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啟任
選任辯護人 蘇建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偵字第310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A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被告甲○○所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引誘
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
以111 年度少訴字第26號判處罪刑確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
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
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
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
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
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民國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
,並於112年2月10日起生效施行,增訂:「稱性影像者,謂
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
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
範性影像之定義而增訂,僅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2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為:「本條例所稱
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 . 三、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本條例所稱
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 . 三、拍攝、
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定義之文字修正,故於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原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
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訂第3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
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者,亦同。」,可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8條第1 項規定刑度較重,行為態樣較廣,並未較有利被告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規定。
㈤另被告行為後,刑法固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
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
條之6規定),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然依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之行為尚無從另論以第319條之3
之罪,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所稱「猥褻行為」
,係指除性交外,凡違背善良風俗之一切色情淫慾行為,在
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
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者而言(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法第
38條所指之猥褻行為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又以數位裝置所拍
攝之影像數位訊號,若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
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應屬電子訊號
。本案被告上傳至社群通訊軟體Messenger 群組內之代號AD
000-Z000000000號未成年女子(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 女)之影像圖檔,係以數位訊號之方式存在,
未經沖洗或壓製過程而成為實體物品,應屬數位影像之電子
訊號。又該影像係A 女全身無任何衣物遮蔽,全裸而完全露
出胸部、下體之電子訊號影像,其畫面包含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為性影像,依其內容整體特性觀察
,參酌目前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一己性慾
,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
於社會風化,而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規範之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無疑。再被告將其取得之上開A 女猥
褻行為電子訊號以網際網路上傳至Messenger 群組,散發傳
布於眾,係將該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置於上開社交平台內不特
定多數人可得直接觀賞、瀏覽之狀態,應屬「散布」之構成
要件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
條第1 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另被告散布
A 女裸露數位影像圖檔電子訊號之行為,雖同時觸犯刑法第
23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8條第1 項性質應屬於刑法第235條之特別法(司法
院釋字第61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為法規競合,基於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罪。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
之罪,已就被害人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無再依同條項前
段規定加重處罰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
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而言,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
,相較被告為該犯行之犯罪情節、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並無
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故本院認此部分尚無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判斷力、自我保護能
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利
用具高度傳播性之網際網路,將A 女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散
布他人,使他人得瀏覽而窺得A 女隱私,對A 女身心健康及
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違反法律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全成
長之規範意旨,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已見悔意,並業已與A女暨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並已依
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併參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工讀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
頁)、患有亞斯伯格症候群、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並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先予敘明。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
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張貼於社群通訊軟體Messenger 群組之本案猥褻
影像數位圖檔電子訊號,並未扣案,然業經被告將電子訊號
傳送至上開通訊軟體群組內,衡以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
之儲存方式多元,仍有可能將該電子訊號圖檔經傳送而留存
於通訊軟體雲端或以科技方法還原,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
,避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且此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是
A 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 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012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間某日透過網路結識代號AD000-Z00000000
0號之未成年女子(96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明知A女
當時係年滿12歲而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基於
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messenger通訊
軟體要求A女自拍並傳送予其之方式拍攝A女裸照2張,以此
方式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數位圖檔電子訊號得逞。
(二)於108年10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
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不確定故意,將A女之猥褻
照片1張傳送至messenger通訊軟體聊天群組內,以此方式散
布A女之猥褻影像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知悉被害人A女為未成年人,有以通訊軟體要求告訴人自拍並傳送裸照2張之事實。 2、坦承其有將被害人之裸照傳送至聊天群組內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自拍並傳送裸照予被告,嗣發現其裸照遭被告散布在messenger通訊軟體聊天群組聊天群組內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帳號查詢資料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A女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證明被害人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
二、按使兒少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係法所禁止,立法者要保護
的法益,在於使兒少免於提供身體為性交或猥褻行為,非著
重在拍攝者,且該條例第36條並未將拍攝者限定係兒童或少
年以外之人,況自該條例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
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解釋,只要行為
人有以本條所規範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等行
為手段,使兒童或少年成為性交、猥褻物品之主角,即應構
成本罪,不問拍攝、製造該等性交、猥褻物品之主體是否為
兒童或少年本身,是該兒童或少年究以何種方式完成「被拍
攝、製造」該性交或猥褻行為為內容之物品,則非所問,有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要旨、法務部法檢字
第10504532130號座談會意見可參。故本件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涉照片,雖係被害人A女以「自拍」方式而製造上開猥
褻照片,均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製造」要件並無不合,合
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
報告意旨贅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
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製造之被害人A女為猥褻行為之數位圖檔電子訊號,
雖未扣案,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messen
ger通訊軟體聊天群組內A女為猥褻行為之數位圖檔電子訊號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上開條例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7條第1項
後段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 2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TYDM-112-審簡-1928-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