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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8號 聲 請 人 陳柏均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9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均已坦承犯亙,且經台南地方法院 起訴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顯見案情已臻明確,並無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案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首次擔任車 手,被告亦無相關前科,被告並無再犯之虞,請求法官給予 新台幣5萬元交保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以被告之身分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程序尚無不符 ,合先敘明。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認有串證之虞; 同時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10月4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經法官訊 問後,認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 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侵害,破壞社會治安 ,而其犯罪性質,依一般經驗,行為人大都有反覆再犯之傾 向,故而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此種犯罪型態 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為同 一犯罪。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 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僅須由其犯 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 而該條件猶存在於被告本身,或以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 改變,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 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再者,羈押被告之目 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 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予以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末按,羈押之目的不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 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必要之問題,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 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 非嚴格證明程序。易言之,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審理之 結果,已足使法院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 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 合乎羈押要件。 五、查被告就被訴事實均自白不諱,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於113年10月30日判處被告 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有判決書可憑。本案 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除被告外,尚有共犯「宏仔 」、「南霸天」、「精靈」、「習維尼」、「咪咪」及多名 共犯尚未到案,倘被告獲釋在外,其非無可能與該等共犯或 證人聯繫勾串之情形,致部分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境地。再 者,本案被告擔任車手,被害人高達十一人,足見被告參與 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顯非單次性為本案詐欺犯行,因此,就其 犯罪歷程、犯罪條件觀察,若具保在外,其犯罪之外在條件 無明顯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有再為同種類犯罪之 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從 而,被告顯有串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事實,可認有 相當理由認非予羈押,甚難進行未來之審判或執行,而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綜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聲請 人即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NDM-113-聲-2268-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禁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鎮豪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1011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鎮豪對父親楊連台、母親臧姿敏,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楊鎮豪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於本院準備程序 以言詞聲請意旨及同年月13日刑事聲請狀意旨略以:本案同 案共犯陳世誠現已遭逮捕,且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無串證供 之虞,希望能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讓被告得與家人接見、 通信等語。 二、法院對羈押被告為禁止通信、接見等限制應符合比例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 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第1項)。被告得自 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 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第2項)。法院認被告 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 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 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第3項)。」 由此可知,對羈押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等處分,須以達避 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 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始得以裁定禁止之。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11 月5日訊問後,雖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員警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譯文及截圖、匯款單據、現 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尖端先進生記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重大 。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本案尚有同案 共犯陳世誠尚未到案,對於兩人間究竟是如何分工、獲利分 配,仍有待釐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亦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有 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5日予以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執前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衡諸被 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 責、不甘受罰為基本之人性弱點,被告勾串共犯之可能性本 即偏高,而本案尚未辯論終結,則同案被告雖遭逮捕,倘未 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仍有可能利用接見或是通信之機 會,與被告討論或甚串證案情,致本案有晦暗不明之風險, 是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均無解於被告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惟考量被告自偵查中遭羈押迄今已達5月,且始終坦承犯 行,基於親情考量,認其尚有與親人接見、通信之必要,故 僅就關於被告父親楊連台、母親臧姿敏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部分均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YDM-113-聲-4183-20241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5號 聲 請 人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被 告 羅蔧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8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蔧萱涉及本件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其 已坦承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且本案已審理終結,又被告經 本件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已無再犯之虞,是本 件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 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 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條 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 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 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06號),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審 酌本案尚有暱稱「一凡風順」、「金利興」、「速」、「LC 」、「趙紅兵」等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參以被告自承至少面交收款5次以上,且前有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前科紀錄,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 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本院已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茲因起訴書所載犯行,業據被告坦認在案,佐以卷內證 人之證述內容及現有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復審諸被告自承 至少擔任面交車手收款5次以上,且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前科紀錄等情,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 之虞,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時至派出所報 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應認續予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 合乎狹義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 意旨等一切情事。綜上,本院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 ,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 要,又本件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首揭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ILDM-113-聲-715-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嘉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32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嘉文有固定住所,所犯詐欺 罪嫌非重罪,實無逃亡之問題;被告為警逮捕時,未戴口罩 ,亦未變裝,可證被告只是從事收款工作,不是詐騙集團車 手;被告並無相關犯行之前科,原裁定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犯 罪之可能,尚屬速斷;依釋字665號解釋意旨,羈押不該成 為防止被告逃亡與保全證據之最優先手段,而應是最後手段 ,原羈押裁定只基於一種「可能性」,就否定被告該有之人 身自由保障,率予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已違前揭解釋意旨,實屬無理;縱認被告仍有羈 押之必要,但被告於看守所內串供、滅證之可能性降低,實 無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羈押已有數月之久,甚 為思念感情甚篤、相依為命之母親及二名女兒,請法院顧及 人倫之常,解除被告之禁見,爰請求將羈押處分撤銷或解除 禁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 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抗 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 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且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 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及準抗告程序所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41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於同年月29日 對告訴人陶至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屬 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則本案合議庭受命法官於113年11月2 6日訊問被告後,於同日諭命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做成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見113金訴2632號卷第17至1 9頁113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第21頁押票),即屬受命法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所為之羈押 處分,參照上述規定,對是項處分之救濟程序,應為準抗告 程序。被告於113年12月6日提出「刑事抗告狀」表明不服意 旨,顯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應視為已有撤銷處分之聲請, 又本件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1月26日當庭諭知 被告並為送達,依前揭規定,被告如對原羈押處分不服,應 於處分之日起10日內之113年12月6日前聲請撤銷或變更,被 告於113年12月6日提出「刑事抗告狀」,由法務部○○○○○○○○ 於同日收受,有「刑事抗告狀」上該監所收件戳章可憑,依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係遵期提出,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訴訟程序之 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 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 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 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 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 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 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 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 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受命法官於1 13年11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且有卷內證據及相關證人證詞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自承將其身分證等個人資料傳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 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被告之聯繫管道,而本案其他共犯 尚未到案,如使被告交保在外,顯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 能;又被告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出差數次,係因在外 生活經濟壓力大,且需償還賠款,才會從事本案1個月8萬元 之顯然不符合社會環境之工作,以被告之經濟壓力未有明顯 改善之情形下,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3年11月26日起羈押3個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可參,復經調閱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2號案卷查核屬實。  ㈡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所載 各項證據、本院113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形式上 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共犯為互相利用 的關係,所謂被告的犯罪事實,非僅止於被告個人的行為分 擔,亦包含共犯的行為分擔,故若共犯的行為分擔不明,亦 屬被告的犯罪事實不明,而仍有案情晦暗的危險。另上層共 犯為脫免自身刑責,常有主動以強暴、脅迫、利誘等手段, 要求下層共犯配合其為不實陳述之行為,而此結果將嚴重影 響對上層共犯行為分擔之認定,故尚不能以被告個人的行為 分擔已明,或被告為下層共犯為由,即認其無勾串之虞。依 目前卷證資料,本案尚有上層共犯含「堅定不移」等人未到 案,而有諸多證據有待調查,如上所述,上層共犯為脫免自 身刑責,常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等手段,要求下層共犯 配合其為不實陳述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已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勾串共同正犯之虞;佐以被告供承其查獲前一天(10月2 8日)成功面交收款後,按照「堅定不移」之指示,刪除彼此 間對話紀錄,亦堪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另被告於警、偵 訊及本院偵查中羈押、移審訊問時自陳因為「堅定不移」答 應要給其高薪(月薪8萬元),受不了誘惑,也為了籌措其另 案和解賠償金,才從事本案犯行,並於本案查獲前,短時間 內從事其他件面交取款行為(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20、4 2至47頁),顯見被告置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於其處境及經濟狀況均未改善之狀況下,當 有再犯之動機,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無從以其他 方式替代羈押。  ㈢被告雖又稱其已羈押數月之久,掛念家人,請法院顧及人倫 之情,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 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 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 能之圓滿,難免衝突,本即不能兩全,且上揭事由亦與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是被告所指,尚與 執行羈押係為確保證據之存在、審判執行程序有效進行、預 防被告再度犯罪之考量無關,難據為判斷其有無羈押原因及 羈押必要性、是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根據。  ㈣從而,本案受命法官為本案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依卷內 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之 原因,且顯然無法透過替代方式替代羈押,而認有羈押之必 要,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 之公益考量,而對被告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應屬 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執上開情詞,指 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7

TNDM-113-聲-2335-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孫育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67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孫 育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審核不准 易科罰金,僅准易服社會勞動,但因受刑人係獨子,為家中 經濟來源,尚有逾70歲之年邁父母需照顧,必須工作以維持 家中生計,受刑人會去醫院接受戒酒門診,確實戒除酒癮, 保證絕不再犯,希望給受刑人1次機會,准予受刑人易科罰 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 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 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 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 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 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 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 官審酌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 難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之憑據。而此項易刑處分之准許與否,係法律賦予檢察 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 臺抗字第27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188號、106年度臺抗字第1034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於民國113年6月21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經員警攔查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本院認其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在案(下稱本案),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8670號指揮執行。嗣 受刑人依通知先於113年11月21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向 檢察官陳述意見及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 係第3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前案經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仍再犯,足認受刑人對於刑罰反應薄弱,無法獲致警 惕效果,有易於再犯之傾向,而顯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 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但准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受刑 人另於113年12月12日到署接受執行;受刑人依時到案後再 次向檢察官陳述意見,檢察官仍維持前揭決定,復以執行傳 票通知受刑人於114年1月16日10時到署接受執行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670號執行案 卷核閱無誤。  ㈡檢察官上開決定及告知雖係執行前之通知,尚非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書,然此等通知既已使受刑人知悉檢察官不准受刑人 就本案刑期易科罰金之旨,對於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之權益 自已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 ,應認檢察官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性質上與檢察官指 揮執行刑罰無異,受刑人當得對之聲明異議。另因本院即為 諭知本案裁判之法院,受刑人以檢察官不准其就本案刑期易 科罰金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 定及前揭說明,程序上自無不合。  ㈢次查檢察官係審酌受刑人之犯案紀錄,並考量受刑人到署陳 述之意見後,仍認易科罰金對受刑人實難收矯正之效,核定 不准受刑人就本案刑期易科罰金(但准易服社會勞動),且 已告知受刑人上情及救濟途徑等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 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執行傳票之 送達證書附於前述執行卷宗可供查佐,足認執行檢察官係逐 一審核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再犯情形,復參酌受刑人請求易 科罰金之意見後,仍以前述理由為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甚明 。  ㈣受刑人固以前揭「一」所述理由,就檢察官前揭執行之指揮 聲明異議。惟受刑人除於98年間即曾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並已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外,於本案前另曾兩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⒈106年 9月4日犯,事故後查獲,酒測值每公升0.76毫克,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5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⒉110年5月16日 犯,攔檢查獲,酒測值每公升0.94毫克,本院110年度交簡 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已各於107年2月5日、 110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資查考。詎受刑人先前已3度因犯案而分別接受徒刑 易科罰金之處遇,仍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經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是受刑人無視法 律禁制及漠視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輕率心態實已甚為顯然 ;況無論受刑人有無酒癮,癥結點仍係其於前述案件易科罰 金後,猶未能記取教訓,未曾克制自己而避免於酒後使用動 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又恣意駕車行駛於道路,由此益見 單純之易科罰金尚不足令受刑人深切警惕,難以杜絕再犯。 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受刑人之刑案紀錄為據,依 專業判斷,認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從而不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但准易服社會勞動),係為使受刑人就 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及遏止再犯之法規範目的所做 成之決定,所為之裁量與否准易刑處分之要件亦具有合理之 關連性,而屬針對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 量,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均無違;執 行檢察官審酌判斷時所依據之事實復無違誤,亦無濫用判斷 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尊重。  ㈤至受刑人雖稱其為家中經濟支柱,需工作以維持生計等語, 但受刑人既有易科罰金之能力,足見其應有相當之經濟實力 可於易服社會勞動之際就工作、生活併為妥善之安排;且受 刑人已有前述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之情事,更無從僅 以受刑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據為檢察官應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 。  ㈥綜上所述,本件就聲明異議所執理由,尚無法認定檢察官所 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 何逾越法律授權、恣意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 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堪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DM-113-聲-2327-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耀德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龍翔霖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泓毅、王耀德、龍翔霖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 起延長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 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呂泓毅、王耀德、龍翔霖因犯加重強盜罪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7月26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均犯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 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罪嫌重大,且該罪 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有相當理由認有逃 亡及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及必要,爰均命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 通信,再經合議庭裁定自113年10月26日起延長2月,並均禁 止接見、通信。 三、上開首次延長羈押期限將屆滿,經訊問呂泓毅、王耀德、龍 翔霖,並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意見後,呂泓毅、王耀德、龍 翔霖均否認犯行,然有卷內證據足認其3人共同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罪嫌重大。又其等3人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為脫免罪責、逃避處罰,重罪多伴有逃亡 或使案情晦暗之高度風險,而其等3人均否認犯行,關於所 搶得之物為現金或磚頭、形成犯意聯絡之起點等節,彼此供 述內容略有出入,且尚有共犯藍毓程及「林冠佑」尚未到案 ,故有相當理由認其3人均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審酌呂泓毅、王耀德、 龍翔霖所犯係加重強盜之重罪,情節非輕,並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且本案雖經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尚未確定,仍有 保全審理之高度必要性,經與限制其等3人身體自由及防禦 權行使之不利益相互衡量後,本院認無法以具保、責付、限 制出境、出海及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保全上開羈押原因,如 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裁定呂 泓毅、王耀德、龍翔霖均於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均限制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YDM-113-訴-692-20241216-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朱麗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嘉交簡 字第247號確定判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執字2574號之執行指揮,提起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嘉檢松二113執聲他829字第1139025671 號函文:該署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已於民國113年8月 2日審核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麗華(下稱聲明異議人)就 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47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下稱本件刑罰)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113年8 月6日執行命令傳票卻僅有記載「不得易科罰金」,並未記 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顯有未予說明本件刑 罰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有理由矛盾之處。 ㈡、聲明異議人本件犯行雖係第3次酒駕,然本件距離前2次酒駕 時間已逾9年、6年之久,且第1次酒駕犯行係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其並未受有有期徒刑之宣告,自 不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 目:「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 犯」,且執行檢察官亦不得僅以「酒駕之次數及頻率」作為 裁量之唯一依據,仍應審酌個案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非一經3犯酒駕案件,即一 律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況聲明異議人本件所為 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危險,顯見執行檢察官並未依聲 明異議人本件之犯罪特性、情節或個人特殊事由等狀況,具 體審酌其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自難謂執行檢察官已盡說明 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㈢、聲明異議人有1名就讀大學3年級之子女,尚須扶養,倘入監 服刑,則渠無人照顧,恐造成生活斷炊、課業中斷,對於渠 人格養成、求學路上亦多有所不利,執行檢察官未予審酌, 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二、聲明異議人固以上開理由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執字2574號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惟按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 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 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 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 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 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 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 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 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 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 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 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8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94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於104年2月9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 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68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下稱甲案);又因於 107年5月16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行,經本院以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乙案);再於113年3月26日 凌晨0時許,在嘉義縣○○鄉某處之友人住處食用以米酒烹煮 之薑母鴨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行 經嘉義縣○○鄉○○○路與○○街路口,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並 發現其面有酒容且酒味濃厚,乃於同日凌晨1時43分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 毫克,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47號判決,認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第253 至255頁、第221、222、224頁)在卷足憑。 ㈡、嗣經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2574號執行命令傳票傳喚聲明 異議人應於113年7月31日到案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該執 行命令傳票上記載: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 具狀敘明具體理由並檢附相關資料遞送該署,或於傳喚日到 署陳述意見,以供檢察官審核等語,此有該署刑事執行案件 進行單及執行命令傳票(見本院卷第266、267頁)附卷可憑 。聲明異議人於113年7月31日至該署報到,經執行檢察官詢 以「妳是否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酒駕第3犯)確定?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 其即陳述:是,我知道,有收到判決,希望可以易科罰金, 我單親家庭,很辛苦,還要養女兒,我女兒現在是大學生, 她要出國念書,如果我去關的話,我女兒就完蛋了,我還有 氣喘,長期都有在服藥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 ㈢、而執行檢察官即於113年8月2日以:聲明異議人曾因酒駕犯行 而有❶104年度緩字第337號(按該署104年度速偵字第268號 緩起訴處分)、❷107年度執字第3470號(按即本院107年度 朴交簡字第270號確定判決),以及❸本件(按即本院113年 度嘉交簡字第247號【該署113年度執字2574號執行案件】) 之酒駕犯罪紀錄,並認聲明異議人所提出「其要照顧就讀大 學的女兒及其罹患氣喘」等理由,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所定「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且聲明 異議人明知酒駕對於其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知悉酒 駕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 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不思尊重其他用 路人之行車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及身體,況本件測 得聲明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顯見 其未能悛悔改過,且經乙案易科罰金之執行後,無法矯正其 行為,亦對公共往來安全影響甚大等語為由,不准予聲明異 議人就本件刑罰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且執行檢察官審 酌本件刑罰之意見經該署檢察長複核後,亦認本件刑罰不准 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有該署酒駕案件聲請易科罰 金審查表(見本院卷第271頁)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 (見本院卷第272頁)附卷可憑。 ㈣、故執行檢察官再次傳喚聲明異議人應於113年8月21日到案執 行,聲明異議人則具狀表示:其身體健康並無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情形,若入監服刑將致家中經濟中斷、無人照顧現就 讀大學之女兒,恐使渠生活與學業中斷等語為由,就本件刑 罰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見本院 卷第275至277頁、第278頁),執行檢察官仍以「聲明異議 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該署113年度執字第257 4號案件刑罰一事,而本件為酒駕第3犯,已於該署於113年8 月2日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為由函知聲明異 議人,並傳喚聲明異議人應於113年9月4日、9月18日到案執 行,此有該署嘉檢松二113執聲他829字第1139025671號函文 (見本院卷第279頁)及前開執行命令傳票之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281、283頁)在卷可佐。 ㈤、顯見執行檢察官係依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47號確定判決 ,而以113年度執字第2574號命聲明異議人應受有期徒刑4月 之刑罰,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聲明異議人亦已到署及 具狀陳述意見;俟執行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以上開函文函 覆聲明異議人本件刑罰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後, 即於113年9月5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批示:依據聲明異議 人陳述之意見及歷來書狀,本件刑罰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應傳喚其於113年9月18日到案執行等語(見 本院卷第282頁),且於113年9月9日將前開執行命令傳票合 法送達予聲明異議人,是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程序並無違誤 之處。至於聲明異議人辯稱:113年8月6日執行命令傳票僅 有記載「不得易科罰金」,並未記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檢察官顯有未予說明本件刑罰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理 由,且有理由矛盾之處云云,查其係以「執行檢察官認本件 刑罰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113年8月23日上開函文 」前之113年8月6日執行命令傳票為由指摘執行檢察官有此 程序上之違誤,自不足採。 ㈥、又執行檢察官考量聲明異議人業已知悉酒駕對於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危害甚大,更明知其若酒駕涉犯公共危險罪將 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仍為本件第3次酒駕之犯行,且本件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認聲明異議 人並未從乙案易科罰金之執行有所警惕、悛悔改過,顯有難 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就本件刑罰不准予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而聲明異議人所提「其要照顧就讀大學的 女兒及其罹患氣喘」等理由,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 定「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是執行檢 察官業已具體說明其裁量之理由。 ㈦、復經本院核與聲明異議人所為之本件犯行,係其食用以米酒 烹煮之薑母鴨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交通違規而遭 警攔查,嗣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 足認其酒駕之行為對於自己、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均有發生危險之潛在可能性。又聲明異議 人本件所為(113年3月26日)距離甲案(104年2月9日)、 乙案(107年5月16日)雖已約有9年、6年之久,然聲明異議 人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 仍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經本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知所警惕,避免酒駕 之行為,再次為本件酒駕犯行,堪認聲明異議人毫不珍惜國 家已給予其改過遷善之機會,並未緊記不得酒駕之誡命,是 乙案之易科罰金執行確未能完全發揮矯治聲明異議人行為之 功效。 ㈧、另臺灣高等檢察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 準之原則,即為「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 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 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是單純 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 無飲酒的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 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 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4、有事實 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 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此研 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 準。嗣臺灣高等檢察署為加強取締酒駕行為,乃將不准易科 罰金的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 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 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 ,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 核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 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再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 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 的事項。查聲明異議人本件既是第3次酒駕,其所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0.63毫克,已超過法定刑罰標準(0.25毫克 )甚多,顯已合於前述標準所定原則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 執行檢察官本件之認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 ㈨、再者,聲明異議人已有甲案、乙案之2次酒駕犯行經國家處罰 後,再次犯本件酒駕犯行,本得作為認定是否「如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考量事由, 而其辯稱:第1次酒駕犯行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其並未受有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符合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3犯以上且 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顯有誤會。 況且,本件酒駕犯行之犯罪情節輕重程度,不僅與該犯罪所 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程度相關,本件犯罪情節態樣如與 聲明異議人所犯甲案、乙案之犯罪情節相似,即涉及其在先 前犯行經國家給予自新機會及以易刑處分執行後,有無已知 警惕而避免重蹈覆轍,避免再次違反相同法規範秩序之行為 ,故執行檢察官於審酌本件刑罰是否准予易刑處分時,將甲 案、乙案及本案犯罪情節一併納為考量事由之一,並無不當 ,顯見執行檢察官就本件刑罰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絕非僅以聲明異議人3犯酒駕犯行為主要考量,更 有考量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其有無從甲案、乙案中汲取教 訓而避免再犯,作為如不送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主要論據。 ㈩、至於執行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所提出「其尚須扶養就讀大學 之女兒及其身體狀況」等理由,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 定「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本院亦同 此認定;況且,聲明異議人既明知其若身陷囹圄,恐不利於 家中經濟,更影響其女兒之求學、身心發展等情,當其所為 甲案之酒駕犯行已由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珍惜 國家所給予之自新機會、從中記取教訓,其竟毫不珍惜,再 為乙案之酒駕犯行,經本院判決確定,並以易刑處分免於入 監執行,更應知所警惕、潔身自愛,並為其子女之榜樣,自 勉絕不為酒駕之舉,詎其心存僥倖、涉險再為本件酒駕犯行 ,造成侵害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潛在危 險,且國家再三誡命不得酒駕,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更何況 當行為人酒駕果若發生具體危險,往往已造成自己或其他用 路人或各自家庭不可回復、彌補之損害,聲明異議人竟抱持 其本件犯行並未發生具體危險而圖國家再次給予機會,免於 入監執行,實不足取。聲明異議人辯稱:執行檢察官未依其 本件之犯罪特性、情節、個人特殊事由及其若入監執行恐致 家庭發生重大變故等狀況,具體審酌其有無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 ,自難謂執行檢察官已盡說明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及 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均不足採 、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審核聲明異議人前案紀錄及本案犯罪 情節後,認其如不發監執行本件刑罰,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不准予其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發監 執行,既無程序上之違誤,並已具體說明理由,且執行檢察 官之認定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欠缺合理關連、違反比 例原則等權力濫用之情事,是執行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本件 刑罰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當無裁量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4-12-13

CYDM-113-聲-753-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崔宥錤 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崔宥錤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 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移送橋頭地 檢署執行後,經該署檢察官審查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而於民國113年8月2日核發前揭執行命令傳喚受刑 人應於同月27日14時至該署報到,並註明:「本件為酒測 值達0.75毫克以上之酒駕案件,並致人於死、傷(包含自 撞自己受傷情形)情節嚴重者,經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傳 喚日即為入監日,如對本處分不服得向本署陳述意見後向 橋頭地院聲明異議」,受刑人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即於 同月14日具狀向橋頭地檢署陳述意見等情,業經本院調卷 核閱無訛,足見檢察官雖非於決定指揮前通知受刑人執行 指揮之方法及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然 傳喚日期與應到案執行時間相距約3週,受刑人仍有寬裕 時間陳述意見及提出證據,實質上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檢察官所踐行之 否准程序並無明顯瑕疵,堪認適法。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 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固謂「 受刑人於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 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 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㈠被告係單純食用 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 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毫克(mg/L),且 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 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 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 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等 語(下稱上開研議結果),然該署再行修正上開研議結果 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 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 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 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 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經陳報法務部備查後,並函請所屬 各級檢察署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 等情,有高檢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 函、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及法務部11 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附卷可稽。另橋頭 地檢署參考高檢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 號函,修訂該署於111年1月11日訂定之「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審核酒駕案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標準 」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審核酒駕案件得否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標準」(下稱易刑處分標準),並於第1條 明定「酒駕案件有下列情形,應認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得易科罰金暨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㈠歷年業已四犯以上。㈡五年內三犯。㈢雖屬第一 次酒駕,然因酒駕致人於死、傷(包含自撞自己受傷情形 ),呼氣酒測值0.75mg/L以上(血液濃度部分換算後呼氣 酒測值之數值等同視之)。㈣酒駕併有以強暴、脅迫方式 妨害公務。」,嗣於113年3月20日就前開㈢之部分修訂增 加「情節嚴重者」等節,亦有易刑處分標準暨修訂理由、 簽呈在卷可佐,足徵橋頭地檢署已就酒駕案件得否為易刑 處分定有裁量判斷準據。 (三)本案係受刑人首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 論罪科刑並確定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憑。然依受刑人於警偵自承:伊於113年2月19日1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鳳山往楠梓方向 行駛,邊開車邊喝酒,左轉時與對方發生碰撞,對方被送 醫,車禍路段、地點記不清楚等語(警卷第5、39頁,偵 卷第14、18頁),復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發經 過及受刑人事後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28毫克等節(警卷第19、31頁),足見受刑人犯罪情節確 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長途行駛並飲酒,進而在案發地點左轉 時,碰撞行駛中之直行機車肇事致人於傷,經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大幅超逾法定刑罰標準 (即每公升0.25毫克),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危險,顯然漠 視法律規定,罔顧往來公眾之人身與財產安全。故檢察官 審諸受刑人為碩士畢業,當具相當智識程度知悉不得酒後 駕車,猶駕車上路並「邊駕駛邊飲酒」,酒測值高達每公 升1.28毫克,為法定數值之4倍以上,因操控能力及判斷 力均顯著降低,於案發地點恣意左轉,而與直行機車發生 碰撞,致他人受有左踝內髁骨折等非輕傷勢,且其於5年 內有2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紀錄( 其中1次構成刑責),顯然無視法律禁令、漠視公共安全 而情節嚴重,可徵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維持法秩 序,經綜合評價權衡乃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及第4項所定情形並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為 審酌事項核與卷證相符,裁量亦無欠缺合理關連、超越法 律授權範圍等濫用瑕疵,復無違上開高檢署函文所揭示應 嚴格審核得否易科罰金之要件,自不得遽謂指揮執行係違 法或不當。 (四)上開研議結果既經高檢署修正,並函請所屬各級檢察署嚴 格審核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無從再行 據為裁量判準,是異議意旨徒謂酒駕發監標準係以「5年 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密集性為原則 一節,核與前述高檢署函文及易刑處分標準所揭示得否准 許易科罰金之判準不符,要屬無據。又異議意旨所指受刑 人健康及家庭因素等節,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有無違法或不 當之判斷,要屬二事,受刑人身心狀況乃監所依法調查評 估是否拒絕收監、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 、醫院之問題,亦難徒憑受刑人個人家庭因素即謂應予准 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至異議意旨雖執另案裁定為 受刑人本案應得易科罰金之論據,然個案情節及據為裁量 判斷之準據,均有不同,難以當然比附援引,自亦無從採 為有利受刑人之認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執行檢察官逕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崔宥錤(下稱抗告人 )所犯為「酒測值0.75以上之酒駕案件」作為裁量理由或 唯一依據,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准抗告人 易科罰金,復未具體說明所衡酌之抗告人犯罪特性、情節 或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難謂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所為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程序,既非無瑕疵可指,原裁 定未予審酌此情,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應有未洽 。請撤銷原裁定,並撤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執字第3394號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 (二)抗告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酒測值為1.28毫克/公升,依 蔡中志所著「酒後駕駛對交通安全之影響」(抗證1參照 )一文所載「身體中酒精濃度與行為表現的關係」,「行 為表現或狀態」(係介於0.85毫克/公升之「噁心、嘔吐 」及1.50毫克/公升之「呆滯木僵、昏睡迷醉」之間。惟 查人體內酒精之代謝速率及酒醉程度因人而異,尚難依抗 告人案發後半小時之酒測結果準確推算抗告人案發時之酒 醉程度;然抗告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得自己下車查看碰 撞情形,且能配合警方之要求進行酒測及製作筆錄,其當 時並未有嘔吐、呆滯木僵、昏睡迷醉等情形,執行檢察官 似未考量上情而不准易科罰金。 (三)抗告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深感悔悟,為杜絕再犯可能性, 遂立即至醫院接受酒癮治療,迄今仍持續治療中,抗告人 為表明自己改變的決心,亦積極捐款及參與公益活動。另 其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付35萬元予被害人等情,業 經陳報予原裁定法院,然原裁定法院亦未審酌此情,而逕 予駁回聲明異議。 (四)抗告人原即因心情易緊張焦慮及心情憂鬱等症狀於身心科 就診,此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惟發生本件事故後 因擔心被害人受傷情況,倍感焦慮而夜不能寐,致憂鬱症 狀加重,抗告人另患梅尼爾氏症,如送監執行,抗告人之 病情恐更有加重之虞。抗告人有嚴重身心症狀,應符合刑 法第41條第4項之要件,而檢察官未審酌具體個案之身心 健康狀況是否適合執行,而逕以發監執行取代易科罰金, 其執行指揮顯於法未合。 (五)橋頭地檢署以自訂之易刑處分標準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 聲請,該易刑處分標準未經授權及對外發布,限制人身自 由,應無對外效力云云。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 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 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 4項亦有明定。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 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 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 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再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 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 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 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 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 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 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 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 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 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 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 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 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查: (一)抗告意旨㈠主張檢察官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惟原裁定業已於理由欄㈠(即本裁定理由欄㈠)敘明認定 檢察官實質上已充分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 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並無明顯瑕 疵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㈡主張抗告人酒測值為1.28毫克/公升,但未達昏 睡程度云云。原裁定業已於理由欄㈢(即本裁定理由欄㈢ )敘明認定抗告人酒醉駕車犯行嚴重之情節,認定檢察官 執行指揮合法適當,經核原裁定論理說明正確無誤。 (三)抗告意旨㈢、㈣主張其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現接受酒癮治 療、並患有憂鬱症、梅尼爾氏症,不應入監云云。然抗告 人健康及是否另就過失傷害案為和解等節,與檢察官指揮 執行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要屬二事,抗告人身心狀況 乃監所依法調查評估是否拒絕收監、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 外醫治或移送病監、醫院之問題,亦難徒憑抗告人個人健 康等因素即謂應予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四)另就抗告意旨㈤部分,原裁定已於理由欄㈡至㈣(即本裁定 理由欄㈡至㈣)論述橋頭地檢署易刑處分標準無違高檢署 函文所揭示應嚴格審核得否易科罰金之要件,不得謂指揮 執行係違法或不當之理由,經核原裁定論理說明合法適當 。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抗告人遭判處之有期徒刑得否易科罰金,乃 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職權裁量之行使,檢察官於審核本件 是否應准予易科罰金時,實質上既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復已詳細斟酌其犯罪情節、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如准 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等情。本院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程序上之明顯瑕 疵,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情事, 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原審詳予審酌上情後,敘明裁定 理由認為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並無違法 或不當,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2-12

KSHM-113-抗-477-20241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賴國祥 具 保 人 高玉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玉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高玉林因受刑人即被告賴國祥(下稱 被告)犯森林法案件,前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 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3萬元 ,由具保人高玉林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提出3萬元現金繳納 後,即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國 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嗣該案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 第16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70萬元 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75號判決撤銷 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併科罰金150萬 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存卷可 參;其後聲請人依被告之住所及發函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代為執行,傳喚被告及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10時45分前到案接受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 ,復經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 等件附卷為憑,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並未督促被告到案 。又被告迄今仍在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 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顯見被告確已逃匿,依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是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ILDM-113-聲-703-2024121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CALVIN CHUNG(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謝懷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508號),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CALVIN CHUNG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惟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 ,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被告CALVIN CHUNG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毒品罪罪嫌重 大,且因尚有共犯未到案,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為 外國人,有高度逃亡可能性,而有羈押原因,復有羈押之必 要,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15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再次訊 問被告後,審酌全案卷證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亦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 可替代羈押,是被告應自114年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而被告原先固以書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經本院分案以11 3年度聲字第3657號處理,然被告於113年12月3日審理期日 中,由其辯護人表示與被告討論後就強制處分僅主張解除禁 見,不再要求具保等語,有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8號審理 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8號卷第135頁), 是被告既已委由辯護人表示撤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 自無庸對被告聲請具保停押部分予以決定。 五、末以,考量本案被告已經承認犯罪,且業已於113年12月3日 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依目前訴訟進行之情況,堪認被告 應已無與尚未到案之潛在共犯勾串之動機,無繼續對被告續 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本院爰裁定被告自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YDM-113-重訴-9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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