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0號
原 告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被 告 高民琪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徐 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2年結婚,育有2名子女,原告任職中油,被告為
家庭主婦,原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供給者,並出資購入高雄市
○鎮區○○街000號房屋,然98年原告罹患肝硬化末期(重大疾
病),待肝臟移植,為減少身心負荷,家中相關財務及原告
薪資收入均委由被告處理,嗣於99年4月間賣掉沱江街113號
房屋,所得款項再於100年元月間,以被告名義購入同市區○
○街00號透天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不足之買屋款約新臺
幣(下同)5,000,000元,向臺灣銀行貸款(下稱系爭房貸
),因被告無收入,須具公教人員身分之原告作保證人,始
可取得優惠額度與利率,故由原告擔任系爭房貸之保證人,
約定繳款期限為30年,每月繳納本息,房貸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下稱房貸帳戶),均自原告中油薪資轉帳之
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原告
土銀帳戶),匯至被告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下稱被告臺銀帳戶)繳納系爭房貸。嗣兩造情
感不合,於107年3月6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
稱高雄少家法院)和解離婚,離婚後被告無工作收入,原告
為避免自身信用受損,恐銀行追償系爭房貸而查封保證人即
原告之薪資,故原告每月按期代償繳納18,000元至20,000元
不等方式,仍自原告土銀帳戶提款轉入被告臺銀帳戶,依原
告土銀帳戶紀錄所示,自107年3月離婚後,至112年11月28
日,共計提款轉入1,154,000元。詎被告於112年11月間未跟
原告商量,逕將系爭房屋贈與兩造之子,未考量原告及兩造
女兒之權益,惟被告已再行向銀行辦理新貸(應係償還銀行
舊貸),然就原告先前代為清償系爭房貸,被告應返還原告
,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代償款,未獲置理,原告乃提
起本訴。
㈡原告基於保證人身分每月匯款入被告臺銀帳戶,又被告與臺
灣銀行約定系爭房貸繳款方式,為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則
原告匯入被告臺銀帳戶之款項,意義上即屬於清償系爭房貸
,合於民法749條規定之「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要件,
依民法第749條、第312條規定,原告在清償限度内,有權承
受臺灣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又被告請求原告擔任系爭貸款
之保證人,乃有委任原告將來如被告無法償還時,為其清償
債務之意思,兩造間就銀行保證事項屬於委任關係,原告因
有保證因素而繳納被告每月應付銀行款項,亦屬於處理委任
事務所支出的款項,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償還
之,故不論原告為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均無礙於原告依民
法第749條或546條行使權利。再者,保證他人之借款保證,
保證人與債務人之原因關係,衡諸經驗常情,以委任契約為
常態,贈與契約為例外,被告主張原告係因贈與系爭房屋而
繳款,被告自應就贈與之例外、非常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
。實則於98年原告罹患肝硬化末期,被告見原告存活期不明
,乃用自己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實質上
出資人為原告),可見100年買屋貸款時,原告能活命多久
尚未可知,何來承諾贈與被告系爭房屋全部價金,除自備款
外尚含未來30年房屋貸款之理?又兩造107年和解離婚,離
婚和解筆錄,未載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項,足見被告
並未拋棄婚姻關係中得請求之夫妻財產上權利。原告於婚姻
中繳納被告之系爭房貸,係基於情義或家人感受之考量,但
離婚之後原告即無贈與本案每期繳納系爭房貸之動機。又被
告提出原告論文中之誌謝文,及原告肝臟手術檢查表等相關
資料4張,欲證明本件繳納貸款金額是原告贈與,然原告於
論文中提及「感謝内人甲○○背後默默的支持」等字,與系爭
房貸無任何關聯。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749條或第54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之所以於被告購入系爭房屋後,陸續匯
款予被告,以供被告繳納系爭房貸,乃因斯時原告罹患肝硬
化末期,恐自己不久於人世,為感念被告多年來對家庭、子
女之付出,並答謝被告於自己病中竭力照料,故與被告協議
由被告購入系爭房屋,係自願贈與系爭房屋之全數價金予被
告,給付方式即為除頭期款外,再逐筆匯款相當於房屋貸款
之金額至被告臺銀帳戶,而系爭房貸則自被告臺銀帳戶中扣
除。被告固不爭執購買系爭房屋時向臺灣銀行貸款5,000,00
0元,並由原告擔任該筆房屋貸款之一般保證人,而原告於
起訴狀中自承其因避免遭臺灣銀行追償系爭房貸,而陸續按
期匯款予被告臺銀帳戶繳納房貸,並非逕向臺灣銀行為清償
,而係由借款人即被告向臺灣銀行為清償,核與民法第749
條規定之「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之要件有間,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臺灣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等語,殊無
可採。又原告僅泛稱兩造間因保證事項存在委任關係,而為
被告支付系爭房屋貸款,然成立委任者即不成立保證關係,
原告縱為系爭房屋貸款之保證人,亦非代表兩造間必然存在
委任關係,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
自無從認定原告給付款項係基於委任關係而為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99頁)
㈠兩造原為夫妻,已於107年3月6日高雄少家法院和解離婚。
㈡被告於100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
㈢被告於100年向臺灣銀行貸款5,000,000元,並由原告擔任「
一般保證人」,約定繳款期限為30年,繳納貸款帳戶為被告
臺銀帳戶。
㈣原證2匯款紀錄明細表(含107年3月28日匯款18,000元之紀錄
,審訴卷第15、129 頁)之所載日期、金額( 合計115萬4
千元) 均不爭執。
㈤起訴狀所附證物之形式上真正(審訴卷第13-75頁)。
㈥被告113年11月12日爭點整理狀所附被證3 、4 之形式上真
正。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749條或第54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
1,15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該新台幣1,154,000 元係原告贈與被告之房屋價
金,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49條或第54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
付1,15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按委任,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
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為
民法第749條所明定。
⒈關於兩造原為夫妻,已於107年3月6日離婚;且原告於100年
元月間,以被告名義購入系爭房屋,不足之買屋款約500萬
元,向臺灣銀行辦理系爭房貸,因被告無收入,乃由具公教
人員身分之原告作保證人,取得優惠額度與利率,並由原告
擔任系爭房貸之保證人,每月繳納本息,均自原告中油薪資
轉帳之原告土銀帳戶,匯至被告臺銀帳戶繳納系爭房貸等情
,兩造均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再者,原告主張
:兩造自107年3月6日離婚後,原告為恐銀行追償系爭房貸
而查封保證人即原告之薪資,故仍每月按期代償繳納期款,
自原告土銀帳戶提款轉入被告臺銀帳戶,至112年11月28日
,共計轉入1,154,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原告土銀帳戶之
跨行轉帳紀錄明細表(含107年3月28日匯款18,000元之紀錄
、跨行轉帳匯入被告台銀帳戶統計表、存摺封面之所載日期
、金額(審訴卷第13至63、129頁), 合計115萬4千元等情
,被告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是本件原告至112年11月
28日止,為系爭房貸自其土銀帳戶提款轉入被告臺銀帳戶達
1,154,000元之情,堪以認定。
⒉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
以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
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
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查被告雖辯稱:
因原告與其係配偶關係,基於情誼自願負擔債務。且原告所
書承諾書,有自願承擔系爭貸款全部金額之承諾,自無再請
求返還。否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貸款保證人,原告繳納被告
每月應付銀行款項,屬於處理委任事務支出款項,依民法第
54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償還之等情。然原告雖於106年12
月31日書具承諾下列事項(下稱承諾書),其中第1項載明
:「承擔每月房貸至全部清償完畢」(訴卷第87頁),衡諸
同承諾書第7項亦載明「若做不到以上各條所述,隨即離婚
」,參諸兩造於法院和解離婚,於107年3月6日離婚登記;
有和解筆錄、不爭執事項㈠,及原告於為離婚登記前與被告L
INE之談話紀錄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1頁,訴卷第89至93、9
9頁),可見,此份承諾書是106 年12月31日所書寫,當時
被告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原告要挽留被告,請被告不要離
婚所提出的條件,才提出單方的承諾,但被告堅持離婚,最
終兩人在107年3 月份經高雄少家法院和解離婚,這份單方
的承諾,也因離婚而失其效力,原告上開主張堪認與該承諾
書、和解筆錄之時間背景相符,可資採信。從而,被告所辯
該承諾書內容無任何附解除條件,倘若雙方離婚所承諾的內
容將無效,縱使兩造離婚,原告所為的承諾應生效云云,顯
與因該承諾係以不離婚為條件,既然雙方最後決定離婚,原
告即無再受和解條件承諾之拘束,方符法理。是被告就此部
分所辯,委無可採。
⒊被告雖再辯稱:原告起訴狀自承因避免遭臺銀追償系爭房貸
,而陸續匯款予被告臺銀帳戶繳納房貸,並非逕向臺灣銀行
為清償,而係由借款人即被告向臺銀清償,此與民法第749
條之「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之要件有異云云。然查,
被告與台銀間之放款借據第六條約定:為便利本借款本息之
償付,甲方即原告同意以本借據授權乙方即台銀於應繳款日
自原告甲○○名下於台銀開立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係
爭被告台銀帳戶內,免憑存摺、印鑑及取款憑條逕行扣取抵
償(訴卷第29頁)。查本件被告與台銀簽立系爭房貸契約時
,兩造尚在婚姻關係期間,原告、被告資力互有強弱,貸款
額度500萬元非鮮,且欲利用原告公教國營事業員工優惠利
率貸款,當時兩造同財共居,容須委由原告擔任保證人,於
婚姻關係期間自無須二造特別明文,此明顯二造有委任之默
契合意,而為我國一般社會之通常慣例。依系爭房貸契約於
被告無法按月付款時,由保證人之原告代為付款,而依系爭
台銀房貸契約第6條,台銀按月自被告台銀帳戶扣款,如有
一期未扣款則屬違約,是縱然兩造離婚後,和解筆錄雖未約
定系爭房屋歸屬、系爭貸款由如何負擔,原告仍陸續由其土
銀帳戶,匯款入被告臺銀帳戶以供房貸扣款,向台灣銀行為
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台灣銀行對於主債務人即
被告之債權。從而,兩造間就台銀保證事項屬於委任關係,
原告因此保證而繳納每月應付款項,亦屬處理委任事務而支
出款項,從而,被告應償還系爭金額,為此,原告依民法第
749條或546條行使權利,應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該新台幣1,154,000元係原告贈與被告之房屋價金,
是否有據?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之
所以於被告購入系爭房屋後,陸續匯款予被告,以供被告繳
納系爭房貸,係因當時原告罹患肝硬化末期,恐自己不久於
人世,為感念被告多年來對家庭、子女之付出,並答謝被告
於自己病中竭力照料,故與被告協議由被告購入系爭房屋,
係自願贈與系爭房屋之全數價金予被告,並負擔每月之貸款
本息等情,並提出原告於博士論文通過後所書「誌謝詞」有
「由衷感謝內人民琪在背後默默的支持」為證(審訴卷第10
7頁)。惟原告否認之,主張並無贈與之意。經查,該誌謝
詞並未明文系爭貸款由原告負擔,顯見原告僅單純表示被告
「被告在背後默默的支持」,不及系爭貸款之負擔。復查二
造和解筆錄僅單純表明同意離婚,別無約定系爭房屋、系爭
貸款之歸屬。此外,被告對於原告承諾系爭貸款離婚後仍由
原告繼續負擔之有利事項,既經原告否認,仍無舉證以實其
說,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而無從憑採。是被告抗辯該1,154,
000元係原告贈與被告之房屋價金云云,委無可採。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⒈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
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妻各自對其債
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
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⒉查本件二造於82年間結婚,於100年1月間購入系爭房屋,復
於107年3月6日離婚,系爭房屋系於兩造婚姻期間所購買,
雖以被告名義購入,兩造均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
依法推定為兩造共有。兩造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本件原告
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名義之債務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或離
婚後,亦得請求償還。再者,兩造對於兩造婚後育有2名子
女,原告任職中油,被告為家庭主婦,原告為家中主要經濟
供給者,並先後出資購入沱江街113號房屋後賣出,再購入
系爭房屋,並以被告名義辦理台銀房貸,且98年原告罹患肝
硬化末期(重大疾病),為減少身心負荷,家中相關財務及
原告薪資收入均委由被告處理等情,均無爭執,從而,系爭
房屋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個人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其因此負擔之房貸債務,離婚後亦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
之一,始符合民法有關法定財產制修法之立法精神。為此,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以其提款轉入被告台銀帳戶金
額1,154,000元之半數為限,即577,000元(154000÷2=57700
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保證人之承受求償權,或第5
46條第1項受任人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5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KSDV-113-訴-1100-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