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
上 訴 人 王建智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21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911、54721號,1
11年度毒偵字第5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建智有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犯
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3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
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從事機油買賣,在LINE對話中提及的價格均是與客戶
買賣機油之對價,與同案被告李秋葉(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所稱販賣毒品之價格不符,又李秋葉之供證前後反覆,並威
脅恐嚇上訴人,其證言顯不可信。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
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自
白或證人指證之真實性,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
已充足。再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遭監
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常以代號、暗語,指稱毒品種類及
數量,並相約見面進行交易,故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
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
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
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販毒各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所為不利
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犯李秋葉、購毒者姜順海不利於
上訴人之證述,佐以卷附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暨所列
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姜
順海指證先後以附表一所載之交易方式,向上訴人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2公克,與事實相符等旨,上訴人所為各該當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與李秋葉並為共同正犯,對於摒棄
上訴人其後否認交易毒品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
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
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各該犯
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卷附相
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雖未直接言及係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然原判決亦已載敘:姜順海及上訴人於偵訊中均供證其
等LINE對話中所稱「兩瓶」是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23」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要價新臺幣2,300元,「4坪
」則係指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等旨,因認相關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與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雖非直
接可以推斷上訴人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上訴人及購買毒
品者之陳述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相關犯罪事實,難謂非補強
證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李秋葉之證述作為唯一證據而
有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又李秋葉於檢察官偵訊時以共同被
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亦未舉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原判決採為上訴
人論罪之部分證據,並無不合,縱未敘明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亦非理由不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
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
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
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TPSM-113-台上-4526-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