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4號
原 告 莊紹程
被 告 林心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
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狀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5萬元
(審訴卷57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準備書狀更正聲
明請求金額為191萬5千元(訴卷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陸續於附表甲欄所
示日期,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乙欄所示合計195萬元,原告均
以現金交付借款,被告並書立借據及簽發本票4紙為擔保。
被告於借據均記載自112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
期還款,每月應返還金額各如附表丙欄所示,雙方並口頭約
定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期間僅還款2
萬元、1萬5千元,自112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
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還款,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被告均未
置理,足見其已無意願償還。爰依民法第199條、第148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
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4紙、本票4
紙、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催告回執3份等件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借貸日期 (甲) 借貸金額 (乙)新臺幣 證據 借據記載每月分期清償金額(丙) 1 111年5月間 100,000元 本票(卷63頁) 借據(卷65頁) 2,000元 2 111年7月間 450,000元 本票(卷67頁) 借據(卷69頁) 3,000元 3 112年4月1日 700,000元 本票(卷71頁) 借據(卷73頁) 10,000元 4 112年6月9日 700,000元 本票(卷75頁) 借據(卷79頁) 10,000元 合計 1,950,000元 已還款35,000元
KSDV-113-訴-1234-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