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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茵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5959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豐智簡第1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智易字第22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家茵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以網際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 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原記載「…,指定用於裝飾品、錢包 等商品,…」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指定用於裝 飾品、皮包、鑰匙包等商品,…」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原記載「…。賴家茵仍自民國111年1 月起,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等語部分,應 予補充更正為「…。賴家茵仍自民國111年3月16日因另案 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警搜索後之某日起至111年4月13日 因本案經警查獲時止(按起訴書原記載販賣期間為111年1 月間某日起至111年4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基於以網際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5行原記載「…,並扣得仿冒CHANEL 商標皮包2件、仿冒CHANEL商標裝飾品180件、仿冒CHANEL 商標鑰匙包2件、仿冒CHANEL商標水壺2件、仿冒GUCCI商 標裝飾品10件,因而查知上情。賴家茵迄至警方查獲為止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合計約3000元。」等語部 分,應予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 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因而查知 上情。賴家茵於前述期間販賣前述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 得合計3,000元。」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賴家茵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見本院智易字卷 第230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際網路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前揭期間,接續非法販賣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係 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爰審酌被告前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案件,經警方於111年3 月16日查獲後,仍未能警惕,旋即再度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造成侵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 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固喜公司達成和 解並彌補損失,有和解書、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智易卷第239至241頁);另尚未與被害人香奈兒公司 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之期間、數量、所得金 額,暨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智易字卷第23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固於另案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案案件,經警方查獲後再度為本案犯行,行為 顯屬不當,然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價值非鉅,僅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信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 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與被害人香奈兒公司雖迄今 仍未達成和解,惟尚可見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及努 力,況被害人香奈兒公司仍可經由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 以加速實現所受損害賠償,非可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或 無悔意,故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體認其所為上揭 犯行之危害性,另認有課予其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向公庫支付現金之負擔、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 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 使被告明瞭其行為造成社會危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事, 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 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 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⒌沒收部分:    ⑴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被告 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所坦承 (見偵卷第131至132頁),並有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 鑑定證明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各 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69頁),故上開扣案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 收。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 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獲得共計3,000元,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8、132頁),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水壺部分,因被害人香奈兒公 司未就CHANEL商標註冊於「2123飲料隔熱容器」類商品 ,此有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薈台字第01 1110519C01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41頁), 且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水壺屬仿冒商標商品,亦非屬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富哲、朱介 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CHANEL裝飾品180件 ⒈參見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所示(見偵卷第57、69頁)。 ⒉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 2 CHANEL鑰匙包2件 3 CHANEL錢包2件 4 GUCCI裝飾品10件 5 CHANEL水壺2件 ⒈參見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薈台字第011110519C01號函所示(見偵卷第39至41頁)。 ⒉無證據證明屬侵害商標權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959號   被   告 賴家茵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家茵明知CHANEL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 000)、GUCCI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分別係瑞 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義大利商固 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用於裝飾品、錢包等商品,仍 在商標專用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非經授權印有上揭商標之商品。賴家茵仍自 民國111年1月起,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接續向中 國淘寶網站賣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數十元之代價,購 入含有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再以臉書帳號「Coo Cha」於 網路陳列展示,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警方為蒐證之用,於 111年1月份購得仿冒CHANEL商標皮包1件,經鑑定確認為仿 冒品之後,於111年4月13日15時00分至15時38分,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賴家茵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仿冒CHANEL商標皮 包2件、仿冒CHANEL商標裝飾品180件、仿冒CHANEL商標鑰匙 包2件、仿冒CHANEL商標水壺2件、仿冒GUCCI商標裝飾品10 件,因而查知上情。賴家茵迄至警方查獲為止,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之犯罪所得合計約3000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香奈兒公司 、固喜公司不提出告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家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被 告經營之臉書帳號賣場留言擷圖、超商取件收執聯影本、扣 案物照片、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鑑定意見書、 鑑定報告書、警方購買蒐證之對話擷圖、蒐證購買仿冒CHAN EL商標皮包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網際網路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罪嫌。而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 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承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仍構成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輸入行為。惟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輸入、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在上揭期間,非法販賣 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 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沒收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之物除仿冒CHANEL商標水壺2件外,均為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再被告自陳所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法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網路臉書「CHACOO現貨飾品雜貨部門」 社團販售仿冒CHANEL商標水壺2件部分,亦涉犯商標法第97 條等情,惟香奈兒公司就CHANEL商標亦未註冊於「2123飲料 隔熱容器」類商品,此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1年5月19 日薈台字第00000000C01號函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販賣前 開水壺之行為,尚難遽以商標法第97條罪責相繩之,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應與上開違反商標法犯行為同一販賣行為,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2024-10-21

TCDM-113-智簡-26-20241021-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8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指定用於特定商品類別」,應更 正為「指定用於衣服等商品之商標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所載「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竟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之接續犯意」,應更正為「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6行所載「在不詳處所,在蝦皮購物 平台使用帳號『rinsboutique』,在蝦皮拍賣網站陳列並販售 仿冒上開商標之衣服」,應更正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住處內,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至蝦皮購物網站平台,以其在該購物平台使用之帳號『rinsb outique』,刊登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商品販 售訊息」。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所載「嗣為警於113年3月1日向吳 芝穎購得附表所示之仿冒『BURBERRY』上衣1件,」,應更正 為「嗣經警網路巡邏後,於113年1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 1,659元(含運費60元)購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購得之商品」。  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移送偵辦」,應更正為「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 隊移送偵辦」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恒鼎之事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 定報告書」,應更正為「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 告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志豪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本件員警購入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乃係基 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是被告之販賣行為 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 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同為被告 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至1 13年6月25日為警通知到案為止,在蝦皮拍賣網站上,接續 刊登販賣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商品之訊息,而接連販賣予不 特定買受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 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 經過相當時間並或已投入多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 ,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黃志豪明知如附 表所示之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仍予以販賣,侵害商標 權人之權益,參以本案查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商標權 人權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9頁),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經送 鑑定結果確為仿冒商標商品,此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 司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9頁), 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去年8-9月到查獲為止,印象中賣本件 侵權商品約25件。查獲本件上依約賺250元(扣運費、手續 費),合計賺6,000多元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故從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加以推估計算,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6,000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仿冒商標商品及件數 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仿冒BURBERRY商標之上衣1件 00000000 (117年2月29日)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原聯合商標) 00000000(正商標註冊/審定號) (114年4月15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49號   被   告 黃志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立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豪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 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 標權,指定用於特定商品類別,且現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 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之註冊商標,且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亦明知其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之不詳 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賣家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 冒商標商品,係未經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 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犯意,竟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 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至113年6月25日14時8分許為警 通知到案查獲止,在不詳處所,在蝦皮購物平台使用帳號「 rinsboutique」,在蝦皮拍賣網站陳列並販售仿冒上開商標 之衣服,供不特定買家選購。嗣為警於113年3月1日向吳芝 穎購得附表所示之仿冒「BURBERRY」上衣1件,經送鑑定後 認屬仿冒商標商品,並扣得上開衣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蝦皮拍賣網站會員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 隊蒐證照片各1份。 (三)恒鼎之事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授 權委任狀各1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基於單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決意,自112 年8月間起至113年6月25日14時8分許為警通知到案查獲止, 在蝦皮購物平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 ,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附表: 編號 販賣商品 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1 仿冒BURBERRY商標: 上衣1件 00000000 (117年2月29日) 00000000 (114年4月15日) 英商布拜里公司

2024-10-18

PCDM-113-智簡-46-20241018-1

中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7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任犯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祐任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 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 起至113年5月4日止,先後多次為前揭犯行,犯罪時間緊接 ,犯罪地點均相同,侵害同一法益,於主觀上應認僅有單一 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各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 三、告發人林培勳提出告發時,並不知被告之姓名;移送之警察 機關受理時,原係針對告發人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人陳 志豪進行調查;被告係借用陳志豪帳戶之人,知悉陳志豪接 到調查通知書後,就主動前往警察機關說明,並陳述犯行之 經過,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故被告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效果,然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平台販賣本案仿冒商 標商品,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對商標專用權人 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與被害人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已成立和解 ,有和解書在卷可證,兼衡被告販賣時間、數量、於警詢時 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 警詢及偵查中已坦認犯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可見其有悔 意,則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六、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 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自陳出售侵害商標權之物,獲利為新臺幣(下同)3,00 0元,為犯罪之所得;但被告已賠償給告發人即買受人林培 勳5,000元,被告賠付之金額已超過其所得之金額,可認已 無實際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商標註冊號 專用權人 使用商品 涉案扣押物品 數量 0 00000000 00000000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傘 仿冒BMW商標雨傘 4支 0 00000000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行李袋 仿冒BMW商標托特包 2件 仿冒BMW商標地墊 0 00000000 00000000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門墊 1件 0 00000000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帽子 仿冒BMW商標帽子 4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70號   被   告 林祐任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市○路000號11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任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乃附表所示之專用權人 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於專用期 間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物品之商標專用權,於民國000年0月 間,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亦明知其先前自網際網路「淘寶 網」所購得,其上具有與上開商標圖樣相同之仿冒雨傘、托 特包、地墊、帽子等物,為未得上述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 商品使用相同於各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意圖販賣 ,自民國112年間某日起,迄於112年5月4日止,於此期間內 ,利用其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交車禮 以樂設計 」以提供商品型錄予客戶,再收受客戶訂單後出貨宅配之方 式,接續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約100件,因而獲利約新臺 幣(下同)3000元。嗣因林培勳之友人凌子竣於112年4月28 日私訊LINE帳號「交車禮 以樂設計」,並於同年5月4日15 時6分許匯款2410元至林祐任所提供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下稱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林祐任以 嘉里大榮物流宅配之方式,將上開仿冒商標之雨傘、托特包 、地墊、帽子等物共11件宅配予凌子竣,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祐任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林培 勳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參。此 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 照片、LINE對話截圖、嘉里大榮貨運寄件單、臺中二信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恆鼎知識產權代理 有限公司針對本案仿冒產品出具之意見書、商標檢索資料等 件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被 告自承其犯罪所得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之。 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商標註冊號 專用權人 使用商品 涉案扣押物品 數量 0 00000000 00000000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傘 仿冒BMW商標雨傘 4支 0 00000000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行李袋 仿冒BMW商標托特包 2件 仿冒BMW商標地墊 0 00000000 00000000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門墊 1件 0 00000000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帽子 仿冒BMW商標帽子 4件

2024-10-17

TCDM-113-中智簡-43-20241017-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哲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品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接續於不詳地 點」應更正為「接續於新北市中和區泰和街某處」、第10行 「Z0000000000」應補充「(摩鬥改Motoguys)」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尚待行政院定 施行日期而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案仍應適用 現行商標法第97條規定論處。核被告林孝哲所為,係犯商標 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3年3月、4月間至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以相同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告訴 人等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 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 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 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持有、陳列 、販賣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私利而為本案 ,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阿迪達斯公司、史塔西公司達成和解,且賠償新臺幣(下同) 6萬元完畢,有告訴人等出具之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 狀可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獲利、本 案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並參酌其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求速利致罹刑典 ,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 償完畢,告訴人等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 有告訴人等之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附卷可參,本院 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日 後應能謹慎為之,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件聲請書附表品名欄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代理人為蒐證向被告取得 附件聲請書附表品名欄所示之物之匯款(175-45=130*2=260) 計260元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01號   被   告 林孝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00號 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孝哲明知附件所示「adidas」、「STUSSY」之商標圖樣, 分別係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美國商 史塔西公司(下稱史塔西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貼紙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 期限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 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之商標或明知為 仿冒商品而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意,先向不詳大陸淘寶買家進貨後,於民國113年3、4月間 ,接續於不詳地點,使用蝦皮購物網站帳號「Z0000000000 」,在其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分別刊登附表所示之仿冒商 標商品,後經貞觀法律事務所之法務人員各以新臺幣(下同 )175元(含運費45元)於113年3月27日、同年4月11日,先 後購入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後,發覺均係偽造,經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史塔西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孝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蝦 皮購物網站會員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代 收款項證明、告訴暨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2份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又被告於113年3、4月間,2次以上開蝦皮帳號透過網路方 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 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 會建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侵 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史塔西公司之商標權,而觸犯數個相 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販售如附表所示之 仿冒商品,犯罪所得為350元(計算式:175+175=350),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佳 駿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 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間 一 STUSS貼紙   1組 美國商史塔西公司 00000000 117年12月15日 二 adidas貼紙   1件 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122年1月31日

2024-10-17

PCDM-113-智簡-47-20241017-1

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恩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04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智易字第4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恩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恩銳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蔡恩銳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 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係以一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 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數個被害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1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 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⑴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 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 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所 為殊不可取;⑵本件扣案仿冒商標商品數量;⑶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⑷雖與告訴人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成立調解, 然迄未履行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未據行政機關沒入, 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6月6日北普竹字第1131037380 號函(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按,是上開商品既為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上揭規定宣告沒 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三)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仿冒「MICHAEL KORS」商標手提包15件 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 商標00000000 仿冒「TORY BURCH及圖」商標皮包8件 美商河之光公司 商標00000000 商標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   被   告 蔡恩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恩銳明知「Michael Kors」、「Tory Burch」等相關商標 圖樣,分別係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美商河之光公司向 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 ,指定使用於側背包、皮包、手提袋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 商品上,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又各該商標專用權人所 生產之側背包、皮包、手提袋等商品,在國內外行銷多年, 品質著有信譽,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非經商標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本案註冊商 標之商標(下稱仿冒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使用仿 冒商標之商品,復明知大陸地區不詳廠商販售之側背包、皮 包、手提袋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仿冒 商標之商品,仍意圖販賣,基於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犯意,自國外購入「Michael Kors」仿品包包15件、「Tory Burch」仿品包包8件,委任璟赫國際運通有限公司辦理進 口貨物通關作業(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地CX110T8PQ523 號、主題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以 此方式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嗣經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查驗,檢樣送驗,始知上情。 二、案經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恩銳於偵訊之供述 被告蔡恩銳否認犯行。 二 告訴代理人蔡逸騏於偵訊之供述 被告蔡恩銳將上開仿品輸入臺灣時,尚未離職。 三 鑑定報告書2份(警卷第37-48頁) 扣案上開包包係仿品。 四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託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函 被告蔡恩銳將上開仿品輸入臺灣 五 經濟部智慧財產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與商標審定號對照表。 上開商標,並經該等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於商標專用期間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嫌。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及報關業者實行上 開意圖販賣而輸入犯行,為間接正犯。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 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0-15

TCDM-113-智簡-25-20241015-1

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智易字第32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樺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秉樺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透過網路方式持續陳列侵害本案商標權之 商品,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 觀念,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不但侵害商標權人享 有之商標專用權,對商標權人所欲表彰之商譽及市場上合理 收益造成損害,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前 科紀錄,且與被害人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 ,已賠償其損失,上開被害人同意不再追究,有刑事陳報狀 、和解書在卷可佐,而被害人德商梅賽德斯賓士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則未提出告訴,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係偶發且初 次犯罪,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應知所悔悟,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德商拜耳汽車廠股 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已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又被告雖 未與被害人德商梅賽德斯賓士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 然上開被害人未就本案提出告訴,經本院函詢有無與被告和 解意願後亦未獲回覆,尚非可歸責於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㈡本案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支付280元(扣除運費60元),而購 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有蝦皮購物網站訂 單頁面擷圖在卷可佐(偵卷第55頁),此部分價金既已由被 告收取,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名稱 商標權人 數量 備註 1 仿冒濾心 德商梅賽德斯賓士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2 2 仿冒零件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6 含警方採證物1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48號   被   告 謝秉樺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樺明知「Three-Pointed Star in Ring(device mark) 及圖」(註冊/審定號:0000000號)、「MINI及圖」(註 冊/審定號:00000000號)、「BMW及圖」(註冊/審定號: 00000000號)、「BMW GROUP」(註冊/審定號:00000000 號)、「BMW」(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 , 係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德商梅賽德斯賓士集 團股 份有限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 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引擎用冷卻空氣清淨過濾器、汽 車空氣濾清器、機油濾清器、潤滑油過濾器等汽車及其零組 件商品,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註 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將此等商品陳列。且亦明知 其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前之某日,透過蝦皮拍賣網站,以新 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所購得之機油濾蕊、濾清器、冷 氣濾網等商品,係未經同意或授權,屬與前揭商標權人所生 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 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於111年4 月27日前之某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使用帳號「oiltiger2020 」,以250元至300元之價格,刊登販售仿冒「Three-Pointe d Star in Ring(device mark)及圖」、「MINI及圖」、「B MW及圖」、「BMW GROUP」、「BMW」等商標之機油濾蕊、濾 清器、機油濾網等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嗣經警於 111年4月27日20時3分許,以340元(含運費60元)之價格購 得仿冒「BMW及圖」、「BMW Group」、「MINI及圖」等商標 之機油濾心1件;並於112年7月12日聲請至謝秉樺之住所( 住址祥卷)搜索,當場扣得仿冒「BMW GROUP」商標零件5件 、仿冒「Three-Pointed Star in Ring(device mark)及圖 」商標濾心2件,經鑑定後確認前揭商標商品均為仿冒商品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秉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張貼及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於2023年11月14日出具之函文及商品檢視書、BMW GROUP於2023年8月8日出具之函文及鑑定說明、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侵權市值彙整表、被告樂購蝦皮拍賣帳號「oiltiger2020」提領紀錄、上開蝦皮拍賣帳號申請人資料、網頁列印資料、對話截圖翻拍照片、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證物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際 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 標商品行為,應為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 侵害前揭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處斷。又扣案物均為 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後段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0-14

TCDM-113-智簡-22-20241014-1

智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雅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雅鈴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 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姚雅鈴明知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附表 一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 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任何 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詎姚雅鈴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3月某日起,向蝦皮購物網站之不詳賣家,購入 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並自111年5月某日起至同年 7月19日16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放置在其所經營、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即俗稱之夾娃娃機 )內,設定消費者得以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操作夾 娃娃機夾取商品,或投入各商品所設定保夾金額(390元至7 90元)以確保必能夾得娃娃機內商品之方式,陳列販售該等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嗣員警基於蒐證目的,於同年6月14日 以780元之金額取得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袋子1個,送經鑑 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後,遂於同年7月19日16時40分 許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 表二編號1-2及編號2至7所示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因而查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雅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 察大隊第三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鑑定報告書及仿冒商品鑑價 報告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萬國法律事 務所出具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 、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現場及扣押物品相片等在 卷可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商標法第97條所稱「販賣」不法內涵在於「銷售賣出」, 故其著手當依行為人是否對外銷售憑以認定,並以買賣雙方 就行為客體所締結交易條件完全履行作為論斷既遂之依據, 是依一般交易常態,固有使用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聯繫交易 、方能提供買方看貨或議價之例,亦有賣方逕對不特定或特 定多數人行銷藉以招攬買主(例如使用網路或通訊軟體群組 發布銷售訊息)之情形,鑑於後者事實上已對保護合法商標 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與販賣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 必要關聯性而達著手販賣階段;又若行為人原已有販賣故意 ,俟經司法警察或運用線民提供或利用機會佯與之進行買賣 交易,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並伺機逮捕偵辦,此即學理上所稱 「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除此舉仍屬合法取 證外,因司法警察或線民並無買受真意以致客觀上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行為,即無由逕認行為人成立販賣既遂罪,惟行為 人既已著手販賣,至多僅能成立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本件員警係為 蒐證之目的而佯裝顧客以780元保夾金額取得附表二編號1-1 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1件,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販賣行為 應屬未遂,然商標法就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並無處罰明 文,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果有其他販賣既遂情事,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本件被告行為屬販賣 ,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 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刑法上所稱「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 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 成一罪。而被告自111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9日16時4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 未間斷,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同 一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侵害附表一所示各該商標 權人之智慧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同種法益,而成 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 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 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 質改良,以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而被告為貪 圖小利,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混淆消費者 對於商標之認知,造成商標權人之商品於市場上未能彰顯其 註冊商標應有價值與商機損失,損害商標權人之信譽及利益 ,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 譽;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陳列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於102年間曾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㈡本案雖因警員無買受之真意而不該當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惟警員為取得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袋子1個,已支付被 告780元之對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 書在卷可參,此部分對價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宜由其繼 續保有,又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1 DORAEMON小叮噹及圖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化妝包、手提包等  2 蠟筆小新及圖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背包、手提袋等  3 HELLO KITTY及圖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化粧袋、購物袋等  4 MY MELODY & Device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化粧袋等  5 Little Twin Stars及圖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化粧袋等  6 gudetama及圖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手提包、購物袋等  7 KUROMI&Device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手提包、購物袋等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1 仿冒哆啦A夢商標袋子 1個 員警購買 1-2 仿冒哆啦A夢商標袋子  2個 2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袋子 1個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袋子及化妝包 14個 4 仿冒MY MELODY商標化妝包 3個 5 仿冒雙子星商標化妝包 2個 6 仿冒蛋黃哥商標袋子 1個 7 仿冒庫洛米商標袋子 1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0-14

CTDM-113-智簡-27-20241014-1

智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 附民原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附民原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附民被告 林施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智簡字第30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審理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 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裁 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 項、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事實審法院違反第一項 、前項本文、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 條第一項本文、第四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法院 之民事庭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職權撤銷之,逾期未 撤銷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撤銷該移送裁定,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63條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規定明確。 二、本件被告林施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以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惟 與前揭規定不符,是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PDM-113-智附民-10-20241011-2

壢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智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怡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54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怡雯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怡雯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數個商標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 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任天堂株式會社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 ,此有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63、65頁),堪認被告犯後 尚有悔意,兼衡其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犯罪動機及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及經濟狀 況,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 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另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為本案犯 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文字/圖樣 註冊審定號 查獲仿冒品 1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任天堂」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錶帶525件 2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NILE」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錶帶63件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659號   被   告 范怡雯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怡雯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係如附表 所示之商標權人所有,且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 權利(商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所示),分別指定使用於 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利 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商標 圖樣之商品,且明知其自大陸地區「阿里巴巴」購物網站購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未得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猶基於 販賣仿冒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某月起至112年6月1 日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范怡雯住處,以手機或電腦 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網站,以申請之帳號「wsxqaz951 」,在蝦皮網站刊登及販賣仿冒上述商標之商品之訊息,嗣 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家下標購買仿冒「任天堂 」商標錶帶1件,並於112年6月1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0 號范怡雯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怡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蝦皮網站網頁照片、鑑定意見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 司產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偵查大 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嫌。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數個商標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仿冒商標商品,屬仿冒上開商標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 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其犯 罪所得為新臺幣3,000元,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文字/圖樣 註冊審定號 查獲仿冒品 1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任天堂」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錶帶525件 2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NILE」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錶帶63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TYDM-113-壢智簡-6-20241009-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錫德 選任辯護人 郭峻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智易字第56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劉錫德(下稱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原判決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附件1所列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係告訴人瞬豐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瞬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扳手等 商品,其係以墨色、高對比之扳手圖樣為設計主軸,於上 方設計缺口、並於圖形四角略作延伸,使其整體外觀呈現 瞬豐公司日文拼音字首「M」之英文字母形狀,具有相當 之識別性;又被告使用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左側之扳手 圖樣(即原判決附件2所示圖樣,下同),並非單純以簡 單線條勾勒扳手之外觀形狀,已具有識別性而為獨立之商 標圖樣,應與系爭商標為近似與否之比對,始為合理且適 法,鈞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民事確定判決即係以原 判決附件1、2所示商標圖樣為比較;縱令以原判決附件4 所列圖樣與系爭商標為近似與否之比對,原判決附件4所 列圖樣使用之扳手圖形放在「HETOK」英文字母之前,並 經設計,依消費者之閱讀習慣,自為首要閱讀且形成印象 之部分,較容易使消費者注目並留下印象,當屬消費者關 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中之「主要部分」,且二者使用之商品 均為普通日常消費品之手工具產品,更容易令相關消費者 產生近似之印象。原審遽認原判決附件4所列圖樣使用之 扳手圖形並非主要識別部分,並忽視此類商品性質,會影 響其消費者之注意程度,實屬不妥。 (二)瞬豐公司為臺灣扳手等手工具業龍頭大廠,使用原審附件 1所列商標近30年,而被告先前於鈞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 31號民事事件開庭時業已表示:業界很小,有跟瞬豐公司 聯繫過等語,復於原審供稱:只要是想買扭力扳手之客戶 ,都知道瞬豐公司等語,並曾收受瞬豐公司110年1月19日 律師函,足徵被告使用原判決附件2所列商標時,知悉瞬 豐公司有於扳手等手工具產品使用原判決附件1所列商標 之情形,原審逕認被告不具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故意, 認事用法顯有所違誤。 (三)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未洽,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規定提起上 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判斷: (一)原判決依憑告訴代理人曾信嘉律師之指述,佐以原判決附 件1所列商標之智慧局商標註冊檢索系統列印資料、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集圓公司官方網站電 子型錄及翻拍照片、購物網站網頁截圖暨翻拍照片、蒐證 購得之商品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說明系爭商標係瞬 豐公司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扳手 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又被告於其擔任代表人之 集圓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圓公司)製造、販售 與系爭商標指定商品相同之金屬手工具及電子型錄上,使 用印有如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行銷商品,然觀諸原判決 附件4所示圖樣之整體圖樣,分別係以「墨色四方型為底 ,中間反白」或「白色四方型為底,中間墨色」之扳手圖 樣,結合對應黑底白字或白底黑字之「HETOK」英文字母 而成,對照系爭商標係以墨色「M」英文字母為底,中間 為反白之扳手圖樣,其整體構圖不同,且原判決附件4所 示圖樣所結合之英文字母「O」內側係經特殊設計之齒輪 狀,具有相當識別性,復參照瞬豐公司實際使用系爭商標 之照片及網路報導截圖,可知瞬豐公司係同時使用系爭商 標並結合其公司名稱日文拼音即「MATATAKITOYO」之英文 字母,並未單獨使用系爭商標,顯見系爭商標之商業強度 遠低於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堪認相關消費者不致誤認 二者為同一或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本 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雖係以原判決附件4所 示圖樣左側之扳手圖樣與系爭商標是否構成近似而為比較 ,然此為該案法官對於卷證資料之評價及意見,法院無須 受上揭判決書拘束;另被告在接獲瞬豐公司委請英典聯合 法律事務所寄發之侵權通知後,雖仍繼續使用原判決附件 4所示圖樣,並向智慧局申請註冊商標,然被告上開所為 係遵循冠中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建議而為,亦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故意。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或闡明之證明方法,均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已依 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並未以其附件4所示圖樣左 側之扳手圖形與系爭商標為近似與否之比對,然商標權人 取得商標權之範圍,以註冊公告之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 商品或服務為準,而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自消費者 角度,整體觀察商標之圖樣,此乃因商標在商品或服務上 呈現在消費者眼前係整體圖樣,並非割裂為各部分後分別 呈現,即應就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等方面加以觀 察,是否達到可能誤認之近似程度。系爭商標係以墨色、 高對比之扳手圖樣為設計主軸,於上方設計缺口、並於圖 形四角略作延伸,使其整體外觀呈現瞬豐公司日文拼音字 首「M」之英文字母形狀,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雖有使用 扳手圖形,然扳手圖形為常見之手工具外型,使用於扳手 商品,相關消費者無需想像或思考,即可理解到其與商品 本身形狀間之關聯性,極易視為指定商品之說明,而我國 以扳手圖形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申請註冊於與系爭商標 所指定商品類別重疊且現存有效者所在多有,此有智慧局 商標檢索系統-圖形近似檢索結果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75至87頁),自難僅以單純之扳手圖形作為消 費者區辨商品來源之標示;再者,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 結合之英文字母所占比例遠遠高於扳手圖形,且其中「O 」之英文字母內側呈現齒輪狀之特殊設計,已有可資區別 之差異,自難認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左側之扳手圖形屬 於相關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區別商品來 源之重要標識。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縱令以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與 系爭商標為近似與否之比對,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左側 之扳手圖樣係商標之主要部分,考量系爭商標指定商品性 質屬於平價之普通日常消費品,消費者之普通注意程度較 低,更容易令相關消費者產生近似之印象云云。惟查,被 告雖於與系爭商標指定商品相同之金屬手工具及電子型錄 上,使用印有如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行銷商品,然經本 院整體觀察,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之相 似處僅在與商品形狀重要特徵相去不遠之扳手圖形,使用 於扳手類手工具產品,性質上僅屬傳達或標示與扳手等金 屬手工具商品相關之描述性標識,而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 樣之整體外觀呈現給相關消費者之視覺感受、讀音顯有不 同,以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難認與系爭商標構成近 似,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實難認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看到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之瞬 間,可能產生與系爭商標權人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二者間 存有授權、加盟等相當關係之印象,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敘明其證據取捨之結果及 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斷,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違誤,應予維 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仍無從使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 中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黃紋綦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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