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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編號3、 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因失智症,前經本院112年 度監宣字第93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乙○○擔任監護人、指定邱春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業已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在案。今因相對人甲○○每日 至喜大人琪霖日照機構接受照顧,每月需繳納機構費用5,00 0元及支付照護相對人之日常生活費用約5,000元,日後若送 至機構接受全日照顧,預估每月約有38,000元支出,故擬處 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相對人將來所需 生活費用,俾使相對人有較好之照顧,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 人代理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 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失智症,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 字第93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且已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37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口名簿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937號、113年度監宣字第527 號卷宗,查核無誤。 四、次查,相對人罹患失智症,現年77歲,其目前生活無法自理 ,客觀上確實需人照顧,並有支出照護費用之必要,是以, 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日照機溝費用5,000元及其他生活開 銷5,000元,日後送至機構接受全日照顧,預估每月約有38, 000元支出,為使相對人持續受良好照護,有處分相對人名 下財產之必要,尚非無據。然查,聲請人固主張應處分相對 人名下附表所示全部不動產,惟依上開113年度監宣字第527 號卷附財產清冊所示,相對人於113年5月16日郵政儲金存款 尚餘924,823元,而聲請人到庭自陳相對人名下員林之房地 市價粗估約有400萬元等語,爰以聲請人所述目前相對人照 護方式之每月開銷共計1萬元為計算基礎,依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112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77歲者平均餘命尚有12. 27年,核算相對人所需照護費用約1,472,400元(計算式:1 萬元×12月×12.27年=1,472,400元),如以全日照護機構收 費38,000元作為計算基礎,相對人所需照護費用則為5,595, 120元(計算式:38,000元×12月×12.27年=5,595,120元), 準此,相對人名下上開存款餘額,加上處分相對人附表編號 3、4之不動產所得價金,尚足以供應相對人未來近10年之生 活開銷,若同時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全部不動產,所得 價金顯逾相對人平均餘命所需之開銷甚多,因此聲請人請求 處分附表所示之全部不動產,難謂有何急迫或必要性。從而 ,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妥慎保管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為其利益而為必要之使用、處分,本件現既無處分受監 護人全部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性,自不得任意處分受監護人之 不動產,參以聲請人113年11月21日到庭亦稱可先處分員林 房地等語,有訊問筆錄可佐,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 對人附表編號3、4之員林不動產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將來 醫療及照護費用,此部分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至於聲請人聲 請處分附表編號1、2板橋不動產部分,顯與前揭法條所定「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要件不符,故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 ,自非可採。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 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聲請,則無必要性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另為確保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係 為養護相對人之用,聲請人自應將處分不動產之價款妥善運 用,不得挪為私人用途,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              編號 項目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分之1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縣○○道○段00巷0弄00號3樓) 1分之1 3 土地 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 100分之2 4 建物 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0號0樓) 1分之1

2024-12-17

TYDV-113-監宣-902-20241217-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非聲請人甲○○(女,民國81年4月24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自相對人丙○○(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於民國107年4月24日結 婚,嗣於113年3月13日離婚,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生下相 對人乙○○。雖相對人乙○○受胎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上開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固應推定為相對人丙○○之婚生子女 ,然乙○○與丙○○間實無真正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 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同 意聲請人之請求,並由法院逕為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 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就相對人乙 ○○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均不爭執,且 表明同意聲請本院逕為裁定,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戶籍 謄本、相對人乙○○之出生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 定報告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乙○○及丙○○之戶 籍資料在卷可參,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略以: 「結論:⒈不能排除丁○○與甲○○之女的親子關係。⒉累積親子 關係係數(CLR)為381,861.09。就是說『丁○○是甲○○之女的 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甲○○之 女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 genes)』 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381,861.09倍。⒊親子關係概率 (PP)為99.9997%。也就是說丁○○與甲○○之女之父女關係確 定率為99.9997%。因此『丁○○是甲○○之女的親生父親』這一個 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以上足證乙○○之父 應為訴外人丁○○,因此乙○○即不可能復與丙○○有親子血緣關 係,而丙○○對此亦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乙○○與丙○○間無親 子血緣關係,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 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 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 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乙○○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其 受胎期間雖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固應 推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之婚生子女,惟相對人乙○○確非 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 推翻之,是聲請人在113年9月6日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此有 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印文可稽),未逾民法第1063條 第3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2-17

TYDV-113-家調裁-101-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7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否認子女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1 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 13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於同年12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 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足稽,是其起訴 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2-17

TYDV-113-親-70-20241217-2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施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建毅律師 相 對 人 蘇○平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江○瑄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江○瑄、蘇○平對於未成年人A(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 表)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A(真實姓名年籍 詳對照表)之監護人。 三、指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A(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於民 國109年5月26日因左側頭部紅腫,由父母即相對人蘇○平、 江○瑄帶至醫院就醫,經醫師評估有頭骨骨折情形,因未成 年人A前於109年4月21日曾因重度呼吸窘迫、身體多處不明 傷勢、明顯尿布疹住院治療,而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A之傷 勢亦無法說明,經新北市政府為未成年人A人身安全考量於1 09年5月28日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嗣相對人 二人遷居桃園市,新北市政府函請桃園市政府提供家庭重整 服務,然相對人蘇○平、江○瑄生活、經濟狀況仍未穩定,且 表達無意願接回未成年人A,故未成年人A由聲請人聲請延長 安置至今。另蘇○平、江○瑄對未成年人A之手足亦有疏忽照 顧之情事發生,未成年人A之弟弟現已歿,經法醫相驗死因 為嬰兒猝死症,而蘇○平、江○瑄就該意外未予合理解釋;未 成年人A之妹妹因有紅臀、預防針延遲施打及疑似發展遲缓 情形,又經通報,評估蘇○平、江○瑄未給予其妥適照顧,於 113年1月29日予以緊急安置。再者,蘇○平有多項犯罪紀錄 ,收入不穩定且與居住環境不良,而江○瑄工作亦不穩定且 自認年輕、缺乏社會經驗,對於提升親職能力之態度消極, 相對人二人均拒絕主動申請會面關懷未成年人A,顯見渠等 無意願亦無能力養育、照顧未成年人A,有疏於保護、教養 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此外,相對人二人之親屬支持均屬薄弱 ,蘇○平自幼與父母親關係疏離、斷絕聯繫,江○瑄之父母離 婚後,江○瑄即未曾與父親聯繫,江○瑄之母親、外祖母身體 狀況均不佳,尚需照顧年幼之未成年人A之舅舅、阿姨之子 女,無能力亦無意願協助照顧未成年人A。綜上,蘇○平、江 ○瑄不適合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A之權利義務,而其他親屬 皆表達無意願及無能力照顧未成年人A,顯見其他家屬資源 皆不足以支持未成年人A返家,考量未成年人A年紀尚幼,缺 乏自我照顧之能力,需有安全、穩定之照顧環境,使其健全 成長,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法定兒童及少年照顧主管機關 ,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對未成年 人A而言為最有利之選擇;聲請人桃園市政府具備人力、財 力等資源可負責桃園市民之社會行政等事項,就未成年人A 之財產狀況亦有權利進行相當之瞭解,並有能力保護其財產 之管理,故宜由聲請人桃園市政府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因此,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及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宣告停止相對人 等之親權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 並指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 聲明:㈠相對人江○瑄、蘇○平對未成年人A之親權應予停止。 ㈡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㈢指定聲請 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均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 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歷 次安置之民事裁定、桃園市政府強制親職教育裁處書及保護 個案停親報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全情並參酌 上開聲請人提出之停親報告,報告中指出未成年人A於109年 5月26日因左側頭部紅腫就醫,經診斷頭骨骨折,相對人蘇○ 平、江○瑄無法合理解釋未成年人A受傷成因,未成年人A經 安置迄今逾4年,相對人蘇○平、江○瑄對於未成年人A之事務 態度消極,多係社工催促才配合親子會面,安置期間亦鮮少 主動關懷未成年人A,另相對人二人照顧案弟時,餵奶後發 生嬰兒猝死意外,於照顧案妹期間,雖引進到宅親職教育及 育兒指導,相對人二人仍忽略案妹預防針施打、就醫診療及 身心發展等需求,以致案妹因未受適當養育照顧由外縣市政 府於113年1月29日緊急安置,社工多次與相對人二人討論未 成年人A照顧規劃,相對人二人後又表示無能力照顧案主, 盼將未成年人A出養,是以相對人二人非但未積極探視未成 年人A,亦未配合完成相關親職教育,更無監護未成年人A之 意願,顯未善盡親職責任,且相對人蘇○平、江○瑄經本院合 法通知,於本件調解期日及訊問期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 場表示意見等情,均可證相對人蘇○平、江○瑄對於未成年人 A之事務漠不關心,顯見渠等對未成年人A疏於保護、照顧情 節嚴重,不適於繼續擔任未成年人A之親權人,從而,聲請 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 告停止相對人江○瑄、蘇○平對於未成年人A之全部親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關係人為監護人部分:  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 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所謂父 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 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 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又法院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  ⒉經查,相對人蘇○平、江○瑄既經本院裁定停止關於未成年人A 之全部親權,即該當前揭法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要件,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因聲請而為 未成年人選定監護人,並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監護人。查,蘇○平與親屬失聯已久,江○瑄之母親及外 祖母健康不佳,且需照顧江○瑄之年幼手足,均無多餘心力 且無意願協助照顧未成年人A,此有上開停親報告可佐。本 院參酌上情認定相對人蘇○平、江○瑄之父母均非適切之監護 人人選,此外,亦查無其他具有監護意願之適宜親屬可資擔 任監護人一職,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桃園市兒童福 利與權益之主管機關,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依 法並有協助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 ,且已長期協助處理未成年人A相關事宜,是倘由關係人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 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 ,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推適用。查,相對人蘇○平、江○瑄 既經本院裁定宣告停止親權,並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為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茲審酌聲請人為具備人力、財力等資源可負責桃園市民之 社會行政等事項,就未成年人A之財產狀況亦有權利進行相 當之了解,並有能力保護其財產之管理,是由聲請人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2-17

TYDV-113-家親聲-504-2024121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他人共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因均屬持分土地,管理及變價均不易,現 全體共有人希望委託出賣系爭不動產,若相對人不與其他共 有人併同出售,餘下的土地將來恐更難處分運用,且對於相 對人無任何實質幫助。又相對人之照顧醫療看護費用每月約 需花費約五至六萬元,系爭不動產出售後之價金係供相對人 長期照護之用,故處分系爭不動產自屬有利於相對人,綜上 ,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聲請准予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   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條規   定,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本院98年度禁字第255號宣告禁治產事件民事裁定、 信義房屋土地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禁字第255號宣告禁止產事 件、106年度監宣字第33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109年度監 宣字第10號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民事裁定核閱無訛,綜合上 開事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乃 相對人與他人共有,現實上確實管理使用或收益較為不易; 聲請人主張現共有人均同意委託出售系爭不動產,亦有信義 房屋土地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在卷可按,堪認共有人均有意 出售系爭不動產,如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同時出售,衡情, 確實對相對人較為有利,否則若僅相對人獨留其應有部分土 地,將來恐更難處分利用;又系爭不動產將來出售所得價金 可用於相對人日後之長期醫療照護上,衡情,應符合受相對 人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 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 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 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區○○○段○○○小段00地號 3分之1 2 土地 ○○區○○○段○○○小段00-0地號 3分之1 3 土地 ○○區○○○段○○○小段00地號 3分之1

2024-12-17

TYDV-113-監宣-675-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岳揚智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岳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驊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銘珠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零肆佰柒拾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零肆佰柒拾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 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訴原告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71,630及自民國112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業經反訴原告解除,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交付 之買賣價金2,500,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 本件訟爭之基礎原因事實,均係因兩造間買賣契約所發生爭 執,其主要部分相同,應認彼此間之請求有密切牽連關係,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本件反訴,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1日與原告簽訂「設 備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以總價款台幣(下同) 5,460,000元向原告購買「AI機器視覺驗布機」(下稱系 爭驗布機)及「布料貼合加工~前驗設備組」(下稱系爭 設備組)。原告已經依照契約完成系爭驗布機及系爭設備 組之交貨,並經被告分別依據其「設備驗收規範書」驗收 合格。嗣後被告請求原告就系爭設備組部分同意其銷貨退 回,由原告開立折讓證明單。雙方就系爭合約,完成系爭 驗布機之買賣及交貨,被告已經給付之價金為2,500,470 元,尚積欠1,071,630元(含5%營業稅)。原告經依約履 行交貨,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然被告迄今不願意給付積欠 之貨款,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 。爰依系爭合約、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1,630元,及自112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原來包含系爭驗布機及系爭設備組, 由於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組一直無法完成驗收,因此被 告要求原告退回系爭設備組,雙方同意就系爭設備組部分 之契約解除,系爭設備組之價金為1,887,900元,因此兩 造就系爭驗布機之買賣價格為3,572,100元(5,460,000元 -1,887,900元=3,572,100元)。而被告直至111年8月22日 依照契約約定共給付2,500,470元(2,184,000元+316,470 元=2,500,470元)。依照系爭合約書,被告須完成驗收才 有給付最後款項1,071,630元之義務,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設備驗收規範書之內容,僅是設備進廠進規範內容,並非 功能性的驗收,無法以該規範書來證明本件買賣已驗收完 成。由於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驗布機無法驗收,被告已經函 催原告修正瑕疵,原告不依約履行。既然原告所交付之機 器設備未達到契約約定之效果,被告即未有給付貨款之義 務,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依照系爭合約所交付之系爭 驗布機,有重大瑕疵無法進行運作,經反訴原告一再催請 反訴被告將瑕疵補正,仍未獲處理,導致無法辦理驗收程 序。反訴原告以反訴狀通知反訴被告解除契約,反訴被告 依法應將所收受之價金返還反訴原告。另依照系爭合約第 13條第6點約定:在最終驗收期間內,合同設備無法通過 最終驗收的,則甲方有權向乙方退還合同設備並要求乙方 退還已支付的貨款」。反訴被告依系爭合約所交付之標的 物有重大瑕疵無法進行修復運作,故反訴原告已生解除契 約,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2,500,470 元返還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00,470元,及 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系爭驗布機已經完成驗收,鑑定機關之鑑定由 於不具備專業知識,因此鑑定報告不可採納,希望再行送 請鑑定,反訴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兩造於110年5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 驗布機及系爭設備組,總價款為5,460,000元。後來雙方 就系爭設備組部分合意解除契約,因此系爭合約買賣內容 僅有系爭驗布機,價款為3,572,100元,被告已經給付2,5 00,470元,尚有尾款1,071,630元未給付,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 (三)原告主張已經將系爭驗布機及系爭設備組交付被告,並且 完成驗收,然為被告否認。如果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組 完成驗收,被告請求原告退貨折讓,原告為何同意呢?衡 諸常情,既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組符合雙方契約規範 ,原告沒有同意解除此部分買賣之可能,故應以被告之抗 辯,由於系爭設備無法通過驗收程序,所以雙方合意解除 系爭設備之買賣合約,較為可採。至於系爭驗布機是否完 成驗收程序呢?雖然原告有提出設備規範與驗收規範,然 原告直至111年9月7日前仍在被告工廠進行系爭驗布機之 員工教育訓練,豈可能在111年5月13日就完成系爭驗布機 之功能驗收呢。故被告抗辯被告尚未完成系爭驗布機之功 能驗收,應屬可採。 (四)原告交付之系爭驗布機,經本院委託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 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一)無法以「智慧型」方式依 原證1契約之可驗布種(平織布/針織布/玻璃布/不織布/ 貼合布/刷毛布)於卷取時將布面張力控制,使布面光滑 平整、自動對邊,幅寬一致正常。(二)會產生布面張力 控制不均,使布面產生皺摺、布種無法對邊、捲齊、寬幅 縮小之現象。(三)會影響後續布種貼合作業。(四)未 符合契約約定之功能。(詳見113年9月25日113年權字第0 000000-0函覆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可見原告所交付 之系爭驗布機,未達到雙方之契約規範之功能。原告在言 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本案之鑑定有 何不可採納之理由,其否定鑑定報告之效力,顯無可採。 另原告聲請再送鑑定,本院審酌後顯無再送其他鑑定機關 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照系爭合約第十二條、付款金額與付款方式:3、第三 期款(驗收)依據驗收規範驗收合格後,甲方應於三十內 支付乙方總價款(30%)之驗收款。另第十三條、保管及 驗收、第6款:在最終驗收期限內,合同設備無法通過最 終驗收的,則甲方有權向乙方退還合同設備並要求乙方退 還已支付的貨款。既然被告尚未就系爭驗布機進行驗收程 序,且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驗布機之功能有瑕疵,原告就被 告催告之瑕疵修補亦未進行任何補正。依照雙方系爭合約 之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尚未給付之貨款1,071,630元, 為無理由。被告自得依照契約請求原告返還已經支付之價 款2,500,470元。 (六)本訴部分:從而,既然原告所交付之驗布機不符合契約約 定之效力,且雙方尚未進行驗收。則依契約約定,被告尚 無給付驗收款之義務。因此,原告依照系爭合約請求被告 給付驗收款1,071,6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反訴部分: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2,500,4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3日送 達反訴被告,則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1 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協民法第367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1,630元,及自112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59條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500,470元,及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本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有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6

TYDV-112-訴-1211-20241216-1

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2-15

TYDV-113-家財訴-51-2024121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萬宗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嚴為聖 梁家祥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為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梁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萬宗無罪。   犯罪事實 一、嚴為聖、梁家祥(嚴為聖、梁家祥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833號判決確定,均非本 案起訴犯罪事實範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魁星踢 斗」、「吳力安」等成年人3人以上所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嚴為聖依 「魁星踢斗」之指示,負責招攬及指揮蒐集帳戶之車手並給 予相對應之報酬,梁家祥則係受嚴為聖指示蒐集帳戶之車手 。嗣嚴為聖、梁家祥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兼職廣告吸引楊立暐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 易字第20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同意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1萬元報酬提供其帳戶,嚴為聖即於民國110年1、2 月間駕駛車輛搭載梁家祥,至臺北捷運三重站,收取楊立暐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楊立暐 中信帳戶)。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楊立暐之帳戶後,再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對施昀軒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施昀軒陷於錯 誤,而於110年3月8日12時49分許,將35萬6,189元匯入鄒漢 忠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下 稱本案鄒漢忠中信帳戶,鄒漢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0年3 月8日13時4分許,自該帳戶轉帳35萬6,100元,至本案楊立 暐中信帳戶內(即第二層帳戶),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施昀軒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嚴為聖、 梁家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被告嚴為聖、梁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124至125頁),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為聖、梁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229至230頁、第281至28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昀軒於調詢中指訴、證人楊立暐 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鄒漢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139至145頁、第22至27頁、偵卷 二第37至38頁、本院金訴卷第230頁),並有證人楊立暐提供 之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 詢單、被害人施昀軒提供之法務部調查局電子郵件、美國嘉 信公司香港分公司110年4月20日電子郵件、匯款紀錄表、J. X投資網站頁面擷取圖片、WHATSAPP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臺 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8 298號函暨所附本案鄒漢忠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0年 1月1日至111年2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1038號函 暨所附本案楊立暐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00年5月6日 至110年6月22日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9頁、 第83至84頁、第147至161頁、第263至274頁、第313至327頁 )。足認被告嚴為聖、梁家祥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嚴為聖、梁家祥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嚴為聖、梁家祥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茲就涉及被告嚴為 聖、梁家祥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 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 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  ⑵又被告嚴為聖、梁家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  ⑶本案被告嚴為聖、梁家祥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 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 分,依被告嚴為聖、梁家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被告嚴為聖、梁家祥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嚴為聖、梁家祥均符合此項規定 ,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嚴為聖、 梁家祥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嚴 為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梁家祥則未繳交犯罪所得(詳 下述),自無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嚴為聖、梁家祥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嚴為聖、梁家祥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 修正與被告嚴為聖、梁家祥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 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 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 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嚴為聖、梁家祥涉案部分,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 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嚴為聖、梁家 祥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嚴為聖、梁家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嚴為聖、梁家祥與「魁星踢斗」、「吳力安」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嚴為聖、梁家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查被告嚴為聖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有 指示被告梁家祥收取本案楊立暐中信帳戶(見偵卷二第145 頁),被告梁家祥則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 並未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下述),是被告嚴為聖、梁 家祥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依前開說明,本案既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被告嚴 為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梁家祥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 爰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嚴為聖、梁家祥均正 值青壯,均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 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被告嚴為聖在該 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較上層之角色,居中聯繫傳遞指示予所轄 車手被告梁家祥,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 ,並使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 人受有財物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 鉅,實不宜寬貸。⒉被告嚴為聖於偵查中否認,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偵卷二第145頁、本院金訴 卷第229頁、第281頁);被告梁家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偵卷二第159頁、本院金訴卷 第230頁、第282頁)。⒊被告嚴為聖、梁家祥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被告嚴為聖先前已有從事詐欺而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參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83號判決】,猶重操舊業 加入詐欺集團,素行非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 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  ㈦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嚴為聖、梁家祥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 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嚴為聖、梁家祥科以如主文所示 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參 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俾免過度評 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嚴為聖、梁家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供犯罪 所用之物之沒收規定均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   ㈡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  ⒈被告嚴為聖:   被告嚴為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的報酬已在先前與同 案被告鄒漢忠一起被起訴之案件中遭被法院沒收(見本院金 訴卷第124頁)乙節,經核與被告嚴為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8、30 6、326號判決書(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第319至331頁)相 符,為免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爰不再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之諭知。  ⒉被告梁家祥:   被告嚴為聖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載被告梁家祥去收取 帳戶過,並給被告梁家祥1本帳戶約3至5千元報酬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第268頁),然被告梁家祥於調詢時及偵查中稱 :被告嚴為聖有給報酬1,5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69頁、偵 卷二第15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案有拿到報酬 ,但我忘記拿了多少,我只記得1本帳戶約2,500元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第124頁);是本案關於被告梁家祥犯罪所得之 數額,被告嚴為聖、梁家祥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犯罪所 得之數額認定顯有困難,爰依最有利於被告梁家祥之認定方 式,估算認定被告梁家祥於本案中係獲得1,500元報酬,並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沒收之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案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 嚴為聖、梁家祥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 均業經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 經提領交予其等上手,故被告嚴為聖、梁家祥對該等款項自 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等洗錢 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周萬宗係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嚴為聖負責招攬及指揮 蒐集帳戶之車手並給予相對應之報酬;被告梁家祥係受被告 周萬宗及嚴為聖指示蒐集帳戶之車手;被告周萬宗、嚴為聖 、梁家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由被告周 萬宗、嚴為聖,指揮梁家祥蒐集人頭帳戶,嗣經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刊登兼職廣告吸引楊立暐同意以每月1萬元報酬提供 其帳戶,被告嚴為聖即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梁家祥,至臺北捷 運三重站,收取本案楊立暐中信帳戶。  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楊立暐之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對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於110年3月8日12時49分許,將35萬6,189元匯入本案 鄒漢忠中信帳戶(即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 110年3月8日13時4分許,自該帳戶轉帳35萬6,100元,至本 案楊立暐中信帳戶內(即第二層帳戶),以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被害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因認被告周萬宗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萬宗涉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萬宗於偵查中供述、被告嚴為 聖於調詢、偵查中供述、被告梁家祥於調詢、偵查中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調詢證述、證人楊立暐於調詢、偵查中證述、 被害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截圖各1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證人楊立暐提供與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其聯繫之對話紀錄、門 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萬宗固坦承認識被告嚴為聖、梁家祥,且先前曾 有另案收取過人頭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本案與我無關,我與被告嚴為 聖、梁家祥並非同一詐欺集團,我沒有指示被告嚴為聖、梁 家祥收取本案楊立暐中信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周萬宗與被告嚴為聖及梁家祥認識,且被告周萬宗曾因 加入詐欺集團經法院判刑確定等事實,業經被告周萬宗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43頁、第2 81頁),核與被告嚴為聖、梁家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見本院金訴卷第262頁、第269頁),並有被告周萬宗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3116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8頁、第185至2 04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惟查,觀諸共同被告嚴為聖於調詢時之供述:我沒有收取本 案楊立暐中信帳戶,是被告周萬宗給被告梁家祥3萬元請他 去收存摺等語(見偵卷一第118頁);於偵查中供述:在調 詢時提到被告周萬宗給被告梁家祥3萬元去收存摺這件事, 是聽被告梁家祥本人跟我說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45頁); 於113年4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被告周萬宗的部分跟 我沒關係,他並沒有參與我這部分犯罪,我不知道為何他的 案件會跟我混在一起,我也沒有參與他的部分,不知道為什 麼這兩個不同的東西要合在一起起訴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 第14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載被告梁家祥收 取簿子的那段期間詐欺集團之成員包括我、被告梁家祥、鄒 漢忠及「吳力安」,我的上手是紙飛機暱稱「魁星踢斗」、 外號「小胖」之人,我有與該上手見過面,不是被告周萬宗 本人,我先前提到被告周萬宗有給被告梁家祥3萬元,是因 為被告梁家祥有提及過,我不知道被告周萬宗與被告梁家祥 有無合作關係,我只確定被告梁家祥與我同屬同一詐欺集團 ,不知道被告梁家祥當時是否有參與其他詐欺集團,被告周 萬宗與我不屬於同一詐欺集團,我不會將被告周萬宗與鄒漢 忠搞混,但因為2人名字發音相近,做筆錄時會聽錯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267至273頁)。是被告嚴為聖雖於調詢時證 稱是被告周萬宗以3萬元之報酬,指示被告梁家祥收取本案 楊立暐中信帳戶,惟被告嚴為聖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曾指示 被告梁家祥收取本案楊立暐中信帳戶之犯行已坦承不諱,故 被告嚴為聖於調詢時供稱是被告周萬宗指示被告梁家祥,無 法排除可能僅係被告嚴為聖遭警查獲之初為脫免刑責之說詞 。再者,被告嚴為聖嗣於偵查中亦稱其僅是聽聞被告梁家祥 轉述,非其親自見聞,是被告嚴為聖於調詢時所證內容之憑 信性,顯非無疑。輔以被告嚴為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明確證稱被告周萬宗與其非屬同一詐欺集團,其上手並非 被告周萬宗,是尚難以被告嚴為聖於調詢及偵查中有瑕疵之 供述,對被告周萬宗為不利之認定。  ㈢復觀諸共同被告梁家祥於調詢時之供述:於109年12月、110年1月間,我透過朋友認識被告嚴為聖,110年2月間被告嚴為聖問我要不要幫他收取存摺本子來獲取報酬,當時被告嚴為聖與幫手被告周萬宗請我幫他蒐集存摺本子,被告嚴為聖會開車載我去找存戶,只要幫他下車向存摺所有人取得1個本子跟提款卡,被告嚴為聖就會給我1,500元,楊立暐就是其中一位存摺的所有人,是被告周萬宗與嚴為聖向存摺所有人接洽的,除了楊立暐外,我還有幫被告周萬宗收取其他人的存簿,但這些案件都已經被起訴了,至於被告嚴為聖使用本案楊立暐中信帳戶進行詐欺之細節,要問被告周萬宗,這部分被告嚴為聖不清楚,雖然被告嚴為聖是跟被告周萬宗合作,但被告周萬宗應該才是被告嚴為聖的老闆等語(見偵卷一第69頁、第73至75頁);於偵查中供述:我拿到本案楊立暐中信帳戶後交給被告周萬宗,我不知道被告周萬宗交給誰,是被告周萬宗叫我去收的,調詢時我應該是記錯了,不是被告嚴為聖叫我去收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59頁);於113年8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是被告嚴為聖載我去收取本案楊立暐中信帳戶,我先前在偵查中稱是被告周萬宗載我去收的部份是我講錯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3至12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是被告嚴為聖打電話跟我說有帳戶要收,我們約在中和,被告嚴為聖開車來載我,到指定地點後被告嚴為聖要我下車收取帳戶,我收到後在車上交給被告嚴為聖,本案被告周萬宗沒有跟我聯絡,被告周萬宗有無跟被告嚴為聖聯絡我不清楚,我先前稱是被告周萬宗叫我去收帳戶是我記錯了,我只是先前有拿過帳戶給被告周萬宗過,被告周萬宗不是被告嚴為聖的老闆,我不清楚他們有無合作關係,做筆錄當時亂掉了所以講錯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63至266頁)。是被告梁家祥就何人指示其向楊立暐收取帳戶、收取後交付給何人等節,於本案偵審期間歷次所述顯有不一致之情,其憑信性已非無疑,且據被告梁家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55號判決書(見本院金訴卷第52至53頁、第299至310頁)顯示,被告梁家祥於110年2月間,曾依被告周萬宗之指示,以3萬元之報酬,在新北市中和區向其他人收取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是尚難排除被告梁家祥係因本案案發期間曾參與多起詐欺犯行,且均擔任收簿手之角色,始於製作筆錄時混淆誤稱是被告周萬宗指示其收取本案楊立暐中信帳戶之可能性。  ㈣綜上所述,共同被告嚴為聖、梁家祥之證述前後不一,難以 其等於調詢及偵查中所為有瑕疵之陳述,作為不利於被告周 萬宗之認定,且依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均僅能證明共同被 告嚴為聖、梁家祥本身所涉詐欺犯行,無從證明與被告周萬 宗相關。是依檢察官所舉上述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周萬宗涉有本案犯行之程度, 不得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相繩,揆諸前 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周萬宗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 第一層 帳戶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金額 第二層 帳戶帳號 0 施昀軒 110年2月14日 透過交友軟體butterfly,以暱稱「李亞楠」向施昀軒佯稱有投資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8日12時49分 35萬6,189元 本案鄒漢忠中信帳戶 110年3月8日13時4分 35萬6,100元 本案楊立暐中信帳戶

2024-12-12

TYDM-113-金訴-774-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凱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知悉內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之彩虹菸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 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及轉讓之犯意,以社群軟體FACEBO OK、INSTAGRAM及通訊軟體FACETIME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販賣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彩虹 菸與該附表所示之人。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為被告甲○○所是認(見偵二卷第15至51頁、第351 至357頁、第489至490頁、偵三卷第319至322頁、第533至53 5頁、本院卷第24頁、第108至109頁、第167頁,偵查卷對照 表詳如附表三),核與證人即少年謝○宇、莊家祥、林承恩 、林祈恩、蔡千宇、林柏毅證述之經過大致相符(見偵一卷 第101至115頁、第179至196頁、第255至259頁、第313至329 頁、第387至391頁、第457至463頁、第487至491頁、偵三卷 第165至174頁、第211至217頁、第225至240頁、第311至315 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23至1 63頁、第339至366頁、第473至476頁、偵二卷第73至77頁、 第81至124頁、第219至228頁、偵三卷第371頁),復有附表 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徵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D-2至D-7(即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7至22)可知,起訴意旨認被告該等所為 係販賣彩虹菸之行為,此有前述非供述及供述證據可佐,而 關於D-2至D-4、D-6至D-7(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7至19、21 至22)交易之彩虹菸數量、金額,證人蔡千宇於偵查中雖表 示不復記憶,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供陳:我通常都是賣 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也就是2支至5支等語(見本 院卷第109頁),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起訴書附表D-2至 D-4、D-6至D-7之毒品數量及金額應分別以2支、500元認定 。另關於起訴書附表D-5(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0)交易之 買家,證人蔡千宇雖就警方提示該日交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表示:我看不出來(買家)是誰,因為我的車子借給蠻多人 的,所以不確定等語(見偵一卷第321頁),然並不否認該 次買家所騎乘之機車為其所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D-5記載買家為蔡千宇乙節亦表示「沒有意見 ,應該是他」、「我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我是賣給他,我沒 有亂誣指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堪認起訴書附表 編號D-5(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0)記載該次交易之買家為 蔡千宇,應與事實相符,該筆交易之彩虹菸數量及價金,依 前揭說明,亦應以以2支、500元認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3、25至2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彩虹 菸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4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意旨漏論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名,容有未洽,然因起訴書附表編號D-9業已載明被告該次 所為,係「無償轉讓」,復為被告於本院所自承,自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補充法條如上。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附表一編號 1至2、25至27所示毒品買家少年謝○宇係00年0月00日出生, 斯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偵三卷第165頁),然 被告表示不知謝○宇之年紀,卷內復無資料可認被告與謝○宇 熟識且知悉其斯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人,無從遽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均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為警查獲時供陳:吳星逵、林士傑是 同一個販毒集團,之前我是用FACETIME聯繫毒品上游,然後 是吳星逵送彩虹菸來給我,後來毒品上游跟我說要更換FACE TIME帳號,我再撥打FACETIME帳號購買彩虹菸,就不是吳星 逵來送貨,而是林士傑等語(見偵三卷第9至10頁),而關 於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113年10月30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83253號函固提及 :被告前於112年11月29日遭警方查獲涉嫌販賣毒品彩虹菸 時,見警方僅掌握毒品上游之一吳星逵身分,遂僅於筆錄中 供述毒品上游為吳星逵,然其於113年5月20日再次遭查獲販 賣毒品彩虹菸時,方供稱吳星逵與林士傑同屬一販毒集團, 因認被告有誤導警方向上朔原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針對吳星逵販賣彩虹菸與 被告之事進行偵查、起訴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62 號判決認定吳星逵確於112年11月9日至同年11月18日間,在 桃園市○○區○○路00號外之路口,以每條2萬元之價格,販賣 含有α-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之彩虹菸4條與甲○○ 在案(見本院卷第173至178頁),且該案所憑之證據,除吳 星逵之自白及非供述證據外,僅有本案被告之證述,可徵檢 方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吳星逵;再稽之被告所陳, 其進貨之彩虹菸每條10包,每包18支(見偵二卷第47頁), 則其於112年11月9日至同年11月18日間向吳星逵購入之彩虹 菸數量,顯較附表一編號2至28所示彩虹菸數量為多,堪認 附表一編號2至28所示彩虹菸之來源應係吳星逵,是就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2至28所為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 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 機、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同此意旨)。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 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且無事 證可認其係出於偶發、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顯可憫恕,其所 為既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微,且本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制之 犯罪,立法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 院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各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 酌定刑度,而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並不具犯罪特殊之 原因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 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 毒品禁令,竟執意為本案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 使購買、受讓毒品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 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 康,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 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亦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實不應 輕縱;惟念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交易、轉讓 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 然審酌其尚有另案刻正審理中(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 要情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之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又包裝上開之物之外包裝袋,均係用於包裹毒 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至因鑑驗用 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 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 為其所有,予以宣告沒收。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理由乃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 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 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 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 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 ,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 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被 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 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 行為,仍可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 ,為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販毒價金及本案以外其他販毒所得,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當應依前揭規定 予以沒收,其餘被告本案販毒所獲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 至23、25至28「金額」欄所示之價金,俱屬其犯罪所得,且 均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 編 號 起訴書 編號 買家 時間 地點 數量 金額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A-1 少年謝○宇、 莊家祥 112年11月1日 凌晨0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 00號 9支 20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A-2 少年謝○宇、 莊家祥 112年12月19日 晚間8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1包(18支) 26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A-3 莊家祥、林志鉞、范楷仁(或范愷仁,下同) 112年12月26日 下午5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1包(18支) 26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A-4 莊家祥、范楷仁、身分不詳之人 112年12月26日 晚間9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1包(18支) 26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A-5 莊家祥 112年12月27日 上午10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1包(18支) 26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A-6 莊家祥、林志鉞、范楷仁 113年2月2日 下午5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1包(18支) 26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A-7 莊家祥、范楷仁 113年2月6日 下午12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1包(18支) 26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A-8 莊家祥、謝承恩 113年3月12日 下午5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1包(18支) 26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B-1 林祈恩 113年1月31日 晚間7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2支 5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B-2 林祈恩 113年2月1日 下午5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2支 5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B-3 林祈恩 113年2月2日 晚間6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2支 5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B-4 林祈恩 113年2月5日 晚間7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2支 5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B-5 林祈恩 113年2月6日 下午12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2支 5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B-6 林祈恩 113年3月5日 上午8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2支 5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B-7 林承恩 113年4月1日 下午4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路 00號 4支 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B-8 林承恩 113年5月19日 晚間10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 2支 5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D-2 蔡千宇 113年2月4日 上午4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2支 5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D-3 蔡千宇 113年2月4日 上午11時2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2支 5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D-4 蔡千宇 113年2月5日 晚間10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2支 5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D-5 蔡千宇 113年2月6日 晚間8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2支 5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D-6 蔡千宇 113年3月7日 上午2時1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2支 5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D-7 蔡千宇 113年3月9日 晚間6時1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2支 5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D-8 蔡千宇 113年5月12日 上午2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 4支 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D-9 蔡千宇 113年5月20日 上午11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 1支 無償 轉讓 甲○○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E-1 少年謝○宇 112年12月27日 上午10時7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1包(18支) 26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E-2 少年謝○宇 112年12月27日 晚間10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1包(18支) 26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E-3 少年謝○宇 112年12月28日 上午3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 00號 1包(18支) 26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F-1 林柏毅 113年5月13日 下午4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 1包(18支) 30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彩虹菸 10包,共142支 (總毛重249.55公克) 2 彩虹菸 4支 (驗前總毛重26公克) 3 彩虹菸 3支 (驗前總毛重8.73公克) 4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 1支 5 現金 2萬7900元           附表三: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035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09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09號卷二 偵三卷

2024-12-11

TYDM-113-訴-786-20241211-1

最高行政法院

衛星廣播電視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倩芸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翁柏宗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陳家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經營之民視新聞台於民國109年3月16、17日19時56分 至21時53分所播送「臺灣最前線」節目(下稱系爭節目)中, 對於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同年月15日新聞 公布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案 59確診者(下稱案59),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概要欄所述該確 診者從事活動增加他人染疫風險及防疫負擔之相關報導內容 (下稱系爭新聞內容),經被上訴人審認違反事實查證原則 ,致損害公共利益,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 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2款,以109年10月22 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19293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0萬元,上訴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之,遂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經營 民視新聞台播送系爭節目之系爭新聞內容,經被上訴人109 年第4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下稱系爭諮詢會 )討論,出席13位諮詢委員中有10位委員認已違反衛廣法第 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建議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予以核 處,案經被上訴人同年9月23日第928次委員會議審議,決議 依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及第53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㈡ 系爭新聞內容非僅個人感受評價之意見表達或評論,而包括 具體事實之陳述,所敘述之人、事、物、時間及方法等均明 確而具體,屬可查證之「事實描述」,非如上訴人所主張, 僅在探究如何避免增加傳染風險,提醒觀眾校園感染隱憂, 呼籲重視防疫。而新冠肺炎疫情屬重大公共衛生議題。疾管 署新聞稿提及案59,均以「北部10多歲男性」、「北部高中 生」、「與家人同遊希臘」等語代之,系爭新聞內容則擴及 該案例校外活動及生活軌跡,包括其自歐洲旅遊回來,未經 居家檢疫或隔離,除校內上課、打球和同學吃飯等活動外, 尚參與熱舞社、補習等擴大接觸人群範圍,會增加一般民眾 染疫風險,溢出疾管署或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公布資訊,但對 於該溢出部分,未說明如何查證以證明其所製播之系爭新聞 內容為真,或對系爭新聞內容事實真偽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僅依臆測即予播送,除抨擊當事人外,亦誤導視聽大眾對防 疫訊息之認知,引起一般民眾對疫情之恐慌,對公共利益有 所損害,上訴人確有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情事,尚 難因系爭新聞內容非屬「公審、污名化染疫者之獵巫行為」 ,或上述關係事實之內容乃系爭節目來賓所陳述,或社會大 眾對疫情既已存有恐慌,即認上訴人得以免除事實查證之義 務或已盡其查證之責,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 並參照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廣法案 件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以原處分裁罰,並無違誤等 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一)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 範圍。惟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 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 ,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 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 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司法院釋字第36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 釋參照)。 (二)衛廣法是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 ,維護視聽多元化,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 區域文化交流而制定(同法第1條參照)。同法第27條第3項 第4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 ,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 致損害公共利益。」第53條第2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 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令其停止播送該節目或廣告,或採取必要之更正 措施:……違反第27條第3項第2款至第4款或第64條第1項準 用第27條第3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 (三)被上訴人為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之主管機關,以維護通訊傳播 領域多元價值思考為其設立目標(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 法〔下稱通傳會組織法〕第1條、第2條參照),且為依據法律 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獨立機 關(通傳會組織法第8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 2款參照)。為強化被上訴人行政決定之正當性,通傳會組 織法第10條第6項規定:「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 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 述事實或提供意見。」被上訴人為執行上述規定,與進一步 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於102年12月3日下達修 正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 特設諮詢會議(第1點參照),其第2點規定:「諮詢會議, 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本會主 管之相關法令規定,就下列事項提出諮詢意見:……㈢衛星廣 播電視之節目……」第7點規定:「(第1項)諮詢會議委員由 本會主任委員視議案需要,自第3點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9 人與會。(第2項)前項遴選之委員至少有2分之1出席,始 得開會。」第9點規定:「(第1項)出席委員應就當次議案 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並就涉嫌違法議案,勾選下列建議處理 方式並簽註意見:㈠應予核處,並加註違規情節輕重。㈡發函 改進。㈢不予處理。(第2項)有關諮詢會議之議案審查、討 論、諮詢意見彙整及建議方式之處理原則,另訂要點規定。 」第10點規定:「諮詢會議之意見,得供本會委員會議審議 之參考。」被上訴人另依該設置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訂定之 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下稱作業原 則)第2點規定:「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 容分級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或廣告內容處理,先提請諮詢 會議討論並作成處理建議後,再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 第3點規定:「諮詢會議開會前,本會幕僚單位應先就案件 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作分析整理;諮詢會議可參 考幕僚單位之分析意見,協助審酌及確認個案事實與法規範 構成要件是否相符及其可能造成之影響,以作成處理建議, 其餘涉及行政裁罰之裁量等,仍由本會委員會議依職權為之 。」第4點規定:「本會就諮詢會議所提處理建議作業原則 如下:㈠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之處理建議,依其建議 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㈡未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之 意見,其處理建議『予以核處』加上『發函改進』意見之人數, 合計多於『不予處理』者,以『發函改進』處理建議提請本會委 員會議審議。㈢出席諮詢委員提供之處理建議,因票數相同 致無法依前述原則作成處理建議時,會議主持人得對該議案 重新討論。本款所稱票數相同情形指:⒈『予以核處』加上『發 函改進』與『不予處理』處理建議票數相同。⒉『予以核處』之違 法情節處理建議票數相同。㈣未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 且無第2款之情形,或經重新討論票數仍然相同時,得依會 議主持人意見,擬訂處理建議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第 5點規定:「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與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不同 時,得將該決議內容提供諮詢會議討論案件參考。」上述設 置要點及作業原則,為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 就機關內部組織及業務處理方式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依其規 定可知,被上訴人於法定組織及程序之外,另行設置諮詢會 議及規定其作業程序,目的係藉由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 、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之參與,廣納社會多元觀點,於處理 涉及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容分級或其他違法 情節之節目內容時,應先組成19名諮詢委員之諮詢會議,經 諮詢委員至少2分之1出席開會,參考被上訴人幕僚單位就案 件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涵攝所提出分析整理進行審查討 論並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後,如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作 成應予核處、發函改進或不予處理之處理建議,依其建議提 請被上訴人之委員會議審議,供被上訴人之委員會議審議時 參考。 (四)經查,上訴人播送系爭節目播出之系爭新聞內容,經系爭諮 詢會以超過總數19位諮詢委員2分之1的13位委員出席開會, 其中有10位委員,即超過諮詢委員總數及出席委員的半數, 認定系爭新聞內容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應依 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核處,送請被上訴人審議參考並作成 原處分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原判決依此論明:系爭新聞內容播送案59可資查證之具體事 實陳述內容,超過疾管署新聞公布之活動資訊部分,未說明 如何查證其內容為真或如何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僅依臆測 即予播送,誤導視聽大眾對防疫訊息之認知,足以引起一般 民眾對疫情之恐慌,對公共利益有所損害,確有違反衛廣法 第27條第3項第4款之情事,且經系爭諮詢會討論後,以出席 13位中10位諮詢委員之共識作成應依同法第53條第2款予以 核處之建議,經被上訴人審議參考後決議作成原處分,程序 核無不合,所裁處之罰鍰亦合於裁量基準,並無違誤等情, 經核與卷內證據亦無不符,也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抑或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情事,且參前開規定 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主張系爭新聞內容縱有所誤,僅涉及案59一 人,與公共利益無涉,原判決認定違法不備理由云云,無非 執其個人主觀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事項為指摘,指摘為不當,並無足採。又本院為法律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 新證據方法資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另主張原 判決漏未審酌並敘明系爭諮詢會之組成,是否合於設置要點 第7點規定等語,經核乃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 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2-10

TPAA-112-上-329-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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