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失蹤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司財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彥 聲 請 人 李文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陳秀玲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 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 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 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 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陳晴同為坐落新竹市○○ 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惟第三人陳晴業於民國68年3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 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聲請人因而以其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訴請辦理繼承登記,現繫屬中。 而陳晴之長子陳明山於99年3月17日死亡,其子女陳秀玲僅 查得最後戶籍為基隆市○○區○○路00號,然無業已死亡之戶籍 資料,是已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為遂行前開訴訟,爰依法 聲請選任失蹤人陳秀玲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失蹤人陳秀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業經本 院以100年度亡字第28號民事判決宣告其於65年3月25日下午 12時死亡在案,有本院家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紀錄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是陳秀玲既已宣告死 亡,其非失蹤人極明,自無就其財產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 。故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陳秀玲之財產管理人於法 未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5-01-06

KLDV-113-司財管-5-20250106-1

司財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清隆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證補字第0398號)擔 任失蹤人郭新丁(男,大正00年0月0日生,最後本籍:臺南州曾 文郡麻豆街麻豆九百八十一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郭新丁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郭新丁(下稱失蹤人)為大正00 年0月出生,查無光復後設籍資料,迄今行蹤不明,生死未 卜,然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確認有通行權存在之訴訟(113 年度營司調字第163號受理中),復查失蹤人無家事事件法 第143條第1項之財產管理人,致前開程序無法續行,爰聲請 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確認通行權存在起訴狀、鈞院函文、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 等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 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 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之順 序定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 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 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經本 院函囑臺南○○○○○○○○提供失蹤人及法定財產管理人之相關戶 籍登記資料,查無除戶資料,亦無法定財產管理人光復後之 相關戶籍資料,有前開戶政事務所113年12月20日南市麻豆 戶字第1130099762號函覆之日據時期簿冊資料附卷可參,堪 認失蹤人確為行方不明,已陷於生死不明狀態。本院審酌失 蹤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 ,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於法尚無不合。 四、又經本院函詢林瑞成等律師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之意願,林 瑞成律師同意擔任財產管理人之陳報狀最先到達本院,有民 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林瑞成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 能力,由其擔任本件之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 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由林 瑞成律師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31

TNDV-113-司財管-7-20241231-1

司財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 聲 請 人 紀○○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甲○○(女、民國00年0月 0日生、最後設籍址:高雄市○○區○○路00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向法院提起遺產分割訴訟,惟 甲○○於民國53年12月前去美國,至今未聞渠等訊息,又查無 死亡之資料,爰聲請選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   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   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   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0○0○○○○○○○○○○○○調閱甲○○死亡登記謄本,惟查無甲○○登載死亡 記事相關戶籍資料,此有高雄○○○○○○○○113年9月16日高市新 戶字第11370348700號函在卷足憑。復無甲○○之出入監及前 案紀錄表、勞健保資料、入出境等行蹤資料可資調閱查詢, 堪認甲○○確為失蹤人,且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 順序之財產管理人,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 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本院名單中徵詢律師後,蕭能維 律師雖有意願擔任失蹤人甲○○財產管理人,有電話記錄附卷 可稽。惟查,就同一遺產分割事件,蕭能維律師已擔任失蹤 人紀美智之財產管理人(詳本院113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民事 裁定),則因當事人間有利害衝突之虞,本件不宜再選任蕭 能維律師擔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然而,經本院再徵 詢其他律師之意見,但均未獲其同意擔任本件失蹤人財產管 理人,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本院另審酌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與當事人間無利害關係,具相當之公信力,並 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失 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並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KSYV-113-司財管-7-20241230-1

司財管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 聲 請 人 洪文宏 代 理 人 林敏澤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洪金填、洪輝煌之財產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洪金填(男、民國0年0 0月0日生)之財產管理人。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洪輝煌(男、民國00年 00月0日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 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   。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 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 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而生死不明之謂(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3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文宏與相對人洪金填、洪輝煌 等2人均為被繼承人洪水桶之繼承人,因而公同共有被繼承 人洪水桶所遺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13地 號土地)之權利範圍256分之143,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然 因713地號土地之另一共有人洪左儷於民國107年間即對聲請 人等洪水桶之繼承人起訴請求准予裁判分割713地號土地, 現仍繫屬於第二審即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1年度上字第8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又因同為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相對人 洪金填、洪輝煌等2人最後戶籍資料各僅記載「僑星洲」、 「僑台灣」,復未記載渠2人已死亡,惟渠2人不知所蹤,查 無渠2人之戶籍住遷紀錄及相關戶籍資料,是相對人洪金填 、洪輝煌等2人目前均陷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況,致上開分 割共有物事件遲不能順利續行訴訟程序,為上開分割共有物 事件之順利續行,俾早日終局判決確定,爰聲請選任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為失蹤人洪金填、洪輝煌等2人之財產管理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洪水桶之繼承系 統表、71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 洪金填、洪輝煌之戶籍資料、金門○○○○○○○○○函影本各1份。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金門○○○○○○○○○協查於我國戶政系統中, 是否有被繼承人洪水桶及其配偶、子女之戶籍資料。如有, 並惠請提供洪水桶及其配偶、子女之歷次戶籍資料,經金門 ○○○○○○○○○提出到院之被繼承人洪水桶之戶籍登記簿資料及 被繼承人洪水桶之次男洪金填   、三男洪輝煌之戶籍資料分別記載洪金填僑星洲、洪輝煌遷 出、往台灣、僑台灣,且均無死亡之註記,另經聲請人陳報 稱,竭盡全力訪查家族中耆老,以探查洪金填、洪輝煌等2 人之消息,然歷經數月以來遍詢家族中現仍生存之長老,均 無人知悉該2人之下落,也無法確認該2人究竟是曾出國或出 國後又返國居住,至該2人之其他核心家庭成員,聲請人及 族中長老們,亦不知其家庭詳情等語,綜合上開證據顯示, 失蹤人洪金填、洪輝煌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 限而生死不明,自堪信失蹤人洪金填、洪輝煌現行蹤不明, 且亦無從得悉其有無其他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從而,本 件目前尚無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定失蹤人之 財產管理人。而失蹤人洪金填、洪輝煌與聲請人同為被繼承 人洪水桶之繼承人,公同共有713地號土地,則聲請人自為 利害關係人,其向本院聲請選任失蹤人洪金填、洪輝煌之財 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考量本件失蹤人洪金填、 洪輝煌極可能因屆滿民法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失蹤年限而被 宣告死亡,而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若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使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所期待,且為避免其後由失蹤 人財產管理人將遺產轉交給遺產管理人時徒增程序上之繁複   ,並為確保上開財產得以確實歸入國庫,且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為國庫之綜理機關,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 公信力,而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失蹤人 之利益,宜由具公益色彩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任擔 任本件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是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為失蹤人洪金填、洪輝煌之財產管理人以保障程序之公正   、公信,應屬妥適。執此,本院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擔任失蹤人洪金填、洪輝煌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2-26

KMDV-112-司財管-1-20241226-1

司財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吳雪卿 張維漢 陳詠儒 張立石 張伊園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擔任失蹤人呂春櫻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失蹤人呂春櫻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失蹤人呂春櫻(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最後設籍地:桃園縣○○鄉○○街○○巷0號)間, 就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存有確認地上權登 記請求權訴訟。惟失蹤人自63年3月10日出境美國後行蹤不 明,致聲請人對上開財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 利,爰請求鈞院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 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 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 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 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呂春櫻之戶籍謄本、民 事反訴狀、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91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呂春櫻自63年3月10日出境後 ,有無再入境台灣之紀錄,該署回覆:呂君於68年8月23日 出境後,迄今未有入出境紀錄,此有該署113年9月5日移署 資字第1130104111號函在卷可稽。又本院函詢呂春櫻之兄弟 姊妹呂純美、呂秀怡、呂傳忠、呂傳泉及呂美惠,渠等有無 與呂春櫻聯繫?呂春櫻是否尚生存或已逝世?惟該5人均未 回覆,足認呂春櫻確已出境多年、行方不明而為失蹤人。是 以,失蹤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 之必要,聲請人與失蹤人既有前揭確認地上權存在訴訟繫屬 中,自屬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應 屬有據。  ㈡另本院向桃園○○○○○○○○○查詢呂春櫻之親屬戶籍資料,據該所 函覆:查呂春櫻同戶內無子女之戶籍資料,復參諸失蹤人之 親屬戶籍資料,顯示其配偶韋柏約翰為美國籍人士,父親呂 漳財、母親呂邱聘均已過世,足見失蹤人應無上揭條文所定 之法定財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楊正評律 師、詹連財律師及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願意擔任失蹤人之財 產管理人,此有卷附同意書可參。茲審酌詹連財律師律師為 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其過往曾任失蹤人之財 產管理人,對於此類事務應甚熟稔,若由其擔任本件財產管 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 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從而,本院認為由詹連財律師擔任 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4

TYDV-113-司財管-8-20241224-1

司財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陳氏倍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源海會計師為失蹤人陳氏倍(女、日據時期昭和0年0月0 日生,日據時期設籍臺北州新莊郡新莊街大寮字橫寮字二十三番 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 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 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 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 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 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與第三人陳新發同為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就 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 550號案件審理在案。然因第三人陳新發已歿,第三人陳新 發之繼承人陳氏倍最後戶籍址為「臺北州新莊郡新莊街大寮 字橫寮字二十三番地」,惟經多方查訪,查無陳氏倍死亡戶 籍資料、行方不明,是陳氏倍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聲請人 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選任陳氏倍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陳氏倍之被繼承人共有系爭土地,且 陳氏倍為失蹤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不動產登 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查詢 陳氏倍之親屬戶籍資料,惟陳氏倍僅有日據時期戶籍簿冊資 料,查其無配偶之戶籍資料,父、母均已死亡,亦無同居之 祖父母,有成年子女陳梅子(日據時期昭和00年0月00日生 ),此有戶籍資料附卷可證。是陳氏倍現究係遷往何址,依 戶政機關現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已查無資料,又臺灣地區於 光復後已進行多次全民戶口普查,亦未發見相關戶籍紀錄, 堪認陳氏倍確已失蹤,陷於生死不明,應可認其為失蹤人。 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之失蹤人法定財產管理人部分, 失蹤人雖有成年子女1名,惟亦查無其戶籍資料,是否尚生 存?是否出境未歸?均未可知,顯無法勝任失蹤人財產管理 人一職。綜上,聲請人與陳氏倍既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為辦理分割共有物等事宜,自為利害關係人,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選任陳氏倍之財產管理人,核無不合。而關係人林源海 會計師已同意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及臺北市會計 師公會會員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林源海會計師對於 失蹤人財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有專業知識,就失蹤人財產管 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 保障失蹤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 人請求選任林源海會計師為本件財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2-09

PCDV-113-司財管-5-20241209-1

司財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謝仁德 關 係 人 陳冠妏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冠妏地政士(地政士證書字號:(99)台內地登字第026272 號)為失蹤人謝荖(年籍資料不詳,土地登記謄本登載地址:臺 南縣○○鎮○○0000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 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 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 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 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 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謝荖共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日前向法院提起 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因鈞院命聲請人需提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向佳里戶政事務所申領失蹤人謝荖 之戶籍謄本,惟查無其戶籍資料,是失蹤人謝荖於民國36年 戶籍整編前即已失蹤,應認行方不明,生死未知,爰依家事 事件法規定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柳營簡易庭補正函、日據時期土地登記 簿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參。另據本院依職權函查失蹤人謝荖 之設籍、居住及戶籍,惟均查無相關資料,此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學甲分局113年10月16日南市警學防字第1130662856 號函及臺南○○○○○○○○113年10月16日南市學甲戶字第1130080 914號函存卷可憑,是聲請人主張查無上開失蹤人謝荖之最 新住居所等戶籍登記資料,且無法聯絡,而認其為失蹤人, 堪可採信。綜上,足認失蹤人謝荖已無法得悉其行蹤且離去 其最後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而生死不明,復無從得悉 其有無其他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則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 謝荖選任財產管理人,自屬有據。又選任財產管理人,應考 量保存管理財產之公平性、適切性,並具有法律、地政等管 理財產能力,且對財產無利害關係而得忠誠管理財產者中選 任之,本院審酌陳冠妏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 年執業經驗,且卷內亦無其與失蹤人有親屬關係或對財產管 理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財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 有利害偏頗之虞,由其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 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1-29

TNDV-113-司財管-5-20241129-1

家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吳永雄 代 理 人 張百欣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淑涵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 月7日本院112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男,年 籍不詳,地政籍設新竹縣○○鄉○○村000號)共有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抗告人擬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以多數決處分系爭土地,為確認相對人之意 願,抗告人四處查訪相對人所在,並未尋獲相對人,嗣抗告 人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址向新竹○○○○○○○○○查詢相對 人戶籍,仍查無相對人曾設籍新竹縣○○鄉○○村000號之戶籍 資料。抗告人再核對系爭土地於日據及光復初期登記謄本( 系爭土地重劃前為同地段307地號),發現相對人自日據時 期之戶籍即設於上開地址,並無變動,而相對人於大正元年 即民國1年已經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因年代久遠,現 已無人知其行蹤,由此足徵,相對人已離去最後住所而有生 死不明之情,且無法確認其法定財產管理人,致抗告人難以 續行處分系爭土地之程序,又抗告人雖無法提出相對人更詳 盡之年籍資料,司法實務上亦有准許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前例 ,爰依法聲請選任張家銘地政士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   二、原審裁定認為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設籍於新竹縣 ○○鄉○○村000號之相對人之存在,本院再依職權函請新竹○○○ ○○○○○○提供自日治時期迄民國37年名為甲○之人設籍於新竹 縣之戶籍資料,查得不同之甲○4人,此有新竹○○○○○○○○○回 函在卷可佐,然因無出生年月日等年籍相關資料可供進一步 調查,無法認定何人為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 之相對人,則抗告人主張之相對人是否存在?系爭土地登記 簿有無錯誤抄寫姓名、住所等情?本院實無從判別。從而, 本院無以審究未有年籍、住所等身分資料特定之相對人,遑 論認定本案相對人究係是否存在、死亡抑或失蹤,即無從進 一步依首開法律規定為其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性別為男,籍貫為新竹縣,住址為新 竹縣○○鄉○○村000號,於大正元年11月7日已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業主(即共有人),可知其出生日期早於大正元年11月17 日,此有共有人連名簿、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可參,而 抗告人以上開資料向新竹○○○○○○○○○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 經該所回覆查無相對人曾設籍「新竹縣○○鄉○○村000號」之 相關戶籍資料,又相對人於大正元年11月7日已登記為土地 業主,年代久遠,現已無人知其行蹤,又查無相對人已死亡 事證,足徵相對人已離去最後住居所,有生死不明情形,應 認相對人已經失蹤而有為其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又相對 人有性別、籍貫、住址、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情, 已足為相對人人別之特定,實務上亦有多則相同情形經法院 准為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前例,原審未察,遽以無法確 認相對人出生年月日而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存在,或有可能 是土地謄本錯誤抄寫姓名或住址為由,而駁回聲請,顯有違 誤;另原審固查有4名名為「甲○」且設籍在新竹縣之人,然 均無人設籍在新竹縣○○鄉○○村000號,且其等或設籍之地址 距新竹縣○○鄉○○村000號甚遠,或早於明治年間死亡,故上4 名「甲○」與系爭土地共有人「甲○」顯屬不同。因此,相對 人有性別、籍貫、住址、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情, 足認相對人確有其人,只是目前住居所不明,應准予本件聲 請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請求選任張家銘地政士 為失蹤人即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     四、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 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 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 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 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 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 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 要點第11點第3項第4款規定他共有人行蹤不明而未受死亡宣 告者,可依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 所定財產管理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則依上開法條規 定,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自須符合民法第10條所定失蹤人 失蹤之要件,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意旨可參。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抗告人與其 他共有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系爭土地,無 法通知相對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 賣契約書、賣方名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55頁) ,堪認抗告人為相對人財產上之利害關係人,是抗告人提起 本件聲請,即無不合。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性別、籍貫、住址、已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等情,已足為相對人人別之特定等語,然抗告人依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相對人資料向新竹○○○○○○○○○申請 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卻查無姓名為甲○之人設籍於新竹縣○○ 鄉○○村000號之戶籍資料一節,有新竹○○○○○○○○○112年11月2 7日竹縣湖戶字第1120002518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 ,顯見相對人從未設籍於該址,則抗告人在原審聲請狀表示 「發現相對人自日據時期之戶籍即設於上開地址,並無變動 」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即有誤解。此外,依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共有人連名簿所 示(見本院卷一第17、59至77頁),關於相對人「甲○」之 記載,除姓名外,只有住址「新竹縣○○鄉○○村000號」,並 無其他年籍資料可供參酌,本院嗣函新竹○○○○○○○○○查詢甲○ 設籍在「新竹縣○○鄉○○村000號」之戶籍資料、自日治時期 迄民國37年名為「甲○」之人設籍在新竹縣之戶籍資料,經 該所函覆「本所於113年2月17日查詢戶役政資訊系統,查無 甲○設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之戶籍資料」等語,並檢 附名為「甲○」之人之戶籍資料共26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13 至169頁),然因無相對人之出生年月日等年籍相關資料, 以致無法與前開同姓名者比對調查以認定何人為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上所記載之相對人,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相對人 是否曾經存在,抑或是戶政、地政機關登載錯誤,即有未明 ,自無從確認相對人人別。 (三)復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提供自民國1年至光復時期 間曾設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所有「甲○」全戶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二第325至333頁)、自民國1年至光復時期間曾設籍於新 竹縣湖口庄德盛307番地之所有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三第 9至177頁)、系爭土地共有人連名簿所載之其餘共有人(即彭 阿全、彭阿乾、彭阿榮、彭阿良、彭阿燕、彭阿成、彭福海 )自民國1年至光復時期間設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所有全戶戶 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至323頁、第449頁至841頁),以 確認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相對人人別,經核其中僅有 一筆與「甲○」同姓名之資料(出生於民前67年即弘化2年8月 26日,見本院卷二第327、333頁),惟該筆「甲○」之戶籍資 料亦非如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為設籍「新竹縣○○鄉○○村000 號」,抗告人亦具狀確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43頁),堪 認其與抗告人所主張之相對人並非相同之人。是以,本院已 窮盡調查之能事,仍查無任何戶籍資料與抗告人所主張之相 對人資料相符,而抗告人亦無再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參酌得 足以特定相對人,是抗告人主張有性別、籍貫等情已足為相 對人人別之特定云云,即難認可採。至抗告人主張之其他法 院裁定,乃其他法院就其個案所表示之意見,自不能拘束本 院,附此敘明。 (四)另依抗告人所提岀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共有人連名簿所 示(即聲證五、聲證六,見原審卷第61至73頁),查知係於 大正元年(即民國1年)即有登載「甲○」之姓名(見同上卷 第67頁)。基此,本院依上開資料為形式審認後,倘確有「 甲○」此人,惟因屬日治時期所為之地政資料,距今年代已 久,若肯認「甲○」斯人,則其係應於民國元年或更之前年 間所出生(至究竟係何年月日出生則未有明確資料,無法論 斷),是此人迄今應至少已屆113歲之高齡,單就其年歲之 事實以觀,已遠逾臺灣地區居民兩性平均餘命為79.84歲(男 性為76.63歲,女性為83.28歲)甚遠,且僅以其為男性計算 ,亦竟已與男性平均餘命之76.84歲差距高達37年以上之譜 ,此有內政部之臺灣地區生命表等相關資料可依,衡諸人類 之正常生命週期,應可確定其業已死亡,而非屬生死不明之 失蹤狀態,自亦無從為之選任所謂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甚明。 (五)從而,本件在查無相對人年籍、戶籍等資料之情形下,實無 從認定相對人是否確有其人,遑論認定其最後住居所為何、 何時離去其最後住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等狀態,且縱有其人 依現有資料顯示應已死亡,故抗告人聲請為其選任財產管理 人,即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仍執上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皆無可採,故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需按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且應委任律師或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 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需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 ),或釋明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2024-11-19

SCDV-113-家聲抗-18-20241119-1

司財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秋郎 吳璟華 關 係 人 林鄭晟 關 係 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鄭萬枝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基益律師(執業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為失 蹤人鄭萬枝(男,日據時期大正0年00月00日生,日據時期設籍 臺北州基隆郡金山庄下中股字南勢湖四十三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 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 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 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與第三人郭丁財同為新北市○ 里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聲請人就系爭土地向本院訴請分割共有物,現由 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981號案件審理在案。然因其第三人郭 丁財已於民國(下同)8年3月15日身歿,第三人郭丁財之再 轉繼承人鄭萬枝最後戶籍址為「臺北州基隆郡金山庄下中股 字南勢湖四十三番地」,惟經多方查訪,查無鄭萬枝死亡戶 籍資料、行方不明,是鄭萬枝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聲請人 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選任鄭萬枝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等 語。 三、經查:  ㈠第三人郭丁財與聲請人共有系爭土地,且失蹤人鄭萬枝為郭 丁財之再轉繼承人,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 本、繼承系統表、手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 失蹤人財產之管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次查,本院參照 卷內戶籍資料,並依職權向戶政機關函查失蹤人之設籍地戶 籍資料,均查無相關後續資料,且查失蹤人之父母、祖母均 已身歿,此有新北○○○○○○○○113年7月3日新北金戶字第11360 03491號函、新北○○○○○○○○113年9月25日新北金戶字第11360 05081號函檢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另依職權函詢失蹤 人之胞妹林鄭晟(即關係人)對於失蹤人有無離去最後住所 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乙事表示意見。而經關係人林 鄭晟具狀陳報:鄭萬枝於伊念小學時被日本人調去南洋當兵 ,而他當兵同僚回國後告知鄭萬枝已病逝於南洋等語(詳卷 內113年9月30日民事陳報狀)。從而,足堪認鄭萬枝確為失 蹤人,且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 人,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 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職權函詢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失蹤 人鄭萬枝之財產管理人,惟經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113年9 月23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1305062380號函覆並無意願等語 。後經本院自基隆律師公會提供本院名單中徵詢律師後,由 李基益律師具狀陳述其有意願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並提出 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關 係人為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財產 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 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關係人李基益 律師擔任失蹤人鄭萬枝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15

KLDV-113-司財管-3-20241115-1

家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詹連財律師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財 管字第2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丙○○之財產管理人。管理期間 ,抗告人先設立扣繳單位,並以失蹤人丙○○之財產管理人身 分擔任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之被告,該案已於民國11 2年8月10日裁判並於同年9月11日確定,抗告人曾於該案件 出具民事答辯狀、民事陳報狀各一,並出庭為言詞辯論2次 。另本件抗告人復於112年9月28日向本院聲請失蹤人之死亡 宣告,於該事件代表出庭一次並出具陳報狀一件,而後經本 院112年度亡字第33號裁定失蹤人丙○○之死亡宣告。然因失 蹤人丙○○名下應無財產,故抗告人不另提出遺產管理人之聲 請,並因其已完成相關程序,而聲請裁准適當之失蹤人財產 管理人報酬及截至目前由財產管理人代墊之費用新臺幣(下 同)1,300元(為申請扣繳單位所刻印章300元、死亡宣告聲 請費用1,000元等語,並提出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 請書、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家事庭通 知書3件、民事答辯一狀、民事陳報狀(以上均為影本)、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等語。 二、原審審酌本件抗告人就失蹤人之管理事務業已執行完畢。依 抗告人所述管理失蹤人財產事務之過程、所提出之相關處理 資料及所花費之時間,審酌抗告人自就任財產管理人後所進 行之職務內容,酌定財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0,000 元(含墊付費用:300元+死亡宣告1,000元+本件裁定聲請費 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經相對人乙○○聲請選任爲失蹤人 丙○○之財產管理人。抗告人聲請報酬時已經述明失蹤人丙○○ 名下完全沒有財產,惟本院裁定管理報酬4萬元(內含代墊 費用2,300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由失蹤人之財產負擔,此 裁定相當於使抗告人完全無法取得報酬,且係自費墊支相關 費用開銷。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64號裁定 「本件既為相對人丁○○發動之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亦應就 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 墊付之費用等情有所評估,而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 遺產管理費用,因被繼承人確無遺產,有命相對人墊付遺產 管理人報酬之必要。又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 用」,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 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 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 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聲請人為管理遺產 所墊付之費用,與遺產管理人報酬同屬具有共益性質之遺產 管理費用,民法第1183條雖僅規定法院得酌定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並無排除遺產管理人所墊付必要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 之意,蓋報酬之多寡尚須經法院裁定,而代墊及聲請程序費 用為必要且已支付,舉輕以明重,前者既得命相對人墊付, 後者自亦得命其一併墊付,徵諸法院實務上,此部分亦由遺 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時一併聲請,法院一併予以裁定,可 為明證,爰酌定如主文所示。」觀此裁定可知,失蹤人丙○○ 名下既無任何財產,財產管理人自無法受償報酬,故而有命 相對人乙○○墊付財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準此本件之報酬應 由原案之聲請人乙○○墊支始爲妥適。爲此提出抗告,請鈞院 廢棄原裁定,另爲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   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 可知財產管理人因管理失蹤人之財產,得聲請法院裁定就失   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至於法院酌定報酬額所應考慮   之因素,除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親疏關係外,關於管理事   務之繁簡程度、管理方法是否須具備專門技術等因素,亦應   納入考量之範圍。準此,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   事務之繁簡程度、專門技術之具備與否,均為考量因素。次 按財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 費用由失蹤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 五、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稽 ,堪信屬實,足認抗告人就失蹤人之管理事務業已執行完畢 。依抗告人所述管理失蹤人財產事務之過程、所提出之相關 處理資料及所花費之時間,原審審酌抗告人自就任財產管理 人後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酌定財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40,000元(含墊付費用:300元+死亡宣告1,000元+本件裁 定聲請費1,000元)在案,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財管字第 1號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抗告人復主張原審裁定管理報酬4 萬元由失蹤人之財產負擔,此裁定相當於使抗告人完全無法 取得報酬,失蹤人丙○○名下既無任何財產,財產管理人自無 法受償報酬,故而有命相對人乙○○墊付財產管理人報酬之必 要,準此本件之報酬應由原案之聲請人即相對人墊支始爲妥 適等語,並爰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64號裁 定意旨為據,惟按前揭說明,家事事件法第148條並無同民 法第1183條所定,於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之   明文或準用依據,是原審裁定,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1-12

KLDV-113-家聲抗-10-20241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