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張美鳳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碧株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4/
100(下稱系爭標的)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關係不
存在,或不成立;於本院則另以物之瑕疵擔保、權利瑕疵擔
保及不當得利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追加第一、二備位之訴
,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領取已付價金,或對其為金錢之給付
。上訴人於追加前後之請求,均係基於買賣系爭標的之同一
基礎事實,並援用同一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則上訴人所為訴
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
云云,要無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11年3月9日與訴外人劉碧蓮、劉碧秋、劉秀玲(
以下合稱劉碧蓮等3人)、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總契約),由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5,370萬
元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7筆土地;除系
爭土地外,其餘土地以下逕稱其地號),總契約之其他約
定事項㈧約定:「標的415地號(即系爭土地)如經整地鑑
界,其多數土地已為溝渠,雙方同意另議」(下稱系爭約
定)。而系爭土地位於溝渠、河道上之面積約1,700平方
公尺,亦即系爭標的至少有748平方公尺位於區域排水集
水區域及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兩造並未依系爭約定另行
議定價金,系爭契約即因欠缺當事人合意而不成立;縱認
系爭契約成立,惟系爭約定或賦與伊任意解除權,或為系
爭契約之解除條件,則系爭契約已因伊行使解除權或解除
條件成就而失效。是以,伊得訴請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
在。
㈡倘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惟系爭標的至少有748平方公尺無
法使用收益,而存有物之瑕疵,復須受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下稱水利局)管理,而存有權利之瑕疵,以原約定價金
每坪2萬8,000元換算,所減少之價值達633萬5,560元(計
算式:28,0007480.3025=6,335,560),故伊得依民法
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及返還溢
領之價金;亦得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又伊就上開633萬5,560元,得依
兩造間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契
約(下稱履保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同意伊領
回已存入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履約
保證金專戶(下稱履保專戶)內之同額金錢,亦得請求被
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
㈢於原審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
系爭契約不成立。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總契約之賣方除伊外,尚有劉碧蓮等3人,上訴人僅以伊為
起訴對象,為當事人不適格,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又系爭土地並無多數為溝渠之情形,無庸依系爭約定
另議價金,則系爭契約已然成立;再系爭約定並未使上訴
人取得解除權,亦非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系爭契約並未
嗣後失效。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
顯屬無據。
㈡上訴人於締約時已知系爭土地存有溝渠一事,伊復無保證
無瑕疵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依民法第355條規定,
伊即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行使減價請求權亦已
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又系爭土地為農業
區,並未經公告為排水治理計畫用地,自不能認為存有權
利瑕疵。縱認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惟因上訴人不同意履
保專戶撥付其餘價金,伊與劉碧蓮等3人所受領之價金合
計僅為530萬元,伊僅受分配132萬5,000元,則伊所受利
益應以此數額為限;而上訴人未依約付款,伊依系爭契約
第8條約定,對上訴人有違約金債權存在,且上訴人就未
付價金一事,另應給付伊與劉碧蓮等3人共646萬1,400元
之遲延利息,經伊以上開違約金及利息債權為抵銷後,上
訴人已無從再請求伊為給付,履保契約第6條約定則非上
訴人得請求領回價金之依據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㈠先位: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確認系
爭契約關係不存在。㈡第一備位: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領取履保專戶內之633萬5,560元。㈢第
二備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3萬5,560元,及自113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第91、92、185頁):
㈠上訴人與劉碧蓮等3人、被上訴人(由劉碧蓮代理)於111
年3月9日簽訂如原證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總契
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5,370萬元買受系爭7筆土地。
又總契約於其他約定事項㈧記載:「標的415地號如經整地
鑑界,其多數土地已為溝渠,雙方同意另議」等語(即系
爭約定)。
㈡系爭415地號土地非位於中央管河川區域或中央管區域排水
設施範圍內,但有部分位於高雄市市管區域排─典寶溪排
水現況渠道內,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
稱岡山地政)參照地籍圖套疊航照,概略估算位於溝渠、
河道上之面積約1,700平方公尺。
㈢上訴人就總契約所給付之價金如下:
⒈111年3月9日:530萬元(銀行保付支票)。
⒉111年5月17日:530萬元(匯入履保專戶)。
⒊111年5月23日:1,630萬元(匯入履保專戶)。
⒋113年4月6日:1,039萬6,200元(匯入履保專戶)。
⒌113年4月11日:1,640萬3,800元(匯入履保專戶)。
六、㈠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
聯立,其本質乃複數之契約因便宜而互相結合,而各契約
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
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
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規定所謂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
㈡經查:
⒈總契約之賣方固包括被上訴人與劉碧蓮等3人,且買賣標
的包括系爭7筆土地,惟各筆土地既非同一人所有,且
各所有權人均立於賣方之地位而與上訴人締約,所議定
之土地單價亦非一致,應認總契約實為數買賣契約之結
合,其中於系爭契約部分,僅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買
賣之當事人,買賣標的亦僅限於系爭標的。又系爭約定
已就系爭土地部分,賦與兩造於特定事實發生時另行議
價之權利義務(詳見八、㈠⒉⑵),則系爭契約與總契約
中之其餘契約相較,更具備獨立性,系爭契約之效力狀
態,與總契約或其餘契約,均無絕對不可析分之關係。
⒉本件上訴人僅就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而系
爭契約關係之存在與否,無須與總契約或其餘契約為一
致之認定,則上訴人以系爭契約之對造當事人即被上訴
人為起訴對象,自屬已足,並無更以劉碧蓮等3人為共
同被告之必要。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既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已致上訴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有所不
安,並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排除該不安之狀態,則上訴
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屬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對其一人起訴,為當事
人不適格、欠缺確認利益云云,洵無可採。
七、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契約是否成立?
㈡系爭約定是否為上訴人就系爭契約解除權之約定?上訴人
依系爭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㈢系爭約定是否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該解除條件是否已
經成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系爭契約之價金,是否有理
由?所得減少之價金數額為何?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價金差額,是否有理由?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
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㈥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
,是否有理由?得抵銷之金額為何?
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同意其領款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
由?
八、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契約已於總契約簽訂時即111年3月9日成立,且系爭約
定並非解除權或解除條件之約定: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買賣契約以價
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
之點,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已成立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經查:
⑴總契約其他約定事項㈠記載:「標的分別售價如下:41
3、414、415約計1,138.97坪,每坪單價28,000元正…
」,有總契約附卷可稽(見同卷第37頁)。而413、4
1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858.64、969.85
、4,401.6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即系爭標的)折算面積為1,936.71平方公尺【計
算式:4,401.6244/100=1,936.71,四捨五入至小數
點後第2位,下同】,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
原審審重訴卷第23、27、29頁),其面積加總後即相
當於1,138.97坪【計算式:(858.64+969.85+1,936.7
1)0.3025=1,138.97),而與前揭總契約之記載相符
,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合意之買賣標的,即為系
爭標的。核諸證人即經手系爭7筆土地交易之地政士
王綉環於原審到場證稱:「(問:總契約的買賣標的
有7筆土地,兩造是就各筆土地分別議價而個別成立
買賣契約嗎?)他們有分別計價,在我其他約定事項
㈠有載明,並不是視為一筆土地議價」、「(問:系
爭土地為何每坪2萬8,000元,與其他每坪5萬元不同
?)雙方簽約當時已經有達成共識,標的有分別的價
格」等語(見原審卷第89、90頁),堪認兩造間就系
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已合意以每坪2萬8,000元計價。
是以,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標的物、價金等買賣契約必
要之點,均已有所合意,系爭契約即已成立,上訴人
主張系爭契約因未經當事人合意而不成立云云,要無
可採。
⑵又系爭約定依其文義,已可明白解讀為「於系爭土地
經整地鑑界,而多數為溝渠時,當事人同意另行議定
契約」之意,參諸證人王綉環證稱:「(問:系爭約
定當初的原因是什麼?)因為簽約時賣方有提到他的
土地到哪裡,他也不了解,一般土地買賣要經過鑑界
才能知道正確位置,他只知道他的土地有在溝渠裡面
,但是在溝渠裡面的哪裡也不知道,所以雙方達成共
識後,我才寫這個約定在契約裡面。…(問:另議是
指何意?)就是溝渠價金的部分另議」等語(見原審
卷第87、89頁),堪認系爭約定之真意,乃於特定事
實發生(即系爭土地經整地鑑界後多數為溝渠)時,
賦與買賣雙方就溝渠部分土地另行議定價金之權利及
義務,而非就系爭契約之成立或生效增設要件,與系
爭契約效力之消滅事由(包括約定解除權及解除條件
),更毫不相干。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為解除
權或解除條件之約定云云,殊無可採。
⑶①上訴人迄113年7月15日,仍通知被上訴人與劉碧蓮等
3人儘速完成整地等情,有113年7月15日高雄地方
法院郵局1028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71至274頁),被上訴人亦曾陳稱:系爭土地未經
整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頁第15至16行;惟被
上訴人嗣改稱系爭土地已於111年5月3日完成整地
,見本院卷一第262頁,又改稱111年5月4日至同年
月11日為整地期間,見同卷第267頁),則系爭約
定所指之「整地」事實是否業已發生,本屬有疑。
②又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學儉共有,共有
人間並無分管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27頁),並經被上訴人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4至185頁);而系爭土地多
數界址位於雜林、邊坡、河道上,有通視、鑑界上
之困難,故僅對可實施鑑界之界址點(即系爭土地
西北側、西南側之界址點)實施放樣,另系爭土地
參照地籍圖套疊航照,概略估算可得位於溝渠、河
道上之面積約為1,700平方公尺等情,有岡山地政1
12年8月7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270760400號函暨所
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套疊圖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45至148頁),則如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系爭土地位於溝渠、河道上之面積,其所得結
果為748平方公尺【計算式:1,70044/100=748】
,僅佔系爭標的折算面積1,936.71平方公尺之38.6
2%【計算式:7481,936.71=38.62%】,尚難謂系
爭土地存有「多數為溝渠」之情形。
③綜上,系爭約定所指之特定事實(即系爭土地經整
地鑑界後多數為溝渠),並未發生,兩造自無另行
議定價金之權利及義務。
⒊系爭契約既經成立,且系爭約定並非解除權或解除條件
之約定,業據前述,則系爭契約關係已然存在,亦不生
因上訴人行使解除權或解除條件成就,致嗣後消滅之問
題。是以,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
在,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契約之價金
: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
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
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
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
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5條分別定有明文。進而言之
,買受人於締結買賣契約時,若已明知標的物之價值或
效用有滅失或減少之瑕疵,則是拋棄本於瑕疵而請求擔
保之權利,不必使出賣人負其責任。又關於標的物之價
值或效用,有滅失或減少之瑕疵,買受人因重大過失不
知者,以出賣人曾經保證其無瑕疵為限,始負擔保之責
,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出賣人即可不負責任。但出賣
人明知標的物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買受人,則應使出
賣人就其瑕疵,負擔保責任,蓋期確保交易之誠實及信
用(民法第355條立法理由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屬於高速公路楠梓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晝(
鳳山厝部分)內農業區土地,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頁);而系爭土地位於溝
渠、河道上之面積約1,700平方公尺,亦即系爭標的
折算面積之38.62%屬於溝渠、河道,有如前述(見八
、㈠⒉⑶②),則該溝渠、河道部分之土地即因地形、地
貌之故,致無法與一般農業區土地為等同之使用收益
,系爭標的自屬有所瑕疵。
⑵上開瑕疵之程度(即系爭土地位於溝渠、河道上之實
際面積),固非上訴人於訂約時所明知,然上訴人於
斯時已獲賣方告知部分土地位於溝渠中,雙方並因此
增訂系爭約定等情,業據證人王綉環證述如前(見八
、㈠⒉⑵),上訴人除得要求實地勘查外,亦得利用內
政部地政司地籍圖資網路便民系統網站之公開資訊,
而為瑕疵程度之評估,則上訴人縱對上開瑕疵之具體
程度有所不知,尚難謂無重大過失。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曾保證無上開瑕疵一節,原未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
;又系爭標的係於94年8月10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自斯時迄系爭契約簽訂日(
即111年3月9日)止,均無申請鑑界複丈之紀錄,有
土地異動索引、岡山地政113年5月16日高市地岡測字
第113704463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43
頁、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
界址為何,原欠缺明確之認識,諒無可能有故意不告
知上訴人上開瑕疵具體程度之情事。
⒊綜上,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已明知系爭標的有溝
渠、河道行經之瑕疵,至於其不知該瑕疵之具體程度,
乃出於自身之重大過失,被上訴人復未保證無瑕疵,亦
未故意不告知該瑕疵之具體程度,則依民法第355條規
定,被上訴人就該瑕疵即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以
,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契約之價金
,進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
人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
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
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所
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亦定有明
文。基此,所有權之行使,原應受法令之限制,民法第
349條所謂之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例如不得主張不動產
所有權上之地役權、地上權、典權、抵押權,動產所有
權上之質權、留置權等是;至於法令對於土地所有人所
加之限制,則不在出賣人擔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係以被上
訴人未履行民法第349條所定義務為其理由(見本院卷
一第325頁)。經查:系爭標的於113年5月17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且無他項權利之登記,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則
被上訴人已完整履行移轉系爭標的所有權之義務。又系
爭土地現況部分位於典寶溪排水範圍内(典寶溪排水係
依排水管理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所劃定公告之高雄市市
管區域排水,並非河川管理辦法第2條所定義之河川)
,目前辦理該排線水治理計晝及用地範圍線劃設中,尚
未完成法定公告程序,系爭土地位於典寶溪排水現況渠
道之面積,即依排水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第3條第3
項認定為排水設施範圍等情,有水利局112年7月25日高
市水工字第11235752100號、113年7月22日高市水工字
第113359679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
、本院卷一第247頁),則系爭土地之一部縱經主管機
關認定為典寶溪排水設施範圍,致於使用上須受排水管
理辦法等相關法令之限制,惟此乃所有權行使之法定界
限,並非第三人主張權利所致,即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349條規定所應履行之義務無關。是以,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未履行民法第349條所定義務,進而依民法第353
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仍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物之瑕疵或權利瑕疵之擔保責任,
有如前述,上訴人原無從依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為金錢之給付,就其已存入履保帳戶內之
價金,亦當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領回。是以,上訴人
以第一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領取履保專戶內之63
3萬5,560元,及以第二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633
萬5,560元本息,均屬無據,本件其餘爭點,已無再予審
究之必要。
㈤被上訴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則上訴人聲明鑑定系爭土地
因存有溝渠所貶損之市價一節(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
),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又上訴人聲明再次傳訊證人王
綉環,以查明:①系爭約定所指「多數」之意義為何,②上
訴人付款之相關經過,及③總契約其他約定事項㈤所指「賣
方應整地交付」之意義為何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惟就上開①部分,按「多數」乃慣用之數量形容詞,其
文義不應逸脫常人之認知理解範圍,倘兩造確曾約定系爭
土地於溝渠部分面積未達50%時,亦得另行議定價金,實
無可能未將該特定百分比載明於系爭約定,而仍輕率使用
「多數」一語;就上開②、③部分,其待證事實尚難認與上
訴人之本件請求有關。是以,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
明,亦無予以調查之必要。至於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終
結、已行言詞辯論後,復聲明函詢水利局一節(見本院卷
二第39至41頁),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除書
各款之情形,則依同條項本文規定,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
聲明,自屬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
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另依物之瑕疵擔保、
權利瑕疵擔保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追加第一、第二備位之訴
,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領取履保專戶內之633萬5,560元,或
給付其633萬5,560元本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總契約買賣標的明細(土地均坐落高雄市○○區○○段)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 每坪單價 398 劉秀玲 1/1 99.83 50,000 398-1 劉秀玲 1/1 76.98 50,000 399-1 劉碧蓮 8564/10000 2,167.68 50,000 劉碧株 718/10000 劉秀玲 718/10000 400 劉碧秋 1/1 1,210.22 50,000 413 劉秀玲 1/1 858.64 28,000 414 劉碧蓮 1/1 969.85 28,000 415 (即系爭土地) 劉碧株 (即被上訴人) 44/100 (即系爭標的) 4,401.62 28,000
KSHV-113-重上-57-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