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
上 訴 人 陳振興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471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振興有其事實欄所載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
,改判仍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
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
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無事證證明「王銘慧」、「蘇姓外務」為
不同人,原判決依憑其自白認定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犯案,
欠缺補強證據;㈡原判決未審酌其犯罪情節輕微、領有重度
身心障礙手冊及中低收入戶等量刑因素,未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
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前揭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告訴
人陳閔揚之證詞,酌以卷內其餘相關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而
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為賺取約定報酬,提供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
而於所載時間與集團其他詐欺成員,依所示手法向陳閔揚行
騙,復依指示提領陳閔揚遭詐騙匯入上揭帳戶款項,轉交予
指定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構成要件等情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上訴人知
悉除自己外,集團成員至少尚有「王銘慧」、「蘇姓外務」
,仍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加重詐欺、洗錢之部分構成要件
行為,與其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相關犯
罪事實應共同負責,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
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
而為論斷,既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論罪之唯一依據,即無
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可言。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
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
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及
所生危害,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予酌減其刑,縱未說明不
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並不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定之規定
(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
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
,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不論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
),因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
,於第一審、原審自白洗錢之犯行,經綜合比較新法、行為
時法及中間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固以新法較有利於上訴人,惟所犯上揭
2罪,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
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TPSM-113-台上-3103-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