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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111年5月19日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婚字第80號判決判准兩造離婚,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22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聲請人則得依臺灣高等法院所酌定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 年子女為會面交往。然相對人卻阻攔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剝奪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嚴重;且相對人濫訴對 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並故意激怒挑釁聲請人致聲請人違 反保護令,相對人所為顯非友善父母。又聲請人目前家庭有 固定收入,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相對人教養 方式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是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方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聲請改 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否認聲請人所述之事實,其與事實不符,是聲 請人己身不願探視未成年子女,自起四年來僅來探視過未成 年子女二次,亦未依法院之判決給付扶養費,在經強制執行 後第一次扣得60,000元,第二次扣得7,778元,顯見聲請人 並非真心對未成年子女友關心之意。另聲請人有諸多前科紀 錄,精神亦有問題,曾有公開裸露生殖器等紀錄。聲請人胞 姐似有精神疾病、其胞弟亦有諸多前科案件,足見其親屬支 持系統不佳,是聲請人之聲請應無理由,請求駁回其聲請等 語。 三、兩造原為夫妻,婚姻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嗣111年5月 1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婚字第80號判決判准兩 造離婚,並於111年11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 字第22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80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且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 方(父母)之效力,除其協議不利於子女,或擔任親權人之 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法院 得依請求或職權改定(民法第1055條第2、3項)外,自不容 任意改變;親權人之改定,法院須審酌者,厥於任親權人之 一方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事,而不在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尤其是經濟狀況能 力)優劣之比較,故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 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 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 之立法理由參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如已協議、或由法院酌定,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 例外僅得請求或由法院依職權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 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請求,應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 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 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他方 以自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行請求改定而推翻 原協議或法院酌定內容,以避免子女親權問題隨時處於不穩 定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長。故聲請改定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 時,應由聲請人舉證親權行使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 於子女之情事。 五、經查:  ㈠兩造前於111年11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原審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相對人於兩造離婚 後,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致有改定親權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因阻攔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 女而未能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等情,固提出通話紀錄等件為 證,相對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助 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進行訪視,經訪視單位提出評估報告 及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經濟狀況穩定,且了 解孩子照顧需求,評估親權能力良好。  ⒉親職能力評估:相對人親職陪伴時間穩定且多元,親子互動 關係融洽,評估親職能力良好。  ⒊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以維持前次法院裁定為主,且無非友 善之情形。  ⒋照護環境評估:住家巷弄內之公寓華廈,鄰近市區,生活機 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整潔,屋內有3個房間,未成年子 女與相對人同房,相對人能提供良好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 女使用。  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時即為主要照 顧者,經濟狀況穩定,且了解未成年子女照顧需求,親子互 動關係融洽,評估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過往有違反保護 令之情事,若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有人身安全之風險,建 議向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以維護相對人及子女之人身安全 。以上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4月26日助人字第11 30171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改定/停止親權調查)報告在卷 可參。  ㈢再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為調查 ,調查報告略以:未成年人之受照顧現況,未成年人現年4 歲餘,目前與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親共4人同住,未成年人 就讀幼稚園半日班,每日上午8點30分由相對人送去上學, 中午在學校用餐,下午1點由相對人接回,到家後相對人會 協助未成年人更衣、洗澡,安排未成年人睡午覺及寫功課等 ,下午4點至5點或5點30分間,相對人會至學校門口擺攤販 賣冰淇淋或麻糬,相對人工作時會委由相對人父母協助在家 照顧未成年人,等到相對午5點30分或6點回到家再接手照顧 未成年人,晚上8對人會安排未成年人進房間玩、講睡前故 事,並在10點前讓未成年人睡覺,另,相對人觀察未成年人 幼稚園適應狀況不錯,相對人預計過完年後讓為成年人就讀 全日班;有關相對人之支持系統,包含長年家管的相對人母 親,以及平日擔任保全的未成年人父親,相對人之經濟狀況 及親職時間,相對人於夏季約10萬餘元、冬季月收入約3至4 萬餘元,平日下午至5點或5點30分工作以外的時間,全為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時間,相對人自述假日鮮少工作, 除非學校運動會等活動才會去擺攤;相對人自述從未成年人 出生至今,均由相對人獨自擔任主要照顧者,主要支付未成 年人所需生活雜費及學費等,雖然相對人有對聲請人提出給 付扶養費的強制執行,但聲請人曾有無法被執行到的紀錄, 一直到現在都還是由相對人獨自負擔未成年人的每月扶養費 ;相對人亦提出反證主張自己並無阻擾聲請人进行會面交往 之情形,反而係聲請人自己未依約執行每月單數周及農曆春 節的交往方案,以及自從113年5月後未再來電進行視訊通話 。綜合以上,評析未成年人自出生後,長年由相對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未成年人現受相對人照顧情況亦良好無虞,自兩 造離婚後迄今,有關聲請人主張探視不順利情形,就現有客 觀事證判斷亦難全歸責於相對人,是認本件現階段尚未達改 定親權之要件。除非聲請人能提交客觀證據證明會面交往保 受相對人阻擾之情形,方有再行考慮是否須變更為兩造共同 監護之可能。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53號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在卷可考。  ㈣本院參酌兩造陳述、卷內相關資料、上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認依聲請人所舉證據,尚難證明相對人確 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而未 成年子女自111年間受相對人照顧迄今,成長及就學狀均正 常,相對人了解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並給予子女充足 之陪伴時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感情亦稱融洽且緊密,顯 見親子關係良好亦為正向發展。是本件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 形尚堪稱良好,生活作息、在校課業上均未見不妥適之處, 應無貿然更動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環境及主要照顧者之必要 性。且據相對人提出之對話內容截圖所示,兩造離婚後,聲 請人未依臺灣高等法院所酌定之會面交往方案,執行每月單 數周及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以及自113年5月起未再來電進 行視訊通話,難認相對人有刻意阻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有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之情事。是以,相對人於其單獨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期間,並無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或其 他對未成年子女身心不利之情事,且依「最小變動原則」、 「主要照顧者原則」,亦應儘量避免使兒少在身心須予穩定 時期出現生活上過度異動,致未成年子女需重新適應,並避 免父母間之不斷競爭而反覆聲請改定,影響子女身分上之安 定性及心理發展。綜此,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依目前情狀應無變更原因,聲請人請求改定由 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14

TYDV-113-家親聲-117-2025021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91號 原 告 尤金龍 被 告 于培華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 18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 國113年12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 元,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0萬元自 民事補充起訴理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經核原 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分手產生細故, 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利用原告熟睡之際,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08年8月2 7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之2被告住處,以其不詳 廠牌行動電話竊錄原告裸露下半身生殖器躺在床上睡覺之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片,並將該影片擷取原告裸露下 半身生殖器躺在床上之照片1張(下稱系爭照片A)。嗣被告 將系爭照片A使用於其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305號民事案件(下稱110壢簡305民事 案件)中,原告始悉上情。   ㈡知悉將其申辦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帳號多語言姓 名(下稱「名稱」,但如需特別以「多語言姓名」稱之,則 稱「多語言姓名」)更易為他人之姓名或暱稱,將使他人產 生誤認,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108年10月18日後之 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至可供不 特定人公開瀏覽之臉書,將其向該網站所申請帳號之多語言 姓名先後更易為「尤金龍」、「Frank Yu」,以此方式冒用 原告名義,並接續於臉書個人頁面中,在大頭貼欄位內上傳 其於108年10月18日自訴外人李雅華處取得之原告與李雅華 之合照1張(下稱系爭照片B)、在學歷欄位內輸入原告曾任 職「中華民國空軍F-16 Test Pilot系」、在照片欄位內上 傳3張原告與李雅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足 以識別身分之資料、登載為該帳戶之使用者資料,繼而將資 料公開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尤金龍」、「Frank Yu」 多語言姓名之臉書帳號使用者為原告本人,足以生損害於原 告。  ㈢因被告前開行為,原告遭受心靈創傷與名譽損失,遭他人嘲 笑,人格權與名譽權嚴重受損,使原告承受精神上極大痛苦 ,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法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 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其中5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0萬元自民事補充起 訴理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及原告所提出證據為真正,原告均 係濫訴誣告,且系爭照片A是在原告意識清醒時,原告自行 翻起被子所拍攝;另兩造先前已有拍攝過多組親密照片,原 告先前均有同意拍攝,且被告拍攝自己家中景象,應屬正當 權利行使,被告所為應均不構成侵權行為,亦無證據可證是 被告變更臉書名稱與登載資料上傳使用;又證人伍欣誠於刑 事案件審理中所為證言,前後矛盾,與客觀證據不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告未能證明所主張 之事實為被告所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案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熟睡之際,未經原告之同意或 授權,即於108年8月27日,在前揭被告住處,以行動電話竊 錄原告裸露下半身生殖器躺在床上睡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影片,並擷取為系爭照片A。嗣被告將系爭照片A使 用於其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110壢簡305民事案件中;以及 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108年10月18日後之某時, 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至可供不特定人 公開瀏覽之臉書,將其向該網站所申請帳號之多語言姓名先 後更易為「尤金龍」、「Frank Yu」,以此方式冒用原告名 義,並接續於臉書個人頁面中,在大頭貼欄位內上傳系爭照 片B、在學歷欄位內輸入原告曾任職「中華民國空軍F-16 Te st Pilot系」、在照片欄位內上傳3張原告與李雅華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料、登載為 該帳戶之使用者資料,繼而將資料公開而行使之,用以表示 上開「尤金龍」、「Frank Yu」多語言姓名之臉書帳號使用 者為原告本人等情,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 315號刑事電子卷證屬實。又原告對被告所提偽造文書等刑 事告訴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 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及非公開活動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5至20頁)。  ㈡又原告主張之事實㈠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 以行動電話攝錄系爭照片A並使用於110壢簡305民事案件中 ,然辯稱是在原告意識清醒時,由原告自行掀起被子所拍攝 ,且被告僅係正當權利行使云云,然: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既有明定,被告自仍應就其所主張 系爭照片A中原告為清醒且自行掀開被子拍攝一節負擔舉證 責任,然被告均未能就其主張原告於拍攝當時為清醒且同意 拍攝乙情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且觀系爭照片A中,原告 顯係為熟睡模樣(本院卷第127頁),是原告主張系爭照片A 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趁原告熟睡時所拍攝一節,應非虛妄 。  ⒉至被告雖辯稱其僅將系爭照片A使用於訴訟中,且拍攝地點在 被告住處,為正當權利行使云云,而原告於108年8月27日遭 被告私自拍攝系爭照片A之處雖為被告住處,然原告生殖器 此等身體隱私部位非可由他人未經其同意而竊錄一節,並不 因其所在之處是否為被告住處而有異,另被告雖辯稱係為抓 姦,然兩造既非夫妻關係,自無夫妻間忠誠義務與隱私權發 生衝突時是否應退讓之疑慮,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  ㈢另原告主張之事實㈡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辨,然查:  ⒈被告在本案案發前,即有在臉書申設個人帳號,並於108年11 月12日,以臉書Messenger軟體傳送訊息予證人伍凱珍,此 有手機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9088號卷【 下稱偵卷】第135至14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111年度訴 字第1315號卷【下稱一審院卷】二第235至236頁),核與伍 凱珍證述內容相符(一審院卷二第3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⒉被告確有於108年10月18日後,先將個人申設之臉書名稱更易 為「尤金龍」、「Frank Yu」,再上傳系爭照片B、更改任 職內容及原告與李雅華LINE對話截圖3張並公開而行使之:  ⑴證人即原告舅舅伍欣誠證稱:原告於108年9至10月間沒有使 用臉書,所以我平常都用手機或家庭LINE群組跟原告聯絡。 我在108年9月1日在臉書寫了「覺得感恩」的文章後,我於 在108年11月3日看到一臉書帳號名稱顯示「尤金龍」之人留 言給我,內容是系爭照片B,我發現這個叫「尤金龍」的人 給我留言時,我有直接問原告「這個到底是誰,是你還是別 人用的」,我太太則擷圖並傳給原告。而一審院卷一第41頁 這張臉書名稱顯示「Frank Yu」的個人頁面,也是我當時看 到有人傳訊息給我,我太太截圖傳給原告的(一審院卷二第 13至34頁)。是自伍欣誠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在108年9 至10月間並無使用臉書,然卻有人以臉書名稱「尤金龍」名 義發送系爭照片B給伍欣誠,則究係何人使用「尤金龍」名 義上傳照片、傳送訊息予他人,即屬有疑。  ⑵證人伍凱珍證稱:我和原告聯絡是用LINE,因為原告沒有臉 書。卷附臉書Messenger訊息擷取圖片顯示「Frank Yu」傳 送:「不要再約炮了,我也是人家的女兒」等語、叫對方勸 Frank,這個畫面中主要留言者說「妳不是也心甘情願被約 炮嗎?笨女人」,然後對方傳了一個身分證等,這些對話是 我和被告的對話,我有印象曾跟被告說過「妳不是也心甘情 願被約炮嗎?笨女人」這句話,也有看過被告傳這張身分證 給我,當時我就立刻截圖,跟我對話的這個人叫「Frank Yu 」。後來我有再擷一次圖,也就是一審院卷一第312、314、 316、318頁所示,其中對方的圖像名稱已經變成「Petti Yu 」了,我當時有發現它從「Frank Yu」變成「Petti Yu」, 但對方內文都沒變等語(一審院卷二第35至50頁)。自伍凱 珍證述可知,曾有一臉書名稱為「Frank Yu」之人與其使用 Messneger對話,嗣後該帳號臉書名稱復改為「Petti Yu」 即被告自陳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名稱。且該自稱「Frank Yu」 之人在與伍凱珍對話時,其傳送「你不氣不恨嗎」、「尤金 龍害我被感染病毒,害我在吃抗憂鬱的藥」、「我還勸他回 去當個好爸爸,不要再約砲了」、「只是他說我是砲友」、 「我絕對不接受!」、「我也是好人家的女兒」等文字下方 有一「...」符號,此有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按(一審 院卷一第115頁),堪認該擷取圖片應係由使用者即伍凱珍 在與「Frank Yu」即時傳送對話訊息,且「Frank Yu」正在 即使使用設備鍵入文字時所擷取之圖片,足認「Frank Yu」 確曾使用Messenger與伍凱珍談論前述對話而經伍凱珍擷取 前揭證據圖片。  ⑶再觀諸原告另所提出伍凱珍與「Petti Yu」之對話紀錄擷取 圖片相互比對(一審院卷一第318頁),僅有左上方之帳號 名稱改為「Petti Yu」,其餘對話內容則均與伍凱珍與「Fr ank Yu」之對話紀錄、傳送圖片相同,且被告對於其有傳送 該等內容文字予伍凱珍一節亦不爭執,是應可認使用臉書名 稱「Frank Yu」而傳送「你不氣不恨嗎」、「尤金龍害我被 感染病毒,害我在吃抗憂鬱的藥」、「我還勸他回去當個好 爸爸,不要再約砲了」、「只是他說我是砲友」、「我絕對 不接受!」、「我也是好人家的女兒」...等文字予伍凱珍 之人,即係嗣後將帳號名稱改為「Petti Yu」之被告無訛。 況證人李雅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照片B只有傳給被告 一個人等語在卷(偵卷第35至37頁),則系爭照片B竟分別 以「尤金龍」、「Frank Yu」之臉書名稱,分別發送予伍欣 誠、伍凱珍,業據伍凱珍、伍欣誠證述如前,復又將臉書名 稱改為「Petti Yu」,已如前述,益徵係由被告其所使用之 臉書帳號先後以「尤金龍」、「Frank Yu」名義,分別對伍 欣誠、伍凱珍傳送訊息無訛。  ⑷至被告雖辯稱前揭證據為原告所偽造、不具形式真正、欲調 查原始證據云云,然自113年12月10日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之1 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止,被告始終未能就其所辯舉證以 實其說,應非可採。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 告有為如事實㈠㈡所示侵權行為,應堪採信。則被告前揭故意 竊錄原告身體隱私部位行為,致原告之隱私權遭受侵害,並 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以原告名義傳送相片、文字訊息予他 人,有害文書真正,足生損害於原告,致原告精神上蒙受痛 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自屬有據。   ㈤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心理恐懼不安、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之財產狀況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本院 卷第110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起(審附民卷第 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14

TYEV-113-桃簡-1191-20250214-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淑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本院000 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及追加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 度家親聲字第4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主要照顧者,改由聲請人任之, 並酌定兩造共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如 附表一、二所示。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二十歲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 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 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合併審理、裁定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查本件聲請人原聲明請求改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嗣於民國000年11月13日具 狀更正聲明為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改定與聲請人同 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復於000年12月25日具狀追 加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核其變更聲明暨追加之聲明,均 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兩者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 定,其所為之變更及追加為合法,並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 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日生, 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000年3月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成立,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則每月須匯款新臺 幣(下同)00,000元與相對人,供未成年子女生活之用。惟 相對人於調解後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⒈對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   相對人自000年底開始多次打罵未成年子女,如於000年12月 21日以掃帚毆打未成年子女;於000年6月18日約21時許,以 掃帚鐵柄毆打未成年子女,致其上臀部、大腿及手肘瘀傷; 於000年10月6日徒手毆打未成年子女,致其腿部受傷。  ⒉罔顧未成年子女安全,讓未成年子女雨夜獨行:相對人工作   是國小校護,但因傍晚兼職信二消防局救護車隨行工作,命   未成年子女於課後自行由中興國小步行20多分鐘前往防災大   樓,致未成年子女需獨自面對雨天、光線不足、車多等危險   環境。自000年10月17日起未成年子女多次以LINE軟體電話   求助聲請人:表示對媽媽的指示他獨自前往,感到危險及害   怕,故相對人此舉實屬對未成年子女不利。   ⒊超量游泳訓練,扼殺游泳興趣:自000年6月起迄今,未成年 子女曾不只一次,向聲請人表達想退出游泳隊。因課後每周 6天,每天2小時,訓練內容讓她非常疲累。依據LTAD(Long Term Athlted Development),澳洲訓練女性8+1歲國家選手 每周訓練量為2-4次,每次為40到60分,訓練要項在於技巧 與興趣,是就未成年子女目前的年齡,應以培養興趣為主, 而以未成年子女目前游泳訓練明顯超量訓練,扼殺興趣,同 揠苗助長無異。  ⒋相對人利用未成年子年幼純真,作以下不良示範:聲請人於 離婚當天,即將原本給予相對人之家門電子鎖感應晶片更新 ,並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提供其1組簡易數字密碼,方 便其進出聲請人住處。惟相對人於兩造離婚不久,從未成年 子女口中獲知該密碼,竟趁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日帶同未成年 子女去新竹探望祖母時,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闖入聲請人 住處,除拿走其私人物品外,並竊取聲請人防潮箱內的數位 相機。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從新竹返回後,發現家中一片凌 亂,未成年子女方知被利用,但不敢當場明說,而遂於會面 交往結束時,在大門上偷偷貼上「不能愛我」字條,聲請人 直至未成年子女回相對人家返回開門時,才發現其所留字條 ,琢磨後認為未成年子女知道自己被大人利用,自責不已。 聲請人考量避免幼女內心負罪,即決定隱忍未報警聲張,並 於次迎會面時安慰未成年子女,表示此錯不在她,不要放在 心上。未成年子女始表示:因媽媽說想再拿回她的東西,才 告訴她密碼。後續一段時間內,相對人仍一再交付未成年子 女一些任務,致會面交往日常看見未成年子女似在到處找東 西。相對人以親情引導未成年子女做上開錯誤的事情,讓未 成年子女承載負罪與擔憂,顯已相對人失去為人母親的品德 及道義。  ⒌相對人有下列不友善父母行為:  ⑴000年3月離婚後,相對人經常以帶未成年子女出遊、沒電等 理由,防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通話,違背離婚協議中約定 聲請人每日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權益。經後續與未成年子女瞭 解實情,始悉其目的是防止未成年子女於通話或會面交往時 透露一些不利於相對人,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時甚至在 旁監控未成年子女接聽電話的內容。  ⑵000年6月17日為聲請人法定探視時間,本可協調調整,而相 對人卻以未成年子女補課為由,欲強行帶走,並揚言報警, 態度囂張,致驚動警察與校方人員到場。經聲請人出示法院 強制命令後,警察告知相對人不該知法而犯,相對人仍企圖 抵賴不知強制執行乙事,直到聲請人出示早將強制執行命令 傳予相對人之截圖,方拆穿謊言。  ⑶000年6月底刁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暑假會面時段,並出言 嘲諷,適逢未成年子女剛遭相對人毆打,為保全未成年子女 安全及不安情緒,只能2度申請強制執行。  ⑷另於000年8月,聲請人因手機換機,導致無法如期將每月子 女養護費轉帳,經星期六通知後,星期一時立即前往郵局處 理,因耗時無法立即解決,為求妥當,立即通知相對人,當 晚會前往相對人住處付現金,然到達後,卻迎來相對人關門 報警。相對人之行為,顯非友善的母親。  ⑸隱瞞未成年子女病情,未依醫囑用藥,延誤診療黃金期:   於000年9月10日晚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時,聽未成年 子女抱怨相對人寒、暑假、一般假日、考試後都沒有給她吃 藥,聲請人始悉未成年子女有長時間用藥乙情,並請未成年 子女截圖藥物照片,方得知未成年子女罹有注意力不足過動 症(ADHD,下稱過動症),並長期用藥中,惟相對人對未成年 子女病況及用藥狀況均未告知,致聲請人在不知未成年子女 罹有過動症之情況下,要求未成年子女寫大量作業並儘可能 補足她課程不熟及不足處,亦致未成年子女未能於與聲請人 會面交往時按醫囑用藥,相對人並擅自長時間於000年8月30 日、000年2月7日、同年7月1日停藥3次,嚴重影響未成年子 女的黃金治療時間。  ⒍相對人近日於000年11月間更進而想監控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 line全部溝通訊息,竟要求未成年子女提供手機密碼,手段 激烈,已非正常人母所為:  ⑴因聲請人每日與未成年子女通話之手機係由聲請人提供,且 為聲請人原使用之手機(含手機號碼),其內除通信軟體外, 尚有其他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之相片、通訊內容 ,及聲請人過去使用該手機門號之個人資訊。相對人未經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意,即強令未成年子女提供,顯毫無尊 重他人隱私權,亦顯示其想監控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每日 通話內容,防止未成年子女透漏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 言行,實已不適任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資格。  ⑵相對人為逼迫未成年子女透露手機密碼,明知未成年子女患 過動症,有作業完成壓力,竟以字寫太醜為由,以橡皮擦擦 掉其已完成之學校作業,令其重寫,使其心理恐懼煩躁。復 因未成年子女堅拒透漏手機密碼,相對人明知其平日非常珍 惜所留長髮,竟憤而違反未成年子女意願,自行將其長髮剪 短至耳下。  ⒎相對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發見未成年子女會於通話時利用手機l ine通訊軟體告知聲請人關於相對人對其施暴之情事,並拍 下照片傳送聲請人知悉,嗣為聲請人於本案提出為證後,即 一反過去未成年子女都在臥室自由自在與聲請人通話之常態 ,逼迫未成年子女須在相對人在場之客廳與相對人通話,全 程監聽通話內容,甚且將其手機鏡頭以白紙貼起來,令其無 法拍照。之後更為前揭逼迫未成年子女提供手機密碼之行為 ,經法官當庭曉諭相對人應給予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通話自 由,不要在場監控,但聲請人於000年12月19日與未成年子 女通話時,相對人竟不顧法官之曉諭,仍迫未成年子女於其 在場之客廳接電話,全程盯著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通話,聲 請人獲悉要未成年子女把手機交給相對人,要告訴她不要違 背法官之曉諭,未成年子女竟害怕到說不行拍,只能翻白眼 不敢多說話。嗣相對人恐未成年子女利用其他時間以手機聯 繫聲請人,更將其手機收走,只在約定通話的10分鐘期間可 以使用手機,無所不用其極的想斷送未成年子女在受暴時向 聲請人求救。足見,相對人根本目無王法,不甩法官之曉諭 ,為所欲為,實已不適任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㈡又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抑 或未實際與子女同住而有不同,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負 擔之扶養費,依兩造本院000年婚字第4號和解筆錄所載扶養 費數額00,000元為據,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00,00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 日止。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改定為與聲請人同 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00,000元,並交付聲請人 代為管理支用,前述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 遲誤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本身為醫護專業人員,持有護理師及緊急救護技術員 證書,於93年6月10日加入基隆市義勇消防總隊救護分隊擔 任隊員一職迄今,該職屬志工性質,無給薪、賺外快情事, 而依規定相對人需每月至少協勤8小時,因相對人白天有正 職工作,假日需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利用下班時段及未成年 子女課後時段執行義消救護勤務,因需協同救護車一併出勤 ,有時無法準時於5點30分結束執勤,會請未成年子女於警 衛室等候接回。因未成年子女說想自行步行至信二消防局( 因學校傍晚蚊蟲較多、消防局值班室有電視可看等理由), 國小孩童步行到信二消防局約莫1.1公里20分鐘,延路商家 林立,且相對人曾陪同多次步行從學校至消防局數次,不知 何來危險之說,況許多國小學童也是下課步行返回家中,請 問這些學童是否也身在危險。反觀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就學 期間,多次進入校園内,並於教室門口偷拍未成年子女上課 情形,造成未成年子女於上課期間情緒不穩定以及學校教師 的困擾,在非會相交往時間偷偷約見未成年子女,並給予巧 克立等零食,不斷干擾未成年子女學習及相對人教養未成年 子女。  ㈡未成年子女在學期間,因班級導師反應未成年子女於學校期 間活動量過大,並且參與校外教學時衝動行為難以控制,於 000年7月28日至基隆長庚醫院心智科就診,經評估為過動症 ,目前於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固定回診治療,因相對人曾養 育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的哥哥,深知運動習慣可改善該病症, 降低用藥劑量,且醫療文獻亦載明以游泳訓練有益於過動症 兒童心裡健康、認知和運動協調能力發展。然而相對人卻阻 止未成年子女培養長期運動習慣並告知游泳很危險會溺水等 恐怖言語,讓未成年子女卻步,並於聲請人見面交往期間, 阻止未成年子女上游泳課程,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不利行為。  ㈢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乃法所 明定,故父母為了讓子女健全發展,培養其良好人格、給予 適當教養,是權利也是義務。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共同親權 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於家中時常對長輩大吼大叫,亂 摔東西,於相對人協助復習功課時,亂發脾氣,撕毀復習卷 ,因此相對人拿起鞋扒打了3至4下以此警告,適當管教卻被 認為是家暴,實為無端誣告。又有關聲請人民事補充聲請理 由狀其中打罵照片中,左大腿及手肘並非相對人管教時所造 成,8歲孩子本就活潑好動,常常磕磕碰碰,身上難免有偶 會有瘀青,聲請人未經查明,而把所有身上所造成的新舊傷 痕歸究於相對人造成。  ㈣有關用藥一事,未成年子女目前服用之思有得及利他能藥物 ,可以有藥物假期,相對人也跟主治醫師討論目前階段採用 平日服用,假日休息,以減少藥物副作用產生。又聲請人之 前因長子過動,教養問題經常與相對人起口角,不承認孩子 有過動症之問題,一味指責相對人,貪圖政府補助等情事, 有次還要求長子將過動藥物丟入家中馬桶沖掉,不給長子服 用並稱吃藥才會變笨等話語,基於過往經驗,相對人才不願 將未成年子女過動之病情及藥物交由聲請人處理。但未成年 子女感冒生病之藥物皆會如實轉交,並非故意為之。  ㈤聲請人於補充聲請理由狀中提及,幾次欲離開基隆,但因未 成年子女於相對人予以基隆學校就讀因而作罷,難保將其主 要照顧者更換聲請人後,會將其轉學,更換學校轉換就學環 境。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相對人親力照顧,情感生活依附 系緊密,對於未成年子女需求知之甚詳,轉換受照顧環境過 程需重新適應,況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 ,若更改主要照顧者,明顯違反最小變動之原則。又未成年 子女尚有一成年哥哥,哥哥在未成年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中,基於手足 同親、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自不宜轉換由聲請人 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㈥有關不友善父母之行為,皆為無端誣告,明明是聲請人將相 對人和未成年子女於晚上10點趕出家門後隔天即換電子門鎖 ,讓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身無分文流落街頭,中間經相對人 父親勸說,才同意給相對人磁卡,進屋取相對人個人物品, 期間因相對人至法院提起訴訟離婚,聲請人在訴訟期間更換 門鎖密碼讓相對人物品無法取回,才會詢問未成年子女密碼 。婚姻關係結束後,相對人即未再進入聲請人不動產之屋内 ,若是屋内偷竊,常理應該是先報警處理,聲請人為何不報 警處理,什麼叫為何要讓未成年子女自責大人利用等情事。  ㈦所謂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不等於什麼都讓未成年子女 決定,如果孩子不讀書、不上學、不寫作業、感冒生病不看 醫生、不吃藥,若完全依孩子意願來做,看似尊重孩子的意 願,其實是將責任推給小孩,亦可能會讓孩子遭受不利益, 為了讓未成年子女健全發展,培養其良好人格、給予適當教 養,是權利也是義務,目前未成年子女覺得相對人會一直管 教她,不讓她隨心所欲做她喜歡的事,但若喜歡的事(一直 看電視、玩手機、玩平板,而不復習學校的功課及作業)會 不利她學習成長,身為父母不該阻止嗎?至於不當管教一事 ,聲請人不斷相對人家暴及申請法院執行命令,使相對人頻 繁至工作單位請假進出法院,欲使用政府行政手段要求相對 人退讓主要照顧者或單一監護,目前基隆市社會處許社工於 相對人家中訪查3次,並建議相對人安排管教相關親子課程 ,相對人也同意接受社工建議,願意修正管教未成年子女方 式及其方法。至於管教一事,未成年子女行為若有偏差,身 為父母,不予略施懲戒,改正她行為。不該讓孩子學習到只 要不乖,誰打她或兇她,她就可以換人照顧。另有關000年1 1月間剪未成年子女頭髮乙事,係因未成年子女要學游泳, 冬天長頭髮比較不容易乾,所以剪短髮比較容易乾,    相對人之前就有要求未成年子女修剪,但未成年子女脾氣很 拗,不願意修剪,並哭泣暴怒,相對人就拉她頭髮,剪了幾 撮頭髮,把她剪的參差不齊,再由其外祖母修剪,與未成年 子女是否拒絕透露手機密碼無關。相對人要求未成年子女提 供手機密碼,係因未成年子女會下載一些APP軟體,所以會 要求未成年子女打開手機讓相對人檢查,一開始未成年子女 稱她忘記密碼,隔日即說出密碼,相對人只有請未成年子女 打開手機,口氣有比較兇,但未因此剪短未成年子女頭髮, 學校作業部分,係未成年子女沒有寫正確,所以相對人將之 擦掉要求未成年子女重寫,與手機密碼無關。  ㈧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無理由,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就兩造約定共同行使親權,並由一方擔任主 要照顧者時,民法雖未就欲改定主要照顧者之要件為明定, 惟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相當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基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第1055條第3項 規定,於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他方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復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所謂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 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 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常發展。且子女之利益 更優於維持父母權利義務之平衡,而成為我國民法判斷親權 歸屬之最高基準,並為法院依職權得斟酌之事項,不受當事 人聲請之拘束。再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 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復有明 定。  ㈡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000年3 月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約 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另約 定聲請人每月須匯款00,000元與相對人,供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本院000年度婚字第4號和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5至24 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000年底開始多次打罵未成年子女,如於 000年12月21日以掃帚毆打未成年子女;於000年6月18日約2 1時許,以掃帚鐵柄毆打未成年子女,致其上臀部、大腿及 手肘瘀傷;於000年10月6日徒手毆打未成年子女,致其腿部 受傷等情,業據其提出未成年子女受傷照片、兩造間訊息紀 錄、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 頁、111頁、000頁、115頁、127頁),且經未成年子女到庭 陳述明確(見本院密封筆錄),參以相對人亦自承於000年6 月18日確有持鞋扒打未成年子女手腳,並於未成年子女不乖 時施以打手之體罰,堪認相對人確有對未成年子女持工具或 徒手毆打之情形。相對人雖辯稱因未成年子女時常對長輩大 吼大叫、亂摔東西,於000年6月18日相對人協助未成年子女 複習功課時,未成年子女撕毀練習卷並大聲吼叫,故持鞋扒 打3至4下以此警告,其所為皆為適當管教,並非家庭暴力等 語,且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亦認相對人係因未成年 子女出現不當行為又不聽勸告,方進行懲戒,並非無故責難 或打罵,或許相對人懲度手段有調整空間,卻難論已屬於家 庭暴力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父母依法固 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子女,惟所謂「必要範圍」,基於民法 賦予父母懲戒權之目的係在於保護教養子女,而非將子女視 為父母之財產而得任意加以懲戒,應解為必須在保護教養必 要之範圍內,按子女之家庭環境、性別、年齡、健康及性格 、過錯之輕重等情狀定其程度,並需符合比例原則,如果逾 越必要之範圍,自非依法懲戒之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行為 。本件未成年子女年僅8歲,其處於身心發育之重要階段, 並罹有過動症,更須父母耐心教導,相對人既身為其母,理 應循循善誘並採取適當之教育措施,縱有懲戒必要,亦應採 取對其身心損害較小之方式為之,如使用口頭訓誡、罰站、 寫悔過書等較輕微之手段,即可達到其效果,縱使無效,施 以輕微未成傷之責打即為已足,故其持鞋扒打未成年子女數 下並致未成年子女多處瘀傷,此懲戒之手段是否屬必要範圍 ,已有疑義,縱其懲戒手段係必要範圍難論已屬家暴行為, 但其懲戒手段確有調整空間。  ⒊又聲請人主張於000年11月間相對人想監控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line全部溝通訊息,竟要求未成年子女提供手機密碼,並 因未成年子女堅拒透漏手機密碼,相對人明知其平日非常珍 惜所留長髮,竟憤而違反未成年子女意願,自行將其長髮剪 短至耳下等情,且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拉未成年 子女頭髮,壓在床上剪,剪了幾撮頭髮,把她剪的參差不齊 ,再由其外祖母修剪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堪認相對人 確有違反未成年子女意願而強行剪未成年子女頭髮之行為。 相對人雖辯稱其前揭剪髮行為,係因未成年子女要學游泳, 冬天長頭髮比較不容易乾,所以剪短髮比較容易乾,相對人 前已要求未成年子女修剪,但未成年子女不願意修剪,並哭 泣暴怒,其始為前揭強行剪髮行為等語,然此顯與未成年子 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因其拒絕透露手機號碼,且願以手 機掃臉,故遭相對人帶至房間,並將兩手反放身後,將其壓 在床上,因其手掙開,相對人再以一手將其雙手往上壓,再 用大腿壓住其腿部,持手機逼迫其掃臉,因其轉動頭部抵抗 ,相對人就至房間持剪刀捉其頭髮亂剪等情不符,且基隆市 政府社會處社工於000年11月22日至相對人住處訪視結果, 本件實際原因是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提到係因未成年子女不 願意透露手機密碼,故相對人很生氣就剪未成年子女頭髮, 隔週去學校詢問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說法亦同等情,亦 據該處社工許舒閔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3頁),故相 對人前揭所辯,自不足採,應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⒋綜上所述,足見相對人面對管教未成年子女難題時,慣以打 罵方式解決,縱其懲戒手段仍屬父母管教子女之必要範圍,   然確有加以調整之必要,惟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工就相對人 於000年6月、10月間之事,已至相對人住處訪視調查2次, 相對人於000年6月訪視該次,承諾不會再犯,業據該處社工 許舒閔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至163頁) ,且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即以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施暴為由聲 請改定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自應調整其管教未成年子女行為 ,相對人雖陳稱其現已改變其管教方式,會先請未成年子女 到旁邊罰站,待其情緒穩定再以言詞勸導,偶爾才會用體罰 ,然此與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相對人僅有1次叫她去罰站 而已,其他管教仍用打的或吼的等語不符(見本院密封筆錄 ),故相對人是否已改變其管教方式,已非無疑。況其竟又 於本件調查審理期間,僅因未成年子女拒絕提供手機密碼, 供其查閱手機使用情形時,即有前揭強壓未成年子女於床上 並胡亂剪掉未成年子女頭髮之舉,其此強制行為已侵害未成 年子女身體法益及人格尊嚴甚鉅,且毫無教育導正作用,衡 情純屬宣洩情緒,欲藉此使未成年子女屈從其意,此部分顯 已構成家庭暴力行為無訛,並已致未成年子女深感恐懼,害 怕隨時再遭相對人施暴,相對人自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復參以相對人於本件調查審理期間,猶難以控制其 情緒而為前揭暴力行為,且對其此舉仍毫無自省,而以前揭 情詞置辯,並一再合理化其所為係為管教子女,則倘由相對 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恐日後將因與未成年子 女間之相處摩擦而再有如上施暴行為,對未成年子女顯有不 利情事。至本院家事調查報告雖認現況並查無相對人有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兼以照顧繼 續性原則為考量,難認有改定親權之必要(見本院家事調查 報告第17頁),然相對人前揭強制之家庭暴力行為係於本院 家事調查官出具報告後所為,故自無從以此推翻本院前揭認 定。從而,本件確有改定主要照顧者之事由,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自屬有據。  ⒌本院參酌前揭調查結果及卷內相關事證,認相對人有前揭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不適合再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而聲請人有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意 願,且依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結果,其現為退役軍人, 領有月退俸83,000元,住屋自有,無負債,其親職時間充裕 ,經濟能力亦足夠支應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見本院家事調 查報告),故在親職、經濟能力及照護能力等各方面均適合 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於兩造離異後,積極與未成 年子女維持親情聯繫,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有相應規劃及準 備,親子間彼此間感情親密,互動良好,參以未成年子女亦 到庭表示希望改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見本院密封筆錄)。 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改由聲請 人擔任,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  ⒍又按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請求本院改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時,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4 項定有明   文。則夫妻之一方類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3項請求本院改 定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時,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子女之 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查本件聲請人經 本院改定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後,兩造原約定共同行 使親權之內容及方法,自不再適用,且為免兩造日後就如何 共同行使親權之內容及方法再起爭訟,復為維繫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間之親情及瞭解其受照顧之狀況,以利共同行使親 權,爰參酌兩造之意見、未成年子女之就學、生活作息情形 等一切情狀,並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酌定兩 造共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如附表 一、二所示。 四、關於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復有明 定。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且給 付之方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 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 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 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上開規定,基於相同法理, 於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時,亦得類推適用。又父 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於 000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 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 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另有明文。復按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及第1119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 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 內。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係000年0月0日生,正值兒童階 段,需賴父母扶養至成年,以滿足其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 所需,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不 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且本件經本院改定由聲請人為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自應就未成年子女個人生活之 全部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 當酌定。  ㈡查聲請人自軍職退役,按月可領取退休薪俸00,000元,117年 以後則會減少1萬多元,住屋自有,無其它資產或是負債; 而相對人在國小擔任護理師一職,月薪6萬多,收入支付日 常開銷及子女所需費用等無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兩造前揭經濟能力、財務 狀況,並審酌未成年子女為8歲之兒童,將與聲請人同住於 基隆市,其無謀生能力,均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 且有食衣住行育樂、醫療費用等基本生活花費,而參酌行政 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000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00,000元及台灣省各地區 000年度最低生活費金額為00,00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日 後學費之支出及其餘日常生活需要,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日後物價水準,暨相對人同意比照兩 造和解離婚時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之約定等情,認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00,000元, 尚屬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滿20歲為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乃維持未 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 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 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爰定於每月10日前給 付,並酌定若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裁定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一: 一、酌定兩造共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如下:  ㈠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就 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惟應於決定後3日內通知相對 人:  1.在基隆市、台北市及新北市之住所地及居所地。  2.在基隆市、台北市及新北市之國小、國中及高中就學事項。  3.未成年子女之政府各種學費、生活費等福利補助事項之申請   。  ㈡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及一般醫療照護,由當下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之一方單獨決定,並應於交換照顧時向對方說明未成年   子女之醫療狀況。  ㈢兩造均得各自單獨為未成年子女購買保險及開設銀行儲蓄戶   ,無須會同他方辦理,但不得利用上開保險及銀行帳戶為借   貸行為。  ㈣除㈠至㈢所列事項外,由兩造共同決定,雙方應於15日前聯   絡對方表示意見,如對方經合法通知而未出面共同決定時,   由通知之一方單獨決定;如雙方意見不一致時,依民法第   1089條第2項規定辦理。  ㈤兩造聯絡方式,以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優先為之,如未能   聯絡,應改以限時存證書信方式為之。 二、兩造各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時間各自支付照顧期間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費用,至有關未成年子女其餘扶養費用(如:健保費 、醫療費、學雜費、才藝及補習費、食衣住行等生活雜支) ,由聲請人負責支付,相對人則需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00,000元。另未成年子女相關社會補助金額 則由聲請人領取。 三、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除兩造另有約 定外,依附表二所定時間與方式為之。 四、兩造各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得帶同未成年子女出國遊玩   ,他方不得無故拒絕,並應配合辦理出國相關手續及交付護   照等相關證件。 附表二: 除兩造另有約定外,相對人得依下列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進 行會面交往: 一、平日期間: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周周五課後至未成年子 女就讀學校接出會面交往,並應於周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聲請人住所。相對人另得於每月第一、三周周四課 後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接出會面交往,並應於當日下午7 時30分前將其送回聲請人住所。 二、農曆春節期間(指小年夜至大年初五):相對人得於民國每 單數年之農曆春節小年夜上午9時至聲請人住所將未成年子 女接出會面交往,並應於大年初二下午8時送回聲請人住所 。相對人得於民國每雙數年之農曆春節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 聲請人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於大年初五下午8 時送回聲請人住所。 三、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及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 往方式):相對人得選擇寒假除農曆春節期間外6日、暑假2 5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居住。具體時間由兩造參酌未成 年子女意見後協議訂之,若協議不成,則均自寒假、暑假始 期日起算第三日開始(若遇農曆春節期間則順延)。此部分 接送時間同農曆春節的接送時間。 四、特殊節日(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清明節、中 秋節連續假期,相對人得於民國每單數年之上揭節日連績假 期始日上午9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 應於期間末日下午7時送回聲請人住所。另端午節連續期假 期,相對人得於民國每雙數年之上揭節日連續假期時至聲請 人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應於期間末日下午7時 送回聲請人住所。 五、除上述會面式的會面交往,相對人得於每日下午8時到9時之 間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未成年子女進行不超過10分鐘的交流 對話。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 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七、在前述所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無不 可抗力因素,不得任意缺席會面交往,因故無法會面交往時 ,除有突發事件外,應至遲於2日前通知聲請人,如未通知 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除經聲請人同意外,該次會面交 往免予進行。 八、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日期遲到達30分鐘以上,除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同意外,該次會面交往免予進行,以免影響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日期,將未成年 子女交付於相對人時,遲到達30分鐘以上,該次會面交往, 應往後增加延遲之時數。 九、兩造應將聯絡方式告知他方,如有變更,亦應事先告知對造 ,以利本件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

2025-02-14

KLDV-113-家親聲-198-20250214-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93號 原 告 洪誌專 被 告 陳明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6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關係,被告為甲○○之胞 妹。嗣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上午8時至9時間,以手機聯 繫甲○○轉達要求原告之未成年子女洪○○(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內所載,下稱甲男),以手機拍攝原告住處即門牌號碼屏 東縣○○鄉○○路0000號(下稱系爭住處)內部家具、家電等物 品之照片,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照片回傳至甲○○之手機,再 由甲○○回傳給被告,以此方式侵擾原告生活空間之私密領域 ,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亦造成原告身心懼怕,原告爰依據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其提出之書 狀答辯略以:原告與甲○○間現於本院家事法庭有離婚等訴訟 進行中,且被告為甲○○離婚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被告否認有 原告指稱侵害其隱私之行為,亦未曾收到甲○○傳送任何原告 系爭住處之照片,是原告上揭主張,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 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以上揭方式侵害其隱私權等語,惟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隱 私權所持手段及其遭侵害之隱私內容等對己有利之事實,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 甲男於本院證稱:原告是我父親,被告是我阿姨。(問:現 在是否與原告住在一起?)是的。(問:有無與母親住在一 起?)有,我們是住樓上樓下,房子是三層樓,父親住一樓 ,母親住二樓,我排行第二,我上面有一個哥哥,下面有兩 個妹妹。(問:原告主張在113年4月14日早上8點到9點,他 有看到你拿著手機拍家裡?)是的,我是在拍一樓的冰箱、 椅子、飲水機、冷氣,拍了幾張照片,拍完之後我就把這些 照片用LINE傳給我母親。(問:原告有無問你為何要拍這些 照片?)有,我說我母親叫我拍的,要傳給小阿姨。(問: 你母親有無跟你說為何要拍這些照片?)好像有講,但是我 忘了。(問:後來小阿姨有無跟你說什麼?有無說她有收到 這些照片?)都沒有。(問:你是把這些照片傳給母親,還 是小阿姨?)我母親。(問:證人的母親有沒有跟他說,被 告要他拍照,拍完之後傳給他母親,再傳給被告?)有等語 。而依證人上揭證詞,僅能證明其有持手機拍攝系爭住處1 樓之家具、家電等物品後,將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甲 ○○之事實,雖證人亦證稱被告有透過甲○○轉達要求證人拍照 後,將照片傳送予甲○○,再由甲○○傳送予被告等語,然被告 究竟有無收受原告住處內部之照片?及該照片之拍攝內容細 節為何?並無從依證人上揭證詞得知,則本院自無從僅憑證 人有拍攝原告系爭住處內部之照片及將照片傳送予甲○○之事 實,即認定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況原告自承系爭住 處1 樓現由其及未成年女兒2人同住,2樓則由甲○○及兒子2 人同住等語(本院卷第49、74頁),足見原告、甲○○及其子 女4人均係居住於系爭住處,系爭住處1樓應為原告、甲○○及 其子女4人日常共同生活之空間,則證人拍攝其居住內部之 照片,是否係刻意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仍有疑義,此外,原 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證人拍攝系爭住處內部物品之照片 ,究竟有何對其身心造成恐懼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有以上揭方式侵害其居住空間之隱私權,且造成其身心懼怕 等語,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以上開方式侵害隱私權 ,且已屬情節重大之情事,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2-13

CCEV-113-潮小-493-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2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15日結婚,原告在102年間與被告在台灣 相識,當時原告工作在台灣,有三名子女要就學照顧,亦有 年邁父母要照顧,不可能與被告在中國生活,因此在與被告 登記結婚前,有跟被告說婚後要在台灣生活,被告當時亦有 允諾,未料婚後被告卻未履行當時的承諾。被告於103年1月 間,因結婚登記故在台停留10天,其餘被告來台時都不超過 5、6天,104年被告來台待產及生產在台共118天,惟於生產 完、做完月子後即立刻帶未成年子女返回中國,並未在原告 住處停留;自103年至113年間,扣除被告待產及生產時間, 被告在台期間僅53日。而原告僅在102年11月3日至4日至中 國找被告登記結婚,104年11月15日至16日、105年9月15日 至17日、106年2月11日至13日、106年2月11日至13日、108 年9月13日至15日找被告,原告總共到中國找被告6次,均係 因連假才有時間到中國,且於中國時被告也不願讓原告住在 家裡,原告也不曾見到被告父母家人。被告僅是將原告當成 提款機與人頭,實際上並無感情交流,甚至原告父親近三年 來疾病纏身,原告照顧子女與父親心力交瘁,然被告均無聞 問或關心原告,是被告與原告相處方式,顯無要與原告有夫 妻之交流、白頭偕老之想法。在兩造結婚十年內,雙方接觸 時間不到200天,已無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 生活之基礎,婚姻期間也無共同生活,顯無令雙方繼續維持 婚姻形式之必要,而有難以維持重大事由存在。  ㈡被告稱僅得原告代為申請居留證,僅得原告擔任保證人,因 此原告不願為被告辦理居留證,才導致被告無法來台相聚等 ,均非事實也未合乎法規。兩造現既已辦理結婚登記,並不 適用「團聚」,而是適用「依親居留」,依照規定並不限於 原告才能辦理,也不限於在台灣才能辦理,被告得在中國之 台灣代表處或辦事處自行辦理;且在依親居留辦理簽證並無 規定須有保證人,被告亦未符合申請長期居留或申請定居之 簽證資格,故並不適用需要保證書之情形。原告於109年已 經主動辦理入出境許可證提供被告辦理依親居留,惟辦理依 親居留尚還需要被告提供被告之中國護照、刑事紀錄證明公 證書等,然被告均未提供。是被告顯不願意來台與原告相聚 ,被告以依親居留需原告才能辦理,不願來台與原告為同居 義務之答辯顯不實在。  ㈢綜合上情,被告主觀上並無意願與原告行夫妻關係共度生活 之意思,顯有惡意遺棄之情事;而兩造未共同生活已久,顯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擇一勝訴)訴請離婚。  ㈣爰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稱:  ㈠兩造結婚時並未約定婚姻住所地,婚後因約定未成年子女鄒 銘澤於中國就學,並由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故被告大多數 時間係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於中國,是原告稱被告有允諾婚後 要在台灣生活云云,顯屬無稽。  ㈡原告於102年間婚後之出境均係至大陸地區找被告,共為6次 ,此與被告所稱大多數時間均係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大陸地 區,原告不時至大陸地區與被告、未成年子女共享天倫等語 並無不合。惟因96年至102年間兩造即已交往中,兩造甚於1 01年10月15日即曾於大陸地區第一次結婚,故原告於96年至 102年間之出境應均係至大陸地區找被告相聚,共計15次。 且原告每次至大陸地區,均與被告家人、兄弟姐妹共同聚餐 、出遊,原告竟稱被告不讓原告住家裡、原告不曾見過被告 之父母家人云云,均顯非事實。  ㈢原告原不時至中國與被告、未成年子女同住共享天倫,原告 亦會為被告申請來台團聚,並為被告以台灣配偶之身分擔任 保證人,除106年被告僅來台相聚1次外,被告每年均來台相 聚2次以上,每次時間為數日至數月不等,直至108年底新冠 病毒疫情於中國爆發後,兩造方因而阻隔無法相聚。原告所 提出之入出境許可證為108年底新冠病毒疫情於大陸地區爆 發前所申辦,自新冠病毒疫情減緩兩岸解封後,被告隨即請 求原告為被告申請來台團聚,並擔任保證人,惟原告卻均藉 故推託,不願為被告申請相關手續,亦不願擔任保證人,更 逕於112年3月封鎖被告,除切斷所有聯繫外,亦中斷每月給 付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甚至捏造事實提起本件離婚 訴訟。  ㈣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亦多次以言詞及書狀表明願來台 團聚並與原告良性溝通,然原告不願為被告申請來台團聚之 相關手續,亦不願擔任保證人,致被告無法入台。縱認被告 可無需透過原告以配偶身分申請依親居留,申請依親居留仍 需「依親對象之戶口名簿或國民身分證正、影本」,故被告 縱使自行申請依親居留,亦須原告配合提供其戶口名簿或國 民身分證正、影本後,方得申請,今原告非但不願為被告申 請來台團聚或依親居留,指稱被告可自行申請卻又不提供必 要文件,顯見被告無法來台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甚明。  ㈤綜合上情,兩造並未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夫妻共同住所,且直 至新冠病毒疫情肆虐前,兩造互相往返大陸地區及台灣同住 相聚共享天倫已數年之久,並無問題,足見被告並無違背同 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又現代社會 夫妻因工作或子女就學等等原因分隔兩地並未同住者,並非 少數,而兩造雖分隔兩岸,同住時間不長,惟原告於婚前即 已知悉被告久居於大陸地區,結婚時亦未約定共同住所,原 告顯係願意接受、容認此現象,且未成年子女現亦於大陸地 區就學中,實難認兩造已悖離正常婚姻狀態。故原告提起本 件離婚訴訟,顯無理由  ㈥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規定「夫妻之 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 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第52條第2項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本件情形, 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戶籍 謄本可佐,則依前揭規定,有關兩造間結婚之效力即應適 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至於有關判決離婚之事由,亦應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 (二)依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夫妻固然互負同居之 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則不在此限。且依據 民法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 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 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夫妻之住所係 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於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因 此,民法第1052條第5款固規定「夫妻之一方,有惡意遺 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惟所 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若夫妻之一方有不 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不能謂係以惡 意遺棄他方。且夫妻應互愛並誠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 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 居之義務」之規定自明,倘夫妻之一方無意與他方同居, 不提出其一己之協力,並謂他方不與其同居,係惡意遺棄 ,而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難謂為合。再者,民 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 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亦即,婚姻係以誠摰相愛 為基礎,由夫妻經營幸福美滿之共同生活,非有足以破壞 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不得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而現今社會因工作就 業、子女就學等諸多因素,而使夫妻長期分居兩地之情形 實屬常見,苟此「分居兩地生活」為夫妻兩人所容認,自 不能因事後一方片面反悔,即謂婚姻已生破綻並無回復之 希望,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而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難謂為合。 (三)本件情形,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於102年11月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103年1月15日在 臺灣完成結婚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桃園○○○○○○ ○○○函附之結婚登記資料可證。其次,兩造在結婚時,並 未約定共同之婚姻住所地,且兩造於婚後即分居臺灣地區 (原告)與大陸地區(被告),迄今亦然之事實,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再者,依據兩造之出入 境臺灣地區之紀錄及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可知兩造婚 後係往來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進行團聚會面,且直至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原告並每月按時匯款給在大陸地區 居住之被告,以供被告作為家庭生活花費之用(此亦據原 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依此,堪認兩造長期分 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並往返短暫團聚之婚姻生活模式 ,原為兩造所容認,則在兩造合意變更上開婚姻生活模式 ,並共同協議決定兩造之共同單一婚姻住所地之前,自不 得僅憑原告單方事後反悔,即謂被告已違反夫妻同居之義 務,而有所謂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此外,在原告單方事 後反悔,不再接受「兩造長期分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並往返短暫團聚」之婚姻生活模式,並提起本件訴訟後, 兩造迄今雖爭訟已近一年,然依前舉民法1002條規定,夫 妻之共同住所地,本應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於協議不成時 ,則得聲請法院定之,且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 成,被告在訴訟中已多次表明欲前來臺灣協商處理兩造婚 姻爭議,希望原告協助處理入臺事宜,然並未見原告有何 積極促使被告來臺之舉措,更未見原告主動前往大陸地區 與被告協商處理兩造婚姻爭議之動作,是以本件亦乏證據 證明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更何況,兩造之婚姻尚 涉及未成年子女在大陸地區就學之問題(在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中,被告於104年產下一子,該子現在大陸地區就學 生活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67頁。雖 原告否認該子與其有自然血緣關係,然在原告提起婚生否 認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該子仍屬原告之婚生子 女),被告為照顧該未成年子女,亦難謂無長期居住於大 陸地區之正當理由。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5款規 定,片面主張「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有惡意遺棄之情事 」云云,而訴請裁判離婚,於法自有未合,顯無足取。 (四)兩造長期分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並往返短暫團聚之婚 姻生活模式,原為兩造所容認之事實,已認定在前,則顯 然無從以「長期分居兩地生活」,即謂兩造之婚姻已生破 綻並無回復之希望,原告主張「被告僅是將原告當成提款 機與人頭,實際上並無感情交流,甚至原告父親近三年來 疾病纏身,原告照顧子女與父親心力交瘁,然被告均無聞 問或關心原告,是被告與原告相處方式,顯無要與原告有 夫妻之交流、白頭偕老之想法。在兩造結婚十年內,雙方 接觸時間不到200天,已無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 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婚姻期間也無共同生活,顯無令雙方 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而有難以維持重大事由存在。 」云云,顯屬事後臨訟編撰誇大之詞,自非可信。至於在 原告單方事後反悔,不再接受「兩造長期分居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並往返短暫團聚」之婚姻生活模式,並提起本 件訴訟後,兩造迄今雖爭訟已近一年,然依前所述,本件 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兩造之婚姻 尚涉及未成年子女在大陸地區就學之問題,被告為照顧該 未成年子女,亦難謂無長期居住於大陸地區之正當理由, 是以就將來夫妻之共同住所地(包含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地 ),仍宜由雙方冷靜共同協商之,尚難因原告目前拒絕協 商,兩造尚無法達成協議,即遽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且 無回復之希望。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 定,片面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云云,而訴請裁判離婚,於法亦有未合,仍無足取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 ,訴請裁判離婚,均為無理由,其訴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2-13

TYDV-112-婚-224-20250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122號                    112年度婚字第124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 鄭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112、124號),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等監護人及給付扶養費部分,本院合併調查後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妍蓁(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佳蓉(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均酌定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單獨任之。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吳妍蓁、吳佳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關於未成年子女吳妍蓁、吳佳蓉之扶養 費各新臺幣14,396元。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 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稱丙○○)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下稱甲○○),分別於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24、122 號離婚等案件,請求離婚,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等監護人 及給付扶養費。經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就離婚部分當 庭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上開婚字第122號卷 第191至192頁)。又兩造分別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等監護人 及給付扶養費部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說明。 二、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4年4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吳妍蓁、吳佳 蓉。兩造婚後原本與甲○○父母親同住,同住期間因甲○○父母 親不喜歡丙○○單獨外出,基於家庭和諧,丙○○僅能順從公婆 之意減少外出,吳妍蓁因此很少外出,見外人會恐懼、害怕 、躲藏。直至109年12月17日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等才搬到屏 東縣○○鎮○○街000號,原因是由於甲○○與其弟衝突,甲○○父 母親為避免再發生衝突,故要求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等搬到另 一經整修之倉庫。另丙○○經甲○○同意後,於109年12月1日間 曾至東港安泰醫院上班,惟因甲○○責備丙○○未能準時下班, 且常至丙○○服務地點外跟蹤逗留,丙○○為家庭和諧,才選擇 退讓而離職。  ㈡自111年3月間某日起,甲○○曾對未成年子女稱:「我要把媽 媽殺掉」、「我要挖媽媽的子宮」、「我要把媽媽的頭剁掉 煮來吃」等語,且有以跟蹤、拍攝丙○○機車之騷擾行為,並 於112年3月9日前某日,向未成年子女等說,要把媽媽殺掉 用一塊一塊的肉餵鱷魚等語。甲○○上揭舉止,已發生家庭暴 力行為,且導致丙○○身心承受重大壓力,因擔心生命遭受威 脅而畏懼與甲○○同床或獨處一室。嗣丙○○於112年2月3日搬 回娘家調養,而在此兩造分居前,因甲○○之父母與丙○○之母 溝通,基於尊重甲○○及其家人之意,丙○○便未即時將未成年 子女等一併帶回娘家。詎料,112年4月間,甲○○竟趁未成年 子女等睡覺時,竟觸摸其等胸部或私密部位,經通報社工介 入後,同月25日未成年子女等即安置交由丙○○同住照顧至今 。  ㈢112年2月6日,丙○○確有意要把吳妍蓁帶回娘家,當日甲○○之 母先以LINE傳訊息,請丙○○協助接吳妍蓁放學後帶她去上英 文課,下課後再由甲○○之母接回,然吳妍蓁下課後發現是丙 ○○接她,便一直哭且說不要去上課,我會怕妳等語。丙○○當 下便抱住及蹲下來安撫吳妍蓁,全程都是耐心的安撫,並未 出現拉扯的情況,且當天丙○○已取得婆婆的同意後才去載吳 妍蓁,並非故意挑起紛爭。  ㈣吳妍蓁、吳佳蓉出生後皆係由丙○○照顧生活起居,彼此感情 依附關係緊密,目前吳妍蓁有語言發展遲緩症狀,均由丙○○ 陪伴就醫及進行心理治療,且參考據社工訪視報告綜合評估 及具體建議,亦評估丙○○親權能力較佳,親職能力時間較充 足,知悉未成年人等所需等語。而甲○○有灌輸未成年子女等 不正確想法之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及1055條之1規 定,請求酌定由丙○○單獨擔任吳妍蓁、吳佳蓉之親權人等語 。  ㈤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 臺幣(下同)20,192元,又未成年子女等有課後輔導課或才 藝班之需求,則吳妍蓁、吳佳蓉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各以25 ,000元計算。又丙○○目前擔任護理師,每月薪資約為30,000 元,且尚需扶養已69歲之母親。故應由丙○○負擔3分之1,甲 ○○負擔3分之2為適宜。是甲○○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 每月各16,667元。  ㈥綜上,爰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妍蓁、吳佳蓉之權利 義務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丙○○單獨任之;⒉甲○○應自本件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吳妍蓁、吳佳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關於未成年子女等每人之扶養費各1 6,667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並 請求駁回甲○○之反聲請等語。 三、甲○○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育有吳妍蓁、吳佳蓉,原與甲○○父母共同居住於○○ 鎮○○○路000號房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等居住於3樓,1、2 樓則分別為甲○○父母之公司及其等住所。期間丙○○雖無工作 ,仍每天早上9點出門、至下午5點方返家,返家後又只待在 3樓。甲○○為盡力維護夫妻關係,於109年年底,與丙○○及未 成年子女等搬遷至重新裝潢之東港鎮博愛街378號房屋。又 甲○○為體諒丙○○育兒辛苦,除負擔子女教育、生活、家庭開 銷費用外,每月均給予丙○○30,000元。近2、3年間,丙○○對 甲○○更加棄若敝屣、嫌惡萬分,甲○○不僅不得近身,縱使丙 ○○人在家中,也將甲○○視作空氣。112年初丙○○便要求分居 ,甲○○雖曾試圖挽回,但仍遭丙○○拒絕。112年2月3日丙○○ 以要回娘家休養為由,與丙○○之母返回娘家,徒留未成年子 女等與甲○○,此後丙○○僅願來探視未成年子女等。  ㈡112年2月6日,丙○○打算直接帶走吳妍蓁,硬拉其去上英文課 ,吳妍蓁甚為抗拒,並於當下大聲哭喊我會怕妳等語,期間 丙○○以拔蘿蔔之方式拉扯吳妍蓁,吳妍蓁於是死命的拉住甲 ○○之母,致甲○○之母差點跌倒。雖甲○○之母有先與丙○○以LI NE聯絡,但當下吳妍蓁甚為抗拒,且對丙○○感到害怕,丙○○ 之行為顯為不妥。  ㈢自112年3月起,丙○○轉而施展各種手段,頻繁至幼兒園誘哄 未成年子女等,並於當月向社會處指控甲○○對孩子家暴(經 調查無此事),嗣又於同年4月間通報甲○○對未成年子女等 猥褻,4月25日社會處及警察至幼兒園詢問未成年子女等後 ,未成年子女等不知為何稱甲○○曾撫摸渠等胸部、下體等語 ,未成年子女等隨即遭安置。  ㈣甲○○否認有何家庭暴力行為,丙○○近2、3年來對甲○○嫌惡萬 分,於兩造分居期間,甲○○與未成年子女等返回甲○○父母家 居住時,未成年子女等均與甲○○相處愉快,並無害怕之情。 然丙○○為籌謀與甲○○離婚及爭取未成年子女等之親權,始向 社會處誣指甲○○家暴,並至未成年子女等之學校引導渠等指 稱甲○○性侵,故意離間父女關係。至於證人乙○○之證詞,若 依證人所言,丙○○第一次通報虐童時間點為111年11月14日 ,於112年2月丙○○離家時,怎會毫無猶豫地讓甲○○單獨照顧 未成年子女等,顯然丙○○所稱之虐童云云絕非實情。而自11 1年11月丙○○第一次謊稱未成年子女遭虐待並向主管機關通 報後,其後即持續以此手法抹黑甲○○。事實上,證人乙○○基 於其社工之角色及立場,對於兒虐通報均係以保護未成年子 女之角度出發,故於對於證據及證人說詞可信度之要求極低 ,此由本件刑事部分所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再議 駁回處分書所載,可知未成年子女關於是否曾遭父親撫摸私 密處之說詞多有前後矛盾、難以採信之情。而年幼子女之說 詞及認知,本就極易受周遭成年人影響,社工基於保護兒少 之立場,亦多以預設兒少已經受害之角度詢問幼兒,以之確 認兒少受害之程度與經過(即社工會以假設性問題誘導、暗 示之方式詢問未成年子女)。於此情形下,社工蒐集之訊息 本已受污染,自難作為司法認定之依據,此亦係本件所涉刑 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的理由之一。而丙○○日常即慣常以高壓 手法管教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不願立刻上樓回房間、丙 ○○就會拉扯未成年子女頭髮、或硬拉子女手部上樓,於此情 形下,未成年子女經由丙○○單方照顧長達數月後,事實上即 難以期待年幼的未成年子女能陳述真實之客觀經過。換言之 ,乙○○所稱曾聽聞本件未成年子女陳稱:父親說要拿掉母親 子宮、害怕爸爸、害怕與祖父母見面、爸爸騎車很快被嚇到 ...云云應均係未成年子女受丙○○及其母(即未成年子女外 婆)影響下之說詞,難以遽信。又細觀112年4月22日甲○○與 兩名幼女日常相處之情形,甲○○與幼女間的互動自然親暱, 未成年子女等很自然地依賴、喜愛與甲○○接近,相較於甲○○ 不動如山地坐在椅子上,未成年子女等往往與其他孩子玩耍 一陣子之後,就會主動跑回甲○○身邊撒嬌,而據正乙○○所述 ,此時距丙○○通報未成年子女遭受甲○○不當對待或虐待已近 半年(甲○○否認),依此而論,社工所接獲來自丙○○一方之 通報內容,顯然與未成年子女等日常之言行舉止迥異。  ㈤兩造婚後,丙○○僅曾短暫工作一段期間,家庭支出均由甲○○ 負擔,然甲○○雖工作繁忙,但工作之餘仍會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等;又甲○○收入穩定,無任何不良嗜好,甲○○之父母可 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等,且甲○○任職於家中公司,工作時間 較為彈性,若未成年子女等有任何突發狀況,得以就近照顧 。反觀丙○○自112年5月起才開始上班,且丙○○之母已70歲, 身體孱弱,丙○○並無任何支援系統可提供適時之協助。又丙 ○○為求爭奪未成年子女等之親權,竟不擇手段地誣指甲○○猥 褻子女,致未成年子女等未來生命中可能從此不再有父親之 角色,倘未成年子女等由丙○○單獨監護,對未成年子女等之 人格發展顯為不利。再者,丙○○對甲○○有明顯敵意,倘由丙 ○○單獨監護,將對未成年子女等人格發展產生負面影響,是 丙○○顯然不適合擔負渠等教養之責。綜上所述,就未成年子 女等之最大利益考量,甲○○所得提供之人格發展環境、生活 物資、教育環境及家庭保護、照顧程度等,均較良善完備, 故兩造所生未成年女吳妍蓁、吳佳蓉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甲○○單獨任之,應最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為此,爰依 民法第1055條及105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甲○○單獨擔任未 成年子女吳妍蓁、吳佳蓉之親權行使負擔之人。  ㈥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20,192元,以未成年人每人月所需扶養費各20,192元計算, 丙○○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吳妍蓁、吳佳蓉之扶養費各10,0 96元。並請求於丙○○逾期不履行扶養義務時,其後6期喪失 期限利益等語。  ㈦綜上,並聲明:⒈駁回丙○○之聲請。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 妍蓁、吳佳蓉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甲○○單獨任 之。⒊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等分別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未成年子女等每人 各10,096元之扶養費。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 利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吳妍蓁、吳佳蓉,有戶籍謄 本附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丙○○主張甲○○ 有對未成年子女等為家庭暴力行為等情,前經本院核發112 年度家護字3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甲○○不服提起抗告及 再抗告,嗣經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均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3份及上開案 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婚第112號卷第247至257、341至353頁 )。甲○○雖以上開情詞置辯,否認有何家庭暴力行為,並提 出住處及出遊照片、112年4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畫 面截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27號不起訴 處分書、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89檢察官處分書、LINE對話 紀錄截圖等文件為證,惟此部分事證僅能證明甲○○與子女及 丙○○平日之相處情形,尚無從以此即認甲○○未對丙○○實施家 暴行為,又甲○○並不否認其確有拍攝丙○○機車照片,並傳送 照片及訊息予丙○○、質疑丙○○行蹤之行為,雖其抗辯係因偶 然發現丙○○機車,認丙○○欺騙伊,因而有上開行為,係偶發 事件云云,然本院參考兩造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手機訊息截 圖內容,認甲○○所辯其偶然發現丙○○機車縱屬實,亦無需尾 隨跟蹤丙○○,並於短時間內連續、密集傳送多幀照片及訊息 予丙○○,質問丙○○之行蹤,顯見甲○○此舉客觀上已足使丙○○ 心理或情緒受嚴重干擾,致心生畏懼。再依兩造對話訊息, 甲○○確有於112 年1 月30日傳送:「現在大牌了啊!連簡訊 也不會回了!老鳥了啊!自以為事的人!垃圾人」等語謾罵 丙○○,其固抗辯早因日常生活相處情形而對丙○○心生不滿及 怨懟,係屬正常等語,然兩造間為夫妻關係,不論有何爭執 、衝突,本應以理性態度與對方溝通、協調,而非係對造之 言行不合己意,即可任意作為上開不當行為之合理化藉口, 是甲○○上揭辯解均僅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以上 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35號民事確定裁定認定無 訛,本件自得予以引用。再依本院勘驗丙○○手機訊息內容, 結果為:112年3月9日下午7 時53分,蓓蓓傳訊息給丙○○: 「○○說佳蓉說爸爸要把媽媽殺掉,用一塊一塊餵鱷魚」。丙 ○○回:「謝謝媽咪」等語(見婚字第122號卷第188頁),縱 認甲○○對未成年子女等無猥褻等行為,其對未成年子女所為 之驚悚話語及跟蹤丙○○等行為,亦構成家庭暴力行為。從而 ,丙○○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甲○○主張丙○○於112年2月6日強行要將未成年子女吳妍 蓁帶走一事,業據提出錄影光碟暨光碟內容說明與畫面截圖 等文件為證。丙○○則以上開等語置辯,並當庭提出LINE對話 紀錄為證。據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及LIEN對話紀錄,該光 碟內容略以:丙○○要抱吳妍蓁,但吳妍蓁一直抱著甲○○之母 哭,並且說不要、不要、我會怕妳等情;而丙○○與甲○○之母 間LINE之對話內容則確係甲○○之母請丙○○過去載吳妍蓁上英 文課,下課後甲○○之母再去接吳妍蓁等語,此有112年10月1 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婚字第112號卷第186至187頁)。 參酌上揭事證,堪認丙○○已先取得甲○○之母同意後,才去接 吳妍蓁離開,惟因當時吳妍蓁情緒激烈,丙○○才未成功接送 吳妍蓁,該過程中丙○○並無拉扯吳妍蓁之舉。是丙○○並非故 意至甲○○之住處搶奪未成年子女吳妍蓁,甲○○此部分之主張 亦非可採。至證人吳宗霖為甲○○之胞弟,證人蔡麗雯為甲○○ 父親之受雇人,渠等之證述恐均有偏頗之虞;而證人乙○○之 證述僅為轉述未成年子女等所言。是上開證詞均無法憑採, 附此說明。  ㈣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等進行訪視調查,此有112年9月28日屏社工協調 字第112240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婚字第112號 卷第155至166頁),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現皆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而就兩造所 述,未成年子女等出生至今,皆由丙○○照顧為主,甲○○則 主要負責家庭開銷,然未成年子女等自112年4月後,便與 丙○○回娘家同住,遂丙○○相當清楚未成年子女等之生活作 息與學習狀態等,丙○○母親亦可提供實質之協助;而甲○○ 僅知未成年子女等先前與其同住時之作息狀況,現則因猥 褻罪及保護令等問題,無法與未成年子女等會面,於訪視 過程亦係由甲○○之父母親表達對未成年子女等喜好、性格 等,故評估丙○○之親權能力較佳。   ⒉親職時間評估:丙○○自未成年子女等出生至今皆為主要照 顧者,負責打理未成年子女等之生活起居,亦會替未成年 子女等安排親子課程、早療及學校課輔課程,每周假日皆 會帶未成年子女等進行戶外活動;而甲○○表示先前與子女 同住時,假日會帶全家出遊,而因丙○○中午會帶未成年子 女等午休,以及與其分房睡之關係,故較無法與未成年子 女等互動,現則因保護令及猥褻罪問題,無法提供實質陪 伴及照顧子女生活,故評估丙○○之親職時間較充足。   ⒊照護環境評估:丙○○住處為穩定住所,周邊生活機能佳, 住家整體空間寬敞,環境整潔、採光明亮,四處皆可見未 成年子女等教學用品及玩具,住處除有安排讀書空間,亦 有規劃未成年子女等日後獨立使用空間,現未成年子女等 與丙○○及其母親同寢;甲○○現住處亦為穩定住所,住處整 體空間寬敞,環境整潔明亮,居家設備皆齊全,住處亦有 設樓梯間防摔架,亦有規劃未成年子女等日後獨立使用空 間,周邊生活機能亦佳,故評估兩造現皆能提供良好之照 顧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丙○○表示希冀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因甲○ ○觀念及思想偏差,且丙○○過往與甲○○同住時,甲○○便有 偷窺及跟蹤等行為,其亦從未成年子女等口中得知甲○○曾 多次向子女等講述危害丙○○之話語,且甲○○於112年4月時 則因對子女等涉嫌猥褻,而有保護令,基於以上因素,丙 ○○和未成年子女等皆對甲○○感到恐懼;而甲○○認為其已多 次與丙○○商談相關事宜皆未果,故希冀由其擔任主要親權 人,盼未成年子女等能返家與其同住,且不會讓丙○○負擔 扶養費,評估丙○○之親權意願較有其實質考量。   ⒌教育規劃評估:丙○○表示其規劃讓未成年子女吳妍蓁就讀 東港國中,若吳妍蓁學習、遲緩狀況有好轉,高中以後則 會尊重其意願為主,如無好轉,其則會讓吳妍蓁就讀東港 高中即可。而未成年子女吳佳蓉未來一樣會讓其就讀東光 國小、東港國中,高中以後則尊重吳佳蓉興趣及意願為主 ,並表示其皆會支持未成年子女等想學才藝或補習之想法 ,亦知悉未成年子女等想學習之課程。甲○○僅表示規劃讓 未成年子女吳佳蓉就讀東光國小,亦會讓未成年子女等皆 就讀東港國中,高中以後則由未成年子女等自行做決定。 故評估兩造教育規劃並無不妥,然丙○○較為用心,且知悉 未成年子女等所需。   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丙○○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 其會同意甲○○前來探望未成年子女等,然僅限於其現住處 ,或係東港社福中心社福館,且丙○○、丙○○母親和第三人 皆要在場,每月可安排兩次,每次一小時,以未成年子女 等下課不影響渠等思緒及課業為優先。若未成年子女等無 意願,或對甲○○感到恐懼時,其便不會讓甲○○前來探視; 甲○○方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同意丙○○隔週假日 前來探望,過夜亦可,如週六11點前將未成年子女等接走 ,週日14點帶回其現住處即可,僅不要影響未成年子女等 課業為主,並另表示若由丙○○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希冀可 照其會面方式進行會面。故評估兩造探視意願及想法皆有 其考量。   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詳如保密附件。   ⒏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等出生至今之生活,皆由丙○○照顧 並打理生活為主,於112年4月前皆係甲○○負擔開銷為主, 後甲○○因涉嫌對未成年子女等猥褻,現受保護令約束,4 月後未成年子女等皆與丙○○同住,並由丙○○獨自打理並負 擔未成年子女等生活及開銷。而就丙○○所述,甲○○會對其 做出跟蹤、偷窺等讓其不適之行為,甲○○家人亦會控制其 與未成年子女等行動,使未成年子女等刺激及發展受限, 其亦從未成年子女等口中得知,甲○○曾多次向未成年子女 等說不利丙○○之言詞,基於以上因素,故提出此案,並盼 能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丙○○現工作及收入穩定,未成年 子女等事務皆由其打理,其相當清楚未成年子女等喜好、 狀態及生活習性等,且每週假日皆會主動帶未成年子女等 進行戶外活動,對未成年子女等之生活安排及發展狀況均 相當用心,其餘詳如保密附件等語。  ㈤本院參酌全卷事證、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認甲○○確有對 丙○○及未成年子女等施以家庭暴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 條規定,推定由其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等 之利益。而丙○○與未成年子女等之依附關係佳,經濟能力尚 可,且親職能力佳,無不適任擔任主要親權人之事由。併考 量未成年子女等之意願、照顧現況、變動最小、手足不分離 、幼兒從母及同性別等因素,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妍蓁 、吳佳蓉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丙○○單獨任之,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等之最佳利益。從而,丙○○此部分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末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 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 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55條關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一方 行使之規定,僅係基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不便同時受父 母照顧之現實考量所設,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非免除監護權停止之一方之義務。準此,父母離婚後 定監護權之結果,並不影響扶養義務,亦即未成年子女對未 任監護之一方父母有扶養費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第25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 可資參照)。  ㈦查甲○○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家族經營之通興企業行擔任 業務一職,112年度個人所得為32,224元,名下無財產,於 社工訪視時自承月入約58,000元;丙○○為大學畢業,目前擔 任護理師,月入約3萬元,112年度個人所得為255,300元, 名下無財產,此有上開訪視報告及丙○○提出之薪資證明書等 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足稽(見婚字第112號卷第329至337頁)。而丙○ ○主張未成年子女等每月之扶養費用應各以25,000元計算, 業據提出學費袋明細及收據為證,惟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等 現居住屏東縣,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94元,兼衡一般 屏東縣居民之生活水準、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認未成年子 女每人每月所需仍應以此金額計算為適當,是丙○○此部分主 張尚不可採。又本院斟酌兩造之職業、收入情形,再衡兩造 之年齡、目前身體狀況、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吳妍蓁、吳 佳蓉係由丙○○實際負擔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應由甲○○負擔3分之2扶養費用,而 丙○○負擔3分之1扶養費用為適當。故甲○○應分擔未成年子女 等之扶養費每月各為14,396元(計算式:21,594元 ×2/3 =1 4,396元)。再者,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 可能。從而,丙○○請求甲○○應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吳妍蓁、吳佳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各14,396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丙○○逾此部分之請求,因扶養費係屬本 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有 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足參,是此部分 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復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 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等之利益 ,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3項定分期給付如有1期未履 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等之最佳利 益,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本院既已裁定未成年子女 等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丙○○單獨任之,則甲○○之反聲 請即無理由,均併駁回之而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於本裁定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與調查,末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2-12

PTDV-112-婚-122-20250212-2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原 告 李O歡 被 告 林O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甲○○及訴外人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1,200元,嗣民國113年11月6日 以言詞撤回對於A女及A女之父之請求,並經A女及A女之父同 意,核屬撤回訴之一部,原告上開所為撤回訴之一部,自應 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A女於111年00月0日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O O公園地下停車場內汽車內合意發生性行為1次,造成原告心 理受傷,除影響原告健康外,更侵害原告配偶權,造成原告 婚姻消滅(離婚),原告因心理上創傷,在家休養8個月無 收入,身心異常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賠償411,200元。又被告於111年00月00日毆打原告頭部, 有驗傷單乙紙為憑,經原告申請保護令在案,另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5 11,200元。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陳述略以:  ㈠傷害之起因,是原告也曾對被告動手、拿物品摔、大聲咆嘯 等,導致兩造關係不和,溝通無效,原告秉性強硬,長期住 在高雄OO的娘家,本件被告的親人也相當明白,有意願出庭 作證。對原告深感抱歉,請庭上查明。  ㈡侵害配偶權之發生,原告也清楚並原諒被告,且與被告一同 面對後面的法律訴訟。被告長期遭原告情緒暴力、動手之行 為,因此被告心理上感到折磨,才會有侵害配偶權之事發生 。  ㈢至於賠償金額,被告能力有限,幾10萬元真的沒有能力償還 ,請庭上予以酌減。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1 1年00月0日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OO公園地下停車場內汽車內 ,與A女合意發生性行為1次;又於111年00月00日毆打原告 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及臉部瘀傷等傷害等情,業經原告所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112年度偵字第0000號)等資料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9 、47-49頁),且經被告答辯狀中坦認上開侵害配偶權及傷 害原告之事實(本院卷第75頁),洵堪認定屬實。是參以兩 造上開陳述及答辯,可知本案之爭點應為:原告可請求被告 賠償之數額若干?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 ,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 號判例可參)。是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 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 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㈡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A女發生性行為1次,乃為 有性器之接合、身體之親密接觸,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超越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之容忍之程度 ,確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誠可採信。 再參以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有正常工作,經濟狀況普通, 每月收入穩定,及兩造所得報稅資料及財產總額力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當。  ㈢再被告於111年00月00日毆打原告頭部,並致原告受有如上所 述之傷害,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權,已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本院參酌被告該等故意傷害之情節,及佐以上開原告之學 歷、工作、生活及經濟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故總計被告應就其故意侵害 配偶權及傷害原告,賠償原告共計22萬元。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已原諒被告,並與被告一同面對A女對之提出 之法律訴訟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要難認原告拋棄向被告為民事求償之權利,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即非可取。至於被告另以,原告亦對其為肢體及 言語暴力行為,且長期居住娘家不歸,導致被告心理上遭受 折磨,而對原告為傷害行為及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云云,觀諸 被告前揭辯,實乃兩造夫妻關係生變之因素,箇中原因包含 兩造之性格、家庭關係、經濟因素、生活形態等綜合情況下 衍生之局面,惟面對夫妻關係不睦,欲解決婚姻問題雖屬不 易,然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逕以傷害原告身體及婚 外性行為,作為排遣其內心壓力之方法,要難以此合理化被 告侵害原告權利之行徑,更無由以此減輕被告損害賠償之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 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2-12

KSDV-113-原訴-19-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4號 原 告 陳寶珠 兼訴訟代理 人 蕭正吉 被 告 漢唐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信宏 住○○市○○區○○路000號5樓 訴訟代 理人 黃溪川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民國11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漢唐天廈大樓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所為之決議及管理委員之選舉結果均無效。 原告蕭正吉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應采純,嗣於訴 訟繫屬中變更為李信宏,並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13年1 1月2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管理委員職務互推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5 9-17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8月20日由當時以住戶身分擔任主任管理委員 之訴外人黃溪川為召集人,召開漢唐天廈大樓(下稱系爭 大樓)112年度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會中就討論之提案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投 票選出下一屆管理委員。惟黃溪川於系爭大樓居住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建物(下稱甲建物),自96 年4月3日起迄今均登記為其子訴外人黃繹緯所有,則黃溪 川不具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身分,非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得召 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之人,故系爭會議係 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 有效之決議,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5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及民法第56條第1、2 項規定,系爭會議所為決議及選舉管理委員均屬當然無效 。 (二)原告蕭正吉、陳寶珠為夫妻關係且採共有財產制,均為系 爭大樓住戶,所居住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 樓建物(下稱乙建物)登記於陳寶珠名下。蕭正吉受陳寶 珠委任而出席系爭會議,於會前已向被告表明黃溪川無權 召集系爭會議,並援引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將對違法 召集程序事項表示異議等情填載於提案單交予被告,要求 於系爭會議列入討論,惟被告於系爭會議中未將該提案單 取出討論,僅由主席黃溪川表明其係依照系爭大樓住戶規 約(下稱系爭規約)擔任召集人等語,經蕭正吉當場異議 未果。被告嗣張貼未蓋印信之公告,聲稱系爭會議召集人 之產生方式,係依系爭規約第2章第6條第2項規定由主任 委員擔任。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12年8月20日所召開系爭 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及管理委員之選舉結果均無效。 三、被告則以: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定義,可知若對區權會決議認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而提起確認區權會議決議無效之訴,應以區權人為原告 ,始能認有確認利益。蕭正吉僅為系爭大樓之住戶而非區 權人,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自無確認利益。  (二)甲建物實際係由黃溪川出資購買而登記於黃繹緯名下,且 黃溪川自購買時起迄今均居住於甲建物內。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 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以規約定之。查被告成立後自第1屆至第15屆均無訂 立相關住戶規約,嗣蕭正吉於100年間就任第16屆主任委 員,於101年12月30日召開區權會時,始通過由蕭正吉製 訂且目前仍施行之系爭規約。依系爭規約第2章第6條第2 項規定,區權會之召集人,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 定外,由管委會主任委員擔任,尚難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3條規定而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 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 行為,雖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 係之基礎(如通過住戶規約及選任委員等事),是該法律關 係基礎事實存否若生爭執,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 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應認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 益。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原告陳寶珠為 乙建物登記所有權人即系爭大樓之區權人,而系爭決議內容 涉及原告每月應繳管理費用之數額,則系爭決議是否具無效 之情形,將使原告陳寶珠應否受系爭決議內容拘束之法律上 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致原告陳寶珠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系爭議案之法律關係亦延續迄今仍存續之狀態, 上開不安情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原告陳寶珠提起本 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原告蕭正吉 雖仍居住於系爭大樓,惟並非系爭大樓之區權人,依上開說 明,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就原 告蕭正吉起訴部分,即無權利保護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其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黃溪川為系爭大樓之住戶,其居住之甲建物自96年4月3日 起迄今均登記於其子黃繹緯名下。   (二)陳寶珠為乙建物登記所有權人即系爭大樓之區權人,其配 偶蕭正吉為系爭大樓之住戶。 (三)被告於112年8月20日由黃溪川任召集人召開系爭會議,當 時黃溪川並非系爭大樓之區權人,會中就討論之提案作成系 爭決議,並投票選出下一屆管理委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 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除第28條規定(即公寓大廈建築物起造人之召集)外, 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 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 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 項及第25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非區分所有權人之大樓住戶縱因 規約未有限制或有特別規定,而得被推選為大樓主任委員 ,仍無從依規約取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14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區 分所有權人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因其非區分所有權人, 仍不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若有召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必要,需由具區分所有權之管理委員互推一 人,管理委員若均未具區分所有權,則由區分所有權人互 推一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另按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 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 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 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 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 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撤銷會議 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系爭會議於112年8月20日上午召開,且依原告提出 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及開會通知單所載(見本院審訴卷 第93、217-235頁),召集人為當時被告主任委員黃溪川 ,黃溪川任召集人召開系爭會議時並非系爭大樓之區權人 ,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94頁),兩造亦不爭執:黃 溪川為系爭大樓之住戶,其居住之甲建物自96年4月3日起 迄今均登記於其子黃繹緯名下等情,復參酌原告提出甲 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及系爭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名冊(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00頁),黃溪川所居住 之甲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確為黃繹緯,足徵黃溪川雖為系 爭大樓於系爭會議召開前之主任委員,然其並非系爭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無疑,縱依系爭規約第11 條第3 項規定「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由區分所 有權人或其配偶或其直系親屬任之」,使黃溪川得以被推 選為系爭大樓主任委員,揆諸前揭說明,其仍無從依規約 取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是系爭會議即係由無 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並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 為有效之決議,形式上亦屬不具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所為 之系爭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而系爭會議中管 理委員之選舉結果,當然亦為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寶珠主張確認被告於112年8月20日所召開 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及管理委員之選舉結果均無效,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蕭正吉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起訴部分即無權利保護必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其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2-12

KSDV-113-訴-864-20250212-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122號                    112年度婚字第124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 鄭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112、124號),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等監護人及給付扶養費部分,本院合併調查後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妍蓁(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佳蓉(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均酌定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單獨任之。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吳妍蓁、吳佳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吳妍蓁、吳佳蓉之扶養 費各新臺幣14,396元。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 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乙○○)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下稱甲○○),分別於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24、122 號離婚等案件,請求離婚,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等監護人 及給付扶養費。經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就離婚部分當 庭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上開婚字第122號卷 第191至192頁)。又兩造分別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等監護人 及給付扶養費部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說明。 二、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4年4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吳妍蓁、吳佳 蓉。兩造婚後原本與甲○○父母親同住,同住期間因甲○○父母 親不喜歡乙○○單獨外出,基於家庭和諧,乙○○僅能順從公婆 之意減少外出,吳妍蓁因此很少外出,見外人會恐懼、害怕 、躲藏。直至109年12月17日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等才搬到屏 東縣○○鎮○○街000號,原因是由於甲○○與其弟衝突,甲○○父 母親為避免再發生衝突,故要求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等搬到另 一經整修之倉庫。另乙○○經甲○○同意後,於109年12月1日間 曾至東港安泰醫院上班,惟因甲○○責備乙○○未能準時下班, 且常至乙○○服務地點外跟蹤逗留,乙○○為家庭和諧,才選擇 退讓而離職。  ㈡自111年3月間某日起,甲○○曾對未成年子女稱:「我要把媽 媽殺掉」、「我要挖媽媽的子宮」、「我要把媽媽的頭剁掉 煮來吃」等語,且有以跟蹤、拍攝乙○○機車之騷擾行為,並 於112年3月9日前某日,向未成年子女等說,要把媽媽殺掉 用一塊一塊的肉餵鱷魚等語。甲○○上揭舉止,已發生家庭暴 力行為,且導致乙○○身心承受重大壓力,因擔心生命遭受威 脅而畏懼與甲○○同床或獨處一室。嗣乙○○於112年2月3日搬 回娘家調養,而在此兩造分居前,因甲○○之父母與乙○○之母 溝通,基於尊重甲○○及其家人之意,乙○○便未即時將未成年 子女等一併帶回娘家。詎料,112年4月間,甲○○竟趁未成年 子女等睡覺時,竟觸摸其等胸部或私密部位,經通報社工介 入後,同月25日未成年子女等即安置交由乙○○同住照顧至今 。  ㈢112年2月6日,乙○○確有意要把吳妍蓁帶回娘家,當日甲○○之 母先以LINE傳訊息,請乙○○協助接吳妍蓁放學後帶她去上英 文課,下課後再由甲○○之母接回,然吳妍蓁下課後發現是乙 ○○接她,便一直哭且說不要去上課,我會怕妳等語。乙○○當 下便抱住及蹲下來安撫吳妍蓁,全程都是耐心的安撫,並未 出現拉扯的情況,且當天乙○○已取得婆婆的同意後才去載吳 妍蓁,並非故意挑起紛爭。  ㈣吳妍蓁、吳佳蓉出生後皆係由乙○○照顧生活起居,彼此感情 依附關係緊密,目前吳妍蓁有語言發展遲緩症狀,均由乙○○ 陪伴就醫及進行心理治療,且參考據社工訪視報告綜合評估 及具體建議,亦評估乙○○親權能力較佳,親職能力時間較充 足,知悉未成年人等所需等語。而甲○○有灌輸未成年子女等 不正確想法之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及1055條之1規 定,請求酌定由乙○○單獨擔任吳妍蓁、吳佳蓉之親權人等語 。  ㈤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 臺幣(下同)20,192元,又未成年子女等有課後輔導課或才 藝班之需求,則吳妍蓁、吳佳蓉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各以25 ,000元計算。又乙○○目前擔任護理師,每月薪資約為30,000 元,且尚需扶養已69歲之母親。故應由乙○○負擔3分之1,甲 ○○負擔3分之2為適宜。是甲○○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 每月各16,667元。  ㈥綜上,爰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妍蓁、吳佳蓉之權利 義務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乙○○單獨任之;⒉甲○○應自本件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吳妍蓁、吳佳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等每人之扶養費各1 6,667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並 請求駁回甲○○之反聲請等語。 三、甲○○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育有吳妍蓁、吳佳蓉,原與甲○○父母共同居住於○○ 鎮○○○路000號房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等居住於3樓,1、2 樓則分別為甲○○父母之公司及其等住所。期間乙○○雖無工作 ,仍每天早上9點出門、至下午5點方返家,返家後又只待在 3樓。甲○○為盡力維護夫妻關係,於109年年底,與乙○○及未 成年子女等搬遷至重新裝潢之東港鎮博愛街378號房屋。又 甲○○為體諒乙○○育兒辛苦,除負擔子女教育、生活、家庭開 銷費用外,每月均給予乙○○30,000元。近2、3年間,乙○○對 甲○○更加棄若敝屣、嫌惡萬分,甲○○不僅不得近身,縱使乙 ○○人在家中,也將甲○○視作空氣。112年初乙○○便要求分居 ,甲○○雖曾試圖挽回,但仍遭乙○○拒絕。112年2月3日乙○○ 以要回娘家休養為由,與乙○○之母返回娘家,徒留未成年子 女等與甲○○,此後乙○○僅願來探視未成年子女等。  ㈡112年2月6日,乙○○打算直接帶走吳妍蓁,硬拉其去上英文課 ,吳妍蓁甚為抗拒,並於當下大聲哭喊我會怕妳等語,期間 乙○○以拔蘿蔔之方式拉扯吳妍蓁,吳妍蓁於是死命的拉住甲 ○○之母,致甲○○之母差點跌倒。雖甲○○之母有先與乙○○以LI NE聯絡,但當下吳妍蓁甚為抗拒,且對乙○○感到害怕,乙○○ 之行為顯為不妥。  ㈢自112年3月起,乙○○轉而施展各種手段,頻繁至幼兒園誘哄 未成年子女等,並於當月向社會處指控甲○○對孩子家暴(經 調查無此事),嗣又於同年4月間通報甲○○對未成年子女等 猥褻,4月25日社會處及警察至幼兒園詢問未成年子女等後 ,未成年子女等不知為何稱甲○○曾撫摸渠等胸部、下體等語 ,未成年子女等隨即遭安置。  ㈣甲○○否認有何家庭暴力行為,乙○○近2、3年來對甲○○嫌惡萬 分,於兩造分居期間,甲○○與未成年子女等返回甲○○父母家 居住時,未成年子女等均與甲○○相處愉快,並無害怕之情。 然乙○○為籌謀與甲○○離婚及爭取未成年子女等之親權,始向 社會處誣指甲○○家暴,並至未成年子女等之學校引導渠等指 稱甲○○性侵,故意離間父女關係。至於證人邱靖雯之證詞, 若依證人所言,乙○○第一次通報虐童時間點為111年11月14 日,於112年2月乙○○離家時,怎會毫無猶豫地讓甲○○單獨照 顧未成年子女等,顯然乙○○所稱之虐童云云絕非實情。而自 111年11月乙○○第一次謊稱未成年子女遭虐待並向主管機關 通報後,其後即持續以此手法抹黑甲○○。事實上,證人邱靖 雯基於其社工之角色及立場,對於兒虐通報均係以保護未成 年子女之角度出發,故於對於證據及證人說詞可信度之要求 極低,此由本件刑事部分所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 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可知未成年子女關於是否曾遭父親撫 摸私密處之說詞多有前後矛盾、難以採信之情。而年幼子女 之說詞及認知,本就極易受周遭成年人影響,社工基於保護 兒少之立場,亦多以預設兒少已經受害之角度詢問幼兒,以 之確認兒少受害之程度與經過(即社工會以假設性問題誘導 、暗示之方式詢問未成年子女)。於此情形下,社工蒐集之 訊息本已受污染,自難作為司法認定之依據,此亦係本件所 涉刑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的理由之一。而乙○○日常即慣常以 高壓手法管教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不願立刻上樓回房間 、乙○○就會拉扯未成年子女頭髮、或硬拉子女手部上樓,於 此情形下,未成年子女經由乙○○單方照顧長達數月後,事實 上即難以期待年幼的未成年子女能陳述真實之客觀經過。換 言之,邱靖雯所稱曾聽聞本件未成年子女陳稱:父親說要拿 掉母親子宮、害怕爸爸、害怕與祖父母見面、爸爸騎車很快 被嚇到...云云應均係未成年子女受乙○○及其母(即未成年 子女外婆)影響下之說詞,難以遽信。又細觀112年4月22日 甲○○與兩名幼女日常相處之情形,甲○○與幼女間的互動自然 親暱,未成年子女等很自然地依賴、喜愛與甲○○接近,相較 於甲○○不動如山地坐在椅子上,未成年子女等往往與其他孩 子玩耍一陣子之後,就會主動跑回甲○○身邊撒嬌,而據正邱 靖雯所述,此時距乙○○通報未成年子女遭受甲○○不當對待或 虐待已近半年(甲○○否認),依此而論,社工所接獲來自乙 ○○一方之通報內容,顯然與未成年子女等日常之言行舉止迥 異。  ㈤兩造婚後,乙○○僅曾短暫工作一段期間,家庭支出均由甲○○ 負擔,然甲○○雖工作繁忙,但工作之餘仍會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等;又甲○○收入穩定,無任何不良嗜好,甲○○之父母可 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等,且甲○○任職於家中公司,工作時間 較為彈性,若未成年子女等有任何突發狀況,得以就近照顧 。反觀乙○○自112年5月起才開始上班,且乙○○之母已70歲, 身體孱弱,乙○○並無任何支援系統可提供適時之協助。又乙 ○○為求爭奪未成年子女等之親權,竟不擇手段地誣指甲○○猥 褻子女,致未成年子女等未來生命中可能從此不再有父親之 角色,倘未成年子女等由乙○○單獨監護,對未成年子女等之 人格發展顯為不利。再者,乙○○對甲○○有明顯敵意,倘由乙 ○○單獨監護,將對未成年子女等人格發展產生負面影響,是 乙○○顯然不適合擔負渠等教養之責。綜上所述,就未成年子 女等之最大利益考量,甲○○所得提供之人格發展環境、生活 物資、教育環境及家庭保護、照顧程度等,均較良善完備, 故兩造所生未成年女吳妍蓁、吳佳蓉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甲○○單獨任之,應最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為此,爰依 民法第1055條及105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甲○○單獨擔任未 成年子女吳妍蓁、吳佳蓉之親權行使負擔之人。  ㈥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20,192元,以未成年人每人月所需扶養費各20,192元計算, 乙○○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吳妍蓁、吳佳蓉之扶養費各10,0 96元。並請求於乙○○逾期不履行扶養義務時,其後6期喪失 期限利益等語。  ㈦綜上,並聲明:⒈駁回乙○○之聲請。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 妍蓁、吳佳蓉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甲○○單獨任 之。⒊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等分別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未成年子女等每人 各10,096元之扶養費。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 利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吳妍蓁、吳佳蓉,有戶籍謄 本附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乙○○主張甲○○ 有對未成年子女等為家庭暴力行為等情,前經本院核發112 年度家護字3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甲○○不服提起抗告及 再抗告,嗣經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均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3份及上開案 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婚第112號卷第247至257、341至353頁 )。甲○○雖以上開情詞置辯,否認有何家庭暴力行為,並提 出住處及出遊照片、112年4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畫 面截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27號不起訴 處分書、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89檢察官處分書、LINE對話 紀錄截圖等文件為證,惟此部分事證僅能證明甲○○與子女及 乙○○平日之相處情形,尚無從以此即認甲○○未對乙○○實施家 暴行為,又甲○○並不否認其確有拍攝乙○○機車照片,並傳送 照片及訊息予乙○○、質疑乙○○行蹤之行為,雖其抗辯係因偶 然發現乙○○機車,認乙○○欺騙伊,因而有上開行為,係偶發 事件云云,然本院參考兩造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手機訊息截 圖內容,認甲○○所辯其偶然發現乙○○機車縱屬實,亦無需尾 隨跟蹤乙○○,並於短時間內連續、密集傳送多幀照片及訊息 予乙○○,質問乙○○之行蹤,顯見甲○○此舉客觀上已足使乙○○ 心理或情緒受嚴重干擾,致心生畏懼。再依兩造對話訊息, 甲○○確有於112 年1 月30日傳送:「現在大牌了啊!連簡訊 也不會回了!老鳥了啊!自以為事的人!垃圾人」等語謾罵 乙○○,其固抗辯早因日常生活相處情形而對乙○○心生不滿及 怨懟,係屬正常等語,然兩造間為夫妻關係,不論有何爭執 、衝突,本應以理性態度與對方溝通、協調,而非係對造之 言行不合己意,即可任意作為上開不當行為之合理化藉口, 是甲○○上揭辯解均僅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以上 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35號民事確定裁定認定無 訛,本件自得予以引用。再依本院勘驗乙○○手機訊息內容, 結果為:112年3月9日下午7 時53分,蓓蓓傳訊息給乙○○: 「○○說佳蓉說爸爸要把媽媽殺掉,用一塊一塊餵鱷魚」。乙 ○○回:「謝謝媽咪」等語(見婚字第122號卷第188頁),縱 認甲○○對未成年子女等無猥褻等行為,其對未成年子女所為 之驚悚話語及跟蹤乙○○等行為,亦構成家庭暴力行為。從而 ,乙○○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甲○○主張乙○○於112年2月6日強行要將未成年子女吳妍 蓁帶走一事,業據提出錄影光碟暨光碟內容說明與畫面截圖 等文件為證。乙○○則以上開等語置辯,並當庭提出LINE對話 紀錄為證。據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及LIEN對話紀錄,該光 碟內容略以:乙○○要抱吳妍蓁,但吳妍蓁一直抱著甲○○之母 哭,並且說不要、不要、我會怕妳等情;而乙○○與甲○○之母 間LINE之對話內容則確係甲○○之母請乙○○過去載吳妍蓁上英 文課,下課後甲○○之母再去接吳妍蓁等語,此有112年10月1 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婚字第112號卷第186至187頁)。 參酌上揭事證,堪認乙○○已先取得甲○○之母同意後,才去接 吳妍蓁離開,惟因當時吳妍蓁情緒激烈,乙○○才未成功接送 吳妍蓁,該過程中乙○○並無拉扯吳妍蓁之舉。是乙○○並非故 意至甲○○之住處搶奪未成年子女吳妍蓁,甲○○此部分之主張 亦非可採。至證人吳宗霖為甲○○之胞弟,證人蔡麗雯為甲○○ 父親之受雇人,渠等之證述恐均有偏頗之虞;而證人邱靖雯 之證述僅為轉述未成年子女等所言。是上開證詞均無法憑採 ,附此說明。  ㈣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等進行訪視調查,此有112年9月28日屏社工協調 字第112240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婚字第112號 卷第155至166頁),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現皆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而就兩造所 述,未成年子女等出生至今,皆由乙○○照顧為主,甲○○則 主要負責家庭開銷,然未成年子女等自112年4月後,便與 乙○○回娘家同住,遂乙○○相當清楚未成年子女等之生活作 息與學習狀態等,乙○○母親亦可提供實質之協助;而甲○○ 僅知未成年子女等先前與其同住時之作息狀況,現則因猥 褻罪及保護令等問題,無法與未成年子女等會面,於訪視 過程亦係由甲○○之父母親表達對未成年子女等喜好、性格 等,故評估乙○○之親權能力較佳。   ⒉親職時間評估:乙○○自未成年子女等出生至今皆為主要照 顧者,負責打理未成年子女等之生活起居,亦會替未成年 子女等安排親子課程、早療及學校課輔課程,每周假日皆 會帶未成年子女等進行戶外活動;而甲○○表示先前與子女 同住時,假日會帶全家出遊,而因乙○○中午會帶未成年子 女等午休,以及與其分房睡之關係,故較無法與未成年子 女等互動,現則因保護令及猥褻罪問題,無法提供實質陪 伴及照顧子女生活,故評估乙○○之親職時間較充足。   ⒊照護環境評估:乙○○住處為穩定住所,周邊生活機能佳, 住家整體空間寬敞,環境整潔、採光明亮,四處皆可見未 成年子女等教學用品及玩具,住處除有安排讀書空間,亦 有規劃未成年子女等日後獨立使用空間,現未成年子女等 與乙○○及其母親同寢;甲○○現住處亦為穩定住所,住處整 體空間寬敞,環境整潔明亮,居家設備皆齊全,住處亦有 設樓梯間防摔架,亦有規劃未成年子女等日後獨立使用空 間,周邊生活機能亦佳,故評估兩造現皆能提供良好之照 顧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乙○○表示希冀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因甲○ ○觀念及思想偏差,且乙○○過往與甲○○同住時,甲○○便有 偷窺及跟蹤等行為,其亦從未成年子女等口中得知甲○○曾 多次向子女等講述危害乙○○之話語,且甲○○於112年4月時 則因對子女等涉嫌猥褻,而有保護令,基於以上因素,乙 ○○和未成年子女等皆對甲○○感到恐懼;而甲○○認為其已多 次與乙○○商談相關事宜皆未果,故希冀由其擔任主要親權 人,盼未成年子女等能返家與其同住,且不會讓乙○○負擔 扶養費,評估乙○○之親權意願較有其實質考量。   ⒌教育規劃評估:乙○○表示其規劃讓未成年子女吳妍蓁就讀 東港國中,若吳妍蓁學習、遲緩狀況有好轉,高中以後則 會尊重其意願為主,如無好轉,其則會讓吳妍蓁就讀東港 高中即可。而未成年子女吳佳蓉未來一樣會讓其就讀東光 國小、東港國中,高中以後則尊重吳佳蓉興趣及意願為主 ,並表示其皆會支持未成年子女等想學才藝或補習之想法 ,亦知悉未成年子女等想學習之課程。甲○○僅表示規劃讓 未成年子女吳佳蓉就讀東光國小,亦會讓未成年子女等皆 就讀東港國中,高中以後則由未成年子女等自行做決定。 故評估兩造教育規劃並無不妥,然乙○○較為用心,且知悉 未成年子女等所需。   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乙○○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 其會同意甲○○前來探望未成年子女等,然僅限於其現住處 ,或係東港社福中心社福館,且乙○○、乙○○母親和第三人 皆要在場,每月可安排兩次,每次一小時,以未成年子女 等下課不影響渠等思緒及課業為優先。若未成年子女等無 意願,或對甲○○感到恐懼時,其便不會讓甲○○前來探視; 甲○○方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同意乙○○隔週假日 前來探望,過夜亦可,如週六11點前將未成年子女等接走 ,週日14點帶回其現住處即可,僅不要影響未成年子女等 課業為主,並另表示若由乙○○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希冀可 照其會面方式進行會面。故評估兩造探視意願及想法皆有 其考量。   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詳如保密附件。   ⒏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等出生至今之生活,皆由乙○○照顧 並打理生活為主,於112年4月前皆係甲○○負擔開銷為主, 後甲○○因涉嫌對未成年子女等猥褻,現受保護令約束,4 月後未成年子女等皆與乙○○同住,並由乙○○獨自打理並負 擔未成年子女等生活及開銷。而就乙○○所述,甲○○會對其 做出跟蹤、偷窺等讓其不適之行為,甲○○家人亦會控制其 與未成年子女等行動,使未成年子女等刺激及發展受限, 其亦從未成年子女等口中得知,甲○○曾多次向未成年子女 等說不利乙○○之言詞,基於以上因素,故提出此案,並盼 能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乙○○現工作及收入穩定,未成年 子女等事務皆由其打理,其相當清楚未成年子女等喜好、 狀態及生活習性等,且每週假日皆會主動帶未成年子女等 進行戶外活動,對未成年子女等之生活安排及發展狀況均 相當用心,其餘詳如保密附件等語。  ㈤本院參酌全卷事證、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認甲○○確有對 乙○○及未成年子女等施以家庭暴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 條規定,推定由其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等 之利益。而乙○○與未成年子女等之依附關係佳,經濟能力尚 可,且親職能力佳,無不適任擔任主要親權人之事由。併考 量未成年子女等之意願、照顧現況、變動最小、手足不分離 、幼兒從母及同性別等因素,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妍蓁 、吳佳蓉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乙○○單獨任之,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等之最佳利益。從而,乙○○此部分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末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 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 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55條關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一方 行使之規定,僅係基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不便同時受父 母照顧之現實考量所設,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非免除監護權停止之一方之義務。準此,父母離婚後 定監護權之結果,並不影響扶養義務,亦即未成年子女對未 任監護之一方父母有扶養費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第25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 可資參照)。  ㈦查甲○○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家族經營之通興企業行擔任 業務一職,112年度個人所得為32,224元,名下無財產,於 社工訪視時自承月入約58,000元;乙○○為大學畢業,目前擔 任護理師,月入約3萬元,112年度個人所得為255,300元, 名下無財產,此有上開訪視報告及乙○○提出之薪資證明書等 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足稽(見婚字第112號卷第329至337頁)。而乙○ ○主張未成年子女等每月之扶養費用應各以25,000元計算, 業據提出學費袋明細及收據為證,惟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等 現居住屏東縣,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94元,兼衡一般 屏東縣居民之生活水準、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認未成年子 女每人每月所需仍應以此金額計算為適當,是乙○○此部分主 張尚不可採。又本院斟酌兩造之職業、收入情形,再衡兩造 之年齡、目前身體狀況、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吳妍蓁、吳 佳蓉係由乙○○實際負擔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應由甲○○負擔3分之2扶養費用,而 乙○○負擔3分之1扶養費用為適當。故甲○○應分擔未成年子女 等之扶養費每月各為14,396元(計算式:21,594元 ×2/3 =1 4,396元)。再者,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從而,乙○○ 請求甲○○應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吳妍蓁、吳佳 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 女等之扶養費各14,39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乙○○逾此部分之請求,因扶養費本院既已裁定未成年子女 等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則甲○○之反聲 請即無理由,均併駁回之而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於本裁定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與調查,末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2-12

PTDV-112-婚-124-20250212-2

養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戊○○ 利害關係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收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女、00年0月00日生)之生 母乙○○現為夫妻關係。聲請人丁○○願收養丙○○為養女,已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法定 代理人乙○○、生父甲○○之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 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 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 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 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 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民法第1076條之1規定為同意;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 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 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同條第2項、第1076 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復有明定,此規定於收養事件 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19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生母乙○○於109年11月21日結婚, 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丙○○間,業於113年11月18日簽立書面 契約達成收養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 及被收養人生父甲○○同意本件收養,且收養人為00年0月0日 生,被收養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收養人長於 被收養人16歲以上等事實,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 人之生母乙○○、生父甲○○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114年1月20 日訊問筆錄),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及收養同意書 為證,是本件收養並無法定無效、得撤銷之情事。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北斗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其訪視評估及建議 略以:收養人的收養條件符合收養要件,現階段收養方夫妻 婚姻關係穩定,收養人試養期間與被收養人的親子互動融洽 ,收養人收養動機、收養態度積極。收養人的收養計畫有期 程考量,對被收養人未來成長所需呈現具體期程規劃,收養 家庭之居住環境符合被收養人居住及成長所需,有助於被收 養人穩定成長。被收養人已視收養人為父親,兩人之父女親 情融洽,被收養人同意收養等語,有該所113年12月29日北 斗收出養訪調第00000000000字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 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前揭訪視報告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收養人工作與收入穩定,經濟狀況無虞,具有提供穩定生活 需求予被收養人之能力。又被收養人之生母現為收養人之配 偶,與收養人結婚迄今4年多,婚姻關係穩定良好,對家務 及照顧被收養人亦有明確之分工及管教方式,自可給予被收 養人完整之家庭生活及妥適之照顧。另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共 同生活迄今已7年,收養人將被收養人視若己出,情同父女 ,互動關係甚佳,並已建立穩定之父女依附情感,參以被收 養人亦到庭表示同意收養等語(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是 認可本件收養將能使彼此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亦可保 障被收養人之基本權益。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應符 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1 月18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2-12

KLDV-113-養聲-3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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