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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 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現設籍於「花蓮縣○里鎮○○里○○00○0 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然經原告 陳明被告未居上址,亦未能查報被告現居住地址,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被告之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表,向投 保單位○○○○有限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5樓之 31為送達,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亦有本院送達 證書暨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97、99頁),復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亦 查無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35頁),堪 認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原告向本院聲請為公示送達 ,業經本院准予公示送達在案,有本院公告揭示證書、網路 公示送達公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3、147至149頁 )。是以,本件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104年6月29 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詎兩造於109年5 月4日發生口角,被告因而離家不知去向,迄今未歸、音訊 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彼此已失夫妻情分 ,婚姻顯然發生重大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9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又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親子關係良好,基於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丁○○、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蓋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 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 、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若上開 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亦無法互信 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繼續令雙方維持婚姻形式 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 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 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 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並經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到庭陳稱:其現就讀小學4升5年 級,其幼兒園時父母吵架,媽媽離家出走,期間曾回來探 視其與弟弟幾次,爸爸並不知情,其已將近兩年未見到媽 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而被告經本院公示 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本院審酌被告自109年5月4日離家迄今,兩造分居已逾4年 ,期間兩造未曾聯繫,婚姻關係有名無實,與夫妻以共同 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已完全相悖,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 觀上亦已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故本院認兩造婚姻無論 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生嚴重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 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核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4.至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9款之離婚事由 ,訴請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惟本院既已依該條第2項 之離婚事由准兩造離婚,原告該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庸審 認,附此敘明。  ㈡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請求或依職 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 明文。   2.本院依職權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對本 件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親權能力評估,原告現於花蓮玉 里務農,有存款、無負債,目前負責照養未成年子女及就 學、就醫部分。親職時間評估,原告為自耕農,工作時間 彈性,能接送子女上、下學及準備早、晚餐,午餐則於校 內處理,原告與家人間互動聯繫緊密,原告母親、二姐、 三姐居住於附近,能分擔子女照顧教養之責。照護環境生 活機能尚可。親權意願評估,原告希望單獨任2名子女之 親權人,理解子女受探視之權益,並樂見子女與母親能有 親密互動。教育規劃評估,子女未來國小、國中擬於玉里 松浦學區就學,高中、大學階段則以子女意願為主,尊重 子女之意見。子女意願綜合評估,2名子女可以了解及回 答提問,言行表現有禮、態度配合,能明確表達自己意願 與想法,情緒表現平穩,談及目前生活狀況,能明確表示 倘父母離婚,則由原告監護照顧。綜上,評估聲請人適任 親權人等語,有該協會113年8月12日花兒家字第11300005 28號函暨所附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密件資料袋)。   3.本院審酌前揭事證暨上開訪視報告之結果,認原告現為二 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親職能力與家族支持系統尚 可,與未成年子女間關係緊密、依附良好,復有擔任未成 年子女親權人之高度意願;而被告離家多年迄今,未曾與 原告聯繫,亦鮮少返家探視未成年子女,顯見被告照護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低落,併考量原告行使親權之現狀及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11

HLDV-113-婚-58-202412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葉招興 相 對 人 余金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余金樹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余金樹(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前最後設籍:臺東縣○○市○○里○○路○○○號)於民 國一一二年八月四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余金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余金樹因行方不明,自民國109年8月 5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又其已年逾80歲,無子女,無入出 境紀錄,生死不明,迄今已逾3年。爰依民法第8條規定,聲 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同法第9條亦定有明 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失蹤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臺東○○○○○○○○112 年9月1日東臺東戶字第1120003622號函及附件為證(見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民參字第16號卷第1至16頁及同年度 交查字第3648號卷第5至7頁);另經本院職權調取失蹤人之 就醫紀錄及入出境資訊,亦查無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9及 31頁),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行蹤不明應屬真實。再經本 院於113年5月21日在本院之公告處為失蹤人生存陳報公示催 告之揭示後,迄今尚無人為失蹤人生存與否之陳報等情,亦 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及23頁)。此 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失蹤人現尚生存或另有死亡之時,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並定11 2年8月4日下午12時(即失蹤人失蹤滿3年最後日終止之時) 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2-11

TTDV-113-亡-9-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街○○號)為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乙○○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 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乙○○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 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 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 、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即相對人乙○○自民國○年○月○日離家 後,即未歸返,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狀請本院准予死亡宣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纂詳並提出尋人啟 事新聞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 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另證人即聲請 人之女丙○○到庭證稱:相對人當時正在軍中服役,當時因家 中有喪事,相對人因此請了喪假,當天相對人要收假,是由 聲請人載相對人至車站,伊忘了是當天晚上還是隔天接到軍 中來電詢問相對人為何逾假未歸,伊方知相對人失蹤,自相 對人於○年○月○日失蹤迄今,伊完全沒有相對人的消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刑 案在監在押紀錄、前案紀錄、近5年所得財產、勞保投保紀 錄、歷次入出境紀錄、健保個人就醫紀錄、健保投保紀錄等 ,除查有相對人曾分別於○年○月○日、○年○月○日在美德耐股 份有限公司曾加保、退保,以及於○年○月○日因違反職役職 責案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通緝之紀錄外,別無其他資料,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勞保局WebI R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健保Web IR資料查詢系統查詢 結果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59頁、第63 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附卷可憑。再經本院依職權 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有無失蹤人尋獲情形,據覆 略以:「..二、旨揭○民(即本件失蹤人)(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因故由家屬於○年○月○日報案失蹤,另於○ 年○月○日因案通緝中,嗣由本分局員警依失蹤人口查尋作業 要點第10點第1款規定逕行辦理撤尋。..」等情,有該分局1 13年11月8日新北警土治字第1133675124號函暨失蹤人口系 統--資料報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另本院 依職權函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失蹤人有無於服役期間失蹤及 其失蹤日期,據覆略以:「..二、旨揭○員(即本件失蹤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軍○梯義務役士兵,於○ 年○月○日入伍,完成入伍訓後分配至組改前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岸巡大隊服役,其因涉 嫌違反職役職責(逾假未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於105年2月23日以基檢宏偵嚴緝字第148號發布通緝,海 岸巡防機關爰依相關規定辦理停役,其兵籍資料亦同步移轉 戶籍地之後備指揮部列管(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函詢資訊於 服役期間均無相關紀錄」等情,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 署113年11月8日北署人字第1130013005號函文暨函附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停役函影本、因案停役人員名冊影 本、停役令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影本存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4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而相對人失蹤迄今已逾9年,且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10

PCDV-113-亡-95-2024121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非訟代理人 黃香迪檢察事務官 失 蹤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董傳昌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區○○里00 鄰○○路00巷0 號即高雄○○○○○○○○)為宣告死亡之公示 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父母均 已死亡,未婚無子女,在臺無其他親屬,業於民國110 年7 月7 日列管為失蹤人口。另查無甲○○之入出境紀錄、安置紀 錄、殮葬紀錄、健保就醫紀錄、勞保投保資料、在監在押資 料,亦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 農津貼或公教退撫給與等項,可見甲○○於110 年7 月7 日起 即處於失蹤狀態,失蹤時已逾80歲,且失蹤迄今已逾3 年, 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 者,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家事事件法 第155 條、第15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示催告應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 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家事事 件法第156 條第3 項本文準用同法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 亦有明定。而民法第8 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 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 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 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184  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三親等資料 查詢結果、高雄○○○○○○○○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7 月17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303717000 號函暨清冊、113 年7 月18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335836700 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 總處113 年7 月17日總處資字第1130018521號函、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 年7 月18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8050 號函、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113 年7 月16日 高市榮字第1130008600號函暨查詢名冊、内政部移民署110 年5 月21日移署資字第1100055359號函附中外旅客個人歷次 入出境資料查詢單、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 年7 月18日高市 殯處武字第11370737200 號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e化 健保系統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件為 證。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甲○○於110年7 月7 日已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等情為真實。又甲○○為00年0 月0 日出生,為80歲以上之人,自110 年7 月7日失蹤至今 已逾3 年,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及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 間,昭示陳報義務,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2-09

KSYV-113-亡-83-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御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A1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1(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號即新北○○○○○○○○) 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A1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1於民國0年00月00日生,為80歲以 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110年1月10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協 尋後,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30 號准予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現因申報期間屆滿,未 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 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自110年1月10日起失蹤,失蹤時為 80歲以上,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前經本院於113年6月19 日裁定准予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乙節,有本院113年 度亡字第30號裁定及公示催告公告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又 經本院公示催告後,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 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收狀收文清單在卷可參。而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3年後提出本件 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本件失蹤人 失蹤時為80歲以上之人,自110年1月10日失蹤,計至113年1 月10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09

PCDV-113-亡-30-20241209-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失 蹤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前開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貳個月內,向本 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前開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 已年逾百歲,其父母均歿,且未婚無子嗣,在臺亦無其餘親 屬,並於110年7月7日經列管為失蹤人口,迄今生死不明已 逾3年,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 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 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 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 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 155條及第15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 、4項分別規定:「第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113年8月 20日高市鳳戶字第11370589300號函附辦理死亡宣告名冊、 失蹤人之戶籍資料、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電話紀錄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7月16日財高國 稅徵資字第1132108414號函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7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3037 17000號函附協查名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7月17日 總處資字第113001852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8 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805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113年7月16日高市榮字第1130008600號 函附協查名冊、內政部移民署110年5月21日移署資字第1100 055359號函附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8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335836700號 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7月18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07 37200號函附殯葬業務資訊系統與大高雄墓政業務管理資訊 系統查詢頁面、全民健保資料查詢結果、失蹤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健保WebIR系統資料查詢、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 正簡表等證據為憑,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 0月17日高市警鳳分治字第11375920300號函附失蹤人口系統 --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據此可認已查無甲○○之行蹤,堪 信甲○○確已失蹤,且生死不明已逾3年。復參酌前揭家事事 件法第156條第3項但書關於「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 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之規定,與其立法理 由所揭示「惟失蹤人年滿百歲者,現尚生存之可能性較小, 故其公示催告所定陳報期間得酌予縮短,至少須有二個月以 上」之意旨,故另定其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並昭示陳報義 務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2-09

KSYV-113-亡-78-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王琬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王治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治(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址:臺中市○○區○○路0○00號) 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王治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王治(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址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女,失蹤人自110年1月20日經 通報離家未歸,音訊全無,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前經本 院於113年3月22日以113年度亡字第35號准為死亡宣告之公 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 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9 條亦有明文。核諸死亡宣告之立法意 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 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 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 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 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 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據 ,復經本院查詢全民健保資料、入出境資料證明等件查核屬 實,堪信失蹤人係於110年1月20日失蹤,計算至113年1月20 日止,已滿3年,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22日准為公示催告, 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 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推定該失蹤 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 失蹤人死亡宣告,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09

TCDV-113-亡-108-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李定賓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宣告李定賓(男、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址:臺中市○區○○街000號) 於民國101年11月7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李定賓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定賓(男、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址:臺中 市○區○○街000號)自98年11月7日失蹤,音訊全無,迄今生 死不明已逾15年,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亡字 第72號准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 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 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 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9 條亦有明文。核諸死亡宣告之立法意 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 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 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 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 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 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三親 等資料查詢為據,且經本院查詢臺中○○○○○○○○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失蹤人口案件登記查詢、內政部入出境管 理署函、全民健保資料等件屬實,堪信失蹤人係於98年11月 7日失蹤,計算至101年11月7日止,已滿3年,前經本院於11 3年8月12日准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 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推定該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09

TCDV-113-亡-126-202412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下稱失蹤人)年滿80歲,設籍 基隆市○○區○○路00號1樓,於民國108年11月2日受理申報為 失蹤人口。又失蹤人於3年內未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衛生福利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等單位,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 老農津貼、公教退撫給與,並無入出境、被安置紀錄,且無 全民健康保險申報就醫資料;另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及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亦均查無就醫紀錄,另臺北 市、新北市、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亦查無相符資料。失蹤人 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 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 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但書暨同項準用同法第130條 第4項、第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 提出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2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基 隆市政府113年6月20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113年7 月10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113 年6月21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 處113年6月20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 處113年6月20日○○○○字第OOO   OOOOOOO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6月21日○○○字第OO OOOOOOOO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4日○○○字第OOO OOOOOOOO號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8月6日○○○○字第O OOOOOOOOO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 8月8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全民健保資料登陸通報作 業回覆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 件失蹤人已逾80歲,其自108年11月2日被列為查詢之失蹤人 口後,迄今既行方不明已逾3年,則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 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失蹤人 為百歲以上,本院已定2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並於113年9月19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 並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期間屆滿2個月,未 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 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108年11月2日失蹤,計至111年11月2日止失蹤 屆滿3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 告失蹤人於111年11月2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09

KLDV-113-亡-21-2024120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失 蹤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前開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 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前開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係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現已高 齡92歲,且父母均歿,未婚無子嗣,在臺亦無其他親屬,並 於110年7月7日經列管為失蹤人口,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 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 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 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 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 156條第1、2項與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第 130條第3項至第5項係分別規定:「第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 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 其他方法公告之」、「第2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 ,應有6個月以上」。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113年8月 20日高市鳳戶字第11370589300號函附辦理死亡宣告名冊、 失蹤人之戶籍資料、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 頁、臺灣省高雄市戶籍登記簿、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7月16日財高國稅徵資字第1132108414 號函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7月17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303717000號函附協查名冊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7月17日總處資字第1130018521 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8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8 05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113 年7月16日高市榮字第1130008600號函附協查名冊、內政部 移民署110年5月21日移署資字第1100055359號函附中外旅客 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 18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335836700號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 13年7月18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0737200號函附殯葬業務資 訊系統與大高雄墓政業務管理資訊系統查詢頁面、全民健保 資料查詢結果、失蹤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 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健保WebIR系統資料查 詢、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證據為憑,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0月17日高市警鳳分治字 第11375920300號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 。據此可認已查無甲○○之行蹤,堪信甲○○確已失蹤,且生死 不明已逾3年。從而,本院准予對甲○○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 告,並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及昭示陳報義務如主文所示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2-09

KSYV-113-亡-82-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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