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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琇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399號、112年度偵字第50445號、113年度偵字第91號 、113年度偵字第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六十六萬二百九十二元沒收。 事 實 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 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5月2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信貸-傑」指示,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訊息功能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 按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嗣取得前揭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乙○○上開 元大商銀帳戶中,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掩飾 犯罪所得之流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乙○○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信貸-傑」,按指示綁定約定轉帳 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辦貸款,急 著需要一筆錢,對方說可以幫我貸款,當時我因為信用不良 無法向銀行貸款,我沒想到可能是不合法的云云(見本院審 金訴字卷第48頁、金訴字卷第54至55、67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信貸-傑」,按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 坦認不諱,並有本案帳戶個資料檢視(見偵字45399號卷第1 3頁)、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元銀字第11200 13006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元大銀行 查復資料表(偵字45399號卷第17至25頁、偵字50445號卷第 143至153頁、偵字91號卷第55至59頁)等在卷足憑,洵堪認 定。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 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453 99號卷第15頁、偵字50445號29至35、37至39、 41至43頁、 偵字91號卷第19至31頁、偵字4321號卷第109至111、147至1 49、203至205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資料、附表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匯款紀錄或匯款申請書(見偵字50445卷第62、75 、113至116頁、偵字91號卷第49頁、偵字4321號卷第140、1 42頁)、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所提供之 資料(見偵字45399號卷第33頁、偵字50445卷第63、75、107 至112頁、偵字第91號卷第51頁、偵字4321號卷第131至139 、141、171至181頁)、被害人己○○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 影本及內頁往來明細(見偵字50445卷第117至120頁)、被害 人庚○○之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4321號 卷第183至197頁)等在卷可佐,是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確各 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以各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取財得手之事 實,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與 他人,況將金融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更足使該帳戶當日 轉帳金額不受限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亦均應有妥為保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防止被他人冒用之 認知,更不應任意綁定不知真實使用人為何人之約定轉帳帳 戶,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他 人或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及該人指定約 定轉帳帳戶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 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 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 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 ,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 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 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或任意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 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並指定綁定多個約定轉帳帳戶,帳戶 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 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 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且自承有工作經驗(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68頁),並非年幼無知、智能障礙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 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 理,然被告竟僅憑通訊軟體聯繫,即貿然聽信未曾謀面、不 知真實姓名之成年人「信貸-傑」之要求,交付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依指示綁定多個約定轉帳帳戶,足見 被告對「信貸-傑」可能以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 途,且其提供帳戶與「信貸-傑」使用,恐有為他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確實有所預見。 ㈢、再者,依現今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 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 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俾供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 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 許之貸款額度。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 ,必須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通常會 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 薪資證明等財力證明,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 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 約定事項。況上述貸款程序頂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 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供撥款,豈有須將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付並需綁定多個約定轉帳帳戶之理,如 此一來,不僅於借款業者核貸撥款後,帳戶所有人無法領取 款項使用,亦將使借款業者核貸撥入帳戶之款項處於隨時可 能遭他人領取之狀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 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 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綁定多個約定轉帳帳戶,衡情借 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 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然被告卻自承其對「信貸-傑」之 真實姓名、身分背景一無所悉,僅因對方稱可幫助貸款,即 應對方要求任意將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年籍、 來歷均不詳之「信貸-傑」,並依其指示綁定多個約定轉帳 帳戶,已與一般辦理民間借款、貸款之流程有悖。 ㈣、再衡以被告於107年2月,曾因辦理貸款,將其名下安泰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 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685號簡易判決認其犯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下真的沒有辦法,急著 需要用錢,我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貸款,對方說可以幫我 貸款下來,我108年把安泰銀行帳戶交出去,被判刑我有收 到判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5、67頁),又於偵查中供 稱:對方叫我辦理約定帳戶,說比較好處理錢的事情,當時 對方稱貸款辦理下來我不用還錢等語(見偵字第50445號卷第 182頁),顯見被告明知其本身經濟能力條件無法以正常管道 通過核貸,且明知對方稱貸款後不用還錢顯不合理,其又前 於107年間經交付安泰銀行帳戶為本院判刑確定,明知其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對方可能持以為犯 罪行為或洗錢,惟由於被告急需用錢,僅憑該人片面之詞, 即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素未謀面、彼此 間亦無任何堅強信賴基礎之「信貸-傑」,又依其指示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顯然被告已察覺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收 受、提領贓款之用,且款項一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蹤處罰之效果,惟其為求獲得貸款款項 ,經權衡自身利益以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未進一 步詢問或查證,率爾依該人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容任 「信貸-傑」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況被告其與「信貸-傑」間之對話訊息均已滅失,無法提出任 何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0445號卷第182頁),自無從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提供其本案帳戶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事實及不確定幫助故意,至臻明確。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 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旋經他人提領而出,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於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時,亦得易 科罰金。又本案匯入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既未達1億元,則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交與成年人「信貸-傑」,並非實行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 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 提供名下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 後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 騙取得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 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並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 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及金錢流向,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否認犯行,並審酌其於本 院審理時稱:願意和解、賠償,但需要時間等語(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68頁),而迄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餐飲業,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經濟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帳戶之存摺雖經扣案,然被告於本案所提供者係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存摺本身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自不應 宣告沒收。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詐欺者使用,已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其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 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 本案被告於112年5月29日至元大銀行中壢分行,銀行行員報 案後,依到場員警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不詳之人匯款之66萬 元292元,為詐騙集團詐騙不詳被害人所匯款,自屬洗錢之 財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度偵字第45399號、112年度偵字第50445號 丁○○(未提告) 詐稱:按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26日10時26分 10萬元 2 112年度偵字第50445號、113年度偵字第91號 壬○○(提告) 112年5月25日13時4分 60萬元 3 112年度偵字第50445號、113年度偵字第4321號 戊○○(提告) 112年5月26日12時7分 20萬元 4 己○○(未提告) 112年5月26日10時15分 5萬元 112年5月26日(起訴書附表漏載月日)10時18分 5萬元 5 113年度偵字第4321號 丙○○(提告) 112年5月25日11時28分 5萬元 6 庚○○(未提告) 112年5月26日11時25分 111萬元 7 甲○○(提告) 112年5月25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6日)11時36分 4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YDM-113-金訴-1345-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3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吳慈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3,73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 條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經債 權讓與而輾轉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上開合意管 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8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0日起至9 8年12月10日止;利息第1期至第3期按年利率3%計算,第4期 起改按年利率12%計算;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時,無須 經通知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94年12月12日 ,繳納金額25,726元,自該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計尚有本金 1,003,739元未清償。又上開借款債權先後於96年4月20日、 99年10月1日、99年10月1日輾轉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嗣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25日經經 濟部許可與原告合併後消滅,原告為存續公司,為前揭借款 債務之債權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3,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債權 讓與聲明書3紙、報紙公告2紙、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 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3-29頁、第33-36頁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3,7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41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0-28

TPDV-113-訴-4336-20241028-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3、3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拾叁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叁萬元之不法利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徐宗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徐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 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洗錢犯行, 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 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各次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 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楊穎」、「高啟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13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洗錢犯 行,原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刑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 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 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致告訴人洪偉哲、金 文琳、曾宏修、許雅惟、解豐林、朱育民、林叡、顏琦樺、 翁鵬、李宜融、被害人劉純如、連美琴、王莉娜13人分別受 有5,000元至147,342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 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 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 補;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從事服務 業,月收入約38,0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 五、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犯行,均為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約在2週內,侵害對象為13人等情, 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被告本案各次詐欺、洗錢犯行,因此抵償債務而取得財產上 利益3萬元,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157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1 洪偉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傳訊息向洪偉哲佯稱:洪偉哲在臉書刊登賣安全帽的商品因未簽屬金流服務協議遭拒云云。 112年4月28日21時38分至22時46分,49987元、49981元、200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8日21時45分至21時5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左營區立文路75號陽信銀行立文分行,119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金文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打電話給金文琳佯稱:線上購物系統遭駭客入侵遭誤刷、需止付云云。 112年4月28日22時31分許,4998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8日23時2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雲崗門市,3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曾宏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打電話給曾宏修佯稱:因為威秀影城系統錯誤要解決云云。 112年4月28日23時5分至8分許,25985元、3985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許雅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間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給許雅惟佯稱:在臉書賣東西需要認證云云。 112年5月4日19時7分至10分許,49985元、25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5月4日19時1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夏路郵局,76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解豐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間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給解豐林佯稱:做買賣需要做銀行辦理的簽署協議為金流保障云云。 112年5月4日19時26分許,29983元。 同上 112年5月4日19時28分至43分許,同上址郵局,49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劉純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間傳送訊息給劉純如佯稱:賣韓團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5月4日19時28分許,5000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朱育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打電話給朱育民佯稱:買筆電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需操作網銀取消云云。 112年4月24日22時9分至48分許,49983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4月24日22時13分至5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左營分行,139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連美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間傳送訊息給連美琴佯稱:需要跟銀行簽屬協議才可以在臉書上架商品云云。 112年4月24日22時11分至23時3分許,49998元、12016元、300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 112年4月24日22時22分至23時88分許,同上址分行,91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王莉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間撥打電話給王莉娜佯稱:原本不定期捐款因系統設定錯誤,為解除須轉移存款云云。 112年4月25日0時53分許,49985元。 112年4月25日0時57分至58分許,同上址分行,5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林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間撥打電話給林叡佯稱:因蝦皮購物設定錯誤變高級會員會每月扣款,為解除須匯款云云。 112年4月27日21時27分至33分許,49985元、44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4月27日21時34分至4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11003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顏琦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間傳送LINE訊息給顏琦樺佯稱:蝦皮購物無法下單,須查證並解除云云。 112年4月28日0時30分許,19989元。 同上 112年4月28日0時3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莊仔郵局,3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翁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LINE訊息給翁鵬佯稱:露天拍賣購物無法交易,須設定拍賣帳號云云。 112年4月27日21時32分許,99985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4月27日21時53分至22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左營區正心街102號萊爾富超商正心店、左營區文立路75號陽信銀行文立分行,99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李宜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傳送臉書訊息給李宜融佯稱:臉書交易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須開通連結、簽屬協議云云。 112年4月28日22時22分至34分許,73671元、73671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4月28日22時31分至4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莊仔郵局、左營區文立路75號陽信銀行文立分行,147010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號                          第34號   被   告 徐宗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前不詳時 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楊穎」、「高啟強」及 其他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在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 徐宗豪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其他不詳身分之詐欺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洪偉哲、金文琳、曾宏修、許 雅惟、解豐林、劉純如、朱育民、連美琴、王莉娜、林叡、 顏琦樺、翁鵬、李宜融等人,使洪偉哲等13人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並由徐宗豪依指示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及 提款卡依「楊穎」指示在不詳處所,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洪偉哲等1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偉哲、金文琳、曾宏修、許雅惟、解豐林、朱育民、 林叡、顏琦樺、翁鵬、李宜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宗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偉哲、  金文琳、曾宏修、許雅  惟、解豐林、朱育民、  林叡、顏琦樺、翁鵬、  李宜融、被害人劉純   如、連美琴、王莉娜之  指證 ⑵告訴人洪偉哲、金文琳、曾宏修、許雅惟、解豐林、朱育民、林叡、顏琦樺、翁鵬、李宜融、被害人劉純如、連美琴、王莉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洪偉哲等13人遭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匯款進人頭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洪偉哲、金文琳、曾宏修、許雅惟、解豐林、朱育民、林叡、顏琦樺、翁鵬、李宜融、被害人劉純如、連美琴、王莉娜等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揭罪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施以詐術,致附 表等13人受騙而交付財物,其所犯各次加重詐欺既遂之犯行 ,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自陳犯罪所 得為新臺幣3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洪偉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傳訊息向洪偉哲佯稱:洪偉哲在臉書刊登賣安全帽的商品因未簽屬金流服務協議遭拒云云,致洪偉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上網查詢,始悉受騙。 112年4月28日21時38分至22時46分 49987元、49981元、200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8日21時45分至23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文立分行 超過匯款金額 2 金文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打電話給金文琳佯稱:線上購物系統遭駭客入侵遭誤刷、需止付云云,致金文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察覺有異、無法回撥電話,始悉受騙。 112年4月28日22時31分許 4998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8日23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雲崗門市 30000元 3 曾宏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打電話給曾宏修佯稱:因為威秀影城系統錯誤要解決云云,致曾宏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2年4月28日23時5分至8分許 25985元、3985元 同上 4 許雅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間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給許雅惟佯稱:在臉書賣東西需要認證云云,致許雅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察覺款項匯出,始悉受騙。 112年5月4日19時7分至10分許 49985元、25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5月4日19時1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夏路郵局 76000元 5 解豐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間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給解豐林佯稱:做買賣需要做銀行辦理的簽署協議為金流保障云云,致解豐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2年5月4日19時26分許 29983元 同上 112年5月4日19時28分至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夏路郵局 49000元 6 劉純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間傳送訊息給劉純如佯稱:賣韓團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劉純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2年5月4日19時28分許 5000元 同上 7 朱育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打電話給朱育民佯稱:買筆電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需操作網銀取消云云,致朱育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2年4月24日22時9分至48分許 49983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4月24日22時13分至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左營分行 139000元 8 連美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間傳送訊息給連美琴佯稱:需要跟銀行簽屬協議才可以在臉書上架商品云云,致連美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2年4月24日22時11分至23時3分許 49998元、12016元、300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4月24日22時22分至翌(25)日0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左營分行 161000元 9 王莉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間撥打電話給王莉娜佯稱:原本不定期捐款因系統設定錯誤,為解除須轉移存款云云,致王莉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2年4月25日0時53分許 49985元 10 林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間撥打電話給林叡佯稱:因蝦皮購物設定錯誤變高級會員會每月扣款,為解除須匯款云云,致林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2年4月27日21時27分至33分許 49985元、44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4月27日21時34分至4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 超過匯款金額 11 顏琦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間傳送LINE訊息給顏琦樺佯稱:蝦皮購物無法下單,須查證並解除云云,致顏琦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對方帳號刪除,始悉受騙。 112年4月28日0時30分許 19989元 同上 112年4月28日0時31分至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莊仔郵局 超過匯款金額 12 翁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LINE訊息給翁鵬佯稱:露天拍賣購物無法交易,須設定拍賣帳號云云,致翁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2年4月27日21時32分許 99985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4月27日21時53分至22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 高雄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正心店、 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文立分行 99000元 13 李宜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傳送臉書訊息給李宜融佯稱:臉書交易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須開通連結、簽屬協議云云,致李宜融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2年4月28日22時22分至34分許 73671元、73671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4月28日22時31分至4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莊仔郵局、 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文立分行 147010元

2024-10-25

CTDM-113-審金易-86-20241025-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家旗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謝尚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葉家旗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 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 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 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 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 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等債務總額 199,060元,因聲請人現在監執行,執行期滿日期為民國130 年,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 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現每月領有勞作金3,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000元 ,雖有餘額,但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 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每月可提出500元用以清償部分債 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3年5月3 0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7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勞作金約3,500元乙節,雖經其陳報在卷 (見本院卷第99頁),惟本院向法務部○○○○○○○函詢結果, 聲請人自110年1月至113年7月15日止,勞作金金額共計為16 7,835元,此有法務部○○○○○○○113年8月8日彰監戒決字第113 00042400號函檢附之勞作金分戶卡可參(見本院卷第77-83 頁),以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勞作金收入應為3,903元 (計算式:167,835元÷43月=3,9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聲請人係於107年9月20日入監,應執行刑期為22年10月, 業據聲請人以書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且其名下 並無其他財產乙節,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可參(見本院卷第67-73頁),堪認聲請人除上開勞作金收 入,並無其他薪資收入。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3,000元乙節,核與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 10705003180號函建議之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標準為3,0 00元相符,其上開主張應係可採。循此,聲請人每月應有餘 額903元(計算式:3,903元-3,000元=903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對債權人安泰銀行負有本金債務107,894元、 利息債務162,537元,及對債權人謝尚崴負有本金債務91,16 6元及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 務(算至113年10月25日為19,232元)(見本院卷第123-130 頁、第113-116頁),依聲請人上開勞作金餘額,需費時35. 14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07,894元+162,537元+91,1 66元+19,232元)÷903元÷12月≒35.14年】。堪認依聲請人目 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並考量聲請人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30年4月13日,出獄後尚須 相當期間重新適應社會生活,其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 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上開債務有持續不能 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 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勞作金 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2024-10-25

CHDV-113-消債更-184-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61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送達代收人 張智超 被 告 郭樹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 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 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 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 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 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 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約 清償借款,安泰銀行民國於95年9月18日將債權讓與長鑫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 6月6日將債權讓與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鑫富發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再於109年3月20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嗣原告將之 通知被告,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迄未履行,故訴請清償借款 等情。觀諸被告與安泰銀行所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 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被告與安泰銀行 就雙方間如將來因借款契約涉訟一事,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 法院,原告既主張其輾轉受讓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此有 債權讓與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在卷可按,進而訴 請被告清償借款,受讓債權之原告即應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又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未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 關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移 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0-24

SLDV-113-訴-1861-20241024-1

消債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玟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 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 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 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之保全處分,應本諸 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財產狀況,就保全處 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 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 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 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是依同條項第3款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 停止,所定保全處分,係為避免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有 礙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妨害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機會,始予停止其執行程序,以待法院就聲請更生 或清算裁定。若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則債權人依更生 或清算程序行使權利,若聲請更生或清算經駁回裁定確定, 則執行程序繼續進行。並非謂本於該款之保全處分裁定即可 將已有效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參照)。是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 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清算目 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於清算程 序開始前,聲請人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9726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名下之保險契約予以強制執行 ,為保障所有債權人能夠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必要。爰 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請鈞院裁定保全處分,經強制執 行保單之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 裁定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 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並由本院受理在案一節,經本 院調取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案卷確認無訛。聲請人所稱 其財產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一節,係債權 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聲請強制執 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 命令影本在卷可佐(見消債全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 爭執行事件倘非有繼續進行將「有礙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妨害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之情 形,即無停止之必要。按清算財團係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止前,債務人因繼 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之清算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以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名下 所有財產作為清算財團之清償來源,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及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即債務 人上開保單債權之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日後聲請人清 算程序之進行與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則尚無礙於債權人債 權之公平受償。況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自得具狀就強 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故限制本件債權人安泰銀行行使債權 ,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益,難認有以保全處分 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上開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綜上 ,揆諸首開說明,及綜合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 ,本院認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0-23

TYDV-113-消債全-31-2024102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薏茹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08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 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 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包含乙○○(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與孫瑞嵩、 石為澤、陳慶文(均未起訴)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之結構性 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向丙○○佯稱「姪兒謝尚華在網路從事販賣電器生意需用錢 以周轉」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21 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甲○○所申辦東 石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賬戶) ,甲○○隨即於於同日中午某時許,至東石鄉農會西崙分部臨 櫃提領本案帳戶內贓款35萬元交予乙○○而掩飾、隱匿該不法 所得去向。 二、程序事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證據名稱」欄所列證據,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證據 名稱」所列證據就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 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警767卷第21頁至第31頁、偵緝506卷第9頁至第13 頁、偵緝506卷第33頁至第34頁、偵081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偵081卷第173頁至第177頁、本院卷第205頁)自白。  ㈡共犯乙○○(偵081卷第127頁至第131頁、偵081卷第211頁至第2 13頁、偵081卷第227頁至第228頁、本院卷第116頁)及告訴 人丙○○(警767卷第41頁至第43頁)與證人蔡順源(偵081卷第7 7頁至第79頁、偵081卷第167頁至第169頁)證述。 ㈢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警767卷第11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767卷第69頁至第73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照片(偵081卷第179頁、第187頁至第189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67卷第45頁至第53頁 )。 ㈤告訴人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安泰銀行存摺及存摺內頁明細 、安泰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警767卷第57頁至第67頁) 。 ㈥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76 7卷第75頁)。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偵緝50 6卷第7頁)。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 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且洗錢法制法全文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律變 更說明如下: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③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未並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當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一行為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共犯乙○○、孫瑞嵩、石為澤及陳慶文與本案詐騙集團 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就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 刑,然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 質影響,然對於此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 ,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 審酌之因子。至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 用,一併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提領贓款工作,於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 利益得以實現,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應予非難,然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甫5個月大,入 監前執行前照顧小孩及打零工,與父母及子女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於 本案係負責收款上繳共犯乙○○,贓款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 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受有報酬5萬元即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CYDM-113-金訴-506-2024102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王筑萱 被 告 吳昆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零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 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0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97萬元,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3年 7月21日起至98年7月21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1月為1期 ,前3期每期支付1萬7,430元,自第4期起每期支付2萬1,366 元,自貸款撥付次月21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 起改按年息12%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 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還,借款本金尚 欠90萬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2%計算之利息。安泰銀行已於94年7月28日將其對被告 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 鑫公司),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長鑫公司又於95年7月28日讓與 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用公司), 亞洲信用公司再於100年1月3日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復於100年5月1日讓與 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立 新公司與原告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 3條規定合併,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概括承受消滅公 司之所有權利義務。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 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 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公告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27頁、第31至34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送 達證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4-10-21

TPDV-113-訴-5107-20241021-1

勞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沈君茹 蔡毓璘 翁燕鈴 許春嬿 蔡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被 告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張子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君茹新臺幣(下同)173,857元及自民國112年 8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得以173,85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沈君茹與被告間簽訂之「經理人委任契約書 」第20條固約定:「若因違反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因本件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間之勞務契約關係係屬勞動契約性質,此項爭議於 判決確定前,就本件訴訟所適用之法律及契約定性,依民事 訴訟處分權主義之原理,應採原告請求權基礎為程序上之判 斷標準。進而,本件爭議內容既涉及勞動契約方面之爭議事 項,無論原告主張有無理由,應有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 段「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之適用。本件原告受指派於被告花蓮分公司工作,則被告 花蓮分公司主營業所地、原告沈君茹之勞務提供地之法院有 管轄權,而強命被告至被告總公司所在地訴訟,比較其他原 告同屬勞工得在勞務提供地訴訟,其情形顯失公平,應認得 有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管轄規定之適用,故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沈君茹、蔡毓璘、翁燕鈴、許春嬿、蔡惠美等5人均先 後受雇於被告,在花蓮縣○○鄉○○路○段000號花蓮新天堂樂園 商場(下稱系爭商場)任職。原告沈君茹任職系爭商場團務 公關經理、原告蔡毓璘任職系爭商場「樂山海鐵板燒」副理 、原告翁燕鈴任職系爭商場「樂山海鐵板燒」高級專員、原 告許春嬿任職系爭商場「樂山海鐵板燒」專員、原告蔡惠美 任職系爭商場人資部專員,原告等人任職期間各項工作表現 均符合被告之規定,詎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1日起對外 停業,但未依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仍指示原告等人 於特定時間前往工作地點巡視及整理,卻未給付111年2、3 、4月份工資及5月份預告工資、特(補)休未休假金、代墊款 等,有違反勞動契約致損害勞工權益之情事,原告等人雖於 民國111年4月11日與被告公司達成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惟原 告等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遭臺北地方法院以被告公司當時之 代表人吳子嘉並非適法之法定代理人,當時所達成之勞資爭 議調解未具調解效力,駁回原告等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原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主張於111年4 月30日向被告公司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此部分 之證明援引本院111年度花勞簡字第6號判決中證人何家慧、 徐煥銘之證稱),又被告積欠原告工資,原告亦可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向被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並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給 付資遣費(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被告公司於111年3月10 日分別匯款予許春嬿35,964元、蔡惠美32,604元、又於112 年5月10日匯款予原告沈君茹182,607元、蔡毓璘603,961元 、翁燕鈴435,614元、許春嬿115,797元、蔡惠美104,996元 ,原告並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部 分,被告尚應給付如附表「扣除上開匯入款項,被告公司仍 應給付」欄所示之金額,原告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沈君茹、蔡毓璘、翁 燕鈴、許春嬿、蔡惠美新臺幣(下同)469,498元、352,095元 、249,650元、63,201元、86,01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若原告沈君茹先位聲明及主張不成立,則另備位主張被告與 原告沈君茹間係委任關係,爰依委任關係請求委任報酬,被 告自111年2月至4月間,共計3個月之委任報酬225,000元未 為給付,並加計代墊款158,100元,合計為383,100元,備位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君茹38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就被告答辯補充: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 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及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被告公 司應提出簽到簿或出勤卡等勞工出勤之紀錄資料,倘無法提 出,勞工所主張之工作時數倘無不合情理或經驗法則,應認 勞工關於工作時數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主張原告沈君茹尚有 6萬零用金、原告翁燕鈴尚有電腦未返還主張抵銷云云應負 舉證責任;援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89年度台 上字第1301號、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地32號判決 意旨,主張原告沈君茹係擔任被告花蓮分公司之負責人,分 公司於公司法上並無獨立法人格,亦無單獨之章程規範,且 於財產尚並無獨立之資產,須受母公司即被告指揮監督,詳 如本院卷一第181至184頁,就公司事務仍需上簽批准可證, 與一般委任關係之經理人有營運公司之一切決策權有別,原 告沈君茹仍受被告指揮監督,並具有經濟上、人格上、組織 上之從屬性,且相關升遷、獎勵亦由被告公司所安排,兩造 間應係勞動契約關係而非委任關係;被告雖提出之本院卷二 第418至422頁之會議記錄,然參與該會議之董事均係為112 年1月10日由經濟部核准變更,與111年1月20日經濟部核准 變更之董事並不相同,原告否認該111年4月25日被告公司董 事會之真正性及合法性,原告沈君茹未曾接獲被告解任之意 思表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沈君茹部分:  1.原告沈君茹係被告公司於108年10月31日第5屆第16次董事會 會議決議通過依被告章程第23條及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由 沈君茹擔任被告公司花蓮分公司之負責人,並辦理變更登記 (本院卷一第115至118頁),且沈君茹亦執掌公司大小章,公 司之金流往來均需經過沈君茹簽章,此有安泰銀行取款往來 變更負責人文件(本院卷一第253至296頁可證),安泰銀行留 存之印鑑卡上為沈君茹之親簽、用印,業務異動書、授權書 亦分別記載代表人、負責人為沈君茹,高階管理人實質受益 人聲明書之高階管理人員列表紀載沈君茹為分公司負責人   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97至350 頁)、沈君茹亦曾擔任會議主席召開會議,且自承擔任經理 後不需打卡,與一般勞工須按時打卡有別,兩造間應係委任 關係等語為答辯。  2.被告公司代表人為邱于芸,並自110年10月23日起即擔任台 灣創新發展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迄至111年4月15日 止,皆未曾變更,原告等人應以邱于芸之指示為準,被告公 司主張於111年2月17日起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中 止雙方委任關係,此有本院卷一第476頁、卷二第211頁資料 可證,縱假設沈君茹與被告公司間係僱傭關係,被告已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於112年3月4日以答辯二狀繕 本送達對原告沈君茹為中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 勞動關係亦已於112年3月4日及答辯二狀繕本送達之日終止 ,故原告沈君茹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  3.被告已於111年4月25日之第6屆第6次董事長會議追認解任原 告沈君茹之經理人職位解任一事,並變更負責人為李基甸, 並由出席之全體董事通過,此有本院卷二第418至422頁之會 議記錄在卷可證,沈君茹係於111年2月17日被解任無誤,至 遲原告沈君茹之委任契約亦應於111年4月25日終止,並不應 有資遣費,年資為3年6月5日。  4.倘兩造間係僱傭關係,原告沈君茹係107年4月16日到職,平 均工資為72,496元,截至111年2月28日止特休未休假日數為 14天,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為33,831元【計算式:72,496 /30*14=33,831】,被告於111年3月4日中止勞動契約,年資 、資遣費應以3年4月15天計算,退步言,被告亦以民事答辯 二狀繕本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勞動關係於收受送達 日終止。  5.代墊款部分則以沈君茹請求代墊款158,100元部分並未就代 墊事由、項目為具體說明,縱沈君茹得請求代墊款,亦與沈 君茹111年4月1日於調解時主張之代墊款88,100元不符,應 不可採信。  6.沈君茹執有被告公司所寄託保管之零用金6萬元(此有本院卷 一第105頁移交單可證),被告多次請求仍拒不返還,爰依民 法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  7.被告曾於112年5月10日匯款182,607元予沈君茹(此有本院卷 一第365頁匯款單可證),爰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 。   等語為答辯。 (二)原告蔡毓璘部分:  1.原告蔡毓璘係100年5月1日到職,平均工資為84,000元,截 至111年2月28日止特休未休假日數為7天,得請求之特休未 休工資為19,600元【計算式:84,000/30*7=19,600】,兩造 之勞雇關係係於111年3月31日合意終止。  2.就111年4、5月之薪資,因原告並未服勞務,故無對待給付 之義務。  3.被告已於112年5月10日匯款予蔡毓璘603,961元,原告就此 部分不爭執,爰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 (三)原告翁燕鈴部分:  1.原告翁燕鈴係100年5月1日到職,平均工資為63,592元,截 至111年2月28日止特休未休假日數為5天,得請求之特休未 休工資為10,599元【計算式:63,592/30*5=10,599】,兩造 之勞雇關係係於111年3月31日合意終止。    2.就111年4、5月之薪資,因原告並未服勞務,故無對待給付 之義務。  3.原告翁燕鈴持有被告公司捷元手提電腦1部(此有本院卷一第 107至109頁繳回公告及盤點表在卷可證),該手提電腦價值 為31,400元,被告主張抵銷。  4.被告已於112年5月10日匯款予翁燕鈴435,614元,原告就此 部分不爭執,爰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 (四)原告許春嬿部分:  1.原告許春嬿係107年11月1日到職,平均工資為35,533元,截 至111年2月28日止特休未休假日數為14天,得請求之特休未 休工資為14,213元【計算式:35,533/30*12=14,213】,兩 造之勞雇關係係於111年3月31日合意終止。     2.就111年4、5月之薪資,因原告並未服勞務,故無對待給付 之義務。   3.被告已分別於111年3月10日匯款予許春嬿35,964元,112年5 月10日匯款予許春嬿115,797元,原告就此部分不爭執,爰 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 (五)原告蔡惠美部分:  1.原告蔡惠美係108年2月1日到職,平均工資為37,000元,截 至111年2月28日止特休未休假日數為14天,得請求之特休未 休工資為17,267元【計算式:37,000/30*14=17,267】,兩 造之勞雇關係係於111年3月31日合意終止。    2.就111年4、5月之薪資,因原告並未服勞務,故無對待給付 之義務。   3.被告已分別於111年3月10日匯款予蔡惠美32,604元,112年5 月10日匯款予蔡惠美104,996元,原告就此部分不爭執,爰 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1.關於原告沈君茹擔任被告花蓮分公司經理職務之勞務契約關 係性質之爭議:  ⑴按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 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 屬性之有無。原不具主管身分之員工晉升擔任主管職務者, 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 容之變動、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如仍具從屬性,則縱其 部分職務有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  ⑵原告沈君茹主張其於107年4月16日以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開公司)公共事務部副理職位到職工作,與被 告提出之「台開集團留職停薪申請書」(卷二第443頁)所 記載之到職日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187 頁)之加保日期相符。其到職及加保之服務單位固為台開公 司,並非被告公司。然被告為受台開公司完全控制之子公司 ,受雇人由母公司指派調職至子公司上班,其於母公司之工 作契約關係及年資應由子公司所繼受。又上開副理職位之工 作性質,乃受公司指示服勞務及領取固定月薪,其工作內容 受到層層節制,有高度之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 應屬僱傭性質之勞動契約關係,甚為明確。雖沈君茹於108 年9月1日與被告簽訂「經理人委任契約書」(卷一第426頁 ),約定由被告委任為經理職務,並載明為依公司法第29條 所委任,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且於000年00月間經由董事會 決議(卷一第113頁)及辦理公司登記(卷一第118頁)委任 為經理及花蓮分公司負責人,復對外(尤其指銀行)就花蓮 分公司負有簽章負責之職責。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 號民事判例)。由於被告公 司係受母公司台開公司所完全控制,可由被告公司單一股東 為台開公司,全體董監事均為台開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會 係在母公司會議室召開(卷一第112頁),且被告公司與台 開公司負責人皆相同,得以明瞭。沈君茹雖為分公司經理及 對外負責人,但其就分公司內部人事任免、營運方針決策或 錢財收支等重要事項,均無自主決定之權限,而悉聽命行事 ,仍具高度服從上級指示之從屬性。故名為主管人員,但工 作內容仍與一般管理階層底下之受薪人員無異,沒有自主性 。其上班雖可不用打卡,但仍要與員工一同上班,休假也不 能自己決定,必項上簽。換句話說,其擔任分公司負責人, 僅為名義上之人頭負責人,並非真的由母公司或被告公司授 與統領一方之權責。是以由其勞務性質仍具高度人格上、經 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應認其與被告間之勞務契約關係,乃 僱傭關係,係屬勞動契約性質,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兩 造間「經理人委任契約書」內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約定,應不 生效力。 2.原告蔡毓璘、翁燕鈴、許春嬿、蔡惠美等與被告間之勞務契 約關係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則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關於原告之勞動契約終止方式及終止日之認定:  1.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契約之 成立或終止,應以意思表示為之,且除經契約當事人雙方合 意終止,若為片面終止者,應有契約或法律上關於其形成權 發生之依據。原告5人均自111年3月1日起即未至公司上班, 但未以任何形式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其雖主 張於111年4月11日於花蓮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但 其調解程序相對人之出席代表無論為黃伊平律師或委任其之 吳子嘉均無合法代理權,不足以受領原告任何意思表示。此 後原告等均未對被告為任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至於原告 本件起訴時主張於111年4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未提出 任何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事證,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3 日始送達被告(卷一第73頁),無非係主張以追溯方式於11 1年4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至於被告雖主張原告5人自111年 3月1日起曠職3日而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終止 事由,惟並未以任何形式向原告等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迄至本件訴訟期間112年10月17日始主張以民事答辯二狀繕 本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卷一第195頁),亦無 非亦主張以追溯方式於111年3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因此,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均有經歷相當長之期間,勞方未到職給付 勞務,而資方亦未要求其到職及給付工資,處於效力不明之 狀態。  2.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 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 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 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 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 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 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次按不定期勞動契 約屬繼續履行之契約關係,首重安定性及明確性。其契約之 存否,除涉及工資之給付、勞務之提供外,尚關係勞工工作 年資計算、退休金之提撥、企業內部組織人力安排、工作調 度等,對勞雇雙方權益影響甚鉅,一旦發生爭議,應有儘速 確定之必要。參酌我國就退職(休)金或工資給付請求權、 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分別設有短期時效或除斥期間之規定(民 法第126條、勞基法第12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第58條第1 項),德國勞動契約終止保護法(Kundigungsschutzgesetz )就勞工對解僱合法性之爭訟亦明定有一定期間之限制, 益徵勞雇雙方是否行使權利不宜久懸未定。權利失效理論又 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來,徵之民法第148條增列第2項之修 法意旨,則於勞動法律關係,自無於勞工爭訟解僱之合法性 時,特別排除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法定終止權之行使,其發生效力與否 ,胥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存在。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 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 雇主之同意,亦不因雇主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 合意終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3.被告之花蓮新天堂樂園商場等自111年3月1日起因母公司台 開公司經營權爭議而發生財務危機(公司支票大量退票)而 暫停營業(停業3個月),乃花蓮地區民眾及相關消費者所 公知之事實。又台開公司董事長職位雖有上述爭議發生,但 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仍為邱于芸,沒有發生改變。上述爭議期 間,雖有自任台開公司董事長之吳子嘉表示欲大量資遣員工 ,並委任律師與原告等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已如前述。惟被 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邱于芸董事長自始未有資遣員工之意思 ,並拒絕承認吳子嘉之行為,業據其提出媒體報導說明被告 董事長邱于芸自111年2月起因內部叛變而一度無法進入公司 辦公室處理事務(卷一第385頁)。是以,被告2、3月間未 能如期發放薪資,乃因內部叛變情事所致,並非惡意不付勞 工薪資,且由被告事後回復財務控制權後,仍予補發薪資之 舉動,足認其一時因遭遇通常事變之現實困難而無法如期準 時發薪,尚難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 定,原告應無契約終止權。  4.勞工無繼續提出工作之意願,卻未向雇主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具體意思表示(例如提出辭呈或為類似口頭表示或簡訊), 即自行不到職工作,與社會通念之勞工忠誠義務或工作規則 有違,將致生雇主突然無預期之缺工狀態,足以影響企業營 運,應可視為無故曠職。然雇主亦無繼續僱用上述擅自不到 職工作之勞工,卻也未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默許員工 不繼續工作之狀態。然僱傭關係之繼續存否不宜長期處於不 確定狀態,因雙方有長達數月或甚至數年不具理由而未到職 工作之情形,此期間又勞工未向雇主為欲提出勞務給付之表 示,亦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乃放任契約不履行之狀態持續 ,雖其於資方正式為終止契約之法律行為前,有申請勞資糾 紛調解之動作,惟調解之目的及作用,乃協調勞資雙方自行 合意解決紛爭,甚至含有修復勞資歧見而使勞動關係繼續之 功能,未必當然導向使勞動關係終結,尚難以勞工申請調解 之行為,視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進而隨著時間之推移, 因欠缺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所述之 勞方已有於除斥期間(30日)內法定形成權行使之具體行為 ,則當資方於訴訟中始以勞工長期曠職而行使終止權,顯然 就勞工長久以來未提供勞務給付之狀態,早已不在乎,只是 為了使雙方間契約關係明確化,才表明其終止意思,應不具 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懲戒性解僱之性質,反而 較似一種就勞工長期不繼續提供勞務狀態所呈現默示終止契 約之「要約」,所相對應表示同意之默示「承諾」表現,且 因勞工不工作而為終止之默示要約乃一直繼續中,雇主應得 隨時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承諾之,而無民法第157條規定之適 用。故勞動契約確如雙方所主張「業已終止」,而其終止方 式乃默示合意終止,亦即於勞方表現其欲停止繼續給付勞務 之意思,而資方亦表現無繼續使用其勞務之意思而同意其不 再給付勞務時,雙方即發生默示合意終止契約。  5.本件原告沈君茹應受勞動基準法之保障,已如前述,因此被 告雖主張於111年2月17日公告「董事長令」以其違反勞動契 約,情節重大,即日起予以解雇(卷一第474頁)云云,但 無充分事證說明其解雇合於「最後之手段性」,尚難認解雇 合法,應不生效力。原告5人均自111年3月1日起未上班工作 ,亦於公司混亂局面中未有向被告表示欲上班及提供勞務之 情事。上開勞方不提供勞務,資方不受領勞務之狀態,一直 繼續至本件訴訟原告起訴主張其至111年4月30日離職,被告 亦於訴訟中始以書狀表示解雇原告5人,均未以正當方式行 使片面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惟依雙方主張及已成局之事實, 則因兩造均有終止契約之意思,雙方就終止時點雖各有不同 主張,但其意思表示合致之重疊點,應為111年4月30日,故 應認雙方係於本件訴訟中經由交錯之意思表示,而就長期不 給付勞務及不受領勞務之狀態,默示達成於111年4月30日合 意終止契約之行為。 (三)原告對被告無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請求權:     1.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 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 準用上揭第17條規定。反之,合意終止契約且無支付資遣費 協議之情形,勞工則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本件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非經由原告依法行使法定形成權而終止,係經默示合 意終止,與上述規定情形不符,已如前述,故本件原告資遣 費之請求為無理由。  2.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 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 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 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 ,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 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 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 期滿離職者」,勞基法第16條、第18條亦定有明文。而預告 期間之設計,係賦予勞工有提早因應並安排日後經濟來源之 機會,但於勞工因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列事由而終止勞 動契約時,該等事由既屬可歸責於雇主,自難期待勞工於該 等事由發生後,尚須容忍相當於預告期間之經過後方得終止 勞動契約,參以勞基法第18條規定,倘若勞工於有勞基法第 14條之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時,不許其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 ,顯失事理之平,應可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規定,亦得請 求預告期間工資。然本件原告5人非係依勞基法第14條之事 由而終止勞動契約,自無上開請求權可主張。 (四)關於原告月薪、特休假補償、代墊款之金額爭議:  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當事人間就金額有所爭議時,本 應各自就其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起證明義務。惟依勞動事件 法第35條規定,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 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6項規定,勞工 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 任。以本件而言,關於勞工薪資計算及發放紀錄、出勤紀錄 (勞動基準法第23條之工資清冊,第30條第5項之出勤紀錄 、第38條第5項之未休特休假記載等)及財務帳冊(商業會 計法)等,均為法令上應由雇主備置之文書。故於工資金額 、特休假日數或工作上支出代墊費用帳目等,勞工請求之金 額與雇主所主張者有所不同時,倘非有重大差異,則於雇主 未能依法提出上開文書時,應由雇主負不能證明之舉證責任 ,自屬法律別有規定,且其情形尚非顯失公平,應採認勞工 所主張之者。  2.原告五人各自主張之薪資金額:沈君茹主張每月薪資75,000 元,被告主張72,496元;蔡毓璘主張89,000元,被告則主張 84,000元;許春嬿主張35,534元,被告主張35,533元;蔡惠 美主張37,000元,被告不爭執;翁燕鈴主張65,549元,被告 主張63,592元。由於被告未能提出工資清冊,依上說明,本 應採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惟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與調解時 主張之金額有所不同,被告主張之金額乃採原告調解時提出 之金額者,依誠實信用原則及禁反言原理,自應以原告調解 時主張金額為準(卷一第21頁)。故勞動契約終止前,原告 5人111年2月至4月之工資,仍應由被告給付。  3.同理,關於未休特休假之日數及應補償之金額,兩造主張有 所不同,於被告未能提供出勤紀錄之情形下,亦應採原告所 主張者。又本件兩造係於訴訟中合意回溯終止勞動契約,故 勞動契約並非因任何一方之形成權行使而終止,於此情形下 ,依勞基法第38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 上訴人自得請求未休特休假工資,並應以調解時主張之金額 為準(卷一第21頁)。  4.原告沈君茹得否請求返還代墊款(農夫薪資:7 萬元、保全 薪資:13,500元及38,600元、公關36,000元 )計158,100元 ,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雖未提出相反之事證,僅謂原告沈君 茹上述請求金額為不實「灌水」等語,依上說明,自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惟依沈君茹於111年4月11日之花蓮縣政府爭 議調解時所主張之代墊款金額僅為88,100元(卷一第21頁) ,而其自111年3月1日起已不上班處理事務,且其調解時請 求資遣費則顯示無意再繼續任職被告公司,依事理常情,自 無於上開調解期日後再有為被告增加代墊費用支出之必要, 是以超出88,100元部分,難認有理由。 (五)原告等各自得向被告請求金額之計算:  1.沈君茹部分:  ⑴111年2月至4月薪資:72,496元X3=217,488元。  ⑵未休特休假補償:50,876元。  ⑶返還代墊款:88,100元。  ⑷上開金額加總後扣減被告已先行支付之182,607元,尚得請求 金額為:173,860元(計算式:217,488元+50,876元+88,100 元-182,607元=173,860元)  2.蔡毓璘部分:  ⑴111年2月至4月薪資:85,961元+106,961元+86,344元=279,26 6元。  ⑵未休特休假補償:99,392元。   ⑶上開金額加總後為378,658元,扣減被告已先行支付之603,96 1元,尚得請求金額為:0元   3.翁燕鈴部分:  ⑴111年2月至4月薪資:63,686元+68,878元+57,426元=189,990 元。  ⑵未休特休假補償:70,017元。   ⑶上開金額加總後為260,007元,扣減被告已先行支付之435,61 4元,尚得請求金額為:0元  ⑷關於被告抗辯翁燕鈴保管之手提電腦尚未歸還,應扣抵其價 額云云,惟上開手提電腦仍屬公司財產,翁燕鈴僅代為保管 ,且於訴訟中開庭時有帶來欲歸還,為被告律師拒收,顯無 意將之據為己有,被告之所有權及返還請求權仍然存在,自 無主張抵扣價額之理由及必要。   4.許春嬿部分:      ⑴111年2月至4月薪資:35,964元+32,264元+32,419元=100,647 元。  ⑵未休特休假補償:17,018元。   ⑶上開金額加總後為117,665元,扣減被告已先行支付之151,76 1元,尚得請求金額為:0元   5.蔡惠美部分:  ⑴111年2月至4月薪資:32,604元+33,484元+33,754元=99,842 元。  ⑵未休特休假補償:27,110元。   ⑶上開金額加總後為126,952元,扣減被告已先行支付之137,60 0元,尚得請求金額為:0元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沈君 茹173,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乃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 予以駁回。 (七)本件原告沈君茹勝訴部分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 原告之主張:   編號 沈君茹 蔡毓璘 翁燕鈴 許春嬿 蔡惠美 到職日 107/4/16 100/5/1 100/5/1 107/11/1 108/2/1 離職日 111/4/30 111/4/30 111/4/30 111/4/30 111/4/30 工作年資 4年0月14日 10年11月29日 10年11月29日 3年5月29日 3年2月29日 平均工資 75,000 89,000 65,549 35,534 37000 新制基數計算式 2+14/720 5+359/720 5+359/720 1+539/720 1+449/720 A 資遣費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151,458 計算式:75,000*(2+14/720)=151,458 489,376 計算式:89,000*(5+359/720)=489,376 360,428 計算式:65,549*(5+359/720)=360,428 62,135 計算式:35,534*(1+539/720)=62,135 60,074 (計算式:37000*(1+449/720)=60,074) B 5月份預告工資 74,176 88,022 64,829 35,144 36,593 C 2月份未領工資 72,496 85,961 63,686 35,964 32,604 D 3月份未領工資 72,496 106,961 68,878 32,264 33,484 E 4月份未領工資 72,496 86,344 57,426 32,419 33,754 F 特休未休假獎金 35,000 94,200 64,523 13,966 17,267 G 補休未休假獎金 15,876 5,192 5,494 3,052 9,843 H 代墊款 158,100 0 0 0 0 I 被告公司總匯入款項 182,607 603,961 435,614 151,743 137,600 編號A+B+C+D+E+F+G+H-I總和 469,491 352,095 249,650 63,201 86,019

2024-10-18

HLDV-112-勞訴-16-20241018-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0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許治家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75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3,7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0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 )41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又安泰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6年4月20 日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 ,長鑫公司嗣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於99年 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 立新公司),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與原告合併,並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作為全部債權讓與通知等情,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 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經濟部函、公司變 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93,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27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2%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17

TPEV-113-北簡-700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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