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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3號 原 告 徐明溪 被 告 乾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慰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9年間,以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設定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系爭抵押權登記已逾除斥期間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見補字卷第15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 證(見補字卷第1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 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 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 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 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 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 請排除之。  ㈢查:系爭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為90年1月31日,則債權請求權 最遲於105年1月31日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期間, 因被告未於上開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5年內實行抵押 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 。又被告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顯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不動產坐落 設定權利範圍 登記抵押權人:乾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日期:89年10月17日 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08,562元 收件字號:89年永一字第204870號 登記清償日期:90年1月31日 債務人:徐明溪 義務人:徐明溪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2025-01-10

TNDV-113-訴-863-2025011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0號 原 告 董秀蓮 訴訟代理人 黃思瑾 被 告 葉孟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民事起訴狀證一所示不動產,於 民國86年4月25日以桃園區楊梅地政事務所086年桃楊他字第 003214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73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13年11月12 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核原告所為,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6年3月14日向家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家旺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告並且已經將 應給付給家旺公司之款項清償完畢,嗣發現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兩造互不認 識,系爭抵押權無存在任何擔保之債權,依抵押權之存屬性 ,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又縱認系爭抵押權 有擔保之債權存在,該債權應係原告向家旺公司購買系爭不 動產應給付給家旺公司的後續73萬元,該債權之清償期應自 86年4月15日起算5年,即至91年4月15日屆至,原告於86年 間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自91年4月15日起 即處可行使狀態,至106年4月15日已屆滿15年,足認系爭抵 押權擔保債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於時效完成後起 算5年內並未實行其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原告 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其上登記有系爭抵押權一節, 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4、53至59頁),堪 信為真。 (二)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 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抵 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 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 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 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 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 認者,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且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及第767條第1 項中段分別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未擔保任何債權一節,查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堪信為真。 (四)又縱系爭抵押權有擔保債權存在,惟依原告之主張,清償期係至91年4月14日屆至,該債權至遲於15年後之106年4月14日,其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原告主張被告從未實行過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於時效完成後起算5年之111年4月14日止而消滅。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準此,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既仍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則原告於本件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抵押權人 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 登記日期/ 字號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設定權利 範  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葉孟紳 董秀蓮 86年4月25日/ 楊地字第9227號 1分之1 73萬元 86年4月23日至91年4月22日 依照契約約定 10000分之19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全部

2025-01-10

TYDV-113-訴-2250-20250110-1

原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馬來賽達 訴訟代理人 吉哇斯馬來 葉鈞律師 被 告 陳秋香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代理人 廖浣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原告為地上 權人(繼承自母親戴寶妹)。系爭土地上之同段8建號門 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建物,則為原告所有( 繼承自母親戴寶妹)。原告之母戴寶妹於民國(下同)89 年4月5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協議書第1條第3項載明:「 因上開249-3號土地現為山胞保留地,乙方(戴寶妹)僅 於84年2月28日取得地上權登記,依法尚須於滿5年後申請 辦理所有權登記,為保障甲方(陳秋香)權利,乙方(戴 寶妹)願為甲方(陳秋香)設定上開土地及房屋最高限額 抵押權600萬元」,詎被告竟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且依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下稱系爭大法 庭裁定)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0號民事判 決意旨,被告與戴寶妹簽立協議書,所為不動產買賣、設 定抵押權行為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均係為求實現非原住 民之本身得以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效果,已違反山坡 地保育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 8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揭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無效之法律 行為,係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兩造間就上開不動產之 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設定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物權行為,因屬規 避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而為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又原告之被繼承人戴寶妹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楊福培雖於86 年間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楊福培以200萬元向戴 寶妹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部分建物,及哈萊答雅達農園股 份,惟楊福培嗣後並未依約給付200萬元款予戴寶妹,被 如主張已支付,應提出付款證明。被告又主張戴寶妹因無 力清償積欠台灣省合作金庫之貸款本息2,400,433元債務 ,雙方遂於89年4月5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代戴寶妹償 還上開金額,以作為購買戴寶妹86年間保留未出售建物部 分之買賣價金,惟被告並未證明其有代戴寶妹清償上開債 務。是兩造間既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基 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即失所依據,應予塗銷。 (三)原告之被繼承人戴寶妹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楊福培於86年間    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明白約定楊福培向戴寶妹購 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89年4月5日被告再與戴寶妹簽立 協議書,仍係約定被告向戴寶妹購買68年間保留未出售之 建物部分,足見被告二次簽約及設定抵押權之目的,均在 於實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 目前遭被告占有使用中,並未返還原告,被告辯稱原告使 用、收益之權利並未遭限制云云,顯昧於現實,毫無可採 。再者,被告透過簽立89年4月5日協議書,以將原住民所 有土地登記予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之迂迴方式,規避 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第18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達成該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 果,被告上開行為,依系爭大法庭裁定意旨,自屬無效。 被告上開脫法行為,亦不會因原住民不動產出售價價格合 理與否,而變為有效。至於兩造間究有無債權債務關係, 並不會因為本件抵押權塗銷而歸於消滅,故被告稱原告有 不當獲取利益云云,顯有誤會。又系爭大法庭裁定之精神 ,係指以迂迴方式,規避法律之規定,實則目的為取得原 住民不動產或達成相同之效果,故該迂迴行為無效。而本 件抵押權之設定,無非係讓原告無法、難以出售不動產, 或無人願意承購有設定擔保物權之土地,達成被告取得原 告不動產,或指定具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取得原告不動產 之效果,是被告設定抵押權登記物權行為無效。至於被告 與第三人有無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影響上開裁定對於 本件之適用。 (四)原告之母親戴寶妹於85年6月4日經新竹縣政府核准成立獨 資經營之「哈萊答雅達農園」,嗣後被告之父親楊福培提 出欲與戴寶妹合夥經營「哈萊答雅達農園」,然因戴寶妹 沒錢,故雙方約定合夥出資方式為戴寶妹提供土地、建物 ,及「哈萊答雅達農園」商號,楊福培則提供資金。且若 要經營合夥事業,需要重新整修、裝潢餐廳建物與增建    停車場,詎楊福培此時違約稱其資金不足,要求戴寶妹提 供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合作金庫竹東分行貸款200萬元 ,戴賓妹為讓合夥事業順利經營只得貸款,貸出之款項全 用於重整修、裝潢餐廳建物與增建停車場,足見上開合夥 事業名義上雖為戴寶妹、楊福培2人合夥,惟合夥事業全 為戴寶妹出資,楊福培貢獻為何實有疑問。其後,因合    夥事業經營不善,楊福培與戴寶妹洽談,表示欲結束合夥 關係,由自己獨自經營,惟楊福培對於合夥事業並無出資 ,已如上述,故楊福培縱有給付截寶妹200萬元,亦僅係 返還戴寶妹代墊之合夥出資,而非買受戴寶妹之土地、建 物、哈萊答雅達農園商號及其合夥股份。遑論被告雖主張 有支付原告200萬元,惟無法提出給付200萬元款項之證明 ,及說明合夥之出資情形,亦未提出金流或提款等相關證 據,鈞院理應善盡查證義務,不得僅以前案判決結果即率 認為被告已支付原告200萬元。是以,被告所謂代償合作 金庫竹東分行貸款本息2,400,433元部分,與上開貸款200 萬元應為同一款項,被告若主張有代原告清償,理應提出 金流提款等相關資料。前案僅以被告持有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即逕認被告已代原告清償貸款,未再詳查被告取得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經過及代償之金流及過程,顯屬率斷 。 (五)兩造間之買賣、設定抵押權等行為,均已造成具原住民身 分之原告無法使用土地,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及實質控 制權能完全掌控在非原住民之被告手裡,依台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1年度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要旨,被告設定抵 權登記之行為應屬無效,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實有理由。又原告前已陳明 對被告並無負擔任何債務,被告若主張對原告有債權,應 就給付款項之事實予以證明,茲被告對原告既無債權,其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嫌屬無稽。退步而言,縱被告對原告 有債權(假設語氣),惟此與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要屬二 事,本件依系爭大法庭裁定要旨塗銷抵押權設定,並不影 響被告主張債權之權利,被告仍得另訴確認債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緣原告之被繼承人戴寶妹、被告之被繼承人楊福培曾於85 年間,於系爭土地合夥經營哈萊答雅達農園,後雙方有意 終止合夥關係,由楊福培獨立經營,遂於86年間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戴寶妹以200萬元為價,將系爭土地 、其上部分建物、農園合夥股份全數移轉予楊福培。嗣因 戴寶妹無力清償自身債務,農園內之建地恐遭拍賣,遂    又於楊福培逝世後,求助於伊繼承人即被告、楊宗翰、楊 淳婷,故為周全雙方關係,被告即以楊培福全體繼承人之 代表人身份,與戴寶妹重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方除前 已給付之200萬元,另再代償戴寶妹對外積欠之債務2,400 ,433元,戴寶妹日後則應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視原 住民保留地相關法令之限制與否,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 ,或被告指定之有承受資格者。此節事實得參另案即鈞院 99年度竹簡字第521號、100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案件中 兩造陳述。 (二)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因上開249-3號土地現為 山胞保留地,乙方(戴寶妹)僅於84年2月28日取得地上 權登記,依法尚須於滿5年後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為保 障甲方(陳秋香)權利,乙方(戴寶妹)願為甲方(陳秋 香)設定上開土地及房屋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倘乙 方至89年2月27日屆滿5年後無法取得所有權登記,或拒不 辦理所有權申請登記手續或取得所有權後拒不移轉登記予 甲方指定有原住民承受資格之人,或本約被認為無效,或 甲方不具理由片面解除者,乙方應返還甲之價金及損害, 即以600萬元計算,雙方合意視之為借款,倘乙方拒不返 還,甲方得以此債權為上開抵押債權,行使抵押權。」可 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涵括兩層次,若系爭協議書就 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部分為有效,則視同債務不履行之 擔保;若就買賣、移轉部分為無效,則視同為借款之擔保 。 (三)又細究系爭大法定裁定之基礎事實,賣方為具土地所有權 之原住民,而不具原住民身份之實貿買方,係直接將地上 權、抵押權等定限物權設定於土地所有權之上,與賣方進 行所有權移轉之名義上承受人,更是已與實質買方簽立借 名登記契約,該不具原住民身份之實質買方,係一方面籍 用益物權確保土地使用,另一方面又與承受所有權者成立 借名關係,完全掌握土地之所有權能,致具原住民身份者 毫無實質權利可言;反觀本件之事實關係,原告迄今仍僅 為地上權人,且被告係僅針對該地上權設定抵押權,也從 未另與具原住民身份者,預立借名登記關係,意即實質上 被告就系爭土地而言,僅有不具使用支配權之擔保物權存 在,標的甚僅為原告之地上權,原告使用、收益之權利並 未遭限制。是本件與前述系爭大法庭裁定之基礎事實,本 有不同,應難為相同類比。再者,系爭大法定裁定內容之 論述邏輯,係先敘明系爭規定禁止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 轉予非原住民,其立法之目的、合宜性為何,再加以闡述 該基礎事實所造成之效果,於綜合考量前述禁止規定之「 規範目的、倫理性質、實效性、法益衝突情形、締約相對 人期待、信賴保護利益與交易安全,暨契約當事人之誠信 公平等相關事項」後,縱使形式上未違反法條文字內容, 但實質上巳達到該規定所欲禁止之效果,此迂迴方式應同 視為違反系爭禁止規定。故可知,於原住民與不具原住民 身份者締結契約關係之情況下,是否有違反系爭禁止規定 之虞,仍須綜參諸多因素,依個案裁量是否有違「維護發 展原住民族文化,保障扶助原住民族之經濟發展」之規範 目的。 (四)而本件系爭協議書之簽立脈絡,實係兩造親長在世時,為 處理合夥經營農園事宜所立,也特別約明若相關禁制法令 未有修訂,仍應由具原住民身份者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亦無提及該原住民需再與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或是設定 地上權,就被告之被繼承人楊福培立場而言,是大可如過 往模式,續與原住民合夥經營,無需改變兼具原住民族生 活之土地管理方式。且原告之被繼承人戴寶妹確已依約取 得高達4,400,433元之價金,相較於系爭土地當年度公告 現值114,31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70元×面積I,633 平方公尺】,應無遭賤賣強取土地之情,縱再加計地上建    物、合夥股權等價值,被告買受之金額,應也遠高於行情 價格。又系爭協議書距今已逾20年,如將所生之法律關係 一概解釋為無效,不僅原告之被繼承人戴寶妹不當獲取價 金利益,原告自己也因此取得不當利益,造成市面上投機 行為,更已嚴重妨害交易安全,破壞法安定性,應非所宜 。故綜參上情,系爭協議書不僅係於專業律師見證下所簽 立,更巳權衡締約雙方之損益,並無妨害系爭禁止規定之 目的維護、倫理性質、實效性等面向,自無系爭大法庭裁 定所認定之「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 行為」,應尊重當事人人斯時合意內容,認定系爭協議書 為有效,以維交易安全,並兼顧締約雙方之誠信公平。 (五)何況,參最高法院年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意旨,法律    無禁止將不動產借用第三人名義之強制規定,原住民保留 地之買賣亦得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具有原住民身份之 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特定第三人 ,則本件系爭協議書,既有約明登記名義人得指定其他有 承受資格之原住民,自非脫法行為,應為有效協議。而又 如系爭大法庭裁定之部分不同意見書第二段所述:「實務 見解雖亦認為規避法律之農地買賣契約與借名登記契約應 屬無效,但對於何謂『規避法律』採取嚴格標準,故法院判 決買賣、借名契約無效之案例並不多見。非原住民之當事 人參酌過去有關農地買賣之實務見解,產生錯誤期待,予 以類推援引買受原住民保留地。有關買賣契約、借名登記 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經大法庭認定違反禁止規 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倘締結之買賣契 約超過15年,買方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有登 記保留地之返還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卻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對非原住民之買方當事人已相當不利。」故由上述見解 可知,於判斷原住民與非原住民之買賣、借名登記、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行為有效與否時,實應綜觀雙方約定內涵、 損益取捨等各面向因素後,依個案斟酌之,以避免因偏執 於原住民族之保障,而造成過度侵害非原住民權益之負面 效果,此絕非糸爭禁止規定之立法本意。退萬步言之,縱 認系爭協議書確有違反系爭禁止規定,亦僅涉及系爭土地 買賣、移轉所有權之部分無效,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尚 有規定,若有被認定為無效,原告方就應返還之價金及損 害,以600萬元計算,並經雙方合意視為借款,同為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故系爭協議書於除去該無效部分後, 其餘有關消費借貸關係者亦可成立,依民法第111條但書 規定,此部分應仍為有效。 (六)原告於另案起訴時,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關於價 金給付部分,詳列86年8月間戴寶妹收受多筆款項訖,並 於起訴狀表明楊福培已將200萬元給付予原告被繼承人戴 寶妹,或嗣自認有收到190萬餘元,應發生自認之效果; 另案99年11月11日原告也自認被告代償2,400,433元,被 告也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均已在在明證。且若戴寶妹 係自行清償債務、未收受200萬元價款,協議書何必有「… 甲方已完成上開代償,先此敘明」此等記載約定?戴寶妹 又何必特再向被告簽屬協議書?原告翻異前詞,稱未收受 價款云云,即不可採。且關於被告已付價金200萬元、代 清償2,400,433元乙節,於另案已充分攻防,已生爭點效 ,不許原告再次反覆爭執。退萬步言之,縱然認協議書全 部無效,但被告方面確已陸續給付4,400,433元,若協議 無效,則原告受領前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應負不當得 利返還責任,被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依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9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 民事判決意旨,被告給付4,400,433元,因同一原因(協 議書無效),原告應返還前開款項,而雙務契約無效仍有 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於原告給付4,400,433元前,被告 得拒絕原告訴求。又大法庭係在110年9月17日始裁定認契 約無效情事,但此應係針對協議書之效力,不包括因裁定 無效始生不當得利債權,不影響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於本院對被告陳秋香、訴外人楊宗翰、楊淳婷 (下稱陳秋香等3人)提起排除侵害訴訟,主張其母戴寶妹 與陳秋香等3人之被繼承人楊福培於86年8月23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出賣系爭土地所有 權予非原住民之楊福培,戴寶妹嗣又於89年4月5日與陳秋香 等3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出賣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非原住 民之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因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均違 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 定而無效。嗣其因分割繼承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爰依民 法第113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陳秋香等3人回復原狀返 還系爭土地、塗銷預告登記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 害賠償。經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521號判決認系爭買賣契約 未具體約定登記於有原住民身分之特定第三人,或其他預期 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 標的而無效。另系爭協議書為獨立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包 括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全部及哈萊答雅達農園股份,且因系 爭協議書明白約定由承買人即被告指定登記系爭土地與任何 有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 ,已符合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為有效。因認陳秋 香等3人占有系爭土地,乃依據買賣關係,對於出賣人戴寶 妹或其繼承人即原告並非無權占有,乃駁回原告返還系爭土 地、塗銷預告登記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再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全卷核 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定。 四、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 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業經法院判斷 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易言之,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 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 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 ,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 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 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是 以,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 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68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業就系爭協 議書之買賣標的包括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全部及哈萊嗒雅達 農園股份為認定,另就系爭土地及房屋等之買賣價金給付部 分,認定楊福培已給付戴寶妹退夥金、土地及建物買賣價金 共計200萬元,嗣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告陳秋香另代戴 寶妹償還積欠台灣省合作金庫貸款本息2,400,433元,原告 於前案對於戴寶妹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收價金所為簽名之 真正及被告確有代償上開貸款本息乙節亦不爭執;是此部分 爭點既經兩造於前案訴訟中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後,復經前案 確定判決為實質之判斷後認定,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核 無誤。原告雖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未給付任何價金云云 ,然卻未能說明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復未 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則依上 揭爭點效之理論,原告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之認定所拘束 ,不容再事爭執,本院亦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 。 五、系爭協議書違反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舊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 定,自始無效: (一)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 條本文)。民法第71條所指之法律行為,並未限於物權行 為,自無將債權行為排除之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 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 、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 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 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108年1月11日施行前之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 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 為限(107年6月30日施行前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18條第1項)。非原住民乙欲購買原住民甲所有原住民 保留地經營民宿,為規避108年1月11日施行之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108年7月5日施行之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以丙名義與甲簽訂買賣契約,甲以該地為乙設 定地上權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乙丙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甲丙間之買賣契約、甲為乙設定地上權及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丙之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民乙取得原住民保 留地所有權之效果,自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 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上開規定限制原住民保留地所有 權之移轉對象以原住民為限,係為保障原住民族文化權與 經濟土地發展,落實保障原住民族國策,俾承載原住民族 集體文化之原住民保留地,確定由以原住民族文化與身分 認同為基礎之原住民族掌握,所形成之制度性保障規範。 若當事人為規避上開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 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違反上開規定意旨,依民法第 71條本文規定,亦屬無效。 (二)本件系爭協議書之買受人為陳秋香等3人,其等均不具原 住民身份,為被告所不爭,依上開規定,本不能取得系爭 土地。又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3項約定:「乙方(戴寶 妹) 願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及其上建物即同段建號8(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鄰00 號含附屬建物)所有權全部於日後取得所有權(土地部分 ),且法令得允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無條件配合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或其指定之人…」、 「因上開24 9-3號土地現為山胞保留地,乙方僅於84年2月28日取得地 上權登記,依法尚須於滿5年後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為 保障甲方權利,乙方願為甲方設定上開土地及房屋最高限 額抵押權600萬元…,倘乙方至89年2月27日屆滿5年後無法 取得所有權登記,或拒不辦理所有權申請登記手續或取得 所有權後拒不移轉登記予甲方指定有原住民承受資格之人 …」第2條約定:「上開土地倘乙方已依法取得所有權,甲 方得指定其他有承受資格之原住民為登記名義人。又倘日 後法令解除承受資格之限制,乙方應無條件將上開土地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或其指定之人。」(本院卷第27 、29頁),可知被告與戴寶妹約定,俟戴寶妹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後,其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或其指定有 原住民承受資格之人,係以將來借名登記在有原住民承受 資格人名下之方式,規避上開規定。    依上開說明並綜合協議書之內容合併觀之,無異以迂迴方 法實現非原住民之被告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 違反上開規定意旨,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系爭協議書 關於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應屬自始無效。被 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簽立時,戴寶妹僅為系爭土地地上 權人,被告係僅針對該地上權設定抵押權,亦未另與具原 住民身份者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使用、收益之權利並 未受限制。是本件與系爭大法庭裁定之基礎事實不同,不 得比附援引等語,惟系爭協議書已明文約定戴寶妹至89年 2月27日地上權屆滿5年後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或 其指定之人,縱被告尚未指定登記名義人,亦無礙於被告 籍此買賣之迂迴方式規避上開規定,實現非原住民之被告 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有違上開規定意旨。是 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六、次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 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因上開249-3號土地 現為山胞保留地,乙方僅於84年2月28日取得地上權登記, 依法尚須於滿5年後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為保障甲方權利 ,乙方願為甲方設定上開土地及房屋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 元…,倘乙方至89年2月27日屆滿5年後無法取得所有權登記 ,或拒不辦理所有權申請登記手續或取得所有權後拒不移轉 登記予甲方指定有原住民承受資格之人,或本約被認為無效 ,或甲方不具理由片面解除者,乙方應返還甲之價金及損害 ,即以600萬元計算,雙方合意視之為借款,倘乙方拒不返 還,甲方得以此債權為上開抵押債權,行使抵押權。」,亦 即被告與戴寶妹另有約定,如買賣契約被認定為無效,雙方 就應返還之價金及損害,合意以600萬元計算視為借款債權 ,並以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故系爭協議書於除去前開無效 部分後,並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效力,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 定,系爭協議書因無法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仍在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亦應屬無效,尚 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仍有系爭協議書無效所擔保之600萬  元借款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8建號建物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9年 字號:東地字第173300號 登記日期:89年11月15日 權利人:陳秋香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戴寶妹

2025-01-10

SCDV-112-原重訴-4-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0號 原 告 陳韋燐 訴訟代理人 陳琪安 被 告 三信商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 分之一)、同段三三之二一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 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三日經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板登字第063276號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一百一十四萬元、存續期 間自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至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之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即為終了,公司法第 98條定有明文。又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 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經法院之許可,應為追加分配,但 其財產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3年後始發現者,不得 分配,破產法第147條亦有明定。另破產程序終結後,尚有 剩餘財產時,該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格,視為存續。如有應為 追加分配之情形,破產管理人之任務於其範圍內繼續存在, 該公司不能回復其財產上之管理及處分權;倘不應為追加分 配,則破產管理人之任務終了,該公司回復其對於該財產之 管理及處分權(司法院秘書長民國95年9月4日秘台廳民二字 第0950013807號函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經經濟部於88 年6月24日以經授商字第088121836號函解散登記後,選任張 敏玉為清算人,嗣於清算事務進行中,發現資產顯不足清償 債務,張敏玉乃依公司法及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被告破 產,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91年11月25 日以91年度破字第79號裁定宣告被告破產,並於92年1月7日 選任羅翠慧律師、郭榮芳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嗣因破產最 後分配完結,破產管理人向法院提出分配之報告後,經臺北 地院於95年1月27日以91年度執破字第11號裁定破產程序終 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破產案件查核無誤,並有臺北地 院上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則原告主張之 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堪認並未依法於破產程序為分配。因 上開破產程序終結迄今已逾10年,破產管理人就本件抵押權 已不得為追加分配,故破產管理人之任務終了,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即回復對於該抵押權之管理及處分權。 二、次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 ,依公司法第93條第2項、第331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 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 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 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現行法 為第91條),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最高法院89年 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88年6月24日解散 後,選任張敏玉為清算人,已於92年7月17日准予備查清算 完結等情,固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 果、臺北地院北院英民仁88年度司字第268號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77、107頁)。惟本件抵押權登記於清算完結時 尚未塗銷,堪認未依法於清算程序清算。揆諸前開意旨,縱 張敏玉曾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仍不能認被告已依法清算完 結,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故應回復以原清算人張敏玉為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敏玉稱其不應以其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云 云,容有誤會。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同段33之2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下稱系爭土地) 於78年12月18日為擔保汽車貸款之債務,而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公司,惟當時抵押設定之債務人為原告母親莊阿玉、 父親陳冠文及哥哥陳聖義,且該債務已於82年6月18日清償 完畢,然原告母親不知應可塗銷抵押權登記,直到原告繼承 系爭土地後始悉上情。又被告公司於88年6月24日宣布解散 ,並於92年7月17日經清算人張敏玉清算完結,是原告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 ,原告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同段33 之2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於79年1月3日經板橋地政事 務所以板登字第063276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 新臺幣114萬元、存續期間自78年12月18日至82年6月18日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於88年擔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向臺北地院 聲請破產,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執破字第11號(下稱系爭破 產案件)受理並指定破產管理人,系爭破產案件於95年經臺 北地院裁定破產程序終結,被告之清算人責任及義務應已經 終了,況被告公司現行已不存在,當時破產管理人也沒有將 公司相關業務文件和帳冊交給被告,被告也無從確認原告主 張的債權是否已經清償而得塗銷抵押權。再者,被告於88年 擔任清算人執行職務期間,也有依法為催告程序,原告並無 來陳報相關清償事實,亦未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主張權利, 至今始提起訴訟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對被告影響很大,故 若法院判決要塗銷系爭抵押權,本件訴訟費用請求由原告負 擔,因被告公司已不存在,事實上已無法支付任何費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於79年1月3日經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板登字第063276 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14萬元之抵 押權,存續期間自78年12月18日至82年6月18日。  ㈢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 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於79年1月3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78 年12月18日至82年6月18日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謄本、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至43頁、本院卷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 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亦有明定。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之範圍。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5之規定,於民法 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 第881條之15、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 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清償日期為82年6月18日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最長應自 82年6月18日起算,依民法第125條關於請求權時效之規定, 至多於97年6月18日即已因時效完成,被告復未證明已於5年 間實行其抵押權。是依前揭規定,縱有抵押債權存在,亦不 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惟原告已表明願意負擔已墊繳之 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136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10

PCDV-113-訴-650-2025011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025號 原 告 李勇奇 上列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即明, 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列劉瑞申為被告具狀訴請本 件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惟劉瑞申早於起訴前之76年3月3 0日死亡,有劉瑞申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 頁),是劉瑞申對於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相關權利義務,自應由其全體未拋棄 繼承之繼承人繼承。 三、又本院前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桃補字第666號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劉瑞申之繼 承系統表與拋棄繼承狀況之查詢證明、全體未拋棄繼承之繼 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依前開查得資料具狀補正全體未拋棄 繼承之繼承人為被告之書狀,再按對造人數檢附繕本到院, 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完全,即駁回原告本件起訴,而該裁定 業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原告雖於113 年11月28日具狀說明,然其所為補正內容仍有欠缺(如:未 將劉接枝之配偶許祐綺、劉常二之配偶簡清香列為被告), 自難認原告已遵期補正完全,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 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09

TYEV-113-桃簡-2025-202501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6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張淑慧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王振全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訴字第87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即送達上訴人,有卷 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114年1月6日始行提起上訴 ,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1-09

SCDV-113-訴-876-20250109-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82號 原 告 李如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餅昆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坐落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乾各壹萬捌佰台斤,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以塗銷。而依原告起訴之日,即民國113年11月22日之屏東 縣稻穀價格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5.83元,有糧價、糧商及 當旬公糧收購數量資料查詢系統結果1 份在卷可參,是系爭抵押 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應為167,378元(計算式:10,800台斤即6,4 80公斤×25.83元/公斤=167,3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167,3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1-09

CCEV-113-潮補-1482-202501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2號 原 告 吳超然 吳慧姍 被 告 黃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該抵押之不動產坐 落於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暨其上坐落同段1 36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 訴外人吳景君所有,而訴外人吳景君則曾於民國83年4月6日 ,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抵押權人)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抵押權,藉以擔保被告 對訴外人吳景君之債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4月1日起至 88年3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訴外人吳 景君於95年10月8日死亡,原告乃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並於113年5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竣,由原告吳超然 、吳慧姍取得系爭不動產各1/2,亦即原告吳超然、吳慧姍 取得土地權利範圍各1/8、取得建物權利範圍各1/2。因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於88年3月31屆至,是縱認 其擔保債權存在,該債權清償期亦應於88年3月31日屆至, 故自88年4月1日起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已罹 於15年時效,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因上開15年時效經過後5年未行使而歸於消滅,是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狀態與系爭不動產實際權利狀態不符 ,並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礙,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將原告吳超然、吳慧姍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4,暨其上坐落同段1367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均為1/2,於83年4月6日以汐地字第4567號登 記,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本金1,500,000元、存續期間自83年4 月1日起至88年3月31日止、權利人為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吳景君所有,而訴外人吳景君則曾於8 3年4月6日,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抵押權人)設定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訴外人吳景君於95年10月8日死亡,原 告乃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113年5月28日辦理 繼承登記完竣,由原告吳超然、吳慧姍取得系爭不動產各1/ 2,亦即原告吳超然、吳慧姍取得土地權利範圍各1/8、取得 建物權利範圍各1/2。此首有原告提出之吳景君死亡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並 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繼承過戶之申登資料核閱屬實, 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6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36 065514號函暨土地申登資料影本存卷為憑(惟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申登資料,因已逾保存期間悉經銷毀,參見新北市 汐止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6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36128714號 函覆說明),且為兩造之所不爭,堪信為真。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案卷,固逾保存年限而由轄區地 政事務所報准銷毀(參見本院卷附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113年12月6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36128714號函),惟觀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並參考新 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2月6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3612 8714號函送到院之人工登記簿複印本,仍明確可查「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確定時間為88年3月31日」;又被 告曾於83年間,主張「訴外人吳景君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83年4月1日起至88年3月31日),簽發本票向其 借款1,000,000元,嗣清償期於83年6月30日屆至卻未獲給付 」,乃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3年度拍 字第1356號裁定准其拍賣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拍賣 裁定),俟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於83年9月19日確定,被告 又執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於95年1月6日聲 請強制執行(被告係向士林地院具狀聲請,經士林地院移轉 管轄至本院,再由本院案分95年度執字第994號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抵押物拍賣執行事件),惟系爭不動產歷經一拍、 二拍、三拍與特別拍賣悉無所獲(一概「無人應買」),執 行法院乃於96年1月31日,以「視為撤回」終結系爭不動產 之拍賣執行程序,此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抵押物拍賣執行 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5條定有明文。且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 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8條、 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36 條第2項雖規定:「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 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然所謂「撤回 其聲請」,僅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因無繼續執行意願 ,自行撤回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而言。至於強制執行法 第95條第2項規定:「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 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 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 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乃法律所擬 制之規定,僅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發生「撤回不動產執行之 法律效力」,而非債權人已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故債權 人之執行聲請仍係有效存在,不生上開關於時效因撤回聲請 視為不中斷之問題。第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之範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 定外,因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 而消滅者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5、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 款亦有明定。又上揭條文雖係96年3月28日公布增訂,並自 公布後6個月即96年9月28日開始施行,然依同年3月28日公 布、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 揭條文規定均有溯及適用之效力。承前所述,被告主張「訴 外人吳景君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簽發本票向其 借款1,000,000元,嗣清償期於83年6月30日屆至卻未獲給付 」,是自83年7月1日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 返還請求權,即因「債務到期」而處於隨時可行使之狀態, 故時效應自83年7月1日起算,被告若於「15年以內」即98年 6月30日以前,本於消費借貸有所請求或聲請強制執行,依 法即有中斷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重新起算請求權時效)之 客觀可能;而「被告聲請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之舉,雖非 本於消費借貸有所請求,然被告於95年1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 ,則係在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屆至(98年6月30日)以前, 僅止系爭不動產歷經一拍、二拍、三拍與特別拍賣悉無所獲 (一概「無人應買」),執行法院乃於96年1月31日,以「 視為撤回」終結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執行程序,因法律擬制發 生「撤回不動產執行之效果」,並「非」被告撤回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故被告於95年1月6日所為之執行聲請仍係有效存 在,不因法律擬制「視為撤回」即生「時效不中斷」之疑慮 ,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 於95年1月6日中斷以後,亦應「俟其事由終止」而自96年2 月1日開始重行起算15年時效,是計至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其請求權時效(15年)經過後「5年之除 斥期間」尚未屆至,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 已消滅,請求塗銷,即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妨礙原告就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請求被告即抵押權人就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1-08

KLDV-113-訴-742-2025010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857號 原 告 李鄭子識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儲恩湛(即儲京之繼承人)、儲京之其餘繼承 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儲京之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 勿省略)、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或陳報遺產 清冊之證明文件,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更正被告後之起訴狀繕本, 如有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 第11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雖以「儲京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卻未提出被 繼承人儲京之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及其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 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證明文件,難以 確定其等之當事人能力,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 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1-08

TPEV-113-北補-2857-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2號 原 告 劉明堂 訴訟代理人 宋克芳律師 被 告 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張四維向被告購買車輛,因而積欠被告 車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下稱系爭車款),雙方約定張 四維應於民國86年1月21日清償,並由原告提供名下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系爭車款債務之擔 保。嗣張四維已將系爭車款清償完畢,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已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 。又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車款債權仍存在, 抵押權人即被告於系爭車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 不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車款債權依法已不再屬於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範圍內,故系爭抵押權即無擔保債權存在,系爭抵 押權基於從屬性亦應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經過、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情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2頁):  ㈠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81年1月23日,以被告為權利人、以原告 及張四維為債務人,設定存續期間自81年1月21日至86年1月 21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53萬元之系爭抵押權。  ㈡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4規定,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應以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即86年1月2 1日前所發生之債權為限。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對張四維之系爭車款債權, 債權金額為53萬元,雙方約定之清償期為86年1月21日。  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系爭車款債權外,別無其他債 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 項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 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但依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7條之規定,該增訂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而於新法施行前,民法物權 編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要件未有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訂 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恆僅訂定擔保總金額,而未約定 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 記,基於私法自治,自仍應承認其效力,僅於解釋該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時,應考量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原係因應長期 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對於偶然發生、非當事人可預 見之債權,應予以排除,合理界定擔保債權之範圍(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 抵押權係於81年1月23日設定,在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明文 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要件之前,此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7-19頁),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17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本不適用增訂之民法第881條之1 第2項規定,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有系爭車款債權 ,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是揆諸 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非屬偶然發生或當事人 無從預見之債權,且系爭抵押權業經地政機關准許為設定登 記,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抵押權之效力(見本院卷第49頁), 是基於私法自治,自應認系爭抵押權設定為有效,合先敘明 。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車款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且被告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故 系爭車款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對張四維 之系爭車款債權,且張四維與被告所約定之系爭車款清償期 ,即為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即86年1月21日,而被告 於系爭車款清償期屆至後15年內,未曾向原告行使系爭車款 請求權,亦不存在其他時效中斷事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本院卷第51-52頁),並有切結書 、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5頁、本 院卷第67-79頁),堪認為真,是依上開條文規定,系爭車 款請求權已於清償期86年1月21日屆至後15年即101年8月21 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⒉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96年3月2 8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5有明文 規定,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規定亦適用 於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 爭車款債權,其請求權已於101年8月2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 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抵押權人即被告於時效完成後5 年間未曾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 車款債權已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此情自堪認 定。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應屬有據。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 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96年3月28日修正公 布,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 1條之14分別訂有明文,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 ,上開規定亦適用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查系爭 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1年1月21日至86年1月21日,有系爭房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審訴卷第17-19頁),則依上開條文 規定,系爭抵押權因存續期間於86年1月21日屆滿而確定, 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應以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即 86年1月21日前所發生之債權為限。  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 定時,如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該確 定期日前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 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抵押權僅有 擔保系爭車款債權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㈣),又系爭車款債權已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範圍內,此情業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債權存在 ,且已確定而不會再發生擔保債權,是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 ,系爭抵押權應隨之消滅。又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礙於原 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內容 一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1年 登記日期:81年1月23日 登記字號:抵登字第1239號 權利人: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3萬元 存續期間:自81年1月21日至86年1月21日 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劉明堂、張四維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81鳳字第1574號 設定義務人:劉明堂 二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025-01-08

KSDV-113-訴-922-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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