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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世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振中 代 理 人 張志全律師 王妤安律師 被 告 黃俊杰 劉峻豪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3年11月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398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 第8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世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以被告黃俊杰、劉峻豪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 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等罪嫌,向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 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398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1月8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3 年11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委任狀等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 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 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 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 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 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黃俊杰、劉峻豪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 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罪等犯行,被告黃俊杰辯稱:關於向聲請人 申報臺德萊茵公司空氣清淨機(P-17A,下稱空氣清淨機) 進行安全規定測試及電磁相容性測試費用部分,我有同意被 告劉峻豪引進空氣清淨機,因為台擘公司無法只靠銷售掃地 機器人營運,我也有告訴聲請人之實際出資者柯約瑟這件事 ,柯約瑟有意願將空氣清淨機銷售到國外,因聲請人有負責 全球銷售及產品採購,所以我才向聲請人請款;另就向聲請 人申報OZEN果汁機(下稱果汁機)於107年1月至5月間之寄 倉費用、倉管費用及貨運費用部分,果汁機係台擘公司進口 ,而非向大日商行進口,存貨係放在藍田物流的儲位,且聲 請人、台擘公司的儲位相同,倉寄費用係由台擘公司所支付 等語。被告劉峻豪則辯稱:空氣清淨機部分,我不記得有此 事,應係台擘公司遭控告專利侵權之緣;至於購買果汁機之 事宜係由被告黃俊杰處理,我無權限干涉此事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及台擘公司既均由柯約瑟實際出資,柯約瑟並為實 際負責人,而台擘公司自104年3月起為聲請人在臺灣地區 之唯一代理公司,被告黃俊杰係台擘公司之負責人兼任聲 請人之總經理,被告劉峻豪則係台擘公司之董事兼任聲請 人之副總經理乙情,為被告黃俊杰、劉峻豪、聲請人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台擘公司售後維修工程師莊育琳於調詢中證稱:我 於107年3月底起至同年7月間擔任台擘公司維修工程師, 大部分都是維修掃地機器人,我任職期間聲請人曾有5、6 次拿掃地機器人來台擘公司請我維修,也幫忙聲請人做測 試等語(見他卷㈠第245-249頁)。又參以聲請人及台擘公 司之實際出資者相同,被告黃俊杰、劉峻豪均分任職聲請 人及台擘公司之高層管理階級等節,可見聲請人與台擘公 司間,確有資源互為流用、相互支援之情事。復觀諸被告 黃俊杰提出其與柯約瑟往來之電子郵件,被告於107年7月 17日傳送「Please refer the Norm ODM model introduc tion for air purifier and dehumidifier. They will send me the quotaion on this Friday, they are calc ulating the new BOM and quotation now. Once I got the quotaion, I will send it to you. Then we can d o some sample test if we are interest in those mod els.」之訊息予柯約瑟,柯約瑟則於翌日(18日)回傳「 Let Alex(即被告劉峻豪)review if fit the Taiwan m arket needs. We need to cost to evalluate the mark et if competitive」之訊息予被告黃俊杰,有上開電子 郵件在卷可證(見他卷㈠第699-701頁),足認柯約瑟確實 曾就空氣清淨機之委外製作與檢測對被告黃俊杰、劉峻豪 為指示,是上開空氣清淨機之檢測係因柯約瑟之指示而屬 聲請人之業務範圍,而被告黃俊杰、劉峻豪因有於聲請人 兼任職務,故向聲請人請領因負擔採購、銷售過程中所支 出之檢測費用,即難認其等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犯 行。 (三)另就聲請人所指被告黃俊杰、劉峻豪將果汁機於107年1至 5月之寄倉費用、倉管費用及貨運費用共計新臺幣5萬9,28 8元混入藍田物流向聲請人請款之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 出之轉帳傳票、請款憑單、藍田物流寄倉請款明細、藍田 物流2018年1月至4月之寄倉數量統計表、統一發票及寄倉 明細表、出貨明細表、專車費用統計表等證據資料,僅見 藍田物流向聲請人請領寄貨之倉儲費之事實,未見有何以 大日商行之名義寄存貨品在聲請人之存貨儲位上,有上開 證據資料附卷可考(見他卷㈠第71-75、173-193、254-266 頁,光碟檔案之告證35);再者,聲請人雖提出台擘公司 職員SAM與藍田物流承辦人員Eric之電子郵件,欲證明台 擘公司員工與藍田物流承辦人員要求重開發票,欲將107 年5月份後之果汁機部分費用,交由大日商行請款等情, 惟細繹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不好意思請協助以下 事項,請重開世擘5月份的發票,及修改請款明細及檔案 ,請將5月份果汁機產生的費用帳全部掛到Terry(即被告 黃俊杰)大日公司跟他們請款,請盡快協助修改完成後再 寄發票、請款明細、核對檔案過來給我們」等語,有前開 電子郵件在卷存參(見他卷㈡第333-335頁),至多僅能證 明107年5月份後之果汁機所產生之部分費用,相關發票有 需更正之情事,無法遽認被告黃俊杰、劉峻豪曾將大日商 行之果汁機寄倉費用、倉管費用及貨運費用混入藍田物流 向聲請人請款之各月份倉儲費用之情形,是依卷內之證據 資料,實未見被告黃俊杰、劉峻豪有何將大日商行購買之 果汁機所生之寄倉費用、倉管費用及貨運費用報由聲請人 核銷之情,自無從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詐欺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俊杰、劉峻豪確有聲請 人所指之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 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黃俊杰 、劉峻豪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SLDM-113-聲自-120-20250110-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陳阿玉 洪子淯 上 二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柏男律師 被 告 楊清華 楊金福 楊文宗 蕭銘宏 蘇順建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149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8944號、113年度偵字第9183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 訴人陳阿玉、洪子淯(下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楊清華、楊 金福、楊文宗、蕭銘宏、蘇順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告訴,經北檢檢察官偵 查後,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944號、113年 度偵字第918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14 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再議處 分書於113年9月24日送達予聲請人2人收受,聲請人2人於同 年10月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揭 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 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 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2人提起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2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清華、楊金福、楊文宗係 兄弟,被告蕭銘宏係臺北市東三水街攤販集中場自治會(下 稱本案自治會)會長,被告蘇順建係臺北市市場處攤販科科 員,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楊清華、楊金福、楊文宗與蕭銘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所有之臺 北市○○○街○○○○○○000號攤位(下稱東003號攤位)依照臺 北市攤位管理自治條例應禁止出租,且實際出租乃係臺北 市○○區○○路000號南側,竟向聲請人陳阿玉佯稱:可出租 東003號攤位云云,使聲請人陳阿玉誤信為真而有意承租 ;被告楊清華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 ,在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條甲方店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不 實記載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南側(下稱201號南側土地 ),再持之與聲請人陳阿玉簽約,使聲請人陳阿玉陷於錯 誤而簽約,足生損害於聲請人陳阿玉。被告楊清華、楊金 福、楊文宗則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期 間,每月輪流向聲請人陳阿玉收取新臺幣(下同)34,000 元至38,000元不等之租金。因認被告楊清華涉有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楊金福、楊文宗與蕭銘宏則均涉有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⒉被告楊清華嗣於111年間因就東003號攤位續租問題與聲請 人陳阿玉發生爭執,明知係與聲請人陳阿玉簽定房屋租賃 契約書,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1年6月30日在存證 信函(存證號碼001621號)記載係與聲請人陳阿玉約定成 立共同經營契約後,即寄發予聲請人陳阿玉,足生損害於 聲請人陳阿玉。因認被告楊清華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⒊被告楊清華、楊金福與楊文宗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被告楊清華、楊金福於112年1月2日下午4時許,在東003 攤位前,由被告楊金福向聲請人陳阿玉恫稱:「這個攤位 沒有要繼續租給你了,你要按時搬走喔,不然就給你斷水 斷電」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被告楊清華、楊金 福又於同月5日下午6時許,在東003攤位前,由被告楊金 福向聲請人陳阿玉恫稱:「不要說那麼多,這個攤位我就 是沒有要租你,請你搬走。」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 事;被告楊清華、楊文宗與楊金福於同月6日上午11時許 ,在東003攤位前向聲請人陳阿玉恫稱:「你們還敢向會 長提告,會長叫我們來貼斷水斷電公告」等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均使聲請人陳阿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因認被告楊清華、楊文宗與楊金福均涉有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⒋被告蕭銘宏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2年1月4日14時許,在本 案自治會辦公室,向聲請人洪子淯表示可讓聲請人陳阿玉 續租至112年1月農曆過完年,然告訴人洪子淯必須簽署放 棄續行法律訴訟切結書等語,欲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聲 請人洪子淯行無義務之事,然遭聲請人洪子淯拒絕而未遂 ;被告蕭銘宏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聲請人洪子淯恫稱: 「只要你有法律動作,我就會有所動作捍衛東三水街的權 益」等語,使聲請人洪子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蕭銘宏涉有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⒌被告蘇順建明知臺北市市場處並無任何行政規則或命令足 以證明本案自治會得以自行登記攤販資格,竟基於背信及 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3月22日將「003攤位之攤 販會員已更名為楊金福,係由自治會召開相關會議共同做 成之審查結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製作之臺北市市市 場處112年3月22日發文之北市市攤字第1123005445號函文 中,致生損害於聲請人陳阿玉。因認被告蘇順建涉有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42條之背 信等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 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 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 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 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不合法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始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聲請人2人指稱:聲請 人2人前於112年3月28日具狀之刑事追加告訴狀,已敘及被 告蘇順建涉有圖利罪嫌,然原不起訴處分未為說明,原處分 顯有不當等語。惟:高檢署檢察長既未就被告蘇順建所涉圖 利罪嫌部分為再議有無理由之准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自不得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無理由部分:   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說明:    ⑴被告楊清華與聲請人陳阿玉自103年至111年間所簽立之 租賃契約,係將201號南側土地出租予聲請人陳阿玉, 上開契約書均無出租東003號攤位之相關文字等情,有 上述年度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足徵;而聲請人 陳阿玉經營攤商生意多年,係具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對 於東三水街攤商管理、經營模式自應熟稔,實難認被告 楊清華、楊金福、楊文宗或蕭銘宏等人有何施用詐術使 聲請人陳阿玉陷於錯誤而承租201號南側土地之情事, 或有何不實登載上述房店屋租賃契約書涉有偽造文書之 犯行。且被告楊清華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其自身即為製 作該存證信函之人,所寫之內容本為其主觀上所認知之 事,是該存證信函既係被告楊清華以自己名義製作,尚 難僅因聲請人2人自行主張該信函所載內容為不實,即 認被告楊清華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⑵聲請人陳阿玉承租201號南側土地至111年12月31日止, 有111年度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足徵,而聲請人 陳阿玉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在租約到期後仍有繼續使用20 1號南側土地之事實,從而,被告楊清華、楊金福、楊 文宗等人主觀上認聲請人陳阿玉應依租約搬離,故為如 上之說詞,雖或使聲請人陳阿玉感覺不快,惟要難認其 等主觀上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所為,自難以該罪 嫌相繩。    ⑶因聲請人陳阿玉與被告楊清華、楊金福、楊文宗有前揭 糾紛,被告蕭銘宏無非係本於本案自治會會長職責,在 本案自治會辦公室與聲請人洪子淯為協商或溝通事宜, 縱令有要求聲請人洪子淯簽署相關法律文件、出言告訴 意旨所指之上開話語,主觀上難認係出於妨害自由之犯 意所為,客觀上亦無涉及對聲請人2人施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等惡害告知,且無使用任 何強暴、脅迫之手段,難認被告蕭銘宏有何恐嚇或強制 等犯行。    ⑷依據臺北市市場處會勘結果,並查詢地政雲系統之公私 有地資料,東003號攤位坐落在萬華區萬華段二小段地 號230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為私有地,而東003號 攤位非屬臺北市市場處之列管攤販,而係本案自治會之 攤販會員等情,有臺北市市場處112年3月9日北市市攤 字第1123004553號函、地政查詢資料、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市場處112年3月3日北市 市攤字第1123004156號函暨會勘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 又東三水街攤販集中場係屬於臨時攤販集中場/無證攤 販聚集區,此有臺北市市場處網站網頁資料1份存卷可 查;另依臺北市臨時攤販集中場自理組織設置注意事項 第3點,臨時攤販集中場自理組織應訂定組織章程,經 會員大會通過後,報市場處核定,修正組織章程時亦同 ,前項章程應載明之事項即包括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等情,有臺北市臨時攤販集中場自理組織設置注意事項 附卷可徵,故東三水街攤販集中場經臺北市市場處輔導 共同成立自理組織即本案自治會,負責攤販營業秩序之 維持、清潔衛生之管理及違規或無證攤販之查報等事務 ,並以自治、自理為原則等情,有臺北市市場處112年3 月22日北市市攤字第1123005445號函附卷可考,自能辦 理攤販會員入會與除名事務。被告蘇順建為臺北市市場 處負責萬華區之承辦人員,本有權製作臺北市市場處相 關函文,其在函文中提及「003攤位之攤販會員已更名 為楊金福,係由自治會召開相關會議共同做成之審查結 果」等文字,僅在通知聲請人洪子淯有關臺北市市場處 於112年3月15日前往本案自治會查核之結果,縱聲請人 2人對於上開函文所載內容有所爭執,亦難認被告蘇順 建所為與刑法偽造文書、背信等罪責有何關聯。   ⒉聲請意旨要求被告楊清華應提出東003攤位之所有權狀,以 證明為私人土地部分,惟本院審酌私法契約上之出租人, 並不以所有權人為限,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實屬無據。又 聲請人2人雖提出臺北市東三水街臨時攤商集中場自治會 收據,惟該收據並未記載係何人所繳交之費用,且該收據 亦僅能證明聲請人陳阿玉確有在臺北市東三水街臨時攤商 集中場自治會擺攤之事實,仍無從作為被告楊清華、楊金 福、楊文宗、蕭銘宏、蘇順建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不法犯行 之認定。   ⒊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蕭銘宏、蘇順建應提出臺北市東三水 街臨時攤販集中場歷來會員名冊及繳納規費等資料,惟該 資料僅係臺北市東三水街臨時攤販內部自治管理之文件, 仍無從以之判定被告楊清華等人有何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直言之,本件爭議之核心,實係聲請人陳 阿玉與被告楊清華所簽訂契約應如何定性之問題,而被告 楊清華等人要求告訴人陳阿玉搬離東003攤位,則係有無 違反契約之情,凡此均屬民事紛爭,與刑事犯罪無涉。 五、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蕭銘宏為本案自治會會長,其負有對 違規或無照攤販查報之義務,其明知被告楊清華兄弟違規出 租東003攤位,卻從未進行查報,檢察官就此亦未命臺北市 市場提出有關臺北市東三水街臨時攤販集中場歷年違規或無 證攤販之資料等資料,檢察官調查顯不完備云云。惟:證據 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 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查:本件檢 察官業已就聲請人2人所指之案發時、地及過程,調閱相關 資料並訊問聲請人及被告等人,確認被告楊清華、楊金福、 楊文宗、蕭銘宏、蘇順建等人並無聲請意旨之犯行,即本案 事證已明,檢察官認無另行調閱其他資料之必要,要難逕謂 有何違誤之處。經核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 尚未悖於一般社會常情及論證基礎,自不能僅以偵查結果與 聲請人2人主觀期待不符,遽認原偵查程序有何不備之情事 ,或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有何違誤之 處。 六、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可證明被告楊清 華、楊金福、楊文宗、蕭銘宏、蘇順建等人有聲請人2人所 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楊清華 、楊金福、楊文宗、蕭銘宏、蘇順建等人之犯罪嫌疑不足, 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聲請人2人本件 聲請交付審判為不合法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DM-113-聲自-249-20250110-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林秀霞 代 理 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黃郁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5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26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林秀霞以被告黃郁文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60號 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5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3年2月26日送達予 聲請人及其送達代收人蕭琬璇,嗣聲請人於113年3月4日委 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異議期間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准許自訴聲 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 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及 「刑事准許自訴聲請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就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逐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 確已針對何以被告未構成聲請人所指上開罪嫌,為法律上之 判斷,且未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本院就聲請 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不再為論駁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而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 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 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82年度台上字 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 取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 ,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 罪相繩。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 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 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 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 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具有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 為行為違背正當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 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 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以借貸、承攬或投資行為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 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 金風險等等因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 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 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 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 ,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 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 可能發生,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 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依證據法則及論 理法則,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 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 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㈡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歐瑪聖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瑪 聖絲公司)所推出之虛擬貨幣歐拉幣(下稱歐拉幣)確係存 在乙節,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稽之卷內客觀事證, 並佐以證人吳家成證述內容認定:被告經營之歐瑪聖絲公司 所代理發行之歐拉幣確實可用於消費或其指定之通路,且歐 瑪聖絲公司與美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發行之悠遊卡持 卡人,亦確可享有搭乘捷運、台鐵、購買遠東航空國內線機 票等折扣優惠,是歐瑪聖絲公司所製作之宣傳文件及被告以 該宣傳文件對外舉辦說明會,均係宣傳實際存在之歐拉幣, 被告所為並非虛偽招攬消費者投資之施用詐術行為甚明,而 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者,聲請人既自願投資確係存 在之虛擬貨幣歐拉幣,對於網路及新興金融商品投資、市場 環境,應有相當了解及查證能力,亦應知悉任何交易或營利 活動本存有一定風險,而應於投資前充分審酌評估;況任何 投資行為皆有失敗之風險,特定之投資行為是否有利可圖, 為投資人之主觀價值判斷及衡量基礎,聲請人既願投入資金 ,顯係自認此等投資有利可圖,應已評估投資風險及收益後 仍決意為之,縱使投資結果不如預期,致聲請人受有財產損 失,應僅係民事爭訟之問題,亦難僅憑嗣後獲利未如預期之 客觀事態,即率爾推認被告於介紹投資虛擬貨幣歐拉幣之初 ,即有虛構、隱瞞投資重要事項之施用詐術行為,而遽以刑 事詐欺罪責相繩。  ㈢另就聲請人指摘被告向其佯稱歐拉幣可換回現金為施用詐術 之行為云云,固據提出其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內頁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查上開存款存摺內頁僅可證明歐瑪聖絲公 司於110年11月1日匯款新臺幣31,870元予聲請人等節屬實, 惟該筆款項與聲請人指訴之歐拉幣可隨時換回現金並無任何 必然關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介紹聲請人購 買歐拉幣之初即有藉以詐財之本意下,要難僅因歐拉幣投資 獲利未如預期等發生糾紛情事,即推論被告必然自始蓄意詐 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原處分書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等情 ,並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 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 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DM-113-聲自-31-20250110-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蕭志中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 被 告 蕭明之 蕭湘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61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蕭志中前以被告蕭明之、蕭湘庭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6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其聲請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而該聲請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6月12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6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偵查卷證核閱無訛,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書狀等存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指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須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謂「有合理之可疑」而已,換言之,乃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事證,足認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時,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則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應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違背刑事訴訟之控訴原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湘庭、蕭明之分別為聲請人蕭 志中胞姐及胞妹,渠等之父蕭嘉勛於108年11月8日死亡,被 告2人明知蕭嘉勛於生前有預立遺囑表示坐落桃園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85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0000號,下稱本案房地)應由聲請人繼承,聲請人並 於108年11月14日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與被告蕭明之,委請被 告蕭明之辦理本案房地繼承事宜(聲請人另訴被告蕭明之涉 犯背信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79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2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依蕭嘉勛遺囑辦理由聲請人繼承 本案房地,而於108年11月28日,由被告蕭明之向桃園市楊梅 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分割繼承登記,再於遺產分割協議 書上偽簽「蕭志中」姓名及用印,而後填載由其母梁玉蘭繼承 取得本案房地全部權利範圍,再持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向桃園市楊 梅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房地以「分割繼承」名義移轉登記 予渠梁玉蘭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經辦人員為形式 審查後,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渠母梁玉蘭,並將此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地政 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聲請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61號對 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1.被告蕭明之於偵查中供稱:蕭嘉勛生前有口頭跟我們說希望 遺產可以拿來照顧梁玉蘭,但並無提及遺產分配,也沒有立遺囑 ,我有聽梁玉蘭轉述說遺產中有2間房地,要分別給2個兒子, 但蕭嘉勛過世後,我、被告蕭湘庭、聲請人及證人蕭立文等4 人有討論因梁玉蘭身體狀況,故遺產都先不分配,全部均先由梁玉蘭 繼承,我辦理過戶前也有先跟梁玉蘭說我們討論的結果,梁玉蘭有 同意等語;被告蕭湘庭於偵查中供稱:蕭嘉勛並無跟我或被 告蕭明之提及房產要留給誰,我們都是聽梁玉蘭、聲請人轉述, 蕭嘉勛留下的不動產1間要給告訴人、1間要給證人蕭立文,但 過戶時點並不清楚,我們只知道蕭嘉勛交代遺產不要分掉、要 照顧好梁玉蘭,所以當時4人討論都同意遺產都先過戶給梁玉蘭等語 。經查,就蕭嘉勛生前未立遺囑、亦未提及財產分配等節, 經被告2人與證人蕭立文於偵查中陳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被告 2人未掩飾其等曾聽聞梁玉蘭稱本案房地將留給聲請人等不利於己 之事實,是被告2人所述應堪採信,本案房地由梁玉蘭繼承等 節,係由蕭嘉勛子女即聲請人、被告2人及蕭立文等4人共同 討論之結果。  2.觀卷內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確有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之用印, 而聲請人亦於偵查中自承:伊係基於信任而將私章及印鑑證 明交與被告蕭明之辦理等語,足見聲請人之印鑑及印鑑證明 均係聲請人自行交付被告蕭明之辦理。  3.復經桃園地檢署當庭勘驗聲請人提出其與被告蕭湘庭間之對 話紀錄,並參以證人蕭立文、被告2人上開所述,可知蕭嘉勛生 前曾向梁玉蘭表示遺產中之不動產將由聲請人及證人蕭立文繼承 ,然其亦向其子女交代應將遺產用以照顧母親梁玉蘭,是被告2 人及證人蕭立文均稱經蕭嘉勛子女等4人討論結果,因考量梁玉蘭 身體狀況故由梁玉蘭先繼承所有遺產等語,與上開對話內容並 無矛盾。而證人即聲請人配偶蕭靖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前開 證人所述均不同,且其所述蕭嘉勛4名子女僅有聲請人可繼承 遺產等節,其證詞是否有偏頗之虞,已非無疑;又證人蕭靖 文稱:我們當時並無與蕭嘉勛同住所以不清楚等語,然其卻 能知悉書桌上有何文件存在,及該文件係遭被告2人藏匿等節 ,亦與常情相違而有不合理之處,是證人蕭靖文之證詞並不可採 。  4.再查,聲請人雖稱蕭嘉勛生前已預立遺囑,該遺囑內有表示 本案房地由聲請人繼承,被告2人未依從該遺囑而擅自辦理上 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然聲請人於偵查終結前皆無法提出該 遺囑及相關證據供調查,益徵本案除聲請人單一之指訴外, 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補強,當無法遽將被告2人以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刑責相繩。 (三)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高檢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理 由略以:  1.聲請人雖認蕭嘉勛於生前曾表示本案房地由其繼承,其為蕭 嘉勛所指定受遺贈本案房屋之人,被告2人未拋棄繼承權, 以分割登記方式將本案房屋登記為梁玉蘭所有,係為保全渠等 將來可取得遺產之機會云云,惟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151 條、第1187條、1223條等規定,本案房地是否係蕭嘉勛死亡 前2年贈與聲請人不明,如非蕭嘉勛死亡前2年贈與聲請人者, 聲請人與被告2人、證人蕭立文及渠等之母梁玉蘭就蕭嘉勛所有 包含本案房屋在內之所有遺產,為公同共有人,又如蕭嘉勛 指定聲請人為本案房屋之受遺贈人,有無違反特留分規定亦不 明,聲請人於未釐清本案房地是否應屬於其取得之遺產前, 認其於蕭嘉勛死亡後本案房屋即應登記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 人,執上開再議理由推論被告2人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嫌,尚有誤會。再查,因證人蕭靖文所見文件, 究其內容為何不明,自難執證人蕭靖文之證詞而認蕭嘉勛生前 已明示於其死亡後即應將本案房地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且被 告2人稱渠等係經由梁玉蘭告知,始知悉蕭嘉勛生前曾稱本案 房地遺贈與聲請人,衡以常理,於不明是否確有蕭嘉勛所書立 之遺囑情形下,被告2人卻未隱瞞梁玉蘭所告知蕭嘉勛生前表 示本案房屋將給聲請人,以及蕭嘉勛所有另於楊梅埔心之房 地將給證人蕭立文等情事,被告2人實無需為圖自己之利益,以 損害聲請人之權利為目的而將本案房地登記於梁玉蘭名下,上 開各情均不足認定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  2.原不起訴處分偵查已臻完備且無積極理由證明被告2人有聲請 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爰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另本案房屋嗣是否應於變更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抑為支付照 護梁玉蘭所需之各項費用而有出售本案房地之必要,聲請人與 證人蕭立文、被告2人應循民事途徑處理,附此敘明等語。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所憑之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 處分所憑之理由,亦已詳予論述,經核並無悖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查:  1.聲請人除就蕭嘉勛生前是否曾預立遺囑乙事自始至終未提出 相關證據佐證,且自承其將印鑑交付被告蕭明之,委託蕭明 之辦理本案房地相關事宜,則本案聲請人堅執一詞認被告2 人係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下辦理本案房地之登記事宜等語,惟 遍閱全卷,亦無聲請人所述蕭嘉勛之遺囑或相關客觀事證可 佐,則聲請人主張本案房地當初於蕭嘉勛過世後應依遺囑內 容移轉登記與聲請人乙情,已難採信。  2.自被告2人及證人蕭立文之證述可知,蕭嘉勛於生前亦交代 其子女應將其遺產用於照顧蕭嘉勛之配偶梁玉蘭,此情與常 情無違,從而在蕭嘉勛過世後之期間,蕭嘉勛之4名子女為 照顧尚在世之梁玉蘭,協議將本案房地先移轉登記至梁玉蘭 名下,不僅與卷內聲請人與被告蕭湘庭間之錄音對話內容並 無相矛盾之處(見偵續卷第57至61頁檢察官勘驗結果),亦 與常情無違,是被告2人所述本案房地由梁玉蘭繼承乙事, 為蕭嘉勛之4名子女共同討論之結果,堪以採信。  3.又縱如聲請人所主張蕭嘉勛確有於生前明示將本案房地移轉 與聲請人等語,惟聲請人確有親自將其印鑑及印鑑證明交與 被告蕭明之,委託被告蕭明之處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事宜, 此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而被告2人本於其等當時所認知之 合法授權及兄弟姐妹間共同討論之結果,處理上開過戶事項 ,亦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意。  4.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四、偽造、變造 、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是否存有聲請人聲請提起自 訴意旨所指「其他繼承人隱匿遺囑」等情,依卷內事證實無 從認定,而關此確認本案是否有隱匿遺囑而喪失繼承權等民 事糾紛,須符合上開民法規定之要件,而應循民事救濟途徑 解決。況本案房地是否係蕭嘉勛死亡前2年贈與聲請人?或蕭 嘉勛縱指定聲請人為本案房屋之受遺贈人,有無違反民法特 留分之規定?上開各情均有不明,並關乎本案房地是否確屬 聲請人所取得之遺產,聲請人遽認其應登記為本案房地之所 有權人,而推論被告2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嫌尚有誤會。  5.綜以前揭客觀事證,足認聲請人事先親自交付其印鑑及印鑑 證明與被告蕭明之,而授權被告蕭明處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 之事項,而被告2人基於其等當時認知之合法授權及兄弟姐 妹間協議之結果,受聲請人委託處理上開過戶事項,自難認 被告2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客觀犯 行及主觀犯意。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依前述事 證,據此作成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即非無據 。聲請人雖仍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均已據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論述甚明,聲請人猶執前詞,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之證據,確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本案尚未達到起訴門檻,則臺高檢檢察長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駁回聲請人對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核無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2025-01-09

TYDM-113-聲自-63-20250109-1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郭世賢 代 理 人 繆昕翰律師 被 告 謝翔名 陳瑜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254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5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暨閱卷聲請狀」及「 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如附件1、2)。 二、原不起訴處分略以:被告2人所發表貼文內容之全文,主要 係說明聲請人買車時與本案吉田車酷車行如何應對,及聲請 人在臉書爆料公社發文批評公司反遭網友嘲笑之情形,亦對 其加以譏諷,尚非無端對聲請人人格評價有所貶損謾罵,是 被告2人所辯係為免公司名譽受害始發布文章反擊,堪予採 信。又被告2人既係就親身經歷、所見所聞之事實,提出主 觀上與該事實相關聯之感受,並非無端捏造,難認主觀上有 何妨害名譽犯意,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侮辱、 加重誹謗犯行等語。 三、駁回再議處分略以:被告乙○112年9月12日、15日於吉田車 酷臉書粉絲專業之貼文內容,沒有三字經辱罵聲請人,且貼 文目的係在說明吉田車酷出賣該車,有第3方認證書,聲請 人是拿到認證才肯交易的,被告乙○是看見聲請人在爆料公 社的貼文經網友留言,才有感而發提出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 表編號2所示之個人想法及意見。且據被告乙○112年9月12日 在吉田車酷臉書粉絲專頁之貼文,一開始即明示其貼文目的 ,係出於防衛、保護吉田車酷商譽而善意發表此貼文,且勘 驗該貼文全文語意及意旨,貼文字裡行間均未見有何侮辱、 謾罵聲請人,或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實。另 勘驗同年9月15日吉田車酷臉書粉絲專頁貼文全文語意及內 容,被告2人係就聲請人在爆料公社貼文及網友留言等,提 出其等主觀上與該事實相關聯之評論意見,經核有所憑據, 非惡意無端捏造、虛構,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妨害名譽 犯意等語。   四、本院認應駁回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 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 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 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 官濫權。依上開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 審查此類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復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意旨)。   ㈢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之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另補充:  ⒈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依此,凡所誹謗之事,屬但書規定所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即無前段規定之適用。換言之,表意人所誹謗之事非涉及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事務者,其所為誹謗言論,即有因符合前段規定而不罰之可能。(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表意人所為言論即構成公然侮辱罪。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或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另「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因該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  ⒉經查,被告2人合夥經營吉田車酷車行,而由被告丙○○擔任負 責人。吉田車酷於112年3月間出售1部廠牌為Audi R8中古跑 車(下稱本案跑車)予聲請人甲○○,雙方交付車輛、辦理過 戶、驗車等交易完成後數月,臉書社團「爆料公社」即有上 開交易過程之相關貼文,YOUTUBE網站亦有帳號「阿慈車庫 」發表相關影片,內容均意指聲請人向吉田車酷購買之本案 跑車有諸多問題,上開貼文、影片經多位網友瀏覽、評論或 發表意見後,被告乙○於112年9月12日、15日在吉田車酷臉 書粉絲專頁發表貼文,內容包含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 、2所示文字(下稱本案貼文)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113年5 月22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108至109頁 ),並有聲請人前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3之吉田車 酷貼文截圖(見他卷第11至12頁、41頁至反面)、被告乙○ 所提「爆料公社」、YOUTUBE網站之截圖在卷可參,是上開 事實均可認定。  3.然整體觀察本案貼文之全文語意,可知被告乙○貼文時即已 表明係為所營公司即吉田車酷之商譽所為,而其貼文內容, 亦係就爆料公社中所張貼有關不利吉田車酷經營之交易紛爭 ,提出相關說明及質疑,復基於與聲請人間交易過程之親身 經驗,據以提出主觀上與該交易事實相關聯之感受、意見, 而依卷內事證難認其就交易過程中相關之核心事項,有何憑 空捏造或惡意虛構之處,且其於本案貼文中所述之感受、評 論,亦屬與上開交易事實相關之意見表達,則縱令聲請人對 此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然仍與明知為不實而虛構,或出 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所為之誹謗行為,均明顯有別。 至被告乙○或因不滿上開「爆料公社」之貼文或「阿慈車庫 」之影片,而於本案貼文中有所抱怨,或其本案貼文之用語 因其個人條件而有較為尖酸之處,然衡諸吉田車酷為中古車 行,交易對象並非只有聲請人,則吉田車酷之相關交易事件 ,仍屬可受公評事項,而被告2人與聲請人間曾有交易行為 、雙方就交易過程與結果認知各有不同等節,既均為事實, 又本案交易過程既經發表在網路經多數網友瀏覽、評論,則 被告2人基於捍衛商譽之目的而貼文澄清相關交易過程,主 觀上亦難逕認被告2人有何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意。至聲請 人是否有在「爆料公社」或「阿慈車庫」張貼貼文,尚不影 響上開認定。  4.又通常人面臨他人與自身持相左意見或不予認同之立場時, 本難期待雙方均能心平氣和而字斟句酌,況生活中負面語意 之詞類五花八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認屬專對人格為污 衊。觀諸本案貼文之用字,縱認被告2人在部分之用詞遣字 ,有較為輕率或帶有指責意味之處,惟此部分既與前述交易 事實有關,而非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縱令聲請人感到不 快或影響名譽,惟仍在言論自由保障範圍之內,而應受憲法 之保障。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聲請意旨所指 被告2人涉犯誹謗、公然侮辱之罪嫌,均已達應提起公訴之 程度,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 要之調查,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敘明認定被 告2人未構成上開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其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誤,據此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MLDM-113-聲自-31-20250109-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E000-A112448(真實姓名年籍住居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宋正一律師 被 告 曹宇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08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5366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AE000-A 112448以被告甲○○涉犯強制性交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提出告訴,終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5366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同年7月22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7208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 在案,處分書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委任律師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 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上本院收狀戳文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 ,先予敘明。 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 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 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 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 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 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經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於109年9月15日下午3時許,於桃園市○○區○○街 0段00巷00號觀音寺停車場發生性行為,且其後持續有所聯 繫等節,為渠等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稽之渠等 間於109年9月15日晚間10時許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提及「我是第一次遇到像你這樣的男人」、「(被告 表示:我可沒有硬逼)我又沒說什麼,沒說你怎樣啦~」、 「你是不是都沒跟你老婆...」、「(被告表示:跟妳做愛 很舒服)不然咧~」、「(被告表示:妳很會含)沒有,我 不會」、「我還怕弄傷你,我真不會」、「你要睡覺了齁~ 」、「我睡不著...」、「我問你一件事哦~」、「你有沒有 想人家?」、「Where r u」、「What r u doing」等語, 可徵告訴人於事發後數小時,不僅與被告回味性行為之餘韻 ,更詢問被告是否思念伊、人在哪裡、在做什麼等纏綿過後 主動之舉,要非性侵害被害人尋常之反應。  ㈡復觀諸告訴人於同年10月22日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提及「我 想跟你在一起欸」、「在你說第三次放手的時候,我就豁出 去什麼都沒想了都給你...就這樣!當下我真的想I'm your lady,you are my man 不然我怎麼可能反應會這樣...自然 」、「所以聽到你說拿掉有多火大」、「(被告表示:事實 上也沒有啊)不過我想我們也不見得老到能生健康的就是了 」等語,足見告訴人直至事發後一個月,仍與被告聯絡,言 談之間,多次表達對於被告之戀慕,並對於渠等先前討論意 外懷孕之對策,進一步陳述內心想法,絲毫未指責被告對之 強制性交之事,其是否真遭被告性侵害,甚屬可疑。  ㈢再參告訴人於同年10月24日曾向被告表示「我可以跟你做那 個...」、「真的有了你就認了吧~」、「還有,你在床上真 的不溫柔不體貼欸」、「你不要消失,不要不理我,OK」、 「還有不要變冰塊」等語,被告於同年10月28日亦向告訴人 稱「我想去妳家跟妳做愛」、「妳也比較不會不自然」等語 ,告訴人則回以「你幹嘛做完了也不理人家」、「自己睡到 打呼+看電視」、「你體貼一點,可以嗎?」等語,而當被 告進一步表示「下次一起洗澡」、「我想在浴室裡面」時, 告訴人則覆以「不行去M」、「萬一老公公真的豁出去要發 狠」、「找人跟監拍照」等語,被告續而表示「所以妳家最 安全」、「他萬萬想不到」等語,足證告訴人與被告於109 年9月15日下午3時許發生性行為後,仍有再次發生性行為之 事實,告訴人不僅未在其所稱遭性侵害之第一時間報警,亦 未斷絕與被告往來,期間更不斷溫存婚外性行為、主動表達 愛意,對於被告相約再發生性行為之言論,更未加以斥責, 凡此種種,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之犯罪行為確屬 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請 人所指上開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業已調查明確,而認被 告罪嫌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尚 無違誤,自應予維持。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不當,為無理由,揆諸 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YDM-113-聲自-84-20250109-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AW000-A11231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蔡靜娟律師 黃偵聿律師 被 告 楊卓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7月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442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77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 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 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AW 000-A11231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被告楊卓勳涉犯妨害 性自主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7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442號認再議無 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 分於民國113年7月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7月15日(原末日113年7月14日為 休假日,順延至下一個上班日即113年7月15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偵查卷宗、委任狀、刑事聲 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等件在卷可憑,是聲 請人接受原駁回再議處分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 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於112年6月14日晚間 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龍亨酒店」飲酒時 認識,2人分別為酒客與酒店小姐關係,於飲酒消費期間, 被告即對聲請人強行灌酒,直到翌(15)日凌晨3時酒店結 束營業,因酒店幹部「小婕」向聲請人稱被告說家住附近, 要聲請人走路送客人回家等語,聲請人方陪同被告離場。惟 聲請人因酒醉無法再行走,被告即說要叫UBER送聲請人回家 ,惟於UBER車輛到場後,被告見聲請人已不勝酒力,竟與聲 請人一同上車,並指定司機開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天閣飯店」。嗣被告獨自下車辦理旅館入住手續後 ,即強行拉已因酒醉側躺於車後座之聲請人,期間聲請人數 次表示不願進旅館,然因不勝酒力,而任由被告攙扶進旅館 。被告於進入旅館房間後,自行脫去褲子,並將聲請人之衣 物脫去,聲請人以手抓被告身體、手和肩膀,並咬被告之右 肩,然被告仍先後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聲請人之陰道內,以 此方式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行為等逞,因認被告違反其意願 而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暨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案發當天被告確 有與聲請人為性交行為,然聲請人與被告一起至旅館時,聲 請人仍可獨立行走,與一般泥醉至無意識程度不同,且聲請 人與被告一同進入旅館、進入電梯時,均有旅館服務人員在 場,未見聲請人向旅館櫃檯人員或服務人員求救之舉,則被 告是否乘聲請人酒醉不知或不能抗拒而為性交,已非無疑, 亦難逕認被告係違反聲請人之意願發生性行為,是本件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聲請人意願而為性交之情事,依「罪 疑惟輕,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等語。 四、聲請准許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 補充理由狀所載。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若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六、經本院認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惟辯稱: 我沒有灌聲請人酒,我係花了2、3萬買聲請人出場做性行為 ,聲請人是自己走進旅館,過程中聲請人沒有拒絕云云。經 查: (一)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聲請人陰道深部及外陰部、胸罩左 、右罩杯內層檢出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並有卷 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8日刑生字第112601 4024號鑑定書乙份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訴,應堪予認 定。          (二)原不起訴處分固以卷附檢察事務官勘驗卷附旅館監視器之 報告內容「被告先1人在旅館櫃檯與櫃檯小姐談話,被告 並拿出錢包,狀似給付旅館費用;後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 站立在旅館櫃檯前,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比鄰緊靠一起,被 告搭肩在告訴人身上,雙方間並無異狀,告訴人亦無向櫃 檯人員求救之舉;另畫面則顯示,被告與告訴人站立在電 梯內,被告左手從後扶著告訴人腰部,告訴人之右手亦從 背後扶著被告之腰部,告訴人自行將手搭握在被告手腕, 隨被告身後走出電梯,告訴人仍可自行行走;於搭乘電梯 時,電梯門打開,旅館服務人員1人面向電梯內,在電梯 外服務」等情(見調院偵卷9頁),逕認聲請人於旅館時 仍可自行行走、且未向旅館人員求救,即認尚無從證明聲 請人係遭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性行為。然依上開勘驗報告 內容及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49至50頁),被告第 一次進入旅館櫃檯時,為獨自一人登記辦理住宿,則如聲 請人有意願與被告同行入住旅館,何以不與被告偕同進入 共同辦理入住登記,則聲請人指述其當時已因酒醉側躺於 UBER車後座,不知被告指定UBER司機開往之地點等情,非 屬無據。又被告於辦理入住登記後,方再次攙扶聲請人進 入旅館,且由卷附櫃檯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僅能以右手受 交付資料給櫃檯人員,另一手則將聲請人之身軀緊倚靠自 己並緊摟聲請人,聲請人則微低頭似閉眼之狀態,與正常 投宿旅館,應會於入住時與櫃檯人員互動或示意之常情, 亦不相符。再者,聲請人於電梯內門打開時,聲請人雖面 向服務人員,然該影像畫面僅聲請人之背面(見偵卷第50 頁),無從確認聲請人之眼神及意識狀態,是否有能力可 向服務人員求援,是原不起訴處分僅以聲請人曾面對電梯 口之服務人員而未求救,即遽認聲請人為自願與被告投宿 旅館並合意為性行為,即嫌速斷。況且聲請人於電梯內之 影像檔案,可見其身軀重心均倚靠在被告身上,被告並微 彎腰以手環抱聲請人,則如聲請人意識清楚、步態穩健, 應有聲請人獨自行走、無需倚靠被告或牆面之影像畫面, 是聲請人於旅館期間之監視錄影檔案內容為何,是否即可 確認聲請人為意識狀態清楚,尚待調查釐清。 (三)又被告雖辯稱其係花了2、3萬買聲請人出場做性行為等語 。惟觀之卷附被告與酒店幹部之對話記錄,其中被告當日 消費並未記載出場費用(見偵卷第163頁),則被告所辯 係花錢買聲請人出場云云,亦與卷證資料不符,是被告當 日與聲請人出場之原因及過程究竟為何,容有調查之必要 。再者,聲請人指述其於案發前在酒店包廂中遭被告灌酒 ,期間尚有其他人在場見證(見偵不公開卷第19頁),而 其後被告帶聲請人搭乘UBER至旅館,於被告下車登記入住 之期間,聲請人曾詢UBER司機問該地為何處,且因聲請人 不想同被告下車,曾請UBER司把車開走,然司機稱被告要 求要停等原地而拒絕開走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19至20頁 )。則原不起訴處分書僅以該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 即逕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違背聲請人之意願 而為性交,未經傳訊聲請人、酒店幹部、UBER司機及當日 酒店包廂內在場之人,亦未調查聲請人當日與被告出場之 原因及過程等節,即遽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其認事用法 應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既已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 交犯罪嫌疑,且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故 原不起訴處分暨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容有 未洽,爰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期間,准許聲請人得提起自訴 。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 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 依現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附 表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楊卓勳與AW000-A11231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2年6月14日晚間23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龍亨酒店」飲酒時認識,2人分別為酒客與酒店小姐關係,於飲酒消費期間,楊卓勳即對A女強行灌酒,直到翌(15)日凌晨3時酒店結束營業,因酒店幹部「小婕」向A女稱楊卓勳說家住附近,要A女走路送客人回家等語,A女方陪同楊卓勳離場。惟A女因酒醉無法再行走,楊卓勳即說要叫UBER送A女回家,然於UBER車輛到場後,楊卓勳見A女已不勝酒力,竟與A女一同上車,並指定司機開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天閣飯店」。嗣楊卓勳獨自下車辦理旅館入住手續後,即強拉已因酒醉側躺於車後座之A女,期間A女數次表示不願進旅館,然因酒醉無力而任由被告攙扶進旅館。楊卓勳於進入旅館房間後,自行脫去褲子,並將A女之衣物脫去,A女則以手抓楊卓勳身體、手和肩膀,並咬楊卓勳之右肩抵抗,然楊卓勳仍先後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逞。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補充理由狀

2025-01-08

TPDM-113-聲自-174-20250108-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晏正 代 理 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周祝伶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59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3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9075號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 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故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 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外,否則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亦即法院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 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 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 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晏正認被告周祝伶涉犯詐欺等罪嫌, 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59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 行偵查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6日以1 13年度偵續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75號駁回再議確 定,茲聲請人於113年9月26日收受前開處分書,於113年10 月5日委任代理人熊家興律師、李國禎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情,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各 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首揭 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周祝伶係聲請人林晏正之 配偶(2人於109年11月11日離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0月間,佯以「有良好 投資標的及投資部分有信託登記之保障」為由,邀聲請人與 張文錦、李文紹共同投資新竹縣竹東鎮園區三期頭重埔段6, 000坪建地加農地(下稱上開土地),並提議由聲請人出資 總投資款之10%,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0年2月25日依被 告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995萬元至被告所有新竹第三 信用合作社六家分行帳戶;於100年7月5日匯款1,330萬元至 被告指定之張文錦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帳戶, 作為投資上開土地之投資款。(二)嗣被告與聲請人間關係生 變,聲請人於108年1月間,要求被告出售上開土地返還投資 款,被告為免前情遭發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先於108年4月17日21時27分許前某時,未經張文錦、李文紹 同意,即擅自製作日期為100年6月20日,甲方為被告、乙方 為張文錦、李文紹之不動產信託契約(下稱上開契約),並 於108年4月17日21時2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契 約照片予聲請人觀看,再請其不知情之二女兒林依錚將上開 契約交予聲請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文錦、李文紹。 嗣經聲請人另案對張文錦、李文紹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分配 投資款項,張文錦、李文紹均否認上開契約為真正,聲請人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聲請人上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 被告罪嫌不足,乃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 該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製作上開契約,然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 書、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出資與張文錦、李文紹共 同投資購買上開土地,共同投資的土地是登記在張文錦和 李文紹名下,因為伊只有投資一小部分,伊投資3,200萬 元,全部土地投資額是8億4,000萬元,會簽立上開契約, 是因為要有保障,所以想說簽個雙方有保障的契約,上開 契約是伊做的範本,是伊要做給張文錦跟李文紹看的,但 因為雙方都太忙,而且伊們之前有合作,有信任感,所以 一直沒有依據上開契約重新訂定一份正式的合約等語。 (二)詐欺罪嫌部分:被告與證人張文錦、李文紹共同投資購買 上開土地,總投資額為8億4千萬元,被告佔3,200萬元, 上開土地僅登記在證人張文錦、李文紹名下之事實,業為 證人張文錦、李文紹到庭所證明,且有聲請人與證人張文 錦、李文紹另案民事訴訟時證人張文錦、李文紹所提供之 民事答辯狀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而以被告與聲請 人當時為夫妻,被告私下與聲請人協議就其與證人張文錦 、李文紹就前開投資款項由聲請人出資,聲請人因此依被 告指示匯款1,995萬元、1,330萬元(共計3,325萬元)至 被告指定帳戶,用以支付該投資款即屬可能,此觀嗣後雙 方關係生變,聲請人要求返還此部分投資款時,被告並不 否認且所提出之上開契約立約人仍為被告而非聲請人亦明 ,兼以證人張文錦、李文紹均堅稱當時係與被告合資購買 土地,且曾與被告合作多次觀之,證人張文錦、李文紹係 基於與被告間之信賴關係,始同意被告加入此次投資案, 則被告因此未向證人張文錦、李文紹明言前開投資款項係 由聲請人支付即屬可能,且是否由被告或聲請人出資與雙 方合作關係無涉,況以被告與聲請人間當時為夫妻,本有 同居共財之事實而言,就聲請人亦無不利,據此,被告當 時以與證人張文錦、李文紹共同投資購買上開土地為由, 邀聲請人出資,並無任何不實,且該等投資款項最後確已 由證人張文錦、李文紹收執並用於上開投資使用,則款項 用途更無不實,被告自無何施用詐術之情事,雖聲請人再 以被告當時係以「有良好投資標的及投資部分有信託登記 之保障」為由詐騙為據,堅指被告有施用詐術等語,然聲 請人並未提出被告邀聲請人投資當時有承諾為「信託登記 」之相關事證,且倘聲請人係因被告承諾有所謂「信託登 記」保障始陷於錯誤而支付投資款,聲請人又豈能在未曾 見該等「信託登記」相關資料下,即支付任何投資款項且 付款後亦未曾追究是否確有該信託登記,顯見聲請人願意 投資,係因夫妻間之信賴關係,要與所謂是否有信託登記 無涉,更不能因被告多年後曾提出其製作之信託登記契約 ,逆論聲請人當時係遭被告所稱之騙術而參與投資,或有 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即被告邀聲請人投資時所為,核 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罪之罪責相繩 。 (三)偽造文書部分:查證人張文錦、李文紹均不否認被告有與 渠等合資購買上開土地並曾出資3,200萬元之事實,證人 張文錦更證稱:伊與張文錦確實有與被告共同投資上開土 地,伊與被告是90幾年就認識了,土地買完,過戶完後, 被告有跟伊說要打一份契約,但雙方都很忙,所以都沒有 時間簽約,但被告對這個案子有投資,所以伊說就算沒有 簽,伊也不會不認有合資土地這件事等語,核與證人李文 紹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李文紹並證稱:伊認識被告蠻 久的,因為被告是仲介,被告會介紹一些案子給伊與張文 錦,伊只記得有與被告買賣土地,詳細情形伊不記得,主 要是由張文錦在處理,伊把錢交給張文錦,跟被告接洽也 是張文錦,上開土地是伊與張文錦共有等語,足見被告與 張文錦、李文紹確有經被告協助購買上開土地,且被告有 出資購買土地卻未曾登記為土地登記所有人,是以,被告 據此認定其亦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僅將其所有部分 信託登記與證人張文錦、李文紹,尚非不實,雖證人張文 錦證稱:伊與被告間有說要打好一份契約,但因為沒有時 間所以沒簽,我當時說的契約是合資契約書,不是信託契 約書等語,然以證人張文錦、李文紹與被告共同購買土地 ,被告已支付3,200萬元鉅款,土地僅登記在證人張文錦 、李文紹名下,被告卻未能取得任何書面憑證觀之,雙方 之信賴關係可見一斑,因此被告果於購買土地當時提出此 信託契約,證人張文錦、李文紹亦非必然拒絕,此觀證人 張文錦、李文紹迄今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亦明,是尚不能 因所謂合資契約或信託契約名義不同,即認證人張文錦、 李文紹斷無同意上開契約之可能,加以被告僅將其所製作 之上開契約提出與告訴人而未曾向證人張文錦、李文紹主 張,且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關係不睦為談論離婚財產分配 下始提出與告訴人觀之,不排除被告投資土地當時未與證 人張文錦、李文紹簽立書面文件確認,嗣後為向告訴人交 代確有與證人張文錦、李文紹為前開合資事實,因此擅自 製作上開契約取信與告訴人,固有未當,然其主觀上僅在 證明被告與證人張文錦、李文紹確有前開合作投資土地事 實,且證人張文錦、李文紹與被告均有對上開土地出資, 不無被告將所有土地持分信託登記在證人張文錦、李文紹 名下之事實,亦難謂上開契約內容即屬不實,或致生損害 於證人張文錦、李文紹,且該等契約既係被告、張文錦、 李文紹之契約關係,亦僅拘束三方,被告主觀上既無以上 開契約向證人張文錦、李文紹主張之意,自無損害於證人 張文錦、李文紹之犯意,亦難認有損害於證人張文錦、李 文紹之合法利益,此觀證人張文錦、李文紹具狀指被告所 製作之上開契約書並未造成證人張文錦、李文紹損害更不 追究益明。至被告曾持上開契約供告訴人觀覽,至多僅為 證明被告當時向告訴人索取之費用,確已有支付購買上開 土地使用之佐證,要非向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更未否認 告訴人曾代被告支付上開土地款項,實難憑此認告訴人因 上開契約受何實質上損害,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核與偽 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不能逕入被告於此部分罪責 。 (四)發回意旨略以:1、被告是否以「信託登記之保障」為誘因 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乙節。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此情;對此,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口頭講的等語。是此 部分僅聲請人之單方指訴,並無證據可佐,尚難遽信為真。 2、被告未經上揭證人等之同意,私自偽造前開契約書並持 以行使於相關民事訴訟,足生聲請人於相關民事訴訟之損害 ,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乙節。經查,上開契約書係 「聲請人」持以行使於相關民事訴訟乙節,業據聲請人供陳 在卷,是被告並無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堪認定。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理由詳如刑事 聲請再議狀所載。 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75號駁回再議聲 請,其理由如下:聲請人就詐欺取財罪部分雖執前詞聲請再 議,惟本案此部分業經原檢察官依法詳查並敘明理由偵結, 茲引用原不起訴處分理由,不再贅述。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原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 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均核與被 告有無涉犯前開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 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七、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八、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 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 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 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 行為人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 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260號判例、80年度台非字第301號、89年度台非 字第38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 涉有詐欺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他字第817號、112年度偵字第1359號、113年度偵續 字第33號等卷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 所載述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 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1.聲請人於告訴狀中陳明:周祝伶於99年10月間,佯以將提 供買賣契約書為由,邀聲請人與張文錦、李文紹共同投資 上開土地等語(見他卷第1頁);聲請人於民事起訴狀中 陳明:周祝伶於99年10月間,佯以將邀張文錦、李文紹共 同投資上開土地為由等語(見他卷第20頁);於偵訊時證 述:周祝伶佯以將提供信託登記為由,邀聲請人投資上開 土地等語(見偵續卷第23頁)。稽之聲請人上開陳述可知 ,關於被告究係佯以將提供買賣契約書,或以將邀張文錦 、李文紹共同投資上開土地,抑或以將提供信託登記為由 ,邀聲請人投資上開土地等本案重要之點,證述內容前後 不一,且無合理之說明,則其上揭陳述是否全然可採,不 無可疑。又其前揭關於被告有佯以將提供信託登記為由, 邀聲請人投資上開土地等證述內容,僅係其片面之詞,並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為佐證,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猶難逕以聲請人前揭有瑕 疵之證述內容,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聲請人迭於告訴狀、民事起訴狀中陳明:周祝伶於93至99 年間,曾介紹聲請人參與多筆之不動產投資等語(見他卷 第1頁、第20頁),堪認聲請人就不動產投資尚非全然無 知,對於是否投資具有一定之判斷能力。又參與投資攸關 當事人重大經濟利益,影響投資獲利之因素亦甚複雜,原 即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雙方本應自行估量 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判斷之參考,依 聲請人之年紀、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難認其投資前,未 先為判斷、評估,且詳加衡量利害與風險後為之,則被告 究係有無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行為,非無斟酌 餘地,自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   3.依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我在怕什麼你有 病嗎?你以為你的錢很大嗎?我會在乎你那一點錢嗎?就 是給你說的這樣覺得不值所以我才決定要分開」、「聲請 人:你說一點錢那你就先還我」、「被告:要賣掉賣掉當 然會還」、「被告:我想請問你有那一筆賣掉沒給你的」 、「聲請人:不是沒給是我問了你才給」等語(見偵續卷 第37頁),足徵被告介紹聲請人參與多筆之不動產投資, 於處分完畢後,均有依約給付相關款項,自難逕認本案被 告有將所取得之財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是被告辯稱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4.至於聲請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或屬聲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 ,或為個人臆測之詞,或與本案無必然之直接關係,亦不 見有何明確證據以實其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 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檢察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其認定被告之詐欺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 誤。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對被告予以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核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 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依現存偵查卷內資料判斷,尚未 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不起訴 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5-01-08

SCDM-113-聲自-45-20250108-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1號 聲 請人即 告 訴 人 劉昌明 代 理 人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陳盈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47號,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13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刑事補充 自訴理由狀所載。 二、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0 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 )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47號駁 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民國11 3年9月1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3 年9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 式,合先敘明。 四、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告訴人即聲請人乙 ○○(下稱聲請人)分別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高 級中學(下稱新光高中)之前專任教師、代理董事。被告明 知聲請人並未擅自開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寄送予楊姓學生之 訴訟信函,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 於112年5月23日,至高雄地檢署告發誣指聲請人無故開拆他 人封緘信函。  五、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聲請人自稱為新光高中之代理董事;而被告則為新光高中之 前任教師,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曾開拆學生信函,並曾於11 2年5月16日,向新光高中師生表示:「以後你們不可以向甲 ○○老師借錢,不然沒有還就會挨告」等語,故被告於前開案 件中所指述內容,尚非全然虛構,而係有所憑據,難認被告 有何故意虛構捏造事實以誣告告訴人之意。   ㈡再者,被告曾於112年7月31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製作筆錄時,向承辦員警明確表示:「後來我確認他(即 聲請人)是經學生同意拆信,並經我確認法律條文,故沒有 要提告此部分」,堪信被告於明瞭法律關係及相關事證後, 始悉其非犯罪被害人,而表明不欲追訴開拆信件等情,是本 件尚難僅以被告申告時,對於法律構成要件及相關事實之理 解有誤,即遽認其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  六、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並補充: 從被告於112年5月23日至高雄地檢署申告之事實,可知被告 係以「沒有經過其同意將其在司法訴訟中的文件或內容公開 給全校知悉」之事實為申告,申告內容並未提及「本件聲請 人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甚明,是原檢察官認本件事證已 明,縱未為傳喚「受託領取信件及拆開信件之黃玉玫導師」 之偵查作為,此依職權所為證據取捨,與證據法則未違,難 認有偵查未備之違失。   七、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誣告 罪嫌,已達應提起公訴之程度,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追訴處分而向該 管公務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虛構事實, 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 、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 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或對 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被告 或對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但所訴之事實,尚非完 全出於虛構,顯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此項事項可能構成犯罪而 為申告,自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有間。  ㈡查聲請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於112年5月23日至高雄地檢署申告妨害秘密後,聲請人曾於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復至高雄地檢署接受訊問,而認偵查機關既已展開調查,縱認被告撤回妨害秘密告訴,而無可卸免其有誣告之刑責為主要論據。然查:被告一開始於112年5月23日16時52分至高雄地檢署所申告之事實,申告「我認為他(聲請人)沒有經過我或該名學生的同意,把我在司法訴訟中的文件或其內容公開給全校知悉,這是他利用職務之便,對我進行長期的職場霸凌」等語,並於提出之申訴書中表明「112.5.16約八點開朝會,當全校師生公開說出我的隱私」,可知被告於申告當下認知,乃針對聲請人未徵得被告同意而將被告與學生間存有財物糾紛之事公諸於眾,並未提及任何未經學生同意開拆信封之情事。嗣後,被告於112年6月16日警詢陳稱:「我確認聲請人是經同學同意拆信,我也確認過相關法律條文,所以我不提告此部分」等語,再經檢察官於112年9月18日偵查中進一步向被告確認申告「妨害秘密」之事實,被告稱:「聲請人透過導師聯絡僑生,有經過僑生同意打開我跟這名僑生間訴訟調解的文書,我認為有妨害我的秘密」,從被告不止一次陳述聲請人有得學生之同意而開拆信件,可徵被告所申告之妨害秘密,當無可能陷聲請人構成刑法第315條之妨害書信秘密罪外,可知被告所申告乃一般民眾主觀認為未得本人同意,即將該本人個人事務公諸於眾,換言之,即屬將他人秘密外洩之意,然此部分申告內容,顯然與刑法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載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又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稱:我確實有在朝會中向全校師 生表示不要向被告借錢,不然沒有還就會挨告等語,可見被 告申告聲請人將其與學生間借款私事公諸於眾,並非空穴來 風,自難認被告明知無此事實而有故意捏造之情事。  ㈣至聲請意旨另稱應傳喚證人黃玉玫到庭訊問,然是否傳喚證 人到庭作證,屬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於案件偵查中本得以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檢察官就被告犯嫌之有無,已可從其他事 證予以調查明確認定,因而未予傳喚證人,要屬偵查權限之 合法行使,實難謂檢察官調查有何疏漏或不備。又具體個案 如何採證認事亦係檢察官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尚難逕以此指摘檢察官有 未詳加調查之疏漏。  ㈤又告訴乃論之罪是否撤回告訴,本為告訴人得適法行使之權 利,撤回之原因亦為多端,得由告訴人衡量訴訟經過或相關 訴訟經濟、成本、調查證據之有無、結果、是否和(調)解 、是否賠償等一切情狀,自由決定。聲請人認被告自知理虧 ,方撤回妨害秘密之告訴云云,並無提出證據以為佐證,純 屬臆測之詞。 八、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閱前開全案卷證後,認原偵查檢察 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本件聲 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5-01-08

KSDM-113-聲自-91-20250108-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2號 聲 請人即 告 訴 人 劉昌明 代 理 人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陳盈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4 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 0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昌明(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50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 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 448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書 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 內即113年9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並有原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合乎 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盈均(下稱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新光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新光高級中學(下稱 新光高中)之受聘教師;告訴人即本案聲請人(下稱聲請人 )劉昌明則係上開學校之董事全職代理(未擔任董事),詎 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明知聲請人於112年3月2日並無不讓 其進校門,且校務招生亦非「買」僑生,仍基於加重誹謗之 犯意,於112年5月間向報章媒體「很角色週報」投訴,不實 指摘:「...今(112)年3月2日因去買中餐,於7:45到校(遲 到5分鐘),當時已告知人事遲到原因,但劉董(聲請人)仍命 令警衛關鐵門,叫他(即被告)將車停在門口,走進去向他( 即聲請人)報告,我拒絕,並請警察人員到場,學務主任告 知這是學校規定,於是從7:45到12:11將他(即被告)拒於 門外,10點多警衛以為我可以進入,但劉董(即告訴人)大罵 警衛,又將他(即被告)趕出校門,向校長求助也沒用,連學 生都在嘲笑我...」、「...劉董(即聲請人)透過一位郁姓主 任(公務員)的兩位助理(葉老師與LISA夫妻檔)一萬元買一個 僑生...」等內容(下稱本案言論),導致「很角色週報」依 其投訴上開內容刊載於112年5月29日發行第309期之週報, 以此方式誹謗聲請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 五、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被告為新光高中之教師,有向媒體「很角色週報」投訴本案 言論,並經「很角色週報」將之刊登於112年5月29日發行之 第309期週報一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112年5月29日發行 之「很角色週報」第309期週報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所投訴之本案言論,係有關被告身為教師因短暫遲到經 管制進校、告訴人協助處理校務招生是否不當,涉及校內教 師權利義務及學生學習權、招生倫理之議題,則本案言論內 容顯非僅屬於私德,乃係與教育公共利益有關連。再訊之告 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學校規定教師上班時間 為何?)彈性到7點40分。」、「(檢察官問:教師遲到,學 校會禁止教師進入?)沒有。學校7點40分鐵門就關起來,遲 到的老師要到警衛室簽到。」、「(檢察官問:112/3/2當天 陳盈均遲到後,你有通知警衛不要讓陳盈均進入學校?)當 天就是陳盈均不願意簽到,依程序鐵門無法開啟讓他進入。 」等語,足見被告於112年3月2日確因受管制而無法自由進 入該校,且被告因不同意辦理簽到,亦確有遭拒絕進入學校 ;又告訴人到庭亦陳稱:「(檢察官問:新光高中確實有提 供1萬元作為招生僑生之獎金?)不只。」、「(檢察官問: 領取資格及如何發放?)領取資格就是當地的新住民,對方 可以協助僑生辦理護照等業務或體檢。」、「(檢察官問: 陳盈均向媒體投書學校花1萬買僑生,對學校及你個人名譽 有何影響?)這在僑委會是禁止仲介學生來台唸書的。」、 「(檢察官問:學校發獎金給這些人是被禁止的?)按照規定 應該是不行,但是全台的私立學校都這樣做,而且我們不是 給仲介費,是給招生獎金。」亦與證人陳祈富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應該所有私立學都會有招生獎勵方案等語大致相合, 足見新光高中確實有發放至少1萬元作為招攬僑生之獎金, 參以告訴人自稱為新光高中之董事全職代理,足認被告於上 開內容所敘述之關於告訴人於112年3月2日拒絕其進入學校 、以1萬元買1個僑生等語,並非自行杜撰,縱令與告訴人所 認知之事實不符,惟被告前揭所述既非全然無據,難謂被告 有何憑空杜撰、虛捏事實無中生有之毀謗故意可言,尚不得 逕令其擔負加重誹謗之罪責。 六、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並補充: ㈠本件原檢察官綜觀偵查所得卷證資料,認「被告於上開內容 所敘述關於聲請人於112年3月2日拒絕其進入學校、以1萬元 買1個僑生等語,並非自行杜撰,縱令與聲請人所認知之事 實不符,惟被告前揭所述既非全然無據,難謂被告有何憑空 杜撰、虛捏事實無中生有之毀謗故意可言,尚不得逕令其擔 負加重誹謗之罪責」,其推論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核 無違誤之處;又原檢察官認本件事證已明,縱未為傳喚「警 衛」之偵查作為,此依職權所為證據取捨,與證據法則未違 ,難認有偵查未備之違失。  ㈡本件被告所為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符,原檢察官 已於不起訴處分書敘明如前,聲請人之再議理由中,並未提 出其他任何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 ,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僅單純指摘 原檢察官就認事用法之證據取捨事宜,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 觀意見、臆測之詞,難認有據。 七、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加重 誹謗罪嫌,已達應提起公訴之程度,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確實有訴諸媒體,反應聲請人不讓我 進入學校以及花錢買僑生之事等語,是以,被告確實於112 年5月間有向媒體「很角色週報」投訴乙節,堪可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 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 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 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 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 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 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 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同此 意旨可參)。  ㈢再者,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 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 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從而,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是透過前述 「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而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 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批判等「意見表達」,則屬 同法第311條第3款之「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為適當評論」所定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 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 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 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 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 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 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㈣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固認被告訴諸媒體所稱聲 請人命令警衛關鐵門,縱使求助校長也無用,且聲請人大罵 警衛,並將被告趕出校門等語,並非事實,屬加重誹謗之行 為。經查,證人即新光高中校長陳祈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學校老師若有遲到,則要跟警衛室登記,如果不願意登記就 不能進入學校,而聲請人在112年3月2日不是故意不讓被告 進入學校,是被告遲到後沒有按照登記流程等語,核與聲請 人於偵查中所稱:學校給老師彈性上班時間是到7時40分, 之後學校會關校門,遲到的老師應該要到警衛室簽到後才可 進入,是被告不願意簽到才無法進入,而不是我不讓被告進 入等語相符,足認被告當日確實有因遲到而未能入校之情事 ,故被告向媒體披露此事,並非空穴來風。而聲請人於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載明「被告係為擴大事態,故意不簽名 進入而報警處理」等情,佐以被告自承先前已有經常遲到, 並經聲請人紀錄5次申誡並公佈於眾等語,可徵被告與聲請 人就「遲到」乙事,關係早已不睦,則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次 係因聲請人之阻擋,致其未能進入校園,縱與聲請人認知不 同,亦難認此屬被告毫無依據而無端編造,可認被告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此部分涉及學校教師能否提供教學、 學校董事會與聘用教師間之管理,進而影響新光高中辦學之 品質及家長、學子擇校之意願,當與公共利益有關,自無法 以加重誹謗罪刑責相繩。  ㈤聲請人另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中固認被告訴諸媒體所 稱新光高中以一萬元購買一位僑生等語,屬加重誹謗之行為 。惟聲請人於偵查中已自承:其實僑委會是禁止仲介學生台 台唸書,但全台的私立學校都是這樣做,所以新光高中也是 以招生獎金名目,招攬僑生,且發放不止1萬元等語,核與 證人即新光高中校長陳祈富於偵查中證述:就我認知,應該 所有學校都有招生獎勵方案,而此部分乃針對弱勢家庭及僑 生等語相符,足徵新光高中確實存有對僑生提供招生獎金乙 事,則被告訴諸媒體以「以一萬元購買一位僑生」等內容, 難認毫無依據且未經合理查證,且此部分亦涉及新光高中招 生,當與公共利益相關,而被告表彰不認同聲請人進行此種 招生手段,亦非惡意而純為損害聲請人之名譽,是被告針對 上開可受公評之事實而依個人主觀價值判斷表達「是否應該 給予僑生獎金」等意見,其用語雖以「買」而顯負面,然本 諸憲法對於言論自由機制之高度保障,仍難認其上開意見之 表達已逾越合理必要之範圍,自未達於應以刑罰相繩之程度 。  ㈥至聲請意旨另稱應傳喚證人警衛或校長到庭訊問,然是否傳 喚證人到庭作證,屬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於案件偵查中本得 以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檢察官就被告犯嫌之有無,已可從其 他事證予以調查明確認定,因而未予傳喚證人,要屬偵查權 限之合法行使,實難謂檢察官調查有何疏漏或不備。又具體 個案如何採證認事亦係檢察官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 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 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尚難逕以此指摘檢察 官有未詳加調查之疏漏。  八、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閱前開全案卷證後,認原偵查檢察 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本件聲 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5-01-08

KSDM-113-聲自-92-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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