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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17號 上 訴 人 蔡政宏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5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蔡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5 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 證人黃靖芬、王綸、葉俊毅、張家瑋、黃貴順(下稱黃靖芬 等5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及對話內容報告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 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對於上訴人所為提供 所管領銀行帳戶並轉匯、提領等情,何以與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本案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詳予論敘,記明所憑。並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依 一般人生活經驗及相關事證,就金融存款帳戶專屬性甚高, 攸關個人(含自然人及法人)財產權益,且申設帳戶並無特 殊限制,若非犯罪行為人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躲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 ,並無隱匿真實身分而藉詞蒐取多數銀行帳戶供匯入、提領 款項之必要;針對上訴人將本案數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 ,並代為轉匯、提領等情,如何不能諉為不知,而足認具有 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根據卷證逐一剖 析論述。另就上訴人所辯稱其帳戶內款項係出租超跑車輛所 收取之款項,其不知道這些款項是他人向黃靖芬等5人詐騙 所得,收款後亦係用以支付公司營運費用跟租金云云,均為 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加以說明;對其所提出車輛租借 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 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 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 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 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對上訴人所持 有帳戶內的款項,係超跑車輛出租所得,且上訴人也不認識 詐騙集團成員,均未詳查究明,又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及卷 內其他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即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或就不影 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上-4617-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21號 抗 告 人 潘依凡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1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第 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 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因不生加計 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 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潘依凡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0號 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已於113年9月10日送達至○○○○○○○○○○, 由抗告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判決而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 即113年9月11日起算20日,至113年9月30日(星期一)屆滿 ,詎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監所收狀章戳可憑,顯已逾越法定上 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上訴並非合法 ,爰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因不黯法律,以為20日之上訴期間尚得 扣除假日不計,故本件上訴期間應加計8天之週休二日,於1 13年10月8日始行屆滿云云。惟按刑事案件期間之計算,依 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期間之末日為 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復為民法第122條所明定。是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本件抗告人 之第三審上訴期間末日即113年9月30日並非休息日,自不生 應扣除假日不計之問題。從而本件上訴,確已逾20日之上訴 不變期間,原裁定據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其主觀 上對於上訴期間計算方式之誤認或理解,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抗-2221-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44號 抗 告 人 黃宗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5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黃宗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經判處罪 刑確定後,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39號裁定(下稱A裁 定)、102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20年6月確定。抗告人以檢察官 於聲請定執行刑時未依有利抗告人之方式為之,乃請求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重新就A裁定附表 編號1至5及B裁定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桃園地檢署函復否准其請求。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案執行處分,並准予重新定應 執行刑等語。 ㈡惟查,A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 99年7月16日(A裁定附表編號1);B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98年8月31日(B裁定附表編號1 );而抗告人欲重新聲請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5及B裁定附表 編號4至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上述各罪最早經判決 確定之日期為99年7月16日,並非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 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98年8月31日(即絕對最早判決 確定基準日),即不應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 。又觀諸上述A、B兩裁定皆係依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而為, 且未逾越刑罰裁量之法定外部及內部界限,難認客觀上有何 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另B裁定附表編號4至12所示各罪,其 中編號6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編號7經判處有期徒刑16 年4月、編號8至11均經判處有期徒刑16年,此部分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倘依抗告人所述組合方式,與B裁定 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刑期 共21年3月;再觀諸A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其中宣告 刑最長之罪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8月 ,與前述21年3月之刑期相加,合計刑期為28年11月;此與 原本A、B裁定各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情形相較,亦無顯 然對受刑人不利而顯失公平之情形,且所核定之刑期均未逾 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之30年有期徒刑。  ㈢又B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至1 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抗告人簽名同意檢察官就上 開所示之12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無相關證據得認抗告 人原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而該意思表示業 已經過10餘年,上述定應執行刑亦已確定,自無從許其任意 撤回或變更。而B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雖已執畢,但 仍可扣抵其刑期,抗告人亦無致遭受重複評價之可能。  ㈣綜上,抗告人就A、B裁定之數罪,拆解後重組,請求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重定執行刑云云,經檢察官以原定刑裁定並無客 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例外情形,而以函文否准其請求,其執 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開各詞向原審聲明異 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向抗告人調查是否同意就B裁定附表 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抗告人因資訊不明,不清楚自 己簽署的合併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是否會因而喪失另擇對其有 利之定刑方式。檢察官未採對抗告人最有利之定刑組合,令 抗告人接續執行A、B裁定合計有期徒刑29年10月之刑期,客 觀上已過度不利評價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自有必 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抗告人較有利之應執 行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 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 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 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原審本諸前旨,認執行檢察官所為本件駁回請求處分無何違 法、不當之結論,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至抗告人先前業已請求檢察官就B裁定附表所示之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事,僅係其就上開案件中有得易 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同意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與抗告人得否請求檢察官依其主張較有利之 定刑方式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究屬二事,並無必然影 響。另B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雖已執畢,仍無礙於 與該裁定其餘尚未執畢之他罪合併定刑。又他案犯罪態樣及 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個人主觀 意見泛指違法,置原裁定已明白之論述於不顧,應認其抗告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抗-2144-20241127-1

台聲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51號 聲 明 人 林文生 上列聲明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6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415號),聲明不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林文生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經本 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後,又以「 刑事申明異議抗告書狀」名義具狀聲明不服,顯為法所不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聲-251-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75號 抗 告 人 張培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張培源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刑事確 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就抗告人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以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予以駁回),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二所載。 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  ㈠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判決已說明本件經依抗告人供述之毒品 來源及所指出購買毒品之大致地點,分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查明後,均無因抗告人之 供述而查獲上手「阿彬」或「林俊男」之事實,且依卷內相 關事證綜合判斷,亦認本件未因抗告人之供述或所提供之資 訊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等旨。至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 請求調查「李承恩」(音譯)、調取抗告人當時(民國112 年2月7日)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及傳喚證人吳怡萱、莊志 松、李世杰3人(下稱吳怡萱等3人)等證據調查之聲請,經 審酌「李承恩」之姓名、身分不明,且本件案發迄今顯逾通 聯、上網紀錄之保存年限,又依抗告人所述,其在112年2月 7日凌晨與「李承恩」一起前往竹山某三合院向「阿彬」購 買毒品,則吳怡萱等3人既未同行,自亦無從證明當日毒品 交易情形,而無調查必要。於通知檢察官及抗告人到場陳述 意見後,認抗告人聲請再審所為主張,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關於抗告人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 認定,是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 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仍舉其聲請再審所提主張,或謂其雖不知陪同購買 毒品之友人身分,但該人於抗告人經警逮捕時同在現場,其 不信警方人員會不知曉該人身分,本件應調查警察逮捕時之 密錄器畫面等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核係就原裁定已詳 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或與再審要件無涉之事項,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 不當,應認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 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 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㈡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例外情形。抗告人對此 部分聲請再審,經原裁定駁回後,依前開說明,即已不得抗 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猶就此部分向本院一併提起抗告, 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且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 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抗-2175-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82號 上 訴 人 林慶星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18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慶星部分之不當科刑判 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述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敘明係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佐以卷附○○市○○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 故現場照片、上訴人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卷證資料,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係 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聯結車)因逆向停靠道路旁 ,欲駕車起步駛入原右側車道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 人,並應禮讓行進間之行人優先通行,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此同時被害人少年陳○予亦恰 好自系爭聯結車右前方通過,竟貿然起步向右前方偏行駛入 車道,撞擊正行走於系爭聯結車右前方之被害人因而被捲入 車底當場死亡之上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為系爭聯結車駕駛 ,竟疏未注意起駛前前後左右有無行人,並禮讓行進間之行 人優先通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 然行駛,對於本件車禍應有過失甚明等情。復載明車禍發生 前被害人沿車道邊緣線行走,被害人應係遭向右偏行之聯結 車撞擊,嗣後遭拖行、輾壓,致其殘軀倒臥於道路中央,自 不能以被害人殘軀倒臥位置即論被害人有步入車道內逆向步 行等情,再本件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被害人亦無肇事原因等旨,均已依據卷 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並說明車禍前被害人行向均有系爭 聯結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為憑,因而認為上訴人聲請再將本 案車禍送鑑定並無必要。核其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 之情形,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 欠備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 意指摘為違法。 四、刑之量定或緩刑之宣告,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 。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 基礎,其為職業駕駛,竟疏於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未成年 之被害人因此死亡,造成被害人生命法益無從彌補之傷害, 更導致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審酌其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量處 有期徒刑2年,既未逾越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其刑罰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得指 為違法。又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宣告緩刑與否,乃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審斟酌情狀認上訴人不宜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上訴 人亦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未就左方及左 後方行車紀錄器內容審酌或說明被害人是否行走在道路內線 車道,及未再另外送鑑定,均屬違法;又伊於案發後自首, 犯後態度良好,並主動配合辦理強制責任保險金之理賠,雖 因與被害人家屬主張之賠償金額相距懸殊致未能達成和解, 原審量刑過重,亦屬違法等語。經核均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為相異評價,重為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 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482-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 上 訴 人 王建智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21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911、54721號,1 11年度毒偵字第5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建智有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犯 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3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 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從事機油買賣,在LINE對話中提及的價格均是與客戶 買賣機油之對價,與同案被告李秋葉(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所稱販賣毒品之價格不符,又李秋葉之供證前後反覆,並威 脅恐嚇上訴人,其證言顯不可信。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 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自 白或證人指證之真實性,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 已充足。再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遭監 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常以代號、暗語,指稱毒品種類及 數量,並相約見面進行交易,故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 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 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 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販毒各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所為不利 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犯李秋葉、購毒者姜順海不利於 上訴人之證述,佐以卷附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暨所列 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姜 順海指證先後以附表一所載之交易方式,向上訴人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2公克,與事實相符等旨,上訴人所為各該當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與李秋葉並為共同正犯,對於摒棄 上訴人其後否認交易毒品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 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 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各該犯 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卷附相 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雖未直接言及係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然原判決亦已載敘:姜順海及上訴人於偵訊中均供證其 等LINE對話中所稱「兩瓶」是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23」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要價新臺幣2,300元,「4坪 」則係指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等旨,因認相關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與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雖非直 接可以推斷上訴人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上訴人及購買毒 品者之陳述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相關犯罪事實,難謂非補強 證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李秋葉之證述作為唯一證據而 有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又李秋葉於檢察官偵訊時以共同被 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亦未舉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原判決採為上訴 人論罪之部分證據,並無不合,縱未敘明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亦非理由不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 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 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 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526-20241120-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49號 聲 明 人 CLINE ROSS NEILL(中文名:柯受恩) 護照號碼:HG063077(加拿大籍)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 10月16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256號),聲明不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CLINE ROSS NEILL(中文名:柯受恩 )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 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後,復具狀聲 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聲-249-20241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08號 再 抗告 人 林仰修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仰修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 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審酌各罪 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 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再參酌再抗告人就定 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係 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之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 刑7年1月;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內部性界限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業已審酌再抗告人 各次犯行侵害法益之性質、罪責相當性、比例原則及刑罰邊 際效應等定刑之各項因子。是第一審裁定基於上開定刑考量 所定之刑,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 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 ,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外部性界限。因認再抗告人 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 而駁回其抗告。 二、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 論與法令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泛言其所犯竊盜罪、施 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等罪,數罪併罰已過度評價,顯然過重失 衡,違反公平、比例原則,請重新從輕量定最有利之應執行 刑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 理由。本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抗-2108-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素芳 選任辯護人 楊永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73、99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葉素芳(下稱被告) 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二所載偽造文書各犯行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即事實一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及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事實二部分, 尚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就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不另為無罪諭知)各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已詳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 於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 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⒈⒈依告訴人李雲華、李安芬於第一審之證述,及與其等證述相符 之卷內諸多醫療資料,均可證李禹九(於民國98年3月20日 過世)95年10月26日返回日本後,身心狀況已達認知能力喪 失、無判斷能力之程度,並無自行或授權他人辦理事務之理 ,而李禹九絕不會預先簽立空白文件交予他人。況被告於偵 查中自陳系爭97年及105年三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山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均係「香港的人」所製作,且未獲告 訴人等同意。乃原判決捨棄上開證據,且未說明不足採之理 由,逕以承審失智案件職務上所知及衛生福利部失智症診療 手冊記載公開資訊等,認上開文件均係李禹九交付被告,且 獲得告訴人等之默示同意,所為判斷悖於經驗、論理法則, 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雖以系爭97年及105年文件於多年後,不可能找到代簽 為由,採信被告所辯係李禹九生前交付等詞,然被告之辯解 並無證據可佐,且依李德義(即李禹九之子,涉犯偽造文書 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之選任辯護人於偵查中所述 ,本件有李德義擔任負責人之香港公司職員擔任窗口與被告 接洽,則系爭文件確有遭同一人偽簽之可能,原判決認定顯 與卷證不符,有違證據法則。 ⒊被告迄今未說明「香港的人」真實身分,亦未交代李德義涉 案之情節,足見被告毫無悔意,惡性重大,應從重量刑。 ㈡被告部分: ⒈其自經李禹九面試並任職三山公司起,李禹九即多次向被告 交代,公司及資產將由唯一接班人李德義接手,並要求協助 辦理。又觀之卷附李禹九親自書寫之書信,及其生前交付被 告之李禹九本人印章、三山公司大小章,暨李禹九於94年1 月13日親自至公證人處,辦理僅授權被告處理○○市○○區○○段 ○○○○號1665、1663,地號243之不動產出售事宜等,均使被 告確信李禹九就其於臺灣資產事務之委任,於其死後仍繼續 存在,而屬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因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 滅」之情形,被告因而負有依李禹九生前指示處理臺灣資產 事務責任之認知。則被告於104年、105年間,陸續收到會計 師事務所及臺北市政府商業處通知三山公司應配合公司法修 正,須修改公司章程,且董監事任期已屆滿,應一併改選等 情,乃基於李禹九上述之授權內容,認係與97年相同結果, 更新辦理董監事任期之延展,而將李禹九生前簽署完成交予 被告之文件,按李禹九生前授權、指示,送交會計師事務所 辦理。又告訴人等自三山公司成立以來,即擔任該公司之董 事及監察人,其等就三山公司所享有之法律地位,並未因被 告之行為而有變動,被告自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⒉⒉原判決未審酌上開事證,足證李禹九確係授權被告處理其過世 後之事務。又告訴人等在李禹九過世前,早已知悉李禹九指 定之唯一接班人為李德義,而被告在告訴人等108年4月23日 於三山公司質問被告是否與其等「站在同一邊」及本件被提 告時,始知李禹九子女間之立場已有不同。原審僅以李禹九 過世後7年,被告不可能不知李禹九子女各有立場,並非屬 身後事,不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情形,因認被告係基於偽造 文書之故意,而為本件犯行,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係綜合被告之部分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李雲華、李安芬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卷附李 禹九、李雲華、李安芬之入出境紀錄、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 表處108年1月21日文件(李禹九死亡日期)及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所示之97年5月28日、105年9月1日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文書(以下分稱97年版文件、105 年版文件),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 結果,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被 告明知李禹九於98年3月20日過世後,告訴人等身兼李禹九 繼承人及三山公司股東身分,而105年版文件係用以辦理三 山公司章程修正與改選董監事,被告無視告訴人等之法定身 分及應有權益,逕自決定提供李禹九生前所交付的105年版 文件,對告訴人等的權益有明確損害,乃認被告於事實二所 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復依調查所得,載敘 :李禹九罹患失智症,過世前在日本靜養,確屬事實,但於 97年5月間以前或更早,李禹九是否已經病情惡化到無法對 被告交辦當下或將來公司事務安排、交付相關所需文件,或 請其日後援例辦理,確有疑問,而被告始終有與李禹九互動 往來,甚至還曾到日本探望李禹九,有明確的接觸事實,則 被告受李禹九之命,取得李禹九不詳時、地所交付之97年版 文件,本於與李禹九長期共事的委任及信賴關係與默契,進 行此次三山公司變更登記,難認是被告利用李禹九失智在日 本靜養之機會,自行或違背李禹九之意志單獨或與他人(如 李德義)共謀而為,而檢察官並無法舉證李禹九究係何時開 始無從為此等指示或表達,且無法排除被告所提有利事證, 從證據上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認被告97年此次所為 ,有何偽造告訴人2人名義私文書的犯行等旨綦詳,因認被 告於事實一所為,僅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而就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併對 被告所辯:其事實二所為係經李禹九生前授權,符合民法第 550條但書規定等詞,委無可採等各情,記明其審酌之依據 及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 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 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理由欠備之違法。又民法第550條但書 所謂「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須該事務具有持續性之特 色。本件除被告自稱97年曾受李禹九委任處理三山公司變更 登記事宜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李禹九間有民法第55 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約定;且李禹九既於98年3月20日死亡, 權利義務均歸消滅,被告於李禹九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前,自 無權利逕行處理105年三山公司變更登記事宜,被告上訴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上揭所犯,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 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之職權適法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之枝節問題,徒憑己見,泛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檢察官及被告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該部分之上訴既認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則被告(事實一)所犯及(事實二)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為不當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且皆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至於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請求三審上訴狀」、函送告訴人之「刑事請求三審上訴補充理由狀」等書狀,以為補充之上訴理由,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事實一部分,原審係撤銷第一審有罪認定之判決,改 判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依上 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被告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其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080-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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