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政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處分(南市警五偵字第11
30829438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李政宇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中午1
2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與魏愷仁間
發生行車糾紛後互毆(二人均致傷,惟均未提出告訴),有違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5,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日行車糾紛發生當下是魏愷仁先下車咆嘯
並朝我面部揮擊5、6拳,請路人幫忙報警後,其又朝我揮拳
,此時我僅撲倒魏愷仁而未對其造成傷害,豈料魏愷仁起身
後返家持鐵棒朝我揮擊,我才出拳保護自己,揮中其兩拳後
,其無力回擊,我也就停手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
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
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
於114年1月3日收受處分書,而於同月7日聲明異議,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聲明異議書、
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則本件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
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
全相同,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之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
寧秩序,則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
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得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旨)。次按正
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
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
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
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8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異議人陳稱魏愷仁先毆打其,其是在魏愷仁持鐵棒向
其揮擊時,才出拳保護自己等語。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影像
,確為魏愷仁先持鐵棒欲揮擊異議人,然異議人隨即用力向
魏愷仁揮拳兩次且持續向前靠近魏愷仁,直至魏愷仁向後傾
倒時停止,其間魏愷仁因被毆打而無力回擊,有現場影像檔
案、本院勘驗之現場影像截圖(同附件)可參,則應認異議人
揮拳行為屬於毆打而非單純之防衛行為,而不符合正當防衛
之要件,自不得阻卻違法,則異議人主張其揮拳是為了保護
自己而聲明異議,尚非可採。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5,000元,尚無違誤。從
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件】
TNEM-114-南秩聲-1-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