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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然不 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聲請 人原聲請為監護宣告,嗣依鑑定結果認為聲請人僅達輔助宣 告程度,本件即改為聲請輔助宣告)。  ㈡相對人目前與相識20年之女友即第三人○○○同住,生活皆由○○ ○照顧,多年來由聲請人、關係人○○○共同支付相對人之日常 生活、醫療雜支等費用,相對人到醫院看診則多由○○○、關 係人○○○陪同,而聲請人與關係人○○○及其妻○○○對於相對人 之照護事宜無法達成協議,且○○○及○○○時常對相對人提及財 產問題,甚於113年6月15日攜帶不知名之文件要求相對人簽 名,因相對人拒絕簽名而大怒離去,聲請人為使相對人安度 晚年,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關係人部分:  ㈠關係人○○○、關係人○○○陳述略以: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  ㈡關係人○○○陳述略以:相對人僅是歲數已高,平衡感稍差,偶 爾會跌倒,語言能力也能表達,就是記憶性稍差,總體而言 相對人能受意思表示及自行意思表示,聲請人所稱之不知名 文件,係伊考慮伊之妻○○○多年來對家庭之貢獻,請求相對 人贈與部分土地與○○○,當日伊未勃然大怒,聲請人所述相 對人之財產狀況與事實不符,聲請人及關係人均不適宜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伊認為由主管機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較 為適合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書、印鑑證明、為證。又經 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醫院(下稱○○醫院)○○○醫師前 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尚能有基本溝通表達,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 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智症。障礙程度:輕 度」、「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 要」、「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低。」、「 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失智症,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 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復之可能性低。2.『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醫院民國113年9 月4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505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 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然 不足。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六、本件相對人業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關係人○○○、○○○、○○ ○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有關○○○之身體狀況、財務管理、 與○○○之互動情形,綜合○○○、○○○、○○○、○○○與○○○之女友○○ ○調查資訊如下:○○○等人皆表示○○○於2月12日騎摩托車摔倒 後生活自理困難,惟○○○、○○○與○○○三人表示○○○身體退化很 快;反之,○○○則表示○○○身體已經回復的差不多,另,113 年9月4日衛生福利部○○醫院彰醫精字第1133600505號函復○○ ○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知,○○○患有失智症,日常生活活動微有 退化,日常生活已需要他人協助,理解、判斷力等顯有不足 情形。調查時○○○、○○○與○○○等表示○○○在生活自理上是有困 難,目前都是依賴○○○協助;○○○則提及○○○之失智問題並未 對○○○身體造成任何影響,然與○○○所蒐集之資訊可知,平時 ○○○的生活起居多是仰賴○○○協助,由此可知,○○○對於○○○之 身體狀況了解有限。其次,經查卷內國稅局資料○○○名下財 產,除每月公務人員優存利息3千多元外,其餘多是土地, 至今○○○的花費支出都是○○○與○○○在協助提供,當與○○○釐清 ○○○的費用時,○○○僅會以過往伊也曾付出或伊的薪水不高要 養一家人等回應,較無法回應對於○○○現在費用一同分擔的 問題,另,從與○○○、○○○與○○○所蒐集之資訊可知,對於○○○ 名下土地,渠等表示希望可以作為○○○的照顧費用,而○○○著 重於○○○之妻為家庭貢獻30多年,故希望○○○可以給19坪之土 地,顯見○○○對於○○○之財產規劃較無法以○○○的利益為優先 考量。再者,家調官至○○○家中實地訪視時,因○○○無法回應 問題,故難以與○○○蒐集之資訊,惟從與○○○之實際照顧者○○ ○所蒐集之資訊,有關○○○的事情多是跟○○○聯繫,且○○○、○○ ○與○○○較會關心○○○,尤其是○○○跟○○○更加用心;反之,之 前○○○夫妻到○○○家實際上並非為了探視○○○,而是要榮煌簽 屬不明文件,因此○○○才會報警處理。綜上,可知○○○、○○○ 與○○○等人不但較清楚○○○之身體狀況,對於○○○之財產管理 規劃亦較能符合○○○之利益,且也較會關心○○○情形;反之, ○○○似乎對於○○○狀況了解有限,按○○○所述○○○夫妻至今已兩 次到家中要○○○簽屬不明文件,第一次於6月15日,當時因○○ ○不當證人情形下,○○○還於○○○家中生氣大怒並拍桌,雖調 查時○○○否認此事,但10月8日○○○之妻又再次到○○○家中要○○ ○簽屬不明文件,○○○因而報警處理,調查時○○○提及6月15日 僅是與○○○討論○○○之妻對○家付出。么多年,因而要求○○○要 贈與土地给○○○之妻,似乎難見○○○對○○○之關心,而輔助宣 告之目的係為補足受輔助宣告人在意思表示不足狀況下,因 欠缺判斷能力而做出不理性的法律行為或被詐欺受害的保護 措施,因此建議由○○○擔任○○○之輔助人較符合○○○之利益。 」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163號調查報告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關係人、相對 人於本院調查時所為意見表達與陳述,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身體情況及財產現況均有了解,並有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 願,且經關係人○○○、○○○同意,為保障相對人長遠之照護與 醫療利益,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八、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04

CHDV-113-監宣-417-20241204-1

家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N-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N-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 安置人 N-113037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N-113037為7個月大 之嬰兒,於民國113年7月28日進入OO基督教醫院轉診至彰化 基督教醫院急診,經檢查受有右側額、顳、頂葉創傷性硬腦 膜下血腫、視網膜出血、合併腦中線偏移以及大腦鐮下腦脫 疝至左側,以及意識不清等傷害,伊收到通報後評估受安置 人未受適當照顧,為維護其人身安全,於案主出院後乃於同 年8月13日予以緊急安置,由於後續需持續評估受安置人父 母即抗告人之親職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 人繼續安置3個月。 二、原審調查後,認受安置人確實受有上開嚴重傷害,抗告人亦 未能合理說明原因,有未受適當照顧致受傷害且情節嚴重之 情形,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與權益,裁定准許自113 年8月16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頭部並無任何外傷,自非受渠等虐 待,其目前在學習爬行與站立,本件係因受安置人站立不穩 跌倒導致,並非受虐,又受安置人僅於113年7月28日單次重 大意外跌落,目前抗告人已鋪設巧拼地板及防撞貼,且抗告 人之父母亦可協助照顧,避免憾事發生,本件應無受安置之 必要,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聲請人於原審聲請等語。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 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 置兒童及少年對於第57條第2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 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1、2 項、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相對人主張:受安置人為7個月大之女嬰,於113年7月28日 進入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經檢查受有右側額、顳、頂葉創 傷性硬腦膜下血腫、合併腦中線偏移以及大腦鐮下腦脫疝至 左側,以及意識不清等傷害,伊評估受安置人未受適當照顧 ,乃於同年8月13日予以緊急安置等情,業據提出彰化縣政 府緊急安置報告書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堪認 屬實。  2.本院審酌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 告略以:依據OO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28日腦部電腦斷層檢察 ,發現右側額、顳、頂葉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合併腦中線 偏移以及大腦鐮下腦脫疝至左側,無發現頭皮血腫,亦無顱 骨骨折,經全身骨骼掃描檢查,除顱骨缺損為開顱手術所致 ,其餘部位無發現骨骼異常,會診眼科,發現雙側眼底(視 網膜)出血,患者在轉入前因意識不清已進行氣管內插管, 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後,會診神經外科醫師安排顱骨切開 及血塊移除手術,並放置顱內壓偵測器,後續轉入兒童加護 病房治療。根據兒少虐待及疏忽醫事人員工作手冊,頭部傷 害為導致受虐兒少後遺症和死亡最常見之原因,其病史常佯 稱自低處跌落,需注意高度低於1.5公尺的掉落極不可能導 致這類傷害,更高處掉落則應有外表傷痕,針對患者顱內出 血,若歸因於嬰兒車高度跌落或嬰兒床跌落至磁磚地面,卻 無頭皮血腫或顱骨骨折,不符合醫學常理,需懷疑受虐所致 ,本件患者就醫途中疑似心跳呼吸停止,經CPR後恢復心跳 ,檢查發現硬腦膜下出血以及雙側眼底出血,根據文獻回顧 ,顱內出血之嬰幼兒,若合併無頭部創傷病史或臨床發現與 病史不符、有癲癇或呼吸暫停的表現、眼底(視網膜)出血 、硬腦膜下出血,則高度懷疑為受虐性腦傷,受虐性腦傷之 預後部分,至少5年追蹤之文獻回顧中,很高比例有長期損 傷,只有8%-36%有好的預後,長期損傷包含運動功能障礙( 痙攣性偏癱或四肢癱瘓)佔15-64%、癲癇佔11-32%、視力受 損佔18-48%、語言障礙佔37-64%等語。  3.再參以抗告人於本院調查自陳:受安置人之嬰兒床有兩層, 伊們是使用上層,上層床板離護欄大約20公分以上,受安置 人目前學著站起來,案發當時伊們送OO基督教醫院時,醫生 說有新傷、舊傷,但受安置人正在學站,隨時會跌倒撞到, 伊們也不曉得有什麼新傷舊傷等語。堪信抗告人明知受安置 人目前正在嘗試自行站立,本應規劃安全之成長環境與空間 予受安置人,卻疏於維護環境安全,造成本件受安置人嚴重 腦傷甚至呼吸心跳停止之重大事故,應屬嚴重疏忽且情節重 大,原裁定評估父母親職功能及實施親職教育之迫切需要, 併參受安置人未滿1歲,缺乏自我保護與求助之能力,故有 維護受安置人健康與受適當照顧權益之迫切需要,參照前揭 法文規定及說明,堪信相對人主張受安置人有繼續安置之必 要等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仍執 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04

CHDV-113-家聲抗-23-20241204-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劉文禎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承宗 劉良彬 劉晉嘉 劉和沇 劉沂朋 劉品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 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 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 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 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 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 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追加主 張被繼承人劉葉蘭妹(已於民國108年2月2日死亡,下逕稱其 名)於附表1所示時間之贈與意思表示,均係於無意識情況下 所為,請求確認前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劉承宗、劉良彬、劉晉嘉、劉和沇、劉沂朋、 劉品伶(下合稱劉承宗等6人,分則逕稱其名)返還贈與物予 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人,且列入遺產分配等語,揆諸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 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部分,乃劉葉蘭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之權利,應由劉葉蘭妹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劉碧華(下逕 稱其名)共同起訴,或經劉碧華同意,當事人始為適格。而劉 碧華已同意上訴人起訴,並將其列為被上訴人即可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366至367頁),是本件已具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為伊及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之母, 生前因年老而漸有失智症狀,生活不能自理且每況愈下,業經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綜合醫院)於103 年10月17日診斷為重度失智,於如附表1所示期間所為之贈與 意思表示,均係於無意識情況下所為,應自始無效。爰依民法 第75條、第179條等規定,求為確認劉葉蘭妹與劉承宗等6人間 之贈與關係均不存在,劉承宗等6人應返還如附表1所示財產予 劉葉蘭妹全體繼承人後,納入劉葉蘭妹所遺之財產予以分配。 又伊及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為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3所示,其等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分割劉葉蘭妹所遺之遺產等語。  劉承宗等6人則以:劉葉蘭妹並無失智,且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 宣告,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自屬有效,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 ,亦不得將如附表1所示財產納入劉葉蘭妹之遺產範圍。另劉 承宗墊付遺產稅新臺幣(下同)106萬1,211元、代償劉葉蘭妹 所遺兆豐銀行貸款債務92萬6,630元本息,及上訴人、劉承宗 、劉良彬支付劉葉蘭妹喪葬費各32萬8,798元,均應由劉葉蘭 妹之遺產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劉碧華則以:同意上訴人之主張等語。 原審判決劉葉蘭妹所遺如附表2所示財產依附表2「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 加,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就劉葉 蘭妹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財產,應予分割如附表3應繼分比例所 示。追加聲明:㈠確認劉良彬與劉葉蘭妹於107年2月3日關西郵 局存款170萬元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劉良彬應將170萬元返還 予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人。㈢確認劉承宗與劉葉蘭妹於107年7 月20日台灣人壽保單(保單編號:0000000000)之贈與關係不 存在。㈣劉承宗應將118萬9,168元返還予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 人。㈤確認劉晉嘉、劉品伶與劉葉蘭妹於107年7月20日譽仟世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仟世公司)各10股之贈與關係不存 在。㈥確認劉和沇、劉沂朋與劉葉蘭妹於108年1月1日譽仟世公 司各20股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㈦確認劉晉嘉、劉品伶與劉葉蘭 妹於108年1月14日譽仟世公司各10股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㈧劉 晉嘉、劉和沇、劉沂朋、劉品伶應各返還譽仟世實公司各20股 予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人。劉承宗等6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於108年2月2日死亡,其與劉承宗、劉良彬 、劉碧華為劉葉蘭妹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3所示等情, 為劉承宗等6人、劉碧華所不爭執,且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5、148頁),自 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時間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無效 ,並請求劉承宗等6人返還該等財產予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人 ,然為劉承宗等6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期間(即自107年2月3日至108年1月14 日期間)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 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 ,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 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成年人如未受監護 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 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 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期 間為贈與意思表示時,已無意思能力云云,惟查,劉葉蘭妹 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生前未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8頁),則上訴人就劉 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期間所為贈與意思表示,係處於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所為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依東元綜合醫院103年10月17日之臨床失智評估量 表(CDR)之分期(見本院卷㈠第39頁),劉葉蘭妹為3期重 度失智,可認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時間為贈與契約為無意 識能力之狀態云云,此為劉承宗等6人所否認。查依東元綜 合醫院另案函覆表示:劉葉蘭妹於103年10月17日精神科門 診就診,護理師為葉美梅,當日進行失智量表檢測為申請外 籍家庭看護工之用,當時CDR為3,屬於重度失智,無施行影 像檢查及機器檢測、無心理師會診等情,此有東元綜合醫院 112年7月12日東秘總字第112000525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263頁),可知東元綜合醫院於103年10月17日所為之 失智評估,係為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之用,並未會同心理師 評估及施行影像檢查或機器檢測而為之精神鑑定,已難依該 失智評估量表評估即逕認劉葉蘭妹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無意 識之狀態自明。再依東元綜合醫院112年9月7日東秘總字第1 120007456號函所示:劉葉蘭妹於100年4月22日精神科門診 初診,依據病歷記載主訴找不到路回家、記憶力變差、會忘 記已經吃過藥,自己又再拿藥吃,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為腦部 萎縮。劉葉蘭妹100年4月22日當日有施行失智症檢查,包括 血液、X光、心電圖、腦部電腦斷層、B12葉酸、甲狀腺、梅 毒等相關檢驗檢查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77頁),可知劉葉蘭 妹係於100年4月22日初次因失智症症狀而就醫,其尚可向醫 生陳述其症狀,斯時劉葉蘭妹之精神應非無意識之情形。且 當日雖有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然結果為無大片腦梗塞、 輕度腦萎縮、輕度腦室周圍透明等(見本院卷㈡第387頁電腦 斷層檢查報告);而劉葉蘭妹於100年4月22日初次就診後, 僅於100年4月29日、100年5月6日、100年7月1日、100年7月 29日、100年8月26日、100年9月30日、101年5月18日、103 年9月12日就診,另於100年6月3日申請外籍看護工證明書、 100年10月7日申請開立家庭外籍監護工診斷書、103年10月1 7日申請開立外籍看護工診斷證明書,此有病歷資料、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僱 主申請外籍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379至403頁),顯見劉葉蘭妹自100年4月22日初次 就診後迄於103年10月17日為失智評估量表製作前,其就診 之次數亦僅有10數次,且多次就醫均係為申請外籍看護工證 明書,而自103年10月17日取得臨床失智評估CDR之分期量表 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後,即未再有就診之紀錄。衡情若 劉葉蘭妹自100年後失智症即由輕進展到重度失智,理應更 密集前往就診治療,豈有反於102年間及103年10月17日後即 未有就診之紀錄之可能?此實與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自100 年至103年間其失智症已加重至重度失智之程度而達無意識 等情有違。則劉承宗等6人抗辯劉葉蘭妹係為申請外籍看護 工始至東元綜合醫院看診並由醫生開立臨床失智評估CDR之 分期量表等情,尚非無憑。再參以依劉葉蘭妹於東元綜合醫 院之看診紀錄,可知東元綜合醫院於100年6月3日、100年10 月7日、103年10月17日所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均 載明為「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見本院卷㈡第3 92、396、400頁),顯見上開3次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係 作為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之用,並非由精神科醫師 針對劉葉蘭妹該時之精神狀態而為之醫學鑑定,自無從依此 診斷證明書即認定劉葉蘭妹於就診時即100年至103年間之精 神已達無意識之狀態,更無從依此進而推論劉葉蘭妹於附表 1所示之時間所為贈與意思表示時之精神為無意識之狀態甚 明。又本院以劉葉蘭妹之病歷資料送精神鑑定結果,認依劉 葉蘭妹之病歷資料,尚無從依此闡述其自103年起至108年1 月間之意識能力為何等語,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112年7月27日校附醫精字第1124700180號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㈡第215頁),由此可徵劉葉蘭妹前開就診資料及診斷 證明書均無從推認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欠缺正常之 意思能力。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⒊上訴人復主張依證人即劉盧祝久刑事偵查中之證述,劉葉蘭 妹竟要將保單受益人改為劉盧祝久,及將印鑑章交予劉盧祝 久,顯見其已欠缺正常判斷之識別能力云云,然此為劉承宗 等人所否認。查證人劉盧祝久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他字第1151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案件)係證稱:劉 葉蘭妹過世前幾年,可以看報紙,常與其聊天,也可以講話 和寫字,眼睛都正常,但耳朵有一點重聽,有戴助聽器,意 識狀況很好,其講什麼劉葉蘭妹都知道,劉葉蘭妹希望其不 要回去中壢。107年劉葉蘭妹生日時其有去關西鎮與劉葉蘭 妹聊天,劉葉蘭妹都正常。劉葉蘭妹有說過保單要給子女及 其一份,但其拒絕,後來也沒有改。劉葉蘭妹在107年年中 說要將印章交給其,但沒有明確說要給其什麼,其說不要收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48頁),可知劉葉蘭妹於107年間 仍然能閱讀報紙,並與證人劉盧祝久聊天,其精神意識狀態 應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而劉葉蘭妹表示欲將保單受 益人改為證人劉盧祝久,並將印章交給證人劉盧祝久乙節, 衡情證人劉盧祝久常陪劉葉蘭妹聊天,其二人感情甚篤,則 劉葉蘭妹表示欲將保單受益人改為證人劉盧祝久及將印章交 予給證人劉盧祝久保管,與常情無悖,尚難遽認劉葉蘭妹已 欠缺正常判斷之識別能力。故上訴人依此主張劉葉蘭妹之精 神狀態已達無意識之狀態云云,亦無所據。  ⒋再者,劉葉蘭妹於107年7月20日將台灣人壽保單要保人變更 劉承宗時意識清楚,業經證人即第一銀行理專黃子榕於系爭 刑案偵查案件證稱:劉葉蘭妹向其表示保單要變更為劉承宗 ,並親自在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簽名,當時劉葉蘭妹意識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0至151頁),可見劉葉蘭妹於辦理 保單變更當時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甚明。  ⒌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期間其意 思表示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則 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期間已不具備正常之意思 能力云云,即無可採。  ㈡劉葉蘭妹贈與劉承宗等6人如附表1所示財產:    ⒈查,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時間贈與劉承宗等6人附表1所示之 財產,有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贈與 稅申報書,及贈與契約書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06至307、 317頁、本院卷㈠第325至333、339至341、395至403、409至4 11頁)。劉碧華雖否認前開贈與契約書上劉葉蘭妹簽名之真 正,惟經本院檢送前開贈與契約書、贈與稅案件更正(撤銷 )申請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錫星事務所 公證文書、台灣人壽不分紅人身保險要保書、國泰人壽保險 契約等文件,鑑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法務 部調查局比對結果,認前開文件上劉葉蘭妹之簽名結構佈局 、書寫習慣、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 識實驗室113年8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303188610號鑑定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65至67頁),堪認前開贈與契約書上 劉葉蘭妹簽名為真正。  ⒉上訴人又主張劉承宗等6人應係先拿空白贈與稅申報書及贈與 契約書,再讓劉葉蘭妹簽名後,再補填內容,劉葉蘭妹對贈 與契約內容毫不知情云云,惟為劉承宗等6人所否認,且按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文義經記載明確後, 始簽名、蓋章表示承認為該文義之作成人為常態;先簽名、 蓋章於空白紙據後,再由他人記載文書之文義為變態,故主 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63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以劉承宗等6人 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提起告訴後,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488號不起訴處分, 經聲請再議後,仍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 226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109至1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 閱無誤,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劉葉蘭妹係先在空白申報書及 契約書上簽名乙節為真實,則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⒊從而,劉葉蘭妹於生前已贈與劉承宗等6人如附表1所示之財 產,是上開財產非屬劉葉蘭妹遺產。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劉葉 蘭妹與劉承宗等6人間贈與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劉承宗等6人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財產予劉葉蘭妹之 全體繼承人均核非有理。  ㈢劉葉蘭妹所遺之財產及分割方式: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劉葉蘭妹遺有附表2所示之遺產,為上 訴人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36 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合作金庫 銀行大稻埕分行110年11月24日合金大稻埕字第1100003786 號函、關西鎮農會110年11月10日關農信字第1100003134號 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0日儲字第110091751 6號函、第一銀行關西分行110年11月18日一關西字第00151 號函、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110年11月18日兆銀北新竹字第1 100000056號函、民事陳報狀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58、24 3、249至250、257至258、267至269、270至276頁)。在遺 產分割前,上訴人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已 為其等所是認,其等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上訴人請求分割 ,自屬有據。 ⒉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 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 人游建賜遺留之非專屬債務,依民法第1150條第1項規定, 亦應由繼承人承受。查,劉葉蘭妹所遺之兆豐銀行北新竹分 行貸款92萬6,630元本息,已由劉承宗清償一節,為上訴人 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71頁) ,並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貸款利息收據、該分 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8至195、270至276頁 )。又上訴人、劉承宗、劉良彬支付劉葉蘭妹喪葬費用各32 萬8,798元,劉承宗支付遺產稅106萬1,211元,亦為上訴人 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所是認(見本院卷㈢第271頁), 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劉承宗第一 銀行存摺、現金簿、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購買票品證 明單、服務收費證明、簽收冊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1至1 72、197至201、204至228頁),劉承宗等6人抗辯主張前開 債務及費用應由附表2編號1至3扣減,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劉葉蘭妹所遺 如附表2所示之財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 附表2「分割方法」欄所示。從而,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及其所定分割方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 劉葉蘭妹與劉承宗等6人如附表1所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無效,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承宗等6人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 財產予劉葉蘭妹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1:上訴人主張因劉葉蘭妹贈與意思表示無效,應返還全體 繼承人之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示 價值/金額(新臺幣) 時間及行為態樣 1 股份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X ⑴劉葉蘭妹於107年7月20日贈與劉晉嘉、劉品伶各10股 ⑵劉葉蘭妹於108年1月1日贈與劉和沇、劉沂朋各20股 ⑶劉葉蘭妹於108年1月14日贈與劉晉嘉、劉品伶各10股 2 保單 台灣人壽保單(保單編號0000000000) 118萬9,168元 劉葉蘭妹於107年7月20日贈與劉承宗 3 定存 關西郵局 170萬元 劉葉蘭妹於107年2月3日贈與劉良彬 附表2:被繼承人劉葉蘭妹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示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定存 第一銀行 645萬元及其孳息 先扣除⑴劉承宗清償劉葉蘭妹之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貸款本金92萬6,630元及其孳息;⑵上訴人、劉承宗、劉良彬支付劉葉蘭妹喪葬費用各32萬8,798元;⑶劉承宗支付劉葉蘭妹遺產稅106萬1,211元後,餘款由上訴人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依附表3「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2 活存 第一銀行 53萬9,166.6元及其孳息 3 活存 第一銀行 15元及其孳息 4 定存 關西郵局 190萬元及其孳息 由上訴人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依附表3「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5 定存 關西郵局 75萬元及其孳息 6 活存 關西郵局 6萬1,083元及其孳息 7 活存 渣打銀行 70元及其孳息 8 活存 兆豐銀行 57元及其孳息 9 活存 合作金庫銀行 1,295元及其孳息 10 活存 關西農會 33萬4,899元及其孳息 11 現金 現金 11萬2,762元 12 利息 應收利息 3,680元 附表3: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劉文禎 1/4 2 劉承宗 1/4 3 劉良彬 1/4 4 劉碧華 1/4

2024-12-04

TPHV-111-重家上-54-20241204-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3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因非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又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 事件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款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 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 訴及聲請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04

CHDV-113-家親聲-226-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537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537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537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37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37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   聲請人於111年9月2日檢視甲537,發現其額頭、雙腳膝蓋及 雙手上臂內側均有傷勢,法定代理人稱因甲537M於111年8月 31日抱甲537下車穿鞋,未注意甲537未將鞋子穿好,便將手 放開,導致甲537向前跌倒受前額挫傷、雙腳膝蓋挫傷,又 同日過馬路為閃躲車輛,甲537M力道較大拉扯甲537左右手 ,導致指甲刮到甲537,造成其雙手上臂內側擦傷。然經社 工協助驗傷,甲537生殖器尚有左側挫傷瘀腫,雖甲537M稱 係同日跌倒所致,惟考量甲537年幼,過往有多次兒少保護 通報紀錄,且甲537於甲537M、甲537F監護照顧下持績受傷 ,甲537全身傷勢與甲537M、甲537M說詞不符,且家中無保 護因子,為提供甲537必要保護,本案前依於111年9月2日緊 急安置,其後業經法院以111年度護字第452等裁定繼續安置 ,其後多次延長安置。綜上評估,甲537M、甲537F雖已完成 親職教育課程,穩定每週進行二天二夜親子假,親子關係有 所升溫,評估甲537M、甲537F親職功能提昇中,且有照顧意 願,考量甲537M、甲537F對於後續照顧規劃尚待討論,及甲 537年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保護,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 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537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姓名對照表 、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65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前 在法定代理人照顧下持續受傷,堪認法定代理人尚未能提供 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 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妥予保護受安置人。依前揭 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04

TCDV-113-護-652-20241204-1

家親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林溢根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張伶榕律師 關 係 人 許芳瑜社工師 上列抗告人就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 件,聲請本院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瑜社工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程序監理人。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 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 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 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 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 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 0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對抗 告人提起酌定親權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0 號裁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甲○○、乙○○與相 對人同住。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21號繫屬中,抗告人聲請本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 程序監理人。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意見分歧,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權及 聽審請求權,並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 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及妥善安排子女之 照護及探視等事項,避免不當干擾,本院認有為未成年子女 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參酌兩造意見、司法院所列程序 監理人資料,審酌許芳瑜社工師前服務於彰化縣政府社會處 ,且為經司法院造冊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權 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少工作知識與 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 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復經徵詢許芳瑜社 工師之意見,經其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此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綜上,爰 依上開規定,選任許芳瑜社工師為未成年子女甲○○、乙○○於 本案之程序監理人。此外,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抗告人先行 預納新臺幣38,000元。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瞭解其之 心理狀態及意願,提出書面報告,且當事人、非訟代理人、 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此部分亦將作為 審酌該方是否適宜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重要參考, 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03

CHDV-113-家親聲抗-21-20241203-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前項處 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員林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前經本院以 112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裁定選定聲請人乙○○為其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由於相對人因 繼承父親之財產,而分別共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但因聲請 人與關係人○○○,決定出售員林之房地,與相對人共同搬至 臺北生活,且分別共有持分之房地本變價不易,如換取現金 後,對於相對人更屬有利,能供其日後養護醫療及生活所需 ,俾利其獲得生命及生活上妥善之照顧,至於相對人名下其 餘之房地(祖厝部分),則繼續保留,且本件房地附近之實 價登錄行情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23萬多元之間 ,而本件則以每坪21萬多元售出,並無違反市場行情,故出 售因繼承取得分別共有房地之結果,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爰請求裁定准許辦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處分。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 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 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監宣字 第13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同時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 人與關係人○○○已於113年10月16日(以本院收文為準)向本 院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等情,有聲請人113年11月13日家事 陳報狀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 第138號民事裁定及113年度監宣字第610號陳報財產清冊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欲以市價出 售與相對人共有之員林房地,且渠等將偕同相對人至北部共 同生活等情,有不動產契約買賣書、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實價登錄行情影本在卷,堪信為真實。再依上開陳報財產清 冊事件卷宗卷內資料所示,可知相對人名下有7筆不動產及 存款452,936元(截至113年9月20日止),然相對人現無任 何收入或股票利息,慮及其每月仍需支出相當生活照護費用 ,則現可供使用之現金確有入不敷出之情,是聲請人聲請代 理相對人出售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出售處分後所得 之價款支付相對人費用,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 益。從而,認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許可代相對 人出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 明。本件為確保、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 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出售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彰化員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 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 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權益,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面積(㎡)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市鎮○段00○號房屋(門牌號: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總 面 積:130.17 層次面積:   一層:43.39   二層:43.39   三層:43.39 附屬建物:   陽台:13.37   平台:1.67 1/3 2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98.26 1/3 3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08.73 1/36

2024-12-03

CHDV-113-監宣-606-20241203-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祖父,因罹患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代相對人處理定存帳 戶,用以支付外勞薪資及醫療費用,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 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為監 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 礙證明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 彰化醫院)王鴻松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於本院點呼時 ,以及本院命其子即關係人○○○呼喚時,均無任何反應,有 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 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智症。障礙程度:極重 度」、「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 症)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無回復之 可能性。2.精神障礙(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語,有彰化醫院民國113年11月15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63 9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 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 意書所載,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 ○等人均同意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同意書之內容,認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兩人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 切,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且其二人經親屬推為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03

CHDV-113-監宣-514-20241203-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伴有 行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處理財產事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 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 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 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 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敦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身心障礙證明 、光田護理之家受養護證明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 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 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 意識清醒,有短暫視線接觸,對答無法適切回應,時常自言 自語。(2)記憶力:立即記憶、短期記憶、遠期記憶皆有重 度障礙。(3)定向力:重度障礙,對人、時間、地點定向力 有重度障礙。(4)計算能力:重度障礙,無法明確表示。(5) 理解•判斷力:個案對於分析判斷的相關問題無法明確回答 ,理解、判斷能力出現重度障礙。(6)認知功能檢查:迷你 心智量表(MMSE)得分4分,臨床失智量表(CDR)3分,有重度 認知功能障礙。(7)情緒:略顯焦慮。(8)思考:内容貧乏。 (10)行為:鑑定時無怪異行為。(11)語言:簡短,無法切題 回答。」、「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判定的根據:個案在二年多前開始出現認知功能退化 ,經就醫治療及照顧,目前為重度失智,個案鑑定時迷你心 智量表(MMSE)得分4分,臨床失智量表(CDR)3分,有重度認 知功能障礙,個案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 障礙。」、「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的可能性低,因個案失 智屬慢性退化病程,經治療及照顧,目前屬重度失智,且仍 持續退化中,回復的可能性低,未來仍可能進一步退化。」 、「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重度失智症,目前理解 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 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2)其障礙之程 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1 1月19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642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 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及 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兒子,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維護相對 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供參,並提出同意書、戶籍 謄本、診斷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 為相對人之三子、長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 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2-03

CHDV-113-監宣-556-20241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朱俐蒨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 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 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 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 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而 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訴訟,僅係當事人適格 及法定訴訟擔當之明文,與訴訟標的之認定無關,故代位分 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訴訟,其本質 仍為丙類事件,應屬家事事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陳韋樵律師即朱政男之遺產管理 人積欠其債務未償,被代位人及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朱豊源所 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及屏東縣里○鄉○○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合稱系爭遺產)應按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代位人除系爭遺產外,無其他可供 執行之財產,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 求權,致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家事 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朱豊源之住所地位於高雄 市橋頭區,有當事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資料1紙在卷可 稽,且主要遺產所在地亦位於高雄市,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03

CTDV-113-訴-979-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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