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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 上 訴 人 陳振興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471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振興有其事實欄所載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 ,改判仍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 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 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無事證證明「王銘慧」、「蘇姓外務」為 不同人,原判決依憑其自白認定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犯案, 欠缺補強證據;㈡原判決未審酌其犯罪情節輕微、領有重度 身心障礙手冊及中低收入戶等量刑因素,未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 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前揭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告訴 人陳閔揚之證詞,酌以卷內其餘相關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而 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為賺取約定報酬,提供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 而於所載時間與集團其他詐欺成員,依所示手法向陳閔揚行 騙,復依指示提領陳閔揚遭詐騙匯入上揭帳戶款項,轉交予 指定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構成要件等情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上訴人知 悉除自己外,集團成員至少尚有「王銘慧」、「蘇姓外務」 ,仍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加重詐欺、洗錢之部分構成要件 行為,與其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相關犯 罪事實應共同負責,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 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 而為論斷,既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論罪之唯一依據,即無 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可言。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 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 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及 所生危害,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予酌減其刑,縱未說明不 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並不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定之規定 (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 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 ,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不論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 ),因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 ,於第一審、原審自白洗錢之犯行,經綜合比較新法、行為 時法及中間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固以新法較有利於上訴人,惟所犯上揭 2罪,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 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103-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33號 上 訴 人 曾宏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曾宏志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 3年6月20日提起上訴,其刑事上訴狀僅稱「理由後補」等語 ,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4133-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 上 訴 人 柳家雄 劉文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 字第1532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 5、2593、2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柳家雄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㈡本件原審因柳家雄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而 維持第一審關於柳家雄所處之量刑判決,駁回柳家雄此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 ,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㈢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範疇。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柳家雄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其刑後,柳家雄之犯罪情狀,何以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 而須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等旨。並敘明第 一審係以柳家雄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柳家雄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 會治安,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前案 紀錄,與著手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預計獲取利益,及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學歷、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等一切 情狀,就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既未逾越前述依 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 情形,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核其所量處宣告刑屬從輕 ,趨近最低刑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屬其刑罰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㈣柳家雄上訴意旨皆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未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均屬違法等語。經核皆係憑 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 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 二、上訴人劉文傑部分:   ㈠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㈡本件劉文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維 持第一審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所處之刑之量刑判決,於 民國113年7月15日聲明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記載上訴理由 後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 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868-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 被 告 陳彥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1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 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 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 適用之。又檢察官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 理由書狀應具體載明原判決有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 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欠缺具體敘明該等事由,其上 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 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究有 如何符合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同條項第3款所稱「判例 」,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 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 本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因而失 效。是該款規定所指之「判例」,應理解為「原法定判例」 。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彥文對告訴人謝俐婷提起竊盜、偽造 文書案件(下稱前案)之告訴,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 罪嫌部分,經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前案之告訴,雖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惟被告之告訴並非毫無所憑,尚難證明其主觀 上具有明知不實,而故意虛捏事實之誣告犯意,已記明其認 定之依據及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此部分 無罪之諭知,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有前揭速審法第9條規定 之適用。 三、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援用本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刑事 判例意旨,並主張:(一)被告與告訴人間縱因同辦公室而 有嫌隙,惟被告指稱告訴人竊盜一節,已早於110年5月18日 向臺北市政府1999市民當家服務熱線提出陳情,臺北市政府 則回復表示並無此事。若被告仍有懷疑,必須要有佐證,否 則在其明知辦公室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客觀事證的情況下 ,仍執意對告訴人提出竊盜之告訴,實非僅出於誤解、誤認 而已,其目的在藉此使告訴人受有處分或制裁。被告明知其 於提出告訴之當天上午,現有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告 訴人有被告所認為之犯行,當無任何誤解。是被告對於其係 虛構事實而提出告訴,應係明知而有意使告訴人受刑事制裁 。(二)縱認被告對於其所告訴之事實出於虛構,並非明知 ,然由被告先向臺北市政府提出陳情,而未得到對告訴人懲 處之結果後,被告在並無更多證據資料的情形下,轉而提起 本案之告訴,其主觀之目的,當在藉此使告訴人受刑事制裁 ,並生誣告之結果,依上開判例意旨,應有誣告之故意。原 判決認被告就其所稱告訴人之犯行而為指訴係出於誤解、誤 認,進而認為不成立誣告罪,顯然有違事理等語。 四、惟查:本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刑事判例:「告訴人所訴事 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及是否出 於誤會等情形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旨在闡 述誣告罪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並無 違反上開判例可言,且該則判例,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有 關適用法則當否之闡釋,並不在前述「判決違背判例」之列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 所列事項,形式上雖引本院上述判例為上訴理由,但依其所 述內容,係對於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難認符合上揭法定要件。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756-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 上 訴 人 葉文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葉文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為 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 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 欄所載,於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okay pasa」、「ZONG HAN」(宗翰)等成年男子所籌組成 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217號審理),擔任取款車手,而先由「Z ONG HAN」(宗翰)詐騙告訴人黃蓉真面交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後,再由「okay pasa」安排上訴人前往取款,上訴人取 得款項後依「okay pasa」之指示購買比特幣並轉入電子錢包 ,以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其後,「ZONG HAN」 (宗翰)續向告訴人詐騙50萬元,然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上訴人依「okay pasa」指示前往取款時,即為警查獲 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我和 「okay pasa」是臉書上認識的朋友,「okay pasa」是運輸公 司經理,說國內有人要跟國外的人買東西,需要找「運鈔員」 ,要找有實際運鈔經驗的人,把錢運送到運輸公司去點鈔,詢 問我是否能幫忙,並把告訴人的LINE給我,我並沒有犯罪。嗣 改稱我是被「okay pasa」騙,才會從事運鈔行為,「okay pa sa」對我保證,叫我做的所有事情都是合法,若有事情的話, 公司有專業律師可以解決,叫我放心不要怕,且對方如果不簽 委託書,就不要收錢,「okay pasa」就是莊名勝,我是後來 才想到,我無罪,我是一名幣商,專門幫別人收購比特幣,我 只負責買,賣由別人處理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情,詳予 指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科刑,並未逾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泛稱:伊是由莊名勝介紹,要 補充莊名勝的資料,讓法院可以抓他,把錢還給告訴人,有跟 告訴人說過要還錢,但不知有無匯錢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 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依原判決 之認定,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而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再者,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無自首,且 否認犯罪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情形,應無上訴人 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亦不生行為後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至上訴人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 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雖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然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 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 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原判決雖未及說明 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168-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81號 上 訴 人 江若銨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8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達 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此觀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倘若當事 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 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件上訴 人江若銨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各犯行,經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共5罪刑(第 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部分各想像競合犯洗錢罪)後 ,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並於原 審審理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足憑。且原判決亦已敘明僅就關於刑之部 分審理,第一審判決其他部分不在審理範圍等旨,亦即未就上 訴人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部分為判決。上訴意旨謂其係為 申辦貸款,始交付帳戶資料及代為領款,並無詐欺及洗錢犯意 ;另其於本案僅接觸1名共犯,並不知還有其他參與者,原判 決就此未詳加調查及說明認定之理由,亦未釐清其是否僅屬幫 助詐欺,即逕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於法有違云云,乃爭執 犯罪事實及罪名,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 即量刑)以外而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依上述說明,其上訴自非適法。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22、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 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上訴人本件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無其他 加重詐欺手段,且僅於第一審及原審自白,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 用。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因 上訴人僅於第一審及原審自白洗錢之犯行,是經比較新法、行 為時法及中間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固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惟上訴 人上開犯行,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下限 ,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論處 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681-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 上 訴 人 張喆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 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張喆宇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一 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另被訴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經第一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未據檢察官 提起第二審上訴,已確定),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且其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所具特殊 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尚無刑罰裁量權濫用之違法不 當,並特別就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主要理由,即其供述之上 手或共犯雖滯留境外而未查獲,然其積極悔過,配合查緝, 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堪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等語,詳述本件跨境運輸驗餘淨重高達942.72公 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依其行為與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並 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堪憫恕之情形,且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足為適當 之量刑,而無過苛之虞,至於上訴人協助查緝毒品之積極作 為,業經第一審以其犯後態度尚佳而予肯定之量刑審酌,亦 無情輕法重而須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等旨。 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已屬從輕,且未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自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因家境清貧,又 遭友人詐騙,倒債逃逸,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惡性並非 重大,且犯後深感懊悔,並積極提供資料,配合檢警追查, 雖未查獲毒品上游,仍可見其犯後確有悔意,原審未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且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違 法不當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對於原審法院刑罰裁量之 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再事爭執,任意指為違法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4335-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 上 訴 人 黃盛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9號,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1、9746、100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盛輝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轉讓禁藥罪刑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 示僅就轉讓禁藥罪之刑的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 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 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所量之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審酌轉讓毒品乃毒害 之源頭,非僅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染上毒癮者,甚至為 其他財產犯罪,影響所及,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上 訴人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亦擴散施用毒品人口,但無證據證明其係轉讓大量毒品,亦 未轉讓給其女友以外之第三人,危害尚非極高。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 判決以第一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且 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之濫用,或違反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予維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亦無理 由欠備之情。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伊指摘第一審之量刑過 重,原審未予審酌,僅於理由簡略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 屬適當,應予尊重,未對伊之上訴理由詳予說明,顯有違背 法令云云。係對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4327-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 上 訴 人 李菁芳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40、391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菁芳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分 別論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 ,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沒收、追徵後 ,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適用。上開規定之 立法理由提及:「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 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 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 白之陳述而言。」至於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 要件之事實,自不能認已就構成要件之事實為自白,而適用 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查上訴人於第二次警詢時雖承認係「 DALE」之人(下稱「DALE」)要其去郵局寄包裹,但辯稱不 知包裹內是何物等語。其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偵訊時,對於 檢察官提示卷附毒品鑑定書,詢問所寄之2件包裹之內容物 經鑑定驗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反應有何意見時,上訴人雖 答稱:沒意見等語,惟仍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嗣於同日羈 押訊問時,上訴人雖承認運輸第三級毒品,但依舊否認運輸 第二級毒品。則原判決敘明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㈠ 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知悉運輸之物品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及 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此部分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旨,於法尚無違誤。至於檢察 官羈押聲請書附件之最末行雖記載: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 有參與上開犯行」,惟該句之後記載:「惟辯稱並不知悉內 容物含有毒品等語」,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其附件在卷可 稽。是無從以檢察官羈押聲請書之附件記載上開內容,即逕 認上訴人已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謂伊於第二次警詢已坦承和「DALE」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並 於112年6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對於所寄送之2個包裹 之内容物,經鑑定含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沒意見等語 。何況,檢察官羈押聲請書之附件亦提及伊於「偵查中坦承 有參與上開犯行」,且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運輸第二級毒 品犯行,原判決就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有所違誤云云。係對原判 決適法之論斷,再為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始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雖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的具體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人為毒品來源為必要,並非不需因而查獲,即可獲減免其刑之寬典。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章○安云云,惟章○安自88年6月OO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無法到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函文在卷可稽,因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對章○安發動調查或偵查,難認本案有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旨。所為論敘,於法尚無違誤,亦無理由欠備情事。且第一審判決之事實欄雖認定上訴人係和章○安共同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惟此係出於上訴人之供述,而上訴人與名為章○安者在通訊軟體上之通訊內容,是否即係章○安本人,因章○安未到案,無從確認,僅可認定上訴人係與名為章○安者共同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章○安共同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與該名為章○安者是否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係不同之二事。另原審於準備程序時曾詢問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是否聲請再函查有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其原審辯護人答稱:與上訴人討論後7日內再具狀陳報等語。嗣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具狀稱:捨棄聲請函詢原偵查檢察官是否有查獲上游毒品來源,目前無證據聲請調查,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且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有原審113年5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則原審以此部分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難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其在警詢已供出毒品上游為章○安,且卷內尚有章○安向其確認112年6月2日貨物寄送狀態及傳送收件者資料之對話紀錄,可見係章○安請其確認郵件之寄送狀態,確為其毒品上游。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所謂因而查獲,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第一審判決既認定其與章○安為共犯,惟於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時,卻認定所供出之章○安無從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而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顯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的理由,與上訴人所提出其曾吞藥自殺之診斷證明書、高齡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及慈善團體感謝上訴人之感謝狀等資料,經審酌後認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其說明雖較簡略,但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其於原審曾提出在涉犯本案前曾服用藥物自殺經急救後救回,年邁且患有糖尿病之母親需照顧之診斷證明書,以及涉犯本案後積極參與社會公益之感謝狀等資料,原判決漏未審酌前述有利之事證,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量刑失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係對事實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4326-2024100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入保證金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17號 抗 告 人 廖久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之客 體,以確定判決為限,對於裁定,不得聲請再審,此觀刑事訴訟 法有關再審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廖久毅對於原審法院113年 度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審認非合法且無可補正,予 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抗-171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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