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劉文禎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承宗
劉良彬
劉晉嘉
劉和沇
劉沂朋
劉品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
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
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
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
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
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
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追加主
張被繼承人劉葉蘭妹(已於民國108年2月2日死亡,下逕稱其
名)於附表1所示時間之贈與意思表示,均係於無意識情況下
所為,請求確認前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劉承宗、劉良彬、劉晉嘉、劉和沇、劉沂朋、
劉品伶(下合稱劉承宗等6人,分則逕稱其名)返還贈與物予
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人,且列入遺產分配等語,揆諸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
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部分,乃劉葉蘭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之權利,應由劉葉蘭妹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劉碧華(下逕
稱其名)共同起訴,或經劉碧華同意,當事人始為適格。而劉
碧華已同意上訴人起訴,並將其列為被上訴人即可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366至367頁),是本件已具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為伊及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之母,
生前因年老而漸有失智症狀,生活不能自理且每況愈下,業經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綜合醫院)於103
年10月17日診斷為重度失智,於如附表1所示期間所為之贈與
意思表示,均係於無意識情況下所為,應自始無效。爰依民法
第75條、第179條等規定,求為確認劉葉蘭妹與劉承宗等6人間
之贈與關係均不存在,劉承宗等6人應返還如附表1所示財產予
劉葉蘭妹全體繼承人後,納入劉葉蘭妹所遺之財產予以分配。
又伊及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為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3所示,其等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分割劉葉蘭妹所遺之遺產等語。
劉承宗等6人則以:劉葉蘭妹並無失智,且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
宣告,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自屬有效,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
,亦不得將如附表1所示財產納入劉葉蘭妹之遺產範圍。另劉
承宗墊付遺產稅新臺幣(下同)106萬1,211元、代償劉葉蘭妹
所遺兆豐銀行貸款債務92萬6,630元本息,及上訴人、劉承宗
、劉良彬支付劉葉蘭妹喪葬費各32萬8,798元,均應由劉葉蘭
妹之遺產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劉碧華則以:同意上訴人之主張等語。
原審判決劉葉蘭妹所遺如附表2所示財產依附表2「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
加,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就劉葉
蘭妹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財產,應予分割如附表3應繼分比例所
示。追加聲明:㈠確認劉良彬與劉葉蘭妹於107年2月3日關西郵
局存款170萬元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劉良彬應將170萬元返還
予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人。㈢確認劉承宗與劉葉蘭妹於107年7
月20日台灣人壽保單(保單編號:0000000000)之贈與關係不
存在。㈣劉承宗應將118萬9,168元返還予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
人。㈤確認劉晉嘉、劉品伶與劉葉蘭妹於107年7月20日譽仟世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仟世公司)各10股之贈與關係不存
在。㈥確認劉和沇、劉沂朋與劉葉蘭妹於108年1月1日譽仟世公
司各20股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㈦確認劉晉嘉、劉品伶與劉葉蘭
妹於108年1月14日譽仟世公司各10股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㈧劉
晉嘉、劉和沇、劉沂朋、劉品伶應各返還譽仟世實公司各20股
予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人。劉承宗等6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於108年2月2日死亡,其與劉承宗、劉良彬
、劉碧華為劉葉蘭妹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3所示等情,
為劉承宗等6人、劉碧華所不爭執,且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5、148頁),自
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時間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無效
,並請求劉承宗等6人返還該等財產予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人
,然為劉承宗等6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期間(即自107年2月3日至108年1月14
日期間)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
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
,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
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成年人如未受監護
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
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
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期
間為贈與意思表示時,已無意思能力云云,惟查,劉葉蘭妹
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生前未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8頁),則上訴人就劉
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期間所為贈與意思表示,係處於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所為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依東元綜合醫院103年10月17日之臨床失智評估量
表(CDR)之分期(見本院卷㈠第39頁),劉葉蘭妹為3期重
度失智,可認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時間為贈與契約為無意
識能力之狀態云云,此為劉承宗等6人所否認。查依東元綜
合醫院另案函覆表示:劉葉蘭妹於103年10月17日精神科門
診就診,護理師為葉美梅,當日進行失智量表檢測為申請外
籍家庭看護工之用,當時CDR為3,屬於重度失智,無施行影
像檢查及機器檢測、無心理師會診等情,此有東元綜合醫院
112年7月12日東秘總字第112000525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263頁),可知東元綜合醫院於103年10月17日所為之
失智評估,係為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之用,並未會同心理師
評估及施行影像檢查或機器檢測而為之精神鑑定,已難依該
失智評估量表評估即逕認劉葉蘭妹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無意
識之狀態自明。再依東元綜合醫院112年9月7日東秘總字第1
120007456號函所示:劉葉蘭妹於100年4月22日精神科門診
初診,依據病歷記載主訴找不到路回家、記憶力變差、會忘
記已經吃過藥,自己又再拿藥吃,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為腦部
萎縮。劉葉蘭妹100年4月22日當日有施行失智症檢查,包括
血液、X光、心電圖、腦部電腦斷層、B12葉酸、甲狀腺、梅
毒等相關檢驗檢查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77頁),可知劉葉蘭
妹係於100年4月22日初次因失智症症狀而就醫,其尚可向醫
生陳述其症狀,斯時劉葉蘭妹之精神應非無意識之情形。且
當日雖有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然結果為無大片腦梗塞、
輕度腦萎縮、輕度腦室周圍透明等(見本院卷㈡第387頁電腦
斷層檢查報告);而劉葉蘭妹於100年4月22日初次就診後,
僅於100年4月29日、100年5月6日、100年7月1日、100年7月
29日、100年8月26日、100年9月30日、101年5月18日、103
年9月12日就診,另於100年6月3日申請外籍看護工證明書、
100年10月7日申請開立家庭外籍監護工診斷書、103年10月1
7日申請開立外籍看護工診斷證明書,此有病歷資料、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僱
主申請外籍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379至403頁),顯見劉葉蘭妹自100年4月22日初次
就診後迄於103年10月17日為失智評估量表製作前,其就診
之次數亦僅有10數次,且多次就醫均係為申請外籍看護工證
明書,而自103年10月17日取得臨床失智評估CDR之分期量表
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後,即未再有就診之紀錄。衡情若
劉葉蘭妹自100年後失智症即由輕進展到重度失智,理應更
密集前往就診治療,豈有反於102年間及103年10月17日後即
未有就診之紀錄之可能?此實與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自100
年至103年間其失智症已加重至重度失智之程度而達無意識
等情有違。則劉承宗等6人抗辯劉葉蘭妹係為申請外籍看護
工始至東元綜合醫院看診並由醫生開立臨床失智評估CDR之
分期量表等情,尚非無憑。再參以依劉葉蘭妹於東元綜合醫
院之看診紀錄,可知東元綜合醫院於100年6月3日、100年10
月7日、103年10月17日所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均
載明為「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見本院卷㈡第3
92、396、400頁),顯見上開3次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係
作為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之用,並非由精神科醫師
針對劉葉蘭妹該時之精神狀態而為之醫學鑑定,自無從依此
診斷證明書即認定劉葉蘭妹於就診時即100年至103年間之精
神已達無意識之狀態,更無從依此進而推論劉葉蘭妹於附表
1所示之時間所為贈與意思表示時之精神為無意識之狀態甚
明。又本院以劉葉蘭妹之病歷資料送精神鑑定結果,認依劉
葉蘭妹之病歷資料,尚無從依此闡述其自103年起至108年1
月間之意識能力為何等語,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112年7月27日校附醫精字第1124700180號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㈡第215頁),由此可徵劉葉蘭妹前開就診資料及診斷
證明書均無從推認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欠缺正常之
意思能力。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⒊上訴人復主張依證人即劉盧祝久刑事偵查中之證述,劉葉蘭
妹竟要將保單受益人改為劉盧祝久,及將印鑑章交予劉盧祝
久,顯見其已欠缺正常判斷之識別能力云云,然此為劉承宗
等人所否認。查證人劉盧祝久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他字第1151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案件)係證稱:劉
葉蘭妹過世前幾年,可以看報紙,常與其聊天,也可以講話
和寫字,眼睛都正常,但耳朵有一點重聽,有戴助聽器,意
識狀況很好,其講什麼劉葉蘭妹都知道,劉葉蘭妹希望其不
要回去中壢。107年劉葉蘭妹生日時其有去關西鎮與劉葉蘭
妹聊天,劉葉蘭妹都正常。劉葉蘭妹有說過保單要給子女及
其一份,但其拒絕,後來也沒有改。劉葉蘭妹在107年年中
說要將印章交給其,但沒有明確說要給其什麼,其說不要收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48頁),可知劉葉蘭妹於107年間
仍然能閱讀報紙,並與證人劉盧祝久聊天,其精神意識狀態
應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而劉葉蘭妹表示欲將保單受
益人改為證人劉盧祝久,並將印章交給證人劉盧祝久乙節,
衡情證人劉盧祝久常陪劉葉蘭妹聊天,其二人感情甚篤,則
劉葉蘭妹表示欲將保單受益人改為證人劉盧祝久及將印章交
予給證人劉盧祝久保管,與常情無悖,尚難遽認劉葉蘭妹已
欠缺正常判斷之識別能力。故上訴人依此主張劉葉蘭妹之精
神狀態已達無意識之狀態云云,亦無所據。
⒋再者,劉葉蘭妹於107年7月20日將台灣人壽保單要保人變更
劉承宗時意識清楚,業經證人即第一銀行理專黃子榕於系爭
刑案偵查案件證稱:劉葉蘭妹向其表示保單要變更為劉承宗
,並親自在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簽名,當時劉葉蘭妹意識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0至151頁),可見劉葉蘭妹於辦理
保單變更當時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甚明。
⒌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期間其意
思表示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則
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期間已不具備正常之意思
能力云云,即無可採。
㈡劉葉蘭妹贈與劉承宗等6人如附表1所示財產:
⒈查,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時間贈與劉承宗等6人附表1所示之
財產,有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贈與
稅申報書,及贈與契約書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06至307、
317頁、本院卷㈠第325至333、339至341、395至403、409至4
11頁)。劉碧華雖否認前開贈與契約書上劉葉蘭妹簽名之真
正,惟經本院檢送前開贈與契約書、贈與稅案件更正(撤銷
)申請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錫星事務所
公證文書、台灣人壽不分紅人身保險要保書、國泰人壽保險
契約等文件,鑑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法務
部調查局比對結果,認前開文件上劉葉蘭妹之簽名結構佈局
、書寫習慣、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
識實驗室113年8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303188610號鑑定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65至67頁),堪認前開贈與契約書上
劉葉蘭妹簽名為真正。
⒉上訴人又主張劉承宗等6人應係先拿空白贈與稅申報書及贈與
契約書,再讓劉葉蘭妹簽名後,再補填內容,劉葉蘭妹對贈
與契約內容毫不知情云云,惟為劉承宗等6人所否認,且按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文義經記載明確後,
始簽名、蓋章表示承認為該文義之作成人為常態;先簽名、
蓋章於空白紙據後,再由他人記載文書之文義為變態,故主
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63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以劉承宗等6人
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提起告訴後,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488號不起訴處分,
經聲請再議後,仍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
226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109至1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
閱無誤,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劉葉蘭妹係先在空白申報書及
契約書上簽名乙節為真實,則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⒊從而,劉葉蘭妹於生前已贈與劉承宗等6人如附表1所示之財
產,是上開財產非屬劉葉蘭妹遺產。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劉葉
蘭妹與劉承宗等6人間贈與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劉承宗等6人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財產予劉葉蘭妹之
全體繼承人均核非有理。
㈢劉葉蘭妹所遺之財產及分割方式: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劉葉蘭妹遺有附表2所示之遺產,為上
訴人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36
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合作金庫
銀行大稻埕分行110年11月24日合金大稻埕字第1100003786
號函、關西鎮農會110年11月10日關農信字第1100003134號
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0日儲字第110091751
6號函、第一銀行關西分行110年11月18日一關西字第00151
號函、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110年11月18日兆銀北新竹字第1
100000056號函、民事陳報狀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58、24
3、249至250、257至258、267至269、270至276頁)。在遺
產分割前,上訴人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已
為其等所是認,其等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上訴人請求分割
,自屬有據。
⒉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
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
人游建賜遺留之非專屬債務,依民法第1150條第1項規定,
亦應由繼承人承受。查,劉葉蘭妹所遺之兆豐銀行北新竹分
行貸款92萬6,630元本息,已由劉承宗清償一節,為上訴人
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71頁)
,並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貸款利息收據、該分
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8至195、270至276頁
)。又上訴人、劉承宗、劉良彬支付劉葉蘭妹喪葬費用各32
萬8,798元,劉承宗支付遺產稅106萬1,211元,亦為上訴人
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所是認(見本院卷㈢第271頁),
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劉承宗第一
銀行存摺、現金簿、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購買票品證
明單、服務收費證明、簽收冊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1至1
72、197至201、204至228頁),劉承宗等6人抗辯主張前開
債務及費用應由附表2編號1至3扣減,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劉葉蘭妹所遺
如附表2所示之財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
附表2「分割方法」欄所示。從而,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及其所定分割方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
劉葉蘭妹與劉承宗等6人如附表1所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無效,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承宗等6人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
財產予劉葉蘭妹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1:上訴人主張因劉葉蘭妹贈與意思表示無效,應返還全體
繼承人之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示 價值/金額(新臺幣) 時間及行為態樣 1 股份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X ⑴劉葉蘭妹於107年7月20日贈與劉晉嘉、劉品伶各10股 ⑵劉葉蘭妹於108年1月1日贈與劉和沇、劉沂朋各20股 ⑶劉葉蘭妹於108年1月14日贈與劉晉嘉、劉品伶各10股 2 保單 台灣人壽保單(保單編號0000000000) 118萬9,168元 劉葉蘭妹於107年7月20日贈與劉承宗 3 定存 關西郵局 170萬元 劉葉蘭妹於107年2月3日贈與劉良彬
附表2:被繼承人劉葉蘭妹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示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定存 第一銀行 645萬元及其孳息 先扣除⑴劉承宗清償劉葉蘭妹之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貸款本金92萬6,630元及其孳息;⑵上訴人、劉承宗、劉良彬支付劉葉蘭妹喪葬費用各32萬8,798元;⑶劉承宗支付劉葉蘭妹遺產稅106萬1,211元後,餘款由上訴人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依附表3「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2 活存 第一銀行 53萬9,166.6元及其孳息 3 活存 第一銀行 15元及其孳息 4 定存 關西郵局 190萬元及其孳息 由上訴人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依附表3「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5 定存 關西郵局 75萬元及其孳息 6 活存 關西郵局 6萬1,083元及其孳息 7 活存 渣打銀行 70元及其孳息 8 活存 兆豐銀行 57元及其孳息 9 活存 合作金庫銀行 1,295元及其孳息 10 活存 關西農會 33萬4,899元及其孳息 11 現金 現金 11萬2,762元 12 利息 應收利息 3,680元
附表3: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劉文禎 1/4 2 劉承宗 1/4 3 劉良彬 1/4 4 劉碧華 1/4
TPHV-111-重家上-54-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