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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16號 原 告 瑪澄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楊維鴻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DB424234、78-ZDB4242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瑪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瑪澄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楊維鴻於民 國113年3月21日3時21分許駕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276.2公 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 里以內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並於113年4月11日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 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B424234、78-ZDB424235號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告職 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當日楊維鴻因不明原因突發昏眩症狀,為避免自己之生命 、身體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遂向瑪澄公司借用系爭車輛 ,自行駕車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就醫 ,雖因頭暈而身體處於不適狀態,但心理意識狀態仍相當 平和清楚,無礙於駕駛判斷,尚不生其他危險之虞,應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   2.系爭車輛為瑪澄公司營業上必要之資產設備,平時有向所 屬人員宣導注意遵守交通法令及遵循瑪澄公司車輛管理規 則,公司內部亦有制定車輛資歷、肇事、繳款等記錄用表 及公司人員使用車輛之派車單等文件。楊維鴻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且獲得瑪澄公司同意借用系爭車輛,本件違規應 歸責於楊維鴻。瑪澄公司已善盡管理、監督義務,並無故 意或過失,吊扣汽車牌照,違反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警方於國道1號南向275.8公里處設置警52標誌,並於國道1號南向276.2公里處設置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設置距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又前揭路段速限時速110公里,而本件用以測速之系爭測速儀乃經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則以系爭測速儀測速取得之數值,自有公信力。楊維鴻以時速175公里之速度行駛,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   2.楊維鴻身為瑪澄公司負責人,當日於嚴重頭痛暈眩之情況 下,仍向瑪澄公司借用系爭車輛,而非撥打緊急電話呼叫 救護車,難認該行為有必要性,其嚴重超速之違規行為, 難認屬緊急避難事由。   3.瑪澄公司明知楊維鴻身體不適,仍借車給楊維鴻開往醫院 ,難謂已善盡查證之責。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 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 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行政罰法:   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 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 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⑵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 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 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二)經查:   1.本件國道1號南向274.4公里處路旁設有最高限速110公里及最低限速60公里之限速標誌告示牌,另於國道1號南向275.8公里處路旁設有固定式警52標誌。警52標誌距離系爭測速儀位置(國道1號南向276.2公里處)約400公尺,又系爭測速儀位置距離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約20公尺,則系爭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間相距約420公尺(400公尺+20公尺)等事實,有舉發機關113年5月29日函文及檢附之員警製作之取締超速違規相對位置示意圖、限速標誌及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115、121至125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依前揭標誌設置照片,可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且警52標誌距離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420公尺,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位置規定,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2.復觀諸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7頁),清楚顯示系爭車 輛之車號,且明確標示違規日期:2024/3/21、時間:03 :21:25、速限110km/h、車速:175km/h。而依其上記載 系爭測速儀證號對照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 119頁),可見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院於112年8月22日檢定合格領有 合格證書,有效期限為113年8月31日。是以系爭測速儀測 得系爭車輛當時行車速度時速175公里,其準確性自堪憑 採。而楊維鴻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速限規定理 應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竟仍以時速175公里之速度高 速行駛,足認其確有超速行駛之故意違規行為甚明。   3.又行政罰法第13條所謂緊急避難行為,須為避免自己或他 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 已之行為,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具有阻卻違法之 正當事由始不予處罰。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 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急迫 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 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 ,始足阻卻違法。駕駛人駕車超速行駛,其視野會大幅變 窄,對突發狀況觀察範圍縮小,除遇突發狀況難以即時反 應外,所需煞停距離同時會大幅加長,肇事機率驟增,甚 易造成事故。且於高速情形下發生撞擊,對駕駛人或其他 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之危害,同樣大幅增加。楊維鴻 主張其當時因突發昏眩,而向瑪澄公司借用系爭車輛前往 醫院,固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5頁)為佐 。惟依當時情況,楊維鴻倘認有就醫之急迫情況,非無不 能撥打緊急電話呼叫救護車之情,卻選擇於身體不適之情 況下親自駕車前往醫院,實非該時唯一且必要手段。且其 以時速175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於高速公路,顯已造成道 路上往來車輛安全之危險,而屬於危險駕駛行為,難認有 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要件。原告主張要旨第1 點,並不足採。   4.又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 之對象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 ,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 汽車牌照之限制。是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 即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 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 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 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 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 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 險。復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 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 織之故意、過失。是除非瑪澄公司得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 過失,否則亦應予處罰。瑪澄公司為系爭車輛車主,楊維 鴻則為瑪澄公司之代表人乙節,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29、49頁)在卷 可稽,依一般常理而言,本難期待瑪澄公司對於代表人楊 維鴻之借車行為能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況自原告所提出 瑪澄公司公用車輛管理規則(本院卷第43至44頁)觀之, 其上僅消極記載「本公司車輛行駛違反交通規則及相關法 令者,概由車輛使用(駕駛)人自行負擔其罰款及相關法 令責任」,並未見有何積極管理、監督作為。而楊維鴻明 知自己身體不適,仍執意借用系爭車輛,派車單上並填寫 派車事由為「公司負責人因病急診」,由負責人、主管、 課長核章後准予借車,有派車單(瑪澄公司本院卷第47頁 )附卷可稽,顯然瑪澄公司並未盡其擔保駕駛人之駕駛行 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義務,而應負故意責任。 是楊維鴻有前揭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超速行 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瑪澄公司作 成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為羈束處分,並 無裁量空間,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 亦不足採。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30日前,楊維鴻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罰鍰1萬6,000處分,並依道 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命楊維鴻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並無違誤。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瑪 澄公司作成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分,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05

KSTA-113-交-916-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03號 原 告 騰迅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元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9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OWB005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O WB005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3月23日7時20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23.1公里 (外側車道)處發生交通事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報案並 到場處理,發現系爭車輛未按時更換、重複使用紀錄卡,而 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予 以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 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18條之1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0元,車輛責令臨時檢驗。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已改用數位式行車紀錄器多年,但原車出廠時之傳 統式行車紀錄器設備仍存在,致使警方誤判有違規情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雖有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惟並未按時更換、重 複使用紀錄卡,違規行為已屬明確,原告於事發後始表示系 爭車輛早已改用數位式設備云云,應屬事後迴避之詞,並不 足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未依規定保存第一項行車 紀錄器之紀錄資料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 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 二千元以下罰鍰。」 2、按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不因未為舉證,即受不利益之判決,乃無主觀舉證 責任,惟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仍有不明 時,其不利益則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主張特定法律 效果之人,此之謂客觀舉證責任。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 與否,其實與事實判斷之證據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 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 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 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 程度的確信。如法院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事實仍存有合理可 疑而陷於真偽不明,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裁罰要件事實 成立之被告負擔,易言之,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告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及附件,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79至81頁、第97至99頁) ,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固係以事故發生當下,系爭車輛駕駛人表 明其車上為數位式大餅,故無法當場提供任何形式之行車紀 錄,於事故發生數日後始交付傳統行車紀錄紙卡,經員警檢 視該紀錄紙卡,認系爭車輛雖有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但 未按時更換、重複使用紀錄卡之違規行為明確,因而予以製 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5月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 05335號函、114年1月2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40001315號函 (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183頁)附卷可稽。   2、惟系爭車輛分別於113年1月2日、同年6月26日參加定期檢驗 ,核判結果均為合格,該車所提供受檢之行車紀錄器為數位 式,其行車紀錄器於上開2次定期檢驗,皆有於有效期限內 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驗合格之證明等情,業據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12月3日北市監士一第0000000000號函 復明確,並有檢附之車輛檢驗紀錄表、系爭車輛數位式行車 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本院卷第157至161頁)附卷可稽。是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改用數位式行車紀錄器一事,堪認屬實 ;且如前述,系爭車輛於113年度參加2次定期檢驗均檢驗合 格,所提供受檢之數位式紀錄器,亦均檢附有經定期檢驗合 格之證明,是本件徒憑前述卷附傳統行車紀錄紙卡,就原告 是否確有被告所指「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 料」之違規,實屬有疑,尚無從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從而 ,本件在無其他更明確之證據佐證下,依現存調查證據之結 果,本院仍無法就原告確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 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形成高度蓋然性之確信心證,事實 真偽即有不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本案客觀舉證責任之分 配,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歸屬於被告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綜上,原處分所據認定原告「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 確記錄資料」違規行為之證據尚有不足,未達高度的蓋然性 ;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法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 本案應由被告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此事實真偽不利益之結果 應歸屬於被告。原處分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即有違誤 ,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05

TPTA-113-交-2203-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98號 原 告 吳明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FC286395、48-ZFC2863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8時18分許,行經國道 3號北向102.8公里時,有「在道路上蛇行」、「在道路上蛇 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3月30日(符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檢附違規採證資料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 機關)檢舉,案經原舉發機關警員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3 年5月13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填 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C286395、Z FC2863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 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27日 前。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 為屬實,於113年7月3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FC286395、4 8-ZFC286396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 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 3年10月28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5084811號函,將新北裁催 字第48-ZFC286395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予以刪除。上開2份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當時係檢舉人超車後切換至內側車道後放慢速度,原告在 此情形被迫只能變換至中間車道,豈料當原告變換至中間 車道後,檢舉人亦變換至中間車道,原告又被迫只能變換 至內側車道進行超車,待原告超越檢舉人後,檢舉人又加 速超車變換至內側車道放慢速度擋車。原告盡可能閃躲檢 舉人,且變換車道均有使用方向燈,原告係為了自保而變 換車道並無影響其他用路人。從檢舉人所剪輯的影像無法 還原檢舉人於當時有惡意擋車之情,原告變換車道閃躲係 為避難措施。且原告收到罰單的時間約為5月中,舉發日 期為3月26日,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現已覆蓋無法 查閱。被告未調查事實完整經過而作出裁決有失公平。且 本件舉發對於原告之財產權、日常生活嚴重影響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同 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鈞院108年度交上字 第95號判決、109年度交上字第390號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05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檢舉影片(附件一「ZFC000000-00.mp4」)及採證照 片,可證系爭車輛於該時、該路段蛇行行駛於道路中,期 間未注意與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行車距離。是行為人於車道 間連續以車身反覆左右傾斜,類似「之」字型之方式行駛 於車道上,並明顯影響其他用路人,此行為足以影響交通 往來秩序與安全,核其駕駛行為顯非屬一般人得以預見之 危險駕駛態樣,行為人沿途任意於車道上穿梭行駛該當屬 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蛇行 」無誤。 (三)參酌員警職務報告,系爭車輛行駛總距離約500公尺之間 ,連續變換車道約四次,且每次變換車道之情況皆足認為 阻擋檢舉人車輛行駛路線之行為,過程中不時亮起剎車燈 ,該行為串連起來繪製於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被證6) 上,形成相似於「之/S」自狀之行駛路線,且變換車道之 過程皆未與檢舉人之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足認為該 行為對其他車輛駕駛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的突發情形,顯 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嚴重影響或 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故該車有「車道上蛇行」之 違規行為明確。又經查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汽車所有 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 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車 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 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被告據此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裁 罰處分,亦無違誤。 (四)原告固以「…因檢舉人惡意擋車,而緊急變換車道云云」 主張撤銷處分,惟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無積極之佐證,故 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 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 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等 語。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 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 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所謂「蛇行」,非指單純之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 應有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在 車流中穿梭之意,由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特別容易使四周 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 撞之危險,是其裁罰效果較一般違規變換車道為重(本院 103年度交上字第66號、105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所謂「以『危險方式』駕駛」者,固屬不確定之 法律概念,然仍非不得依行為時之客觀狀況,而由是否易 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而加以判斷;再者,由該條文之 規範目的應係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以觀,則所指 危險之駕駛方式自應包括「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 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 而易於失控肇事」二者,且均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其將「蛇行」與「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並列,故「蛇行」雖係「危險駕車方式」之 例示,惟駕駛人是否構成「蛇行」,自應審酌車輛是否有 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為認定依據。 (三)觀諸採證光碟影像畫面,為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內容略 以:「檔案名稱:ZFC000000-00,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 3/26 18:17:59,片長13秒。當時天色偏暗、路面乾燥 。可見為連續畫面,且系爭車輛車號、車型、周遭影像等 均自然呈現。畫面一開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第1車道;(1) 影片第1秒時,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且行駛於第2車道 、並開啟左側方向燈;(2)影片第2秒時,系爭車輛跨越車 道線變換至第1車道,斯時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約1段白色車 道線、畫面顯示時速為120KM/H;(3)影片第3秒時,檢舉 人車輛從第1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系爭車輛隨即開起右側 方向燈,亦從第1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4)影片第4秒時, 系爭車輛上於兩車道中間,而檢舉人車輛已完成變換車道 至第2車道行駛、畫面顯示時速為132KM/H;(5)影片第5秒 時,系爭車輛行駛於第2車道,而檢舉人車輛自第2車道變 換至第3車道、畫面顯示時速為138KM/H;(6)影片第6秒時 ,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並從第2車道變換至第3車道、 畫面顯示時速為140KM/H;(7)影片第7秒時,檢舉人車輛 從第3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自第 3車道跨越至第2車道、畫面顯示時速為143KM/H;(8)影片 第8秒,檢舉人車輛自第2車道變換至第1車道,系爭車輛 仍行駛於第2車道、畫面顯示時速為147KM/H;(9)影片第9 秒,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第2車道並開啟左側方向燈;(10 )影片第10秒,檢舉人車輛於第1車道上往前超越行駛於第 2車道之系爭車輛。影片結束」等情,核與卷附翻拍照片 內容(本院卷第95-99頁)大致相符。 (四)原告主張係檢舉人先阻擋系爭車輛,使得伊被迫只能不斷 變換車道進行超車,且影片經過檢舉人剪輯云云。惟查, 自上開採證影片內容可知,該影像為連續畫面紀錄,並無 中斷、跳接之情事。另觀諸原告上開行車過程,當時該路 段僅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影片播放 時間第1秒至第10秒間,系爭車輛均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 方,當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時,系爭車輛隨即跟著變換車 道,欲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正前方,又依上開採證影片, 計算原告此變換車道行為約為4次,難認無阻擋其他車輛 之意,且在不斷驟然變換車道過程中,亦未與其他車輛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是原告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 、任意變換車道,自當屬在道路上蛇行之態樣。其駕駛之 行為有造成自身及他人之行車安全疑慮,應足堪認定其違 規事實明確。 (五)而縱認本件檢舉人確如原告所述,亦有同樣駕駛行為,惟 此為交通違規監理機關應否另行裁罰檢舉人與否,顯與本 件原告有無違規行為無涉。且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然行政 機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 授與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 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 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與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 「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仍無法免除以危險方式在道 路上駕駛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行為,是原告以此主張撤銷 原處分,洵屬無據。 (六)至原告主張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將影響其生活云云。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應受吊扣車輛牌 照處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未賦予 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 ,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又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本件違規行 為即應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其裁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違規行為所造成風險之高 低等情予以衡量,並無逾越、怠惰或濫用之情事,且經司 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認定無違憲。又衡諸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車輛牌照之規定,旨在確 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係有 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公共利益甚鉅,因 此,該規定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 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未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 之比例原則牴觸。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上開違規行為 ,洵屬有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05

TPTA-113-交-2298-202503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退卻」後補充 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駕駛……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飲 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在高速公路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更進 一步造成肇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在警詢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9號   被   告 吳信潭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潭自民國113年11月1日凌晨2時許起,在臺南市永康區 某處之友人家中,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 全退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之上。 嗣吳信潭駕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295.7公 里處,不慎與由林木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 車發生碰撞後,因警對吳信潭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同 日上午6時23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潭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渠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NDM-114-交簡-410-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59號 原 告 胡開偼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OWB211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9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20.2公里(下稱 系爭地點),向左變換車道時不慎擦撞訴外人張銘杰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B車),致訴外人受有右 手肘、右肩挫傷等傷害,原告未依道路交通事故管理辦法第 3條第1項規定處置而駕車逃逸,為警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 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62條第4項規定,開立113年8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OWB 211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一、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9月27日前繳納、繳送。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 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 、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 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 重新審查後,已自行刪除處罰主文二之記載,並將更正後原 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B車發生擦撞,有關肇事逃逸及過 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113年5月22日作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詳載 案發當時之情形,其無肇事逃逸之意圖,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現場處理資料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原告駕駛A車行經 系爭地點向左偏欲進入主線車道,左側車身與同向外側車道 B車之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舉發機關依據監視器影像資料 顯示,兩車發生碰撞,A車稍向右回正駛離現場,B車因撞擊 而停於原地,且肇事後A車明顯減速緩慢向前行駛,顯然其 已知悉有事故發生,原告未停留肇事現場,而逕自離去,確 屬逃逸。是以,原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處置而駛離逃逸,舉發機關依據道 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 同兩造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在卷,此有行車紀錄器 光碟(本院卷第31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0 000-000頁、第173-179頁)在卷可佐,並有舉發通知單(本 院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49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0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51-52頁)、原告警詢筆錄(本 院卷第53-57頁)、訴外人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58-60頁)、A 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71-85頁)、B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91- 105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3、35頁)在卷可佐,是原告駕駛 A車行經系爭地點向左變換車道時不慎與B車發生擦撞,其主 觀上已知悉有與B車發生擦撞,惟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 法第3條第1項規定處置而駕車逃逸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其不知B車之車內有人受傷等語。經查:  1.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規定之立法目的, 無非考量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 應令參與事故之當事人負有即時救護及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 ,以減少被害人受害範圍擴大,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乃作為其在 道路交通行政上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 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與不得 逃逸等作為、不作為義務發生之前提事實。惟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主 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汽車駕駛人倘對 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無所認識者,自不 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 已然發生,即難有故意違反義務,或能注意履行該義務而不 履行之過失可言。易言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道交條例第62 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主觀責任的認定,應以汽車駕駛人對 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或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為前提。  2.參酌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A車向左變換車道過程中, 有聽到碰撞聲,A車之左後車尾擦撞道B車之右前車頭而肇事 ,我以為是B車擦撞到我;肇事時A車之車速為10-20公里等 語(本院卷第54-55頁)及訴外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駕駛B 車搭載43位師生,當時車多壅塞,走走停停,原告駕駛A車 向左變換車道時,A車之左後車身擦撞到B車之右前車頭,案 發當時B車之車速為5-10公里;我有受傷但無明顯外傷,車 上有1名學生手腳不舒服並無明顯外傷等語(本院卷第58-59 頁)。再審酌前述之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及兩車車損照 片可知,原告駕駛A車與B車發生擦撞時,高速公路當時路況 為車多壅塞,A、B車之車速緩慢分別僅有10-20公里及5-10 公里,兩車雖有發生擦撞,但B車為大型遊覽車,兩車之擦 撞部位受損輕微,足見當時擦撞力道甚微。又本件交通事故 僅造成B車之駕駛即訴外人受有肩膀及手肘輕微挫傷,有倍 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參,是原告 主張其當時不知B車之車內有人有受傷等語,尚非無據。另 原告涉嫌刑事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203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本院卷第11-12頁)附卷可佐。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 略以:「足徵雙方撞擊力道非大,且車內之被害人(即本件 訴外人)亦無肉眼可辨識之外傷,是被告(即本件原告)所辯 其不知車內有人受傷等情,尚非全然無據,難認其主觀上具 備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 不足。」等情(本院卷第12頁),是實難認原告對其駕駛A車 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或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被告以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後而駕車駛離現場之客觀事 實,逕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主觀歸責事由,尚難認 適法。  3.綜上,原告雖有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逃逸 之行為,惟其主觀上並不知訴外人受傷,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6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尚難認適法,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原告上開行為應依何規定裁處,核屬被告之權限行使範疇 ,本院無從取而代之,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併予敘明 。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 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 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 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 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 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 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 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 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2.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 ,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3.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 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 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 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 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 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2025-03-04

TPTA-113-交-2759-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17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家興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本院卷第59-60頁),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蔡永霖 、曾慶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持球棒砸毀 「新紅葉溫泉山莊」內之玻璃、窗戶、電視、螢幕等物品之 行為,是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是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 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因 此,當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案發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被告僅因蔡永霖之邀約 ,即在光天化日、人來人往之溫泉山莊,聚集多人,為曾慶 宗追討債務,危險性非低,對於公共秩序、社會治安及人民 居住安寧之影響甚鉅,綜衡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 影響程度等情,本院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角色、告訴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使用之球棒,雖有扣案,然非其所有,此 經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8頁),自無從據以沒收,併予說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768號  被   告 蔡永霖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家興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霖、郭家興為朋友關係,其2人與曾慶宗(涉犯妨害秩序 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楊兆嘉(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 ,另行發布通緝)、「阿狗」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妨害秩序、毀損之犯意聯絡,先 由曾慶宗於民國113年1月4日15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0段000號「東山租車」處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 復於113年1月4日18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五金百貨購買木 棒、鋁棒、手套及頭套等物品後,再於113年1月5日11時許 ,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國道3號東山休 息站,搭載蔡永霖、郭家興、楊兆嘉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蔡永霖、郭家興等人於車內穿戴頭套 、手套、口罩完畢後,即於113年1月5日12時許,共同乘車 至蔡明基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新紅葉溫泉 山莊」,並由郭家興、蔡永霖等人分持棍棒砸毀新紅葉溫泉 山莊內之玻璃、窗戶、電視、螢幕等物品而致令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蔡明基。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 二、案經蔡明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霖、郭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曾慶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蔡明 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客戶資料卡、汽車出租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永霖、郭家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加重妨害秩序、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 告2人於本案過程中同時有暗喻加害告訴人蔡明基之惡害通 知行為,而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應 為所犯實害之毀損犯行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曾 慶宗、楊兆嘉、「阿狗」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間,就上開犯行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2人上開所涉加重妨害秩序及毀損罪名間,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以加重 妨害秩序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04

TNDM-114-訴-4-2025030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 致生交通事故,幸未造成本身及他人傷害。   2、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3、本件酒測值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54號   被   告 吳偉隆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隆自民國114年2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00號田川日本料理店飲用威士忌酒3杯後,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   南向55公里中壢服務區內G10停車格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   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碰撞停靠於停車格內為   鍾明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受傷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對吳偉隆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鍾明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4

TYDM-114-壢交簡-257-202503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柏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RE-0250」號車牌2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提出車牌遭 冒用後ETC通知扣款之訊息照片」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懸掛偽造車牌後,駕車上路或交由友人使用期 間較長,致使車牌號碼遭冒用之告訴人受有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BRE-025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23號   被   告 張柏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柏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因違規 遭吊扣牌照,渠竟基於行使僞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間,透過臉書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 同)5000元至7000元購得偽造之BRE-0250號車牌共2面,旋 即於113年4月間,將上揭偽造車牌共2面懸掛在上開自用小 客車並駕駛車輛上路而行使之,復將車輛借予不知情之友人 陳鳳鳴(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BRE-0250號車主王志程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 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行車許可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方於11 3年7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巡邏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 時,當場查獲陳鳳鳴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上開車輛,始悉上 情。     二、案經王志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柏文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鳳鳴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告訴人 王志程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 人行照、國道通行明細資料、車牌辨識照片及蒐證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 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BRE-0250號車牌2面,為被告 供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2025-03-04

ILDM-114-簡-53-2025030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33號 原 告 陳杰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9日彰 監四字第64-ZFA32968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4月29日彰監四字第64 -ZFA3296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更正前處 分),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於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 舉發,而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作11 3年4月29日彰監四字更64-ZFA3296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自行將更正前處分處罰主文一「 並記違規點數2點」之記載刪除等節,有被告所屬彰化監理 站113年7月30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35002943號函(下稱113 年7月30日函)檢附之原處分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5-107 頁)。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原處分,然此變 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 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足資判斷,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11月3日8時22分許,駕駛訴外人友 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所有牌號KLK-5331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49.7公 里處時,經民眾檢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 -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同向四車道,大型車行駛中 內車道〕」之違規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屬實,而填製 國道警交字第ZFA3296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因訴外人申請歸責實際駕 駛人係原告,被告於113年4月29日作成原處分,認原告之行 為應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 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 三、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其有駛入中內車道之違規事實不爭執。然 其行駛於高速公路中外車道(原告誤載為外線車道)時,因 前車低於法定車速而未能保持安全距離,原告基於安全考量 而匯入中內車道(原告誤載為內線車道),行駛2公里超越 前車後即切回中外車道,並未持續行駛於中內車道,被告作 成之原處分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經重複審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於影片開始至 結束皆行駛於高速公路(該路段為四線車道)之中內車道, 確實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 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後段之規定,是原告主張洵屬 無據,被告作成之原處分與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 監理站移轉管轄通知書、訴外人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原告 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舉發機關113年2月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 130001870號函、更正前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7 月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9583號函(檢附職務報告、道 路交通現場示意圖、取締違規照片3張)、駕駛人基本資料 、汽車車籍查詢、113年7月30日函暨檢附之原處分、google map街景圖截圖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57、63-67、71-89、 97-99、105-10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 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得以「前 車低於法定時速而使之未能與其保持安全距離」作為其行駛 於中內車道之違規行為之阻卻責任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一項 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4、高速公路管制規則-⑴第2條第1項第4、5、7、8款:「本規則 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 右側車道。五、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 七、中外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外側車道之車 道。八、中內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內側車道 之車道。」⑵第8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 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 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 超越前車。」 (二)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意旨,乃係因大 型車車重及體積大而有較高之衝撞力,若發生交通事故,導 致之損害亦較大,且對小型車尤然,故限制其應行駛於外側 車道,但考量其行車動線仍有超車之需求,始例外允許其暫 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是大型車原則應行駛 於外側車道,當其欲超車時例外得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 超越前車,且超車後應立即駛回外側車道,不得持續行駛於 超車道。經查,原告違規地點為國道3號北向49.7公里處, 參以google map街景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09頁),該路段 為設有4線道之國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路段時應 依前揭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之明文沿最外側 車道行駛,例外僅得於超車時,暫時利用緊臨之中外車道, 不得持續行駛於中外車道,更不得行駛於中內車道與內側車 道。惟觀以卷附之取締違規照片,畫面時間8時22分10秒至8 時22分21秒許系爭車輛皆行駛於中內車道(見本院卷第85-8 9頁),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 、地違規之事實,被告依此事實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即於法 有據。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 處罰。……」此為立法者所認可之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亦即行 為人之行為固已該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 素,但因行為之際存在緊急危難狀況,而行為人明顯出於不 得已之避難行為所致,且未過當者,例外不予處罰。是以行 為人欲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要件者,其要件包括:1、 須有緊急危難存在;2、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3、緊 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4、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 其中第1項關於須存在緊急危難之狀態,所謂「緊急」,係 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 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而該危難狀態之發生可能 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但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 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 、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顯不該當緊急危 難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參照)。 原告雖稱因前車車速低於法定最低速限,使其未得與之保持 安全距離,故切入中內車道以保持安全距離等語,惟原告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與前車間有行車距離驟然拉近等情形,且 觀以取締違規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當時該路段之中外 及外側車道縱有其他車輛正在行駛,但仍無礙原告可伺機駛 回外側車道而非持續行駛於例外允許供暫時超車用之中外車 道,何況原告亦得放慢車速以拉開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是 原告所稱當時之情勢,不符前揭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緊急 」且「危難」之狀態,不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阻 卻違法要件。故原告上開主張,無從阻卻違規行為之責任。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所主張復均非免予違規責任之 事由,則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3-04

TCTA-113-交-433-20250304-1

交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鄭永欽 再審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7 日所為113年度交字第5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 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 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5條 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原 告於判決尚未確定前提起再審之訴,雖未合於再審法定要件 ,惟法院於該判決已逾上訴期間而告確定後始為裁判,其程 序之瑕疵已因時間之經過而補正,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 (參照各級行政法院94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 研討結果)。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收受本院1 13年度交字第5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即於113年 6月11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此有   本院送達回證1紙(見本院113年度交字第540號卷〈下稱原審 卷〉第113頁)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1份(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22頁)附卷足憑 ,足知再審原告係於原確定判決尚未確定前即對之提起再審 之訴(誤繕為「聲請再審」),而因原確定判決業於113年6 月26日確定(見原審卷第125頁),則參照各級行政法院94 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可認本件上 開程序瑕疵已因時間之經過而補正。又再審原告係對本院所 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再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112年9月30日清晨0時4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 向44.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測速器測得時速每小時156公里 。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100公里,因認再審原告有速 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6公里,超速56公里 ,測距94.1公尺之違規行為,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AB27942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2年12月4日前(後更新為113年1月29日前),並移送再 審被告處理,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再審 被告嗣認定再審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113年1月18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再審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 院於113年5月27日以原確定判決予以駁回其訴,並於113年6 月26日判決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確定判決有重大瑕疵,警方夜間測速勤務表定2至6時, 與違規時間0時43分有明顯之違法之實。  (二)聲明: 廢棄原判決(誤繕為原裁定),並為再審原告(誤繕為聲 請人)有利之裁判。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再審原告主張警方夜間測速勤務表定2至6時,與違規時間 0時43分有明顯違法之實一節,依據勤務分配表及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0月28日 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30005號函,違規日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勤務分配表所編 排之夜間測照勤務時段為「0-6時」,非再審原告所稱之2 -6時,再審原告顯誤解勤務分配表之編排。再者,取締超 速非僅編排「夜間測照」才能執行,所有巡邏勤務只要符 合相關規定均能取締超速違規,故舉發機關於違規時、地 舉發再審原告超速違規並無違誤。 2、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之再審事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第十四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 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 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 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 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 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 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 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要旨),而依據前述,再審原告係 誤解勤務分配表之編排,縱使原審判決漏未加以斟酌,亦 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故應難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3、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再 審事由,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再審被告依法裁處 ,應無違誤,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 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經本 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⑵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 2、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 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 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 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 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 3、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乃 係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 分隊28人勤務分配表〈112年9月30日〉(下稱系爭勤務分配 表), 此有前揭「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附卷可稽;惟 查: ⑴系爭勤務分配表業於前訴訟程序中經再審被告提出(見原 審卷第66頁),但由原確定判決之內容以觀,其並未就之 予以斟酌,且於「事實及理由」欄七亦僅敘明:「本件判 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是固難認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勤務分配表予以斟酌    。   ⑵但由系爭勤務分配表以觀,可知其係記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於112年9月30日 之勤務分配情形,而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 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 (一)逕行舉發3.固曾規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 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但 「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自108年1 2月31日即已停止適用,而本件違規行為時係112年9月30 日,故已無前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 事項」之適用問題,亦即就本件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測 速儀)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已無需經主管核定 ;況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113年10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30005號函亦已敘明 :「…二、查取締超速非僅編排『夜間測照』才能執行,所 有巡邏勤務只要符合規定均能取締超速違規。三、次查本 大隊泰山分隊勤務分配表所編排之巡邏勤務時段(夜間測 照)為『0時至6時』,非(再審)原告所稱之2時至6時。」 (見本院卷第43頁);且系爭勤務分配表確係記載「時間 :0-6」、「姓名及車輛代號:車162、人7.26」、「勤務 內容與地點:夜間測照、S.44.3」、「項目:巡邏」,是 再審原告顯係因「夜間測照」之字樣位於「2-6」欄位下 方而未整體審視其他記載,乃誤認系爭勤務表所載之「夜 間測照」勤務僅限於當日2-6時。據上,足知系爭勤務表 縱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 。 4、從而,再審原告所為主張,並不符合「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據 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屬顯無理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故確定再審訴訟費用300元由 再審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04

TPTA-113-交再-7-202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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