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詹連財律師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財
管字第2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丙○○之財產管理人。管理期間
,抗告人先設立扣繳單位,並以失蹤人丙○○之財產管理人身
分擔任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之被告,該案已於民國11
2年8月10日裁判並於同年9月11日確定,抗告人曾於該案件
出具民事答辯狀、民事陳報狀各一,並出庭為言詞辯論2次
。另本件抗告人復於112年9月28日向本院聲請失蹤人之死亡
宣告,於該事件代表出庭一次並出具陳報狀一件,而後經本
院112年度亡字第33號裁定失蹤人丙○○之死亡宣告。然因失
蹤人丙○○名下應無財產,故抗告人不另提出遺產管理人之聲
請,並因其已完成相關程序,而聲請裁准適當之失蹤人財產
管理人報酬及截至目前由財產管理人代墊之費用新臺幣(下
同)1,300元(為申請扣繳單位所刻印章300元、死亡宣告聲
請費用1,000元等語,並提出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
請書、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家事庭通
知書3件、民事答辯一狀、民事陳報狀(以上均為影本)、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等語。
二、原審審酌本件抗告人就失蹤人之管理事務業已執行完畢。依
抗告人所述管理失蹤人財產事務之過程、所提出之相關處理
資料及所花費之時間,審酌抗告人自就任財產管理人後所進
行之職務內容,酌定財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0,000
元(含墊付費用:300元+死亡宣告1,000元+本件裁定聲請費
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經相對人乙○○聲請選任爲失蹤人
丙○○之財產管理人。抗告人聲請報酬時已經述明失蹤人丙○○
名下完全沒有財產,惟本院裁定管理報酬4萬元(內含代墊
費用2,300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由失蹤人之財產負擔,此
裁定相當於使抗告人完全無法取得報酬,且係自費墊支相關
費用開銷。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64號裁定
「本件既為相對人丁○○發動之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亦應就
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
墊付之費用等情有所評估,而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
遺產管理費用,因被繼承人確無遺產,有命相對人墊付遺產
管理人報酬之必要。又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
用」,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
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
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
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聲請人為管理遺產
所墊付之費用,與遺產管理人報酬同屬具有共益性質之遺產
管理費用,民法第1183條雖僅規定法院得酌定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並無排除遺產管理人所墊付必要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
之意,蓋報酬之多寡尚須經法院裁定,而代墊及聲請程序費
用為必要且已支付,舉輕以明重,前者既得命相對人墊付,
後者自亦得命其一併墊付,徵諸法院實務上,此部分亦由遺
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時一併聲請,法院一併予以裁定,可
為明證,爰酌定如主文所示。」觀此裁定可知,失蹤人丙○○
名下既無任何財產,財產管理人自無法受償報酬,故而有命
相對人乙○○墊付財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準此本件之報酬應
由原案之聲請人乙○○墊支始爲妥適。爲此提出抗告,請鈞院
廢棄原裁定,另爲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
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
可知財產管理人因管理失蹤人之財產,得聲請法院裁定就失
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至於法院酌定報酬額所應考慮
之因素,除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親疏關係外,關於管理事
務之繁簡程度、管理方法是否須具備專門技術等因素,亦應
納入考量之範圍。準此,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
事務之繁簡程度、專門技術之具備與否,均為考量因素。次
按財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
費用由失蹤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
五、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稽
,堪信屬實,足認抗告人就失蹤人之管理事務業已執行完畢
。依抗告人所述管理失蹤人財產事務之過程、所提出之相關
處理資料及所花費之時間,原審審酌抗告人自就任財產管理
人後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酌定財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40,000元(含墊付費用:300元+死亡宣告1,000元+本件裁
定聲請費1,000元)在案,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財管字第
1號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抗告人復主張原審裁定管理報酬4
萬元由失蹤人之財產負擔,此裁定相當於使抗告人完全無法
取得報酬,失蹤人丙○○名下既無任何財產,財產管理人自無
法受償報酬,故而有命相對人乙○○墊付財產管理人報酬之必
要,準此本件之報酬應由原案之聲請人即相對人墊支始爲妥
適等語,並爰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64號裁
定意旨為據,惟按前揭說明,家事事件法第148條並無同民
法第1183條所定,於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之
明文或準用依據,是原審裁定,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KLDV-113-家聲抗-10-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