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妨害電腦使用

共找到 246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 上訴字第315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昕宇(原名:胡志緯)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207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30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 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806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495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暨定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胡昕宇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 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昕宇於民國111年6月26日23時57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 TELEGRAM結識1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變態」之成年 人(下稱「變態」之人),2人約定由胡昕宇依該「變態」 之人提供之領貨人姓名、電話後3碼及指示,至指定地點領 取包裏,再將該包裹運送至指定地點。胡昕宇依其社會生活 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不相熟之他人委託其前往收取包裹 ,該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係詐欺份子收取之人頭帳戶金融卡 等資料,倘依該「變態」之人指示領送包裹,亦將成為詐欺 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 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詎胡昕宇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一般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變態」之人基於上開犯意聯 絡,由胡昕宇依該「變態」之人指示,於同年月26日23時5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為胡昕宇之○甲○○ 【不知情】)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大將作門 市(下稱便利商店),領取由郭蕙瑜寄送、裝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下稱系爭包裹;郭蕙瑜所涉罪嫌由 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再送往統聯客運朝馬轉運站(下稱統 聯朝馬轉運站),將之放置在該轉運站之置物櫃內,胡昕宇 隨即告知該「變態」之人放置系爭包裹位置及置物櫃密碼, 供該「變態」之人前往領取。嗣該「變態」之人即於附表二 所載時間,以附表二所載方式詐欺呂子翎、劉緁彤(起訴書 誤載為劉婕彤)、林家旗、謝依珊、張菁依、楊千慧等6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載帳戶內,並遭 該「變態」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呂子翎、謝依珊、林家旗、劉緁彤、張菁依、楊千慧等 6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二分局、第六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再轉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胡昕宇(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均明示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 變更紀錄取財罪部分之刑一部上訴(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3156號卷第167、168頁);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檢察官為全部上訴(含不 另為無罪部分),被告仍就「刑」一部上訴(見同上本院卷 第167、168頁),並有被告之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可稽(見 同上本院卷第17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 為①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 分,及②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變 更紀錄取財罪部分之刑之部分。 三、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 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 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 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62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故而本判決就上開②所述之刑一 部上訴部分,不再贅加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不 在審判範圍之內容。 貳、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同上本院卷第169-174、275-28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參、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 一、撤銷改判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依該「變態」之人指示及所 提供之領貨人姓名、電話號碼後3碼,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 裹後,持往統聯朝馬轉運站,將之放置在置物櫃內、並告知 「變態」之人有關置物櫃位置及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變態」之人一個 忙而已,因為當時我人在外面;我不知道我領的包裹內容物 是什麼,因為我沒有拆開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 :本案被告所領取之包裹客觀上無法從外觀得知內容物為何 ,且過程中被告並未將包裹予以拆開,若謂已有不確定故意 應涵攝過廣,被告就代為領取包裹並放置在定點,應屬幫助 犯等語。  2.經查: ⑴被告依「變態」之人指示,於111年6月26日23時57分許, 前往便利商店,領取由郭蕙瑜寄出、內含附表一所示帳戶 金融卡之本案包裹後,再前往統聯朝馬轉運站,將包裹放 置在該轉運站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位置及密碼告知該「 變態」之人,供該「變態」之人前往領取等節,業據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在卷( 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2300號卷第181-182頁,同上本院 卷第168頁、第290頁),核與證人郭蕙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53號卷第 39頁),並有被告領取包裹之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截圖、 郭蕙瑜與對方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已領包裹紀錄表可證 (見同上偵卷第53-61頁、第63頁、第65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⑵嗣有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附表二所載時間,遭詐欺份 子以附表二所載方式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附表二所載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等節,亦有如附表二 證據出處欄之證據可佐,足認郭蕙瑜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確有供本案詐欺之人使用作為收取附表二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及隨後遭本案詐欺之人提領而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人頭帳戶甚明。 ⑶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 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 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 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 「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 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②而衡諸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若有領取包裹之需求 ,均得輕易利用便利超商或諸如郵寄、提供貨運、快遞 服務之物流業等管道,自行收取他人指定送達之包裹, 亦可指定時間到府收送,或使用便利超商之收件、取件 及逾期退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 確保運送雙方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包裹運送狀 況、所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如因特殊情況偶有 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加以敘明原因,並委以信賴之 人前往領取,以確保物件能順利領取,是依前述現時郵 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 格,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因而有意 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於已將 包裹透過店到店寄送之方式,送達至便利商店後,又再 刻意委請他人代為領送包裹,甚而要求他人前往指定地 點收取包裹後,旋即再轉放置在其他處所之必要,因為 若僅係單單為了隱蔽寄送包裹者之身份,直接採用上揭 一般的正規遞送管道,亦能遂其目的甚明。進而,被告 為成年人,自陳具有○○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白牌車 司機調度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時陳述在卷(見 同上本院卷第294頁、同上原審卷第92頁),可認被告 並非毫無工作經驗,則其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在000年0月間曾將自己的新 光銀行十甲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至於如 何交出,就如同現在帳戶被騙的方式一樣,是在超商用 包裹的方式寄出我的帳戶存簿;108年這件案子,我沒 有上訴,應該是確定了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286-287 頁),而被告確曾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得憑(見同上本院卷第97頁),可知悉被告前既已 曾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並依指示以前往超商寄送包 裹之方式,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經驗,進而,被告對於 本案詐騙份子之不法作為、手法,當更能憑藉自身之經 歷,察覺其中之諸多異狀才是。是以,被告對於前述收 送包裹再轉放之情節衡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一節,更應 已有所認識或預見。    ③被告雖辯稱係純粹幫忙「變態」之人、乃舉手之勞等語 。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暱稱「變態」之人是 用通訊軟體TELEGRAM跟我聯繫,我見過他1次,是我朋 友的朋友,我不知道他詳細年籍資料,只知道他的綽號 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92頁、第181-182頁),由此可 知,被告與指示其領取本案包裹、綽號「變態」之人並 不熟識,該「變態」之人卻委由被告代為領取本案包裹 ,不僅徒增包裹轉手運送之時間成本,同時亦需擔負包 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實難認於未涉不法之正常 情形下,需以委由第三人(如本案被告)代為領取包裹 之異於常情方式為之,而被告對於此種迂迴領取包裹之 方式,竟未置一詞,對於不熟之人相託,未加以了解何 以不親自領取,反需委由他人代領再轉放為之,足徵被 告對於此種包裹恐涉及不法一事並非全然不知,是被告 辯稱不知「變態」之人指示領取之包裹有疑等語實難採 信。    ④被告前往領取本案包裹之便利商店後,將包裹放置到統 聯朝馬轉運站置物櫃,共花費約30分鐘,為被告陳述在 卷(見同上原審卷第91頁),可見二處相隔甚遠,依一 般常情,寄送包裹講求迅速便利,逕直寄送到目的地最 為迅捷,何以需要毫無緣由寄交甲地後,再請人轉送至 乙地?足見該「變態」之人無非係刻意以此手法規避檢 警查緝渠之真實身分,以遂行非法行為而已。而被告為 智識正常、擁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該「變態」之人此 種以迂迴方式領取本案包裹之方式可能涉及不法,應有 所警覺,且被告亦自承:對方有給領貨人姓名及電話後 3碼領取包裹,但不是我的名字及手機號碼等語一情( 見同上原審卷第91頁),再加上被告先前已有寄送存摺 等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法院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 罪刑之經驗,則其對於本案包裹內之物品可能為人頭帳 戶之金融卡等資料而以之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使用,應 有所預見,但被告卻仍依該「變態」之人指示,擔任領 取內裝有金融卡包裹之取簿手行為,可徵被告主觀上確 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⑤被告雖再辯稱:其所領取之包裹客觀上無法從外觀得知 裝有金融卡,其於過程中亦未曾拆開包裹,故其不知本 案包裹內係金融卡,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然被告所領取之本案包裹,外觀為體積不大之小紙盒, 被告並不需費力拿取即可攜出便利商店,有前揭被告領 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查(見同上偵字第 44953號卷第59頁),顯然該包裹亦甚輕量。則縱使被 告並未開啟本案包裹以查看內容物為何,但自包裹之重 量、大小觀之,僅為體積不大、重量甚微之長方形小盒 子,而非大型重物,該「變態」之人卻還需委請被告特 地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並轉往他處放置,已與常情有違 ,且被告亦有寄送過帳戶相關資料之經驗,已如上所述 ,經綜合前揭所述本案輾轉領交包裹之手法等情判斷, 被告更應已預見包裹內之物品可能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等資料,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就本案詐欺 之人取得人頭帳戶後可能會以之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使 用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前開所辯,應非可採。    ⑥從而,衡以施行詐欺犯行者為免遭查獲,並順利取得詐 欺所得贓款,均係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告訴人 匯入款項之帳戶工具,並利用俗稱「取簿手」之人代為 領取並迂迴轉交裝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或存摺之包裹 ,再持該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資料提領詐欺贓款等犯 罪手法、模式,多年均經政府機關、各大媒體、眾傳播 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倘若有人特意要求他人從事依指 示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再將之交付,對該領取 包裹之人顯可以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極有可能係不法 份子以詐騙方式取得,並用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犯行,為 眾所周知之事,況被告前已有與另案詐欺之人接觸、寄 送帳戶資料之經驗,縱其非司法實務工作者或特別關注 司法新聞之人,被告亦難推稱完全不知情,故被告辯稱 :不知悉代替他人領取包裹再交付之詐欺犯罪手法等語 ,難以採信。而稽之該「變態」之人前開委請被告領取 本案包裹之地點、方式、領送交付之距離、本案包裹之 體積大小等情形,被告當可輕易察覺該「變態」之人所 要求領取之包裹內容物可能涉及不法,始會以此種迂迴 方式領取包裹及交付包裹,自可預見其所領取包裹之內 容物可能係不法份子以詐騙方式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 等與詐欺取財犯行相關物品,且被告對於其所領取之上 開包裹一旦由該「變態」之人收受,對方即可持之作為 詐欺犯等犯罪後收受告訴人匯款之工具,並以之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應有所認識。然 被告卻不以為意,將包裹轉交不相熟之人,置他人可能 因此受騙損失於不顧,是以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與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實不能將被告之犯行美 化為其舉手之勞、助人之舉,進而,被告辯稱:僅單純 幫忙等語,顯屬試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 不足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理由: 1.比較新舊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 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 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 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 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⑶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 據修正)。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量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即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 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曾就此部分犯罪為 認罪表示(見同上原審卷第234頁、同上本院卷第168頁 ),應認有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亦以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 於被告。綜合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惟觀諸卷附證人郭蕙瑜、如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人與對方之聯繫,均係以通訊軟體聯 絡,未有人與對方見過面,有證人郭蕙瑜、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之警詢證述可證(見同上偵字第44953號卷第39-40頁 、第95-98頁、第117-120頁、第140-141頁、第171-173頁 、第242-244頁、第265-268頁),因此上述證人、告訴人 之證述及所提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截圖,僅能知悉有人以通 訊軟體與其等聯繫,然尚不足以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 能。而被告亦一再供稱與其聯繫者僅有該「變態」之人( 見同上原審卷第225頁),故而尚難認定本案除被告、該 「變態」之人外尚有其他共犯。第查,被告否認知悉領取 包裹後,該「變態」之人如何處理後續詐騙事宜(見同上 原審卷第91頁),而現今資訊科技發達,與他人通訊、聯 繫之方式多不勝數,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採取之手段 多端,若非居於主導地位或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 未必知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案被告僅係代 為領取帳戶資料之取簿手,對於該「變態」之人係以何種 方式詐騙告訴人,除非該人事前坦然告知,否則實無從得 知,亦無權過問,且卷存客觀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行為 時已知該「變態」之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 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亦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 洽,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見同上本院卷第272頁) ,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3.共同正犯   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 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 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 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 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被告雖非實際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實施 詐術之人,然詐欺取財犯罪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 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詐欺告訴人 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 圍。被告依該「變態」之人指示領取本案包裹後轉放,供 該「變態」之人領取收受,因而使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本 案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該「變態」之人作為收取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暨提領之用,且被告並有領取、轉 交供匯入詐欺所得之本案包裹內所含前開帳戶金融卡,做 為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工具之分工行為,主觀上亦有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已如前述,足認其係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 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 告與該「變態」之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接續犯    被告、該「變態」之人多次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謝依珊 、張菁依、楊千慧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之 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 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5.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 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6.罪數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告訴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所犯上 開6罪,告訴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   7.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 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詐欺 罪之財產法益犯罪,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 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 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均加重其刑 。    ⑵被告曾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如前所述,所犯前開6罪 均應依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行有加重及減輕,依 法先加後減。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1.原審以被告係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而論處罪刑,固非無見。然⑴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該「變 態」之人共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並應依告訴人數論以6罪,已如前認定,原審 之認定尚有未合。⑵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人張菁依匯入附表 一所示郭蕙瑜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共有2筆、各4萬99 85元,合計9萬9970元,原審雖有請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更 正此部分事實(見同上原審卷第87頁),然漏未於判決中 更正,容有疏誤。至於洗錢防制法前述相關論罪科刑條文 ,雖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此部分之新舊法,然此部分不 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 可,附此敘明。被告據原審錯誤認定之犯罪事實主張量刑 過重,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屬有據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 一併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與該 「變態」之人共謀詐取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款項,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曾為認罪表示,卻於 本院審理時仍否認可預見包裹內容物一情,顯未知警醒( 此雖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以此犯後態度作為加 重量刑因子,然以之與自始坦承犯行之被告相較,自應於 量刑時予以考量,方符平等原則)。又被告業與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呂子翎、林家旗、謝依珊等3人達成調解並給付 完成(有原審法院之調解程序筆錄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3份在卷為憑,見同上原審卷第275至 277、283至287頁),尚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獲致 其等原諒,其中告訴人張菁依表達無法接受調解條件之意 見(見同上原審卷第279頁)、告訴人楊千慧具狀表示被 告無償還意願,所謂有和解意願不過隨便應付法官與告訴 人,被告犯法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請予以嚴懲,從重量刑 之意見(見同上本院卷第261-262頁),檢察官主張被告 並無誠意,原審量刑違誤之意見、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從輕 量刑之意見(分見同上本院卷第293-294頁);兼衡被告 自述○○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親及弟弟同住、之前因剛 出監所尚未找到工作、如今又入監所、家中經濟狀況小康 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236頁、同上本院卷第294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不定應執行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刑事判 決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罪刑,固可合併定應執 行刑,然其尚有另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同上本院卷第141-146頁),是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依職權( 或依聲請)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4.沒收:  ⑴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輾轉匯入證人郭蕙瑜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款項,為本案洗錢所得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本應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之取簿手,與該「變態」 之人處於核心、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 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尚持有 洗錢標的,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 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 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⑵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始供陳未領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同上偵字第4495 3號卷第35頁、同上原審卷第182頁、同上本院卷第291 頁),卷內亦乏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故無從予 以宣告沒收追徵。    ⑶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非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詐欺犯罪,故無該條例第4 8條規定: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1年6月26日23時57分前之某時起, 加入「謝堯」(身分不詳)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三人以上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車手,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開認定被告成立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卷附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沒有加 入任何犯罪組織等語。經查,本案卷內事證尚不足以排除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亦難認定本案除被 告、該「變態」之人外尚有其他共犯,業如前述,依罪疑唯 輕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得遽認被告已有加入 至少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因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㈥原審就此部分係載明: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固係由被告依 綽號「變態」之詐欺之人指示,進行提領並轉放置於置物櫃 之行為,然本案並無被告另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進行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犯行分擔之明確事證,實難認定被 告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實施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本件既無其他證據得為佐證,就被告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既屬無法證明,則於欠缺積極證據 可資佐證之情況下,自不能以此罪相繩,而對被告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等語。雖理由稍有不同,然結論核無違誤,故檢察 官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變更紀錄取 財罪部分之刑之部分 一、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上訴意旨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累犯加重被告之刑,雖無違誤 ,然原審量刑僅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已和解部分。就被告 之犯罪情節、手法來看,被告並不是直接將告訴人款項轉帳 之後領走,而是先將錢轉到有信任基礎之友人帳戶內,再由 該名友人代為提領現金出來。雖該名被告之友人事後被認定 為不知情,惟該友人原先需前往警局應訊、接受調查,而造 成心理壓力,被告此種利用不知情友人遂行目的與自行直接 將告訴人款項轉帳領走之情節相較,本就不同,原審漏未審 酌及此,造成量刑過輕,不足評價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等 語。  2.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 解並已給付,而被告與告訴人乙○○本即為○○○○關係,被告並 非刻意製造多重匯款關係,因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㈡上訴理由之論斷  1.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審以被告所犯原判決此部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 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復說 明: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3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3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所 涉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詐欺罪之財產法益犯 罪,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竟為詐取款項,操作告訴人乙○○之手機,陸續轉出35 ,000元、15,000元、10,000元款項,再請不知情之丙○○將6 萬元款項轉至其個人帳戶,用以詐取告訴人乙○○6萬元,所 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最終坦認犯行,就此部分犯行,業 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給付完成,有原審法院111年度 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3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匯款證明在卷足憑 (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073號卷第109至110、111頁),兼 衡被告自述○○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親及弟弟同住、因剛 出所尚未找到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同上原審第 2073號卷第16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認原判決關 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科刑之部分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 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以其已 與告訴人和解並已給付為由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上訴以被 告利用不知情友人、以致友人無端遭訟累之犯罪情節為由請 求從重量刑,均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 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均難認有據。 二、從而,被告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檢察官 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一(郭蕙瑜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 編號 帳戶明細 1 聯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 2 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3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遭騙匯款明細)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騙匯款時間(民國) 詐欺時間、方式 遭騙匯款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證據出處 1 呂子翎 (提告) 111年6月28日17時22分許 於111年6月20日起,透過LINE對話訊息,假網路點閱率操作投資之詐術,使呂子翎陷於錯誤 委由友人伍○○代為匯款3萬元至系爭聯邦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呂子翎之證述(見同上偵字第44953號卷第140-14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37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138頁) 4.陳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39頁) 5.呂子翎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142至152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53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156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63頁) 2 劉緁彤(起訴書誤為劉婕彤) (提告) 111年6月28日17時38分許 於111年6月23日起,利用在臉書上之貸款訊息,誘使劉緁彤主動加入LINE,再對其假網路貸款之詐術,使劉緁彤陷於錯誤 匯款2萬元至系爭聯邦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緁彤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117至120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13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121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23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12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29頁) 7.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偵卷第133頁上方)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35頁) 3 林家旗 (提告) 111年6月29日13時26分許 於111年6月11日起,透過LINE對話訊息,假網路點閱率操作投資之詐術,使林家旗陷於錯誤 委由友人陳○○代為匯款1萬3000元至系爭聯邦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旗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95至9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93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9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00、105頁) 5.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01-103頁) 6.林家旗銀行存摺封面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04頁) 4 謝依珊 (提告) 111年6月29日14時24分許起至14時38分許止 於111年5月26日22時56分許前某時起,透過LINE對話信息,假網路點閱率操作投資之詐術 ,使謝依珊陷於錯誤 匯款共1萬2700元至系爭聯邦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謝依珊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171-173頁、第174-175頁) 2.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79-18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204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231頁) 5 張菁依 (提告) 111年6月28日17時15分許起至17時18分許止 於111年6月28日16時12分許起,在電話中佯稱為飯店人員,假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之詐術,使張菁依陷於錯誤 匯款2筆各4萬9985元(共計9萬997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5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菁依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242至244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見同上偵卷第241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4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46-247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250-251頁) 6.其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52頁) 7.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55-256頁) 8.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257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261頁) 6 楊千慧 (提告) 111年6月28日20時53分許起至21時45分許止 於111年6月28日19時許,在電話中佯稱為飯店人員,假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之詐術,使楊千慧陷於錯誤 匯款共15萬63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千慧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265-268頁、第269-272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陳報單(見同上偵卷第27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74-275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76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277頁) 6.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偵卷第278頁右上方、第280頁左上方、第295-297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288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293頁)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胡昕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胡昕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之事實 胡昕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之事實 胡昕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之事實 胡昕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之事實 胡昕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7

TCHM-112-上訴-3156-202410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廷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遊戲寶物壹拾肆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孟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無故變更告訴人劉韋呈電磁紀錄,將告訴人所有之遊戲 寶物傳送至被告申設之遊戲角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 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如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將告訴人遊戲角色「Angelina璇」內之遊戲寶物14件傳 送至其申設之遊戲角色「Simple靡荳」內乙節,業經被告自 承在卷(見偵卷第37頁),該遊戲寶物14件,為被告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76號   被   告 蔡孟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廷於民國112年3月16日21時許,在「新楓之谷」線上遊 戲中以其申設之遊戲角色「Simple靡荳」張貼代為抽獎遊戲 寶物之貼文,劉韋呈見該貼文後與蔡孟廷以Discord聊天平 台聯繫,並同意蔡孟廷登入其遊戲角色「Angelina璇」,蔡 孟廷登入劉韋呈之遊戲角色「Angelina璇」後,竟未依約代 抽遊戲寶物,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將遊戲角 色「Angelina璇」內之遊戲寶物14件傳送至其申設之遊戲角 色「Simple靡荳」內。嗣劉韋呈於同日23時48分許再次登入 其遊戲角色「Angelina璇」發現遊戲寶物及裝備等物遭盜取 ,旋即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韋呈訴由嘉義縣政府竹崎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告 訴人劉韋呈於警詢之指述在卷,並有Discord聊天平台對話 紀錄截圖、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 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4-10-16

KSDM-113-簡-2678-202410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宏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被告未思 尊重他人,利用告訴人出國期間委託被告代練「仙境傳說RO 」線上遊戲角色之便,登入遊戲帳號,擅自將告訴人「仙境 傳說RO」線上遊戲角色所持之「14A時光超越者之靴」虛擬 寶物出售、移轉至通訊軟體LINE暱稱「Mr.X」之人所申設之 上開遊戲帳號角色下,而以此方式變更告訴人「仙境傳說RO 」線上遊戲帳號內之電磁紀錄,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妨害 電腦之使用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復衡以其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40號   被   告 蔡志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宏與黃渝茜為朋友,緣黃渝茜因故時常出國,即與蔡志 宏談妥於黃渝茜出國期間提供黃渝茜之「仙境傳說RO」線上 遊戲角色之帳號及密碼予蔡志宏,由蔡志宏代練、遊玩,蔡 志宏因而取得黃渝茜上開遊戲之帳號及密碼,詎蔡志宏於取 得上開遊戲之帳號及密碼後,竟基於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 腦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9時10分許, 登入上開遊戲之帳號及密碼,將黃渝茜所使用之上開遊戲角 色所持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14A時光超越者之靴」虛 擬寶物,以3萬5000元出售、移轉至通訊軟體LINE暱稱「Mr. X」之人所申設之上開遊戲帳號角色下,得款3萬5000元,以 此方式將該等電磁紀錄予以刪除、變更,致生損害於黃渝茜 。嗣黃渝茜於同日登入上開遊戲時,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渝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渝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 遊戲畫面截圖、告訴人與「Mr.X」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 蔡(即被告)」之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報告機關誤引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又被告販售告訴人之上開虛擬寶物得款3萬50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3條之修正理由,「刑法上所稱 之竊盜,須符合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要件,而電 磁紀錄具有可複製性,此與電能、熱能或其他能量經使用後 即消耗殆盡之特性不同;…為因應電磁紀錄之可複製性,並 期使電腦及網路犯罪規範體系更為完整,爰將本條有關電磁 紀錄部分修正刪除,將竊取電磁紀錄之行為改納入新增之妨 害電腦使用罪章中規範」。準此,電磁紀錄並非刑法竊盜罪 之客體,被告所為尚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及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TNDM-113-簡-3238-2024101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勝安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月15日113年度審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9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勝安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勝安(下稱被告)提 起上訴,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卷 第51頁、第91頁至第92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 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 後之民國113年2月1日就本案已與告訴人陳筱涵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 責任,其量刑因子已有變更,是原審量刑未考量前述理由, 尚有未恰,故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又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 紀錄,經此一事當無再犯之可能,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刑之裁量: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34條、第361條、第358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故意犯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同法第134條、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審 酌被告身為依法令服務於公務機關之公務員,未能恪遵紀 律而為本案犯行,欠缺法治觀念且有違官箴,兼衡其並無 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被告所為致生損害於告 訴人陳筱涵與三軍總醫院程度、犯罪動機與及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在113年1月15日判決 後,業於113年2月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 予告訴人完畢,告訴人對於法院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 見,尊重法院裁量等情,有113年2月1日和解書、本院113 年7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提出之113年9月13日陳 報狀存卷可考(本院簡上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65頁、第 85頁),是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嗣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支付賠償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 容有未恰。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依法令服務於公 務機關之公務員,卻未能恪遵紀律,僅因對醫院內管理方 式不滿即為本案犯行,其法治觀念欠缺並有違官箴,惟參 以其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簡上卷第87頁),且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 度均稱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支付賠償予告訴人完 畢等情,兼衡告訴人與三軍總醫院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牙醫師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簡上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簡上卷第87 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惟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 ,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深具悔意,且告 訴人對於法院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尊重法院裁量 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劉畊甫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61條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0-16

SLDM-113-簡上-125-2024101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有利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6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有利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等遊 戲裝備移轉至其所有角色名稱『紫霄』之帳號」部分,應更正 為「等遊戲裝備予以丟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有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設備罪、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罪。被告上開行為有行為完全及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屬一 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已屆齡26歲暨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明知未經他人同意 仍逕自使用他人遊戲帳號、密碼登入,並恣意丟棄其內遊戲 角色之虛擬寶物,因此擅自變更他人電腦設備內之電磁紀錄 ,侵害他人電腦及該帳戶之登錄使用權限,衡以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 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將告訴人所有遊戲角色內之虛擬寶物移 轉至其所有之遊戲角色,而聲請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等語。 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一時覺得好玩,把告訴人角 色的虛擬寶物丟掉,我沒有拿到任何東西等語。而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虛擬 寶物「移轉」至其自己之遊戲角色或遊戲帳號內,是尚難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至告訴人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紛爭解決途徑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乃屬當然,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090號   被   告 鄭有利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有利與陳弘明係朋友,雙方因交換遊玩線上遊戲「盜墓筆記」之角色,鄭有利因而知悉陳弘明上開遊戲角色名稱「寶貝的下面」之帳號密碼。詎鄭有利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陳弘明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8時35分許,在IP位址「2401:e180:8860:f5b:1580:32e7:7fb1:2cab」,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遊戲後,無故輸入陳弘明上開遊戲之帳號及密碼,而入侵該電腦相關設備,並擅自將陳弘明儲存於上開遊戲角色內之「好友親密度」、「玩家夥伴」、「玩家聲望」、「命紋」、「靈寶」、「通靈」、「紅色武器箱」等遊戲裝備移轉至其所有角色名稱「紫霄」之帳號,以此方式變更陳弘明於上開遊戲內所儲存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陳弘明。 二、案經陳弘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有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弘明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4230900號公文回函、「盜墓筆記」遊戲截圖畫面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裝備、武器或道具,由遊戲者在遊戲進行中,依遊戲者之能力、經驗值取得,其性質係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屬電磁紀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又被告就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相關設備犯行,與無故變更他人電磁記錄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相關設備之方式,遂其無故變更上開電磁紀錄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而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遊戲角色內之虛擬寶物移轉至其所有之遊戲角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上開虛擬寶物自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TYDM-113-壢簡-968-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恩平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4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簡字第34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恩平係告訴人蘇玟臻之 胞兄,被告得知告訴人之和運租車之帳號與密碼後,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 日22時3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上,利用行動電話連 結網路下載和運租車APP,無故輸入告訴人之和運租車帳號 及密碼,以此方式入侵告訴人之和運租車帳號使用IRENT租 車服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無 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蘇恩平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罪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 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PCDM-113-易-1297-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啟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 44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啟元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41號案件卷 宗之被告偵訊筆錄、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訪談紀錄、查詢紀錄、羅 啟元之緩起訴處分書、證人羅翊禎之偵訊筆錄、新店市新店區公 所113年7月11日新北店政字第1132350364號函文檢附之資料影本 (經隱匿羅啟元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就取得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被告羅啟元(下稱聲請人)聲請付與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3441號案件之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本 院卷內資料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目前正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441號 案件審理中,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付與該案全卷卷證資料, 核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相關,且為聲請人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 要範圍,依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惟上開卷宗資料內容有 關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個人資訊部分,因與聲請人之訴訟權 利主張無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限制 遮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命聲請人就取得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 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DM-113-聲-2408-2024101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韋逸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8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 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以前揭方式,偽造告 訴人乙○○同意或其等授權以小額付費功能之電磁紀錄並行使 之,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核 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之期間,利用 手機設定支付電信費用之付款機制,接續於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8至16、18至21、23至47、49至73、75至85所示之時間, 進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6、18至21、23至47、49至73、7 5至85所示小額消費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而應論以一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被 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進而侵害告訴人、Apple商店及遠傳電信之權益,迄未 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終知坦承 犯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 害,及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清 潔工作,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與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6、18至21、23至47、49 至73、75至85所示之金額共計46,206元,為被告犯罪所得,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89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胞妹馬采岑(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84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緣乙○○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下稱本案門號)借由馬采岑作為一般通話使用,嗣不詳之 人申請Apple帳號、密碼後(ID:00000000-000Z0000000000 0Ea448abb63c0000000ff90a67cd60b48c4d93e390、信箱:sk v6570000000oud.com、),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 月1日前某時,於不詳之地點,未經乙○○同意或授權,在上 開Apple帳號選擇行動電話帳單代付並使用本案門號作為上 開Apple帳號之帳單支付方式,以此表彰乙○○以本案門號代 收上開Apple帳號所使用之電信小額付款之意思,接續於附 表編號8至16、18至21、23至47、49至73、75至85所示之時 間,以不詳連網設備連結至Apple商店,以上開Apple帳號, 利用手機設定支付電信費用之付款機制,購買如附表編號8 至16、18至21、23至47、49至73、75至85所示之訂單,致遠 傳公司、Apple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乙○○同意將附表所示之 交易金額,計入本案門號電信帳單內,甲○○因而詐得如附表 所示交易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乙○○、Apple 商店對上開APPLE帳號消費管理之正確性、遠傳電信對本案 門號小額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察覺電信帳單有異,始 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經證人即告訴人乙○○、 證人即同案被告馬采岑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明 確,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偵查報告、美商Apple 回覆資料、本案門號遠傳電信111年12月代收服務帳單各1份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 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以前揭方式,偽造告 訴人同意或其等授權以小額付費功能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 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核被告 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是被告於11 1年1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0時59分許止之期間,利用手 機設定支付電信費用之付款機制,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進行如附表所示小額消費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另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至被告如附表編號8至16、18至21、23至47、49 至73、75至85「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上開行為另涉嫌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 罪嫌,以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17、22、48、74、86部分 亦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部分:附表編號1至8、 17、22、48、74、86部分,觀諸美商Apple公司所提供之點 數卡儲值資訊,可知該等訂單編號之ID、電子郵件信箱、地 址、姓名、電話資訊等資料,均非被告之個人資料,並有美 商APPLE 公司提供之點數卡儲值資訊在卷可佐,是該等消費 究竟為被告或他人所使用等節,實非無疑。至妨害電腦使用 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 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行為,尚難遽以妨害電腦罪責相繩 。然上開二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偽造準私文書 罪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訂單編號 交易金額(新臺幣/元) 姓名 門號 person id 1 111年11月27日23時25分45秒 MM9JWFJF9Q 540 查無資料 0000000000 查無資料 2 111年12月1日5時6分32秒 MM244469YL 170 查無資料 0000000000 查無資料 3 111年12月1日5時10分18秒 MM245JB5VY 570 查無資料 0000000000 查無資料 4 111年12月1日5時26分21秒 MM245JBMH2 330 查無資料 0000000000 查無資料 5 111年12月1日5時36分51秒 MM245JBYM0 170 查無資料 0000000000 查無資料 6 111年12月1日5時40分13秒 MM245JD1N8 570 查無資料 0000000000 查無資料 7 111年12月1日5時57分4秒 MM245JDJ9G 330 查無資料 0000000000 查無資料 8 111年12月1日6時0分30秒 MN245JDM0N 33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9 111年12月1日9時14分19秒 MM245JL0DW 1,05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10 111年12月1日11時53分26秒 MM245JSNB1 57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11 111年12月1日11時59分36秒 MM245JSX07 57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12 111年12月1日13時55分32秒 MM245JX9FK 57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13 111年12月1日14時0分56秒 MM245JXHDS 33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14 111年12月1日14時17分5秒 MM245JY12T 57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15 111年12月1日14時28分57秒 MM245JYDD1 33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16 111年12月1日14時34分53秒 MM245JYKS3 33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17 111年12月1日18時49分46秒 MM9JWJWKQ8 66 馬采岑 0000000000 00000000000 18 111年12月3日14時36分28秒 MM245JYL2F 17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19 111年12月4日23時48分44秒 MM245SH59G 31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20 111年12月5日23時34分59秒 MM245SSHS0 7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21 111年12月5日23時35分0秒 MM245V8WGN 7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22 111年12月6日18時30分4秒 MM9JWXB50V 266 馬采岑 0000000000 00000000000 23 111年12月7日2時31分14秒 MM245V99WF 74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24 111年12月7日2時31分44秒 MM245X33N8 57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25 111年12月7日2時32分12秒 MM245X3425 57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26 111年12月7日2時32分31秒 MM245X34LS 57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27 111年12月7日8時14分30秒 MM245XG1SN 17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28 111年12月8日3時17分49秒 MM245XT5XQ 34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29 111年12月8日3時25分45秒 MM245YQG3Z 34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30 111年12月8日5時36分5秒 MM245YQXHL 34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31 111年12月8日8時11分44秒 MM245YXS0D 81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32 111年12月8日8時12分3秒 MM245Z13LW 57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33 111年12月8日13時12分57秒 MM245Z146L 41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34 111年12月8日17時38分1秒 MM245Z8ZTB 31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35 111年12月8日23時16分31秒 MM245ZL55W 41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36 111年12月8日23時17分9秒 MM245ZYSQT 34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37 111年12月9日0時48分25秒 MM24601JFD 34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38 111年12月9日0時49分24秒 MM24601JYK 31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39 111年12月9日2時57分19秒 MM24601L49 34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40 111年12月9日2時59分15秒 MM246053K5 34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41 111年12月9日3時1分38秒 MM246054XB 38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42 111年12月9日3時48分41秒 MM246056NV 1,863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43 111年12月9日22時45分47秒 MM24606FNZ 64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44 111年12月11日1時1分2秒 MM2462YGM5 1,1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45 111年12月11日1時13分46秒 MM2462YWQN 9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46 111年12月11日1時14分6秒 MM2462YX02 33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47 111年12月11日8時35分30秒 MM2462YZGN 37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48 111年12月11日8時54分50秒 MM9JX8Q8T7 90 馬采岑 0000000000 00000000000 49 111年12月11日9時37分19秒 MM2463F6QQ 9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50 111年12月11日16時18分43秒 MM2463V4NN 9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51 111年12月11日16時46分4秒 MM2463VBMS 5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52 111年12月11日16時48分34秒 MM2463W0JQ 9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53 111年12月11日16時52分24秒 MM2463W3YK 53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54 111年12月11日17時25分34秒 MM2463X30D 33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55 111年12月11日17時35分40秒 MM2463X9M6 363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56 111年12月11日17時40分50秒 MM2463XJ5Z 9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57 111年12月11日18時4分0秒 MM2463Y5B4 9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58 111年12月11日20時24分46秒 MM246427BT 53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59 111年12月12日2時35分16秒 MM2464GBSX 1,0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60 111年12月12日2時42分50秒 MM2464GKNQ 53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61 111年12月12日20時9分52秒 MM2465FJH4 33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62 111年12月12日20時16分56秒 MM2465FQZ8 33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63 111年12月12日20時1952秒 MM2465FTQ2 33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64 111年12月12日20時27分8秒 MM2465G0MV 33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65 111年12月12日20時31分14秒 MM2465G3YN 33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66 111年12月12日20時36分3秒 MM2465G827 9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67 111年12月12日20時38分30秒 MM2465G9MT 9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68 111年12月12日20時45分43秒 MM2465GJH5 1,1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69 111年12月12日20時57分31秒 MM2465GW8B 9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70 111年12月12日22時18分58秒 MM2465K4FW 9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71 111年12月12日22時19分11秒 MM2465K4N8 1,1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72 111年12月12日22時38分15秒 MM2465KNM8 33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73 111年12月12日22時38分29秒 MM2465KNNS 9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74 111年12月12日22時38分53秒 MM2465KQ4Y 1,190 查無資料 0000000000 查無資料 75 111年12月12日22時50分35秒 MM2465L1BV 1,6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76 111年12月12日23時5分17秒 MM2465LG5B 33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77 111年12月12日23時8分55秒 MM2465LJ7W 34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78 111年12月12日23時9分26秒 MM2465LK7F 33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79 111年12月12日23時9分45秒 MM2465LK2H 9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80 111年12月12日23時11分19秒 MM2465LLH8 1,1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81 111年12月12日23時55分12秒 MM2465MVZV 9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82 111年12月12日23時58分29秒 MM2465MYTD 9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83 111年12月12日23時59分14秒 MM2465MZHW 1,1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84 111年12月13日0時8分41秒 MM2465N806 9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85 111年12月13日0時59分41秒 MM2465QQS7 10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86 111年12月6日10時16分13秒 LINE MUSIC (非Apple商店交易) 99 查無資料 0000000000 查無資料

2024-10-11

SLDM-113-審簡-1139-202410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被告未 思尊重他人,利用其手機曾借與告訴人使用登入臉書帳號尚 未登出之機會,擅自以告訴人未登出之臉書帳號發文,而以 此方式變更告訴人臉書帳號內之電磁紀錄,致告訴人受有損 害,亦妨害電腦之使用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復衡以其犯後 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本院詢問告 訴人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不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參),及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 ,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03號   被   告 林子翔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翔與王佩螢前係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離婚 。詎林子翔因與王佩螢仍有糾紛,竟利用其所持有之手機( 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S20)曾經王佩螢使用登入 臉書帳號尚未登出之機會,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電磁紀錄之犯意,未徵得王佩螢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13年2 月21日20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3樓之2之住處內,以前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王佩螢 未登出之臉書「喬巴妹」帳號,並發文:「如果王佩螢小姐 ,你想告法院你就去告嚴重一點,順便把我告嚴重一點,順 便把告去關,是你不要我們跟小孩拋棄父女。」、「小孩去 孤兒院好了寄養好了」、「我們永遠不要連聯絡了」等語。 嗣因王佩螢查知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佩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佩螢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臉書網頁截圖及手機照片共5張、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子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58條之罪嫌,惟查該罪係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 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 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其要件,查本件手機前係由被告借予 告訴人使用,而告訴人嗣於113年2月上旬交還手機予被告之 前,並未將其先前登入之臉書帳號登出等節,業據被告供陳 在案,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是以本案被告逕自使用告訴人 之臉書帳號發文前,顯未有輸入告訴人臉書帳號密碼或破解 使用電腦保護措施之行為,而尚與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相 關設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TNDM-113-簡-3273-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嶂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謝孟高律師 賴奕霖律師(已解除委任) 趙英傑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7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中簡字第13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泳嶂為○○○之前夫(2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離婚),雙方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泳 嶂明知自然人之相貌特徵、社群軟體帳號、與他人之對話紀 錄等屬於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不得非法蒐集 、處理、利用該等個人資料,詎因懷疑○○○有外遇行為,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泳嶂於110年7月19日,以替○○○購置新手機為由,取得○○○ 之手機及門號SIM卡,未經○○○同意,意圖損害○○○之利益, 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在不詳地 點,連接網際網路,登入○○○手機內相簿、Instagram(下稱I G)、通訊軟體LINE等帳戶後,下載及擷取○○○所存放含有○○○ 相貌特徵而屬其個人資料之私人相片、含有○○○與他人IG帳 號之對話紀錄、IG對話紀錄內之17直播APP影片、17直播帳 號擷圖,並將上開可識別○○○之個人資料存放在自己之手機 內,以此方式違法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陳泳嶂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詳後述)。  ㈡陳泳嶂另行起意,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42分許、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 49分許、同日下午4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 ,接續發文稱「老的是自己的女兒討客兄」、整天在那邊直 播假笑六癲」、「小孩放著不顧,就是為了去台北跟客兄睡 覺,去墾丁玩」、「這摳破麻到凌晨01:30才回來」等語, 並標明○○○之姓名,將其非法取得之上開○○○私人相片、○○○ 與他人之IG對話紀錄、17直播帳號擷圖等○○○之個人資料, 張貼在陳泳嶂個人公開之臉書貼文中,供不特定人瀏覽,以 此方式非法利用○○○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泳嶂所 涉妨害名譽、妨害秘密等罪嫌,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嗣經○○○上網瀏覽發現上開貼文,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泳嶂於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 第13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 (見他字第4971號第101至第102頁;訴字卷第78至第89頁) 、證人○○○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見訴字卷第91至第95頁)在 案,且有上開貼文擷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第4971號第2 7至第80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 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告訴人曾為配偶關係,2人於111年6月22日離婚,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中簡卷第11至第12頁),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 為前開犯行,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該犯行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個人資料 保護法論罪科刑。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 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 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 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 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至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儲存至 自己之手機之行為,應該當蒐集、處理之要件,就事實一、 ㈡部分,將○○○個人資料上傳至社群網站,已超越單純處理個 人資料之行為,而係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應該當利用之要件。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非法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為處理之階段行為,不 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事實一、㈠部分,認被告係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就事實一、㈡部分,認被告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應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非法處理、利用告訴人個 人資料之事實,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就事實一、㈠、㈡各可能涉 犯處理、利用之行為態樣(訴字卷第76頁),因仍屬同條之罪 ,爰予以更正如前。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事實一 、㈠部分)、接續上傳公開而利用○○○之個人資料(事實一、㈡ 部分),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一、㈠、㈡之犯行,犯罪時間可明顯區隔,行為態 樣並不相同,足認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本案辯護人固表示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依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151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 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理應 循合法之管道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其以前開方式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隱私,依被告犯罪手段與情節觀之,難認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存在,在客觀上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又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 金,亦即最低法定刑僅為有期徒刑2月,是本案在此法定刑 度內量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尚難憑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應知在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 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卻率爾蒐集、儲存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嗣另行在社群網站上傳而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侵害告 訴人之資訊隱私權,所為實應非難。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 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憑 (見訴字卷第131頁至第134頁),堪認被告犯後尚有積極彌 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再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與被告自陳碩士畢業,從 事土地仲介工作,須扶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 5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 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取得諒解, 業如前述,展現思過誠意,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另被告係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前無類似素行之 紀錄,可認本案應屬偶發,顯無必要併予諭知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2項之遵守事項,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58條 、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就事實一、㈡所為尚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嫌、第318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所涉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第318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319條及第 363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11頁至第113頁),本應就前開部 分諭知公訴不受理,然被告就事實一、㈠所涉刑法第358條、 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就事實一、㈡所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第318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嫌,分別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TCDM-113-訴-387-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