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唐敏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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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謝隆發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40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巨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0NY00017 1 420 002 巨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0NY00018 1 420 003 巨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0NY00019 1 840 004 巨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0NY00020 1 840 005 巨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0NY00021 1 840 006 巨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0NY00022 1 280 007 巨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0NY00023 1 280 008 巨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0NY00024 1 280 009 巨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0NY00368 至 90NY00577 210 210000

2024-11-20

TCDV-113-除-404-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盧羽柔即賴兆騰即賴坤豪之繼承人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4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40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33835-7 1 900 002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0443278-9 1 1000 003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96482-5 1 595 004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ND0638038-0 1 1000 005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NX0199979-5 1 685 006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757505-2 1 1000 007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757506-4 1 1000 008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757507-6 1 1000 009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224088-7 1 651

2024-11-20

TCDV-113-除-402-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吳豐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梁祺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 度中簡字第70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就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起 訴時即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以112年 度中救字第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確定在案乙節,有上開 裁定可稽,復經本院核閱該事件卷宗無誤。依首揭規定,前 開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本件上訴程序,其 於本院再行聲請訴訟救助,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1-19

TCDV-113-救-197-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陳伯宇 代 理 人 徐仲志律師 陳彥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間請求確認會議決 議無效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88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游翔竣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88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 ,為相對人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第三屆理事長(任期為民國 111年3月20日至114年3月19日),因相對人於112年5月9日 召開第三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作成罷免 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然系爭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且系爭會議召集程序違法,業據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 系爭決議無效之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88號,下稱本案 訴訟)。依相對人組織章程第17條第2項規定理事長因事不 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理事長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 能指定時,由副理事長互推一人代理之。又游翔竣僅相對人 之常務理事,依章程非適法之法定代理人,為恐訴訟久延,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 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 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衡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 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相對人組織章程、游翔竣於112 年4月6日提出之罷免聲請書、112年4月7日以(112)台內課教 團字0000000000號函、112年5月2日台內團字第1120021084 號函、112年5月4日以(112)中課教翔字00000000000號函、 系爭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 訴訟,相對人無得行使代理權之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經本院徵詢兩造後,相對 人陳報宜由游翔竣或謝智芳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 審酌游翔竣為相對人常務董事,且經內政部指定為罷免案召 集人,對本件知之甚詳,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 屬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1-18

TCDV-113-聲-321-2024111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羅來豪 訴訟代理人 張毓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紀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193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388萬1606元,及自民國111 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29%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22萬 3489元,及其中416萬71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5 97萬6612元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其餘7萬9765元自民事 訴之變更追加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7 3萬7794元,及其中416萬7112元自111年5月12日起,其餘35 7萬0682元自111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逾此部分駁回。查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含 醫療費31萬2767元、看護費48萬2400元、就醫交通費61萬93 75元、不能工作損失168萬5861元、未來醫療費23萬9000元 、未來看護費14萬4000元、未來就醫交通費2萬5000元、未 來不能工作損失23萬7795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683萬495 7元、財物損失8990元、慰撫金60萬元,合計1119萬0145元 ,被上訴人應負擔30%過失責任,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為7 83萬3102元(00000000×0.7=0000000),經扣除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萬5308元,尚餘773萬7794元。上揭111 年5月12日即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就 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聲明減縮為336萬6474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故原判決在被上訴人上開減縮範圍內, 當然失其效力(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相當 於更正為530萬9855元,及其中416萬7112元自111年5月12日 起,其餘114萬2743元自111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從而,本判決就原判決維持或廢棄 改判,就上開減縮部分應予以除外,合先敘明。各有關計算 明細均詳如附表,互核即明。 二、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之 規定。上訴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 原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54萬0480元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嗣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超過329萬5523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可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 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一部分一併聲明不服,應認其上訴聲 明之範圍為已擴張。至其餘未據上訴部分,即為已確定。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烏 日區三榮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烏日區三榮九路與健 行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往左轉健行路時,因疏未注意禮讓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其 左側直行之被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被上訴人因煞車不 及撞上後倒地,致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及財物損失。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31萬27 67元、看護費48萬2400元、就醫交通費63萬9195元、不能工 作之損失372萬7738元、預估未來醫療費34萬1000元、預估 未來看護費14萬4400元、預估未來就醫交通費2萬5800元、 預估未來不能工作之損失78萬5706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727萬3543元(此部分因與預估未來不能工作之損失有部分 期間重疊,已扣除重疊期間之金額)、手機維修費2850元、 機車維修費6140元、慰撫金100萬元等損害。上訴人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應負七成肇責,再扣除被上訴人已領之強制險9 萬5308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022萬3489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超過原判決命上訴 人給付773萬7794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亦已確定)。嗣補 稱:就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聲明減縮為336萬6474元;另已 領強制險27萬元亦同意扣除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慰撫金60萬元金額過高,應以20萬元 為宜。被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事故發生時因轉頭觀看於路旁 行走之成功嶺軍人,完全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之比例 應為50%。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另已領強制險27萬元, 應予扣除(亦即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為329萬5523元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超過329萬5523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於上揭時、地,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與被上訴人騎乘系爭 機車碰撞,致被上訴人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損失,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含醫療費31萬2767元、看護費 48萬2400元、就醫交通費61萬9375元、不能工作損失168 萬5861元、未來醫療費23萬9000元、未來看護費14萬4000 元、未來就醫交通費2萬5000元、未來不能工作損失23萬7 795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減縮為336萬6474元、財物損 失8990元、慰撫金至少20萬元,已無爭執。 (三)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至少應負擔30%過失責任。 (四)被上訴人已領強制險9萬5308元、27萬元,均應予扣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慰撫金之金額    1.按身體、健康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 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斟酌兩造各自陳報之學經歷、 職業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見原審卷一第59、83、24 2頁),及原審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 件明細表(置於原審卷一證物袋),暨被上訴人傷勢之 輕重等一切情狀,就原審判決慰撫金60萬元,尚難謂有 何違誤。    2.基此,慰撫金定為60萬元,加計兩造已不爭執之醫療費 31萬2767元、看護費48萬2400元、就醫交通費61萬9375 元、不能工作損失168萬5861元、未來醫療費23萬9000 元、未來看護費14萬4000元、未來就醫交通費2萬5000 元、未來不能工作損失23萬7795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 失減縮為336萬6474元、財物損失8990元,合計為772萬 1662元。 (二)關於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又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 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 一設置;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 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 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77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所明定。另一方面,行車速度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汽車:指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機車);「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 變遷,應減速慢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所明定。    2.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原審卷三第325至328頁、第339至345頁),及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原審卷四第111至113頁),可見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沿臺中市烏日區三榮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將近三榮九路與健行路無號誌交岔路口(丁字三岔路口),在停止線前有「停」標字,本應停車再開,亦屬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實際上,上訴人行至看到前有「停」標字、行至「停」標字、越過停止線至斑馬線前、越過斑馬線開始左轉、繼續左轉約45度,依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時分秒依序為15:29:54、15:29:56、15:29:57、15:29:59、15:30:01之情狀,足認上訴人縱未停車再開,至少已減速慢行,而在上開路口中,左轉至約一半,遭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撞擊肇事車輛左後輪附近(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中之肇事車輛車損照片),對上訴人而言,難以閃避。反觀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健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將近上開路口,在停止線前有「慢」標字,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但依被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駕駛重機車MED-8327沿健行路直行,當時我機車行駛中,我是在看路旁有很多成功嶺的阿兵哥在健行路上行走,當我轉頭看前方時,對方所駕駛的車子已經行駛在我前方約1至2部機車的距離,然後我所駕駛的機車車頭擦撞到對方所駕駛的左後方車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5頁),顯見被上訴人既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才會擦撞肇事車輛;否則,以肇事車輛車速之慢,一般機車騎士凡稍加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者,應可輕易閃避。準此,被上訴人難謂無重大過失,只是在路權上佔優勢。參以原審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依其鑑定意見,僅論及路權歸屬,漏未論及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即認定上訴人支線道車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其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31至32頁)。相形之下,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酌定為45%,使上訴人賠償金額減輕至55%之比例,較為公允。    3.基此,上訴人賠償金額得減輕為424萬6914元(0000000     ×0.55=0000000)。    4.再扣除被上訴人已領之強制險9萬5308元、27萬元,故 被上訴人尚可請求388萬1606元。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388萬1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即其認定與有過失之 比例不同,且未及審酌另已領強制險27萬元),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1-15

TCDV-113-簡上-384-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93號 原 告 李芷芸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黃家展(即黃柔文之繼承人) 尹麗(即黃柔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柔文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柔文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 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後,被繼承人黃柔文於民國113年3月 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家展、尹麗,有繼承系統表、 除戶及各該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 詢結果頁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09頁)。並經原告 於113年7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7頁),核 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黃柔文應連帶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柔文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尹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黃柔文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 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 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於111年3月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告以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再於同年月22日申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0000000 00號,並於同日將前開門號變更為網路銀行綁定之手機號碼 ,復於同年月22日至同年月29日間配合辦理多組約定轉入帳 戶,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資料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柔文所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後, 於同年2月15日透過Instagram與原告聯繫,並互加為通訊軟 體Line好友後,佯稱伊為大學同學李啟航,可透過APP「Cti ger」投資比特幣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年 3月28日9時24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200萬元匯款至 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至其他 人頭帳戶,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 真正之去向及所在。黃柔文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 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黃柔 文於113年3月17日死亡,是黃柔文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就黃柔 文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黃柔文遺產之 範圍內,連帶賠償損害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黃家展部分:黃柔文名下沒有任何遺產,已陳報遺產清冊經 法院准予備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尹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新光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系爭帳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121頁);黃 柔文因上開行為幫助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2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參照)。查黃柔文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 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存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 欺實行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自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 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黃柔文請求賠 償其所受全部即200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黃柔文賠 償其所受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又黃柔文於113年3月1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05頁),依民 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由 被告於繼承黃柔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之。是原告請求由 被告在繼承黃柔文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月13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黃柔文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與黃家展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尹麗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1-15

TCDV-112-金-193-20241115-2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吳柏恒 被上訴人 李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 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 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 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 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 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曾與被上訴人對話,而上訴人所言 「恁爸乎你死(臺語)」等語,是生活中日常口語(口頭 禪)應無犯罪惡意,屬言論自由;且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尚 在審理,並未確定,事發後,上訴人請求與被上訴人調解處 理,被上訴人不願出席,並無不以和平方式處理,原審判決 未詳為調查,指責上訴人不願以和平方式處理,有違客觀公 正立場悖離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等語,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 原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三、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核係對原審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 為「恁爸乎你死(臺語)」惡意行為之事實認定、證據斟酌 及取捨當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暨指摘原審就當事人提 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等,而 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 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12

TCDV-113-小上-151-20241112-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1號 附帶上訴人 李德榮 附 帶 被上訴人 吳柏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43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所 明定,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附帶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以民事上訴狀 提起上訴後,附帶上訴人於同年8月19日提起附帶上訴,有 民事附帶上訴狀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附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附帶上訴人負 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四、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12

TCDV-113-小上-151-20241112-2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台灣約書亞泰山幸福教會協會 法定代理人 施華傑 被上訴人 李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小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 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 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 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 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 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間傳「畢竟連下一 個工作在那裡都不確定」、「說不擔心絕對是騙人的啦」訊 息予主任牧師,確有假裝工作未有著落,使上訴人之主任牧 師陷於錯誤,而向上訴人申請補助,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發 補助新臺幣(下同)67,000元予被上訴人,並非主任牧師自 行決定,且被上訴人不符合申請補助資格,於得利後,捏造 不實言論抹黑上訴人,為免被上訴人再犯,請賜判如上訴聲 明等語,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000元。 三、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核係對原審認被上訴人是否對被上 訴人有施用詐術取得補助款之事實認定、證據斟酌及取捨當 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暨指摘原審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等,而未具體指 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12

TCDV-113-小上-166-20241112-1

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1號 異 議 人 張淑珍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謝OO、蔡OO、賴OO(113.6.17死亡)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 113年度中全字第4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 ,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同法第486條第 6項準用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項異議,準用對於 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 得聲明不服,同法第48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抗 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第二審法 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同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486條第2項及前 項之裁定確定,而聲請再審或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者,不生 效力,法院毋庸處理,同法第486條第7項亦有明文。又依本 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 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為同法第495條所明 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 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以上規定,於簡易抗告程序準 用之,復分別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異議人原對於民國113年8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1 13年度中全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 原法院於113年8月22日裁定命補正,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原 法院因此以抗告不合法於113年9月25日裁定駁回抗告,依首 開說明,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不因法 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等字樣,而受影 響。嗣異議人於113年10月15日提出抗告理由狀,核屬應提 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併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自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 款規定之異議裁判費,則其異議有無理由,即應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 三、按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 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查本件異議人對於113年8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113年度 中全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 於113年8月22日裁定命異議人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於 同年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因此以 抗告不合法於113年9月25日裁定駁回抗告,核無不合,閱卷 即可明瞭。至異議人於113年10月15日提出抗告理由狀,亦 未能具體指摘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有何違誤,顯見本件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86條第6項、第2項、第 3項、第495條、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聲請再審或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者,不生效力, 法院毋庸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1-11

TCDV-113-簡抗-41-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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