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家庭暴力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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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陳葦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465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 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之判決者,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陳葦儒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 反保護令罪,係維持第一審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 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本件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366-20250109-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俊佑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葛俊佑於民國112年6月24日晚間8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與告訴人鄭伊 婷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之手機砸 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 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告訴人 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 件被告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TPDM-113-審易-134-2025010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329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1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葛俊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葛俊佑(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人,另 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與乙○○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葛俊佑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669號裁定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葛俊佑不得對乙○○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並應遠 離乙○○之住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處所)至少100公尺, 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葛俊佑明知本案保護令內 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6月26日晚間9時許 ,前往本案處所,而未遠離本案處所至少100公尺,以此方 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葛俊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1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98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9頁 、第91至92頁),並有本案保護令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 5頁,本院卷第6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已 核發本案保護令,而令其遠離本案處所,竟仍漠視該保護 令內容而前往本案處所,藐視司法公權力,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特助工作、須扶養女 兒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暨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5-01-08

TPDM-114-審簡-18-20250108-1

玉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彥光前與曾○○之母同居,林彥光因對曾○○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7號通 常保護令,裁定:㈠林彥光不得對曾○○之母及曾○○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林彥光不得對曾○○之母及曾○○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㈢林彥光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 公尺:曾○○學校(地址:花蓮縣○里鎮○○里○○000號)。㈣林 彥光應於113年1月15日前完成下列之處遇計畫:團體認知輔 導教育12週(每週1次)。㈤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下 稱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於112年4月25日送達林彥光且 為林彥光所明知,林彥光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花蓮 縣衛生局多次以函文及電話通知應於113年1月15日前,前往 指定醫療院所接受認知輔導教育後,林彥光僅接受認知輔導 教育3次而未於本案保護令所指定之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進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 二、訊據被告林彥光固坦承收受本案保護令且僅出席3次而未於 期限內完成認知輔導教育12次,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 ,辯稱:其因車禍而未出席認知輔導教育,但沒有請假,後 來就沒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案保護令命其於113年1月15日前完成「團體認知 輔導教育12週(每週1次)」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且本案保 護令已於112年4月25日送達被告且為被告所明知;花蓮縣衛 生局復以112年5月3日花衛心字第1120013775A號函通知被告 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並安排被告於112年5月9日、同年 月16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30日、112年6月6日、同年月1 3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7日、112年7月4日、同年月11日 、同月18日、同年月28日至指定地點進行認知輔導教育,上 開函文合法送達被告住所;花蓮縣政府復多次以函文、電話 通知被告應依本案保護令內容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然被告 僅接受認知輔導教育3次而未於本案保護令所指定之期間內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花蓮縣政府113年1月22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016040號函、 本案保護令、花蓮縣衛生局112年5月3日花衛心字第1120013 775A號函、112年6月16日花衛心字第1120019066A號函、112 年7月28日花衛心字第1120024699B號函、112年9月6日花衛 心字第1120029729A號函、112年11月30日花衛心字第112003 9879號函、送達證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協助查訪紀錄 表、聯繫紀錄在卷可稽,先堪認定。又被告既知悉本案保護 令內容,且經花蓮縣衛生局多次函文、電話通知應前往指定 地點接受輔導教育,仍未依限履行,堪信被告具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甚明。  ㈡被告固辯稱其係因車禍始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云云。然被 告於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1月30日間無就醫紀錄乙節,有 被告之e化健保查詢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足 見被告並無因車禍受傷無法履行之情形;況本案保護令所定 加害人處遇計畫履行期限長達8月,被告如遵期履行僅需3個 月即可完成,足見本案保護令已給予被告充分履行期間,被 告縱偶因車禍未及抵達指定處所亦不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是被告所辯無從改變其違法之事實。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 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 、治療,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款自明。又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係指違反法院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 畫之裁定,該犯罪行為因屬不作為犯,本案保護令諭知應於 113年1月15日前完成團體認知輔導教育12週、每週1次,本 案業已達最後可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即本案保護令諭知之期 限前仍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時,已成立該罪無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依法核發本案保護令,命其於指定期 限內完成認知輔導教育,竟未遵期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藐 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 立法本旨,法治觀念容有未足,實屬不該;及被告犯後坦承 客觀犯行,暨考量被告前未有相類似案件之素行(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15頁)、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程度,復斟酌被告已完成3次輔導教育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08

HLDM-113-玉原簡-8-20250108-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德舞歌阿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係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28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命乙○○○○○○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為騷擾行為 ,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2年8月31日止;嗣經本院於112年8月22日 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2號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至114年8月31日 ,又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6號裁定增列乙 ○○○○○○應於113年4月12日中午12時前,遷出丙○○○位於臺東縣○○ 鎮○○路00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並應於遷出後或至遲於113 年4月12日中午12時後,遠離上址至少100公尺。詎乙○○○○○○明知 該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11 時11分許,至丙○○○上址住所,而未遠離該址100公尺,以此等方 式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嗣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乙○○ ○○○○,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 113年12月2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基於如後述 之理由,本院既認應為科處拘役之刑,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據檢察官爭 執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人對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以言詞或書面對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另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 違反保護令;我要回去上開住處拿我的包包,是丙○○○一週 前要我種植物,我要去拿植物和鍋子帶去上山;我要回去拿 遺忘的資料等語(見偵卷第21、121頁;本院卷第68-69頁) 。 二、經查,被告前因對其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 11年度家護字第2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丙○○○ 實施家庭暴力,不得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2年8 月31日止;復據本院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2號裁定延長上 開保護令至114年8月31日,又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6 號裁定增列被告應於113年4月12日中午12時前,遷出上開住 處,並應於遷出後或至遲於113年4月12日中午12時後,遠離 上址至少100公尺,此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28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2號裁定、113年度家護聲字 第6號裁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41、107-111、113-116頁 ),而警方業於113年4月1日告知裁定主文予被告知悉,然 其仍於113年4月16日11時11分許,至上開住處外而未遠離該 址100公尺乙情,則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121頁),並有 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暨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43-47頁),足徵上情為真。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被告姐姐楊婕於警詢中證 稱:我當時在上開住處整理媽媽的東西,並順便請鎖匠換所 ,在裡面就聽到被告的聲音,而且我看到他在門口準備要在 衝進來,然後被警察檔下來等語(見偵卷第26頁)。證人丙 ○○○於偵訊中亦證稱:我不同意他可以進去重安路55號拿植 物或其他東西,他也沒有跟我說要回上開住處拿東西等語( 見偵卷第145頁)。況丙○○○業已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實 難想像會再允許被告進入上開住處內取物。此外,本院113 年度家護聲字第6號裁定已預留相當時間予被告準備遷出上 開住處事宜,被告所辯不足為據,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至 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所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通常保護令之效力,於113年4月16日11時11 分許至上開住處,而未遠離該址100公尺,有害家庭暴力之 防治,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 度、經濟狀況、職業,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害 人家屬楊婕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08

TTDM-113-原易-87-2025010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 公共危險、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紀錄;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 業、家境勉持、業工;兼衡被告騷擾告訴人林麗碧之程度及 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 絡行為。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甲○○與林麗碧係母子,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6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 其不得對林麗碧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 之有效期間為2年。甲○○於113年10月25日知悉上開保護令內 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1月18日19時2分 許,在嘉義縣○○鎮○村里○○0號之3客廳內,以「幹你娘娶這 種破雞掰」等語辱罵林麗碧,以此方式對林麗碧為精神上之 騷擾,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麗碧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錄影光碟1 片。

2025-01-07

CYDM-114-嘉簡-4-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玉靖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玉靖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崔玉靖與洪○寧(真實姓名詳卷)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崔玉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上午2時許,在臺中市北區益華街之居所(地址詳卷,下稱益華街居所),因故與洪○寧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洪○寧之右臉顴骨,致洪○寧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崔玉靖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證 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洪○寧之傷 勢是她自殘所導致,我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 生爭執,嗣告訴人致電聯繫其友人到場等情,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113偵4365卷第13-16頁、 第80-81頁,本院卷第30-31頁、第132-133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3偵4365卷第21-25頁、第80 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莊甯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見113偵4365卷第97-98頁,本院卷第119-129頁)相符 ,亦有證人莊甯雅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附卷可稽(見113偵4365卷第1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告訴人所受臉部挫傷之傷勢,應係遭被告徒手毆打所致: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趁告訴人背對被告時,徒手毆打告 訴人之右臉顴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 (見113偵4365卷第21-25頁、第80頁),前後一致,尚無瑕 疵可指。  ⒉被告以書狀稱:2人發生本案爭執後,告訴人先出門上課等語 (見本院卷第76頁),對照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上午3時1 9分許,向莊甯雅稱:「他(即被告)說叫我讓他待到6:00 就有高鐵可以走了」,經莊甯雅於同日上午9時46分許詢問 :「他走了嗎」,於同日下午12時11分許回稱:「還沒 剛 剛5.在一直吐 說心臟痛 喘不過去」。嗣被告急於交付鑰匙 與告訴人,然告訴人至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尚在校參加考 試。告訴人於同日下午7時41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就診等情,有莊甯雅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之病歷 資料可佐(見113偵4365卷第31-51頁,本院卷第81頁、第14 1頁),可知被告於112年5月31日上午2時許本案爭執發生後 ,因交通考量、身體不適及需交還鑰匙與告訴人之故,持續 待在益華街居所,告訴人則到校參加考試,待事情處理結束 後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前後時序連貫,兼衡 2人發生爭執時間係凌晨時分、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非立即 就醫,可能造成生命危險、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危害或難以 行動之程度等情,告訴人因前揭需參加考試等因素,難以於 案發後立刻就醫,至同日晚間才前往醫院接受醫學檢查、治 療一節,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尚無從以其未馬上就醫一節 ,反推告訴人未遭被告毆打成傷。  ⒊證人莊甯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和告 訴人的交情普通,平常不是同一群的,告訴人當時住在我隔 壁的隔壁。案發當日應該是因為我在隔壁,所以告訴人用LI NE打電話給我說她和被告發生爭吵,告訴人說「救我」,我 忘記是我到告訴人的房間還是她過來,然後告訴人說被告拉 她頭髮、打她的臉,當時她在發抖,從她的言語和外觀,感 覺是在很害怕的狀態。當時我有安慰、詢問告訴人,但是時 間太久已經不記得內容,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的傷勢狀況。後 來告訴人說要自己處理,我們沒有那麼熟、交情也沒那麼好 ,我就沒有再介入等語(見113偵4365卷第97-98頁,本院卷 第119-129頁),和被告於警詢及以書狀陳稱:我有見過但 不認識莊甯雅,我們之間沒有任何不愉快或對彼此不滿的情 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撥打電話並喊「救我」,隨即莊甯 雅就敲門,把告訴人帶走等語(見113偵4365卷第13-16頁, 本院卷第75-76頁)互無違背,亦與卷附莊甯雅與告訴人間L 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1頁)中,莊甯雅於11 2年5月31日上午2時4分許接獲告訴人之來電後,旋於同日上 午2時23分許、2時25分許、2時31分許,接連向告訴人稱: 「還好嗎」、「他在打你記得跟我說」、「走了你在說一下 」等語之客觀情狀相合,足認告訴人於案發後確有立刻向莊 甯雅求助、哭訴遭被告施加暴力之舉動,且已陷於哭泣、發 抖等狀態,為第三人所見聞,與一般人突然遭他人暴力相向 可能產生之畏懼反應相合,堪可佐證告訴人上揭指述之憑信 性。  ⒋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7時41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右眼下方臉部挫傷之結果,有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 之病歷資料存卷可參(見113偵4365卷第31-51頁),核與告 訴人自始向莊甯雅哭訴及其嗣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遭被告毆 打右臉顴骨等情節,在客觀上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當,益徵告 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成傷等語,與事實相符。  ⒌綜合以上各節,告訴人所為指述可信為真實,被告於犯罪事 實所載時、地,毆打告訴人之右臉顴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 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時自己拉扯頭頂及兩側的頭髮自殘, 其他我沒有印象云云,惟其所指身體部位與告訴人所受臉部 挫傷之傷勢部位距離遙遠,二者顯然無關;證人莊甯雅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我沒看過告訴人自殘等語(見113偵4 365卷第97-98頁,本院卷第119-129頁),可見莊甯雅到場 後,至與告訴人分開時止,始終未見告訴人有何自殘行為, 已難認告訴人所受臉部挫傷之傷勢係其自行造成。此外,被 告所提出告訴人及其母親間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67-72頁 )之交談時間不明,亦查無與本案相關之內容,均不足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 之傷害罪予以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處理雙方爭執,貿然訴諸肢體暴力,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復於犯後否認犯行,屢以前詞卸責,至今未與告訴人 和解、彌補其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見本 院卷第13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 康狀況,並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13偵4365卷第17頁,本院卷第134 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同時有徒手拉扯告訴 人之頭髮,致告訴人受有頭部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 分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 檢察官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傷害罪,以被害人之生理機能或健康 受損害為其要件,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而所謂「疼痛」或 「麻」,屬於生理知覺之現象,並非傷害之狀態,且原因多 端,實際上乃繫諸於個人主觀之感受,若無確實之證據證明 其症狀與身體某種傷害有關,尚不能僅憑主訴「疼痛」或「 麻」之現象,逕認該部分受有傷害。  ㈣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被告拉扯其頭髮等語( 見113偵4365卷第21-25頁、第80頁),前後相同且無瑕疵, 有前述事證足以補強其憑信性,復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告 訴人之頭髮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被拉扯一語(見本院卷第13 2頁)無違,而可信實。惟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下午7時41 分許就醫時,除右臉有紅腫以外,並未檢查出暈眩、嘔吐或 其他傷勢,醫師檢查告訴人之頭部左後側後,僅依其主訴記 載「頭部疼痛」,無任何外傷記載,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 參(見113偵4365卷第31-51頁),足見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 前往就診時,除右臉臉部挫傷以外,無其他外傷或健康受損 之傷勢顯現,難認告訴人之其他部位確實受有身體或健康之 實害。至於前開診斷證明書關於「頭部疼痛」之記載,既為 醫師依據告訴人主訴所填載,而疼痛與否屬生理知覺現象, 涉及個人主觀感知,未必一定伴有傷害之存在,卷內復無此 部分之傷勢照片,是於欠缺其他事證補強之情形下,難以告 訴人指訴頭部疼痛之主觀感受,推認其確實受有傷害,遽以 傷害罪對被告相繩。  ㈤從而,此部分依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拉扯告訴人頭髮之行為, 確有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實害結果之心證,揆諸首揭規定與說 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 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TCDM-113-易-1436-20250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觀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騷擾」者,指任 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 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 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 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 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查被告為被害人乙○○之子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所為如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中之犯行,衡其情節, 已使被害人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參諸前揭說明,應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所指「家庭暴力」行為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未能確實遵守限制, 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犯 案動機、手段、目的、情節,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0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母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99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 擾、接觸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 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08月11日17時 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家,酒後與乙○○發生爭 執,並持吸塵器砸毀乙○○所有該住處大門玻璃、電視(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乙○○於警詢以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灣 屏東地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99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家庭暴力被 害人查訪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查訪紀錄表、現場照片3 張存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交簡字第1352號案件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9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刑 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開 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件 雖均係因酒後所生犯行,然二者罪名不同,相距近5年,爰 不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有此等 素行,請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並量處適當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2025-01-07

PTDM-113-簡-1652-20250107-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晏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113年度投簡字第560號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1 7號、第3439號、第5443號、第7119號、第7123號、第7124號、 第73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該規定為簡易判決上訴 時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 告史晏宇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明確表示:係對於刑度的部 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希望能判 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56、7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以 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刑度能輕一點等語(見同上卷 頁)。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號判決意 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 前案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含有傷害案件 ,與本案罪質都具有暴力性質,足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史○○、林○○、史○○為親屬關係,被告不以理性處理家 庭問題,未遵守保護令而數次違反保護令,更為恐嚇、毀損 之行為,致告訴人等精神上受有痛苦、財產權亦受侵害,又 在警察局毀損派出所的桌子;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陳 不會再與告訴人史○○接觸等語,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因與告 訴人即被告哥哥史○○間,就家務事有糾紛而為本案犯行之動 機,及其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自述現在有服用身心科藥物 之健康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及經 濟狀況(原審卷第50、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其本案7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 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刑拘役12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理由, 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 法,也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 遽指為違法。  ㈡被告固陳稱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惟原審綜合前述量刑因 子(即四㈠部分)並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後,所選擇 之主刑種類均為拘役,所處刑度則為拘役20日至拘役50日之 間,所量處之刑度顯屬寬厚,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 ,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NTDM-113-簡上-91-202501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淳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0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6行所載「 乙○○是垃圾啦...她是垃圾,」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 乙○○為姊弟關係,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屬於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 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任意 實施言詞恐嚇,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言詞恐嚇之內容 為「我如果沒有,絕對回來殺他們,一刀一刀慢慢地割, 不會讓她們好死」云云,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考量被告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惟念及被告並 非直接對告訴人本人施以恐嚇,而係透過父親間接對告訴 人施以恐嚇;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36頁),尚 知悔悟;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 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見 偵卷第35─36頁)、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告與告訴人之關 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TCDM-113-中簡-3252-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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