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妨害性隱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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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華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2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袁華霖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同意改 依簡易程序處理,故認本案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4

TYDM-113-易-1374-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ICHAEL(中文姓名:伍峻鋕)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81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簡字第34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MICHAEL與AW000-H113687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係為同所大學且住同棟 宿舍之學生(學校名及宿舍編號均詳卷),MICHAEL於民國1 13年7月25日晚間6時45分許,見A至上開宿舍之公共衛浴間 淋浴,竟基於擅自攝錄性影像之犯意,至前開公共衛浴間, 未經A之同意,以自行使用之手機開啟攝影功能,將手機伸 至A所使用之衛浴間之上方空間,對準A而竊錄其裸身淋浴之 性影像畫面,為A當場察覺,嗣A至警局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 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 攝錄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10月15日達成調解 ,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 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86 號卷第27至3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DM-113-易-1310-202410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志 選任辯護人 周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針孔攝影機壹台、毛巾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前與代號BQ000-B11309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為屏東縣某公司(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下稱本案公司 )之同事,詎甲○○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7日某時,在本案公司廁所內,先以雙面膠將其所有之針 孔攝影機1台(下稱本案攝影機)黏貼在其所有之毛巾1條(下稱 本案毛巾)中,再將本案毛巾吊掛在廁所毛巾架上,使本案攝影 機鏡頭朝向馬桶正前方,以拍攝如廁之人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A女於同年月21日16時30分許, 至上開廁所如廁之際,驚覺本案毛巾中藏放有本案攝影機而報警 處理,故未能攝得前揭性影像而未遂。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黃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113年6月1日偵查報告(見 警卷第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6至30頁)、A女指 認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 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31至34頁)、被告之勘察 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3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1、44 頁)、本案攝影機照片(見警卷第41至42頁)、毛巾照片( 見警卷第4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 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以本案攝影機裝置於上開廁所內拍攝之方式實行本 案犯行,任何人於此情形下,均應對此種私人私密領域,有 高度迫切免於遭他人監控、觀看之利益,故上述攝錄行為, 雖未實際錄得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然仍對A女依前述身體部 位隱私及相關非公開活動所表彰之個人人格形塑內容,有相 當程度之干預。是其犯罪所生危害及所用手段,並非輕微, 要無可取,應予非難。被告自陳欲偷看之動機、目的(見本 院卷第57頁),正係規範欲非難之事態,難認有何可非難性 減輕之因素可資為憑。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 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 佳,可資為被告有利審酌之依據(惟其警詢、偵查均否認之 情節,仍得作為其認罪折讓評價之審酌依據);⒉被告先前 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 減輕、折讓之空間,可資為被告量刑上有利參考依據;⒊被 告固於本院表明有意與A女和解,惟為A女所峻拒(見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5頁),是本案並無關係修復、損害 填補之情狀,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⒋被告具有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目 前從事污水處理操作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中經濟 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58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之 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本案攝影機、毛巾,為被告所有、供其竊錄A女性影 像所用之物,然被告尚未攝得A女之性影像即遭發覺,且依 前開偵查報告所載,未發現本案攝影機內有廁內影片等語, 自無所謂其附著物及物品,尚不得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 收。惟扣案如本案攝影機、毛巾,確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PTDM-113-簡-1533-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柏竣、王震銘(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表親,王震銘 與代號甲 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經由通訊軟 體GOOD NIGHT結識。王柏竣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凌晨1時許 ,在新竹市○區○○路00號水晶汽車旅館房間浴室內,基於妨 害秘密、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持手機竊錄甲女與王震銘性交 過程之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再於當日凌晨3時許,在王 柏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其手機Ai rDrop功能,把本案性影像傳送至王震銘所使用之手機,以 此方式交付本案性影像予王震銘。 二、案經甲女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被告王柏竣(下稱被告) 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其性影像罪,累犯,量 處有期徒刑4月;又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罪, 累犯,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後,被告未提起上訴,本 件僅檢察官就被告王柏竣(下稱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被告、同案被告王震銘均未上訴,是同案被告王震銘部分已 確定,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觀上訴書之記載及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所陳均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第62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 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 ,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 法理由參照)。是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 部分,認定事實及應適用之法律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 判斷。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 非公開之活動罪、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 影攝錄其性影像罪、及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之所犯法條包括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王柏竣 係將無故攝錄告訴人甲女(下稱告訴人)之性影像交付予同 案被告王震銘,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予以補充。  ㈢被告所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以錄影攝錄其性影像罪等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其性影 像罪處斷。  ㈣被告盜錄影像後,將該性影像交付予同案被告王震銘,所犯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其性影像罪及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交付其性影像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2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48 頁、本院卷第64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 (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及 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被告所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 交付其性影像罪,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損害, 告訴人亦於原審訊問程序時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見原 審卷第62頁),考量被告年紀尚輕,而其所犯刑法第319條 之3第2項、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被告因構成刑法上之累犯,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在案,已致無從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就被 告而言刑度不可謂不重。從而,審酌被告之客觀犯行、主觀 惡性及可非難性程度,認如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仍未 免予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之感,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刑 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至其餘部分之最低 刑度與其犯行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查無有其 他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無依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為刺激、滿 足一己私慾,被告竟無故竊錄告訴人之性影像,再將該性影 像傳送予同案被告王震銘等情,並未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 權,使告訴人身心遭受折磨,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權利,所為 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和 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並承諾將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 足參(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足認被告盡力彌補犯罪所生 危害之犯罪後態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害、本案犯罪情狀,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8頁),及被告、公訴人 及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第62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 其性影像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其犯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交付其性影像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6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固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持以偷拍告訴人性影像之手機就是伊現 在在使用之手機,但影片已刪除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 而同案被告王震銘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接收被告所傳送告 訴人之性影像,再以通訊軟體威脅告訴人需見面性交,否則 將該性影像外流之手機,就是伊現在在使用之手機,但影片 已刪除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是其2人均供稱已將該性 影像刪除,客觀上並無證據證明該性影像現仍存在,已難認 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為何,佐以被告之手機均未據扣案, 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就被告之手機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 錄影方法攝錄其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標準;又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原因及環境,僅為刺激、滿足一己私慾,竊錄告訴人 之性影像,再將該性影像傳送予同案被告王震銘,而同案被 告王震銘更以此性影像要脅告訴人再次為性交行為,否則將 外流影像等情,不但侵害告訴人身體自主隱私權,造成告訴 人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 被告上開手段以觀,客觀上尚難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或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 觀惡性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顯屬過輕, 難收懲儆之效等語。    ㈡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權、重複評價 禁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 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 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並及行為人再社會 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 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且 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 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 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 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原審以被告係犯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其性影像罪 、及第319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罪 ,併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復說明被告 年紀尚輕,而其所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因構成刑法上之累犯,經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在案,已致無從量處 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就被告而言刑度不可謂不重。從而,審 酌被告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可非難性程度,認如量處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仍未免予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之感,實 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 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罪部分,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對於告訴人所受身心折磨及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就 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業已敘明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在法定刑內科處罪刑,尚 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就被告 之量刑、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無失之過輕之情,縱與檢察 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㈢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 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其性影像罪部分不得上訴,其 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PHM-113-上訴-3848-2024102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2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55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智煌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智煌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依該條修正理由闡明: 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而查本案被告拍攝甲 裙下影 像之行為,於客觀上自足以引起羞恥,自屬刑法第10條第8 項規定所指之性影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手機竊錄告訴人性影 像之行為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自承無能力賠償被害人等語,兼衡被告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1,50 0元至1,6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78頁),並有手機內影像照片附卷為憑( 見不公開偵卷第43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9 條之5,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24號   被   告 曾智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智煌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21時56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北車站第3月臺 10車處 ,見A2N00-B113015(真實身分詳卷、下稱甲 )成年女子身 著短裙,竟趁甲 疏於注意之際,以自己所持用之VIVO智慧 型手機拍攝甲 裙底性影像,遭甲 當場發現告知臺鐵站務人 員並報警,為警於同日22時18分許當場逮捕曾智煌。 二、案經甲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指證、甲 指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監視影像擷取相片4張、被告手機內甲 之性影像截圖、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畫面5張、性影像通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   罪嫌。扣案之物並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PDM-113-審簡-1912-202410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況皓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況皓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號手機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況皓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6時5分許及同日1 6時7分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 同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之一行為,而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攝錄告訴人A女裙 底及大腿內側等之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其行為顯 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實應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 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日常所使用,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8-19頁),堪認係被告所有,且為供 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被告供 稱已刪除等語(偵卷第56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影 像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07號   被   告 况皓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慕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况皓哲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6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之寶雅生活館秀泰站前店內,見代號AB000-B113202(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身著長裙,竟基於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趁A未及注意之際,自A女身後靠近,將 其個人所有之手機開啟內建錄影功能後,伸至A女裙下,由 下往上朝A女臀部及大腿上方攝錄,攝得A女之裙裝所遮蔽之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大腿內側及內褲等身體隱私部 位。嗣經A女發現况皓哲有持手機偷拍之舉動,經調閱監視 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况皓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被告用以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之未扣案手機1支, 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2024-10-22

TCDM-113-中簡-2274-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年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陳冠年妨害性隱私及妨害秘密等 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竊錄他人性影像 等罪嫌,依刑法第319條、同法第319條之6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57號   被   告 陳冠年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年與AB000-B113329(下稱A女,真實姓名詳卷)、AB000- B000000-0(下稱B男,真實姓名詳卷)均為居住在臺中市西屯 區黎明路3段某址(地址詳卷)之房客。緣陳冠年於民國113年 4月28日21時許,在上開租屋處,聽聞隔壁房之A女及B男有 親密行為之聲音,竟基於竊錄之犯意,以其手機透過A女房 間之排風扇縫隙,竊錄A女及B男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 位及性影像,旋為B男驚覺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及B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年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B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刑案現場照片數張、職務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悔過書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竊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被 告以一竊錄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CDM-113-易-2855-202410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賢 張子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與告訴人即代號BG000-B112 076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為高職同學 關係。丙○於民國112年10月前某日,邀約被告2人、李熙偉 、邱建霖等高職同學組網路臉書「馴龍高手3瑪利亞之戰」 群組,丙○在112年10月前某日,私下傳其與不知名女子性交 影片(下稱性愛影片)給被告乙○○後,丙○因細故與被告2人 在「馴龍高手3瑪利亞之戰」群組內發生爭執,被告乙○○竟 分別基於散布他人性影像及誹謗之犯意,未經丙○同意,於1 12年10月25日19時10分許,在桃園地區某處連結網際網路,將 丙○性愛影片傳送到「馴龍高手3瑪利亞之戰」群組內供群組 內成員觀看。另被告乙○○於112年10月25日後某日,在桃園 地區某處連結網際網路,於「馴龍高手3瑪利亞之戰」群組內 對丙○辱罵:「跟你爸一樣當走狗」、「你爸怎麼生出你這 賤種」、「低能兒」等語,足以貶損丙○之名譽。另被告甲○ ○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桃園地區某 處連結網際網路,在「馴龍高手3瑪利亞之戰」群組內,對丙○ 辱罵「我等要去楊梅運動、垃圾」「@丙○」等語,足以貶損 丙○之名譽,因認被告乙○○分別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及刑法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被告甲○○涉犯刑法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涉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罪名,依刑法第314條、第 319-6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 卷第5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4-10-18

SCDM-113-訴-412-20241018-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信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蔡淑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信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00○○○○有限公司編號00號房內,以手持其所有之密錄器置於 編號00號、00號房上方隔間空隙之方式,偷拍告訴人即代號 AW000-B11348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成年男子與另一名 成年男子於編號00號房內之隱私性行為,恰為告訴人發覺上 情,告訴人旋即跑到編號00號房門外敲門並大喊「敢偷拍就 出來面對」,被告見狀遂於編號00號房內毀損密錄器內供儲 存錄製影像之記憶卡後開門欲離開現場,告訴人乃擋住李政 信並要求交付密錄器後報警,被告則利用警方到場前自行更 衣機會,將上開毀損之記憶卡丟置於置物櫃下方,嗣經警到 場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當庭賠償完畢,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 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 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毀損(見偵卷第49頁、第52頁 ),要難認仍屬上開性影像之附著物,惟該扣案物既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35頁),又本 件雖因告訴人撤回前開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檢 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該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記憶卡 1張 (已毀損)

2024-10-18

TPDM-113-審易-2202-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598號 聲 請 人即 告 訴 人 AB000-A112494(年籍詳卷) 聲 請 人即 告訴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聲請閱覽 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請同意告訴人AB000-A112494閱覽本院113年易字第3598號案 件(下稱本案),偵查卷中所附之112年度偵字第58831號、 112年度他字第8969號不公開資料卷。 (二)本案扣押物品清單內有扣得被告之手機、行動硬碟各1台, 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831號起訴書 記載,其內容均有告訴人與被告間關於本案事實之影片,為 免當庭勘驗對告訴人造成二次傷害,爰聲請准予告訴代理人 先行複製確認,若有必要,再聲請勘驗。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 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 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 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 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 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 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本條第1項之規定 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 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準用之。是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 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 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 告訴人「本人」。又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為恪守 保密之義務,亦得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卷證或相關錄音 錄影內容(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要旨參照) 。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非屬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付與卷證 影本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一)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就上開聲請意旨(二)部分,聲請 轉拷卷內關於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關被告無故攝錄被告與告 訴人性交行為之影像部分,因含有被告及告訴人聲音、身體 、面貌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以現有技術難以將此應秘 密資訊遮隱後再行轉拷交付,倘予以消音、變聲或覆蓋、截 取等方式進行遮隱,復將產生該等電磁紀錄同一性、真實性 及連續性之疑慮,倘全部轉拷交付,則持有者如何收存、如 何限制得為接觸使用之人,相關資料於本案終結後又係如何 保管或銷毀等,均不得而知,勢不足以落實對於被害人之保 護目的,且此部分光碟檔案縱經限制轉拷交付,聲請人即告 訴代理人仍得以到院檢視並由法院人員在撥放過程遮隱應秘 密資訊方式閱覽,或聲請本院於期日當庭進行勘驗等方式, 取得所需資訊,尚不致因否准轉拷交付此部分光碟檔案而造 成過度侵害。是本院審酌前開因素及本案情節,認聲請人即 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聲請閱覽不公開卷內所附之答辯狀, 本院已訂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通知聲請人即告訴代 理人到院檢閱,聲請人即告訴人代理人亦得於同日檢閱卷內 所附上開聲請意旨(二)所述影片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DM-113-易-3598-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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