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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詩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詩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簡詩融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窒礙之處,他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進 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身分證、健保卡、手持身分證 與書寫「僅限mai coin註冊使用2024年3月3日」紙張自拍等之照 片,連同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不詳之人。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12年3月3日,透過網際網路, 以簡詩融上開個人資料、帳號,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現代財富公司)申請MaiCoin會員虛擬貨幣帳號(MaiCoin平台入 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虛擬帳戶),並綁定系爭郵 局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 欺方式,使林士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超商 條碼繳費方式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虛擬帳戶之入金地址 內,遭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轉出,以此方式製造贓款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所得贓款流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詩融固坦承將系爭郵局帳戶、身分證、健保卡、 手持身分證與書寫「僅限mai coin註冊使用2024年3月3日」 紙張自拍之照片傳送予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辦理貸 款,時間大約自112年3月開始一直陸續在詢問,系爭虛擬帳 戶不是我申辦的,我當時提供帳戶完全沒有想到帳戶可能會 被拿去作為不法使用云云,經查:  ㈠系爭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資料及 個人證件資料予不詳之人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金訴 卷第64頁),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系爭郵局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19至34、35至43頁, 113年度偵字第996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7至207頁,偵卷 二第3至231頁)在卷可稽;且上開資料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申辦系爭虛擬帳戶,並對告訴人林士展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儲值如附 表所載金額至系爭虛擬帳戶內之事實,亦有系爭虛擬帳戶帳 戶會員基本資料、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提 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欺投資網頁截圖(見 偵卷一第15至19、23至29、37、39、41、43頁)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 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 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故意,但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 任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得以表徵個人身分、社會信用,進 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故金融 帳戶之帳號、存摺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可認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外,他人豈可自由取得 代表帳戶之帳號、存摺,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並積極追回,且該等專 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 ,所易體察之常識。又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無故取得他人銀 行帳戶之帳號,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用以資金之存入及轉 出,經由他人銀行帳戶無非係為隱瞞資金存入及轉出過程, 以避免資金流向之追查,加以掩飾行為人身分之用意,一般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被告行為時為45歲之成 年人,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物流業,且供稱曾於23歲 時,向玉山、聯邦、大眾、建華等銀行成功申辦貸款,當時 提供給銀行的資料包含公司在職證明、身分證影本乙節(見 本院金訴卷第78至79頁),足見被告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 ,甚有實際貸款紀錄,當知悉本案尋得之貸款代辦人員所述 貸款方式顯非正常流程,加以被告自陳案發期間多方尋覓辦 理貸款管道時,主觀上知悉不能將帳戶隨便交給他人使用( 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益徵其對於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必 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應知之甚詳。  ㈢又被告表示是從社群軟體FB找到本案代辦貸款之對象(見本 院金訴卷第64頁),且其始終無法陳明該人所使用之帳號為 何或其真實身分,可見被告與該人並不相識,亦無深厚交情 ,聯繫方式僅有網路通訊軟體,毫無信賴關係基礎,則基於 前揭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實無因該人單方陳稱係欲用作辦理 貸款,即遽信該人必定不會將系爭郵局帳戶、身分證件等資 料用於不法行為,況被告既為辦理貸款取得資金,卻在未確 認對方真實姓名、聯繫方式,以確保後續貸款資金取得之情 形下,貿然交付系爭郵局帳戶及個人資料,且被告雖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提出自稱與貸款業者之對話紀錄,然均非本案 之相關貸款事件,是以上揭客觀事證,在在足證被告所辯不 符常情,故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即將上開資料交予素未謀面之 人,顯具有縱有人利用前開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亦容任 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㈣再者,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身分證等個人資料及手寫註冊m aicion之紙條提供他人,主觀上應有將上開資料供他人以其 名義申辦虛擬貨幣買賣平台MaiCoin帳戶之認知,對於系爭 虛擬帳戶之實際控制權由他人取得,對於匯入系爭虛擬帳戶 內資金、虛擬貨幣已顯非己所得以掌握,將造成匯入之款項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主觀上亦有此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上開資料供申辦 系爭虛擬帳戶之行為,具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 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 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修正,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 舊法比較如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如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其最高法定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然提高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將得 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新臺幣1億元,該當於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 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 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 為4年11月,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故無前揭 自白減刑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綁定系爭虛擬帳號後 ,收取告訴人遭詐欺儲值之款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 ,利用系爭郵局帳戶與系爭虛擬帳戶之連結,已生提領、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提供銀行帳戶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竟仍逕為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之帳號,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及秩序甚鉅,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兼衡被告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 暨其犯罪手段、前案素行、告訴人受損金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經查,告訴人儲值至系爭虛擬帳戶之款項,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至他處,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 就此等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儲值)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林士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晚間11時45分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林士展聯繫,並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 112年3月8日晚間6時57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30308C9ZHV7YA01) 2萬元 112年3月8日晚間7時3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30308C9ZHV7YC01) 2萬元 112年3月8日晚間7時7分前某時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30308C9ZHV7YD01) 2萬元 112年3月8日晚間7時13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30308C9ZHV7YE01) 2萬元 112年3月8日晚間7時15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30308C9ZHV7YF01) 2萬元 112年3月8日晚間7時19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30308C9ZHV7YG01) 1萬元

2024-11-14

TYDM-113-金訴-1080-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真雅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真雅(下稱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與LINE暱稱「陳光前 貸款顧問」、「劉福耀」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7日16時39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 帳戶)等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傳送予身分不詳、LINE暱稱 「陳光前貸款顧問」、「劉福耀」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而容任渠等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 行、第一銀行及新光銀行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各次詐騙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 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至臺南市○區○○路00號處,轉交 予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車手即身分不詳、自稱「育仁」之人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簡火爐、陳千惠等2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等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等罪 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告訴人簡火爐、陳千惠2人 於警詢時之指訴,⑶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新 光銀行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⑷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⑸對 話訊息內容擷圖,⑹「合作協議書」影本等資料,為其主要 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 戶為其申設使用,將該帳戶資料提供與在LINE暱稱「陳光前 貸款顧問」之人,且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分 別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 戶,旋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依LINE暱稱「劉福 耀」之人臨櫃提領後交與名為「育仁」之人等情,惟堅詞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犯意及犯行,辯稱:我之前以 LINE點擊投資機構網頁,用ACE王牌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儲值 投資被騙新臺幣(下同)57萬餘元,不敢跟家人說,因急需 用錢,曾嘗試向銀行借錢,但因信用不良無法通過,於112 年9月2日在臉書看到代辦貸款公司「誠立富理財有限公司」 (下稱「誠立富公司」)的廣告,所以加入該公司之LINE帳 號,「誠立富公司」公司就派一位叫「陳光前」的貸款專員 跟我聯絡,「陳光前」向我要雙證件與勞保資料、存摺封面 與明細、工作照與之前工作紀錄,還要我就投資泰達幣被騙 一事去報警拿報案資料,我才將這些資料翻拍後傳給「陳光 前」,但「陳光前」說經過公司審核後無法通過,所以要我 加入「劉福耀」副總的LINE跟他聯繫,並要我跟「劉福耀」 說是董事長介紹來的,「劉福耀」就會幫我美化帳戶,之後 「劉福耀」表示可以幫忙製造收受貨款的工作上金流,但須 與「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合作協議書,保證美 化帳戶的事不會洩漏給其他人,否則將向我求償55萬元,那 協議書是用律師名字協同處理,我因此相信「劉福耀」的說 法,按照他的指示領錢交給他說的會計長姪子「育仁」,之 後與「劉福耀」聯絡都不回應發現被騙,就趕緊到警察局報 案,我也是被騙,沒有騙人或洗錢等語。  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曾於112年3月24日因投資泰達幣而遭詐騙損失57萬9691 元而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報案,可見被 告於該報案後之期間確有因經濟因素急需借款之情事。又被 告事後提出臉書代辦貸款公司「誠立富公司」之廣告,因而 以LINE加入好友,與之互通訊息後,該公司於112年9月2日 即傳送【感謝您成為誠立富理財有限公司好友】,及【貸款 防詐溫馨提醒】,【要求您寄出提款卡】,【要求您寄出存 摺本】,【先收取代辦的費用】,【符合以上情形請撥165 反詐騙專線】,【千萬不要因為一時緊急錢關而成為代罪羔 羊】,【本公司專營各項代辦服務】,【貸款融資免費諮詢 】,【過件撥款才收費】,【保證無其他額外費用】,【非 民間地下錢莊】,【超低利率】,【客服回覆時間9:00〜21: 00】,【每週六公休】,【基本資料填寫,私人資料均會為 您保密無外洩】,【填寫資料越詳細有助於更快的為您指派 合適的專員為您服務】』,【姓名、年齡、居住縣市、職業 、薪資、貸款金額、有無勞保工會、近期有無申請貸款、民 間有無融資小額、銀行目前有無貸款、銀行是否有呆帳協商 更生、有無信用卡、有無法院強制扣款、現在過去是否為銀 行警示戶】等之訊息,隨即指派貸款顧問「陳光前」與被告 聯繫如何申辦貸款,核與被告所稱申辦貸款情節相符。  ⒉再佐以「陳光前」、「劉福耀」、「誠立富公司」與被告之L INE對話紀錄分別有⑴「特殊需求或備註:不想讓家人知道, 因為信貸過不了想要一筆緊急周轉金」、「您好,已指派貸 款專員一陳光前與您聯繫!」;⑵「...但我先說,因為我有 信貸沒辦過的經驗,當然也是明天會詳細聊」;⑶「好,不 好意思,我也不想把我的債務狀況,因為詐騙的問題搞得這 麼差」;⑷「副總經理您好,我是沈真雅,是易董事長介紹 來的,易董跟我爸爸是好朋友;目前貸款部分遇到了一些問 題,只差一個收入證明就可以貸款過,再麻煩副總經理這邊 幫忙,謝謝再麻煩了」;⑸「0K,我請律師看一下如沒問題 就給會計團隊做討論有消息通知你」;⑹「富邦銀行大同分 行跨匯簡火爐簡老闆」、「臨櫃提領30萬3千元、等會計長 指示在領,到第一附近找個地方等我通知」;⑺「要做收入 」。⑻「東區○○路00號,會計長姪子,育仁」;⑼「茲以證明 :劉福耀副理已收到沈真雅小姐貨款肆拾萬元整」;⑽「郵 局跨匯陳千惠陳老闆」、「臨櫃提領18萬5千元」;⑾「茲以 證明:劉福耀副理已收到沈真雅小姐貨款參拾萬元整」;⑿ 「中國信託中信民權西路分行簡火爐,簡老闆」、「領櫃提 領12萬2千元」;⒀「玉山的等會可以用提款卡做收入」;⒁ 「兹以證明:劉福耀副理已收到沈真雅小姐貨款參拾萬元整 」。再者,觀以被告依「劉福耀」指示下載合作協議書,合 約書日期為112年9月8日,其中笫3條所載:「乙方提供個人 之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因資 金、材料的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協同處理,並 由甲方負全部的法律責任。」,並由陳彥廷律師簽章。  ⒊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係因前案遭詐騙高達57萬餘元,資金 與信用均出現問題,向銀行申請信貸亦未通過,正值需錢孔 急、判斷力低下之狀態,又不敢告知家人。詐欺集團係利用 被告急於貸款之心理,以上開話術誘使被告提供帳戶資料, 且為取信被告,先告知如何防患遭詐騙,及遭詐騙後如何處 理,並表明其公司為合法公司,可順利貸得款項,甚至「針 對」被告需求擬定貸款方案,簽訂看似有律師背書之合約, 以示「正當」貸款程序,再誘使被告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 之款項。被告亦有查詢執業律師中確實有姓名為「陳彥廷」 之律師,一般人尚且容易因有律師背書而認係合法管道而受 騙,何況正處於急迫狀態之被告?被告雖為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非必能查覺對方係以貸款資金流動等話術,使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及提領受害人匯入帳戶之贓款。其或係誤信對 方確是為辦理貸款,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為順利貸得 款項,須維持其金融帳戶內資金之流動,而依指示提領匯入 帳戶款項;且對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告訴人受騙之贓款一節 ,亦非必有所認識或預見。  ⒋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 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 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 ,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 經濟困難之情形下,實難期待急需貸款、操之過切之一般民 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而依詐 欺集團成員「陳光前貸款顧問」、「劉福耀」對被告所施用 上開詐術之綿密、細緻,一般人實難發現有詐,已詳述於前 ,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金融業務之熟悉程度,優 於一般之人,而可以發現「陳光前貸款顧問」、「劉福耀」 所為是施用詐術,此更足以認被告係遭「陳光前貸款顧問」 、「劉福耀」等人詐騙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尚難僅憑被告 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 ,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帳戶,對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構成要件 全無認識,欠缺主觀之故意,不應以上開洗錢防制法之刑責 相繩。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等之間 接故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前揭中信銀行、第一銀行、新光銀行等三個帳戶,均係被告 所申設使用,被告於112年9月7日16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 INE,將其之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及新光銀行等三個帳戶之 存摺封面資料,傳送予身分不詳、LINE暱稱「陳光前貸款顧 問」、「劉福耀」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及新光銀行等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受騙分別將款 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各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被告依「劉福耀」之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至臺南市○區○○路00號處,轉交 予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車手即身分不詳、自稱「育仁」之人 等情,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為直接故 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 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 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 容任其發生」為必要。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 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 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 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 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 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 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 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第3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甚至提領帳戶內贓款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惟仍須行 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即明 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 錢之工具,而有意使其發生或無違其本意,始得認提供金融 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 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復有提領帳戶 內之款項行為,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即有預見並容認詐欺取 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參酌社會常情,理性而謹慎之 一般人就無資力卻得以交付帳戶方式貸得款項,該帳戶可能 成為犯罪工具有「預見之可能性」,然上開經驗法則於具體 情境、脈絡下,並非總是可信而有效,主觀上有認識過失之 「預見之可能性」亦不等同也不總是可以推導不確定故意所 要求之「確有預見」。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 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 常情,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 活經驗、斯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 仍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倘提供帳戶者就所辯情節已提出 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資料,縱向其施詐者所 用話術有悖常情,亦難逕認其遭詐欺之辯解不實(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尚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無正當 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等之直接或間接故 意:  ⒈被告曾於112年3月24日因投資泰達幣而遭詐騙損失579,691元 ,而於112年9月4日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 所報案,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偵卷第29至31頁,同 原審卷第53至55頁),堪認被告於該報案後之期間確有因經 濟因素急需借款之情事。  ⒉被告事後提出臉書代辦貸款公司「誠立富公司」之廣告,因 而以LINE加入好友,嗣與之互通訊息後,該公司於112年9月 2日即傳送【感謝您成為誠立富理財有限公司好友】,及【 貸款防詐溫馨提醒】,【要求您寄出提款卡】,【要求您寄 出存摺本】,【先收取代辦的費用】,【符合以上情形請撥 165反詐騙專線】,【千萬不要因為一時緊急錢關而成為代 罪羔羊】,【本公司專營各項代辦服務】,【貸款融資免費 諮詢】,【過件撥款才收費】,【保證無其他額外費用】, 【非民間地下錢莊】,【超低利率】,【客服回覆時間9:00 〜21:00】,【每週六公休】,【基本資料填寫,私人資料均 會為您保密無外洩】,【填寫資料越詳細有助於更快的為您 指派合適的專員為您服務】,【姓名、年齡、居住縣市、職 業、薪資、貸款金額、有無勞保工會、近期有無申請貸款、 民間有無融資小額、銀行目前有無貸款、銀行是否有呆帳協 商更生、有無信用卡、有無法院強制扣款、現在過去是否為 銀行警示戶】等之訊息,隨即指派「陳光前貸款顧問」與被 告聯繫如何申辦貸款(警卷第99至118頁),核與被告所稱 申辦貸款情節相符,是被告所述尚非無據。  ⒊佐以「陳光前貸款顧問」、「劉福耀」、「誠立富公司」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分別有:⑴「特殊需求或備註:不想讓 家人知道,因為信貸過不了想要一筆緊急周轉金」、「您好 ,已指派貸款專員-陳光前與您聯繫!」(警卷第114頁);⑵ 「...但我先說,因為我有信貸没辦過的經驗,當然也是明 天會詳細聊」(警卷第124頁);⑶「好,不好意思,我也不想 把我的債務狀況,因為詐騙的問題搞得這麼差」(警卷第155 頁);⑷「副總經理您好,我是沈真雅,是易董事長介紹來的 ,易董跟我爸爸是好朋友;目前貸款部分遇到了一些問題, 只差一個收入證明就可以貸款過,再麻煩副總經理這邊幫忙 ,謝謝再麻煩了」(警卷第197頁);⑸「OK,我請律師看一 下如沒問題就給會計團隊做討論有消息通知你」(警卷第20 1頁);⑹「富邦銀行大同分行跨匯簡火爐簡老闆」、「臨櫃 提領30萬3千元、等會計長指示在領,到第一附近找個地方 等我通知」(警卷第222至223頁);⑺「要做收入」(警卷第2 26頁);⑻「東區○○路00號,會計長姪子,育仁」(警卷第228 頁);⑼「茲以證明:劉福耀副理已收到沈真雅小姐貨款肆拾 萬元整」(警卷第230頁);⑽「郵局跨匯陳千惠陳老闆」, 「臨櫃提領18萬5千元」(警卷第231頁);⑾「茲以證明:劉 福耀副理已收到沈真雅小姐貨款參拾萬元整」(警卷第237頁 );⑿「中國信託中信民權西路分行簡火爐,簡老闆」,「領 櫃提領12萬2千元」(警卷第240頁);⒀「玉山的等會可以用 提款卡做收入」(警卷第244頁);⒁「兹以證明:劉福耀副 理已收到沈真雅小姐貨款參拾萬元整」(警卷第249頁)等語 。再者,觀以被告依「劉福耀」指示下載合作協議書(警卷 第99頁),合約書日期為112年9月8日,其中第3條所載:「 乙方提供個人之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 發生任何因資金、材料的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 協同處理,並由甲方負全部的法律責任。」,並由「陳彥廷 律師」簽章等情,經核與被告供述情節均相符。  ⒋是以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可知,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告急於貸款 之心理,以上開話術誘使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且為取信被告 ,先告知如何防患遭詐騙,及遭詐騙後如何處理,並表明其 公司為合法公司,可順利貸得款項,再層轉其他集團成員, 以「針對」被告需求擬定貸款方案,簽訂合約,以示「正當 」貸款程序,再誘使被告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則 以被告當時已多欠款入不敷出,急於再借款以因應之窘況, 被告雖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非必能查覺對方係以貸款資 金流動等話術,使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受害人匯入帳 戶之贓款。其應係誤信對方確是為辦理貸款,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及為順利貸得款項,須維持其金融帳戶內資金之 流動,而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款項;且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 所示,針對2名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傳送 「郵局跨匯陳千惠陳老闆」,「臨櫃提領18萬5千元」;「 中國信託中信民權西路分行簡火爐,簡老闆」,「領櫃提領 12萬2千元」等訊息,客觀上足使被告誤認係特定人之合法 正當來源款項,被告對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即係告訴人陳千惠 、簡火爐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贓款一節,實難有所認識或 預見,而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再 稽之前述「合作協議書金」:⑴第1點載明「甲方(指鎮齊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乙方(指被告)之任何財務規 劃之材料均只供乙方單次使用」;⑵第2點載明「甲方提供資 金作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以及調整稅務報表以外項目,如乙 方違反此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 第320條非法侵占、刑法第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伍 拾伍萬元整新臺幣做為賠償,乙方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利,維 護甲方之權益」;⑶第4點載明「協議內容須承擔保密責任( NDA)不得透露給無關第三方,乙方如有透露,經甲方查證 後甲方機密資訊公開或洩漏者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 營業秘密法13-1條、包含人格權、名譽權之侵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警卷第99頁)。自客觀上觀之,該合約所載內容大 致與貸款事項有關,且就雙方歸責事由及法律責任亦有約明 ,並有特定之「陳彥廷律師」之印文等情,益徵被告所言堪 信屬實,尚無重大悖於常理,或讓一般人視之即可知悉或預 見該內容條款有何不具有正當合理性之不符常情或經驗法則 之處。是被告辯稱因合約書有「陳彥廷律師」為證,因而相 信對方說詞,誤認本次貸款並未涉及不法,且匯入款項僅作 為其帳戶流動數據,以利順利貸得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匯入 之款項等語,尚可憑信,難認其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況該合約律師簽章欄之「陳 彥廷律師」印文,尚與一般情形下常見的、在合約書上蓋用 之律師印文之形式或格式,並無明顯差異或不同,且一般人 對於律師印章印文應以何方式表示,並無所悉,準此,適足 以證明被告辯稱其係在不知情之下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誆騙 ,誤以為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係為依約製作金流時匯入,致遭 設局而被人利用臨櫃領取現金交給本案詐騙集團之人。被告 稱其無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之 認識,係被騙而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等辯 解,應堪採信。  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雖有訛詐銀行 之可能,惟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 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亦無從直接認定被 告認識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 民眾之工具使用,自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可能係 為「美化金流」製作帳戶出入明細乙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 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況若被告有 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欺 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 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 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然被告無獲得任何報酬,檢察官亦 未舉證證明被告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利益,被告顯無與本案 詐欺集團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動機。再者,被告未獲 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倘其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 欺集團使用之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 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 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時,會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之用甚明。再者,參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所為辯解 ,既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LINE對話紀錄、「 合作協議書」、貸款廣告等歷程之證據資料為憑,核屬相符 ,縱向其施詐者所用話術有悖常情,亦難逕認被告係遭詐欺 而提供上開三個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辯解為 不實。又被告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新光銀 行帳戶之目的,係因相信「陳光前貸款顧問」、「劉福耀」 、「誠立富公司」等之說詞或話術,以供辦理貸款過程中之 製作帳戶出入明細使用,且對方亦於「合作協議書」內記載 「㈠⒊乙方(指被告)提供個人之名下帳戶均由甲方(指鎮齊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 何因資金、材料的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協同 處理,並由甲方負全部的法律責任。」,有「合作協議書」 可佐(警卷第99頁),客觀上足使被告產生其上開帳戶內之 資金來源、用途之合法性,係由甲方之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全權負責,日後縱有產生糾紛或官司,亦由甲方及 甲方委任之陳彥廷律師處理,一切均與被告無關,則被告對 於其所提供交付之上開三個帳戶資料之用途,係供無正當理 由之非法犯罪使用一節,主觀上應亦無認識或預見,實難認 被告亦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 主觀犯意及犯行。  ㈣綜上所述,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無 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直接、間接 犯意。被告辯稱因急需貸借款項,而在網路上找到一間代辦 公司,誤信對方而提供系爭帳戶,且為順利貸得款項,以帳 戶資金流動方式,依對方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並無加重詐 欺、洗錢、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六、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 自不能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罪等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前揭犯行,要屬不能證明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理由及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 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 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 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 ,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 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 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若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 生活常態之理由徴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其等取得 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 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均為週知之事實 。  ⒉被告交付帳戶時,已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又被告將其 帳戶資料提供給身分不詳、LINE暱稱「陳光前貸款顧問」、 「劉福耀」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將被害人轉入本件 帳戶之受騙金額,提領後轉交該詐欺集團指定之車手。衡情 ,被告將具有專屬性之個人帳戶,提供給身分不詳,且不具 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可能以 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 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 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 見。又被告所謂之「美化帳戶」,係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一有 款項匯入,即需立刻領出,帳戶內之餘額又回復至與原先存 款狀況無何差別之情況,如此短暫之資金進出,何能證明自 己有財力還款,竟一味配合提款及交錢,已足認被告係為取 得私利,不顧一切後果之心態。可佐被告有容任詐欺及洗錢 犯罪事實發生之犯意,其犯嫌足以認定。   ⒊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記載:「有鑑於洗錢 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 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 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 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 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 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3號判決參照)。本案縱使最終無法認定被告與LINE暱 稱「陳光前貸款顧問」、「劉福耀」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然其所交付之帳戶達3個,且無 該條所揭示之正當理由,顯已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原審逕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認事 用法亦有違誤,請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等語。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查被告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提 領帳戶內贓款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惟仍須被告於行為 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即明知或已預見 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 而有意使其發生或無違其本意,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 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又參酌社會常情,理性而謹慎之一 般人就無資力卻得以交付帳戶方式貸得款項,該帳戶可能成 為犯罪工具有「預見之可能性」,然上開經驗法則於具體情 境、脈絡下,並非總是可信而有效,主觀上有認識過失之「 預見之可能性」亦不等同也不總是可以推導不確定故意所要 求之「確有預見」。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帳 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常 情,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 經驗、斯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仍 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查被告就其所辯情節已提出客觀可 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其與「陳光前貸款顧問」、「劉福 耀」、「誠立富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貸款廣告及其與「 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協議書等資料,以為證 明,被告前揭所為關於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辯解,應 可採信。再者,被告本案並非隨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供身分不詳之「陳光前貸款顧問」、「劉福耀」、「誠立 富公司」等任意進出使用,被告係以其與「鎮齊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為目的及範圍,同意特定 對象之「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公司特定之資 金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並由被告全數提領後返 還「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產生「美化帳戶」之 帳戶出入明細效果,以供有利於取得貸款使用。就其目的為 是為供有利於取得貸款之審查而論,尚不能逕認為已構成「 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或目的」,自難徒憑被告所提 供之上開三個金融帳戶客觀上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及 被告所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屬告訴人等2人遭詐騙而匯入 之贓款,即逕行推論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已明知或已預見 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加重詐欺、洗 錢或無正當理由之用,而有意使其發生或無違其本意。上訴 意旨主張本案對方是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徴求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被告是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不具 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任意進出使用云云,或主張被告於交付帳 戶時,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經成熟,具有一般之智 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可逕行推論被告主觀上對於 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 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 之不法所當有所預見云云,所為之論述與本案情節及卷內證 據尚有出入,自不可採。  ⒉又被告所謂「美化帳戶」之短暫資金進出,在銀行貸款實務 上固無法證明自己確有財力可以還款,然於一般民間借貸實 務上仍非無可能以此金流進出之外觀,而產生較易取得一般 民間貸款之效果,實亦不能單憑被告在本案貸款過程中,有 配合作「美化帳戶」之提款、交款之客觀行為,即逕行推論 被告有為取得私利,不顧一切後果之心態,而容任詐欺及洗 錢犯罪事實發生之犯意。再者,被告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目的,係因相信「陳光前貸 款顧問」、「劉福耀」、「誠立富公司」等之說詞或話術, 以供辦理貸款過程中之製作帳戶出入明細使用,且依被告與 「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協議書之約定條款記 載,則對告對於其所提供交付之上開三個帳戶資料之用途, 係供辦理貸款使用,因之被告對於上開三個金融機構帳戶係 供無正當理由之非法犯罪使用一節,主觀上應亦無認識或預 見,實難認被告亦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 三個以上之主觀犯意,已詳述如前。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當知 其提供上開三個金融機構帳戶供「美化帳戶」,不可能產生 證明自己有財力還款、有利於取得貸款審查之效果,可推論 被告主觀上有取得私利,不顧一切後果之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云云,亦難認可採。  ⒊至於上訴意旨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固提及:「上訴人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上訴人就本件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等旨。堪認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乃針對於該個案而言,認為若行為人可成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即可不再論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且主要結論係認為該個案認為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足見該個案並非針對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客觀構成要件而為論述並加以適用。查被告交付上開三個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為供辦理貸款用途,並非無正當理由,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交付之上開三個帳戶資料之用途,係供無正當理由之非法犯罪使用一節,主觀上應無認識或預見,實難認被告亦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主觀犯意及犯行,已論述如前。上訴意旨援引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主張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僅須客觀上有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予他人使用,不論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亦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犯罪之認識或預見,即可逕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予以論罪科刑,應有違背刑罰原理,自不能難為有理。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非可採,原審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罪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 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 認有理,應予駁回。 八、退併辦:   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782號移送 併辦意旨,以該案件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屬事實上一罪 為同一案件,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本案之犯罪事實,既 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復經本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則上 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無犯罪事實同一 案件或實質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簡火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6時9分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簡火爐,假冒為其姪子,並向告訴人誆稱:需錢孔急,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度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 ①112年9月18日9時43分許 ②112年9月18日13時2分許 ①45萬元 (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②20萬元 (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 陳千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千惠加為好友,並向告訴人誆稱:因確診無法外出領錢,又欲投資股票及期貨,需錢孔急,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度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9月18日10時18分許 25萬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1 112年9月18日11時10分 第一銀行永康分行 臨櫃提領及ATM提領 40萬元 2 112年9月18日12時14分 新光銀行東臺南分行 臨櫃提領及ATM提領 30萬元 3 112年9月18日14時54分 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 臨櫃提領及ATM提領 20萬元 4 112年9月18日15時19分 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 臨櫃提領及ATM提領 10萬元 附表三:證據清單 ◎被告【沈真雅】部分  1.112年11月8日警詢(警卷P3-9)  2.113年1月26日偵訊(偵卷P25-27)  3.113年6月13日準備(原審卷P29-34)  4.113年6月27日審判(原審卷P61-72)  5.113年10月7日準備(本院卷P51-61) =========================== ◎證人部分 一、【簡火爐】(告訴人)  1.112年9月21日警詢(警卷P45-47)   二、【陳千惠】(告訴人)  1.112年9月21日警詢(警卷P63-64)      =========================== ◎書物證部分          【被害人之報案資料】  1.告訴人簡火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37-41、49-53)  2.告訴人陳千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P59-61、65-66、79-81、97)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  3.告訴人陳千惠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P83-84) 【被害人之匯款資料】  4.告訴人簡火爐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證明聯各1份(警卷P55)  5.告訴人陳千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P95) 【人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6.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P13-15)  7.被告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P17-20) 【監視器影像截圖】  8.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P22-27) 【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  9.被告與「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協議書影本(警卷P99)  10.被告提出之其與「誠立富理財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貸款廣告(警卷P101-114)  11.被告提出之其與「陳光前貸款顧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115-196)  12.被告提出之其與「劉福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197-256)  13.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併警卷P31-35)  14.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併警卷P37-39)  15.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0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010396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P99-102)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628892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37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2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1號卷【本院卷 】

2024-11-13

TNHM-113-金上訴-1461-202411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毛鎮國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梅蘭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克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非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或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辯稱被上訴人 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將其與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於107年2月16日訂立之「樂活貸」循環型房貸借款契約(下 稱樂活貸契約)由循環型借款展期轉換非循環貸款(見本院 卷第409至413頁)係屬債之更改,上訴人無庸依新約條款履 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30、348、349頁),固屬於第二審提出 新防禦方法,惟係因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申請上開契約轉換, 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如不許提出上開抗辯,顯失公平,依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情侶關係,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 開始向伊借款,伊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五股分 行借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再貸與上訴人,業經上訴人清償; 上訴人又於103年1月間向伊借款,伊改向第一銀行中山分行 抵押貸款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貸與上訴人,亦經上訴人清償 ;上訴人復於103年7月間向伊借款,伊改向第一銀行中山分 行申請透支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額度,並將開設000000 00000號透支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交由上訴 人自行提領如附表三所示借貸款項;其後上訴人仍央求續借 ,伊再於104年2月16日與第一銀行簽立樂活貸契約申請透支 1000萬元額度,並將開設00000000000號透支帳戶(下稱000 0號帳戶)存摺、印章交予上訴人自行提領所需借貸款項, 並約定借貸期間由上訴人負責繳納借款利息及相關手續費、 保險費之方式,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或以透支帳戶循環借貸 之無名契約,上訴人自104年2月17日起至107年10月21日止 ,向伊借貸如附表四所示992萬1804元,卻未依約履行,伊 為維持債信,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支付0 000號帳戶透支借款利息92萬1590元,以及自108年1月21日 起至110年2月17日止如附表五所示保險費、續約手續費共1 萬1860元,上訴人合計向伊借款1085萬5254元,伊以110年1 2月7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還款未果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47 8條、類推適用民法第478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 上訴人給付1085萬5254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2萬2000元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經營泰好汽車車行、鼎悅當鋪、地下錢莊及 參與六合彩集資,隨時有大筆現金進項,且自身財產甚豐, 伊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或借用透支帳戶借款之合意,反係被 上訴人向伊借款,而於101年11月27日匯款607萬8624元至被 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兩造因共同經營鼎悅當鋪,伊向被上 訴人索討應負虧損時,被上訴人將帳戶存摺、印章交予伊辦 理臨櫃提款、轉帳或匯出至伊親友帳戶,0000號帳戶自104 年12月起至107年10月21日止存摺摘要欄註記「現金」、「 毛鎮國」、「毛冠文」等款項,係伊協助被上訴人支付利息 而存入,兩造原為情侶關係,彼此諸多金流往來,原因多端 ,並非借貸關係。另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13日向第一銀行申 請變更樂活貸契約之給付條件,係屬債之更改,伊無庸依新 約條件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46、247、352頁):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1日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房地 向第一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000萬元撥至0000號帳戶後,旋同 額轉帳至被上訴人開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 戶後,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1日提領上開帳戶1000萬元交予 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3年4月9日自其開設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領301萬1244元,及自配偶郭月霞開設同行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700萬元,合計1001萬1244元,用以 清償上述㈠被上訴人與第一銀行間抵押貸款。  ㈢上訴人臨櫃提領0000號帳戶如附表三編號1、2、4、6至10所 示款項。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6日與第一銀行簽立樂活貸契約及申辦0 000號帳戶。  ㈤0000號帳戶除附表四編號1所示款項外,其餘各筆提款、匯款 均由上訴人臨櫃辦理。  ㈥上訴人於105年7月4日匯款1000萬元至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 自該帳戶提領同額款項,向第一銀行申辦開立受款人郭月霞 、面額1000萬元之本行支票,該紙支票係存入郭月霞同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㈦0000號帳戶107年10月21日透支借款本金餘額為992萬1804元 。  ㈧0000號帳戶如附表四編號5、8、10、12、17、20、23所示提 領款項均轉入上訴人之子毛冠堯開設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㈨0000號帳戶如附表四編號15、18所示提領款項係以「易達分 紅」、「昱達公司紅利薪」名義匯入郭月霞開設台北富邦銀 行福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㈩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合計償還00 00號帳戶透支借款利息92萬1590元及附表五所示保險費、續 約手續費1萬1860元。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353、354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 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四所示借款本金992萬1804元及 利息、費用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由其與第一銀行簽立樂活貸契約申請 透支1000萬元額度後,將0000號帳戶交予上訴人自行提領所 需借貸款項,並由上訴人負責償還借款期間所生利息、費用 之方式成立借貸關係,上訴人自104年2月17日起至107年10 月21日止提領0000號帳戶款項,尚積欠借款本金992萬1804 元及利息、費用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有提領除附表四編號 1以外之各筆款項,惟辯以兩造無借貸合意云云,依上開說 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0年12月間起,先後以相似方式向 其借貸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款項,再於104年2月17日向其 續借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乙節,業已提出附表一至附表三「被 上訴人主張」、「備註」欄所載證據資料為佐。被上訴人主 張其於100年12月7日向聯邦銀行借貸如附表一所示609萬元 匯至上訴人帳戶後,上訴人於101年11月27日分別從其與郭 月霞開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513萬8624元後, 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於同日匯款607萬8624元至被上訴 人聯邦銀行帳戶清償上開借款本息,並在匯款委託書上註明 「還款」等文字(原審卷二第320、449至457頁),雖上訴 人抗辯上開款項係因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匯款云云(本院卷 第435頁),惟未舉證證明,尚非可取,足徵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向其借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乙節非虛。又上訴人不爭 執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1日向第一銀行抵押貸款後,提領10 00萬元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於103年4月9日清償上開抵押 貸款(不爭執事項㈠、㈡),且上訴人於103年2月21日將1萬8 000元存入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上開抵押貸款利息(原審卷 二第140頁),益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如附表二 所示抵押貸款之款項乙情為真。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1日再 向第一銀行申請透支1000萬元額度後,將0000號帳戶存摺、 印章交予上訴人自行提領所需借貸款項,上訴人不爭執其有 提領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款項(不爭執事項㈢),其中附表 三編號2、4、6至10所示款項更係轉入上訴人個人、或其配 偶郭月霞、或女兒毛薇涵之帳戶,嗣由上訴人自0000號帳戶 提領轉帳357萬9117元清償(詳後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以上開方式向其借貸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乙事,應可採信 。至上訴人抗辯其係向被上訴人索討共同經營鼎悅當鋪應負 虧損,被上訴人將0000號帳戶印章、存摺交由其提款轉入其 個人或家人帳戶款項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100年12月間起至103年7月止之 借款模式,係由其將銀行貸款(即附表一)或抵押貸款(即 附表二)借予上訴人使用,或由其向銀行申辦0000號透支帳 戶,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由上訴人自行提領所需借貸款項 (即附表三),並由上訴人負責清償借款期間所生利息方式 而成立借貸關係等情,應可採信。  3.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依附表三借貸方式,由其於104年2月16日 與第一銀行簽立樂活貸契約申請透支1000萬元額度後,將00 00號帳戶存摺、印章交予上訴人自行提領所需借貸如附表四 所示款項;上訴人復不爭執除附表四編號1以外之各筆提款 、匯款均係其臨櫃辦理,其中附表四編號3所示款項係用於 支付上訴人向訴外人劉文鈞買車之價款,附表四編號5、6、 8、10、12、15、17、18、20、21、23所示款項則係匯入上 訴人個人,或其子毛冠堯帳戶,或以分紅為由匯入其配偶郭 月霞帳戶(不爭執事項㈤、㈧、㈨);另上訴人於105年7月4日 匯款1000萬元至0000號帳戶後,同日提款1000萬元申辦開立 受款人郭月霞之第一銀行本行支票,並由郭月霞提示兌現( 不爭執事項㈥),顯見0000號帳戶確係上訴人使用無訛,則 上訴人空言抗辯其係依被上訴人指示臨櫃辦理提款及匯款後 ,已將存摺、印章返還被上訴人云云,並非可取。再者,上 訴人於104年2月17日自0000號帳戶提領附表四編號3所示250 萬元用以支付其購車款,卻否認同日自0000號帳戶轉帳附表 四編號1所示357萬9117元至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其向被上 訴人借貸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並抗辯係被上訴人自行提款清 償附表三所示借款云云,顯有違事理,殊無可取。復參照00 00號帳戶自104年2月17日起至107年10月21日止交易明細之 摘要欄記載「現金」、「毛鎮國」、「毛冠文」存入清償每 月應付之「透支息」,及105年1月22日、106年1月23日、10 7年1月22日應付之「明台火險」等款項,上訴人自陳均係其 存入(原審卷一第56頁,本院卷第303至307、350、420頁) 等情,足證0000號帳戶係被上訴人交由上訴人自行提領所需 借貸款項之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4年2月17日起至 107年10月21日,以上開方式向其借貸如附表四所示992萬18 04元,應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其自身收入及財產甚豐,兩 造間有其他諸多金流往來,其存入款項係協助被上訴人清償 ,並非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除未提出證據外,亦未指明 與本件借款之關聯性,自非可採。  4.被上訴人將0000號帳戶交由上訴人自行提領所需借貸款項, 並由上訴人自行清償利息及相關費用,上訴人自104年2月17 日起至107年10月21日止,亦有支付每月應付「透支息」之 事實,嗣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附表四借款利息、費用,被上 訴人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支付0000號帳 戶透支款項利息合計92萬1590元,及附表五所示保險費、續 約手續費1萬1860元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㈩ ),上訴人復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附表四所示借款每月應付 利息數額為2萬2000元(本院卷第460頁),經被上訴人以11 0年12月7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償還上開借款及利息未果(本 院卷第289頁),則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借款1085萬5254元(含附表四借貸本金992萬1804元、自107 年11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支付利息之借款92萬1590元 ,及附表五所示支付保險費、續約手續費之借款1萬1860元 ),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 利息2萬2000元,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既為有理 由,則本院無庸審酌其依選擇合併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78 條或第179條請求權,附此敘明。  5.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13日向第一銀行申請變更由循環型借款 展期轉換非循環貸款,固變更部分樂活貸契約之給付條件, 有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函覆資料可稽(本院卷第407至413頁) ,惟此係被上訴人與第一銀行間之樂活貸契約債務變更,並 未變更兩造間借貸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未依變更後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借款本息及費用。是上訴人抗辯因債之更改,其 無庸對新約負責乙節(本院卷第331頁),核與被上訴人本 件請求無涉。另被上訴人持原判決假執行之諭知,聲請強制 執行上訴人財產,已全數受償乙節(本院卷第348頁),經 本院告以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後段規定,上訴人表示會 另行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48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 085萬5254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 1日給付被上訴人2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1-12

TPHV-113-重上-318-202411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9號 上 訴 人 蔣昀達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蔣昀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蔣昀達可預見通訊軟體暱稱「彭佳琪」、「T一路長虹16」 、「廣源在線客服NO.1688」及丁振坤等人均為詐騙集團成 員,仍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前某日,加入該犯罪組織(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不在上訴範圍),並與該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蔣昀達將其所申辦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下稱「台新銀 行帳戶」),提供予該集團作為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之管道 。另一方面,該集團內暱稱「彭佳琪」、「廣源在線客服NO .1688」之成員,即以教導買賣股票為由,對周靜怡施以詐 術,使周靜怡誤信為真,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匯款 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2),再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將款項層層 轉匯(匯款、轉匯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迨 匯至「蔣昀達台新銀行帳戶」後,由蔣昀達依集團成員之指 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周靜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係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有被告提出之聲明 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1至14頁 ),檢察官未上訴,依上規定,上訴範圍自不及於原審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此,本院僅就原 審為有罪部分為審理。 二、證據能力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惟依其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述,僅對基隆市警察局偵查報告,認屬審判外 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則均不再爭執證 據能力,檢察官則均無意見,另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54、190 至199頁),本院認除基隆市警察局偵查報告,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且無符合法律規定例外具證據能力之 情形,故認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蔣昀達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自己在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交易,我在臉書(facebook)社團 發文,林孟詮,暱稱「啊孟」來跟我購買,他把錢匯到我所 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我拿去買泰達幣後就存入林孟詮 之電子錢包,我不知道林孟詮匯給我的錢是詐欺贓款,我主 觀上沒有詐欺和洗錢的故意云云。經查:  ㈠「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周靜怡於犯罪事 實欄所示時間,接獲詐欺份子以LINE暱稱「彭佳琪」等名義 提供不實投資訊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 及2所示時間、匯款至黎詩婕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黎詩婕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 )等情,業據告訴人周靜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7 至29頁),並有告訴人周靜怡提供與詐騙集團「彭佳琪」、 「T一路長虹16」、「廣源在線客服NO.1688」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31至90頁)、交易紀錄截圖(見警卷第91至92頁)、 周靜怡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05至108 頁)等在卷可按。  ㈡嗣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又將「黎詩婕帳戶」款項,轉帳至 詮隼工程行林孟詮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林孟詮帳戶」《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之後又將上開款項連同其他不明來源款項69萬30元,轉 匯至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等情(均詳如附表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亦有「黎詩婕帳戶」及「林孟詮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足據(見警卷第131、133至143頁)。  ㈢被告取得前述款項後,於同日即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29分許 ,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5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並輾轉 匯入以林孟詮名義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電子錢包(下稱「林孟詮電子錢包」。嗣「林孟 詮帳戶」又匯入22萬元及10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 帳戶」,被告再持以買入虛擬貨幣後,存進「林孟詮電子錢 包」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復 有「台新銀行帳戶」帳戶交易明細、數位帳戶約定轉帳、存 取IP位置明細(見警卷第155至162頁)、MaiCoin平臺TWD入金 地址0000000000000000明細(見警卷第165至167頁)、MaiCoi n平臺TWD入金地址之IP00.000.0.000對應通聯查詢(見警卷 第173頁)、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9至171 頁)、幣安基本資料入金接收地址、交易資訊、提領目標地 址等明細、MAX基本資料入金接收地址、交易資訊、提領目 標地址等明細(見警卷第175至189頁)、被告幣安錢包地址交 易紀錄、被告操作錢包地址交易紀錄(見警卷第203、206頁) 、「林孟詮電子錢包」地址交易紀錄(見警卷第207頁)、錢 包位置比對國內交易所(見警卷第215頁)在卷可稽,上情亦 堪認定屬實。  ㈣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   ⒈「林孟詮帳戶」(即第二層人頭帳戶)於案發時係詐欺成員使 用之犯罪工具等情:  ⑴業據證人林孟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詮隼工程行負責人 ,我因為積欠丁振坤經營之地下錢莊債務,所以他們在112 年4月底把我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之詮隼工程行帳戶資 料拿走,我沒有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啊孟」名義向被 告買虛擬貨幣,也不曾買過虛擬貨幣,我剛才所說的地下錢 莊就是丁振坤等語(見原審卷第207至213頁)。  ⑵又林孟詮確實因無法償還丁振坤借款,而將上揭帳戶提供給 丁振坤抵債,嗣該帳戶則流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112年5 月2日起即開始陸續有被害人受騙後輾轉將款項匯入,林孟 詮亦因此遭檢察官以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名提起公訴 ,上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276號 起訴書(見原審卷第109至119頁)在卷可查。而該份起訴書 經調查後所臚列之被害人,亦包括本案告訴人周靜怡,堪認 本案案發時即112年5月29日,「林孟詮帳戶」已成為詐欺成 員使用之洗錢工具,自當日之後所匯入「林孟詮帳戶」之大 筆款項,應可認定為詐欺贓款無訛。  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林孟詮帳戶」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乃 為被告與共犯自導自演之假交易: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既自承,於案發前一日即112年5月28日才 開始發文尋找虛擬貨幣之買家及賣家,而暱稱「啊孟」之林 孟詮是其第一單客人,兩人並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207 至213頁)。然觀諸其等之對話紀錄,「啊孟」僅簡單表達想 要買幣之意願並詢問被告泰達幣之匯率多少,就於短短半小 時之內先後表示欲購買58萬元、58萬元及69萬元之數量並隨 即從「林孟詮帳戶」全數匯款到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並有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10、143頁)。兩人既 是第1次交易且未曾謀面,衡諸常情,買家應當會仔細詢問 賣家之經驗、資力、各種匯率行情,且通常會在得到一定擔 保之情形下先進行小額交易,以免給付價金後血本無歸,又 豈會在不認識對方,無信賴基礎,且無任何擔保之下率爾匯 款高達58萬元(均不含手續費,下同)之資金,並於該筆交易 未有定數之前,接連將第2筆58萬元及第3筆69萬元款項急忙 匯給被告?足見前揭交易疑點重重,明顯悖於常情。  ⑵事實上,前開「林孟詮帳戶」因已為詐欺成員掌控,故匯至 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大筆金額應為詐欺贓款,已 如前述。且自詐欺集團之角度以觀,其等費盡心思騙得之不 法金額理應匯款至自己能掌握之金融帳戶或電子錢包,否則 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持有人據為己有之 高度風險,如此一來,詐欺份子豈非為人作嫁、白忙一場? 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詐欺成員所會犯下之錯誤。申 言之,如非詐欺集團共犯之一,其等應不至於將大筆犯罪金 額接連匯入他人帳戶,並在無任何支配掌控狀況下任由他人 處分,此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法則之判斷。  ⑶被告雖辯稱其與暱稱「啊孟」之人不認識云云,但由上開對 話紀錄和林孟詮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暱稱「啊孟」於案發當 日除前述從「林孟詮帳戶」匯款58萬元、58萬元、69萬元至 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外,同日稍晚又再匯款22萬元 及100萬元,總計共計307萬元,假若被告並非詐欺成員,「 啊孟」又怎會放心大膽於1日內匯款給被告超過300萬元之犯 罪贓款,絲毫不擔心詐得款項遭到侵吞化為烏有?更何況前 述贓款最後轉為虛擬貨幣存入「林孟詮電子錢包」,足認詐 欺集團有能力自行操作買受各種虛擬貨幣並加以變現,則其 等又何需甘冒風險多此一舉委請全然陌生之被告購買泰達幣 ,堪認本案交易乃自導自演為正常交易外觀,製造資金已成 為合法虛擬貨幣之流動軌跡,目的僅為掩飾不法犯行。  ⑷再對照附表所示付款及購買虛擬貨幣之經過,更可證被告與 「啊孟」間並非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  ①依附表所示,被告總共有2次將USDT匯至「林孟詮電子錢包」 之紀錄,第1次為:「啊孟」於112年5月29日8時36分、8時4 5分及8時57分,匯款58萬元、58萬元、69萬元至被告申辦之 「台新銀行帳戶」(詳附表編號1至3),被告向MaiCoin(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購買48243.92USDC,再持48233.92USDC 向幣安購買48169.3USDT,之後先匯入不明人士所有之「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子錢包(下稱「不明 A電子錢包」),再轉匯入「林孟詮電子錢包」;第2次為: 「啊孟」於112年5月29日下午1時、3時43分,各匯款22萬元 、10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詳附表編號4至5 ),被告先持50萬元向MaiCoin購買16094.77USDT後,匯入「 不明A電子錢包」,接著,又分別以50萬及42萬元向MAX購買 16173.9USDT及13504.82USDC,再將16148.6USDT匯入「不明 A電子錢包」,數分鐘後又有一筆13402.2USDT自不明電子錢 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匯入「不明A電 子錢包」,之後先由「林孟詮電子錢包」將4676USDT匯入「 不明A電子錢包」,最後由「不明A電子錢包」將50320USDT 匯入「林孟詮電子錢包」(時間詳如附表所示)。  ②由上開虛擬貨幣交付過程,可知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均先匯 至「不明A電子錢包」,再轉匯至「林孟詮電子錢包」,然 被告於警詢時竟稱對「不明A電子錢包」沒有印象(見警卷第 5至6頁),顯見被告辯稱係正常交易,已然不可信;更何況 在第2次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被告將購買之USDT匯入「林 孟詮電子錢包」前,「林孟詮電子錢包」即已先轉出4,676U SDT至「不明A電子錢包」,最後再全數由「不明A電子錢包 」匯回「林孟詮電子錢包」,明顯與真正之買賣過程不符。 對此,被告於原審時雖辯稱:因為MaiCoin、Max交易平臺沒 有保障交易安全的機制,所以林孟詮先把泰達幣轉給我云云 (見原審卷第66頁)。惟,買方「啊孟」既已匯款122萬元 至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縱有保障交易安全之需求 ,也應由賣方即被告提供能交付泰達幣之保證,焉有買方除 支付全額貨款外,還加碼支付部分貨物(泰達幣)之理。且 在其等對話紀錄中,全然未提到為保障交易安全,林孟詮應 先支付部分泰達幣之內容(見警卷第9至11頁),足認被告 辯稱此舉係為保障交易安全云云,明顯係虛構之詞。  ③再依「啊孟」於112年5月29日下午1時及3時43分,匯款22萬1 0元及100萬10元(見警卷第157頁),總計匯款122萬20元予被 告,則以被告當天向MaiCoin購買USDT價格為31.07元,及向 MAX購買之價格為30.914元計算,按理,被告所交付之USDT ,應當介於39266.173至39464.32(122萬元除以買入價),始 合於情理,豈有可能給付多達50320USDT,縱使扣除由「林 孟詮電子錢包」所匯入之4676USDT,由「不明A電子錢包」 匯入「林孟詮電子錢包」亦多達45644USDT,與前述之39266 .173至39464.32亦相去甚遠,如此悖離交易常情,足認被告 與「啊孟」間並非真實買賣。  ⒊又參諸被告於警詢時提供其與客戶間之交易對話紀錄(見警 卷第9至26頁),其客戶除本案「啊孟」外,尚有朱君權、 江俊達、「志杰」(本名吳志杰)。觀之其等對話內容,朱 君權等客戶一樣均簡略表達想要買幣的意願並詢問泰達幣的 匯率後,就毫不思索向被告表達欲買受新臺幣上百萬元之數 量並隨即匯款到被告申請之「台新銀行帳戶」,與「啊孟」 之交易模式如出一轍。而經調查後赫然發現江俊達、吳志杰 、朱君權均因涉及人頭帳戶案件而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82號起訴書 (被告江俊達)、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 第272、273號起訴書(被告吳志杰)、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35號起訴書(被告朱君權)等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01至114頁),可見朱君權等人金融帳戶均已 由詐欺成員操控,前揭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人均為詐欺成 員。被告在短短半個多月擔任幣商期間,客戶竟然全是詐欺 不法份子,而無其他正常交易對象,且由各個人頭帳戶背後 之不詳詐欺成員均無任何顧慮將大筆贓款匯到被告申請之「 台新銀行帳戶」,即足證明被告實為同流合汙之共犯,角色 係掩飾或隱匿犯罪贓款,並合謀製作假交易內容,將上開洗 錢之舉包裝為合法交易外衣,企圖瞞天過海,但所為均無法 通過檢驗,不足採信。  ⒋認定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理由:   以現今詐騙行為猖獗,手法五花八門,且日益精進,可謂防 不勝防,不肖份子對此種輕鬆快速獲取暴利之方式,早已趨 之若鶩,紛紛以組成集團,透過層層分工,各司其職之模式 ,合作遂行不法犯行,同時兼達到規避警方查緝之目的,此 種分工細緻之犯罪,自非1、2人所能獨立完成,其組成人員 自然需眾,符合3人以上之要件,而此種集團式詐騙案件已 嚴重氾濫,國人對「詐騙集團」一詞均相當熟知,被告當無 不知之理,因此,其自可預見與之共犯者為多人。再衡以被 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用以洗錢之帳戶至少有被告、林孟詮 、朱君權、江俊達及吳志杰等多人之金融帳戶,足見該組織 有相當規模,而證人林孟詮於原審審理時又明白證述,其所 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帳戶為丁振坤所取走,另由前述卷附吳 志杰及朱君權之起訴書所載,吳志杰係將帳戶資料交予綽號 「皮妹」,朱君權則交付予邱彥傑,僅就收集人頭帳戶者而 言,該組織即分由不同人負責,更可見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 確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無訛。被告主觀上有參與3人以上共 同詐欺行為預見,客觀上所合作共犯之人亦達3人以上,被 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 定。 貳、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476號判決可資參參照)。  ㈡關於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本案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 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自無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洗錢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經2次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第 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後將原 先之第14條移例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下稱裁判時法)。  ⒉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裁 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縱有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亦因 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加重詐欺罪,宣告刑之範圍即與法定 刑相同。另被告迄至本院審結,均未曾自白犯罪,不論依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綜 合比較結果,因裁判時規定之法定刑最高度較行為時法及中 間時法為低,而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二、所犯罪名及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丁振坤、暱稱「彭佳琪」、「廣源在 線客服NO.1688」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論處,所認固非無見。惟被告對共同參與詐欺罪之人至少 有三人以上等情,有預見之可能,且事實上被告所屬之詐欺 組織並非僅止於2人,此一集團式詐騙行為並不違背被告之 本意,已如前述,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原審 疏未審酌及此,另就沒收部分亦未及比較新舊法(詳如後述) ,所認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且因原判決 係適用法條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無上訴不利益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科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加 入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並分擔以 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洗錢等工作,助長詐騙歪風,不僅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亦造成告訴人受有116萬9 千餘元之損失,被告迄今未為任何賠償,告訴人亦求償無門 ,且被告犯後迄今猶飾詞狡辯,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尚無前 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大學在學生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照該條立法理由, 係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之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而增訂。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金額共116 萬9050元(即58萬4050+58萬5000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 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然考量依現存之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 向被告,且被告亦係受指示,出名收受贓款及購買虛擬貨幣 存入指定電子錢包,未實質掌控洗錢標的,衡情應非集團內 最核心層級等犯罪情節,復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狀 況等情狀,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肆、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蔣昀達與所屬詐欺集團購買虛擬貨幣洗錢之經過【證據索引】 1 112.5.29上午6時 25分,匯款58萬4950元,至黎詩婕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層人頭帳戶)。 112.5.29上午8時26分,轉匯58萬4050元,至詮隼工程行林孟詮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二層人頭帳戶)。 112.5.29上午8時36分,轉匯58萬元,至蔣昀達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三層人頭帳戶)。 ⑴將左側自第二層人頭帳戶所轉  匯之款項,於112.5.29上午9時  29分,持150萬元,以每USDC  31.09元,向MaiCoin購買  48243.92USDC【見警卷第165至  171頁】。 ⑵於112.5.29上午9時49分,持  48233.92USDC,向幣安購買  48169.3USDT,並匯入不明人士  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電子錢包(即不明A電子錢包)  【見警卷第177至181頁】。 ⑶再於112.5.29,3時29分(UTC  TIME),自上開電子錢包,將  48076USDT匯入「林孟詮電子錢包」【見警卷第206、207頁】。 2 112.5.29上午8時 35分,匯款58萬4950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112.5.29上午8時37分,轉匯58萬5000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 112.5.29上午8時45分,轉匯58萬元,至第三層人頭帳戶。 3 112.5.29上午8時57分匯款69萬元,至第三層人頭帳戶。 4 112.5.29下午1時匯款22萬元,至第三層人頭帳戶。 ⑴將左側自第二層人頭帳戶所轉匯之款項,於112.5.29下午1時11分,持50萬元,以每USDT  31.07元,向MaiCoin購買  16094.77USDT,並於下午1時58  分將16093.7USDT,匯入「不明  A電子錢包」【見警卷第169、1  97頁】。 ⑵將左側自第二層人頭帳戶所轉匯之款項,於112.5.29下午4時11分,持50萬元,以每USDT  30.914元,向MAX購買  16173.9USDT,並於4時34分將  16148.6USDT,匯入「不明A電  子錢包」。另42萬元於購買  13504.82USDC後,即匯入其他  不明電子錢包【見警卷第195、  197、199頁】。 ⑶於112.5.29下午4時37分(UTC   TIME8時37分),自其他電子錢包,將13402.2USDT匯入「不明A電子錢包」【見警卷第206頁】。 ⑷於112.5.29,下午4時45分(UT-C TIME為8時45分)自「林孟詮電子錢包」,將4676USDT匯入「不明A電子錢包」電子錢包【見警卷第206頁】。 ⑸於112.5.31下午4時48分,(UTC TIME8時48分),自「不明A電子錢包」匯50320USDT至「林孟詮電子錢包」【見警卷第206頁】。 5 112.5.29下午3時43分匯款100萬元,至第三層人頭帳戶。

2024-11-12

TNHM-113-金上訴-1339-20241112-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 2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毓翔犯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王毓翔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暱稱「劉伯溫」、「維大力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及其他身分不詳成年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甲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即依 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手(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王毓翔、「劉伯溫」、「維大力」 及其他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集團某成員以附 表「詐騙方式」欄之方式詐欺黃秀金、周志偉,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下稱本案帳戶),王毓翔復依指示持「劉伯溫」於113年3 月4日11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誠公園所交付之本案帳戶 提款卡,至附表「提領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ATM提款(甲 集團施詐之時間、方式、金額及王毓翔領款之細節等均詳如 附表),最終將領得之款項、本案帳戶提款卡攜回明誠公園 ,一併交還「劉伯溫」,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王毓 翔並因此抵償其積欠「劉伯溫」之債務新臺幣(下同)3,00 0元。 二、案經黃秀金、周志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毓翔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詳後述「三、新舊法比 較」欄),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黃秀金、周志偉之證詞,及告訴人黃秀金提出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暨受騙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周志偉提出之轉帳畫 面截圖暨受騙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被告領款時地一覽表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警卷 第7-11、19-22、27-29、37-41、49-57、63-68),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黃秀金、周志偉施詐, 惟其加入三人以上組成之甲集團,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 財物並轉交上手,其所參與部分乃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 就犯罪過程核與其前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又本件係甲 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訛詐2位告訴人,並使其等匯 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前往提領款項,足見該款項確屬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 得,且被告提領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上手「 劉伯溫」,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 ,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外,尚須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三、新舊 法比較」欄)。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部分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並於該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 定刑,復於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第46條、第47 條尚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定其減刑或免刑之要件。以上規定均屬刑法第339 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 ,而屬法律之變更。然查,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 由,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26頁),亦無該條例 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一規定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為輕,是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本案犯行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見「 四、論罪科刑」欄),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並未輕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 於被告之罪刑不生實質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劉伯 溫」、「維大力」及其他甲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編號1 、2中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被告固主張:其於本案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坦承犯行 、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又係因幼子患病需要龐大 醫療費用,經濟負擔沉重,始一時失慮犯下本案,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本院卷第123-125頁)。惟按,刑法第59 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 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自承:其向地下錢莊 借款,對方表示若幫忙提款,可一天抵償其債務3,000元乙 節明確(偵卷第26頁),可見其無視於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 ,嚴重衝擊社會治安,仍基於輕鬆免除債務之自利理由而為 本案,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 恕之情形,本案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 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 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甲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甲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2位告訴 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且尚有其他與甲 集團共同犯罪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與本院卷第41-57頁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參照),兼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身體狀況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119頁、同卷第123-140頁被告書狀暨所附資料 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末衡酌被告 所犯之2罪,目的與動機同一,罪質及手法相同,且時間相 近等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各有明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2項)犯 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因本案獲得抵償3,000元債務之利益乙情,經被告供陳明 確(本院卷第110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繳回,有本院 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1頁),當應依法沒收之。至被 告用以領取贓款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據扣案,且該提款卡價值甚微並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另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全數轉 交上手「劉伯溫」,已如前述,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 ,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 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俾符比例原則。末依目前卷證資料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以此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併 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陳秉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地及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黃秀金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2時56分許透過臉書,以「當沖小王子」之暱稱認識黃秀金,並轉介LINE暱稱「黃蕭雅」予黃秀金並與其聯繫,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當沖方可獲利,致黃秀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4日10時52分 匯款6萬元 以下提領地點均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左營南屏店之玉山銀行ATM。 ⑴113年3月4日11時28分,提領2萬元。 ⑵113年3月4日11時29分,提領2萬元。 ⑶113年3月4日11時29分,提領2萬元。 (上開款項合計6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周志偉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9時38分許透過臉書結識周志偉,並以LINE暱稱「林恩如」與周志偉聯繫,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當沖方可獲利,致周志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4日12時30分 匯款5萬元 以下提領地點均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巨漢門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 ⑴113年3月4日12時49分,提領2萬元。 ⑵113年3月4日12時50分,提領2萬元。 ⑶113年3月4日12時51分,提領2萬元。 ⑷113年3月4日12時51分,提領2萬元。 ⑸113年3月4日12時52分,提領現金1萬元。 (上開款項合計9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4日12時32分 匯款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2

CTDM-113-審金易-365-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甯皓 林意鑫 林良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122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鍊壹條、手銬壹副、手銬鑰 匙貳支、鎖頭(含鑰匙陸支)貳副、水管壹條、電擊棒(無電池)貳 支、球棒壹支,均沒收。緩刑貳年。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電擊棒(無電池) 1支」更正為「電擊棒(無電池)2支」。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乙○○於本院之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未到,但於 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5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 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之規定,並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第1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足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 之1第1項第1款就三人以上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提高 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並無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3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    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攜帶凶器私行拘禁罪,容 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後審理之。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能依循正當途 徑解決紛爭,竟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而為之,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3人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97至101、113至117頁),兼衡其等之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分工態樣、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 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諭知:    被告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 前述,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均併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 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扣案 之鐵鍊1條、手銬1副、手銬鑰匙2支、鎖頭(含鑰匙6支)2副 、水管1條、電擊棒(無電池)2支、球棒1支,均為被告丙○○ 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90號   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              樓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丁○○之親兄弟,乙○○、甲○○則為丁○○之雇主、同事。 丙○○因不滿丁○○長期在外四處向地下錢莊借款,致債主騷擾 其母親,家庭亦陸續為丁○○還債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 另乙○○亦有借款予丁○○。丙○○、乙○○、甲○○為謀教訓丁○○, 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由丙○○於民國112年3月28日20時許,聯絡不知情之丁○○債主 「阿基」,以借錢為由將丁○○引誘至乙○○所提供員工宿舍( 即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亦為甲○○之住處),乙○○將丁○ ○欠款2萬5000元還予「阿基」後,丙○○則將丁○○帶至上址3 樓廁所旁,並以鐵鍊、鎖頭、手銬綑綁丁○○,丙○○復將丁○○ 身上衣物脫光,使其全身赤裸,丙○○、乙○○、甲○○又以丙○○ 事前準備之電擊棒、水管、球棒毆打丁○○(丙○○所涉傷害罪 嫌未據告訴,乙○○、甲○○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達1 小時之久,致丁○○受有胸腹部挫傷、四肢多處挫瘀傷之傷害 。至同日22時許,丙○○、丁○○共同友人即黃德文(所涉傷害 、妨害自由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曾前往關心。事畢,丙○ ○、乙○○、黃德文即先行離去,而將丁○○交由甲○○負責看守 。嗣翌(29)日,甲○○出門工作後,丁○○趁機對外呼救,經民 眾邱秀美聽聞後報警,經員警於同日18時2分到場,當場查 獲丙○○、乙○○、甲○○,並扣得鐵鍊1條、手銬1副、手銬鑰匙 2支、鎖頭(含鑰匙6支)2副、水管1條、電擊棒(無電池)1支 、球棒1支,丁○○始得獲救。 二、案經丁○○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甲○○有毆打並看守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丁○○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同案被告黃德文之證述。 被告黃德文於案發當日22時許抵達上址,有看到丁○○被鐵鍊、手銬綑綁且有受傷之事實。 6 證人邱秀美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聽聞告訴人呼救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員警在上址扣得鐵鍊1條、手銬1副、手銬鑰匙2支、鎖頭(含鑰匙6支)2副、水管1條、電擊棒(無電池)1支、球棒1支之事實。 8 現場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為鐵鍊、手銬綑綁且有受傷之事實。 9 告訴人之建佐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胸腹部挫傷、四肢多處挫瘀傷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乙○○、甲○○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攜帶凶器私行拘禁罪嫌。請 審酌被告3人犯後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告 訴人具狀表示不願追究等各情狀,有其等之和解書、聲請撤 回告訴狀存卷可稽,如被告3人於審判中仍承認犯罪,請斟 酌本案事出有因,給予緩刑或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戊 ○ ○

2024-11-11

KSDM-113-簡-4374-2024111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麗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麗鈴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鄭麗 玲」更正為「被告鄭麗鈴」、「證人即被害人」更正為「證 人即告訴人」;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詢據被告鄭麗鈴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依LINE暱稱「陳」之人指示,將 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LINE 暱稱「黃天牧」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 為我兒子欠地下錢莊錢,月息要繳新臺幣(下同)1萬7000 元,剛好我在網路上有認識一個香港姓陳的男生,他說可以 先借我錢,但對方說港幣要兌換成臺幣,需要先提供提款卡 來做解除,我就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交出去云云,經查:  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 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 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 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 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另所謂期約 ,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 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 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 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 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可知上述新法規定即係貫徹「帳戶 不得作為『交易』客體」之立法意旨,對於「無對價而容任他 人使用自己帳戶」之行為,因其屬行為人之單獨行為,課責 必要性較低,而採行政告誡先行之處罰方式,但對於「有對 價而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之交易行為,因其交易之標的本屬 不法,乃逕採行刑事處罰,據以遏止行為人以帳戶使用權交 換利益之不法經濟動機,以向行為人傳達「出賣帳戶之使用 權將得不償失」之警示。  ㈡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黃天牧」之人並遭使用乙節,此為被告承認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湯明祥、徐秀標、林筱涵等3人於警詢時指訴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湯明祥 提供之霧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徐秀標 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林筱涵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及對 話紀錄擷圖、本案2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存卷可參 。又被告既是為取得借款給付之財產上利益,始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自係基於期約對價之有償意思,客觀 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貸款存有對價給付關 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為,此不因借款屬雙務契約 、借款人日後仍需償還而有不同判斷,是被告所辯,並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 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被告所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 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1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僅係條號 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 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期約對價輕率提供 本案2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 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 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 供2個金融帳戶,致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之犯罪情 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 素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部分  ㈠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 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 ,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71號   被   告 鄭麗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麗玲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無正當理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黃天牧」等人聯絡,為圖「陳」所承諾,若配合 「黃天牧」指示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將可順利獲得 「陳」所稱之「已匯入遭凍結之港幣(約等值之新臺幣2萬 元)」而同意交付帳戶,以此方式達成期約,於民國113年4 月19日,在高雄市永安區之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永安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安農會帳戶 )提款卡交寄與「黃天牧」等人指定之收件人,並以LINE傳 送告知提款卡密碼予「黃天牧」等人,最終流由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充作詐騙之受款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麗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湯明祥、徐秀標、林筱涵於警詢之證述。 ㈢郵局帳戶、永安農會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鄭麗玲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就被害人湯明祥 、徐秀標、林筱涵受詐騙而轉匯款項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 ,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 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2024-11-11

CTDM-113-金簡-596-202411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9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洗錢之財物現金新臺幣陸拾柒萬 元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予其本 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該帳戶將因此淪為不法詐 欺份子詐騙他人匯入款項至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使用,進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行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2時15分許,前往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土城分行,將其先前 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回復使用(原為靜止戶)並申請網路銀行功能,再 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依現有事證,不足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幫助 不詳之詐欺份子遂行詐欺犯行,並得以進一步遮斷詐得款項 之資金流動而使用。嗣該詐欺份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於112年9月5日11時30分許,假冒乙○○姪子名義,撥打 電語向乙○○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9 月5日12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7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嗣乙○○驚覺受騙後報警,本案帳戶即遭列為警示帳戶, 使受騙金額因圈存未及轉帳,而未生掩飾、隠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結果。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 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 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他人,帳戶內金流是當初我 向香港沙迪貿易公司購買電冰箱、裝潢等物,我們是乙地組 裝、乙地買賣,但還沒完成賺到錢,帳戶就被凍結云云。經 查:  ㈠本案帳戶確係由被告本人所親自申辦,並於112年8月25日12 時15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土城分行,申請回復使用(前為靜止戶)及申請網路銀 行功能一情,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偵字卷第5頁反面、第41至42頁、本院 金訴字卷第106頁)之外,並有被告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記錄影本(偵字卷第23至25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2月14日忠法執字 第1129010925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國內 匯款-匯入匯款明細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 卷第35至3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2 月29日忠法執字第1129011230號函及所附附件(偵字卷第46 至57頁反面)附卷可稽,足認與實情相符。又告訴人乙○○於 上開時間,遭詐欺份子以前揭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該詐欺份子指示,匯款67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因告訴人驚 覺受騙後報警,本案帳戶即遭列為警示帳戶,使受騙金額因 圈存未及提領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歷歷(偵字卷 第7至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 卷第13頁)、前揭被告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記錄影本(偵字卷第23至25頁)、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2月14日忠法執字第1129010925 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國內匯款-匯入匯 款明細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35至38頁 )存卷可按,足徵本案帳戶確係作為不詳詐欺份子詐騙告訴 人後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所使用,要無疑義。另告訴人所匯 款項未經詐欺份子取得,係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致未及轉帳, 因而未及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洗錢未遂,亦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就被告恢復本案帳戶使用一節,被告於偵查中原係供稱:因 為我要做生意,我跟香港建築業做生意,我要匯錢給對方買 建築要用的東西等語(偵字卷第42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改口供稱:我會復活帳號是因為我們去工地做工,要領每 天的薪資,才重新恢復作為薪資使用等語,隨後於同次準備 程序中又變異其詞稱:我是跟香港沙迪貿易買東西組裝、買 賣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06至107頁),是被告將本案帳戶 回復使用並申請網路銀行功能之目的,前後所述不一,是否 真如被告之辯解,已有可疑。  ⒉再依被告於112年8月25日就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功能後, 本案帳戶內鉅額資金流動狀況為:  ⑴同年月29日13時59分許,第三人丙○○匯入3萬元。  ⑵同年月29日14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外幣轉帳2萬6,517元出本 案帳戶(匯出美金783.45元及手續費、郵電費等費用)。  ⑶同年月31日11時36分許,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匯入49萬9,999元 。  ⑷同年月31日11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外幣轉帳50萬1,667元出 本案帳戶(匯出美金1萬5,664.13元及手續費、郵電費等費 用)。  ⑸同年9月1日12時19分許,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匯入49萬9,999元 。  ⑹同年9月1日12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外幣轉帳50萬549元出本 案帳戶(匯出美金1萬5,669.04元及手續費、郵電費等費用 )等情,此有前揭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37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6月14日忠法執字 第1139002751號函暨所附文件(本院金訴字卷第121至126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5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3010339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本院 金訴字卷第133至13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26 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4506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存款 戶約定書(本院金訴字卷第149至152頁)及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土城分行113年8月23日土城字第1138201570號函暨所附之 水單3份(本院金訴字卷第189至195頁)在卷可按。  ⒊而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本案帳戶於112年8月29日、8月31日 、9月1日匯入本案帳戶之3萬、49萬9,999元、49萬9,999元 均為其向地下錢莊所借款項,我再用美金匯給國外沙迪貿易 公司,我有跟對方合作建築業等語(偵字卷第41頁反面), 但本案帳戶前揭2筆匯入金額為49萬9,999元之款項卻係自同 屬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所匯入,已與其所辯係向「地下 錢莊」借款而取得之辯解不符,被告所辯稱其向地下錢莊借 款以轉帳美金予國外合作建築業等語,是否可採,誠屬有疑 。  ⒊再者,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於112年8月29日11時許、同年9月1 日12時許之登入IP位址均係源自香港等節,有前揭客戶網銀 登入IP資料表(偵字卷第56至57頁反面)、WHOIS IP位址查 詢列印資料(本院金訴字卷第87至92頁)附卷足參,反觀被 告於前揭日期並未有出境至香港或其所使用之手機網路IP位 址亦未在香港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 本院金訴字卷第106頁),並有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之 通聯調閲查詢(偵字卷第58頁)可憑,則本案帳戶前揭3筆 匯出金額是否為被告親自操作,亦有可議之處。  ⒋又查,被告於無法使用帳戶內金額300元後,尚知報警處理, 有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 字卷第18頁)附卷可查,但面對涉及上百萬之買賣交易,於 買賣交易尚未完成且未獲取買賣價金之際,此經被告陳述明 確(本院金訴字卷第107頁),卻未留存與對方(即被告所 稱之香港沙迪貿易)之聯繫方式、交易紀錄、買賣合約等資 料,甚至被告主動刪除與對方之聯絡方式,亦經被告自承明 確在卷(偵字卷第42頁),是被告未保留相關聯繫方式、證 據以維權益或採取相關法律作為,顯與常情未符,況且,被 告對英文毫無所知(本院金訴字卷第229頁),是否具有國 際貿易能力,殊值堪疑,輔以前揭有疑部分,實難認被告所 辯申請回復使用本案帳戶並申請網路銀行功能,係為供自己 與香港商買賣交易使用等節為真實。是被告前揭所辯,難以 率信。  ㈢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是詐欺份子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 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一 旦遺失、失竊或遭不詳人士冒用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 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 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 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 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份子唯恐其取得之 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 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 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 佐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 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 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 所遺失或遭竊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是類刑事案件 職務上已知之事項。經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等情,有如前述,可認詐欺份子係在告訴人遭詐騙前 即掌握本案帳戶並取得使用權限。倘非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詐欺份子如何在向告訴人 為前述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 止付,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鮮 有可能,堪認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應係由被告自 願提供詐欺份子使用,甚為明確。 ㈣另依一般金融機構之作業實務,不論有無資力,任何人均可 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要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持 有或使用之理;再者,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應為吾人一般生活認知上具備之常識,而近年來電視 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或不法犯罪之個人利用金錢收 購、租借、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財物 匯入款項之相關報導,而被告係心智思慮成熟之人,復於96 3月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經法院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予以論罪科刑 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45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金訴字卷第81至82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其對於將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付他人, 可作為詐騙集團或個人犯罪工具使用一節,自然知之甚篤, 卻仍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其本人不具密 切親誼、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對於其所提供之網路銀 行之帳號及密碼,將可被利用作為他人收受、取得詐欺所得 之犯罪工具,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即洗錢行為),當 有所理解及認識,是被告應具有以上開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主觀犯意,自堪予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 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 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份子得用以詐騙告訴人財物並 憑以掩飾、隠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交付金 融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而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案紀錄,有如前述,於本案竟再次提供申設之金融帳 戶資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 ,復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 該,衡諸被告矢口否認本案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難認其犯後知所悔悟, 復念被告僅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犯罪,並未 參與詐欺份子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且幫助洗錢之財物經警 示圈存未及匯出,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 告之素行、自承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11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因而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未遂,惟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經查,本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 密碼,幫助本案詐欺份子掩飾、隱匿對告訴人詐欺之所得未 遂之金額67萬元,既已查獲,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PCDM-113-金訴-1050-2024111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原 告 周克昭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蕭光宏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於民國104年7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於113年6月26日當庭表示追加訴 之聲明,並以113年7月12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先 備位之訴如後述原告主張聲明欄所示,並減縮訴之聲明第二 項之請求金額為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第145-146頁、163至165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先 備位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46頁),然因原告先備位聲明 所據之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7款規定並無不合,且與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無違 ,故應認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另原告減縮訴之聲明 第二項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 ,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45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林園區開南街17號,下稱系爭房屋,與上 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89年間認識被 告之母親即證人盧桂英,並共同生活作伴,除由原告負責食 宿費用外,原告每月亦給付盧桂英2萬元作為生活費。嗣原 告女兒即證人周聖華於104年間欲向原告借款,盧桂英遂提 議原告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由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 ,再將貸得款項交予原告,原告則須負擔銀行貸款利息,原 告同意後,將印鑑證明交予盧桂英,由盧桂英找尋代書將系 爭房地過戶予被告,被告於104年7月23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 有權人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辦理貸款 300萬元,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8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故兩造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與移轉所有權,依民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應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將系爭房地於104年7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系爭房地實係因原告為了借款 而借用被告名義,以便向銀行貸得高額之貸款,則原告委由 被告辦理貸款交付原告,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 下,係屬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具有借名登記之性質,今貸款 已完成,原告於本件審理時以113年6月26日民事陳述意見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 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先位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25 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二)又被告以原告系爭房地向合庫商銀取得貸款300萬元,經扣 除土地增值稅及其他稅款計50萬元後,原告卻僅實際取得貸 款數額150萬元,則被告尚有餘額100萬元未給付原告,此顯 係侵害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財產而減損價值,且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1 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等語,爰聲明如 先位及備位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並聲明:⒈先位之訴: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7月23日以 買賣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 位之訴: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後因周聖華在外積欠鉅額款項,向 原告借款,原告遂向盧桂英詢問可否由被告買下系爭房地, 後兩造合意由被告買下系爭房地。又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後,以系爭房地向合庫商銀貸得款項300萬元,而被告為 原告支付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後,已將餘款25 0萬元以現金交付予原告,並非原告所述僅交付150萬元。其 次,被告購得系爭房地後,原告每月交付1萬5000元予伊, 作為租用系爭房屋經營五金行之租金,即兩造間買賣系爭房 地及移轉所有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有效。另原 告並未提出證據來證明其所述兩造間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 因本件依照原告所述,其當初因其女兒周聖華在外借款有需 要還款壓力,才會造成系爭房地移轉過戶的結果,原告只是 提出其中一種移轉過戶的可能性,但並非本件系爭房地移轉 過戶的唯一理由,所以被告認為不可以只因原告提出的一種 可能性,就認為本件有存在借名登記,倘本件依原告所述為 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首先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刑事罪 名,另就算系爭房地過戶回去給原告,因有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可拍賣系爭房地取償,但是若有一天系爭房地燒掉或 倒塌,銀行仍然會對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被告並沒有因此而 不會受到連累,更何況,本件被告確實沒有跟原告間成立所 謂的借名登記契約,就兩造間關係也沒有必要為原告甘冒風 險去觸犯刑事罪名,而且依照原告所述,被告如果有與原告 成立所謂的借名登記契約,根本沒有獲得任何利益,反而有 一堆的義務要幫原告借款,最後還要把房地還給原告,這個 根本不符合常理。再者,原告一方面主張兩造是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另又主張是借名登記,但就借名登記與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本質上是無法共存的,這就表示原告所述自相矛盾, 且有說謊的情況。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後於104年7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又系爭房地於104年7月 2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8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庫 商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大寮地政 事務所檢送系爭房地之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兩造間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影本(見審訴卷第85至118頁) 等件附卷可證,首堪認定。 (二)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 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 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 之責。再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 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 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 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  2.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年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 告,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實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故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以及兩 造實係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被告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兩造 均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13日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物向合庫 商銀辦理貸款之事實,亦有本院向合庫商銀調取蕭光宏相關 辦理貸款文件及辦理鑑價之相關資料(見審訴卷第79-84頁 )附卷可證,堪可採信,則被告與合庫商銀間成立借款契約 ,並負擔對合庫商銀之借款債務乙節,甚為明確;又觀之被 告按期每月繳納系爭房地房貸本息之金額初期為1萬5010元 、近期則為1萬5440元(隨利率調整),此有被告合作金庫 房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3-58頁)在 卷可稽,則原告所稱其每月給付被告之1萬5000元,顯不足 以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本息,亦堪認定,參以原告已於112 年5月4日提出本件訴訟,並主張其負擔系爭房地房貸本息等 語(見審訴卷第9頁本院收狀戳章、審訴卷第13頁),但考 之上開系爭房地合作金庫房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已可知系爭 房地房貸本息之金額,顯然高於原告每月給付之1萬5000元 ,而原告迄至113年9月16日亦仍僅每月匯款1萬5000元予被 告,此由原告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款人收執聯(見本院卷第20 7-221頁、第229頁)在卷可證,反觀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所記載之系爭房地租金之金額確為每月1萬5000元(見 審訴卷第127至128頁),核與原告每月給付予被告之金額相 符,是被告抗辯原告每月給付之1萬5000元為系爭房地之租 金等語,非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每月給付之1萬5000 元係繳納系爭房地房貸本息云云,難信屬實。另原告雖主張 被告並未支付任何對價,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款項,不過係系 爭房地貸款300萬元之一部分云云,但查,被告向合庫商銀 貸款而需負擔對合庫商銀之借款債務,並依房貸借款契約按 月清償房貸本息,已如前述,則被告負擔銀行借款之債務而 籌得資金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自難謂被告未支付任何對價 。至原告以另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及坐落基 地之買賣價款為500萬元左右,並提出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 、房屋照片、坐落位置地圖等件為憑(見審訴卷第145、159 -171頁),據此推論系爭房地坐落地點優於上開29號房地, 買賣價金自無可能如被告所述之低價等語,然考之系爭房地 係於104年間交易,上開29號房地則於109年間交易,已相距 五年之久,復衡諸常情,原告仍居住在系爭房地並經營五金 行,此必然降低買方之購買意願及出價金額,則原告前述推 論,難以採認。再原告質疑被告於105年9月26日購買自住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之資 金來源與系爭房屋之貸款有關云云,雖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外觀照片(見審訴卷第149至157頁)為佐,但考 之本院勘驗原告與盧桂英對話錄音光碟可知原告於其與盧桂 英對話中表示:「…是說你們比較有,我比較沒有,這個250 萬把他扣掉,看剩下還有多少…」(見本院卷第76、84-86頁 )等語,則原告應知悉被告、盧桂英之經濟狀況較佳,則其 上開質疑益徵無據,尚無足採。末查,原告所提112年1月18 日瑞豐郵局000016號存證信函(見審訴卷第45-47頁)僅能 證明原告有向被告表示其已聲請林園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或借名登記。況原告既與被告母親即證人盧桂英同 居生活長達20年,衡之社會一般常情,於系爭房地之買賣條 件口頭議定後,逕以議定之買賣條件辦理過戶登記並交付價 金,而未委託仲介簽立買賣契約之交易型態,尚非與常情不 符,是原告泛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云云,無可採認;更自無從以原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而得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及兩造實係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外,原告 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則原告以其與被告間系爭房地之買 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先位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備位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259條回復原狀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屬 無據,不應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系爭房地貸款金額為30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 及其他規費計50萬元,尚有250萬元,但原告僅實際取得系 爭房地貸款數額150萬元,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規定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等語,經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為辯。經查,證人盧桂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問:你是否曾經與原告周克昭共同居住於林園區?起訖時 間為何?)答:是。共同居住差不多二十年,我住到110年1 2月左右,我才搬走。」、…「(問:原告周克昭是否曾經因 為周聖華要借錢,所以要將系爭房地過戶來籌錢的舉動?) 答:我曾經聽原告周克昭說周聖華欠地下錢莊很多錢,所以 周克昭要用賣房子來償還。」、「(問:現在系爭房地是登 記在你兒子被告蕭光宏名下,為何如此?)答:因為當初原 告周克昭要賣房子的時候我們有爭執,我不讓周克昭賣房子 ,我說原告周克昭年紀大了不要賣房子,那周克昭會沒有地 方可以住,周克昭去找親戚朋友賣房子,親戚朋友也沒有人 要買他的房子,在不得已之下我有跟被告蕭光宏提起過,被 告蕭光宏擔心我,因為我住在那裡,擔心房子沒有了我無法 做生意,生活上、經濟上有困難,最後被告蕭光宏才跟原告 周克昭買下來。」、「(問:實際上被告蕭光宏有出錢向原 告周克昭買嗎,或者只是名義上過戶而已?)答:被告蕭光 宏有貸款300萬元下來。」、「(問:所以實際上真的有付 買賣價金給原告周克昭?)答:有。」、…「(問:貸款這3 00萬元是如何處理?300萬元是匯到被告蕭光宏銀行帳戶, 還是現金給的?)答:是銀行匯到被告蕭光宏銀行帳戶。」 、…「(問:你這個300萬元如何處理?)答:其中50萬元是 繳交增值稅,其餘250萬元直接交給原告周克昭。」等語( 見本院卷第88-89、92-94頁)綦詳,且本院勘驗原告與盧桂 英對話錄音光碟可知原告於其與盧桂英對話中表示:「…是 說你們比較有,我比較沒有,這個250萬把他扣掉,看剩下 還有多少…」(見本院卷第76、84-86頁),則原告已於其與 盧桂英對話中自承其所取得款項為250萬元(見本院卷第76 、84-86頁)。至原告女兒即證人周聖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 稱:其當時在外面有欠錢250萬元,我父親周克昭說他身上 沒有那麼多現金,他說要用自己的房子去貸款。…其向父親 周克昭僅拿到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2頁),惟 證人周聖華向原告取得多少款項,此乃原告與周聖華間之借 款或贈與關係,無從逕自推論被告僅給付原告150萬元。綜 上,堪認被告已交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50萬元予原告,並 非僅交付原告150萬元,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之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 、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備位之訴之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259條 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 告,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暨原告先位、備位聲明第二項均 依民法第179、184條規定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至原告聲請調查原 告之女兒即周秀娟為證人,欲待證周秀娟向盧桂英質問系爭 房地抵押借款與原告預先約定貸款金額250萬元不合,盧桂 英約同周秀娟前往銀行詢問貸款情形,經銀行人員解說表示 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3頁),然此待證 事項與兩造間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情事,並無關聯 ,故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1-08

KSDV-112-重訴-155-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4號 原 告 莊紹程 被 告 林心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 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狀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5萬元 (審訴卷57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準備書狀更正聲 明請求金額為191萬5千元(訴卷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陸續於附表甲欄所 示日期,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乙欄所示合計195萬元,原告均 以現金交付借款,被告並書立借據及簽發本票4紙為擔保。 被告於借據均記載自112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 期還款,每月應返還金額各如附表丙欄所示,雙方並口頭約 定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期間僅還款2 萬元、1萬5千元,自112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 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還款,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被告均未 置理,足見其已無意願償還。爰依民法第199條、第148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 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4紙、本票4 紙、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催告回執3份等件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借貸日期 (甲) 借貸金額 (乙)新臺幣 證據 借據記載每月分期清償金額(丙) 1 111年5月間 100,000元 本票(卷63頁) 借據(卷65頁) 2,000元 2 111年7月間 450,000元 本票(卷67頁) 借據(卷69頁) 3,000元 3 112年4月1日 700,000元 本票(卷71頁) 借據(卷73頁) 10,000元 4 112年6月9日 700,000元 本票(卷75頁) 借據(卷79頁) 10,000元      合計 1,950,000元 已還款35,000元

2024-11-07

KSDV-113-訴-123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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