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8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指定用於特定商品類別」,應更
正為「指定用於衣服等商品之商標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所載「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竟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之接續犯意」,應更正為「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6行所載「在不詳處所,在蝦皮購物
平台使用帳號『rinsboutique』,在蝦皮拍賣網站陳列並販售
仿冒上開商標之衣服」,應更正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住處內,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至蝦皮購物網站平台,以其在該購物平台使用之帳號『rinsb
outique』,刊登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商品販
售訊息」。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所載「嗣為警於113年3月1日向吳
芝穎購得附表所示之仿冒『BURBERRY』上衣1件,」,應更正
為「嗣經警網路巡邏後,於113年1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
1,659元(含運費60元)購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購得之商品」。
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移送偵辦」,應更正為「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
隊移送偵辦」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恒鼎之事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
定報告書」,應更正為「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
告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志豪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本件員警購入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乃係基
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是被告之販賣行為
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
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同為被告
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至1
13年6月25日為警通知到案為止,在蝦皮拍賣網站上,接續
刊登販賣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商品之訊息,而接連販賣予不
特定買受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
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
經過相當時間並或已投入多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
,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黃志豪明知如附
表所示之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仍予以販賣,侵害商標
權人之權益,參以本案查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商標權
人權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9頁),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經送
鑑定結果確為仿冒商標商品,此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
司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9頁),
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去年8-9月到查獲為止,印象中賣本件
侵權商品約25件。查獲本件上依約賺250元(扣運費、手續
費),合計賺6,000多元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故從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加以推估計算,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6,000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仿冒商標商品及件數 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仿冒BURBERRY商標之上衣1件 00000000 (117年2月29日)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原聯合商標) 00000000(正商標註冊/審定號) (114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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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49號
被 告 黃志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立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豪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
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
標權,指定用於特定商品類別,且現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
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之註冊商標,且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亦明知其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之不詳
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賣家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
冒商標商品,係未經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
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犯意,竟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
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至113年6月25日14時8分許為警
通知到案查獲止,在不詳處所,在蝦皮購物平台使用帳號「
rinsboutique」,在蝦皮拍賣網站陳列並販售仿冒上開商標
之衣服,供不特定買家選購。嗣為警於113年3月1日向吳芝
穎購得附表所示之仿冒「BURBERRY」上衣1件,經送鑑定後
認屬仿冒商標商品,並扣得上開衣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蝦皮拍賣網站會員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
隊蒐證照片各1份。
(三)恒鼎之事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授
權委任狀各1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基於單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決意,自112
年8月間起至113年6月25日14時8分許為警通知到案查獲止,
在蝦皮購物平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
,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附表:
編號 販賣商品 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1 仿冒BURBERRY商標: 上衣1件 00000000 (117年2月29日) 00000000 (114年4月15日) 英商布拜里公司
PCDM-113-智簡-46-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