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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任志煒 訴訟代理人 魏克仁 律師 相 對 人 雲林縣稅務局 代 表 人 李俊興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71號裁定聲請再審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 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 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 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 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 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 無須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統一編號:93786342)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申請代 繳「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統一編號:PD00 12892,下稱訴外人公司)所有雲林縣虎尾鎮埒堀段627、62 6、635、633、997、636、998、999、1001、1000、1002、1 008、1010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惟 經相對人雲林縣稅務局所屬虎尾分局調查後認定聲請人並非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並無依土地税法繳納地價稅 之公法上義務,遂以112年7月13日雲稅虎字第1121203973號 函復歉難辦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以11 2年11月27日府行法一字第1122910814號訴願決定(下稱原 訴願決定)不受理。聲請人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因 起訴逾期,經本院以113年5月24日113年度訴字第71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以113年9月 6日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聲請本 件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代表人早於111年底占有系爭土地 ,並於112年5月間向經濟部申請公司登記,依民法第940條 、第944條、第966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占 有人及準占有人,自應受占有之保護,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使 用收益權限,相對人雲林縣稅務局辯稱聲請人並非利害關係 人,即屬無據。基於量能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應由聲請人 代繳,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1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可考。又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13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訴外人公司並不存在,原確 定裁定顯然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⒈雲林縣稅務局112 年7月13日雲稅虎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之裁定應予廢棄 ,而為准許聲請人於系爭占有地繳納地價稅之處分。⒉雲林 縣政府112年11月27日府行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應予撤銷。而為責令雲林縣稅務局為准許聲請人於系爭占有 地繳納地價稅之處分。 五、經查: ㈠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 按原確定裁定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於當事人收受原確定裁定送達時即已知 悉,不生「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12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雖檢具系爭 民事裁定,為本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之釋明,惟本 件原確定裁定已於113年6月6日寄存送達於豐收派出所,有 卷附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訴字卷第445頁), 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於113年6月16日發生送達 之效力,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6日始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有 亦有卷附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存卷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 見本院再字卷第11頁),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 ,聲請人主張本件再審聲請合於法定不變期間云云,並非可 採。 ㈡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聲請人係請求本院廢棄原確定裁定,惟其於再審書狀內所陳 各節,無非執其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 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起訴逾期為不 合法,而駁回其起訴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至聲請人所檢附之證物一即系爭民 事裁定部分,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提起訴訟逾越法 定不變期間予以駁回,而系爭民事裁定意旨則係認訴外人公 司非我國辦理設立登記之公司,不具法人資格等語,是聲請 人雖提出系爭民事裁定,仍非就原確定裁定有如何符合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指明。從 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並未指明本件原確定裁定有 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㈢另「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是追加或 變更之新訴,並非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聲請人不得於再 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於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 列雲林縣政府為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1頁),復於追加書狀 追加僅係相對人雲林縣稅務局之內部單位而不具當事人能力 之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為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 19頁),此部分非原確定裁定裁判之範圍,核屬訴之追加, 揆之前開說明,於法無據。是聲請人於本院聲請再審程序請 求追加非原確定裁定相對人之雲林縣政府、雲林縣稅務局虎 尾分局部分,均於法不合。另聲請人聲請再審狀關於案由欄 ,記載其請求再審之確定裁定案號,為原確定裁定(即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71號裁定),本件再審審理範圍,自應以原 審確定裁定為審理範圍。故聲請人關於「雲林縣政府113年8 月22日府行法一字第1132909339號訴願決定應予撤銷。而為 責令雲林縣稅務局為准許聲請人於系爭占有地繳納地價稅之 處分」部分之聲明(即聲明第三項),亦屬於訴之追加,參 照前開說明,於法亦屬無據。是以,聲請人上開追加當事人 及聲明部分,均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2-27

TCBA-113-再-6-20241227-1

最高行政法院

地價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林忠男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柯郁芯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張世玢變更為黃育民,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下同)○○段2036、○○段2521、2 521-3、2521-5、2521-6、2521-7、2521-8、○○段41、1257- 1、1258-1、1259-1、1262、1482、1492及○○段95地號等15 筆土地,宗地面積依序為1,170、1,042、85、373、235、4 、27、823、15、9、7、15、14、13及12平方公尺(下合稱 系爭15筆土地或系爭土地;其中○○段1262、1482、1492地號 等3筆土地持分1/3,餘12筆土地持分為全部),原課徵田賦 或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或免徵地價稅在案。被上訴人 辦理108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清查,查得○○段2521地號土 地部分面積及同段2521-3、2521-5、2521-6、○○段41地號等 4筆土地全部面積,係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 使用執照範圍內建築基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 ,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段2036、○○段95地號 等2筆土地部分面積及○○段2521-7、2521-8、○○段1257-1、1 258-1、1259-1、1262、1482、1492地號等8筆土地全部面積 ,經會同○○區公所及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勘查,並比對101年 航照圖、98年至106年Google街景圖結果為建物占用,不符 土地稅法第22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應依其使用 分區分別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或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核定補徵系爭15筆土 地核課期間內103年至107年地價稅之差額,依序為新臺幣( 下同)1,951,119元、1,951,567元、2,806,690元、2,806,6 90元、2,692,829元,並續行開徵108年地價稅7,743,524元 。  ㈡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其間,被上訴人所屬三重分處依被 上訴人所囑查明○○段1492地號土地遭建物占用面積應更正為 10.32平方公尺,依上訴人持分1/3計算後更正後應按一般稅 率課徵地價稅面積應為3.44平方公尺,並據以計算103年至1 07年應補徵地價稅依序為1,950,397元、1,950,845元、2,80 5,681元、2,805,681元、2,691,876元,及續行開徵108年地 價稅為7,742,571元【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 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第1次意見變更後 稅額】,乃以108年12月5日新北稅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復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上開函復,並審酌○○段1262地號土 地前於104年間經其他共有人申請免徵地價稅,經被上訴人 以104年7月28日新北稅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該地為 公共使用之道路用地,准自104年起免徵地價稅,被上訴人 所屬三重分處派員於108年8月19日會勘,該地現況為「公共 使用道路」之事實並未改變,原核定自104年起改按公共設 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差額即有未洽,乃將原核 定補徵○○段1262地號土地104年至108年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 稅率課徵之地價稅依序為449元、629元、629元、595元、59 5元部分予以撤銷,爰以108年12月31日新北稅法字第000000 0000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變更補徵103年至107年地 價稅及108年地價稅依序為1,950,397元、1,950,396元、2,8 05,052元、2,805,052元、2,691,281元及7,741,976元(即 原判決附表第2次意見變更後稅額)。上訴人仍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原 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部分均撤銷。    ㈢嗣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再次勘查系爭15筆土地現況,重行 審定系爭15筆土地使用情形後,維持前揭○○段1262地號土地 免徵地價稅;更正持分○○段1492地號及○○段95地號遭建物占 用面積較原核定增加0.08平方公尺及0.07平方公尺,基於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該2筆土地103年至108年補徵地 價稅處分;○○段2036地號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面積應更正 為28.36平方公尺,爰將對上訴人補徵之103年至107年地價 稅及續行開徵之108年地價稅,依序變更為1,934,467元、1, 934,464元、2,781,499元、2,781,499元、2,668,576元及7, 719,271元(即原判決附表111年2月變更後稅額),被上訴 人並以112年3月22日新北稅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 訴人。案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部分 均撤銷,或發回原審另為適法審理。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以系爭15筆土地中,○○段2521地號土地中之898平方 公尺,及○○段2521-3、2521-5、2521-6地號、○○段41地號等 4筆土地全部面積,係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內建築 基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不符,應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段2036地號土地中之28.36平方公尺、○ ○段95地號土地中之6平方公尺,及○○段2521-7、2521-8地號 、○○段1257-1、1258-1、1259-1、1262、1482、1492地號8 筆土地之全部面積,雖非法定空地但被建物占用,應依其使 用分區分別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或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段1262地號土地於104年間經其他共有人申請免徵 地價稅,自104年起免徵地價稅。被上訴人補徵各筆土地103 年至108年地價稅適法有據,說明如下:  1.○○段2521地號土地中之898平方公尺部分:⑴○○段2521地號土 地原免徵地價稅。依工務局108年4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0000 000000號函(下稱108年4月22日函)可知,○○段2521地號有 部分土地為建築使用(66重使字第2756號、第2753號使用執 照);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10 8年8月20日新北重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8月 20日函)可知,估算結果○○段2521地號土地屬法定空地面積 約為318平方公尺、屬類似通路面積約為580平方公尺。⑵類 似通路視為法定空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 第37款參照),法定空地之存在是對連結建築物所表徵私人 利益之犧牲,在日常經驗法則上亦有對價之支付,非屬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9條前段規定所定之免稅範圍,是以○○段2521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898平方公尺應自最早核發使用執照所載 開工日期之次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故被上 訴人課徵103年至108年地價稅,即無違誤。  2.○○段2521-5地號土地:○○段2521-5地號土地面積373平方公 尺,原免徵地價稅。依工務局108年4月22日函可知,○○段25 21-5地號土地屬66重使字第2756號及第2753號使用執照申請 範圍之建築基地──類似通路,而類似通路視為法定空地,法 定空地之存在是對連結建築物所表徵私人利益之犧牲,在日 常經驗法則上亦有對價之支付,非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前段規定所定之免稅範圍,是以,○○段2521-5地號土地應自 最早核發使用執照所載開工日期之次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故被上訴人課徵103年至108年地價稅,自無 違誤。    3.○○段2521-3及2521-6地號土地:○○段2521-3地號土地面積85 平方公尺,同段2521-6地號土地面積235平方公尺。依工務 局108年7月10日新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7 月10日函)可知,上開2筆土地均為66重使字第2250號使用 執照之建築基地,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免課徵地價稅之土 地,則被上訴人對之課徵103年至108年地價稅,並無違誤。  4.○○段41地號土地:○○段41地號土地面積823平方公尺,原免 徵地價稅。依工務局108年4月22日函可知,○○段41地號土地 屬72重使字第1263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私設巷 路,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免課徵地價稅之土地,被上訴人 對之課徵103年至108年地價稅,並無違誤。  5.○○段2036地號土地:○○段2036地號土地面積1,170平方公尺 ,地目「道」,原免徵地價稅。108年8月15日被上訴人同區 公所及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履勘發現,部分面積(48.64平方 公尺)早於103年以前即遭固定鐵柵欄圍用,並未無償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使用,且比對Google100年12月街景圖結果相 同,是以,該土地遭鐵柵欄圍用部分不具土地稅減免規則免 徵地價稅要件,被上訴人補徵103年至108年圍用部分地價稅 ,即無不合。嗣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6日現場履勘及測量, 並依地籍圖測量,更正鐵絲圍用部分應為28.36平方公尺, 並於111年2月更正103年至108年非供公眾通行之被圍(占) 用面積為28.36平方公尺,各年變更差額依序為15,930元、1 5,932元、23,553元、23,553元、22,705元、22,705元,核 無不合。  6.○○段95地號土地:○○段95地號土地12平方公尺,為人行步道 使用,原未課徵地價稅。108年8月19日現場履勘發現,○○段 95地號土地有1/2(即6平方公尺)被○○市○○區○○街00號房屋 增建占用,該部分不符合免徵地價稅規定,被上訴人就該部 分至遲應自99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6‰課徵地價稅。 111年2月14日被上訴人再次現場勘查發現,○○段95地號土地 被上開房屋增建占用面積應為6.07平方公尺,較原核定增加 0.07平方公尺,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103年 至108年補徵地價稅額處分,並無不合。  7.○○段1492地號土地:○○段1492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上 訴人持分1/3,原課徵地價稅面積為4.33平方公尺。108年12 月3日被上訴人會同地政人員現場勘查發現,○○段1492地號 土地2.68平方公尺為排水溝,其餘被○○市○○區○○街469之1、 471之1及473號房屋占用,經比對Google 98年8月、101年12 月、104年10月街景圖及地形圖套繪地籍圖結果,○○段1492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建物占用(○○市○○區○○街469號及中間 公梯)、部分面積依98年8月街景圖所示即有○○市○○區○○街4 71號及473號面前騎樓占用(非建築基地騎樓地),且騎樓 右側(靠公梯側)有鐵捲門隔離及面前臨路側(即○○段1492 地號土地)設有障礙物,被建物占用而未實際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使用,與土地稅減免規則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至遲應 自9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上訴人依上訴人 持分1/3計算,占用面積為3.44平方公尺【(13-2.68)×1/3=3 .44平方公尺】核定該部分土地課徵地價稅,103年至108年 各年地價稅各減少722元、722元、1,009元、1,009元、953 元、953元,變更後如各年地價稅額附表「第1次意見變更後 稅額」,核屬有據。被上訴人復於111年2月14日現場勘查及 測量,更正○○段1492地號土地被占用面積為3.52平方公尺, 較原核定增加0.08平方公尺,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 維持原103年至108年補徵地價稅額處分,尚無不合。  8.○○段2521-7地號及同段2521-8地號土地:○○段2521-7地號土 地面積4平方公尺,同段2521-8地號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 上開土地使用分區皆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原 免徵地價稅。108年8月15日及111年2月16日現場勘查,比對 100、108年Google街景圖發現,○○段2521-7地號及同段2521 -8地號土地分別被○○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及18號房屋 增建占用,顯非供作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與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9條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19條前段及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補徵地價稅,即無不合。  9.○○段1257-1、1258-1、1259-1地號等3筆土地:上開3筆土地 於106年12月7日依序分割自○○段1257、1258、1259地號土地 ,面積依序為15、9及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免徵地價稅。又○○市○○區○○○街00 巷10、12號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分別記載「占用鄰地1258 、1259地號之建物尚未登記」、「占用鄰地1258、1257地號 之建物尚未登記」;108年8月19日及111年2月14日,被上訴 人會同地政機關現場勘查,○○段1257-1、1258-1、1259-1地 號等3筆土地全部被上開2建物之增建占用,未供道路使用, 是以,被上訴人補徵103年至108年地價稅,即無不合。  ⒑○○段1482地號土地:○○段1482地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上 訴人持分1/3,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原免徵地價稅。108年8月19日及111年2月14日,被上訴 人會同地政機關現場勘查,比對○○市○○區○○街0號房屋建物 測量成果圖、房屋平面圖及地籍圖,發現該房屋增建鐵皮屋 占用1482及1483地號土地增建30.6平方公尺,增建部分自79 年7月起課房屋稅;比對98年、100年、101年、104年、105 年、106年Google街景圖,○○段1482地號土地全部面積被鐵 皮建物占用(上訴人持分1/3即4.67平方公尺) ,雖108年勘 查時為碎石空地,惟依土地稅法第40、41條規定,有關適用 特別稅率,應由人民依規定提出申請,俟稅捐稽徵機關審核 是否適用特別稅率,上訴人並無提出申請,故被上訴人依稅 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就○○段1482地號土地,103年至108年 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被上訴 人另於111年2月14日勘查現場,該土地為碎石空地,其上未 鋪設柏油,並停放車輛,依其現場狀態,顯非供公眾通行之 用,併予敘明。  ⒒○○段126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前依該土地共有人申請,以104 年7月28日新北稅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該土地為公 共使用之道路用地,准自104年起免徵地價稅。被上訴人所 屬三重分處於108年8月19日會勘,該地現況為「公共使用道 路」之事實並未改變,原核定自104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即有未洽,被上訴人將原核定補徵○○段12 62地號土地104年至108年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之地 價稅依序為449元、629元、629元、595元、595元部分,予 以撤銷,核無不合。  ⒓綜上,上訴人應補徵之103年至108年地價稅依序為1,934,467 元、1,934,464元、2,781,499元、2,781,499元、2,668,576 元及7,719,271元,業經被上訴人以112年3月22日新北稅重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  ㈡法無明文規定被上訴人勘查必須偕同納稅義務人到場,且被 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及108年8月19日偕同區公所及地政機 關人員實施現場勘查時,關於○○段2036地號、○○段2521-7、 2521-8地號、○○段1257-1、1258-1、1259-1、1482、1492地 號及○○段95地號等9筆土地範圍,均經地政機關人員指界並 確認坐落位置,其現況為建物占用或圍用或空地,有勘查紀 錄可憑,佐以Google 98年8月、100年12月、101年12月、10 4年10月、105年8月、106年6月街景圖、地政機關之地形圖 套繪地籍圖可知,上開9筆土地早於本件核課期間以前(即1 03年以前)已有未供公眾通行及農業使用之事實,不符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9條或土地稅法第22條所定要件,被上訴人依 法從其使用分區分別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或公共設施保留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實屬有據,並無上訴人主張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9條規定。  ㈢為確認土地現今相關於當初申請建造執照之屬性(供作建築 物、空地、騎樓、私設道路或類似通路)及管制是否存在( 如是否屬法定空地等),建管機關須以該土地現今之地籍圖 「套繪」該建造執照原始核定之基地配置圖,始得以認定該 土地之相關屬性。又面積計算方法非僅上訴人所稱辦理現場 測量複丈一種,將基地配置圖套繪於地籍圖後以電子求積儀 計算也是方法之一,且法無明文規定核課地價稅必須辦理現 場測量複丈,甚至規定測量容許誤差。被上訴人向工務局函 查系爭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應留設之空地(土地 屬性),經工務局以108年7月31日新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8年7月10日函及108年4月22日函復;被上訴人向工 務局施工科調閱影印相關圖說、系爭土地相關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地籍套繪圖、面積計算表;被 上訴人將取自工務局之相關資料,函請三重地政事務所估算 ○○段2521地號土地法定空地及類似通路面積,經三重地政事 務所以108年8月20日函復以:「二、本案係依檢附之66重使 字第2756及2753號使用執照圖說辦理,估算結果○○段2521地 號土地屬法定空地面積約為318平方公尺、屬類似通路面積 約為580平方公尺。」該面積之計算,依三重地政事務所函 復原審所詢可知,係以基地配置圖套繪於地籍圖後以電子求 積儀計算得之。是以,被上訴人據以判斷系爭15筆土地是否 屬相關建築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及其面積,核定地價稅 ,自屬有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測量系爭 土地被核課地價稅之面積是否錯誤及誤差是否逾法定容許範 圍,惟上訴人不此之圖,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核課面積有誤, 其主張難以採信。  ㈣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15筆土地補徵核課期間內103年至107 年及開徵108年如原判決附表「111年2月變更後稅額」欄所 示地價稅之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斷於下:  ㈠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 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為了發展經濟、促進土 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等目的,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授 權行政院訂定關於減免地價稅之標準及程序(土地稅法第6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參照),行政院依此授權訂定 土地稅減免規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條規定參照)。99年5 月7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 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 徵。」該條前段規定是因為私有土地之所有人既無償提供該 土地供公眾通行,具有促進地盡其利,適當分配土地利益之 功能,符合前述減免地價稅之目的,故特予以規定減免地價 稅以減輕其負擔,並鼓勵人民提供私有土地以供公眾利用。 該條但書,則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如屬建造房屋 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即不予免徵地價稅,其目的係為顧 及租稅公平負擔,避免免徵之條件過度寬鬆。  ㈡按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於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 之外,尚須保留法定空地,係基於法定空地具維護建築物通 風採光,預防建築物過度密集,並有助於景觀視野及消防效 果。是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提供該建築物日照、 採光、通風、景觀、防火、安全等特定之功能,與人民私有 並非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而單純無償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土地, 性質與功能均有所不同。次按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依法應併同主建築物一併移轉,建築物所有人就法定空地 之留設,除享有較優良之居住品質及環境空間外,未來如有 改建或實施都市更新,該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人尚得參與分配 更新後之房地,其權益不因其是否專供或兼供公眾通行使用 而受影響。是對土地所有人而言,建築基地所保留之法定空 地雖可供公眾通行,但仍維持並享有該法定空地屬於建築基 地之利益,與單純無償供公眾使用而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道 路土地,在建築法上之性質與功能不同。法定空地供公眾通 行,縱為無償,因其已計入依建築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即 無須再就建築基地中之其他土地予以留設,對提供者仍具有 建築上之利益;而提供私有非法定空地無償供公眾通行,該 土地所有人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二者本質尚有所不同。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因此區隔,於地價稅核課上有所區 別,對提供法定空地無償供公眾通行者,仍然課徵地價稅, 其分類與公平課稅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尚無違反 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其規定亦未逾土地稅法第6條及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之授權範圍(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參64年8月5日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 2項規定:「……通路部分(按指類似通路或私設通路)之基 地,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於71年6月15日修正時,刪 除該不得計入面積規定,並增訂第2條之1規定:「私設通路 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明定私設通路未超過35公尺部分,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其修正理由記載:「私設通路原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功 能不僅為進入交通之便,且可兼為數棟建築物間之中庭及兒 童遊戲場,其所占面積宜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可明,私設 通路是否納入法定空地面積計算,係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1條第4款有關建蔽率(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 比率)之計算規定,並非以此作為認定建築基地範圍之憑據 。申言之,納入建蔽率計算之土地面積,固當然為建築基地 之一部分,惟未納入建蔽率面積計算,而在建築主管機關核 准之建築基地範圍內者,仍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建築法 第11條第1項規定,該經核准之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 用之面積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因此建築法中央主管 機關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釋 :「主旨:有關『私設通路』是否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1案 。說明:……四、(一)……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申 請建築者,該通路為建築基地外之『私設通路』,非屬建築基 地之一部分,自非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二) 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部分,……實施容積管制前之建築執照 ,按同編第1條第38款規定,『私設通路』為基地內建築物之 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同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 通路。……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如依當時法 令規定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 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 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 上開函釋之說明係由建築管制之觀點,以認定建築法第11條 「法定空地」之範圍。按私設通路係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 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8款規定參照),其 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係為使基地內之建築物均有連接至建築 線之通路,以滿足建築法相關規定之要求(建築法第42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參照),為建築執 照核准要件之一,性質上係建築執照中之法定空地。前開函 釋經核符合建築法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得援 用。上訴意旨主張法定空地者僅有類似通路,而不及於私設 通路,私設通路未納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非屬建築 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云云,自無可採。   ㈣經查,系爭15筆土地中,○○段252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898 平 方公尺及○○段2521-3、2521-5、2521-6地號、○○段4 1地號 等4筆土地全部面積,共計5筆土地屬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申 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 內證據相符,依照前揭說明,系爭土地其中就○○段2521地號 土地部分面積898平方公尺及○○段2521-3、2521-5、2521-6 地號、○○段41地號等4筆土地全部面積,即屬於「建築基地 」之一部,無論其屬類似通路或私設巷路,均涉及興建建物 之市場價值提升利益,供建築基地內之建築物通路使用,縱 於設置後,事實上有供多數人通行情事,亦因其屬為取得建 造執照而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乃後續使用執照之取得基礎, 俾利興建建築物之持續使用,且因其係附隨建造執照而產生 ,得因建造執照之廢止而變動之情狀,自應認「私設通路」 不具「特別犧牲」性質,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所 稱「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範圍,而非同條本文所規 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自無該條本文免徵地價稅規 定之適用。原審維持原處分就前揭土地不予免徵地價稅,仍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另○○段2036地 號土地部分面積28.36平方公尺、○○段95地號土地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及○○段2521-7、2521-8地號、○○段1257-1、1258 -1、1259-1、1482、1492地號等土地全部面積,共計9筆土 地,雖非法定空地,惟被建物占用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 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照前揭說明,此部分土地顯非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應依其使用分區分別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或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外就○○段1262地 號土地於104年間經其他共有人申請免徵地價稅,因該地號 土地為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用地,經被上訴人核准自104年起 免徵地價稅。原審維持被上訴人就系爭15筆土地補徵核課期 間內103年至107年及開徵108年如原判決附表「111年2月變 更後稅額」欄所示地價稅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主張私設通路未納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非屬建築法 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在法無明文下,不應逕為課稅,只 要系爭土地係無償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且非法定空地時, 即便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仍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之適用,而應減免地價稅,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 。核係上訴人以其主觀一己之法律見解,就業經原判決論述 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自無可採。又系爭土地之使用,既然 不符合特別犧牲要件,自應課徵地價稅,被上訴人補徵103 年至107年地價稅,自於法有據,且與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 照與使用執照時之法令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違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㈤至本院98年度裁字第1161號裁定意旨,略以:「查由於法定 空地係由建蔽率而來,而建蔽率成立之目的,乃為都市保留 相當之戶外空間,防止建築用地做過份稠密使用,故建造房 屋依建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一定比例之空地,以維護優良 生活品質,是以當建築面積低於法定建蔽率面積之部分,空 地仍屬建築物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故原審按建築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 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認為『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 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之 見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乃闡述法定空地 之意義,並未將建蔽率因素納為判斷法定空地之要件。上訴 人執系爭土地未經納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及援引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7款關於「類似通路視 為法定空地」之規定以為比較,主張系爭土地未納入計算建 蔽率,及其既為私設通路即不具法定空地之性質,原判決有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實為其對法規之誤解,自難 採取。   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與同規則第10條及財政部91年4月4日台 財稅字第0910452296號函釋(下稱91年4月4日函):「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 之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 築之一般空地,無上開條項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規範 目的不同,無從相互比較援引。事實上同規則第10條之獎勵 重點是「土地上之騎樓走廊設置,相對於一般道路之常態通 行,對公眾通行而言,會帶來更大之便利性」,但本案之私 設通路用地,並不符合騎樓走廊地減免地價稅之規定。另財 政部109年1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804669140號令(下稱109年 1月21日令):「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於核發使用執照後 ,嗣經地方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道路用地,非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所稱之建 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實際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者,土 地所有權人得申請依同條本文規定,免徵地價稅。」等免徵 地價稅要件,與系爭土地之○○段2521、2521-3、2521-5、25 21-6地號及○○段41地號等5筆土地均不相當(前揭土地使用 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用地,自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有卷附新北市政府108年8月19日函可稽,原處分卷第282 頁至第284頁)。揆諸地價稅減免採取列舉方式立法,本無 類推適用上開免徵地價稅規定於系爭土地之餘地。更重要的 是,上述免徵地價稅之土地,其充為公共使用之情狀,均幾 近於特別犧牲,所有權人殆僅形式上擁有所有權,但無從收 益且不復有市場價值;然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現供為建築 基地,使用收益中,既不符合特別犧牲要件,其應然收益自 屬存在,被上訴人對之課徵地價稅,無違量能課稅原則、實 質課稅原則或平等原則。上訴意旨主張依財政部91年4月4日 函揭示可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所稱「騎樓走廊 地」係供公眾通行使用,雖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仍得免徵 地價稅;基此,依體系解釋與立法目的解釋,同規則第9條 所稱「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縱使 土地位於建築基地內,仍不應排除地價稅減免之適用,否則 即有違租稅平等原則。且依財政部109年1月21日令,即便是 已享有建蔽率利益之法定空地,只要實際無償供公眾通行使 用,就可以免徵地價稅,系爭土地為未計入建蔽率計算分母 之內的私設通路,土地所有權人並未享有利益,且系爭土地 確係供公眾通行,自不應課徵地價稅,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 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屬對法令之誤解,自無足 採。至系爭土地部分屬於「建築基地」之面積及部分被建物 占用之面積,係經被上訴人現場勘查,且均會同三重地政事 務所人員到場指界並確認坐落位置,並依勘查測量結果,比 對地籍圖、街景圖、城鄉資訊查詢資料、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航照圖資等資料確認等情,業據原審敘明,核與卷內證據 相符,而與證據法則無違,原判決業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 別予以指駁,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意旨再就原審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主張被上訴人未偕 同上訴人到場履勘,復未於處分書中提出遭占用之客觀情事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26

TPAA-112-上-470-20241226-1

最高行政法院

地價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再字第52號 再 審原 告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吳沛瑀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0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代表人由張世玢變更為黃育民,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緣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坐落新北市新莊區公正段34地號等71 筆應稅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再審原告與其他繼承人等 37人公同共有,經再審被告核定109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 )8,494,772元(預扣再審原告分單金額314,651元後之餘額 ),並就其他繼承人王泰東等29人民國109年8月30日之申請 ,以109年10月29日新北稅土字第1093169425號函(下稱109 年10月29日函)通知全體公同共有人,已檢送109年地價稅 繳款書及課稅明細表各1份予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 局),請該局由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款 (97年保管字第20號,下稱系爭保管款)中抵繳。嗣再審原 告於109年12月1日提出地價稅分單繳納申請書,並主張101 年間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乃屬錯誤,請求再審被告更正按分 別共有課徵地價稅。再審被告除依其分單之申請,核定再審 原告分單金額314,651元,並以109年12月9日新北稅土字第1 093178732號函(下稱109年12月9日函)否准所請按所有權 分別共有之型態核課地價稅。再審原告復於109年12月21日 以地政機關認事用法不當造成錯誤繼承登記;109年地價稅 之分單金額錯誤等由,向再審被告申請更正,經再審被告再 以109年12月29日新北稅土字第1093183470號函復以,有關 稅額錯誤一節刻正比對中,俟有結果再另案回復;有關公同 共有之疑義,業以109年12月9日函復說明在案。再審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關於再審被告109年12月9日函 部分,訴願駁回;關於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部分,訴 願不受理。再審原告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再審被告109年10月 29日函及109年12月9日函均撤銷。⒉再審被告應作成將已扣 繳之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退還至系爭保管款專 戶中之行政處分。嗣於111年4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聲明 :⒈訴願決定、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及109年12月9日函 均撤銷。⒉撤銷返還保管帳戶之8,494,772元地價稅稅款轉換 發給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繳交憑證,給予再審原告以換 取新債權。⒊前項請求如果不能允許的話,再審被告應作成 將已扣繳之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退還至系爭保 管款專戶中之行政處分。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 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 度上字第70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 決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審更審。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關於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准予」納稅義務人就地價稅 捐以系爭保管款抵繳一節,原確定判決謂:「被上訴人以10 9年10月29日函請地政局配合辦理,無非將王泰東等29人之 意思轉達地政局,促地政局以系爭保管款清償系爭土地109 年地價稅之公法上債務,並副知全體公同共有人使其等知悉 辦理情形,核其性質應屬經辦事項之說明,為觀念通知。」 乃疏未查悉再審被告依王泰東等29人之申請所為准予抵繳之 所由而為之論斷,亦忽略稅捐稽徵機關使該申請之納稅義務 人取得抵繳資格之「外部法律效果」,是原確定判決即有消 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揆諸司法院 釋字第177號解釋文意旨已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觀諸本院就同類案件復於111年度上字第444號判決謂:「被 上訴人(指新北市政府)係本於辦理繼承人申請發給補償費 之職權而發出系爭函,則依前揭保管辦法第7條,及領取辦 法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因王泰東等29人系爭承諾書申請以 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系爭保管款抵繳系爭地價稅,以系爭函 正副本分別行文土銀板橋分行、稅捐處……實難認此為被上訴 人辦理繼承人申請發給補償費之行政處分」等語,與本件相 互對照可知,若循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 函並非行政處分之違誤見解脈絡,則該清償稅捐債務之法律 效果又係從何發生?此間之矛盾及不合理之處,益徵原確定 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㈢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之聲明內容,乃在請求撤 銷抵繳稅款之行政處分後要求再審被告為特定之回復及轉換 債權行為,真意顯係於原審程序中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求為判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處置」,然原確定判決逕自忽略再審原告前開聲明中所內含 之回復原狀真意,逕謂再審原告就該聲明未主張有何等公法 上原因而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訴訟類型請求再審被 告為如其聲明之給付云云,即顯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項規定及消極不適用同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㈣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3項之前提均為請求撤銷訴之 聲明第1項之行政處分(即抵繳稅款之處分)後所為之「接 續」請求,而徵諸原確定判決既謂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 函性質屬於觀念通知,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故再審原告訴 請撤銷該函乃為不合法云云,則再審原告於原審第2、3項訴 之聲明,按其論述脈絡理應因第1項之聲明不合法且無從補 正而隨同失所附麗,亦即,原審就本件之訴依法僅得以「裁 定」為之,然原確定判決又允許原審以「判決之形式」而予 維持,足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亦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00條第1款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等語。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土地之其他公同共有人王泰東等29 人於109年8月30日對再審被告及地政局出具經渠等用印之承 諾切結書,申請以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系爭保管款抵繳109 年地價稅,再審被告就上開109年8月30日之申請,檢送109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課稅明細表各1份予地政局,請該局由被 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系爭保管款中抵繳,並以109年10月29日 函通知全體公同共有人。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第4 項及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下稱保管辦法)第7 條規定可知,因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前段所定事由, 致未經受領而存入保管專戶之補償費,應受補償人得否領取 ,係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徵收主管機關審核決定,亦即 屬地政局之權責。是以,王泰東等29人提出承諾切結書,申 請以系爭保管款抵繳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一事,應否准許 ,非屬再審被告之權責。則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係請 地政局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保管款中抵繳,並以副本通知王 泰東等29人,僅為促請地政局將其准發之系爭保管款用以支 付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觀念通知 ,並非行政處分,再審原告容有誤解,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等語。 五、本院的判斷:  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 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 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 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 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 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 言。若僅為行政機關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 通知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 即不備 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復按行政訴訟 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 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是以,原告對於 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通知函文,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高等行政法院以其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經原告提 起上訴者,因原告之訴不備合法要件,本應裁定駁回,原審 自實體上以判決駁回,理由雖屬不當,惟結論既無不同,依 前揭規定,仍應認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㈢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 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轉發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 後15日內發給之。……(第2項)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 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公告期間內 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依第22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二、經應受補償 人以書面同意延期或分期發給。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 不能受領。四、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第25條第1項規 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 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 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第26條第1項、第4 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 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 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 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 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第4項)第1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保管辦法第7條 規定:「應受補償人請求領取未受領補償費時,應檢具有關 證明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無誤後填具領 款單交應受補償人向保管處所具領,保管處所核對印鑑及保 管清冊無誤後准予領取。」是以,徵收土地應發給之補償費 ,如因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2項但書各款情形,致無法於 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徵收處分並不因而失效,具 有補償費受領權利者於受領障礙消滅或要件齊備時,得請求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下稱補償機關)自保管專 戶中撥出發給;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死亡,而已辦竣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者,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 領取。又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 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 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故以公同共有財產為課稅對象所生之稅賦,公同共有人應 負連帶責任。稅捐機關因納稅義務人申請以未領取之徵收補 償費抵繳稅款,而函請補償機關配合辦理,無非將納稅義務 人之意思轉達補償機關,促請補償機關以其未領取之徵收補 償費抵繳公法上債務,並副知納稅義務人使其知悉辦理情形 ,核其性質應屬經辦事項之說明,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 分。    ㈣經查,原確定判決論明:㈠關於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再審被告以109年10月29日函請地政局配合辦理, 無非將王泰東等29人之意思轉達地政局,促請地政局以系爭 保管款清償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之公法上債務,並副知全 體公同共有人使其等知悉辦理情形,核其性質應屬經辦事項 之說明,為觀念通知;原審認定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 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再審原告對之提起撤銷之訴,為不合 法,自屬正確。至於再審被告109年12月9日函部分,再審原 告於109年12月1日提出地價稅分單繳納申請書,並同時提出 更正為按分別共有型態核課,其更正之申請係針對再審被告 先予核定之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非對嗣後分單核定31 4,651元稅額而為,原審未予辨認再審原告109年12月1日地 價稅分單繳納申請書申請更正之事項,非屬得申請更正之情 事,所持理由雖有未當,惟認定再審被告109年12月9日函為 合法,而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正確。㈡關於再 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部分:再審原告於原審 訴之聲明第2項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訴訟類型,再審 原告應主張其有何等公法上原因,得請求再審被告為如其聲 明之給付,乃再審原告主張其基於地政局109年12月4日新北 地徵字第1092343161號函(下稱109年12月4日函)而為請求 ,原審調查該地政局109年12月4日函副本抄送再審被告,旨 在將再審原告如上開聲明所示請求,移由再審被告處理而已 ,認尚不足為再審原告之請求依據,其請求為無理由以判決 駁回之,經核亦無何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另再審原告於 原審訴之聲明第3項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之 訴,乃其並未向再審被告提出請求而經否准,亦未經訴願程 序,應認此部分之聲明為起訴不合法,原審以再審原告未具 體表明公法上請求權為由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當,惟駁回 之結果,則屬正當等語,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 原確定判決並無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有效之解釋或憲法法院之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亦無 何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事。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非行政處分 ,乃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等規定;且既認再 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則再審原告於原審 第2、3項訴之聲明,理應因第1項訴之聲明不合法且無從補 正而隨同失所附麗,原審依法僅得以裁定為之,然原確定判 決又允許原審以判決之形式而予維持,原確定判決亦有消極 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1款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另原 確定判決逕自忽略再審原告於原審第2項訴之聲明中所含之 回復原狀真意,顯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及 消極不適用同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云云 ,係以與原確定判決歧異之法律見解為主張,依上述規定與 說明,尚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19

TPAA-112-再-52-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地價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潘仲華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 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代 表 人 程俊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下稱○○段)202、203、20 4、275、345、935、935-1、935-2、985、986、987、988、 989、990、990-1、990-2、991、992、992-1、993、993-1 、994地號、○○段(下稱○○段)39-1、39-2、39-3、39-4、3 9-5、39-7、39-8、39-9、39-10、40、40-1、40-2、42、43 、43-2、533、537、546、547、604、605、609、609-1地號 及○○鄉○○段(下稱○○段)3、6地號等47筆土地(下稱系爭47 筆土地),經被上訴人所屬東港分局核定111年地價稅應納 稅額為新臺幣(下同)1,886,486元〔含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稅 額1,878,380元、特別稅率(公共設施保留地)核定稅額8,1 06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嗣於113年5月16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言詞辯論時縮減訴之聲明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段202、203、204、2 75、345、935、935-2、985、986、987、988、989、990、9 90-1、990-2、991、992、992-1、993、994、○○段39-2、39 -3、39-7、39-10、40、43-2、○○段3、6地號等28筆土地( 使用分區為遊憩區,下稱系爭28筆土地)及○○段993-1地號 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與系爭28筆土地合 稱系爭29筆土地)部分均撤銷。案經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0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 銷或發回原審。 三、上訴意旨略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土 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可知,都市土地於公共設 施尚未完竣時,就編定土地利用有特別規定,允仍作農業用 地使用時,不課徵地價稅。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各 款「作農業用地使用」不同於「農業用地依法農用」,本件 非「都市土地農業區」,而係原為非都市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或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後經編定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 非農用地」,故原判決適用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及司法院 釋字第56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中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 即有未洽,錯誤解釋「仍作農業用地使用」,有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法。再者,土地是否合法使用,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 ,漁業法規範係就漁業經營,不及於非水域之土地利用,從 而,屏東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下稱縣養殖 規則)既依漁業法授權訂立,其就土地使用限制,應本於土 地相關法規,不能僅憑縣養殖規則論斷合法與否,原判決未 慮及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此外,縣養殖規則第3 條第1項規定,既係對人民之經濟活動及土地使用為限制, 自應以法律定之,尚不能依法規命令遽而為之,致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觀諸縣養殖規則全文16條,並無類似「養殖漁業 者須申請許可始得為之」規定,反觀據以訂定之母法即漁業 法第6條規定,只規定公共水域經營漁業需核准取得證照, 未及陸上魚塭,是以,原判決所持「屏東縣養殖漁業之土地 使用管制,係採申請許可制」之見解,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另縣養殖規則第1條明文表示,該規則依漁業法訂定,詎原 判決認屏東縣政府所訂縣養殖規則係自治事項為合宜之調整 ,於法有違等語。 四、本院查:  ㈠本件上訴聲明記載「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 查決定)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惟觀諸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嗣 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減縮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 爭29筆土地部分均撤銷,是就原處分經減縮部分,上訴人應 無不服而提起上訴之意,該部分非本件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  ㈡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5款規定就都市土地徵收 田賦之構成要件中,除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依法限制建築、 依法不能建築之各別要件外,均須具備「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之要件;所謂「仍作農業用地使用」,應以「合法」供農 業使用土地為限。準此,都市土地倘非「合法」供農業使用 (含供養殖使用等)情形,即不合於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 但書第2款至第5款徵收田賦規定所指「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之要件,應據以核課地價稅。       ⒉屏東縣政府基於合理利用有限的水土資源,防止地層下陷及 災害發生之行政目的,依漁業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 於91年12月30日發布實施之縣養殖規則第3條至第5條,對經 營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予以管制,並採申請許可制。亦即養 殖漁業須就符合使用管制要件之土地(第3條),檢具申請 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核發養殖漁業登記 證(第4條),經有權限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而發給養殖漁 業登記證後,始得於有效期限內經營養殖漁業(第5條)。 此外,在屏東縣政府訂定上開規定之前,臺灣省政府早於83 年7月9日依當時漁業法第69條之授權,發布實施「臺灣省陸 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管理規則」(已於90年9月1日廢止)第 4條、第6條及第7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 )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於89年12月30 日發布實施「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已於97 年5月21日廢止)第6條及第7條,均有相類似之規定。準此 ,屏東縣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管制,係採「原則禁止,例外 許可」之申請許可制,申請人須待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以 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之方式,就所申請使用之一定土地,明 確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以解除先前之一般性禁止後,始得於 該一定土地上合法從事養殖漁業。倘未申請取得養殖漁業登 記證,即擅自從事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即屬「非」合法供 農業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指「作 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即非應徵收田賦之土 地。  ⒊系爭28筆土地編定為遊憩區,同屬90年11月2日發布實施都市 計劃經編定為大鵬灣風景特定區之都市土地,其公共設施尚 未完竣,與屬一般農牧用地之○○段993-1地號土地均作養殖 魚塭使用,惟上訴人迄未申准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擅自於 系爭29筆土地從事養殖魚塭使用,自係「非合法」供農業使 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作農業用 地使用」之要件,不能適用該規定課徵田賦,而應適用土地 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原處分之課稅標的為系爭47筆 土地,上訴人所爭執之系爭29筆土地因非合法作農業用地使 用,不適用課徵田賦規定,被上訴人按一般用地稅率累進核 定其應納稅額,並無違誤,且上訴人就其餘18筆土地並不爭 執其核定稅額。是以,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111年地價稅應 納稅額1,886,486元〔含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稅額1,878,380元 、特別稅率(公共設施保留地)核定稅額8,106元〕,尚無不 合。  ⒋漁業法於80年增訂第69條,以陸上魚塭養殖涉及土地、水資 源之利用,且省與直轄市間,因土地面積大小不同,就其登 記與管理,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其地方條件 分別規定。屏東縣訂立縣養殖規則係依漁業法第69條第1項 授權,使屏東縣轄區內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審查執行明確及 健全魚塭管理所訂定之規範,屏東縣政府本得依職權就此自 治事項為合宜之調整規定,於縣養殖規則第3條、第4條及第 5條訂明,須申請並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始得經營陸上養 殖漁業,期限屆滿則失效,如需繼續經營,應於期滿3個月 前依第4條規定申請核發新證。是以,在屏東縣境內經營陸 上魚塭養殖漁業,倘未依規定申准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而從 事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即屬「非」合法供農業使用,上訴 人主張漁業法第6條規定須取得漁業證者,限於與公共水域 相連之土地,未規定陸上魚塭養殖業者須經核准並取得證照 ,故要求人民申請取證始得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顯然牴 觸漁業法第6條,且逾越漁業法母法之規定,增加人民所無 之限制云云,顯無可採等語。   ㈢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 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上訴理由 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 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 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19

TPAA-113-上-414-20241219-1

簡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 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76條第4項本文規定:「再審之訴自 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第5項本文規定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 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 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 審。」 二、聲請人前因民國10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 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4月17日以107年度簡 上字第5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 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於113年10月11日主 張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自始至終,聲請人均援用「建管組」書函,即內政部76 年12月24日臺(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下稱76年12月24日 函),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12年1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 0000號函示,該函目前仍得為援用。原確定裁定未敘明不採 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疏失。  ㈡相對人自始至終均援用府「商建組」書函,聲請人依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 再審,原確定裁定未指出「建管組」有何不採之理由?行政 程序法第10條規定不逾越權限之理由?長X寬即2公尺X2公尺 直即高70公分不屬於紀念物之理由?建築法不屬於法律之理 由?頭份市公所2份書函不採之理由?紀念物不屬於「建管」 單位所管之理由?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不得援用之理由?可 見原確定裁定有理由不完備之疏失。聲請人自始均受相對人 詐騙,以為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已廢止,本件援用「建管 組」才合法,援用「商建組」為非法,同科但不同組,已違 反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等語。  ㈢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5號、第18號、第13 號、第2號裁定、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第7號裁定、1 09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第2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 裁定、原判決均廢棄。   ⒉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 第11號、第12號裁定、108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等均廢 棄。   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查原判決係於107年4月17日確定,聲請人於113年10月11日 向本院提出聲請再審狀,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有卷附前案查詢表、 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及本院蓋於其上之收文日期戳章可稽。顯 見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回溯計至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 年期間,為維護法秩序安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本文之規定,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2-13

TCBA-113-簡上再-22-202412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陳妙光 被 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6月14日112年苗府訴字第184號訴願決定關於請求認定為紀念 性建築物存在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8月1日由黃國樑變更為 蔡佳慧(見本院卷第101頁),茲據其新任代表人113年8月2 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100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核屬對被告核定之系爭土地112年地價稅 新臺幣(下同)5,288元不服,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 ,是該部分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所定 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 管轄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苗栗縣,應 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另以裁定移 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非屬本判決範疇,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 。因被告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查得系爭土地自97年起 ,部分面積已搭建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地上房屋(下稱 系爭建物)亦違法增建第3層樓,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經 竹南分局核定系爭土地自原告102年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時起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112年地價稅開徵,被告 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並核定112年地價稅為5,28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 作成112年12月8日苗稅法字第1122029358號復查決定(下稱 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猶未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紀念性之建築物分為2種,1種為文化觀光局文化資產科 業務,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8條第1項規定, 紀念性建築物係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 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對於紀念性 建築需由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種為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逕洽建管單位洽辦。苗栗縣政府105年11月24日 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紀念性建築物為古蹟 者,應經古蹟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召開有形 審議委員會之法定程序審定後,並敘明不適用建築法之 條款及其理由,向苗栗縣政府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除外,並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等語。內 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下稱 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即為法源依據。原告係依據建 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出紀念性建築物申請,並 非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提出申請,依內政部7 6年12月24日函意旨行文給「全國建築管理組」,並非 給「府商建管理組」。關於建築法第99條第1款規定「 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界定為「以具有供人瞻仰、追思 、留念、紀念等所興建非為廟寺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並經中央或省市政府核定有案者」,原告之紀念性建 築物非於廟寺上方。    ⒉經原告向內政部營建署請求,內政部112年1月19日營署 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目前 仍得援用,並副本「建築管理組」而非「商建管理組」 ,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已逾越法 定裁量之範圍,依同法第17條規定,應即移送有管轄權 之單位,並通知當事人。苗栗縣政府承辦人係商建管理 組官員,並非建築管理組官員,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 條、第17條、第161條之規定。原告確實有在屋頂(下 稱系爭屋頂)上再建屋頂作紀念物。苗栗縣政府承辦人 逾越權限援用文化資產保存法,顯有違誤。    ⒊原告提出之函文未敘明農舍不得設置建築法第99條第1款 規定之紀念性建築物,況在屋頂上僅設有面積4平方公 尺高70公分建物,人根本無法利用,僅作為紀念而已。 農民曬場無申請年限,曬場無限制不得以混泥土材質舖 設,被告曬場課徵稅金顯無理由,農民曬場未超過範圍 應課徵田賦才合理。   ㈡聲明:    ⒈准許原告於系爭屋頂上再建屋頂面積約4公尺,高即直約 70公分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存在。    ⒉逾越之商建字文號撤銷,恢復建管字文號。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所稱紀念樓,即3樓鋼鐵造面積16平方公尺頂蓋下之 部分,依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00000000 00號違建通報函,足認該部分建物屬違建無虞。苗栗縣 政府於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月 15日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及頭份市公所105年5月18 日頭市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 築,應補辦建造執照,且關於原告申請容許使用部分亦 經農業主管機關函請原告將違章建築處理完妥後,再依 規定申請後續容許使用事宜。    ⒉紀念性建築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惟如該紀念性建築經 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登錄為古蹟或紀 念建物,始可減免地價稅。原告申請所稱紀念樓補辦紀 念性建築物許可,案經苗栗縣政府否准,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 7年9月27日107年判字第5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依其判決內容已明確載明,該紀念樓尚未經文化資產主 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定 為紀念建築,而經其否准頂樓增建部分許可為紀念性建 築物之申請,自無減免地價稅之適用。    ⒊原告所稱之曬場即鋪設水泥地部分,需符合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之要件始得課徵田賦,惟原告未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8條之1第2項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審查辦法規定提供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證明供核,被告 竹南分局依法課稅,並無不合。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 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同條第1項各 款係屬廣義的訴之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 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可知,撤 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審 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原告逾期不為補正,始得予以裁 定駁回。至於前2項以外之欠缺當事人適格、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屬於狹義的「訴之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 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依同 條第3項第1款規定,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 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又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 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 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 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 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 判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建築法第99條規定:「(第1項)左列各款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者,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 規定:一、紀念性之建築物。二、地面下之建築物。三、 臨時性之建築物。四、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 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五、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 築基地內依規定期限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六、其他類似 前5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第2項)前項建築物之許 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得於建築管理規則中 定之。」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 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 施。」顯見,紀念性之建築物固得不適用建築法之規定, 但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後為之;又 此許可程序,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地方情形於 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據此,苗栗縣制定有苗栗縣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該條例第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規定制定。」第36條規定:「 (第1項)本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後,敘明不適用本法之條款及其理由,申請本 府核定:一、紀念性之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照原有形貌保 存,有修復必要者,其修復之工程計畫,應先報經古蹟主 管機關許可。二、候車亭、郵筒、電話亭、警察崗亭、變 電箱、開關箱及地面下之建築物,在市區道路範圍內建造 者,其工程計畫應先○○市區道路管理機關許可。三、海港 、碼頭、鐵路車站及航空站等範圍內雜項工作物之建造, 其工程計畫應先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四、臨時性之建築 物於竣工查驗合格後發給臨時使用執照,並核定其使用期 限,使用期滿由起造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者,強制拆除 之,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負擔。(第2項)興辦公共設 施,在拆除合法建築物基地內改建或增建建築管理辦法, 由本府另定之。基地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者,該公共設施 開闢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逾期不拆除者,強制拆除之 ,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自行負擔。(第3項)第1項第1 款、第2款或第3款建築物,經核定不適用本法全部之規定 者,仍應將工程圖樣說明書及建築期限申報本府備查。」 又「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 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 有形文化資產:(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 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三 )紀念建築: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 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但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之中 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 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 」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3條第1款第1目、第3 目、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紀念 建築因屬文化資產,涉及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 具有高度專業性,故應由主管機關組成相關審議會,就該 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 之重大事項應進行審議。準此,參照上開苗栗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苗栗縣境內申請許可為紀念性建築 物之程序,即應先由地方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召開有形 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依法定程序審定為紀念建築後,再向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為紀念性之建築物(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   ㈢本件原告以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為被告,於訴之聲明第2、3 項分別請求「准許原告於系爭屋頂上再建屋頂面積約4公 尺,高即直約70公分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存在。」、「逾 越之商建字文號撤銷,恢復建管字文號。」(見本院卷第 11頁),因原告前開訴之聲明顯非關於稅捐課徵事件,經 本院以113年8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183號裁定命原告補正 (見本院卷第147-149頁),雖原告於113年9月6日提出行 政訴訟補正狀(見本院卷第153頁),惟原告仍未補正訴 訟類型及被告機關等事項,先予敘明。   ㈣原告主張其係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出紀念性 建築物申請,並非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提出申 請,法源依據為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苗栗縣政府承辦 人於行政流程違法云云。經查,依前開說明,苗栗縣政府 依建築法第101條規定制定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係 就有關苗栗縣建築管理事項所為之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定, 符合授權範圍及目的,自得予以適用,又紀念建築因屬文 化資產,涉及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具有高度專 業性,故應由主管機關組成相關審議會,就該文化資產之 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之重大事項 進行審議,復參照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 苗栗縣境內申請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之程序,即應先由地 方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依 法定程序審定為紀念建築後,再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 為紀念性之建築物。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 准許系爭屋頂增建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存在,及訴之聲明 第3項關於機關文號部分,被告均無事務管轄權限,苗栗 縣政府承辦人於相關行政程序是否適法亦與被告無涉,縱 使被告作成原處分係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有違法建造 情事,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被告仍僅係就系爭土地現況進行地價稅稅額核定,並未 因此取得對原告於系爭屋頂上增建部分是否屬紀念性建築 物為許可與否之管轄權限,更無更正苗栗縣政府發文文號 權限。故本件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所主張被侵害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本院審判,亦無法回復其法律上 之地位或其他利益,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 原告此部分訴訟顯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由。原告訴之聲明第2、3 項請求「准許原告於系爭屋頂上再建屋頂面積約4公尺, 高即直約70公分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存在。」、「逾越之 商建字文號撤銷,恢復建管字文號」,被告均無事務管轄 權限,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㈥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 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2-09

TCBA-113-訴-183-20241209-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陳妙光 被 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6月14日112年苗府訴字第184號訴願決定關於地價稅部分,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地價稅部分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被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8月1日由黃國樑變更為蔡 佳慧(見本院卷第101頁),茲據其新任代表人113年8月21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100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 及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 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 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 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緣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 因被告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查得系爭土地自97年起,部 分面積已搭建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地上房屋亦違法增建第 3層樓,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經竹南分局核定系爭土地自原 告102年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時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嗣112年地價稅開徵,被告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18.57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核定112年地價稅為新臺幣 (下同)5,28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2年12月 18日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以113年6月14日112年 苗府訴字第18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㈠復查決定即原處分、 訴願決定均撤銷。㈡准許原告於系爭屋頂上再建屋頂面積約4公 尺,高即直約70公分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存在。㈢逾越之商建 字文號撤銷,恢復建管字文號。㈣逾越權限濫用權利所有訴訟 費用等由被告負擔。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核屬對被告核定之系爭土地112年地 價稅5,288元不服,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是該部分應 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苗栗縣,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地價稅部分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2-09

TCBA-113-訴-183-20241209-2

稅簡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盧佳香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被 告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代 表 人 程俊 訴訟代理人 陳麗絲 謝怡哲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民國112年8月31 日屏府訴字第30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以112年度稅簡字第14號裁定駁回訴訟,原告不服,提起 抗告,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將原裁 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 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 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 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 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 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 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 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 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行政 機關進行送達,原則上應依次適用直接送達、補充送達、留 置送達之規定,僅於不能依上述規定為送達時,方能以寄存 送達為之。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107條 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 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 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 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 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依行政 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如因訴願 逾期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 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訴訟。   三、經查,被告將民國111年地價稅繳款書及復查決定書向原告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所送達,因郵務人員未獲會 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2年3月13日將送達文書寄存於送達 地之烏龍郵局,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23 頁)。雖該送達證書補充送達欄位上蓋有「如非本人簽收請 寄存郵局」之文字,致送達過程有所疑慮,然經本院函詢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下稱屏東郵局)結果,該局函 覆略以:「經詢本轄東港郵局郵務稽查,該郵件確依規定按 址投遞2次,收件地址皆無人應答。……該件依相關規定辦理 ,寄存於烏龍郵局。」、「經詢問當日投遞人員,確實依規 定將一份送達證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盧佳香之住所門首,另 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之適當位置。……」,此有屏東郵局113 年9月30日屏郵字第1130000575號及113年11月15日屏郵字第 113000071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第83頁)。又查, 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陳稱:「我是住在屏東縣○○鄉○○村○○路 00號該地址沒有錯,……我們也沒有長期回來,回來住是斷斷 續續的,……目前我跟我姐姐住在這地址,平常我們回臺北門 診,常常不在,……姐姐精神上有問題,我跟她同進同出的機 會比較大。……我在烏龍郵局領到這封信,我回來後在門口一 堆信件內看到招領通知,所以才去烏龍郵局領」等語(本院 卷第73至74頁),堪認原告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且郵務人 員確有不能為直接送達、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之情形,乃依 法為寄存送達,故本件復查決定書之送達,應為合法。 四、承上所述,本件復查決定書已於112年3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 居所,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112年3月14 日起算,又原告住所地為屏東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 第2條之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112年4月1 2日(星期三)屆滿,然原告遲至112年4月19日始經由被告 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原處分卷第224頁),顯已逾法定不變 期間。是原告未經合法訴願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據前揭說 明,因欠缺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 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09

KSTA-113-稅簡更一-1-20241209-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20號 113年11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正雄 許梅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張珞(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黃郁芳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2435631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 :1128041456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新北市淡水區坪頂段1630地號土 地2/3(面積305.92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之申請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許梅芳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之申請,就新北 市淡水區坪頂段163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458.88平方公尺) 作成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113年地價稅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核課地價稅之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且所爭執核課稅額之差額為新臺幣(下同)1,683元,係50 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 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世玢,嗣於民國113年7月16 變更為黃育民,而新任代表人已於113年7月30日(本院收狀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許正雄(即委託人)於111年3月25日與原告許梅芳〈 原告許正雄之女〉(即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書〈第1順位受 益人:許正雄、許吳春花及許良傑,受益期間:簽約日起至 許正雄及許吳春花皆百年之日止〉(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由原告許正雄移轉其所有坐落新北市淡水區坪頂段163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淡水區小坪頂 1之6號〈新北市淡水區坪頂段983建號〉(為原告許正雄所設 籍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下稱系爭建物)予原告許梅芳, 並於同年7月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原經被告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告許梅芳於112年10月25日透過 「稅務e平台-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請書」,向被告申 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經被告審認 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而受益人為原告許正雄及訴外人許吳 春花、許良傑等3人,因委託人與受益人並非同屬一人,核 與土地稅法第9條及財政部109年5月8日台財稅字第10800117 830號令規定不合,乃以112年11月1日新北稅淡一字第11254 1769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為申請,並函復原告在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2月29日新北 府訴決字第1122435631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案號:112 8041456號〉(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被告以113年9月16日新 北稅淡一字第1135613236號函就原告許正雄受益部分1/3之 系爭土地〈面積152.96平方公尺〉(458.88平方公尺X1/3)准 自113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撤銷原處分 關於否准上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部分)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只要設籍者係本人、配偶或直系親 屬皆可,而本件信託利益之所有受益人,相對於原告許正 雄而言,皆係屬於該3種法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自無不 能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理:   ⑴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 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 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 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 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法律所為之闡釋 ,自應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 釋方法而為之;如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而增加法律所無 之租稅義務,則非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所許(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620號、第622號、第640號、第674號、第692 號解釋)。   ⑵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 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 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申言之,只要設籍者為「所 有權人」、「配偶」或「直系親屬」皆可。而觀之系爭信 託契約,所有之受益人,皆係原告許正雄之配偶或直系親 屬,並未逸脫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許可之範圍,豈訴願決 定卻無視於此,而一再以所謂本件係屬「他益」信託,故 不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確無可採。   ⑶且由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可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著重的是 「使用狀況」,而非「所有權」之歸屬,其要件並非以所 有權人跟使用人必為同一人為限,故配偶、直系親屬辦竣 過戶登記(使用)亦屬自用,並非所有權人與戶籍登記者 必須為同一人,不可不辨。   ⑷原處分並未依土地稅法第9條之規範意旨詳究審酌,而僅係 僵化且悖理一直繞在「自益」及「他益」信託之區別,並 以「將來」、「可能發生」之本件系爭土地最終變動之所 有權移轉歸屬為斷,忽略前引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之要件 ,其所為論斷本末倒置而已有錯誤。  2、被告及訴願機關以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 原則,據為否准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稅之依據,所為之論 斷,係有違法錯誤,要無可採:   ⑴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仍供委託人即原告許正雄、及其配 偶及直系親屬使用,符合信託目的,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    ①本件訴願決定所引據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認定原則,其第五(二)1.規定係為:「信託土地信 託關係存續中由受託人持有,原則上無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惟委託人與受益人同屬一人 (自益信託),且該地上房屋仍供委託人本人、配偶、 或其直系親屬住宅使用,與該土地信託目的不相違背者 ,該委託人視同土地所有權人」。    ②由系爭信託契約可知,第一順位受益人為原告許正雄及 訴外人許吳春花、許良傑3人,目前系爭建物亦由3人所 使用,故與地價稅認定原則第五(二)1.規定「該地上 房屋仍供委託人本人、配偶、或其直系親屬住宅使用」 、「與該土地信託目的不相違背」之要件及精神,完全 相符。職是之故,此時委託人即原告許正雄即視同土地 所有權人,而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 為灼然。豈原處分卻就此視而不見,曲解本件因屬「他 益信託」而執意不予適用,顯然違法亦缺乏正當性。   ⑵若被告主張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五(二)1.規定,係否定本件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則該認定原則之規定係屬違法無效而不得拘束原告 :    ①被告所引據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 則,若認係屬土地稅法次位階之法規命令,其自不得違 反或逾越母法即土地稅法本身之規定,若有違反或逾越 即屬違法而無效,此有行政程序法第158條規定可稽, 為眾所周知當然之理。查土地稅法第9條並未因土地係 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而有不同規定,若被告之見解認為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五(二) 1.規定,係僅就自益信託方准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則該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顯然 逾越母法規定,而就同一土地使用狀況,擅自區分「自 益信託」及「他益信託」,規範不同認定之要件,其所 為已係逾越母法即土地稅法第9條之規定,乃違法而更 不得為不利人民處分之依據。    ②若認該地價稅認定原則係屬行政規則,則其乃財政部賦 稅署自己頒布之認定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之規 定,充其量僅有拘束財政部賦稅署及其下級機關之效力 ,不得作為限制人民財產權之依據,亦即不得拘束原告 ,至為灼然。   ⑶綜上可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察而逕依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五(二)1.規定,作為拒絕 系爭土地原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依據,係有重大違法, 無可維持。   3、綜上所陳,明明都是原告許正雄、其配偶許吳春花及直系 親屬許良傑自用的情形,僅係於信託契約中,多加以考量 而約定委託人即原告許正雄百年身後的受益人而已,卻讓 原本自用稅率變成不能自用,毫無合理正當性,無異變相 懲罰信託當事人,完全無合法及正當性,並且係扼殺信託 的良法美意,如被告本件之認斷,將致使信託之功能大打 折扣,變相限制人民就其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限,顯非可 採。   4、依據系爭信託契約之內容,益可明證現階段系爭房屋確係 供原告許正雄及訴外人許吳春花、許良傑3人自用,完全 符合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要件及其優惠之合理及正當性: ⑴系爭信託契約之前言載明「本件信託之成立…第一階段在許 正雄及許吳春花在世期間,由許正雄、許吳春花及許良傑 依現狀使用系爭房地」,由此足證:    ①現階段之使用,係由原告許正雄及訴外人許吳春花、許 良傑使用,完全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之要件範圍。    ②抑有進者,現階段之使用方式,與信託成立前之使用狀 況並無不同,而係持續「依現狀」使用,並無更改使用 狀態,故原處分改為一般用地稅率,顯然違法,更毫無 合理正當性。   ⑵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約定信託目的及受益人為「委託人為保 障委託人許正雄及配偶許吳春花…及同住家屬許良傑」, 此亦足證系爭信託契約中一而再、再而三載明,使用房屋 者只有3個人,也就是原告許正雄及訴外人許吳春花、許 良傑,明明白白清清楚楚,既係如此,為何不能適用自用 優惠稅率?被告只是一再囿於自說自話地重申自益跟他益 信託的文字遊戲,就實際上之使用狀況卻故意視而不見、 閃躲而不予以論斷,自難以令人民信服。   ⑶至於受託人許梅芳,係因信託法之要求而應移轉登記至受 託人名下,原告許梅芳雖為信託登記之所有權人,唯使用 者既仍係原告許正雄及訴外人許吳春花、許良傑3人,就 沒有道理因為設立信託而異其稅率。  5、被告以受託人為許梅芳,故原告許梅芳是持有人、納稅義 務人為由,而否定原告許正雄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優惠權 益,亦屬牽強而難謂合法:   ⑴我國採信託導管理論,受託人僅係託而管理信託財產及權 宜方便的納稅義務人,信託財產實際上之使用及受益狀況 ,仍應以委託人及受益人決之;稅捐核課亦同,應以委託 人與信託財產之使用關係,作為判斷之基準。   ⑵更何況,土地稅法第9條著重在使用權,並非所有權,故被 告以所謂本件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許梅芳而非原告許正雄, 即不准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顯然無理,原告許梅芳係基於 受託人之身分而代為納稅義務人係稽徵上之便利性,此費 用終亦係由委託人或信託財產中支付,並非使原告許梅芳 成為真正之實質房地所有權人,不可不辨。 6、被告亦肯認原告主張有理,同意原告許正雄部分應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則就此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然被 告卻僅同意就「許正雄受益部分」准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而不及於「許吳春花及許良傑受益部分」,缺乏合 法性及正當性,自非可採,因本件不論以原告許正雄、訴 外人許吳春花或許良傑作為基準,因系爭建物已有許正雄 設籍自用,即已完全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之自用要件,被 告僅准依原告許正雄之1/3比例核准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應無可採。  7、信託法及相關稅法中,以受託人作為信託之納稅義務人, 僅係稅捐徵納之簡便措施,惟受託人並非信託關係之實質 或經濟上所有權人,此有信託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 管理。」足證,且經王志誠教授於所著信託稅法與實例解 析中析論甚明。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系爭土地2/3(面積305.92平 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之申請,就系爭土地全部 (面積458.88平方公尺)作成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11 3年地價稅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許正雄(即委託人)於111年3月25日訂約信託移轉 系爭土地予原告許梅芳(即受託人),並於同年7月6日辦 竣土地移轉登記在案。次查系爭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嗣原告許梅芳於112年10月25日透過稅務e平台 ,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案經審查,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 受託人即原告許梅芳,委託人為原告許正雄,第1順位信 託受益人為「許正雄」、「許吳春花」及「許良傑」等3 人,委託人與受益人並非同屬一人,此有土地(建築改良 物)信託契約書、原告許正雄與許梅芳所簽訂之信託契約 書、稅務e平台-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請書影本及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本案之信託關係非屬自益信 託,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及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五、(二)1.委託人視同土 地所有權人之規定不符,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於法洵 屬有據應予維持。  2、按「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 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 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 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稅法第 3條之1第1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五、申請程序 及其他補充規定…(二)其他1.信託土地:信託關係存續中 由受託人持有,原則上無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之適用。惟委託人與受益人同屬一人(自益信託),且 該地上房屋仍供委託人本人、配偶、或其直系親屬住宅使 用,與該土地信託目地不相違背者,該委託人視同土地所 有權人,如其他要件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17條規定, 受託人持有土地期間,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為財政部109年5月8日台財稅字第10800117830號令 修正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以下 簡稱「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五 、(二)1.所明定。又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 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說明: 二、…(一)…又『信託依信託上利益(信託利益)是否歸 屬於委託人本身,可分為自益信託與他益信託。亦即委託 人係為自己的利益而設定信託,致使信託上的利益歸屬於 委託人本身者,稱為自益信託。反之,委託人係為第三人 的利益而設定信託,致使信託上的利益歸屬於第三人者, 稱為他益信託。』…」、「說明:二、…從而,同一信託之 受益人有數人時,分別依信託行為所定比例或期間,享受 其信託利益;信託行為中未訂定比例或期間者,依民法第 831條規定,準用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故信託行為未訂比例或期 間之數受益人,則按人數平均享受其信託利益。」為信託 法第17條第1項所明定及法務部97年4月1日法律字第09700 04416號函、100年1月31日法律字第0999039141號函(以 下簡稱法務部97年4月1日函、100年1月31日函)所明釋。 再按「主旨:納稅義務人楊君提示部分自益部分他益之信 託契約申報贈與稅乙案。說明:二、納稅義務人楊君提示 之信託契約,楊君為委託人,受益人為楊君、楊君配偶及 楊君之子。…」為財政部96年9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600238 39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96年9月27日函)所明釋。   3、查原告許正雄(即委託人)於ll1年3月25日訂約信託移轉 系爭土地予原告許梅芳(即受託人),並於同年7月6日辦 竣土地移轉登記在案。次查本案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受託人即原告許梅芳,委託人為原告 「許正雄」,第1順位信託受益人為原告「許正雄」、「 許吳春花」及「許良傑」等3人,受益人同時包含委託人 本人(自益信託)和他人(他益信託),是本案應屬「部 分自益部分他益」之混合型信託契約;又據原告等2人所 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所載,並未訂定信託利益之比例,是 依前揭法務部100年1月31日函釋意旨,該等受益人應平均 享受其信託利益。從而,混合型契約中,如自益信託部分 符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五、 (二)1.委託人視同土地所有權人之規定,則該部分應准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準比,本案委託人與受益 人同屬一人部分,即原告許正雄部分屬自益信託(信託受 益比例1/3),該地上房屋仍供委託人本人、配偶、或其 直系親屬住宅使用,與該土地信託目的不相違背,且原告 許正雄於系爭建物辦竣戶籍登記,亦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 及第17條規定,是以,系爭土地部分面積152.96平方公尺 (宗地面積458.88平方公尺X1/3)符合前揭「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五、(二)l.委託人視同土 地所有權人之規定,於受託人持有土地期間,應准自113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末查本件信託其餘 部分(信託受益比例2/3),委託人與受益人並非同屬一人 ,屬他益信託,自無前揭「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認定原則」五、(二)1.委託人視同土地所有權人規定 之適用,亦即不得以委託人即原告「許正雄」本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系爭建物辦竣戶籍登記,而認定合致土地 稅法第9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從而,本案系爭土地 部分面積305.92平方公尺(宗地面積458.88平方公尺X2/3 ),於信託關係存續中由受託人即原告許梅芳持有,並無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以原 處分否准此部分之請求,揆諸前揭土地稅法令及信託法令 相關規定,並無違誤。   4、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系爭土地是否因系爭信託契約內容包括「他益信託」(即受 益人為許吳春花及許良傑部分)致不符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5點第2款第1目關於准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 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 分處113年地價稅主檔查詢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112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份、家 庭成員〈一等親〉資料查詢清單影本1份、信託契約書影本1 份、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影本1份、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影本2紙、稅務e平台-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 請書影本1紙、訴願決定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112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1頁、第2頁、 第5頁、第6頁、第8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6頁、第17 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40頁至第47頁 、第64頁)、被告113年9月16日新北稅淡一字第11356132 36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附卷足憑 ,是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土地並不因系爭信託契約內容包括「他益信託」(即 受益人為許吳春花及許良傑部分)致不符合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5點第2款第1目關於准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土地稅法:    ①第3條之1第1項: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 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②第9條:     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 宅用地。    ③第17條第1項: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 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   ⑵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    ①第1點: 為利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案件之審理,特訂定本原則。    ②第5點第2款第1目:     五、申請程序及其他補充規定     (二)其他 1.信託土地        信託關係存續中由受託人持有,原則上無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惟委託人與 受益人同屬一人(自益信託),且該地上房屋仍 供委託人本人、配偶、或其直系親屬住宅使用, 與該土地信託目的不相違背者,該委託人視同土 地所有權人,如其他要件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及 第十七條規定,受託人持有土地期間,准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地上房屋拆除改建 ,亦准依拆除改建相關規定辦理。   2、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 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 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 屬、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定之。惟法律之 規定不能鉅細靡遺,有關課稅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尚 非不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故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 權就相關規定為闡釋,如其解釋符合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 、租稅之經濟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即與租稅法律 主義尚無牴觸(本院釋字第420號、第460號、第496號、 第519號、第597號、第625號解釋參照)。」(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00號解釋理由書),而財政部109年5月8日台財 稅字第10800117830號令修正發布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乃係財政部為利稅捐稽徵機關受 理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案件之審理特為 訂定(參照第1點),核其內容,除於第2點載明相關之法 規規定外,第3點至第5點分別係關於「自用住宅用地定義 補充規定」、「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及處數限制補充規定」 及「申請程序及其他補充規定」,均核係有關課稅之技術 性及細節性事項,並未牴觸逾越土地稅法及相關規定,其 規定亦屬明確,且因其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行政規則),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之規定,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 力,而行政機關依循行政規則執行法律,因之形成行政慣 例,基於「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即 不得任意偏離,進而構成「行政自我拘束」,由是,該解 釋性規定乃「間接」衍生出外部效力,故被告於解釋法令 、認定事實時自應受該規定拘束。  3、本件原告許正雄(即委託人)於111年3月25日與原告許梅 芳(即受託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第1順位受益人:許 正雄、許吳春花及許良傑,受益期間:簽約日起至許正雄 及許吳春花皆百年之日止),由原告許正雄移轉其所有之 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為原告許正雄所設籍且無出 租或供營業使用)予原告許梅芳,並於同年7月6日辦竣所 有權移轉登記一節,業如前述,則就系爭土地於信託關係 存續中之受益人除委託人(原告許正雄)外,尚有訴外人 許吳春花及許良傑,則就原告許正雄部分而言,因「委託 人與受益人同屬一人」而屬「自益信託」,但就訴外人許 吳春花及許良傑而言,則屬「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屬一人 」之「他益信託」,則原處分據之依前揭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5點第2款第1目之規定,僅 就「自益信託」部分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又因系爭信託契約並未約定各受益人享受信託利益之比例 ,故依民法第831條、第817條第2項等規定,應推定其為 均等(亦即各為1/3),乃否准系爭土地2/3(面積305.92 平方公尺,即訴外人許吳春花及許良傑為受益人部分)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就形式而言,固非 無見。   4、惟查:   ⑴土地稅法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 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此觀土地稅法第9條之規定自明, 則土地所有權人(委託人)因信託關係而移轉土地所有權 於受託人後,即非屬「土地所有權人」,則就該土地本無 再適用土地稅法第9條之規定而屬「自用住宅用地」,故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5點第2款第 1目乃規定:「信託關係存續中由受託人持有,原則上無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然亦同時 考量若「委託人與受益人同屬一人(自益信託),且該地 上房屋仍供委託人本人、配偶、或其直系親屬住宅使用, 與該土地信託目的不相違背者,該委託人視同土地所有權 人,如其他要件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十七條規定」, 則於受託人持有土地期間,仍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準此,若信託契約除「自益信託」外,尚包括「 他益信託」,則判斷是否仍得全部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並非僅依形式上判斷是否有「他益信託」部分 即已足,而係應進一步審酌該「他益信託」之受益人為何 人,且因「他益信託」之結果,地上房屋是否仍供委託本 人之配偶、或其直系親屬住宅使用,如此始符合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5點第2款第1目之規 範意旨及目的。   ⑵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信託目的及受益人)第1項:「信託    目的:委託人為保障委託人許正雄及配偶許吳春花生前生 活、醫療及養護或其他所需,及同住家屬許良傑在許正雄 及許吳春花在世期間之同住之權益…。」、第2項:「受益 人及其順位:1.第一順位:許正雄、許吳春花及許良傑; 受益期間:本約簽約之日起至許正雄及許吳春花皆百年之 日止;受益方式:受益期間享有信託不動產之使用權及租 金受益權。」,又被告就原告所稱於系爭信託契約簽訂前 、後,許吳春花及許良傑均係居住於系爭建物一節,亦未 爭執,是足認系爭信託契約簽訂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 物除供委託人(原告許正雄)本人使用外,同時亦供其配 偶(許吳春花)及其直系親屬(許良傑)住宅使用無訛, 則系爭信託契約關於「他益信託」部分,就許吳春花及許 良傑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一事而言,無非僅係使之獲得保障 及依據,此與以原告許正雄之配偶及其直系親屬以外之人 為受益人之「他益信託」者,當屬有別。   ⑶從而,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與受益人既同屬一人(自益 信託),且該地上房屋仍供委託人本人(原告許正雄)、 配偶(許吳春花)及其直系親屬(許良傑)住宅使用,且 與該土地信託目的(為保障委託人許正雄及配偶許吳春花 生前生活、醫療及養護或其他所需,及同住家屬許良傑在 許正雄及許吳春花在世期間之同住之權益)不相違背,且 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17條等規定,則依前開論述,核 與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5點第2款 第1目之規定,並無不符,則就「他益信託」(受益人為 許吳春花、許良傑部分),亦應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2

TPTA-113-稅簡-20-20241122-1

簡抗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 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 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 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 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經苗栗地院11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 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10簡抗字第8號裁 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 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 (二)本院係於106年8月14日作成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裁定,並 確定在案,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27頁)。聲請 人於113年7月10日(本院收文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距本 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確定裁定確定時,顯已逾5年,且本 件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 形為再審之理由,依前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 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 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 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 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1-21

TCBA-113-簡抗再-6-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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