被告是否 清寒與其能否取得毒品施用尚屬二事。又被告骨折雖經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敘明宜休養 3月,惟依其休養期間觀之,應無礙本件觀察、勒戒處遇之 執行。至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僅能 證明被告111年9月13日至112年11月21日門診接受嗎啡及安 非他命尿液檢查均為陰性,亦與上開㈠㈡所示之犯行無關。綜 上足認被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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