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葉招興
相 對 人 余金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余金樹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余金樹(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前最後設籍:臺東縣○○市○○里○○路○○○號)於民
國一一二年八月四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余金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余金樹因行方不明,自民國109年8月
5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又其已年逾80歲,無子女,無入出
境紀錄,生死不明,迄今已逾3年。爰依民法第8條規定,聲
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同法第9條亦定有明
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失蹤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臺東○○○○○○○○112
年9月1日東臺東戶字第1120003622號函及附件為證(見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民參字第16號卷第1至16頁及同年度
交查字第3648號卷第5至7頁);另經本院職權調取失蹤人之
就醫紀錄及入出境資訊,亦查無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9及
31頁),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行蹤不明應屬真實。再經本
院於113年5月21日在本院之公告處為失蹤人生存陳報公示催
告之揭示後,迄今尚無人為失蹤人生存與否之陳報等情,亦
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及23頁)。此
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失蹤人現尚生存或另有死亡之時,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並定11
2年8月4日下午12時(即失蹤人失蹤滿3年最後日終止之時)
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