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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9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智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智仁依法於民國 113年3月6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再於113年4月26日及5月14日補遞卷證,迄 今已逾9個月未收到任何回應,亦尚無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 議,希貴院早日協助定應執行刑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即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 回其異議。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亦即僅 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如認其所犯各 罪應重新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卻未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 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受刑人 僅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於遭 拒時方得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3年度 臺抗字第169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多次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乙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明異議人曾於113年3月 6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經 該署於113年11月22日函覆聲明異議人已調閱相關判決辦理 中等節,則經本院調取該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76號執行卷 宗核閱無誤。是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未否准聲明異 議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僅係因聲明異議人所涉案件甚多, 需時查核辦理,始暫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裁 定意旨,即尚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可言;且檢察官既尚未聲 請定聲明異議人應執行之刑,亦非本院得逕予判斷。從而, 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並要求協助定應執行刑,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NDM-113-聲-2099-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12號 聲明異議人 張志強 即 受 刑人 選任辯護人 呂學佳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1305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助字第1305號執行傳票否 准受刑人張志強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   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   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三、受刑人所得享有之憲法上基本權利,原則上與一般人民並無   不同(司法院釋字第756 號解釋參照),受刑人之法律地位   ,與一般人在憲法地位上無異,同為權利之主體,絕非受刑   之客體。而被告因受科刑判決確定,應執行確定判決主文宣   告之刑,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指揮執行,執行檢   察官與受刑人存在刑事訴訟法上之執行關係(下稱刑事執行   關係)。然刑事執行關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方法或內容,   與監獄行刑關係並無不同,均係直接涉及限制受刑人人身自   由之處分,依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   ,尚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   。此外,裁判之執行,乃依國家之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   為,目的在滿足或實現刑罰權。惟為了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   ,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解決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法   律同時設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易以訓誡等相關易刑   處分之規定(刑法第41、43條)。檢察官作成上開處分之決   定,自應符合法規範目的之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原則,於   依法不能准予易刑處分或停止執行時,最後不得已始執行自   由刑。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   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   ,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   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在程序   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   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   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   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等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   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   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   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   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   。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   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   ,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   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   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其中   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   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   執行檢察官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   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予以   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   有明顯瑕疵,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   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上述包括受刑人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   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與上述程序瑕   疵,為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   字第20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本案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 119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 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182號執行,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助字第1305 號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182號執 行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囑託執行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處分前,應給予受刑   人就自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陳述   意見之機會,此給予陳述意見並非指受刑人自行具狀,而係   處分機關應主動為此教示程序,又該表示意見之時間,應在   作成處分前,檢察官始能就受刑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及其事   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通知受刑人到   案執行前,在執行傳票上載明:「本件因3犯酒駕,經囑託 之臺南地檢署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認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等語,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惟在此 之前,受刑人尚未提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檢 察官亦未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以上揭傳 票命令記載之方式逕為本件執行命令,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 之程序,顯然剝奪受刑人對於是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盡相符(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85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 照)。況檢察官既未說明有何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 序或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並無直接相關,亦非給予受刑人就 前開事項陳述意見之機會。綜觀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之過程中,是否已就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及刑法第41條第 1 項但書或第4項規定所指情形予以實質審核,尚有疑問, 似僅依據先前已陳核決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本 件執行命令逕行否准。職此,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 揮處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案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13年度執助字第1 305號執行傳票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 指揮,顯有瑕疵,且無從補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 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指摘執行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執行 指揮處分。至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或有 無因不執行該宣告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形,本屬檢察官權限,仍應由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後,再依相關法令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NDM-113-聲-1912-202411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莊鎧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年度執更字第1400 號、第14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 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 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 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 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 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處罪 刑確定,並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73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A裁定);以107年度聲 字第120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嗣提起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670號裁定抗告駁 回,並於107年11月5日確定(下稱B裁定)一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上開裁定確定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 定判決及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以107年度執更字第1400 號、第1464號執行在案,是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 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 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 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 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 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 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 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參照)。 (四)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應重新定應執行刑,然依上開最高法 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前述A、B裁定均已經確定而生實質之 確定力,且該2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從而,聲明異議人任憑己意,請求就如上開A、B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於法即有不合。   (五)至聲明異議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等 裁定內容為憑,惟各案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同,所為刑 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 自由行使之效力;況前揭A、B裁定於定應執行時,均已大 幅調降刑度,而未悖於恤刑本旨,亦無對聲明異議人有違 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不利情事,此於上開合併定刑時均已 審酌及考量,且本件依客觀事證難認有何須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尚難逕以聲明異議人 自行以重新組合後而定之執行刑獲減之刑度與本件類比結 果,即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是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人執前事由聲明 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4-11-27

SCDM-113-聲-1248-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周文亮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附件一。 二、原裁定意旨詳附件二。 三、抗告意旨詳附件三。 四、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下稱 刑訴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 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 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 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 ,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確 定裁判是否違法,僅得另循刑訴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 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 為執行之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 字第893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周文亮(下稱抗告人)前因妨害公務案 件(犯罪時間民國109年3月19日、地點為法務部○○○○○○○),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24號判處拘役30日 ,並於109年8月6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傷害案件(犯罪 時間109年5月26日、地點為法務部○○○○○○○○○○),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9年度東簡字第273號判處 拘役50日,再經同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 ,於110年8月6日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經臺東地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下稱系爭 裁定),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檢察官以11 1年執更字第80號指揮執行(下稱系爭子執行)。復因妨害公 務案件(犯罪時間109年10月23日、地點為法務部○○○○○○○○○ ○○),經臺東地院以110年度東簡字第50號判處拘役45日, 於110年6月30日確定(下稱丙案),由臺東地檢以110年執字 第848號指揮執行(下稱系爭丑執行)。上開各情,有各該裁 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二)本院審酌抗告人:  1、於「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狀」開頭記載系爭子、丑執行, 並說明甲、乙、丙案均符合合併定刑,卻遭拆分定刑,而 對系爭子、丑執行聲明異議(見附件一);  2、於「聲請另定應執行刑附帶抗告狀」主旨記載「請求聲請 另定應執行刑乙事」,並說明甲、乙、丙案之犯罪時間均 在109年3月至10月間,依法符合合併定刑,卻遭檢察官擇 定甲、乙案合併定刑,致有責罰顯不相當(見附件三);  3、綜前,抗告人固記載對系爭子、丑執行聲明異議,然其內 容則係對系爭子、丑執行所依據之系爭裁定、丙案判決, 因未合併定刑,致有責罰顯不相當,請求甲、乙、丙案合 併定刑,即其係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 對象,非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由聲明異議,依前揭說 明,應不在刑訴法第484條之射程範圍內,是其聲明異議, 於法未合。   (三)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1-25

HLHM-113-抗-93-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畢經武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畢經武(下稱受刑 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993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分期7期繳納後,已繳納5期。又受 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5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6年度訴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未經受刑人之同意,即將上開 案件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又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18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7年度簡字第4649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52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41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 刑2年、5月、4月確定,而上開各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52號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分期,雖未 如期繳納,然並未喪失一次繳納易科罰金之權,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未經受刑人同意,即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致受 刑人無法單獨繳納易科罰金,使受刑人無法選擇易科罰金或 入監執行,顯有違法,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52號 裁定,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 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 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 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 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 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 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 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詳如附表所示)定應執行刑案件, 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因受刑人不服而提出抗告,經高雄 高分院於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抗字第404號駁回抗告, 因受刑人不服而提出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7日以 113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此有各該裁定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固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刑,已由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分期,檢察 官未得受刑人之同意則不應再將附表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 號2至21所示之罪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請求撤 銷上開裁定云云。然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已經 確定在案乙節,已如前述,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針對檢察 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即上開裁定)不服, 而與本案檢察官有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形無涉,自無從為 聲明異議之客體。又前揭裁定既已確定,即具有實質之確 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 得再行爭執,從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 行,自難認有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三)綜上,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既已確定,復未經 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具有實質確定 力,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無違,法院亦無重行審酌 及更為裁判之餘地。是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就不得聲明異 議之事項為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 原編號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0 1 詐欺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105年11月21日至105年11月26日 高雄地院106年度簡字第3993號 106年11月14日 高雄地院106年度簡字第3993號 106年12月12日 編號1至8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0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 編號9至11曾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 編號12至20曾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0 2 詐欺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105年10月23日至105年10月29日 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701號 107年3月30日 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701號 107年5月1日 0 3 詐欺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106年7月24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易字第75號 107年4月30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易字第75號 107年4月30日 0 4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106年7月24日 0 5 侵占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106年3月21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871號 107年5月31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871號 107年6月26日 0 6 詐欺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106年1月間某日至106年1月23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簡字第4649號 108年1月31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簡字第4649號 108年3月5號 0 7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05年11月21日至105年11月17日 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45號 109年5月5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2號 110年2月25日 0 8 詐欺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106年10月21日至106年10月22日 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41號 109年12月16日 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41號 109年12月16日 0 9 詐欺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105年11月初或105年11月11日 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44號 111年2月23日 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44號 111年4月7日 00 10 詐欺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105年11月17日至105年11月18日 11 詐欺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105年11月20日至105年11月28日 00 12 詐欺 有期徒刑9月 105年11月2日 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44號 111年2月23日 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44號 111年6月23日 13 詐欺 有期徒刑9月 105年11月29日 00 14 詐欺 有期徒刑7月 105年11月10日 15 詐欺 有期徒刑7月 105年11月10日 16 詐欺 有期徒刑7月 105年11月10日 17 詐欺 有期徒刑7月 105年11月10日 18 詐欺 有期徒刑7月 105年11月10日 19 詐欺 有期徒刑7月 105年11月10日 20 詐欺 有期徒刑7月 105年11月27日 00 21 詐欺 有期徒刑4月 105年11月10日

2024-11-25

KSDM-113-聲-2061-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田福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1246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二項之規 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之。是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或同條第4項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 ,決定個別受刑人適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與否,此係 立法者賦予檢察官針對具體執行個案之裁量權限,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處分。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 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 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 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 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 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 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 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 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 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 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 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為不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田福林(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馬交簡 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高雄地檢署先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發函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113年10月8日前將刑事陳述意見 狀寄回或親至該署承辦股窗口就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准否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13年9月20日送達予受刑人,受 刑人於113年10月8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 檢察官乃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上 核示「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於事 由之附件上記載「受刑人本件已四犯,先前二犯及三犯已給 易刑之機會,仍犯本件犯行,若給易刑處分,顯難收矯正之 效」等語,並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1月5日下午2時至該署到 案執行,該函文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予受刑人,然受刑人 則於應到日期前即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調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24 6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40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 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佐,足認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過 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 機會與時間,檢察官亦已充分審酌、具體敘明不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之理由。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 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受刑人稱檢察官 並未說明具體理由,亦無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先屬無據 。  ㈢本院復審酌受刑人前已於104年、107年、109年間3度酒後駕 車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臺灣高 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 指示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就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應審酌是否 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形,並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即屬難收 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亦即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 ,原則上需入監服刑之標準。而受刑人包含本案在內,歷年 4犯酒駕犯行,合於上開標準,足見受刑人無視禁止酒駕之 刑罰戒律、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顯然給予易刑處分 未能生嚇阻效果、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始再三觸犯法律,堪 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方式,已無從預防受刑人 再犯,確未能收矯正之效,不因其本件再犯與前案相隔之時 間而有異。從而,檢察官已具體依受刑人之前案紀錄、本案 情節、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等因素,審酌個 案情形,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 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 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 不當之處。  ㈣受刑人固另主張家中尚有年邁母親、身心健康欠佳之弟弟, 需仰賴其扶養、照料,又受刑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如入 監服刑往後將不易覓得工作,將使母親、弟弟生活陷入困境 云云。惟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不准易科罰金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 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 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 ,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受刑人前揭所稱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此與前述 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要件無涉,仍 未能以此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又倘若有需社福單位 介入協助之情形,亦可循相關管道提出申請,故受刑人之主 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 察官並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 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 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 不當。從而,受刑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4-11-25

KSDM-113-聲-2049-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盧君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秘密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6539號、113年度執聲他 字第11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 「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 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 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 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 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 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 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 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 ,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 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規定折算規定,易服社 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 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 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前揭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 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 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或犯後態度良 好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 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法院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 ,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81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各 該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 執字第6539號執行,異議人具狀聲請准予社會勞動,敘明其 所犯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准予就本案應執行之 剩餘刑期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執行檢察官審酌後,否准易服 社會勞動,並略以:「(聲明異議人)數次犯妨害秘密犯行 ,嗣後再犯同質之罪遭法院羈押,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若予易服社會勞動,顯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上執行過 程,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㈡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⒌有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 查聲明異議人確有多次妨害秘密案件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聲明異議人已該當於上 開「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其他事由者」之要件,依上開作業要點,檢察官斟酌被告 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情形,認聲明異議人有「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而符合刑法第41條第4項得不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是檢 察官認以其個案情形,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於法並 非無據。 五、綜上,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犯罪特性 與情節,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若不入監執行,將難收矯正 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具體說明不准其易服社會勞 動之理由。而此一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 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 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規定無違,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權力等情事。聲明異 議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2024-11-19

TNDM-113-聲-2114-202411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8號 異 議 人 陳榮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3年度罰執字第6 12號、113年度執字第40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 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 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 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 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 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 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定)。聲明異議人即受刑 人前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12年度嘉簡字 第119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上訴後由本院 合議庭以112年簡上字第1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移由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113年度罰執字第612 號執行案件刑事執行(下稱甲執行案件);受刑人另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0000元,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8號判決上訴駁回,受 刑人上訴後再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並移由嘉義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4059號案 件刑事執行(下稱乙執行案件)等情,有前開各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即為甲、乙執行案件之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就受刑人對 甲、乙執行案件執行指揮所為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先予敘 明。 三、就甲執行案件所為異議部分   受刑人就甲執行案件於113年9月13日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經檢察官於同日審核後即依受刑人所請准許易服社會 勞動,而檢察官所訂1個月之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係檢察官 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 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以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 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四、就乙執行案件所為異議部分  ㈠關於聲請撤銷拘提命令      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 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檢察官就受刑人於乙執行案件所犯之罪寄發執行傳票通知 應於113年11月7日到署執行,郵政機關於113年10月24日就 受刑人住所送達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代為受領,將該執行傳票依法寄存在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以為送達,則該執行傳票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1月3日已發生送達效力。然因受刑人 並未遵期到案執行,檢察官遂於113年11月8日囑警拘提而於 113年11月15日在嘉義市東區文昌公園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 ,此有送達證書及拘票與報告書在卷可憑。故被告經合法傳 喚後未到案,檢察官方囑託司法警察執行拘提,檢察官就拘 提程序並無違法之處,受刑人聲請撤銷拘提命令而為聲明異 議,自無理由。  ㈡關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受刑人經員警於113年11月15日在嘉義市東區文昌公園遭拘 提到案後,經檢察官於同日詢問受刑人「今日送執行有何意 見?」受刑人表示「我沒有收到指揮書」等語,檢察官即以 113年度執字第4059號乙種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發監執行 ,可見檢察官於審酌受刑人是否入監執行前已使其有表示意 見機會而已踐行程序保障,然受刑人斯時並未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檢察官亦未作成否准易服勞動聲請之命令,是檢察官 既未就受刑人是否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有何指揮或處分,自不 生指揮是否不當之問題,受刑人此部分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不當,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以上開各事由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 議,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1-19

CYDM-113-聲-1018-202411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德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108年度執更岱字第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為裁定。 因該條文並未限制法院裁定之內容,其性質與同法第416條 之準抗告(對檢察官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相同(司法院 釋字第245號解釋參照),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得審核之 範圍應及於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執行或其方法,必要時亦 得變更檢察官之處分。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故聲明異議限於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提起,且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有無不當,既無陷受刑人處於更不利地位之危險及 負擔,復無置受刑人於重複審問處罰的危險或磨耗之中,自 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有別。又刑事訴訟法有 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 配偶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不能因其可能涉及 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即謂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綜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 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人 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自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原 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德 剛(下稱受刑人)雖曾就檢察官執行之同一指揮向本院聲明 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同年6月4日各以113年 度聲字第127號、113年度聲字第884號裁定駁回聲請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案號之裁定書附卷足 參,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尚不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仍應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 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惟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 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 案之刑罰。倘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4款之犯 數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而於同一案件中接受偵查及審判,若於偵、審中僅以 其中一罪名羈押,因係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審另罪,為受 刑人利益計,在此所謂本案之羈押,應認為包括該另罪在內 ,其羈押日數可折抵另罪之刑期。蓋同一偵查或審理之羈押 ,現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實務上已無法避免數罪 同一偵、審程序,其羈押亦難明確區分究係因何一罪名被羈 押,為保護受刑人之利益及避免同一偵、審程序各罪分別確 定之情形,應認就同一偵、審程序中之羈押期日,均可折抵 。相反地,若受刑人所犯數罪並非利用同一程序而為偵查或 審理者,此時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折抵本案之刑罰。另 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倘「本案」與「他案」之刑,依法未 在定應執行刑之列,「本案」之羈押日數自無從折抵該未定 應執行刑之主刑,此乃當然之結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7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贓物等案件,①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決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及 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第一案,原執行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 328號)、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60 號判決後,復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第二案,原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執字第7959號)、③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 確定(第三案,原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 執字第13426號)、④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4 號判決確定(第四案,原執行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執字第4768號)、⑤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後 ,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61號及最 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第五案,原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8 531號)。上開第一至五案有期徒刑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下稱定刑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 第1098號駁回抗告而確定,而受刑人於上開第二案中曾受羈 押467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核發108年度執更 岱字第89號執行指揮書,載明「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刑期 起算日105年5月2日,羈押自104年1月21日至105年5月1日止 計467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124年1月20日」,另核發105 年度執崴字第13426號之1執行指揮書,載明「應執行併科罰 金新臺幣六萬元易服勞役六十日,刑期起算日124年1月21日 ,執行期滿日124年3月21日,接續本署108年度執更岱字第8 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本刑」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89號、105年度執字第13426號卷 宗查核無誤。  ㈡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未將羈押467日折抵第三案之罰金 刑,其執行指揮不當云云。查受刑人所犯第三案業經併科罰 金新臺幣6萬元乙情,此固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因受刑人在 第三案並未遭羈押,且第三案中之罰金刑部分,並不在前揭 「定刑裁定」之列。況上開5案之偵、審案號各不相同,而 第三案之偵查案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82 3號案件分案日為104年3月6日,斯時受刑人早因第二案羈押 (受刑人因第二案自104年1月22日起即羈押)在案,並無受 刑人所稱於同一案件中接受偵查及審判,而於偵、審中僅以 其中一罪名羈押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將第二案羈 押日數用以折抵第三案之罰金刑。綜上所述,受刑人聲明異 議之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2024-11-19

KSDM-113-聲-2062-202411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式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5月22日彰檢 曉執己113執聲他705字第113902473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式機(下稱受刑 人)前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即附件一)、本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即附件二)定應 執行刑,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合計為21年3月,然乙裁定於 民國101年2月23日裁定時,甲、乙裁定附表各罪均已判決確 定,本院未選擇較利於受刑人之組合方式,而將原可合併定 刑、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分拆不同組合,導致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責任遞減原則等條件不同,而嚴重限縮法官 酌定合理刑度的裁量空間,故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署)聲請就甲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其餘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8之罪與乙裁定附表各罪(下稱 系爭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遭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5月22日彰檢曉執己113執聲他705字第1139024730號函否 准,受刑人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 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 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 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 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 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 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參照)。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 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 轄聲明異議案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 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 之同一基礎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以 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就本案各罪,請求檢察官另向法院重新定應執行 刑,既經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自得依法對檢察官否准之 處分提出救濟,且本院為甲裁定、乙裁定各罪中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是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符合規定 。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 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 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經裁 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 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 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 ,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 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 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 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 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 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 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 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 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 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二乙裁定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罪,經 本院以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乙裁定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罪,聲請駁回);所犯如附件一甲裁定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罪,經臺中高分院以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 年6月,其中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8即為經本院乙裁定部分駁 回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而甲、乙裁定均已確定,而該 等裁判內之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原定執行刑之基礎並無變動,均已 生實質確定力,有各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  ㈡本件如依聲明異議意旨,分別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其餘系爭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雖然符合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但刑法第51條第5款既規定應於「 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則 ①系爭各罪之罪單獨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 5年4月(即乙裁定附表編號1)以上,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3 0年以下,②甲裁定附表編號1、2單獨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各 刑中之最長期即1年(即甲裁定附表編號2)以上,總和上限 為有期徒刑1年3月,則①、②加計之結果不能排除逾21年3月 之可能性。從而,將甲、乙裁定應執行刑基礎之各罪拆解、 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無法得出「一定」有更為 有利於受刑人之判斷。  ㈢又甲、乙裁定各自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6月、1年9月, 均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且均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 界限之情形,又均已給予適當之刑罰折扣,亦均有注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之情形,稽此,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亦無上開裁定所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必要」之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犯數罪既已分別經甲、乙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確定,且均具有實質確定力,自不許由受刑人將其中曾 經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罪刑拆出,任意搭配其他罪刑另 予重組,並主張合併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以上 開函文否准受刑人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尚難認其執 行之指揮有何違誤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 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15

CHDM-113-聲-959-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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