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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租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12號 原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被 告 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1, 035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請求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142元,及自112 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訂立營業大客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3部營業大客車,租賃期 間自112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22日,約定每日租金為1,700元 ,被告另應負擔通訊費及保險費,詎被告未依約給付上開費 用,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租金、通訊費、保險費161,142 元,原告已於112年5月5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嗣又於112年 6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 受存證信函後10日內給付前開款項,被告已於112年6月14日 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惟被告仍拒不給付,爰依系爭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14 2元,及自系爭存證信函所定催告期滿翌日即112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對於原告之請求不爭 執,惟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等語。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租車合約暨租金統計表、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112)國光機字第 1126850010號催告繳款函暨收件回執、台北南陽郵局702號 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142元,及自系爭存證信函所定催 告期滿翌日即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05

KLDV-113-基簡-612-2024120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呂翊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05

KLDV-113-基小-1718-2024120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分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47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沈文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 Apple 13手機,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1,336元,被告 應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114年9月21日止,分18期,每月 繳款2,852元,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付6期後 ,即未再繳付,爰依購物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分期 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繳款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 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購物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05

KLDV-113-基小-2147-2024120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58號 原 告 邱炳璋 被 告 李豐富 李豐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基簡第534 號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基簡附民字第29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居住同棟公寓上下樓之鄰居,被告李 豐富、李豐祥2人(下合稱被告2人)為兄弟,詎被告2人於民 國112年3月17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處門 口樓梯間,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李豐富以徒手毆打 原告,經原告出手抵抗後,又強勒原告頸部,妨害原告行使 自由離去之權利,嗣被告2人之母即訴外人李郭美珠(下逕稱 其名)上前以身體擋在被告李豐富與原告中間,試圖將上開2 人分開,惟被告李豐富仍繼續與原告相互拉扯,並出手強抓 原告之頭髮,被告李豐祥在旁見狀後,亦上前出手強勒原告 頸部,妨害原告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下稱系爭事故),致 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症狀、會陰部及臉部、右耳、頸 部等部位擦挫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受被告 2人毆打,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 泰醫院)就診多次,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45元 ,並因而支出就診交通費用2,520元,及因就診而6日無法工 作,以每月薪資44,000元、每日薪資1,466元計算,共計受 有8,796元【計算式:1,466元×6日=8,796元】相當於薪資所 得之損失;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因擔心與原 告同住之家人出入安全,出現焦慮、手抖、失眠、憂鬱、反 應遲鈍等適應疾患症狀,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從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 為合計受有316,06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損失4,745元+就 診交通費用2,520元+薪資損失8,796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316,06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6,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被告不爭執原 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形式上為真正,惟依國泰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傷勢皆為外傷,原告應舉證證明112年3月23日、3 月30日、4月13日、4月27日至國泰醫院精神科就診,及112 年3月20日「科別:其他」之醫療費用及薪資損失與系爭事 故間有因果關係,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皆為外傷,無須住院 或長期治療,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三、經查,兩造為居住同棟公寓上下樓之鄰居,被告2人為兄弟 ,原告於112年3月17日23時許,因被告2人之母李郭美珠於 警員據報查訪不詳姓名之訴外人停放於前揭公寓外之車輛遭 毀損之事時,指稱該車係因原告家人丟擲物品所致,而前去 質問李 郭美珠,嗣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處門口樓梯 間發生爭執,被告李豐富以徒手毆打原告,經原告出手抵抗 後,被告李豐富又出手強勒原告頸部,嗣李郭美珠上前以身 體擋在被告李豐富與原告中間,試圖將上開2人分開,惟被 告李豐富仍繼續與原告相互拉扯,並出手強抓原告之頭髮, 被告李豐祥在旁見狀後,亦上前出手強勒原告頸部,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2人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基簡字第534號判決認被告李豐富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李豐祥共同犯傷 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事實 ,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 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 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 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 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 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其 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看精神科之紀錄,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始出現焦慮、手抖、失眠、憂慮、反應遲鈍等症 狀,經診斷患有適應疾患,於112年3月23日、112年3月30日 、112年4月13日、112年4月27日至國泰醫院精神科就診,支 出醫療費用2,835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查,原告所提之112年3月23日國泰醫 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因適應疾患前來就診,且原告提出 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門診病歷,雖記載被告提及系爭 事故,及有焦慮、失眠、食慾不佳、心悸等症狀,惟亦載明 原告之配偶於看診時向醫師表示原告有摳手、顫抖、對空氣 笑等症狀,而原告雖否認有幻聽,然原告之配偶因原告有家 族思覺失調症病史而擔心病情演變為精神病等語,且未判斷 原告之適應疾患是否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是前揭診斷 證明書及病歷自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此外,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就其因系爭事故罹患適應疾患,則其主張被告 應賠償其至國泰醫院精神科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難認有據 。又原告於112年3月20日至國泰醫院就診、「科別:其他」 之醫療費用100元,既為被告爭執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等費用之支出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則 其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損失,僅於被告不爭執之1,800元【計算式:720元(112年3 月18日急診醫學科)+535元(112年3月30日腦神經外科)+5 45元(112年3月30日骨科)=1,800元】範圍內有理由,其逾 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就診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自其住處至國泰醫院就診,以單趟車資 210元計算,共支出就診交通費用2,520元【計算式:6日×21 0元×2趟=2,520元】,業據其提出車資試算表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交通費用,自屬有據 。 (三)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44,000元、每日薪資1,466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112年1月至4月薪資單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雖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醫6 日無法工作,共計受有8,796元【計算式:1,466元×6日=8,7 96元】相當於薪資所得之損失,並提出112年1月至4月出勤 明細表為證,惟原告請求之6日中,112年3月20日、112年3 月23日、112年4月13日、112年4月27日係至國泰醫院精神科 就診,自與系爭事故無關,又112年3月18則日為休息日,而 無因就診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是原告僅得請求112年3月30 日之薪資損失1,466元,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 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2 人之毆打行為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症狀、會陰部及臉部、 右耳、頸部等部位擦挫傷之傷害,業如前述,且兩造為鄰居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憂心與其同住之家人出入安全,其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應屬有據。復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倉儲人員, 每月收入約44,000元,名下財產總額40,000元;被告李豐富 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水電人員,每月收入約45,000元,名下 財產總額245,000元;被告李豐祥為專科畢業,待業中,無 收入,名下財產總額0元等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 兩造近5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資力,及原告係因李郭美珠 向警員擅指停放於前揭公寓外之車輛係因原告家人丟擲物品 而遭毀損,前去質問即遭被告2人毆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5,786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損失1,800+就診交通費用2,520元+薪資損失 1,466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85,786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85,7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05

KLDV-113-基簡-658-20241205-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44號 原 告 吳沂儒即吳薏茹 被 告 蔡沁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13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03,972元;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99,976元,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金中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 所申辦之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專員」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交付系爭帳戶密碼予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向原告佯稱為買家、臉書客服人員及永豐銀行經理, 因無法下單,需配合轉帳開通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5月15日0時3分許、同日0時12分許,分別匯 款50,004元、49,972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99,976元【計算式:50,004元+49,97 2元=99,976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明細及引用與 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65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得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利 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分別於上揭 時、地自行以匯款交付原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至系爭帳戶 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 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 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97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 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05

KLDV-113-基簡-94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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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分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46號 原 告 東元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楊浩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 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光陽G4125機車(下稱系爭 商品),總價金新臺幣(下同)55,200元,被告應自民國11 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每月1期,分24期,每期2,300元攤 還買賣價金,並約定以每月2日為繳款日,倘被告遲延付款 ,則所有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提前到期,並應按年息16 %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於112年9月2日未依約定繳款日期向 被告繳付分期款項,迄今尚欠23,000元分期款及其中本金18 ,330元自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 息(下稱系爭債權)未給付,經原告催討無果,爰依購物分 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商品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繳款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購物分 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05

KLDV-113-基小-2146-20241205-1

基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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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4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陳妍芸即陳于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05

KLDV-113-基小-1473-20241205-1

基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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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37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理勤孝 被 告 易莉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起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租用門號為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惟嗣未依約繳費,迄 今尚積欠前開門號電信費新臺幣(下同)共115,931元未清 償;因遠傳公司已分別於107年12月3日、108年12月27日將 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9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行動 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市合約確認單、門市銷售檢核表、 戶籍謄本、身分證、健保卡、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5,93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1-28

KLDV-113-基簡-937-20241128-1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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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王世興即王世隆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宗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王世興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 例(參見消債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 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 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 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 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 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 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於 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而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未 能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至 聲請人得否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則應視聲請人有無「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經查: (一)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於威廉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 47,086元,名下除存款4,996元外別無財產,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迄113年10月間止合計2,975,532元,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110、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戶籍謄本、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足憑。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 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 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 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陳 報其每月必要支出支出為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母親莊金 善之扶養費,而其等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皆依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再以扶養人數2人 計算莊金善之扶養費,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 0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及其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 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再依莊金 善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8,538元 【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加計聲請人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5,614元【計算式: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8,538元=25,614元】。 (三)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47,08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5 ,614元,尚餘21,472元【計算式:47,086元-25,614元=21,4 72元】,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總計為2,975,532元,扣 除每月不斷增生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共28,257元後【計算式: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2,336元+亞太惠普金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息1,26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7,057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8,383元+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42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2,97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4,800元=28,257元】, 可處分所得已無剩餘【計算式:21,472元-28,257元=-6,785 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71年次,現年約42歲,距法定退休 年齡尚有23年,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負債支出狀況,顯 難在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前述債務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情形,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屬於消債條例之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確有不能清償之情 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1-26

KLDV-113-消債更-27-20241126-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6號 原 告 楊○○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經原告本人簽名或蓋章,確 認起訴狀內容為其真意之起訴狀原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固蓋有原告之印文,惟查,該起訴狀記 載訴外人練○○為「證人」及指定送達代收人,原告籍設基隆 市○○區○○路0號即基隆○○○○○○○○信義辦公室,居所地則為練○ ○住所地即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7,而觀之該起訴 狀內容,多稱原告為「原告楊○○姊妹」,起訴狀第4頁尚且 以練○○身分自述「...就家事案的第1次開庭日,乃證人練○○ 陪同原告楊○○...證人練○○僅只無聊走到樓下園區抽煙後, 回到庭門外再等待,感覺庭門內無動靜,詢問下!?是庭開 完...證人無奈自返」等語,且該起訴狀所附本院104年度○○ 字第○○號民事裁定復記載原告智力嚴重退化,是前揭起訴狀 內容是否係出於原告本人之意思,已非無疑。 (二)又查,本件於起訴時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 救字第23號事件受理,惟依訴訟救助聲請狀內容,亦無法確 認原告本人確有聲請訴訟救助之意,本院乃通知原告本人於 113年10月17日調查期日親自到庭,以確認上情,然前揭通 知均經練○○以「兄」之名義代收,練○○於本院前揭調查期日 復以到場人身分到庭陳稱「(問:聲請人本人何以未到庭?) 我剛剛進法院有遇到他,但聲請人告我家暴,我看到聲請 人被家暴中心帶走。我有跟聲請人說今天要開庭,我跟聲請 人說要在法院見面,後來找不到他,我就四處找。」、「( 問:到場人有何證據證明聲請人本人有起訴之意思?)已經 要起訴了。我有聲請人之委任狀。」、「(問:聲請人未到 庭,本院無法確認聲請人之意思,到場人有何證據證明聲請 人本人有起訴之意思?)起訴之證據都在我這邊。」、「(問 :有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本人有起訴之意思?)一定要起 訴,不然我們起訴做什麼?」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17日訊 問筆錄),而其當庭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等證 據,均無從證明原告本人確有起訴之意,其提出之本院113 年度救字第23號事件委任狀,亦僅有與前揭起訴狀及聲請狀 上相同之原告印文,亦不足證明原告真意;且以原告名義於 113年10月21日提出之「民事聲請訴訟救助調查補修校正答 辯狀」狀末雖有原告簽名,惟其中竟記載「...再提我(證人 練○○)進入法院一樓大門時,既碰到原告與伊甸的家暴小姐 帶開後,那我(證人練○○)既往刑事訴訟輔導借印泥用蓋民事 委任書的章後,回頭即遍佈到處問詢,怯找不到原告楊○○.. .僅祇好憑民事委任書:受任人名義身份,來接受調查的... 」等語,而顯係練○○本人之陳述;復查,原告與練○○曾為同 居男女朋友關係,練○○於113年1月24日下午7時許,因原告 拒絕借款,而拉扯其頭髮,復持垃圾桶揮擊原告頭部,復於 113年1月30日4時許,酒後向原告索討金錢遭拒,而掌摑原 告,並以椅子、垃圾桶毆擊聲請人,經本院先於113年8月19 日核發113年度○○字第○○號暫時保護令,命練○○不得對原告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原告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復於113年10月29日核發本院113年 度○○字第○○號保護令,命練○○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 直接或間接對原告為騷擾、接觸、跟蹤等行為,其有效期間 為一年等事實,有前揭保護令裁定影本附卷可稽,顯見原告 自113年1月間起即因金錢問題遭受練○○實施暴力行為,且於 本件訴訟起訴日及訴訟救助聲請日即113年9月4日時,練○○ 已因本院上開暫時保護令而不得與原告接觸或通話通信,益 徵前揭起訴狀及聲請狀內容均為練○○自行主張,難認原告本 人有起訴之真意且已合法起訴,而有起訴狀不合程式之情形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有原告本人簽名、 蓋章,確認起訴狀內容為其真意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又本件起訴狀內容為練○○自行主張,且練○○於本件起訴前迄 114年10月28日止均不得再與原告接觸等節,既如前述,則 狀內縱記載「送達代收人」為練○○、原告居所地即為練○○住 所地,亦無從以練○○為送達代收人或以其住所地對原告為合 法送達,是本裁定應送達原告本人住所地址,併予指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1-25

KLDV-113-補-71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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