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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離婚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5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 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所為判決提 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費用,經核上訴人不服裁判離婚 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上訴人 不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應徵抗 告裁判費1,000元,合計第二審裁判費共5,500元。依首揭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 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04

TNDV-113-婚-226-20241204-2

輔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莊惠羽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陳姳汝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姳汝(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莊惠羽(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姳汝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姳汝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惠羽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姳 汝之母親。緣陳姳汝於民國74年7月4日,因出生就發現為智 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陳姳汝為輔助宣告, 並選任聲請人莊惠羽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輔 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 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 自明。亦即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 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陳姳汝時,陳姳汝固能正確回答自己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地址、養父母之 姓名等情,惟無法就簡易購物算數問題為計算等情。又陳姳 汝自陳因無法控制情緒,在員山醫院看診兩次,目前服藥中 等語,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堪認陳姳汝之認知功能應有缺 陷。再審諸陳姳汝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宜蘭員山醫療財團 法人宜蘭員山醫院(下稱宜蘭員山醫院)精神科薛醫師文傑 鑑定結果略以:陳姳汝(下稱個案)於宜蘭員山醫院精神科 門診接受精神科醫師當面問診鑑定及心理衡鑑後,經根據會 談、住院病歷及家屬提供資料等參考資料,並評估個案個人 史及相關病史、一般身體理學及神經學檢查、心智狀態檢查 、日常生活狀況、心理衡鑑結果、社會功能評估等項,結論 :綜合個案病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個案患有情感 性疾患智能偏低多年,其認知功能、社會功能及職業功能實 因疾病關係而影響,儘管目前尚具相當之認知功能,穩定時 可理解及執行自身簡單事物,但精神狀態不理想時,在面對 稍複雜之情境時則過於簡化問題,易出現欠缺考慮之衝動行 為、實難以做出對自身實質有利之正確判斷,對處理自我重 大事物之能力顯有不足,實需他人從旁協助管理。個案容易 被他人說服購物,容易購買重複的東西,且過去也曾經將自 己的身分證提供給他人辦手機之情事,對自身權益之保護能 力不佳,並領有第一類輕度身障手冊。鑑定結果:有情感性 疾患、智能偏低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障礙程度: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持續訓練及治療或可維持相對 穩定,但回復可能性低等節,有該院113年11月8日宜員醫宣 告字第113000031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 上所查,本院認陳姳汝因「情感性疾患、智能偏低」,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陳姳汝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莊惠羽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姳汝之養母,已陳明願 擔任輔助人,有其出具輔助人職務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且 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姳汝於本院訊問時亦陳明希望以後由聲請 人莊惠羽幫其處理事情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從而, 本院認由聲請人莊惠羽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姳汝之輔助人 ,最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莊惠羽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陳姳汝之輔助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 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 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 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4-12-04

ILDV-113-輔宣-33-20241204-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朱茹貞 法定代理人 林伽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子儀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死亡, 聲請人朱茹貞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 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 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 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子儀於113年5月30日死亡,聲請人朱 茹貞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 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親等近 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而子女林宏琦、林國華、林 伽芸等3人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經本院查核在案。惟 第1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女林惠茹並未聲請 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113年10 月24日民事補正狀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 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林惠茹 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為次親等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 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04

ILDV-113-司繼-538-20241204-1

司家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賴俊龍之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事 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明文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依該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 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雖漏未規範,但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繼字第723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爰 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且經本院核閱本案卷 證,確認聲請人所為請求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訴 訟救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04

ILDV-113-司家救-1-20241204-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陳再忠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傳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鎮○○ 路000巷00號)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29日 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 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陳傳維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 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傳維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04

ILDV-113-司繼-701-20241204-1

司養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 人為聲請人。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 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 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家 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聲請人 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 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家事事件 法第75條第5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乙○○、丙○○為7歲以上未成年人,屬於 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欲被收養,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被收養人乙○○、丙○○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甲○○應親自簽名於 收養契約及聲請認可收養之書狀,而聲請人提出之認可收養 聲請狀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然聲請人認可收養 未成年子女聲請狀未有被收養人乙○○、丙○○親自簽名,亦未 提出適法之收養契約、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等證 明文件,其聲請顯不符法定之程式,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通知聲請人於本函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前開等事項,上 開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聲 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聲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04

ILDV-113-司養聲-39-20241204-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礁溪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明鴻 代 理 人 劉繼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仁三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第13 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然並無繳納費用。本院於同年月8日即發 函命聲請人於本函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通知業已合法 送達在案,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04

ILDV-113-司繼-724-2024120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99號 聲 請 人 于洪泰 監 護 人 于洪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下稱被繼承人,女,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 9日死亡,聲請人乙○○(下稱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因 尚在聲請監護宣告中,由聲請選任之監護人丙○○代為拋棄繼 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 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次按,成年人之監 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除 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 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 同意處分,亦為民法第1113條、第10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 1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是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 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 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一之限制,即 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為之。再按,繼承人向法院 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 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 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否不利,監護人是否為其之利 益而為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拋棄繼承之 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101 條第1項規定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 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 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 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 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聲請人嗣經本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62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丙○○為監護 人,有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合先敘明。復查, 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應由聲請人、丙○○、丁○○、甲○○共 同繼承,惟本件僅有聲請人、丙○○及丁○○聲明拋棄繼承,監 護人丙○○並未釋明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狀況,經本院 於113年9月30日命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釋明拋棄繼承無損及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等情,惟聲請人 收受合法通知後,逾期未補正,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明書( 送達代收人於113年10月14日收受)等在卷可參,則本院無 從審認拋棄繼承是為係為聲請人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04

TNDV-113-司繼-3499-2024120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03號 聲 請 人 吳宜庭 李欣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進賢於民國(下同)113 年9月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媳婦,爰檢具相關文件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吳宜庭及李欣璇為被繼承人鄭進賢之媳婦,此 有聲請人二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鄭進賢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吳宜庭及李欣璇 係為被繼承人鄭進賢之媳婦,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人,已 如前述,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二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 ,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03

TNDV-113-司繼-4803-20241203-1

家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56號                  112年度家訴字第36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88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4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11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甲○○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 之規定,於本件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均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告等間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依據原告於 民國112年4月16日所提出民事起訴狀所陳,原告腦部受損嚴 重,現已終身障礙,且病情日趨嚴重;且依據卷附被告所查 報原告之病歷資料,原告確已經診斷有認知功能障礙「 cog nitive decline 」情形,足見原告應已因上揭障礙情形, 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 務,因此欠缺參與本事件之訴訟能力。乃經本院於113年4月 9日,限期命原告、原告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補正原告有訴 訟能力(例如原告已回復其認知能力之相關證明書)或其法 定代理人,或提出已為原告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 關證明,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該裁定書業於11 3年4月22日業已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 告未於期限內補正原告有訴訟能力(例如原告已回復其認知 能力之相關證明書)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提出已為原告向法 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03

TCDV-112-家訴-36-20241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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