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3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320,912元整,及自離婚判決確定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40,304元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被告得以新台幣4,320,91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離婚部分:
⒈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99年7月27日結婚,兩造共同居住
於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下稱中和房地),結婚初
期曾短暫由被告包攬家務,惟被告稱兩造均有工作不應由其
獨攬家務,遂指派家務予原告,婚後一年後,被告父親生病
臥床,被告即展開星期六一早出發至臺中,星期日晚間返回
中和房地,被告為使週末順利回臺中,遂利用假日時間加班
,原告體恤被告,便將家務一肩扛起,而家中開銷、旅遊玩
樂、吃飯聚會、日常生支出及日常家務均由原告擔負、協助
,被告於109年11月於工作場所附近購置臺北市信義路房地
宿舍,搬遷至宿舍現址迄今。
⒉又111年7月間被告屢因細故與原告爭吵,被告遂住至宿舍不
再返回兩造共同處所,兩造自此未再共同生活,嗣被告於11
1年9月間告知原告不能無償居住於兩造共同處所,故原告除
支出日常生活費用外亦需支付被告每月7,500元房租,即便
原告無業期間亦需繳納,直至111年9月被告以兩造共同處所
風水不好為由而欲出售,要求原告另行買房或租房,若原告
想繼續住則需繳納一般房租水準予被告,補償被告無法出售
之損失,兩造其他生活費用則一如往常由原告支付,被告此
種行為乃藉此逼迫原告搬出兩造共同處所,造成實質分居事
實,原告遂自111年10月未再支付房租。至此後兩造少有往
來,無良性互動,被告更於112年春節期間未循往例回臺中
過節,不願與原告及原告家人互動,顯見被告已無心維繫婚
姻,更無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
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本質相悖。兩造客觀上以難期
待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主觀上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均
無彌補婚姻、家庭情感裂痕有所做為,婚姻關係確實已生不
可回覆之破綻,且因久未共同生活,已造成婚姻本質消殆至
盡,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目的,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㈡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並
以原告起訴時112年3月20日為計算現存婚後財產時點。另關
於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原告整理之兩造婚後財產明細如附
表一、二所示,茲就兩造仍有爭執是否納入婚後財產之部分
說明如下:
⒈原告於99年12月間處分新北市永利路婚前財產所得5,952,000
元,屬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之計算,並以所
得價款之一部820,000元購置臺中市○○區○○00街00巷0號3樓
之2(下稱臺中房地),其餘價款5,132,000元以銀行存款方
式存放;而臺中房地市值4,241,952元係含婚前財產820,000
元、貸款本金1,830,000元,原告三年期間共計償還1,894,8
91元,僅付出64,891元利息費用,故償還臺中房地貸款應僅
列示貸款利息64,891元,以避免貸款本金重複計算。
⒉被告所有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戶中,於112年3月10日
大量解約33筆定存,再於同日轉出2筆100萬元至被告臺灣銀
行000-000-00000-0帳戶,故應以200萬元列入被告臺灣銀行
積極財產範圍。倘被告不同意列入之理由乃基準日並無此筆
餘額,則被告乃係以分居行動外對原告做出離婚之預想及準
備,113年3月10日兩造已分居半年,被告乃意圖隱匿其婚後
財產而有損害原告對夫妻剩餘財產之求償,如被告未能提出
200萬元係「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則應依民法第103
0之3追加計之等語。
㈢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34,446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意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離婚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負擔全部家用,並每月支付7,500元予被告,被告
薪資支付房貸之分工合作模式,原告認此分工落實分別財產
制,然此係兩造認知舉措不同,無從率認此係逾夫妻通常所
能忍受程度而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不堪同居虐待。
原告稱111年7月被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然實際乃因111年5
月間新冠疫情流行,原告於111年5月24日確診,原告要求被
告不要回中和房地,嗣又因兩造公司同事接連確診,故兩造
分住兩地,原告亦有自承被告假日會回中房房地,且原告亦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關心訊息,而兩造又於111年7月安排至
南投武界遊玩,原告所稱被告故不履行同居義務乃與事實不
符。
⒉111年9月起因被告欲將中和房地出售,兩造欲另購2房、3房
房屋或以租賃方式發生爭執,過程中因被告不願將中和房地
出售予原告,然此乃共同居住生活方式改變之齟齬,尚未達
重大不可回復之破綻程度,原告事後亦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關心訊息,親愛的生日快樂等語,更遑論被告向原告表明
原告到哪裡被告就到哪裡,亦願意負擔租賃一半之租金等語
,被告自始並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難認有何歸責之處。
⒊原告所舉雙方負擔家庭開銷認知之歧異原因,係因夫妻雙方
來自不同家庭、性格、價值觀念、生活差異有所齟齬,尚未
達重大不可回復破綻程度,除經雙方彼此同意兩造離婚外,
雙方本應協力溝通、相互調整、尊重、忍讓獲得改善,本件
兩造若能理性溝通,輔以專業治療或婚姻諮商課程,嘗試體
諒對方面臨之困境與壓力,重新建立感情緊密之夫妻生活模
式,應能改善兩造互動之困境,故難認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原告主張客觀上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之情況,洵非可採。且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全然歸責
於被告之原因是其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㈡關於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被告不同意計入上開200萬元為被告之積極財產範圍,蓋本
件基準時日即113年3月20日被告銀行帳戶內並無此金額,兩
造縱使有分居,然被告對於自己名下財產本有自由處分之權
利,且因原告離家出走,被告不知所終,心煩意亂,尋求宗
教上消災、祈福、解厄、佈施、祭改、算命等維持心靈上奉
獻,故無單據可提供等語。又被告否認原告負擔全部日常家
中生活費用,兩造長達12年關係中,原告擁有高等學歷及專
業證照,卻自願6年以上期間不工作而未有固定收入,並投
資香港恆生指數虧損甚鉅,致兩造剩餘財產有所差距,此不
可歸責於被告,故在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請鈞院依衡
平原則予以審酌調整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
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
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
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
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
,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
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
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
請求裁判離婚。
⒉經查,
⑴本件兩造於99年7月27日結婚,婚後同住於被告所有位於新
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以下稱安平路住處),原告
並每月給付被告新台幣7500元之租金補貼款,兩造婚後未
育有子女,被告於109年11月購買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號10樓之9之房屋(以下稱信義路宅),並且搬遷入
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自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於111年9月17日間,向原告表示欲行出售上開安平路
住處,希望原告盡速搬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
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而
被告當時居住於其信義路宅(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被
告亦未表示邀請原告搬至信義路宅與其同居,被告顯然為
驅趕原告離開安平路住處甚明。
⑶原告因被告之驅趕,而於111年10月1日搬離上開安平路住
處,此有原告對被告之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159頁
),自此,兩造開始分居,至今已逾2年。
⑷而兩造於分居後,即未再見面,於line上亦僅有埋怨、些
許分享(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02頁),顯見兩造之感情及
依附關係已因被告狠心驅趕原告離開及分居而破壞殆盡,
兩造婚姻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可認定。
⑸被告雖辯稱係原告任性離家而改變現狀,自己未曾遷移戶
籍、未曾更換門鎖及保險受益人,而主張兩造婚姻未達不
能維持之狀況云云,然係被告出言驅趕原告在前,而原告
依據被告指示搬離,被告竟又辯稱係原告任性離家,實屬
狡辯之詞,本件原告既已按月繳付7500元予被告,原告本
已負擔自己應負擔之租金,而無利用婚姻關係佔被告便宜
之意圖,反係被告斤斤計較原告居住於自己購買之房屋,
而藉詞欲出售房屋而要求原告搬離,兩造自此分居而婚姻
破裂無法挽回,兩造婚姻之破綻自應由被告負責,原告請
求離婚,自應准許。
㈡關於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⒈本件適用「法定財產制」,以及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
算時點(即基準日)為112年3月20日
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
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
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所載,而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
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
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
蓋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
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
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
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
事協力、貢獻,實乃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本件適用「法定財產制」
兩造於99年7月27日結婚,原告於112年3月20日提起離婚
等訴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洵堪認
定。而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乙節,為雙方所不爭
執,則兩造間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自得依前揭
規定,訴請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⑵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計算之基準時
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20日提起離婚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
附於起訴狀可證,是本件自應以原告提起離婚等訴訟之日
,亦即以112年3月20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合先敘
明。
⑶本件兩造之婚後財產之項目、價值分別詳如附表一就積極
財產編號1至2、4,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2、5至7、9及
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10號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如
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1至2、4、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2
、5至7、9及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10號備註欄所示之證據
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⑷原告及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及平均分配之計算
①原告剩餘財產之計算
本件原告於基準日擁有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備註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而其婚後積極財產之價
值共計4,175,030,因無可主張之消極財產,故其婚後財
產之價值為4,175,030元。又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5之消
極財產,惟該台中房地於婚後購入,利息債務於婚後發生
,且被告於基準日前清償完畢,自不得列入婚後債務,附
此說明。
②被告剩餘財產之計算
❶本件被告於基準日擁有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積極財產編
號1至2、5至7、9及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10號所示,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2、5至7、
9及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10號備註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
證,堪以認定。
❷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
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之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國泰世華000000
000000號帳戶於原告112年3月10日結清多筆定存,將20
0萬元轉入其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有交易明細表1紙附於本院卷二第304頁可證
,而依據台灣銀行國內營運部票據集中作業中心回函顯
示:被告台灣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20日其000000000000
號僅餘50,990元(見本院卷三第19頁),本院斟酌被告
自承:被告雖曾以雙方未同居6個月以上緣由訴請宣告夫
妻分別財產制(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18號)(見本院卷
一第133頁),而經查詢被告於112年4月18日提起分別
夫妻財產制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查明屬實
,被告意圖隱匿夫妻剩餘財產而於聲請夫妻分別財產之
前隱匿上開200萬元,意圖至為明顯,揆諸前開說明,
既係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提領,復未
說明、舉證該款項之用途及流向(見本院卷三第75頁)
,堪認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處分,依
前開說明,自應視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是前開200萬
元應納入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
❸綜上所述,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合計為20,271,485元、
消極財產為7,454,631元,積極財產扣除婚後消極財產
後為12,816,854元】【計算式:20,271,485元-7,454,6
31元=12,816,854元】,被告婚後財產之價值為12,816,
854元。
③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
本件原告婚後財產為4,175,030;被告之婚後財產為12,81
6,854元,兩造之差額為8,641,824元,原告自得請求兩造
差額之半數即4,320,91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20
,912元即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而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
理由,又原告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
20,912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而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被告未為
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本院爰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甲○○財產清單
編號 種類 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以112年3月20日計算) 金額 備註 卷證出處 積極財產 1 不動產 臺中市○○區○○00街00巷0號3樓之2 3,421,952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74頁 2 存款 國泰世華永和分行 503,009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47、274頁 3 存款 中國信託仁愛分行 66元 被告未爭執 卷二第247、269頁 4 投資 中租基金平台基金 250,003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249頁、卷一第311至319頁 總計 4,175,030元 積極財產總合 消極財產 5 債務 婚後財產償還婚後臺中房地之房貸 0元 原告主張:其償還臺中房貸利息支出64,891元應列入;被告:未爭執。原告業已清償,不應列入。 爭卷二第325頁原告卷二第247頁稱三年內共計償還0000000元。 總計 0元 消極財產總合 甲○○之剩餘財產: 4,175,030元 【計算式:4,175,030元-0=4,175,030元】
附表二:乙○○財產清單
編號 種類 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以112年3月20日計算) 金額 備註 卷證出處 積極財產 1 不動產 中和車位 1,250,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97頁 2 不動產 信義住宅 12,280,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32頁 3 存款 國泰世華世貿分行 616,894元 原告主張:2,294,678+40,620-178,404=616,894元;被告主張:應扣除112年01月3日工作所需預放費用4萬元,應計為645,545元,其就原告主張之616,894。 卷二第234至235頁、305、325、327頁 4 存款 臺灣銀行黎明分行 2,000,000元 <爭執一>原告主張:被告隱匿財產200萬元;被告主張:應計入17,059元;200萬元部分不同意列入,基準日查無此筆。 卷二第333頁 5 存款 臺中五權路郵局 17,059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211頁 6 存款 兆豐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 335,925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73頁 7 投資 元大投信基金 1,417,069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57頁 8 保險 國泰世華投資型保單 144,232元 被告未爭執 卷二309至314、325頁 9 其他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中和房地債務 2,210,306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32頁 總計 20,271,485元 積極財產總合 消極財產 10 債務 信義區房貸餘額兆豐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 7,454,631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74、75、274頁 總計 7,454,631元 消極財產總合 乙○○之剩餘財產: 12,816,854元 【計算式:20,271,485元-7,454,631元=12,816,854元】
PCDV-112-婚-314-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