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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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1號 原 告 萬象廣場綜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耆瀚 訴訟代理人 李山林 劉佳增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宏明、陳漢秋(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 名)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9樓之7、同址9樓之8公共走道內1.9坪增設物全部拆除;第 2項係請求陳漢秋將上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B2-32號停車位擅自劃 設加長之停車格線塗銷,並返還占用之公共空間,依原告陳報占 用部分之客觀價值(見補字卷第20、22頁),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 價額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6萬8,000元(72萬元/坪×1.9 坪=136萬8,000元)、100萬元(200萬元×1/2=100萬元),加計原 告以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114萬2,400元,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51萬400元(136萬8,000元+100萬元+114萬2,400元= 351萬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5,84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12

SLDV-113-補-1221-20241112-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仁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信安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113年度桃原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 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9,2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為1,99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 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 訴費用,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12

TYEV-113-桃原簡-37-202411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66號 原 告 王佩貞 被 告 陳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請求法院判 令被告恢復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之 格局和管線佈局。㈡確認被告得變更系爭房屋之格局和管線。經 查,原告第1、2項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 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 併計算之。次查,原告上開第1、2項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且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 ,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 即屬不能核定,而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定之。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計算式 :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12

PCDV-113-補-1866-202411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李業晴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複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 被 告 駱寶雪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原告並擁有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 0巷0號(下稱系爭公寓)4、5樓之所有權,被告則於民國11 1年8月間因買賣而成為系爭公寓1樓之所有權人。未料,被 告竟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自111年9月間起,僱工在系爭 公寓1樓旁共有之法定空地上,增建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區別A之隔間牆壁,而將之 佔為己用並棑除其他共有人使用,復將供2樓以上住戶通行 使用之出入口、走道移至如附圖所示區別B1、B2位置處。是 被告在系爭公寓旁之法定空地上,增建隔間牆、移動原出入 通道位置之行為,意欲獨自占用A部分,已侵害其他共有人 之土地所有權,伊自得請求排除侵害。 二、再者,如附圖所示區別D騎樓部分,其用途為「人行道」, 則被告於使用時,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3 款、新竹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新竹市道路管 理規則第2條第4款及第2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等規範限制,應供公眾通 行、維持平整順暢,而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其他 住戶之安全行為。未料,被告竟以鐵捲門方式圍堵,占用系 爭公寓1樓如附圖所示區別D騎樓部分以私用,並提供予其子 作為經營燒肉屋店面使用,已妨礙公眾通行,顯非合理使用 ,伊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訴請拆除騰空 之。 三、又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區別A部分,因而受有房屋室內 使用空間之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為以面積13平方公尺、申報總地價新臺幣(下同)12,400元 之年息10%計算,即每月為1,343元。依此計算111年8月26日 起至111年11月28日止之賠償金額共為4,208元;原告另得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 付45元。此外,附圖所示區別D騎樓部分,參照附近房屋之 月租行情18,000元,則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期間,按日賠付600元。   四、綜上,爰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別A部分 (面積13平方公尺)內所增建之地上物拆除清空,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上,如附圖所示區別D騎樓部分(面 積34.41平方公尺)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騎樓騰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清空返還聲明第1項A 部分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5元;(五)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清空返還聲明第2項D部分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600元;(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宋文錦、宋錦明(下稱宋文錦等2人)前於81年間共 同購買系爭土地以建築,嗣於82年8月26日建築完成系爭公 寓,並分別由訴外人宋文錦取得系爭公寓2、3樓、訴外人宋 錦明取得系爭公寓4、5樓之專有部分所有權,系爭公寓1樓 專有部分(包含騎樓,即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則由訴 外人宋文錦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訴外人宋文錦等2 人復於系爭公寓旁之如附圖所示區別A、B1、C法定空地上, 自行施作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二、爾後,訴外人宋錦明於106年9月4日將系爭公寓4、5樓出售 予原告;訴外人宋文錦則於109年11月17日將系爭公寓3樓出 售予訴外人梁意苓,惟仍居住於系爭公寓2樓。系爭公寓1樓 則於111年6月21日全部出售予被告,訴外人宋文錦等2人並 承諾將系爭公寓旁之空地使用權利移轉予被告。 三、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宋文錦等2人於取得系爭公寓使用執照 後所施作,興建完成後仍由訴外人宋文錦等2人共有系爭公 寓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且留有一通道供通行至系爭公寓2樓 以上,其餘部分則供訴外人宋文錦作為車庫、倉庫使用,是 訴外人宋文錦等2人間,就系爭建物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存有由系爭公寓1樓所有權人單獨使用之分管協議(下稱系 爭分管協議),此經訴外人宋文錦等2人到庭所證實。又原 告於買受系爭公寓4、5樓時,系爭建物既已存在,並由訴外 人宋文錦單獨使用甚久,原告就此全無爭執,顯見其於購買 之時,即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分管協議之情,自應受協議 之拘束,僅得使用上樓之走道,而不得要求被告拆除如附圖 所示區別A部分之地上物,更無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可言。 四、如附圖所示區別D騎樓部分之所有權歸被告單獨所有 伊得自 由使用、收益,原告既非共有人,本無要求被告拆除騰空其 上地上物、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權利。再建築 法規及道路安全規則關於騎樓之規定,至多僅屬行政管制之 問題 ,非可與民法上不動產所有權混為一談,實無得出騎 樓所有權係共有此一結論之可能。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性質上屬公法上管制,無法作為原告在民法上訴請拆屋 還地或回復原狀之法律依據。 五、此外,系爭土地為包含兩造在內之5人所共有,原告若欲請 求被告返還因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而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全體共有人,亦非適法。   六、是以,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公寓4、5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則擁有系 爭公寓1樓所有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 件為證(見卷第21-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 意,在系爭公寓1樓旁共有之法定空地上,增建隔間牆、移 動原出入通道位置,侵害其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被告復 以設置鐵捲門方式占用系爭公寓1樓之騎樓,妨礙公眾及共 有人通行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區別 (A)、(D)上之地上物,及返還或騰空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否 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區別(A)、(D)上之地上物,及 返還或騰空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 (一)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 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 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 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 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 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 ,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固有明文。惟84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43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 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前項公寓大廈得 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此條已於102 年5月8日修正移至同條例第55條第2項)。是以,在84年6月 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 不受該條例第7條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查系爭公寓係 於81年間核發建造執照,並取得82工使字第438號使用執照 等情,有新竹市政府函、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函可稽(見使用 執照案影卷第3、7頁),則系爭公寓既屬在84年6月28日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即不受 該條例第7條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亦即區分所有權人 得就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約定專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 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 民事判決意旨供參),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 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 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再按公寓大廈等 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 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 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 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 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 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公寓係由訴外人宋文錦、宋錦明等2人之名義所 興建,並約定由訴外人宋文錦取得系爭公寓2、3樓、訴外人 宋錦明取得系爭公寓4、5樓之專有部分所有權,系爭公寓1 樓專有部分則由渠等2人各按應有部分1/2之比例共有,渠等 並就系爭建物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作有由系爭公寓1樓所 有權人單獨使用,惟應留設通道供系爭公寓2樓以上所有權 人通行之系爭分管協議等事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卷第21-38頁、51-61頁 、69頁)。且經證人宋文錦到庭證實:系爭公寓係用伊與證 人宋錦明之名義興建,2、3樓由伊取得,4、5樓歸證人宋錦 明所有,1樓及二次施工建蓋之系爭建物,均由證人宋文錦 、宋錦明共有並作為車庫及儲藏室使用,系爭建物內並有留 設通道供樓上住戶進出。又伊等於將系爭公寓1樓出售予被 告時,有講明系爭建物歸1樓使用,惟應留設通道;系爭公 寓2至5樓之買受人,於買賣時亦知悉對系爭建物無使用權, 僅可通行通道等語明確(見卷第177-179頁、182頁);證人 宋錦明亦係到庭為相同之證述內容(見卷第186-191頁), 足認系爭公寓及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訴外人宋文錦、宋錦 明等2人,確實作有如上之系爭分管協議。 (四)次查,訴外人宋錦明於106年9月4日將系爭公寓4、5樓出售 予原告時,有向原告陳明系爭分管協議乙節,此經證人宋錦 明具結證稱:伊於出售系爭公寓4、5樓予原告時,在第一次 斡旋時,即向簽約人李宗興(按即原告之父親)言明系爭建物 不給原告使用,惟會保留走道;嗣於簽約時,再次表明系爭 建物係由伊與證人宋文錦使用,原告僅可通行走道,並經簽 約人李宗興表示同意等語綦詳(見卷第187-188頁)。再者 ,訴外人宋文錦、宋錦明等2人於111年6月21日將系爭公寓1 樓售予被告時,其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7條即記載:「賣方確 認一樓虛線部份為法定空地增建,由一樓住戶單獨使用。」 等語明確(見卷第115、129頁);渠等復簽訂內容為:「本 人:宋文錦、宋錦明二人與買方駱寶雪於111年6月21日簽立 標的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地號,建物門牌:新竹市○○街00 巷0號房地買賣契約,整棟一樓法定空地為一樓所有權人單 獨使用,本權利一併移轉予買方…」之法定空地使用權讓渡 同意書(見卷第119頁)予被告。加以由訴外人宋文錦於出 售系爭公寓3樓予訴外人梁意苓時而出具之承諾書所載,其 承諾事項僅限於提供系爭建物內通道供永久通行,而未包含 系爭建物其他部分之使用權(見卷第321頁),堪信兩造及 訴外人梁意苓於分別購買系爭公寓樓層時,即明知系爭公寓 旁之法定空地及其上系爭建物,為系爭公寓1樓所有權人單 獨使用之分管協議存在,自均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退步 言之,縱認訴外人宋錦明於出售系爭公寓4、5樓予原告時, 並未陳明系爭分管協議,惟系爭建物早於系爭公寓建成後不 久即增建,且原告於購屋時可由外觀輕易得知系爭建物之存 在,則其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亦 應受系爭分管協議之拘束甚明。 (五)承上,系爭建物除隔間牆移動外,均為訴外人宋文錦、宋錦 明等2人二次施工之原始增建物,並非被告所建造;系爭公 寓區分所有權人早已同意系爭建物由系爭公寓1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專用,而存在分管契約,兩造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則被告買受系爭公寓1樓後,基於系爭分管協議而占有系 爭建物,自屬有權占有。至被告雖在原有之系爭建物內,將 內部隔間牆往西側平行推移、將通道改設至系爭土地西側邊 處界,惟並未因此變更原有之法定空地設置目的及用途,其 所留置供系爭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通行之通道,尚較原本 為寬敝,並符合被告與訴外人宋文錦、宋錦明等2人之買賣 契約約定事項「賣方同意買方將現況改變,大門通道留1米 供2樓以上住戶通行使用(橘色為通道示意圖)」(見卷第1 15、129、133頁),尚難認被告有逾越約定使用權之情。從 而,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為由,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 區別(A)上之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尚非有理,不應 准許。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以鐵捲門方式占用系爭公寓1樓如附圖所示 區別(D)騎樓以為私用,妨礙公眾通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條第1、3款、新竹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 第1項、新竹市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第4款及第21條第1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等規 定,其得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訴請拆除云云 。然查,被告為系爭公寓1樓之所有權人,如附圖所示區別( D)騎樓為其專有部分,則其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而原告所主 張之上開法條規定,並非授與第三人逕請求區分所有權人拆 屋還地之權利,是原告持之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區別(D )騎樓上之地上物,及騰空該部分土地,於法亦非有據。    三、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否准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定。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 構成不當得利。 (二)承上,被告係基於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而占有 系爭建物,並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使用收益系爭公寓1樓之騎 樓部分,乃屬有權占有,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業如前述。故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 別(A)、(D)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本於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系爭分管 協議,而占用系爭建物,且其移動隔間牆、通道及出入口之 行為,並未違反分管契約之使用方法,該分管協議復未經終 止,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非屬無權占有,亦未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且系爭公寓1樓之騎樓既為被告專有,其自有使 用收益之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 第2項、第179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區別(A)、(D)之地上物、返還或騰空 土地,併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理, 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11

SCDV-112-訴-93-2024111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98號 原 告 黃明和 陳雪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黃宇婕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楊亭禹律師 被 告 映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維洲 被 告 偉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應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阮紹銨律師 蔡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1-11

TNDV-108-重訴-298-20241111-3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號 原 告 陳盈曄 訴訟代理人 陳亨瑤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志宏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住宅建築工程應依原核定工程圖樣設計 位置施工設置汙水排放水溝渠,並回填整平現設置之汙水排 放水溝渠,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 裁判費,原告應查報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提出估價單,並載 明回復原狀之施工項目及其各項費用明細,若係按時或按日 計算,須載明時數或日數)。 二、提出委任狀(起訴狀所載「陳亨瑤」為代理人,惟卷內並 無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1-11

PHDV-113-補-88-202411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12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張峻源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理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雲騰 被 告 陳秋香 上列當事人因111年度訴字第912號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聲明第1、2、3、5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 為新台幣(下同)4,950,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 64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007元;另上訴 聲明第4項請求防止侵害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507元(75,007元+ 4,500元=79,507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500元,尚應補繳7 8,0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1-08

SCDV-111-訴-912-20241108-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0號 原 告 藍書琛 訴訟代理人 藍宏藤 藍黃金蓮 被 告 顏敏雄 訴訟代理人 顏鈺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回復原狀( 誤載為告,見本院卷第23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本院卷第17頁 照片所示的水泥矮牆(下稱系爭矮牆)拆除(見本院卷第23 3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112年7月後不詳日期,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與7-4號建物(下分別稱7-3號建物、7-4號建物 )頂樓鄰處施設系爭矮牆,致原告所有7-4號建物頂樓排水 孔遭阻隔,積水無法排除,侵害原告就7-4號建物之使用權 益,爰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矮牆並回復原狀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矮牆拆除。 三、被告則以:   兩造前曾就7-3號建物及7-4號建物頂樓矮牆達成調解,惟因 原告未疏通7-4號建物排水孔,亦未會同被告即擅自拆除矮 牆,被告始於112年7月間矮牆拆除後,重新設置系爭矮牆,   然矮牆並未占用原告7-4號建物,另原告7-4號建物頂樓之排 水孔太高,導致7-3號建物頂樓之積水,被告多次請原告改 善未果,始設置矮牆以防積水,顯被告已將系爭矮牆拆除,   惟原告事後將7-4號建物頂樓樓地板鋪設水泥加高約1.5-3公 分,致7-4號建物頂樓之水均排至7-3號建物頂樓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 1第1項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所設置之系爭矮牆占用原告所有7-4號建物頂樓,既 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應由原 告舉證證明系爭矮牆無權占用7-4號建物樓頂之事實。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矮牆相片、7-3號建物與7-4號建物間 相片、7-4號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謄本、屋頂突出物平面圖、7-3號建物、7-4號建 物設計圖、(見本院卷第17、73-77、93-153頁)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13年5月16日前往 現場履勘,勘驗結果,系爭矮牆已不復存在,有勘測筆錄及 現場相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171頁),而系爭矮牆 雖於勘驗前已遭拆除,惟7-3號建物及7-4號建物頂樓樓地板 仍遺有系爭矮牆施設時之痕跡,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 事務所(下稱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以明被告原設置之系 爭矮牆是否占用原告所有7-4號建物頂樓樓地板,經中興地 政事務所於113年5月20日發函原告補繳測量規費9,000元, 詎原告拒絕繳納,屢經通知原告亦未獲置理,中興地政事務 所駁回本件之測量,並於113年6月13日以中興地所二字第11 30006454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173-177頁)。原告於113 年10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表示:「沒有補繳納,也不 願意繳納」、「沒有錢繳納」,且被告亦無意願繳納(見本 院卷第234頁)。本件既無從獲得地政機關之複丈成果圖, 以明被告所施設之系爭矮牆有無占用原告所有7-4號建物頂 樓樓地板,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確有所主張被告占用之事實 ,且系爭矮牆現亦已不存在,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尚 乏依據,自應予以駁回。 ㈡、綜上所述,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難認已善盡舉證之能事, 且未能提出相符之證據,致使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之聲明有無 理由。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08

TCEV-113-中簡-320-2024110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06號 原 告 趙文海 被 告 陳蓁鈴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 複代理人 黃俊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76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4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76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92年7月出廠,此有原告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 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4月2日,已經過超過5年 ,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有三張(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 第一張項目均為工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00;第二張 項目中,其中零件部分為10,300元,工資為3,500元,烤漆 為3,000元;第三張項目中,其中工資為30,700元,零件為2 7,300元。是上開項目有關工資部分共計47,000元(計算式: 12,800+3,500+30,700),烤漆部分為3,000元,零件部分共 計37,600元(計算式:10,300+27,300=37,600),原告既係以 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 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 算。原告請求之零件經折舊後為3,7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加計上開烤漆及工資部分,合計為53,761元(計算式:3,7 61+3,000+47,000=53,761),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汽車雖違規停駛於路面白色邊線 內,然觀卷內現場照片可知,原告汽車停駛並未超出白色邊 線,亦即其停駛之範圍並未占用到車道,然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之原因係被告駕駛汽車從後方追撞原告汽車,是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尚難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何與有過失之情事 或者其停車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 四、本件原告聲明減縮後請求92,100元,該標的金額屬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故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 示。又因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 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600×0.369=13,8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600-13,874=23,726 第2年折舊值    23,726×0.369=8,7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726-8,755=14,971 第3年折舊值    14,971×0.369=5,5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971-5,524=9,447 第4年折舊值    9,447×0.369=3,48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447-3,486=5,961 第5年折舊值    5,961×0.369=2,20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961-2,200=3,761

2024-11-08

CLEV-113-壢簡-1206-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82號 原 告 周友志 周詠翔 周宣彣 周丁財 周丁煌 王周碧雲 張周碧蓮 周陳銀霞 周鴻維 周純美 周小玲 周玉玲 周弘益 被 告 黃萬祥 許劉美珠 周秀珍 周政宏 周宇心 劉美雪 黃秀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 額,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 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黃萬祥、許劉美 珠、周秀珍、周政宏、周宇心、劉美雪、黃秀諒(下稱被告黃萬 祥等7人)應塗銷如附表『土地地號』欄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共有」,參諸前 揭說明,自應以被告黃萬祥等7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於起訴 時客觀價值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據。就此原告雖主張應 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計算原告可獲之訴訟利益云云,惟土地公告 地價僅係行政機關課徵稅收之基準,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不免相 差懸殊,尚難據以認定為系爭土地之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而系 爭土地於113年1月即原告起訴時之當期公告現值如附表「公告現 值」欄所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公告現值資料在卷可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354,928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368元,扣除前繳裁 判費39,412元,尚應補繳142,9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土 地 地 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A) 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B) 被告所有 權利範圍 (C) 訴訟標的價額 (元) (即A×B×C)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23.5 1,800 2/3 2,188,200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73.19 1,800 2/3 1,047,828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0.33 4,400 1/2 132,726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35.5 4,400 1/2 518,100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3.88 4,400 1/2 294,536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5.5 1,800 1/2 148,950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725.1 1,800 2/3 9,270,120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85.23 1,800 2/3 1,542,276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62 1,800 2/3 135,144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44.04 1,800 2/3 892,848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53.5 1,800 2/3 3,184,200 總 計 19,354,928

2024-11-08

TPDV-113-訴-5282-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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