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92號
原 告 許文居
張妹
許祐瑋
許祐愷
許祐嘉
前列許祐瑋、許祐愷、許祐嘉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兼訴訟代理
人 許雅惠
被 告 曾家鴻
金鑫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宗翰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767,591元,及
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619,68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388,78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529,69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1,767,591元、2,619,681元
、1,388,781元、200,000元、2,529,694元為原告乙○○、原
告甲○、原告丁○○、原告丙○○、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己○○為被告金鑫鋼鐵有限公司聘僱之員工,民國112年6
月19日7時45分許,被告己○○於執行職務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載長度9米至10米H型鋼條,外露車身
之外達1.4米,自屏東縣○○鄉○○路000○0號工廠工地擬為倒車
至道路,適有許富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己○○倒車之際,應注
意車後狀況,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
綁有紅條或顯示其他警示號誌,未有人查看指揮,逕為倒車
,外突超越道路邊緣白線,越逾邊線達1公尺20公分至1公尺
30公分已橫在道路,又暫停1至2秒,訴外人許富勇騎車一時
之間未能警覺,閃避不及,撞擊被告己○○所駕駛自用大貨車
上裝載之H型鋼條,人車倒地,安全帽插在鋼條上,經送醫
後,因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頸椎骨折、頭部鈍傷,傷重不治死
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乙○○、甲○為許富勇之父母,原告丁○○、丙○○、戊○○為許
富勇之子女,原告甲○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用252,500元。
許富勇對原告乙○○、甲○、丁○○、戊○○均有扶養義務,系爭
事故發生時分別為68歲(依110年度簡易生命表,尚有16.87
年餘命)、61歲(依110年度簡易生命表,尚有25.32年餘命
)、13歲、7歲,除原告許富勇居住於屏東縣,其餘原告均
居住於臺南市,以屏東縣、臺南市111年平均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計算,核計得分別對被告請求1,567,591元、2,167,181
元、1,188,781元、2,329,694元,且原告乙○○、甲○及原告
丁○○、丙○○、戊○○逢此喪子、喪父之痛,精神上遭受莫大痛
苦,併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567,5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419,6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188,7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329,6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且就原告甲○
支出之喪葬費用,原告乙○○、甲○、丁○○、戊○○請求之扶養
費用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金鑫鋼鐵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己○○執
行職務時,於前揭時、地,因有疏未注意之過失,致生系爭
事故,造成許富勇死亡,業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調偵字第926號起訴書、原告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喪葬費用收據、本院111年度家調
字第371號調解筆錄等件為證(院卷第23至51頁);而被告
己○○因本事故,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犯
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本院前開案件判決
書在卷可參,且被告均對上情不爭執,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⒈原告甲○請求之喪葬費用252,500元及原告乙○○、甲○、丁○○
、戊○○分別請求之扶養費1,567,591元、2,167,181元、1,
188,781元、2,329,694元,業據提出金額相符之前引單據
及計算標準,且被告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應為准許。
⒉原告各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按精神慰撫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
,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查,本件被害人,於系爭車禍
發生時未滿40歲,而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父
母,遭逢至親因車禍而驟然離世必哀傷逾恆,其等均已無
法再共享父母子女間天倫之樂,堪認其等身心嚴重受創,
所受之精神上苦痛,當不言而喻,再參酌被害人死亡原因
及本件車禍經過情形並衡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各以600,00
0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⒊依上開說明,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扣
除已領取強制險之保險給付2,000,000元(原告平均各受
領400,000元),以免不當得利。據此計算,原告乙○○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67,591元(計算式:扶養
費用1,567,591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400,000元=1,76
7,591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619,
681元(計算式:喪葬費用252,500元+扶養費用2,167,181
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400,000元=2,619,681元);原
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88,781元(計算
式:扶養費1,188,781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400,000
元=1,388,781元);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為200,000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600,000元-400,000元
=200,000元);原告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
529,694元(計算式:扶養費2,329,694元+精神慰撫金600
,000元-400,000元=2,529,694元)。
四、綜上所述,全體原告各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自113年4月30日起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
於113年4月29日送達,見附民卷第59至69頁送達證書),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PTEV-113-屏簡-592-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