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尾款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1號 原 告 譚佐威 訴訟代理人 周政律師 被 告 劉周惠 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全部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為被告所否認,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 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譚文海(原名譚衛方)之子,譚文 海前於民國65年9月15日與訴外人李雪娥簽立買賣房屋合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譚文海向李雪娥購買坐落 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0段00號2樓」(現改編為「新北 市○○區○○路00號2樓」)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系爭房屋 )及其基地持分,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80,000元。 嗣譚文海經李雪娥同意,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持續占有系爭 房屋,並依約分期給付買賣價金給李雪娥。惟系爭房屋因故 始終未能辦理保存登記,其基地亦未能移轉登記為譚文海所 有,故譚文海僅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自出生 起即與譚文海居住於系爭房屋,嗣譚文海於家中口頭表示將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原告,原告亦口頭允受,故原 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卻經登記為被告,實際上均是由原告一家人繳納房屋稅, 為解決此名實不符之問題,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第173條第2項無因管理準用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存在。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 申請將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納稅義 務人變更為原告。 三、被告答辯:系爭房屋為被告於61年間出資委由李雪娥興建, 故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故被告始為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詎李雪娥竟未經被告同意,在 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未履約交屋,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其 無權處分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不生效力,是原告 主張譚文海向李雪娥買受系爭房屋,並無理由等語,茲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  1.經查,系爭房屋所在之「康泰新邨」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乃係於61年8月28日經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現改制為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准予核發使用執照,其起造人包含被告、李雪 娥、邱福選、林茂松、柯美雲、謝金蓮、梁月梅、邱期麟、 羅登坤、劉周惠、羅秀香等10人,而系爭房屋乃是經分配為 邱福選所有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建造 執照卷宗核閱無訛(相關資料影本可見本院卷第371至380頁 ),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為邱福選,堪以認定。  2.而邱福選與李雪娥乃為前配偶關係,有李雪娥之戶籍資料可 參(見本院卷第181頁),且李雪娥確有於65年9月15日與譚 文海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以280,000元出售予譚 文海,有系爭買賣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 證人李雪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上「李雪 娥」之簽名像是我簽的,譚文海我認識,我有印象他有跟我 買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以及證人邱福選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譚文海是我同事,他有跟李雪娥購買系爭 建案之房屋,是2樓,系爭買賣契約我有看過,因為我協助 李雪娥,所以契約我都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明 確,故足認李雪娥確有與譚文海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 李雪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譚文海。  3.又李雪娥雖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本 即不以標的物所有權人為限,僅須該出賣人有履約之能力即 可,故該買賣契約並不因此而無效。而李雪娥確有於65年8 月25日將系爭房屋交由譚文海無限期居住,有署名為「立據 人:李雪娥/邱福選代筆」之切結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9 頁、第385頁),而依證人李雪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該切結書上之簽名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以 及證人邱福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該切結書上之簽名看 起來是我簽的,有我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交付給譚文 海,有將鑰匙交給譚文海,不然他無法進去,因為譚文海是 我同事,他要住,我就將房屋交給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361至363頁),足徵李雪娥確有依約使邱福選將系爭房屋交 付給譚文海管領使用,故譚文海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之事實 上處分權,堪以認定。  4.至系爭切結書所簽立之時間雖為65年8月25日,早於系爭買 賣契約所簽立之時間65年9月15日,惟李雪娥既有與譚文海 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而李雪娥亦有使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邱 福選交付系爭房屋予譚文海之行為,則無論簽約與交付之行 為何者為先,均不影響買賣契約成立及事實上處分權已轉讓 之事實。又證人李雪娥及邱福選雖均證稱:譚文海並未將房 款繳清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第362至363頁),惟此僅 係李雪娥是否要向譚文海追討買賣價金之問題,尚不影響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業經移轉予譚文海之事實。  5.而譚文海確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給原告等情, 則經證人即原告母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譚文海在102 年4、5月時,有叫我及原告過去,跟原告說這個房子沒有辦 法過戶,媽媽沒有能力處理,就交給原告處理,系爭房屋就 給原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明確,是原告確已自譚 文海處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堪認定。  6.被告雖辯稱: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故 被告始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然納稅義務人 之記載僅是表彰行政機關行使稅捐核課權責之對象,而非可 據為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唯一認定基準;且系 爭房屋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卷宗內之資料均顯示系爭房屋之 之所有權人為邱福選,已如前述,是該納稅義務人之登記是 否正確,顯非無疑;又依證人李雪娥於本院具結中證稱:系 爭建案因在61年間碰到石油危機,我付土地的錢付不出來, 後來房子蓋好後,過戶就成了問題,因為我欠地主錢,就把 沒有賣掉的房子給地主,作為土地的錢,還不夠的部分,就 由買房子的人將尾款交給地主,後來買房子的人成立自救小 組,直接去找地主,自己把錢交給地主辦理過戶,之後的事 我就不清楚了,稅籍登記我不清楚,被告沒有跟我買房子或 出資蓋房子,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以 及證人邱福選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建案因為房屋蓋到一半 ,經濟蕭條,物價飛漲,要客戶增資,客戶不願意,最後就 交由客戶組成委員會小組,由他們接手完成,具體情形我沒 有過問,房屋稅籍登記的事我也不知道,被告我不認識,沒 聽過被告要出資興建建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61至364頁), 可知系爭建案最後是交由住戶組成委員會,自行辦理登記, 而究竟為何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尚不得而 知,惟邱福選既無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給被告之 情形,而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資料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被告 經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即逕認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   7.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於61年間出資委由李雪娥興 建,故被告始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李雪娥無權處 分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無效云云。然查,被告雖為 系爭建案之起造人之一,已如前述,惟依系爭建案之使用執 照、建造執照卷宗內之資料顯示,被告經分配取得之房屋乃 為「台北縣○○鎮○○路0段00號1樓」之房屋,而非位於2樓之 系爭房屋,有該卷宗內之台北○○○○○○○○○簡覆表可參(見本 院卷第351至353頁);被告雖辯稱該戶政事務所之回覆不能 代表房屋所有權云云,然依該簡覆表第一頁所載內容可知, 該簡覆表乃係針對邱福選等10人「聲請編訂門牌」之事項, 表示調查屬實而准編為該門牌號碼,並以第二頁之附表作為 其附件,有該簡覆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51至353頁),可徵 該簡覆表所附之附表乃是由起造人即邱福選等10人所提出, 用以聲請編定門牌號碼之用,故可證明該附表所示區分所有 權之分配,乃是經起造人即邱福選等10人所同意,故堪認系 爭房屋確實是分配由邱福選所有,被告所分得之房屋則為「 臺北縣○○鎮○○路0段00號1樓」之房屋,是被告此部分辯詞, 亦非可採。    8.綜上,系爭房屋乃為邱福選所有,經邱福選移轉事實上處分 權予譚文海,再經譚文海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是原告 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乃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之 規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第173條第2項無因管 理準用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稅籍變更登 記,為無理由。  1.經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已如前述,惟系 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現仍登記為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雖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 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云云。然按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為 民法第767條明定。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同法第758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 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分 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 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故原告僅輾轉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未取得所有權 ,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並無民法第767條物 上請求權規定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故原告自不得主 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稅籍變更登 記。  2.原告雖又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 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云云。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雖經 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惟納稅義務人之登記僅是表 彰行政機關行使稅捐核課權責之對象,故僅負有繳納房屋稅 之義務,難認享有何利益。原告雖主張稅籍登記就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而言,某種程度上仍可作為買賣、占有等事實之 佐證,於私法上仍具有意義,尚非不得作為私法上表彰財產 價值之利益云云,然實務上關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產權認 定,雖時有以稅籍登記作為其買賣、占有之佐證,惟此僅係 將納稅登記所表彰「此納稅義務人有繳納該屋房屋稅之義務 」之間接事實,推認該納稅義務人可能為該房屋所有權人之 輔佐證據之一,並非逕以稅籍登記作為產權存在之表彰;而 該稅籍登記本質上既僅係讓納稅義務人負有繳稅之義務,該 納稅義務人並不會因此取得該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自難認被告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一事受有任何 利益,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稅籍變更 登記,自非可採。  3.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擔任系爭房屋之稅籍 登記名義人,客觀上卻經為此登記,乃屬被告管理原告之事 務,屬無因管理,故依第173條第2項無因管理準用第541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云云。然按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 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第540條至第542條關於委 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172條、 第173條、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稱被告係為 其無因管理而經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云云,惟被告 經登記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原因究竟為何,從卷內事證 尚無從知悉,而被告於本件審理始終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其經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等語,顯難認 被告就其被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一事有何「為原告」管理事務 之意思,是本件情況與無因管理之情形顯有不同,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亦屬無據。  4.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得以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稅籍登記之 法律上依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審酌原告訴之 聲明第2項請求雖敗訴,惟該聲明與其第1項請求之利益同一 ,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徵收裁判費,故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03

STEV-113-店簡-151-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76號 113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君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60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5109號、第3796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君立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君立明知自己資力不佳,且無為客戶完成承攬工程或購買 設備之真意,僅欲詐取客戶給付之款項以清償債務,分別為 以下行為: (一)王君立於民國111年8月間,獲知張廖貴元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房屋有施作電器設備工程之需求,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11年8月15 日向張廖貴元佯稱:伊可為前揭房屋施作「情境控制」、 「室內網路及WIFI系統」、「感應器」、「SONY 85吋電 視」等設備工程,惟張廖貴元須先支付設備費用之7成訂 金云云,並提出報價單以取信於張廖貴元,致張廖貴元陷 於錯誤,於111年8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4萬5000元 至王君立所經營之鈞立整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鈞立公司 )名下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鈞立公司臺銀帳戶),嗣王君立又於同年9月26日對張 廖貴元佯稱:伊可為前揭房屋地下室施作「CCD220萬畫素 數位監視器」、「健身房音響系統」、「數位主控系統」 、「SONY 65吋電視」等設備工程,但須先支付設備費用 之9成訂金云云,並提出報價單以取信於張廖貴元,致張 廖貴元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7日匯款65萬1150元至鈞立 公司臺銀帳戶,合計詐得159萬6150元。嗣因王君立遲未 完工,張廖貴元亦未收到前揭設備,於112年2月間,被告 即斷絕聯繫,張廖貴元始悉受騙。 (二)王君立於110年12月某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林柏宇佯稱:伊為JVC專職安 裝人員,可協助訂購及安裝音響設備,惟需事先全額支付 設備費用云云,並提出報價單以取信於林柏宇,致林柏宇 陷於錯誤,向王君立訂購JVC牌NZ8投影機、超微孔固定式 透聲布幕、電動沙發、包布消音塊、18吋重低音音響等商 品共計新臺幣(下同)111萬5800元,並依王君立之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嗣因王君立遲未交付及安裝前揭設備,經 林柏宇向上游廠商蔡裕平、鄭元中求證,王君立並未完成 訂購前揭設備,且亦非JVC專職安裝人員,僅向鄭元中給 付5萬元之訂金,林柏宇始悉受騙。 (三)王君立於112年3月11日上午10時2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 寬宏佯稱:可協助訂購及安裝電視,匯款後5至7天左右可 由公司送貨,伊再到府安裝云云,致陳寬宏陷於錯誤,於 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向王君立訂購SONY牌75吋電視1臺, 並依王君立之指示,於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56分許,匯 款7萬9100元至王君立名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王君立臺銀帳戶)。嗣因陳寬宏遲未 收到電視,且王君立拒不退款,陳寬宏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廖貴元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林柏宇、陳寬宏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王君立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受告訴人張廖貴元、林柏宇及 陳寬宏之委託承攬工程或購買商品,並收取相關款項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①我承攬張廖貴元之 工程,有做好一半,還沒完成前,他直接給我簡訊說我辦法 配合他,他另外找別人;②我有向廠商訂購林柏宇欲購買之 投影機等商品,但廠商是走海運,交期延後,林柏宇就自己 找廠商處理,要我全部退錢,我因為被代書騙錢,所以沒有 退錢給林柏宇;③我有向廠商訂購陳寬宏欲購買之商品,後 來廠商跟我說這批電視有問題,跟客人說要下一批,我有跟 陳寬宏說交期往後延,陳寬宏有同意,後來覺得不對才要退 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分別受告訴人張廖貴元、 林柏宇、陳寬宏之委託,承攬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工程或訂 購商品,告訴人張廖貴元、林柏宇、陳寬宏因此匯款至鈞 立公司臺銀帳戶或王君立臺銀帳戶,再由被告提領等情, 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至124、212至21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廖貴元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證人即 告訴人林柏宇、陳寬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張廖貴 元部分,見偵9960號卷第55至57頁;林柏宇部分,見中市 警二分偵字第11200091112號卷【下稱警卷】第21至27頁 ;陳寬宏部分,見偵37961號卷第17至19頁),並有告訴 人張廖貴元提出之111年8月15日總承攬契約(含報價單4 份)、111年8月23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1年9月 26日總承攬契約(含報價單4份)、111年9月27日新光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廖貴元之妻與被告間之LINE 對話紀錄、鈞立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見偵9960號卷第23至45、63、101頁)、王君立臺銀帳戶 基本資料、告訴人林柏宇提出之匯款明細、林柏宇臺北富 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銓笙音響設備 單、存證信函、林柏宇與被告、蔡裕平、鄭元中間之LINE 對話紀錄、王君立臺灣帳戶交易明細、鈞立公司臺銀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至63、95至107、113至 121、125至130頁)、告訴人陳寬宏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匯款收據、陳寬宏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 函(見偵37961號卷第47至69、73至81頁)附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 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 類:㈠、「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 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 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 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 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 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 付價金;㈡、「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 ,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 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 、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 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 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 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 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張廖貴元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承包我臺中市○○區○○○ 街00○0號房屋裝潢及智能水電,被告說設備款估價之9成 要先給他,我便於111年8月15日給付訂金94萬5000元,11 1年9月26日又針對地下室設備給付65萬1150元,被告從11 1年8月到112年2月只有來做配管、配線,約完成管線的6 成,但不能用,設備都沒有進場安裝,被告112年2月12日 在LINE裡面跟我說無法接電話及回電,需要一點時間解決 問題,我2月13日告訴他,我願意出材料費,請他把延宕 的工程追上,之後就完全無法取得聯繫了等語(見偵9960 號卷第55至5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前後匯了2次 錢給被告,被告跟我說要買材料、電視,若不給他到時候 會漲價、買不到,被告只有做配管配線的6成,偵卷第25 、27、29、31頁的「情境控制」、「感應器」、「室內網 路及WIFI系統」、「SONY 85吋電視」報價單,被告只有 做「情境控制」的項次22,其他項目都沒做,偵卷第37、 39、41、43頁之「CCD220萬畫素數位監視器」、「SONY 6 5吋電視」、「數位主控系統」、「健身房音響系統」報 價單,被告只做了「健身房音響系統」的項次4「訊號線 」,其他都沒做,被告沒有提供過任何他購買設備的證明 給我,被告就房屋工程負責配管、配線,他沒做完導致其 他工程無法進行,不是因為其他人尚未把該做的部分做完 導致被告不能施工,我111年底有通知被告要來做,但他 沒來,我還跟他說我可以幫忙再出買電視、機具的錢,但 他就是不來,我111年9月26日還有匯款255500萬元到被告 帳戶,是針對追加施工的錢,這部分沒有提告等語明確( 見易2976號卷第173至190頁)。被告雖辯稱有施工一半云 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告訴人張廖貴元所提出之 報價單,其上記載之項目絕大多數為具體設備而非人工項 目,例如「多功能系統主機」、「燈光系統模組」、「數 位歐規多功能面板」、「85吋電視」、「200萬畫素監視 器」、「65吋電視」、「數位主系統前級」等,被告必須 向他人購買始能安裝,然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向張廖貴 元收的錢並沒有用來購買設備,一部分用來還欠款,一部 分是被代書詐騙等語(見偵9960號卷第80至81頁),顯見 被告為張廖貴元完成之工程項目比例極微,難認有何履約 之真意。   2.證人林柏宇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2月29日至111年9 月2日,向被告訂購NZ8投影機、超微孔固定式透聲布幕、 電動沙發、包布消音塊、18吋重低音音響、網路設備、線 材等商品,共計129萬3500元,其中價值17萬7700元的網 路設備、線材被告有來我家安裝,其餘價值111萬5800元 之項目都沒有來安裝,我前後匯款10筆給被告,其中第5 、6筆包含被告有履行的網路設備、線材17萬7700元費用 ,被告有向我承諾若無法向廠商買到上述設備,會在111 年12月底前退錢給我,但屆時被告仍用各種理由推託且拒 絕溝通,我於112年1月5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也拒 收,然後於112年1月5日向我表示因經營不當所以沒錢還 給我,112年1月8日傳還款計畫書給我,說每個月至少還 款5000元,但我覺得他不會還款也沒誠意,無法接受,被 告在LINE上說他是JVC的專職安裝人員,但我向被告欲購 買設備之廠商聯繫,廠商說被告不是廠商配合人員等語( 見警卷第21至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 被告有來我舊家安裝音響擴大機,我才與被告訂購本案的 裝備請他協助安裝,我把錢匯給被告,請他向羽傑貿易的 蔡裕平訂購JVC牌NZ8投影機,該投影機在臺灣只有蔡裕平 這家代理商,被告還自稱他是官方安裝人員,但我向蔡裕 平求證,蔡裕平說沒有說到被告的任何款項,其他設備我 是要向元亨整合科技的鄭元中購買,鄭元中是貿易商,不 會直接面對客戶,所以我需要透過被告這種音響店去訂購 ,被告有帶我去鄭元中的店面看過這些設備,我也有向鄭 元中查證,鄭元中說被告只有付5萬元之訂金,但被告跟 我說他已經有向廠商訂貨,只是因為疫情原因,國外進口 需要時間,被告至今都沒有還我錢等語(見易2976號卷第 191至203頁)。而觀諸林柏宇與被告、蔡裕平、鄭元中間 之LINE對話紀錄,林柏宇曾向被告表示:「之前網路部分 都付清了,只差N28跟重低音,這兩個都要等到九月後了 吧」,被告回稱:「是的,我也已付清給廠商,只等到貨 通知」、「新款的交貨預計今年9月後,到貨的產品再電 檢後才能出貨,我目前已經成為JVC專職安裝人員」等語 (見警卷第77頁),顯見被告確曾向林柏宇表示有向上游 廠商訂購JVC牌NZ8投影機、18吋重低音音響,並已全額付 清,復自稱為JVC專職安裝人員。又林柏宇事後向蔡裕平 求證,蔡裕平表示被告並未向其訂購JVC牌NZ8投影機,亦 非專職安裝人員(見警卷第83至85、91至93頁),林柏宇 向鄭元中求證,鄭元中表示被告僅有付5萬元訂金(見警 卷第87至8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帶林 柏宇到鄭元中經營的公司觀看他想購買的布幕、電動沙發 、包布消音塊、18吋重低音音響,我有付錢給鄭元中,但 未支付尾款給鄭元中,我有向林柏宇表示我是JVC專職安 裝人員,我只有向蔡裕平詢問投影機貨品、交期,但沒有 訂貨等語(見易2976號卷第213頁),足見被告向林柏宇 收取上百萬元之設備款項後,僅將其中5萬元付給鄭元中 作為訂金,餘款均未用以購買設備,卻向林柏宇佯稱已向 上游廠商付清款項,只待到貨通知云云,其無履約之真意 甚明。   3.證人陳寬宏於112年4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認識被告約11 年,先前蓋房子時電視系統都是被告在幫我處理,我於11 2年3月11日11時58分許,用LINE與被告聯繫,跟他確認要 買電視機,並於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56分許匯款7萬910 0元至對方臺灣銀行帳戶,但匯款完沒收到電視機,也無 法聯繫上被告,於112年4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仍未 處理等語(見偵37961號卷第17至19頁)。而觀諸被告與 陳寬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3月11日曾對陳寬 宏表示匯款5至7天左右,可由公司送貨,被告再至陳寬宏 家中安裝(見偵37961號卷第49頁),陳寬宏於112年3月1 3日上午11時43分許告知被告已匯款完成後,曾於112年3 月20日、21日二度以語音通話方式與被告聯繫,並於112 年3月22日告知被告,匯款至今已超過被告所稱之5至7天 送貨期,若下禮拜四再沒來,就取消訂單等語,然被告遲 未回應,陳寬宏於112年3月28日再詢問何時可以送來,被 告於112年3月29日始答稱訂貨之廠商告知最快可於4月12 日至17日交貨,若4月10日還不知道到貨時間,會去辦理 退貨等語(見偵37961號卷第61至69頁)。然被告於本案 偵審過程中,始終未提出有為陳寬宏向上游廠商訂貨之任 何證據,被告於警詢更自承:我沒有上游廠商延後出貨之 證明,是上游廠商口頭跟我說的等語(見偵37961號卷第1 5頁),若被告真有訂貨之實,以被告從事電視相關業務 多年之經驗,當不致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衡諸 常情,若本案確係上游廠商之故導致無法如期交貨,被告 大可於交貨期限屆至前積極主動向陳寬宏說明詳情,何須 陳寬宏一再詢問,卻未獲被告積極處理?顯見被告取得陳 寬宏匯入之款項後,並未實際用以向上游廠商訂貨,其無 履約之真意甚明。   4.此外,被告於110年12月2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327 59號支付命令命應向債權人紀倍宗清償100萬元及相關遲 延利息,於111年5月2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82號 裁定其所有之不動產准予拍賣,用以清償積欠臺灣土地銀 行之本金11萬5953元及相關遲延利息、違約金,於111年7 月2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20913號支付命令命應向 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清償2萬292 6元及相關遲延利息,於111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票字第7323號裁定其簽發交予王傑文之金額200萬元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裁定 、本票裁定可憑(見易2976號卷第25至34頁),足認被告 於本案發生期間,資力極為不佳,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 我向張廖貴元收的錢並沒有用來購買設備,一部分用來還 欠款,一部分是被代書詐騙等語,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向 告訴人3人承攬工程或允諾訂購商品時,即無履約之能力 及意願,純係為求告訴人3人給付之款項以便清償其個人 債務而已,自應負詐欺取財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二)所為,各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率爾對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3人 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該;(二)被告 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代工窗簾、電源、網路等工作,家中 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見易2976號卷第214頁);(三)被 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賠償3名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二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罪,斟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本案告訴人張廖貴元、林柏宇、陳寬宏受騙而匯入鈞立公司 臺銀帳戶或王君立臺銀帳戶之款項(犯罪事實二部分,應扣 除被告有實際安裝之網路設備、線材,而未經告訴人林柏宇 提告部分),金額分別為159萬6150元、111萬5800元、7萬9 100元,均經被告提領使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易2976 號第122、213頁),上開款項為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所得,其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有向上游廠商給付5 萬元之訂金,堪認被告未終局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二)最終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06萬5800元 。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 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110年12月29日 3萬元 臺灣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君立) 2 110年12月30日 11萬9700元 3 111年1月18日 30萬元 4 111年2月15日 14萬3300元 5 111年3月23日 7萬5000元 總金額包含王君立有施作之網路設備、線材費用17萬7700元 6 111年3月23日 15萬元 7 111年6月10日 4萬3700元 8 111年9月1日 15萬元 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鈞立整合科技有限公司) 9 111年9月2日 13萬1800元 10 111年9月2日 15萬元 上開匯入款項扣除有實際履行之網路設備、線材費用17萬7000元後,合計為111萬58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王君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王君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王君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3

TCDM-113-易-280-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76號 113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君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60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5109號、第3796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君立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君立明知自己資力不佳,且無為客戶完成承攬工程或購買 設備之真意,僅欲詐取客戶給付之款項以清償債務,分別為 以下行為: (一)王君立於民國111年8月間,獲知張廖貴元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房屋有施作電器設備工程之需求,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11年8月15 日向張廖貴元佯稱:伊可為前揭房屋施作「情境控制」、 「室內網路及WIFI系統」、「感應器」、「SONY 85吋電 視」等設備工程,惟張廖貴元須先支付設備費用之7成訂 金云云,並提出報價單以取信於張廖貴元,致張廖貴元陷 於錯誤,於111年8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4萬5000元 至王君立所經營之鈞立整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鈞立公司 )名下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鈞立公司臺銀帳戶),嗣王君立又於同年9月26日對張 廖貴元佯稱:伊可為前揭房屋地下室施作「CCD220萬畫素 數位監視器」、「健身房音響系統」、「數位主控系統」 、「SONY 65吋電視」等設備工程,但須先支付設備費用 之9成訂金云云,並提出報價單以取信於張廖貴元,致張 廖貴元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7日匯款65萬1150元至鈞立 公司臺銀帳戶,合計詐得159萬6150元。嗣因王君立遲未 完工,張廖貴元亦未收到前揭設備,於112年2月間,被告 即斷絕聯繫,張廖貴元始悉受騙。 (二)王君立於110年12月某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林柏宇佯稱:伊為JVC專職安 裝人員,可協助訂購及安裝音響設備,惟需事先全額支付 設備費用云云,並提出報價單以取信於林柏宇,致林柏宇 陷於錯誤,向王君立訂購JVC牌NZ8投影機、超微孔固定式 透聲布幕、電動沙發、包布消音塊、18吋重低音音響等商 品共計新臺幣(下同)111萬5800元,並依王君立之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嗣因王君立遲未交付及安裝前揭設備,經 林柏宇向上游廠商蔡裕平、鄭元中求證,王君立並未完成 訂購前揭設備,且亦非JVC專職安裝人員,僅向鄭元中給 付5萬元之訂金,林柏宇始悉受騙。 (三)王君立於112年3月11日上午10時2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 寬宏佯稱:可協助訂購及安裝電視,匯款後5至7天左右可 由公司送貨,伊再到府安裝云云,致陳寬宏陷於錯誤,於 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向王君立訂購SONY牌75吋電視1臺, 並依王君立之指示,於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56分許,匯 款7萬9100元至王君立名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王君立臺銀帳戶)。嗣因陳寬宏遲未 收到電視,且王君立拒不退款,陳寬宏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廖貴元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林柏宇、陳寬宏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王君立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受告訴人張廖貴元、林柏宇及 陳寬宏之委託承攬工程或購買商品,並收取相關款項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①我承攬張廖貴元之 工程,有做好一半,還沒完成前,他直接給我簡訊說我辦法 配合他,他另外找別人;②我有向廠商訂購林柏宇欲購買之 投影機等商品,但廠商是走海運,交期延後,林柏宇就自己 找廠商處理,要我全部退錢,我因為被代書騙錢,所以沒有 退錢給林柏宇;③我有向廠商訂購陳寬宏欲購買之商品,後 來廠商跟我說這批電視有問題,跟客人說要下一批,我有跟 陳寬宏說交期往後延,陳寬宏有同意,後來覺得不對才要退 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分別受告訴人張廖貴元、 林柏宇、陳寬宏之委託,承攬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工程或訂 購商品,告訴人張廖貴元、林柏宇、陳寬宏因此匯款至鈞 立公司臺銀帳戶或王君立臺銀帳戶,再由被告提領等情, 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至124、212至21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廖貴元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證人即 告訴人林柏宇、陳寬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張廖貴 元部分,見偵9960號卷第55至57頁;林柏宇部分,見中市 警二分偵字第11200091112號卷【下稱警卷】第21至27頁 ;陳寬宏部分,見偵37961號卷第17至19頁),並有告訴 人張廖貴元提出之111年8月15日總承攬契約(含報價單4 份)、111年8月23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1年9月 26日總承攬契約(含報價單4份)、111年9月27日新光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廖貴元之妻與被告間之LINE 對話紀錄、鈞立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見偵9960號卷第23至45、63、101頁)、王君立臺銀帳戶 基本資料、告訴人林柏宇提出之匯款明細、林柏宇臺北富 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銓笙音響設備 單、存證信函、林柏宇與被告、蔡裕平、鄭元中間之LINE 對話紀錄、王君立臺灣帳戶交易明細、鈞立公司臺銀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至63、95至107、113至 121、125至130頁)、告訴人陳寬宏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匯款收據、陳寬宏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 函(見偵37961號卷第47至69、73至81頁)附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 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 類:㈠、「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 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 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 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 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 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 付價金;㈡、「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 ,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 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 、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 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 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 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 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張廖貴元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承包我臺中市○○區○○○ 街00○0號房屋裝潢及智能水電,被告說設備款估價之9成 要先給他,我便於111年8月15日給付訂金94萬5000元,11 1年9月26日又針對地下室設備給付65萬1150元,被告從11 1年8月到112年2月只有來做配管、配線,約完成管線的6 成,但不能用,設備都沒有進場安裝,被告112年2月12日 在LINE裡面跟我說無法接電話及回電,需要一點時間解決 問題,我2月13日告訴他,我願意出材料費,請他把延宕 的工程追上,之後就完全無法取得聯繫了等語(見偵9960 號卷第55至5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前後匯了2次 錢給被告,被告跟我說要買材料、電視,若不給他到時候 會漲價、買不到,被告只有做配管配線的6成,偵卷第25 、27、29、31頁的「情境控制」、「感應器」、「室內網 路及WIFI系統」、「SONY 85吋電視」報價單,被告只有 做「情境控制」的項次22,其他項目都沒做,偵卷第37、 39、41、43頁之「CCD220萬畫素數位監視器」、「SONY 6 5吋電視」、「數位主控系統」、「健身房音響系統」報 價單,被告只做了「健身房音響系統」的項次4「訊號線 」,其他都沒做,被告沒有提供過任何他購買設備的證明 給我,被告就房屋工程負責配管、配線,他沒做完導致其 他工程無法進行,不是因為其他人尚未把該做的部分做完 導致被告不能施工,我111年底有通知被告要來做,但他 沒來,我還跟他說我可以幫忙再出買電視、機具的錢,但 他就是不來,我111年9月26日還有匯款255500萬元到被告 帳戶,是針對追加施工的錢,這部分沒有提告等語明確( 見易2976號卷第173至190頁)。被告雖辯稱有施工一半云 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告訴人張廖貴元所提出之 報價單,其上記載之項目絕大多數為具體設備而非人工項 目,例如「多功能系統主機」、「燈光系統模組」、「數 位歐規多功能面板」、「85吋電視」、「200萬畫素監視 器」、「65吋電視」、「數位主系統前級」等,被告必須 向他人購買始能安裝,然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向張廖貴 元收的錢並沒有用來購買設備,一部分用來還欠款,一部 分是被代書詐騙等語(見偵9960號卷第80至81頁),顯見 被告為張廖貴元完成之工程項目比例極微,難認有何履約 之真意。   2.證人林柏宇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2月29日至111年9 月2日,向被告訂購NZ8投影機、超微孔固定式透聲布幕、 電動沙發、包布消音塊、18吋重低音音響、網路設備、線 材等商品,共計129萬3500元,其中價值17萬7700元的網 路設備、線材被告有來我家安裝,其餘價值111萬5800元 之項目都沒有來安裝,我前後匯款10筆給被告,其中第5 、6筆包含被告有履行的網路設備、線材17萬7700元費用 ,被告有向我承諾若無法向廠商買到上述設備,會在111 年12月底前退錢給我,但屆時被告仍用各種理由推託且拒 絕溝通,我於112年1月5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也拒 收,然後於112年1月5日向我表示因經營不當所以沒錢還 給我,112年1月8日傳還款計畫書給我,說每個月至少還 款5000元,但我覺得他不會還款也沒誠意,無法接受,被 告在LINE上說他是JVC的專職安裝人員,但我向被告欲購 買設備之廠商聯繫,廠商說被告不是廠商配合人員等語( 見警卷第21至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 被告有來我舊家安裝音響擴大機,我才與被告訂購本案的 裝備請他協助安裝,我把錢匯給被告,請他向羽傑貿易的 蔡裕平訂購JVC牌NZ8投影機,該投影機在臺灣只有蔡裕平 這家代理商,被告還自稱他是官方安裝人員,但我向蔡裕 平求證,蔡裕平說沒有說到被告的任何款項,其他設備我 是要向元亨整合科技的鄭元中購買,鄭元中是貿易商,不 會直接面對客戶,所以我需要透過被告這種音響店去訂購 ,被告有帶我去鄭元中的店面看過這些設備,我也有向鄭 元中查證,鄭元中說被告只有付5萬元之訂金,但被告跟 我說他已經有向廠商訂貨,只是因為疫情原因,國外進口 需要時間,被告至今都沒有還我錢等語(見易2976號卷第 191至203頁)。而觀諸林柏宇與被告、蔡裕平、鄭元中間 之LINE對話紀錄,林柏宇曾向被告表示:「之前網路部分 都付清了,只差N28跟重低音,這兩個都要等到九月後了 吧」,被告回稱:「是的,我也已付清給廠商,只等到貨 通知」、「新款的交貨預計今年9月後,到貨的產品再電 檢後才能出貨,我目前已經成為JVC專職安裝人員」等語 (見警卷第77頁),顯見被告確曾向林柏宇表示有向上游 廠商訂購JVC牌NZ8投影機、18吋重低音音響,並已全額付 清,復自稱為JVC專職安裝人員。又林柏宇事後向蔡裕平 求證,蔡裕平表示被告並未向其訂購JVC牌NZ8投影機,亦 非專職安裝人員(見警卷第83至85、91至93頁),林柏宇 向鄭元中求證,鄭元中表示被告僅有付5萬元訂金(見警 卷第87至8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帶林 柏宇到鄭元中經營的公司觀看他想購買的布幕、電動沙發 、包布消音塊、18吋重低音音響,我有付錢給鄭元中,但 未支付尾款給鄭元中,我有向林柏宇表示我是JVC專職安 裝人員,我只有向蔡裕平詢問投影機貨品、交期,但沒有 訂貨等語(見易2976號卷第213頁),足見被告向林柏宇 收取上百萬元之設備款項後,僅將其中5萬元付給鄭元中 作為訂金,餘款均未用以購買設備,卻向林柏宇佯稱已向 上游廠商付清款項,只待到貨通知云云,其無履約之真意 甚明。   3.證人陳寬宏於112年4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認識被告約11 年,先前蓋房子時電視系統都是被告在幫我處理,我於11 2年3月11日11時58分許,用LINE與被告聯繫,跟他確認要 買電視機,並於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56分許匯款7萬910 0元至對方臺灣銀行帳戶,但匯款完沒收到電視機,也無 法聯繫上被告,於112年4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仍未 處理等語(見偵37961號卷第17至19頁)。而觀諸被告與 陳寬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3月11日曾對陳寬 宏表示匯款5至7天左右,可由公司送貨,被告再至陳寬宏 家中安裝(見偵37961號卷第49頁),陳寬宏於112年3月1 3日上午11時43分許告知被告已匯款完成後,曾於112年3 月20日、21日二度以語音通話方式與被告聯繫,並於112 年3月22日告知被告,匯款至今已超過被告所稱之5至7天 送貨期,若下禮拜四再沒來,就取消訂單等語,然被告遲 未回應,陳寬宏於112年3月28日再詢問何時可以送來,被 告於112年3月29日始答稱訂貨之廠商告知最快可於4月12 日至17日交貨,若4月10日還不知道到貨時間,會去辦理 退貨等語(見偵37961號卷第61至69頁)。然被告於本案 偵審過程中,始終未提出有為陳寬宏向上游廠商訂貨之任 何證據,被告於警詢更自承:我沒有上游廠商延後出貨之 證明,是上游廠商口頭跟我說的等語(見偵37961號卷第1 5頁),若被告真有訂貨之實,以被告從事電視相關業務 多年之經驗,當不致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衡諸 常情,若本案確係上游廠商之故導致無法如期交貨,被告 大可於交貨期限屆至前積極主動向陳寬宏說明詳情,何須 陳寬宏一再詢問,卻未獲被告積極處理?顯見被告取得陳 寬宏匯入之款項後,並未實際用以向上游廠商訂貨,其無 履約之真意甚明。   4.此外,被告於110年12月2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327 59號支付命令命應向債權人紀倍宗清償100萬元及相關遲 延利息,於111年5月2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82號 裁定其所有之不動產准予拍賣,用以清償積欠臺灣土地銀 行之本金11萬5953元及相關遲延利息、違約金,於111年7 月2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20913號支付命令命應向 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清償2萬292 6元及相關遲延利息,於111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票字第7323號裁定其簽發交予王傑文之金額200萬元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裁定 、本票裁定可憑(見易2976號卷第25至34頁),足認被告 於本案發生期間,資力極為不佳,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 我向張廖貴元收的錢並沒有用來購買設備,一部分用來還 欠款,一部分是被代書詐騙等語,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向 告訴人3人承攬工程或允諾訂購商品時,即無履約之能力 及意願,純係為求告訴人3人給付之款項以便清償其個人 債務而已,自應負詐欺取財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二)所為,各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率爾對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3人 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該;(二)被告 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代工窗簾、電源、網路等工作,家中 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見易2976號卷第214頁);(三)被 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賠償3名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二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罪,斟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本案告訴人張廖貴元、林柏宇、陳寬宏受騙而匯入鈞立公司 臺銀帳戶或王君立臺銀帳戶之款項(犯罪事實二部分,應扣 除被告有實際安裝之網路設備、線材,而未經告訴人林柏宇 提告部分),金額分別為159萬6150元、111萬5800元、7萬9 100元,均經被告提領使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易2976 號第122、213頁),上開款項為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所得,其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有向上游廠商給付5 萬元之訂金,堪認被告未終局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二)最終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06萬5800元 。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 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110年12月29日 3萬元 臺灣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君立) 2 110年12月30日 11萬9700元 3 111年1月18日 30萬元 4 111年2月15日 14萬3300元 5 111年3月23日 7萬5000元 總金額包含王君立有施作之網路設備、線材費用17萬7700元 6 111年3月23日 15萬元 7 111年6月10日 4萬3700元 8 111年9月1日 15萬元 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鈞立整合科技有限公司) 9 111年9月2日 13萬1800元 10 111年9月2日 15萬元 上開匯入款項扣除有實際履行之網路設備、線材費用17萬7000元後,合計為111萬58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王君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王君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王君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3

TCDM-112-易-2976-2025030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08號 原 告 白宏盛 訴訟代理人 管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家駒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614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得悉原告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詎被告因積欠龐大債務、需款 孔急,欲向原告詐取系爭汽車後,將該車變價獲取現金以償 還債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 之犯意,被告先於108年10月22日13時許,至原告住處,以其 母親住院需繳納費用、金錢壓力甚大急需用錢等為由,向原告 誆稱欲商借系爭汽車至銀行申辦貸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誤信被告僅係單純以系爭汽車申辦貸款,因此同意將系爭 汽車借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應於3個月內自行將貸款還清及 歸還系爭汽車。被告旋利用原告因頸椎受傷,頸部以下無法 順暢活動,需臥床或乘坐輪椅行動,且無法自理生活而需由 外籍看護協助,致無法詳細審閱文件內容之機會,當場提出 其預先備好之內容空白且名稱為「汽車買賣合約書」之文件1 式2份(1份為白色、1份為粉紅色),要求原告在上面按捺 指印,原告因受身體前述狀況影響,且因被告催促,故未仔 細確認該文件之名稱,誤以為僅係一般申辦貸款之文件,因 而於上揭名稱為「汽車買賣合約書」之文件1式2份上各捺指 印1枚,並依被告要求,將身分證及健保卡、系爭汽車之鑰 匙暨汽車行照等物均交予被告,被告因此開走系爭汽車而詐 取該車得手。  ㈡被告明知原告僅同意其持有系爭汽車以及該車之汽車行照僅 供辦理貸款所用,並未同意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 ,被告竟在上揭「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虛偽填載「白宏盛 、2014、國瑞、轎、BBS-5263、1A2E287736、參、貳」等字 ,以及在乙方(買方)欄位填載自己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暨 由不知情之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東陞汽車」二 手車行(下稱東陞車行)之訴外人王其能填載「付清、108 、10、23、11、00、108、甲、108、甲」等字樣,而偽造完 成該不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私文書後,於翌日即108年1 0月23日14時42分許,持系爭汽車行照暨先前於不詳時地委 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所偽刻之「白宏盛」名義之印章1枚 等,至新竹市○區○○路00號處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新竹市監理站(以下簡稱新竹市監理站),在「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中偽簽「白宏盛」之署 押1枚及持偽刻之印章蓋用「白宏盛」之印文1枚,而偽造完 成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繼而將該偽造之「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交予該新竹市監理站內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表示要申辦將系爭汽車從原告名下過戶至自己名下而行使 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因而將系爭汽車自原告名下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 ,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駕駛系爭汽車至王其能所經營 之東陞車行,向王其能稱欲出售該車,並出示其為所有人之 汽車行照供王其能確認,王其能因此與被告簽立「汽車收購 合約書」1份,以新臺幣(下同)320,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 買系爭汽車(給付方式為當日交付訂金60,000予被告,於翌 日即24日再交付尾款260,000元予被告),並向被告收取相 關證件資料後,於翌日即24日11時23分許至新竹市監理站申 辦將系爭汽車從被告名下過戶登記至配合該二手車行之人頭 即訴外人葉振發名下,被告因此取得其所詐得之系爭汽車變 價所得320,000元,並用以償還其個人債務。  ㈢嗣因原告催促被告返還系爭汽車,被告為掩飾上揭犯行,乃 於108年11月19日前之同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0號處 之「快樂老爹」網咖店內,向不知情之訴外人李家宏稱因要 買車租給白牌車司機以賺取租金,惟因信用扣分無法貸款, 故需借名購車貸款,待日後可貸款再還款等語,李家宏因此 允諾提供自己名義供王家駒購車及申辦貸款,被告遂於108 年11月19日上午某時許,偕同李家宏至前揭東陞車行,以李 家宏名義與王其能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約定由李 家宏以340,000元向王其能購買系爭汽車,及另以李家宏之 名義向某車貸公司申辦貸款,每月繳納貸款11,720元;王其 能因此向被告收取相關證件資料後,於同日某時許至新竹市 監理站申辦將系爭汽車從葉振發名下過戶登記至李家宏名下 。被告旋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先至前揭東陞車行開走系爭汽 車後,至原告住處將系爭汽車、鑰匙及汽車行照等物均交還 原告,以掩飾其所為曾將系爭汽車加以變現並取得款項之犯 行。待被告離開後,原告始發現汽車行照上之車輛登記所有 人為「李家宏」,覺得有異,又經多次聯繫被告未果,始知 受騙。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喪失系爭汽車所有權 及無法如常使用系爭汽車之損害。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已經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89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 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是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而自認。惟系爭汽車被告 已經返還予原告,雖仍登記為李家宏所有,因汽車屬於動產 ,其過戶登記,僅係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行政監督之作用,與 汽車所有權之認定無涉,是應認原告已無損害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 度易字第89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被告於上訴後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被告現已 入監執行,有上開110年度易字第89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確實有 以不法方式取得系爭汽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另原告曾對李家宏提起確認系爭汽車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之訴 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112年度重簡字第201 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理由略以:「依系爭刑案所認 定之事實,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持其偽造之文件,將原告 所有之系爭汽車移轉登記名義為被告所有,再於翌日即同年 月24日以被告名義與東陞車行之王其能簽立「汽車收購合約 書」,並將系爭汽車交付東陞車行占有,並過戶登記予東陞 車行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葉振發」名下,且東陞車行有依買 賣合約給付系爭車輛買賣對價320,000元予被告,則依前揭 說明,東陞車行於108年10月24日既善意信賴被告就系爭汽 車有登記名義及占有外觀,且與被告間就系爭汽車存在有效 之讓與合意而交付占有,則東陞車行自得依民法第801條及 第948條之規定及前揭說明,主張善意受讓。而原告並未能 舉證證明東陞車行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被告為無權處分 系爭汽車之人,或與被告間欠缺有效之法律行為,則李家宏 主張其前手即東陞車行係善意買受系爭車輛而取得系爭車輛 所有權,自屬可採。且因我國民法採一物一權之法律原則, 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原所有權即因而歸於消滅;原告既已非系 爭車輛之所有人,自無從確認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 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李家宏返還 或回復其車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2頁), 是系爭汽車已因東陞車行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原告之所 有權因而歸於消滅,且現系爭汽車登記之所有人亦為李家宏 之事實,並有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  ㈢而按動產物權之認定,固係以「占有」為公示表徵,更係判 斷權利歸屬之重要標準,此由民法第761條前段:「動產物 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之規定,即可明瞭。 而監理機關就車輛所為之車籍登記,雖係為便利車輛管理所 設(包括課徵稅額、規費及開立交通罰單等),致不得以監 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名義人為所有權認定之唯一依據,但汽、 機車如權利發生爭執或所有權更替時,為辨明權責,當事人 多會要求協同辦理車籍之更動登記,應為我國人民之通常經 驗定則,故基於物權之公示性,汽、機車所有權人除「占有 」外,相關「監理登記」之車主為何,自同屬所有權認定之 重要表徵。因此,在判斷汽、機車所有權屬上,監理機關所 為之「車主」登記,顯然與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有異曲 同工之效,於此情形,如非預留可充分證明有借名登記事實 之證據,一般人衡情亦無隨意將汽、機車借名登記在他人名 下之舉動可言。故系爭汽車車籍登記與所有權行使之內涵關 係密切,系爭車輛既登記為李家宏所有,影響所及將使原告 無法再依所有權權能任意處分、出售系爭汽車,對原告所有 權自已構成侵害,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汽車價值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查系爭汽車經被告以故 意不法之侵權行為出售予東陞車行,並得款320,000元,為 兩造所不爭,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 院認自得以該320,000元作為認定系爭汽車於案發時價值之 標準,並據此認為係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1日 起(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320, 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 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03

SCDV-112-竹簡-108-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171號 原 告 鴻璋茶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黃鴻鈞 被 告 立法院 法定代理人 韓國瑜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王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0,840元及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346,437元及利息 (見本院卷第305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簽訂「111年度中部辦 公室網路系統維護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 告人員袁郁凱於109年即已通過Cisco測驗取得CCNA證書,原 告當然具備履約之能力。扣除原告未施作,故不請求「新增 或重新佈線網點」工作之款項4,403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系爭契約尾款186,437元。詎被告積欠系爭契約尾款186,4 37元未付,且尚未返還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13萬元、「111 年度超融合架構虛擬化主機維護案」(下稱超融合案)履約 保證金3萬元,共計346,43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46,437元,及其中95,416元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91,021元自112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萬元自112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3萬元自113年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指派袁郁凱為駐點服務人員,但原告故意提 供不實文件,至今未將其得標後交予被告送審資料所檢附袁   郁凱109 年無證書驗證號碼之CCNA證書,補正為有證書驗證   號碼。袁郁凱欠缺系爭契約要求之專業能力,需被告自行解 決網路系統設定問題。系爭契約成立時原告負責人為黃鴻鈞 ,其在同址另設鈞威科技有限公司、鈞立科技有限公司,黃 鴻鈞曾於107年間偽造鈞威科技有限公司之高雄市政府電器 承裝業登記執照以符合投標廠商資格,又鈞立科技有限公司 投標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標案時提出之畢克文CCNA證書,與袁 郁凱109年證書竟Cisco帳號相同。袁郁凱不符合系爭契約駐 點服務人員之資格要求,原告無權請求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 第11項「專責駐點服務人員」之749,999元,被告亦得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0款約定扣減此部分款項,並依系爭契約第1 3條第2款約定計算違約金229,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款第5、7目約定自保證金13萬元中扣抵原告溢領之款項792, 562元,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超融合案履約保 證金3萬元額度內,抵銷原告所溢領之系爭契約款項,故原 告無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110年12月21日簽訂「111年度中部辦公室網路 系統維護案」勞務採購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中部 辦公室網路系統」之硬體維護服務,履約期間自111年1月1 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契約價金依系爭契約附件2單價分 析表計算,其中單價分析表第10項「新增或重新佈線網點」 之金額係4,403元、單價分析表第11項「專責駐點服務人員 」之金額係749,999元,契約總價1,145,000元,共分為12期 按月給付,前11個月每月為95,416元,第12個月為95,424元 ,並約定履約保證金13萬元,於契約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發還;被告嗣已依系爭契約陸續給付原告共計954,160元;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6款、第8條第3款、系爭契約附 件1需求說明書第4點第5款第2目之資格要求約定,檢附袁郁 凱109年之CCNA證書予被告,並指派袁郁凱為系爭契約駐點 服務人員,在履約過程中,被告發現原告所檢附之袁郁凱10 9年證書無證書驗證號碼(Certificate Verification No. ),被告承辦人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限期補正有證書驗證號 碼之證書,被告再於111年12月23日函請原告於111年12月28 日17時前補正袁郁凱CCNA證書,原告逾期未補正,原告遲至 112年1月9日才發函稱其無法補正具編號之109年證書,只提 供袁郁凱嗣後於111年12月29日考試之Credly數字證書,被 告乃以原告未補正具編號之袁郁凱109年CCNA證書,涉有提 供不實文件履約為由,通知被告暫停給付契約價金,後續將 辦理契約價金扣減及違約處理,及通知被告暫不發還超融合 案履約保證金3萬元;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1時許,以 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應於12月30日前完成佈線網點工作,原告 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回信稱:「…後面5個網點如果一定要 在今年施作的話,那我們一定無法施作,因為確切的網路其 實我還是不知道是在哪邊…,所以如果有要在今年施作的話 ,是否可以直接於12/31合約結束的時候採用減額繳清的方 式施作(在合約扣除這部份的單價款項即可)…」,原告未 施作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第10項「新增或重新佈線網點」工 作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原告提出之112年2月7日 立法院秘書長函、「111年度超融合架構虛擬化主機維護案 」勞務採購契約、112年11月6日立法院秘書長函(見本院卷 第65至67頁、第69至103頁、第105頁),及被告提出之「11 1年度中部辦公室網路系統維護案」勞務採購契約、111年11 月23日電子郵件、111年12月23日立法院資訊處函、112年1 月9日原告函、111年12月27日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65至241頁、第2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㈡次查,立法院「111年度中部辦公室網路系統維護案」投標須知第70條記載:「招標標的之功能、效益、規格、標準、數量或場所等說明及得標廠商應履行之契約責任:詳需求說明書及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履約標的:…(三)契約期間廠商應指派專責駐點服務人員1名駐守機關,駐點服務人員資格及工作項目詳需求說明書。」、系爭契約附件1需求說明書第4點第5款第2目記載:「維護服務內容:…(五)駐點服務人員:…2.駐點服務人員須至少具有下列合格證照之一:CCNA、CCDA、CCNP、CCDP,且有二年網路維護相關工作經驗及大專以上程度,熟悉網路相關設施與管理,能獨立處理網路故障問題能力。」,有立法院「111年度中部辦公室網路系統維護案」投標須知、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需求說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3至456頁、第168至169頁、第217至226頁),原告自應依約派駐具有CCNA、CCDA、CCNP、CCDP合格證照者於立法院中部辦公室擔任駐點服務人員,且原告於111年1月3日對被告提出之服務團隊名冊內記載駐點工程師係袁郁凱1人,並記載袁郁凱具有CCNA證照,此有鴻璋茶業有限公司服務團隊名冊與說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9頁),可見原告對於被告所要求之駐點服務人員應具有CCNA、CCDA、CCNP、CCDP合格證照資格亦知之甚詳且同意遵循。惟查,原告於111年1月3日對被告提出之服務團隊名冊所檢附之袁郁凱CCNA證書(下稱袁郁凱109年CCNA證書,見本院卷第303頁),雖記載該證書之有效期間係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2年9月25日止,但該證書上證書驗證號碼欄(Certificate Verification No.)為空白,故被告否認該證書為真正,且經本院詢問原告仍未能表明袁郁凱於109年間參加Cisco測驗之日期、地點等相關事項(見本院卷第335頁),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袁郁凱109年CCNA證書為真正之有利於己事實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已無足憑信。另參以袁郁凱於110年12月30日向原告應徵工作時,其應徵履歷已記載「認證資格 Microsoft:IC3」,並載明其技能不符合CCDA、CCDP、CCNA、CCNP等(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可見原告知悉袁郁凱於110年12月30日應徵工作時不具有CCNA、CCDA、CCNP、CCDP合格證照資格,原告於111年1月3日對被告提出之服務團隊名冊所檢附之袁郁凱109年CCNA證書(見本院卷第303頁),又恰與畢克文CCNA證書(見本院卷第265頁)之認證日期(Date Certified)、有效期限(Valid Through)、Cisco帳號(Cisco ID No.)即CSCO00000000相同,而依畢克文CCNA證書上所載證書驗證號碼,於驗證網站驗證結果顯示於109年9月25日以Cisco帳號CSCO00000000獲得該CCNA合格證書者係畢克文(見本院卷第267頁),堪認原告知悉袁郁凱於110年12月30日應徵工作時不具有CCNA合格證照資格,且原告於111年1月3日對被告提出之服務團隊名冊所檢附之袁郁凱109年CCNA證書非真正。原告主張袁郁凱於109年已通過Cisco測驗取得CCNA證書云云,難信屬實。是被告辯稱:原告未提供符合系爭契約資格要求之駐點服務人員,無權請求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第11項「專責駐點服務人員」之749,999元,被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0款約定扣減此部分款項,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計算違約金229,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第5、7目約定自保證金13萬元中扣抵原告溢領之款項,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超融合案履約保證金3萬元之額度內,抵銷原告在系爭契約所溢領之款項,原告無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等語,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契約尾款186,437元,及返還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13萬元、超融合案履約保證金3萬元,共計346,437元云云,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6,437元及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6,437元,及其中95,416元 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9 1,021元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3萬元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其中13萬元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 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3,86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46,437元,此部分應繳之    裁判費為3,75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025-03-03

TPEV-113-北簡-5171-20250303-1

雄建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施工尾款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建小字第10號 原 告 碇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定嘉 訴訟代理人 張三寶 王宜善 住○○市○○區○○路000巷0號11樓 被 告 陳勇仁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施工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0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0元,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50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委由原告承攬施作高 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之廚具、中島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未約定工期,承攬報酬共新臺幣(下同)11 2,503元(未稅,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已於113年2月 底完工,並於113年12月16日依被告指示修補瑕疵完成。詎 被告尚積欠72,503元報酬未給付,迭經催告,均未為置理。 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2,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經原告修補系爭工程瑕疵後,已於113年12月18 日給付原告3萬元,其餘未給付報酬42,503元部分,亦同意 給付,但原告應該要就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給付之4萬元訂 金開立發票予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12年12月22日就系爭工程訂有系爭承攬契約, 約定報酬額為112,503元,原告已於113年2月底完工,並於1 13年12月16日將系爭工程瑕疵修補完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118、119、235至236頁),並有系爭工程報 價單、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241至247頁), 堪認原告已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完成系爭工程無訛,則 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自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又被 告就系爭承攬契約尚欠72,503元報酬未付,經被告於113年1 2月18日給付原告3萬元後,尚有42,503元未給付等節,為兩 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35、236頁),且有被告提出之匯 款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1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同意給付剩餘報酬42,503元(見本院卷第237頁), 承此,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2,503元,自屬有 據,逾此範圍部分,被告既已給付,則不應准許。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應就被告先前給付之4萬元訂金開立發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237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倘原告依約完 成工程,被告即負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並不因原告是否 有開立並交付發票而有異,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不影響原告 本件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2,503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21

KSEV-113-雄建小-10-20250221-1

建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被告 李甯潔 被 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韋念均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李德瑋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筱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 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8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以上訴人尚有工程總價10%之尾款即新臺幣(下 同)147,106元及第三次追加費用863元,合計147,969元未 給付,爰擇一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及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9條第2項、第10條之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47,96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1 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47 ,969元本息),原審判決准許後,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另主張上開147,969元應加計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 112年3月16日止之利息共計2,250元,而依前揭同一請求權 基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50元。上訴人對前揭追加 ,程序上已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12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本訴部分:伊向上訴人承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 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兩造於111年7 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並另以總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 單)約定施作項目(下稱系爭工程),伊已於111年11月20 日完工並通知上訴人驗收,上訴人亦於111年11月26日入住 。系爭工程總價為1,471,051元,上訴人尚有工程總價10%之 尾款即147, 106元及第三次追加費用863元,共147,969元未 給付(計算式:147,106元+863元=147,969元),爰擇一依 民法第505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9條第2項、 第10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伊147,969元本息。嗣於本院主張:上開147,969元應加計自 111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3月16日止之利息共計2,250元,依 前揭相同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50元等語(追加 聲明如後四、㈢所示)。 (二)反訴部分:伊並未遲延完工,應上訴人指示修補後已無瑕疵 ,更無違背監造義務,上訴人之請求無據。 三、上訴人則以: (一)本訴部分:伊入住時仍未完工,兩造協議擇期於111年12月2 日再施工,後再發現重大問題,遲至112年1月14日仍有瑕疵 無法修補,迄今仍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應依民法第494條 第1項扣款共16,200元。又兩造於111年11月13日第一次驗收 後仍有需修補之項目,於同年月20日、同年月23日、同年12 月2日、同年月17日、112年1月8日、同年月1月14日多次修 補始完工,而被上訴人未指派專業及有經驗之人到場,而雇 用剛畢業之助理,未檢查工程品質、反覆欺騙已修補完成而 導致有色差、泛黃、磨損、貼皮翹起及未完成基本清潔等諸 多瑕疵而造成多次修補、驗收,迄今仍有附表所示瑕疵,且 修補時亦未全程在場,僅在一開始及完工後出現,足見被上 訴人未盡供應商管理及監工之責,故監工費用應依民法第49 3條、第494條扣款93,151元。 (二)反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完工且施工品質不良,應賠償自111年 11月26日至112年1月14日之工程遲延損害73,553元(計算式 :工程總價1,471,051元×1/1000×50=73,553元,元以下4捨5 入),爰擇一依民法第502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 之約定,請求73,553元之工程延宕罰款。  ⒉伊入住後仍須承受工班進出家裡、臥房內,往返監工等承擔 心理痛苦及生活不便而得請求精神賠償,爰擇一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 賠償96,471元之慰撫金。  ⒊爰依前開規定及約定於原審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70,024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 170,024元本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 (一)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請求。 (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部分(即147,969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四 項之反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㈣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024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 0元。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追加之訴。 五、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80頁,並依本判決用語修 正或刪減文句): (一)兩造於111年7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並就工程內容及報酬於 111年8月16日簽訂系爭報價單,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 攬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嗣又追加工程。 (二)上訴人於111年11月26日入住系爭房屋。 (三)系爭契約總價1,471,051元,其中工程總價10%之尾款為147, 106 元,第三次追加費用為863元,且上訴人均尚未付款。 六、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尾款及追加費用共 147,969元本息,並於本院追加請求2,250元之利息,上訴人 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延宕罰款尾款及慰撫 金共170,024元本息,則各為對造所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 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4 項 、第9條第2項、第10條之約定請求尾款及追加費用共147,96 9元,有無理由?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 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 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參照)。又 按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 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 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 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工 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 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 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末按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 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2項定有明文。工程承攬關係中 ,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 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 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 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 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 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 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 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 ,除雙方另約定定作人得先行使用,嗣後再行驗收程序之情 形外,應認承攬人所完成並已交付定做人使用之部分工程, 已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並得請 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 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未完工 或未完成驗收為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即有違誠實信用原 則。 ⑵經查,上訴人已於111年11月26日入住,惟尚積欠工程尾款14 7,106元及第三次追加費用863元,合計147,969元未給付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三㈠、㈡)。又綜以被上訴人交付 工作物予上訴人後,兩造於111年12月17日、112年1月8日之 工程完工驗收單(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之驗收內容及上 訴人於附表主張之瑕疵內容,可認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6 日交付工作物時,兩造所約定之工作之外觀形態大致完成, 僅因部分項目之施作尚須美化、清潔或兩造就工作項目之認 知有異,而繼續由被上訴人進行修補施作,且上訴人復未舉 證兩造間有先行使用,嗣後再行驗收之約定,故應認被上訴 人已於111年11月26日交付被告使用時完成工作,依前揭說 明,被上訴人自得就已完成之工作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尾款及追加費用共147,969元。 ⑶上訴人雖辯稱:仍有瑕疵而未完成驗收,不得請求給付云云 。惟其縱認被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 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 部報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2.上訴人另辯稱:尚存有如附表所示瑕疵應依民法第494條第1 項減少工程報酬16,200元,且因未盡供應商管理及監工之 責而應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扣款93,151元之監工費用等 語,有無理由?  ⑴如附表編號1部分:依上訴人所提附表「所憑證據」欄該項所 示之照片,不足認門斗鎖頭施作有瑕疵,故上訴人僅泛稱: 未完善收尾云云,即難推認有瑕疵之存在。上訴人雖另稱: 浴室門非原約定之防水門而應扣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辯稱:原已安裝北國雪樹貼皮門,係因些許貼皮翹起,經 重新貼皮後上訴人仍不滿意,遂提供型錄供上訴人重新挑選 ,再於111年12月2日經指示而拆除原安裝之北國雪樹貼皮門 而重新安裝實木染白門組等語,此核與111年11月23日之工 程驗收單(見本院卷第220頁)之項目5為廁所門組門框之更 換乙節相符。再者,上訴人於該次驗收時未為保留之記載, 且於歷次驗收中均未見上訴人為異議,僅於111年12月3日向 被上訴人表示:關於廁所的門我要跟你討論一下為什麼你不 要用防水的呢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之LINE訊息紀錄), 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係應上訴人要求而更換為現有實木染白 門組等語,應屬可採,故上訴人持此主張應予扣款,即不可 採。  ⑵如附表編號2部分:依上訴人所提附表「所憑證據」欄該項所 示之照片,不足認有其所指細孔未平整、黑線及磨損之施作 瑕疵,上訴人雖泛稱:最後整體品質不理想云云,仍難推認 有瑕疵之存在,故上訴人亦無由主張扣款。  ⑶如附表編號3部分:上訴人雖主張:有損傷修補及打錯位置洞 口痕跡云云,然被上訴人辯稱:係因安裝完櫃子後,上訴人 認為不夠便利而要求變更始有該等痕跡等語。經查,兩造於 111年11月20日驗收紀錄之項目8、111年11月23日驗收紀錄 之項目5(見本院卷第217頁)中確有為該等修改之記載,堪 認係於施作後,上訴人要求變更而造成痕跡,自難認有瑕疵 應予扣款。  ⑷如附表編號4、5:依上訴人所提附表「所憑證據」欄該項所 示之照片,不足認有所指傷痕、顆粒之施作瑕疵。且上訴人 亦未能就所指痕跡、顆粒之情形,已違反契約約定之品質, 或達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為舉證,自難認已達瑕疵之程度 。  ⑸至上訴人雖提出時序表及LINE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97至128 頁)為佐,惟僅見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要求修補施作,而被 上訴人覆以:將進行修補、施作等語,證人李侑霖雖證稱: 伊於111年11月13日驗收時有在場,仍有照片所示之諸多瑕 疵,然就112年1月14日後是否仍有該等情形,則因時間有點 久而無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則上訴人所 指瑕疵是否仍未經修補,亦有不明,自不足據此推認仍有如 附表所示之瑕疵存在,故上訴人辯稱:其得依民法第494條 第1項減少工程報酬16,200元云云,即不可採。  ⑹再者,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仍有附表所示瑕疵存在乙節,業 如前述,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均已完成修補 乙節,亦提出4次之工程完工驗收單(見本院卷第217至222 頁)為佐。且被上訴人亦自承:施工及修補時上訴人確有派 員到場監工等語(見本院卷第85、285至286頁),堪認被上 訴人確已履行監工義務,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未指派專業 及有經驗之人、未檢查工程品質、反覆欺騙已修補完成,修 補時亦未全程在場云云,然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曾就監工 者之資格、修繕次數、在場時間為約定,則上訴人據以辯稱 應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扣款93,151元之監工費用云云, 亦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在約定期限完工且品質不良,依民 法第502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賠償自111年1 1月26日至112年1月14日之工程遲延損害73,553元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1月26日交付被告使用時完成工作 乙節,業如前㈠⒈⑵所述,故上訴人請求111年11月26日至112 年1月14日間之遲延損害,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伊入住後仍須承受工班進出家裡、臥房內, 往返監工等承擔心理痛苦及生活不便,請求精神賠償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已於上訴人入住時完成工作,後續雖應上訴 人之要求進行修補,仍難認屬債務不履行或構成侵權行為, 故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227條之1請求賠償96,471元之慰撫金,同屬無據。 (三)追加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 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 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9條第2項、第10條中段約定 :工程完工驗收後,上訴人付清尾款工程總價款10%;增減 工程支架款併入原定為(按:應為「未」之誤載)付工程期 款中依比例增減之;若上訴人入住視同驗收無誤,始得向上 訴人請領尾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1、13頁),則系爭工程全 部完竣、正式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向上訴人給付 尾款及全數追加款,且均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仍應經自受 催告時起,上訴人方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得請 求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3月16日止之利息共計2,250元 云云,惟均未就其曾於本件起訴前為催告乙節提出證據,則 其此部分之追加請求,自屬無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7 ,969元本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 規定參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第502條之規 定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024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至被上訴人於本院依上開規定,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250元,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茲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第 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本院卷第79頁之表格。

2025-02-19

TPDV-113-建簡上-8-20250219-2

北小更一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通用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光漢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被 告 吳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契約自始均由被告與原告議約,並以盛 鑫工程行與原告簽約,故吳聰明即為盛鑫工程行,有原告以 系爭契約向被告吳聰明請款之line截圖可證(原證3,110年 5月21日line截圖)。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工地(地址 :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與原告商議「灣裡工廠倉儲案 」電梯設備機件相關事宜(原證5,109年5月19日通用電梯 法定代理人趙光漢與被告吳聰明line對話),原告並於109 年5月20日將原證1之附件(一)、電梯配備規格表及附件( 二)電梯設備工程報價單電子檔傳給被告吳聰明(詳原證5 ,line對話)。兩造於109年5月26日就電梯設備工程案完成 議價,約定價款為含稅新臺幣150萬元(稅內)(原證6,10 9年5月25日line對話)。系爭契約價款合意後,兩造即進行 議約,原告於109年5月28日提出系爭契約稿件(原證7,lin e對話),並將電梯選樣資料依被告指示寄送臺南市○○路○段 000巷00號),同年6月6日被告表示收到電梯選樣資料(原 證7line對話),兩造於109年7月15日就系爭契約條款合意 (原證8,line對話)。系爭契約訂立後,原告隨即關注工 程進度,原告110年5月28日通知電梯製作完成(原證3,lin e對話),並於110年7月20日詢問電梯何時可以安裝(原證9 ,line對話),惟因配合被告工程進度,原告安裝完成後, 於111年3月14日通知安裝完成,並於同年3月16日試車(原 證10,line對話),同年3月28日通知試車完成(原證11) ,被告line對話就各期進度均未表示異議。原告已依系爭契 約第7條提供被告配置圖:被告109年5月20日前已提供建築 圖供原告製作配置圖,原告並於109年5月20日將配置圖電子 檔以line傳給被告(原證5,line對話)。系爭電梯設備機 件已安裝、試車及驗收完成:前開原證之line對話可證系爭 電梯設備機件已安裝、試車及驗收完成,而被告僅給付第一 期款定金15萬元、第二期款到貨45萬元、第三期款安裝完成 45萬元及第四期款試車完成30萬元,第五期款迄今未付。被 告業主已驗收完畢,雙方爭議期間,被告向原告請求讓步以 10萬元(含稅)和解,原告讓步後,被告卻又毀諾(原證12 ,112年6月1、2、12日line對話),被告尚欠10萬元(含稅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1項,被告自應給付系 爭工程完工驗收款10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2月16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小更一字第4號 函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2月20日送達(本院卷第41頁) ,迄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 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02頁第8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契約、雙方手機對話紀錄等件為 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 ,認為原告主張為真,請求予以准許。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0萬元 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件(本院卷第29至3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向「灣裡工廠倉儲案」(下簡稱系爭契 約)向原告購買電梯設備零件,總價為新臺幣150萬元,前開 電梯設備已試車及驗收完畢,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被 告自應給付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款10萬元,原告111年10月3日 函催被告不獲置理,僅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為證,顯難 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4年1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 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 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z,以證明A、B、C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 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 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被告是否為獨資商號?❷被告對原告主張已試車、驗收完成 有何意見?是否爭執?❸如被告對於原告曾試車、驗收完成 有爭執,則系爭契約第7條第8款約定「…乙方試車完成後曾 即通知甲方辦理初驗…」,究竟於x年y月z日試車?p年q月r 日試車完成?乙方於m年n月o日通知被告?被告何時初驗? 初驗之結果為何?,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❸系爭契約第10條第4款之約定「…售後服務期 間倘機件部分故障或損壞,係因乙方材質或安裝不良所致者 ,概由乙方負責免費修復」,前開認定「…乙方材質或安裝 不良所致者…」究竟是何人呢?如兩造意見不一致時究竟如 何處理?所謂概「…由乙方負責免費修復…」也沒有約定原告 應於幾日內修復,如原告認為之期間過長造成被告使用上之 不便,究竟如何處理呢?、❹被告究竟何原因堅不付尾款予 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❺ 聲請鑑定、❻聲請傳訊證人乙、丙、丁,用以證明戊、己、 庚、辛事實,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 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 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 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 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❼如僅提出己方之資料,如對造 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e,證人e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 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 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 之依據;…以上僅舉例,不以此為限…),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原告之訴似予駁回,惟尚待原告 補正,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前開電梯設備已試車及驗收完畢… 」,惟原告並未提出前開電梯設備已試車及驗收完畢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且依原告是否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各款之期 限內交貨、完工不明(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被告即為甲方之 證據、❷系爭第7條第1款約定「…乙方(原告)於接獲甲方確認 圖而後配合甲方建物實際進度於90天內製造完成…」,原告 於何時接獲被告之確認圖?又被告之建築物之實際進度究何 所指?所謂「…配合甲方建物實際進度於90天內製造完成…」 究竟如何計算?若無法計算或任由一方根據自己之解讀計算 ,是否導致整體契約因無法解釋而無效?❷第7條第8款約定 「…乙方試車完成後曾即通知甲方辦理初驗…」,究竟於x年y 月z日試車?p年q月r日試車完成?乙方於m年n月o日通知被 告?被告何時初驗?初驗之結果為何?…),自難謂已完工、 驗收、❸最後之驗收究竟原告有無參與,如結果倘有不合, 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之「…乙方應盡速依約調整至正常運轉… 」,該契約之約定顯係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原告有何意 見?、❹系爭契約第10條第4款之約定「…售後服務期間倘機 件部分故障或損壞,係因乙方材質或安裝不良所致者,概由 乙方負責免費修復」,前開認定「…乙方材質或安裝不良所 致者…」究竟是何人呢?如兩造意見不一致時究竟如何處理 ?所謂概「…由乙方負責免費修復…」也沒有約定原告應於幾 日內修復,如原告認為之期間過長造成被告使用上之不便, 究竟如何處理呢?…以上僅舉例,非以此為限,系爭契約之 訂定權利義務之約定是否有諸多並不明確之處…),請提出 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之請求權於何年何月何日發生?原告應提出前揭事實群 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聲請鑑 定、❷聲請傳訊簽約時證人乙、驗收時之證人丙、維修人員 之員工丁,用以證明戊、己、庚、辛事實,請依照傳訊證人 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 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 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 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❸如 僅提出己方之維修單,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壬 ,證人壬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 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4年1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1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1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4年1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1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1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 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1月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5-02-06

TPEV-113-北小更一-4-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尾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0號 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空軍作戰指揮部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本金請求數 額即新臺幣(下同)1億8,676萬9,0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 萬8,6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至原告之利息請求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數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24

TPDV-114-補-220-20250124-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尾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25號 原 告 陳俊彥 被 告 吳昱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同法第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新竹市東區民族 路址,然被告之戶籍地係位於台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址,此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在卷可考。而依原告之主張 係要求被告將尾款退還等語,是依前開所述,本件被告之住 所地及居所地均非位於本院之管轄範圍,是本院並無管轄權 ,基於有利被告應訴之以原就被原則,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 管轄至被告戶籍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1-22

CLEV-114-壢小-125-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