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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怡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6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37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67、51138號、113年度偵 字第31333、31334、31335、31336、31348、31349、34541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233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 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給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與實際使用人不 同,有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他人收受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結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將其所開立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於112 年5月16日,依該人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辦理合庫帳戶之約定 轉帳帳戶設定,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及洗錢   。本案不詳詐欺正犯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對附表所示被害人丁○○等10人(下稱被害人10人)施用詐術   ,致使被害人10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丑○○合庫帳戶,隨即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出提領。 二、案經①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②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③甲○○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癸○○、己○○、庚○○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辛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子○○訴由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戊○○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最高法院發回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丑○○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 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7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 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坦承有於112年5月12日,將其所開立合庫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於112年5 月16日,依該人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辦理合庫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設定等客觀事實,但否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可以投資原油和黃金的 訊息,對方說可以先跟他們公司借錢,有獲利再還給他們, 後來我有獲利,想要提領帳戶內的金額,但審核無法通過, 對方說要我轉新臺幣(下同)8萬元的憑證認證金,但我沒有 錢,所以對方要幫我匯8萬元給財務,我就提供網路銀行的 帳號密碼給對方,讓對方匯錢進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將其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有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 定,且本案不詳詐欺正犯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對被害人10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10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隨即遭人以網 路銀行轉出提領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或不爭執,並有合庫 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以及附表所列各 項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合庫帳戶確遭不詳詐欺正犯使 用作為詐騙被害人10人匯款之犯罪工具,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不確定故意   ,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即明。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而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   ,亦必本人與該他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 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 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 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 戶、匯領款項使用,提領及轉帳匯款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 來源正當,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匯款即可,根本無必要 大費周章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領出。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轉匯領出之情形,就該匯 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即應有合 理之預見。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後隨即轉 帳匯出或由車手提領層轉繳回,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 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 可預見要求他人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者,甚有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 匿金流追查。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00歲之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從事清潔工作(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依其年齡、智識 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因帳戶沒有錢下載遊戲軟體要提錢,而以LINE提供合 庫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等語(軍偵237卷第146 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知道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是 用來匯款或轉帳,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約定帳戶後, 我就無法控管帳戶了等語(原審卷第51頁),佐以被告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軍偵237卷第151頁以下)顯示,被告 於112年4月6日知悉無須出資即可投資獲利時,已先表示「   蠻有疑慮,怎有那麼好能不拿現金就能賺」(第159頁)、「   了解,不好意思因害怕詐騙集團問題有些多,畢竟這不是小 數額」(第165頁),嗣被告因帳戶偵測異常需認證,而與對 方聯繫,對方要求被告須將款項轉至第三人帳戶後,被告亦 表示「所以款是轉帳到別人帳戶裡?」、「那如何信任?」   、「又如何把金額轉帳到我帳戶」、「我都綁定好帳戶要如何轉到他人帳戶」等質疑(第213至215頁),待對方要求被告至銀行臨櫃辦理約定帳戶綁定功能時,被告仍回稱「可是怎麼兩個要約定哪個」(第233頁)、「上次怎一個帳戶,這次2個」(第235頁)、「臨櫃問什麼是憑證認證@@」(第243頁)   ,直至112年5月1日,被告因對方未回覆訊息,而於112年5月2日9時14分許,詢問「是不是詐騙集團?領不到錢還被當人頭帳戶」(第251頁)、「姐姐不是詐騙集團吧」、「兩天都沒消息給我,急的我快哭」(第253頁),對方要求被告再次辦理約定帳戶綁定時,被告亦回以「這樣過程中我究竟是要約定幾個憑證認證」(第277頁)、「希望不是詐騙,不然我真會想不開@@」(第279頁),而對方於112年5月4日15時15分許,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存簿拍照、帳號、網銀登入代碼   、使用者代號、登入密碼、SSL密碼時,被告復已明確提出「怎麼會要這些資料」、「這是隱私吧」、「這些資料流傳   ,被盜怎麼辦」(第297頁)、「用到密碼這些資料當然警惕   」、「認證更是怎麼會需要用到這些機密資料」(第301頁)   、「要身分證還要密碼怎麼都不合邏輯」、「在怎麼作業也不會用到帳密這東西」(第303頁)等質疑,被告再於112年5月5日15時7分許,詢問對方公司名稱,經被告查詢結果後,亦明確指出「???我也查沒有這公司」(第313頁)、「貴公司也沒登記」、「貴公司沒登記,還要那麼多機密資料我更害怕遇到詐騙」(第314頁)、「要核對怎麼也需要密碼」   、「轉入錢怎麼會用到密碼呢」、「只要帳號就可以入額」(第321頁)、「貴公司登記的跟公司的內容怎麼不同呢」(第323頁)、「財務轉進我戶不用SSL」、「轉官方也不用SSL啊   」(第353頁)等疑問,對方並於112年5月22日14時11分許,向被告表示「妹妹專員有開始做金流,妹妹要是有銀行行員打你電話,妹妹要說是自己使用轉帳」(第383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之合法性、正當性已起疑心   ,就對方所提供公司名稱之真實性,亦已有所懷疑。  ⒊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背景及聯 絡方式,與對方沒有無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等語(軍偵237卷 第14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不知道對方的公司名稱   ,也不知道對方的本名,我只知道對方的LINE暱稱,我有提 出質疑,但我沒有查證對方是誰,我有懷疑可能是詐騙等語 (原審卷第51頁),佐以前述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既不清 楚對方之真實姓名,又查無對方提供之公司名稱,卻僅憑對 方在LINE上之說詞,即輕易將應妥為保管之合庫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給毫無信賴關係,素不相識之人,以致自 己無法控制該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方法及金錢流向,且被告 對於對方先後指示其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號,而使用其帳戶   、密碼匯入、轉匯款項,可能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各情,早 有疑慮,甚且經對方告以「專員開始做金流」(意指利用被 告帳戶匯入、轉匯款項)及提醒「要是有銀行行員打你電話   ,妹妹要說是自己使用轉帳」時,猶應允配合,堪認被告自 始預見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配合設定數個約定轉 帳帳號,係供不詳之人匯入、轉匯詐欺所得贓款而隱匿犯罪 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決意實行,被告於款項匯入、轉匯   、層轉過程中應允配合向行員謊稱匯款係自己使用轉帳,以 應付銀行人員查核,其客觀上已藉前述手段幫助不詳之人匯 入、轉匯詐欺所得贓款而截斷帳戶內金錢流向,俾製造金流 斷點,主觀上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幫助 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罪,並無自白 犯行之情形,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 刑度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 至5年;倘論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予以論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 將其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復依該人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辦理合庫帳戶之約定轉 帳帳戶設定,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 ,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欺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該詐欺正犯人數有3人以上,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其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使被害人10人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係以一行 為觸犯10個幫助詐欺取財、10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各應論以一罪。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同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2至10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 即附表編號1部分,因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原判決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明確,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雖有所本   ,然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最高法院發回本院併辦部分(即附 表編號4至10),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主觀犯意,雖 無可採,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㈦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可認素行良好(本院卷第51至56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任意提供合庫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並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 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徒增被害人追索求償之困難,造成多達10名被害人蒙受財 產損失,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於偵、審中否認主觀犯意   ,未與任何被害人洽談和解及賠償損失,考量被害人10人受 詐騙金額之多寡,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清潔工作   ,日薪1600元,經濟狀況勉持,未婚,有3名子女,其中2名 尚未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於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而分受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洗錢財物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查被害人10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合庫帳戶之款項,即為 本案洗錢之財物,雖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然本院 考量被告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並非居於洗錢犯罪之主導 地位,且無證據證明有取得報酬,若對其宣告沒收洗錢財物   ,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許燦鴻、李俊 毅、洪國朝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案號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 被害人 1 112軍偵237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5月22日14時28分前某時,向丁○○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 14時28分許 10萬元 ①丁○○警詢筆錄(軍偵237卷第29至33頁) ②丁○○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丁○○與「台股勝-呂宗耀」、「陳金妍」、「Rosalie」LINE對話截圖、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軍偵237卷第57至65、71至83頁) 丁○○ 2 112偵47967、 113偵31333、 31334、31335 、31336、 113軍偵233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5月22日14時23分前某時,向壬○○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 14時23分許 30萬3520元 ①壬○○警詢筆錄(偵47967卷第45至47頁) ②壬○○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壬○○與「朱家泓」、「林穎」、「聶瑩」、「Diana」LINE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交易網站截圖(偵47967卷第25至27、51至63頁) 壬○○ 3 112偵51138、 113偵31333、 31334、31335 、31336、 113軍偵233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5月22日12時55分前某時,向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 12時55分許 18萬元 ①戊○○警詢筆錄(偵51138卷第23至24頁) ②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戊○○與「呂宗耀」、「陳金姸」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1138卷第25至26、39至50頁) 戊○○ 4 113偵31348、 31349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5月19日11時13分前某時,向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 11時13分許 49萬4651元 ①甲○○警詢、審理筆錄(偵57851卷第31至35頁、本院前審卷第133至134、156頁) ②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聯邦銀行匯款申請單(偵57851卷第51至52、71至73、85頁) 甲○○ 5 113偵31348、 31349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5月間,向癸○○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 9時48分許 20萬元 ①癸○○警詢筆錄(偵6968卷第25至33頁) ②癸○○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癸○○與「金錢爆財富自由99班」、「林紀蓉」、「Shirley」、「財經楊世光」LINE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偵6986卷第35至41、47、53至65、69頁) 癸○○ 6 113偵31348、 31349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4月11日,向己○○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 14時05分許 10萬元 ①己○○警詢筆錄(偵6986卷第75至77頁) ②己○○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己○○與「楊世光」、「助理-陳怡萱」、「Annie」LINE對話紀錄截圖、己○○及鏵文工程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6986卷第79至84、95至97、101至115頁) 己○○ 7 113偵31333、 31334、31335 、31336、 113軍偵233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5月19日10時58分前某時,向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 10時58分許 35萬2335元 ①丙○○警詢筆錄(偵55567卷第27至29頁) ②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格式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丙○○與「金錢爆-楊世光」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5567卷第33至34、43、47至51、73、81至107頁) 丙○○ 8 113偵31333、 31334、31335 、31336、 113軍偵233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5月22日10時15分前某時,向辛○○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 10時15分許 20萬元 ①辛○○警詢筆錄(軍偵409卷第97至100頁) ②辛○○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永豐銀行交易指示單、統一證券網頁、辛○○與「呂宗耀」、「助教-陳金研」、「Rosalie」LINE對話紀錄截圖(軍偵409卷第101至108、113、117至118、125至129頁) 辛○○ 9 113偵31333、 31334、31335 、31336、 113軍偵233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5月22日11時30分前某時,向子○○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 11時30分許 45萬元 ①子○○警詢筆錄(偵59390卷第33至39頁) ②子○○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子○○與「林穎」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偵59390卷第61至64、67、73至88、91頁) 子○○ 10 113偵34541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5月19日11時19分前某時,向庚○○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 11時19分許 90萬元 ①庚○○警詢筆錄(偵34541卷第39至45頁) ②庚○○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西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庚○○與「黃佩君」LINE對話紀錄截圖、Jsun Online頁面截圖、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偵34541卷第49至57、75至83頁) 庚○○

2024-12-18

TCHM-113-金上更一-21-20241218-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54號 原 告 唐曉旭 被 告 潘俊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0時42分許,在屏東縣 ○○鄉○○路000號前,見訴外人即其雇主公續豪與原告唐曉旭 有債務糾紛,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員警獲 報已在場處理,仍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 續豪、原告及到場之員警等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合 ,對原告辱罵稱:「現在是講三小,幹你娘機掰」等語,而 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 二、被告則以:當時我們在趕工作,原告先挑釁,我才會講這些 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雇主公續豪因金錢糾紛而有爭執,員 警亦到場,當時要工作的被告因而受到影響,口出前開言語 ,遭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妨害名譽公訴,惟本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960號判決原告無罪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0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 、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名譽權係個人於社會上應受相當尊敬或評價之利益;名譽 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行為,且致他 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至個人主觀上對於 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尚非名譽權受侵害與否判斷 之標準。而行為人發表言論,是否致社會上對於他人之客觀 評價有所減抑,應以該言論內容客觀上是否足使閱聽之人產 生貶損該他人之社會評價之合理認知為斷,倘言論之內容客 觀上非足致社會上對於該他人之評價有所貶損,即無侵害名 譽權情形。又言論意涵之解釋,應於文句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並通觀言論主題、內容之總體內涵,暨斟酌行為人發表言 論之主要目的、所欲表示之事項或意旨、所本背景事實等要 素為全盤觀察,俾為論斷之基礎,先予敘明。 ㈡、經查,依事發當時警方密錄器錄音譯文內容(如附表所示) ,可知斯時原告因與公續豪之金錢糾紛,已有員警到場,原 告猶稱其會每天過來,公續豪則表示「你這樣就影響到我們 了」等語,足見原告確實已經影響到被告與公續豪進行工作 ,而被告雖有如附表所示之粗話,然審酌被告並非與原告有 金錢糾紛之人,被告辯稱其係因原告影響到工作,才會以如 附表所示粗話抒發情緒等語,即非無據。且如附表所示文字 內容雖為不雅,惟發生經過甚為短暫,現場又僅有兩造、公 續豪及員警,不致使其他不明糾紛內容之不特定人於客觀上 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產生任何不當影響,對原告而言僅為主 觀感受的不悅,要難據此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發言已達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之程度。 ㈢、準此,被告如附表所示言論尚難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 復未提出被告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權之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說話者 內容 原告 你欠我的錢本票法院已經裁定了 公續豪 那就讓法院去那個發函去走程序啊 原告 好,我會每天來合理的要錢,我會每天過來 公續豪 那你就每天來,我就報警而已啊 原告 你報啊 公續豪 你這樣就影響到我們了 (略) 原告 如果我有任何違法麻煩來告我好不好,我好怕你喔 被告 現在是在講三小,幹你娘機掰 原告 我好怕你喔,剛剛有聽到厚,他罵我幹你娘

2024-12-18

CCEV-113-潮小-554-20241218-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76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37、10178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品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 話門號(下稱前開門號)聯繫友人曾子勳,經曾子勳表示有 意購買毒品原料轉售他人,陳品辰乃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 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表示可出售含有上述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原料粉(重量約1公斤,下稱本案毒品),其後兩 人相約同月某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鎮○○路000號跳傘場附 近見面,由陳品辰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價格販賣並交付 本案毒品予曾子勳既遂,約定俟曾子勳轉售後再行付款,曾 子勳則於2日後在萬巒鄉中正路5之8號前交付價金11萬元予 陳品辰收受。嗣後曾子勳因販賣本案毒品(即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3號,下稱另案)經警查獲並供出來 源係陳品辰,復為員警循線於111年7月21日拘獲陳品辰並扣 得其持供聯繫本件交易之行動電話(含前開門號SIM卡), 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慮 及刑事訴訟目的本在發現實體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適用 刑罰權,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惟手段仍應合法 、潔淨、公正,方得保障人權,是倘客觀事證足認被告自 白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而非訊問人員逕以違法或不正方 式取得且與事實相符,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基於何等 動機或訴訟策略而逕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無關自白任意 性之判斷。本件固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品辰(下稱被告)於 原審抗辯員警對伊表示「如果不認就會被收押,曾子勳就 是不認才被押了好幾個月,認一認檢察官可能會看你態度 良好放你走」,並提供曾子勳筆錄內容給伊看,伊擔心遭 羈押、方為不實自白云云(原審卷第101、103頁),惟參 以被告前於111年7月21日遭警查獲,除同日第1次警詢僅 為人別訊問(未進行夜間訊問)及翌日第2次警詢表示欲 選任辯護人而等候律師到場,員警俱未針對案情進行詢問 外,同月22日即第3次警詢(下稱第3次警詢)與偵訊均由 辯護人王俊智律師陪同應訊(第3次警詢時家屬陳家蕙亦 在場),且經原審勘驗上述警詢過程未見有何不正取供情 事(原審卷第105至106、111至118頁)後,被告始稱係製 作警詢筆錄前遭員警利誘、脅迫,隔天決定配合他們,故 警偵訊過程並無異狀等語(原審卷第106頁),但始終未 針對果遭員警利誘或脅迫之情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又 其自承先前另犯詐欺案件而有接受詢(訊)問之經驗(原 審卷第177至178頁),且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乃屬重罪,而 是時既由辯護人(或家屬)全程陪同應訊,堪信其與辯護 人對本案犯罪事實暨可能涉犯罪名俱有充分認知,當無誤 解法律而任由被告違背本意自白犯罪之虞,是依前述員警 及檢察官於詢(訊)問過程既無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 不正取供情事,縱令被告主觀上基於某種動機或訴訟策略 而為不利己之認罪陳述,仍無礙其自白任意性之判斷。故 被告於第3次警詢暨偵訊所為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 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前開說明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之證 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件固據被告暨辯護人主 張證人曾子勳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但參以該證人在 原審依法具結且由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除警詢與到庭證 述內容相符者,依前揭規定本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 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另與審判中證述 不符部分,本院審酌其是時既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 ,過程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相距案發時間較近,堪認 客觀上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相較審判中證述 是否具較高證據證明力,乃另一問題)。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 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明知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更一卷第130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初於警偵雖坦承犯行,但事後改以否認販賣毒品 ,辯稱伊當初為避免遭羈押、始在警偵為不實自白,實則 未於上述時地與曾子勳見面交易本案毒品;辯護人另以曾 子勳係就自身所涉另案供出被告為毒品來源欲獲邀減刑寬 典,證述本質上即有較高之虛偽危險性,且曾子勳指證向 被告購買毒品情節先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又除曾子勳單 方指述外,未見員警調閱行動電話網路歷程或錄影蒐證可 證明被告與曾子勳果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見面交易毒品,故 本案欠缺相關補強證據,自不得證明被告犯罪等語為其辯 護。經查:   ㈠曾子勳、林智群、邱于紘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約定由曾子勳提供毒品、林智群出面交易之分工模 式,俟曾子勳於110年8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鎮○○路000號 跳傘場購入本案毒品,同年9月7日20時36分許在同鎮堯舜 街3巷32號2樓(即林智群租屋處)將之交予林智群,隨後 林智群攜帶本案毒品由邱于紘駕車搭載於同日22時5分許 前往臺南市關廟服務區以23萬元販賣予黃國昇,黃國昇再 於同日23時許前往嘉義縣○○市○○路00號「老上海火鍋店」 以24萬元將本案毒品轉售侯智捷;其後侯智捷於110年9月 18日因販賣毒品咖啡包遭警查獲,員警乃依其供述循線查 悉本案毒品上述交易過程,嗣曾子勳、林智群、邱于紘、 黃國昇等人所涉販賣毒品犯行經另案判決有罪在案等情, 業經證人曾子勳、林智群、邱于紘、黃國昇、侯智捷分別 於警偵及原審證述綦詳,並有蒐證照片及上述證人持用門 號通聯資料分析結果(111年度偵字第10178卷一第341至3 68頁)、另案判決(原審卷第55至71頁)在卷可稽;又侯 智捷購得本案毒品後用以製成毒品咖啡包,先後於110年9 月16日遭警查獲毒品殘渣袋1包(編號A-1)及111年3月3 日扣得毒品咖啡包4包,送請鑑定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一節,亦經證人侯智捷 於警偵證述屬實,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 檢體送驗紀錄表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即上述編號A-1 殘渣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2日草療鑑字 第1110300639號鑑驗書(即上述毒品咖啡包4包)為證(1 11年度偵字第10178卷二第53至55、121至122頁),是此 部分事實俱堪認定。   ㈡刑事訴訟被告原則上雖不負任何證明責任,然訴訟過程因 檢察官舉證致其將受不利判斷時,倘被告欲提出有利於己 之抗辯,舉證程度雖不必完全說服法院確信如此,僅以動 搖因檢察官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仍應就 抗辯內容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以資踐行立證負擔,尚 不得逕以空言所辯為據。觀乎被告初於第3次警詢暨偵訊 坦認販賣本案毒品予曾子勳之情,嗣審判中改以前詞否認 販賣毒品,先後所辯不一且與證人曾子勳證述不符(詳後 述),是參酌被告本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乃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犯罪嫌疑人認罪與否實與 檢察官是否聲請羈押不生必然關係,衡情亦無可能僅為暫 時免除羈押或為謀減刑,即願甘冒重典、率爾謊稱自己販 賣毒品之情,再依前述其始終未提出員警或檢察官於詢( 訊)問程序果有不正取供情事以供調查,依前開說明被告 空言辯稱擔心遭羈押而虛偽自白云云,委無足採。   ㈢被告確於上述時地販賣本案毒品予曾子勳    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立法意旨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 虛偽自白與真實不符,遂對其證明力加以限制,明定藉 由補強證據以擔保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依據。又刑事 審判上共同被告係基於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 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各別 被告及犯罪事實仍屬獨立存在;至刑事實體法所謂「共 犯」則係依參與犯罪型態暨程度加以觀察,包括「任意 共犯」及「必要共犯」在內,故二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 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縱令彼此所述一致 ,仍屬自白,尚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方法,原則 上不得相互採為證明渠等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但 應究明兩者依上述實體法之共犯關係為何,未可一概而 論。準此,審酌「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 ,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 賭博、重婚等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目的且各就其行 為負責,彼此間要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無特殊事由以 致須對證據證明力有所限制(例如不得僅以行賄者單方 指訴採為公務員收受賄賂之唯一證據),倘若對向犯之 雙方均已自白、彼此所述內容亦無明顯齟齬,且合致犯 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者,當可採為相互補強另一被告自白 證明力之證據方法。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或不 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方法而言,要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佐證自白非屬虛構並保障其 陳述憑信性者,即已充足,縱令供述未臻具體明確,法 院仍得本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併予斟酌其他客觀情形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⒉其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事實 審法院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心證,為 合理之取捨判斷;至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 容,則採信部分證言而當然排除其他證言,此為法院取 捨證據法理上當然結果,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 可採信。本件固據被告於審判中否認犯行,且查無案發 時地監視錄影畫面(本院更一卷第111頁)或相關行動 電話紀錄、定位資訊可資憑佐,然觀乎證人曾子勳因另 案遭警查獲之初雖否認轉售本案毒品,但其後改以坦認 與林智群、邱于紘共同販賣本案毒品予黃國昇如前揭㈠ 所載不諱,並在本案警偵暨原審指證另案所販賣本案毒 品來源為被告,被告於110年8月間先後來電表示要借錢 或以卡西酮原料粉換錢,兩人相約在潮州震雷宮見面, 被告騎機車到場並帶伊到附近跳傘場旁邊小路叫伊稍等 ,被告騎車離開過幾分鐘後拿1個紙袋、上面有放幾個 寶特瓶,下面有1包用夾鍊袋裝的料,大約1公斤(即本 案毒品),伊看了一下聞到味道、確認後就拿走,之後 伊向林智群表示要賣本案毒品,過2天被告來電說急著 用錢,伊遂先出錢買下本案毒品並約在萬巒鄉中正路5 之8號見面拿11萬元給被告等情在卷(111年度偵字第10 178卷一第65至68頁,警卷第72至74頁,原審卷第150至 166頁),部分內容雖有歧異或與被告供述不符,然考 量人之記憶不免因歷時過久而有所缺漏,本難期待歷次 陳述均可鉅細靡遺且完全一致,是其針對向被告購買本 案毒品價量、交易時地等重要情節證述既屬一致,並可 詳述被告以紙袋包裝本案毒品、再以寶特瓶空罐加以掩 飾之情甚詳,亦與被告於第3次警詢及偵訊自白互核大 抵相符。再佐以證人曾子勳證述透過朋友與被告相識且 彼此並無仇怨(警卷第66頁,111年度偵字第10178卷一 第65頁),被告亦稱曾子勳是伊大哥、算帶伊出來的人 (原審卷第104頁),顯見曾子勳當無任意設詞誣攀被 告之理,況被告於案發之初所為供述因較少權衡利害得 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本較事後翻異之詞更為可 信,甚至主動供述本案毒品上游相關資訊欲協助員警調 查(但事後未查獲,警卷第20頁反面),綜此乃認被告 先前警偵自白較屬可信並有證人曾子勳前揭證述可資補 強,故本件應認被告確於上述時地販賣本案毒品予曾子 勳無訛。    ⒊至辯護人雖質疑被告與曾子勳間並無信賴基礎,當無可 能先交付本案毒品、事後再收款,及原審辯護人則謂被 告知道曾子勳從事販賣毒品包裝一事而與其鬧翻(原審 卷第184頁)云云,惟依前述被告與曾子勳相識已有相 當時間、要非素昧平生且彼此並無仇怨,且本案毒品性 質上屬於毒品原料、價量亦與一般零星毒品可即時支付 現金交易之例不盡相同,未可一概而論,是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猶未可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再者,毒品本係我國法律嚴加禁止,非可公然買賣或任意 散布,以致施用者多需透過特定管道方能取得;又為阻絕 毒品擴散,避免造成社會潛在風險暨危害他人身心健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設有販賣(第4條)、非法使人施用 (第6條)、引誘他人施用(第7條)及轉讓(第8條)等 處罰規定。惟交付毒品之可能基礎事實不一,倘由施用者 角度觀之,大抵分為有償取得(支付一定對價)或無償取 得(無庸支付或僅須支付顯不相當之對價)兩類。另自交 付毒品者立場而言,常見多為販賣或轉讓之犯罪類型。其 中「販賣」依歷來審判實務意見雖認應以行為人具有「營 利意圖」為必要,然慮及毒品價格往往隨諸交易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寬嚴程度,購買者事後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或節約存貨 成本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況在一般有償交易之情形,苟非併予查獲毒品上游之人 且與本案有關,則除被告單方供述外,法院多無從查知販 毒者實際購入成本或轉售過程是否果有從中賺取價(量) 差等情事,故本院乃認「營利意圖」當指行為人本諸為自 己計算之意思、欲藉由交付毒品獲取經濟上利益之謂,要 非以實際售價扣除成本後仍有獲利為必要。另佐以一般販 賣毒品者若非自行製造,本須自他人處購入毒品再行轉售 ,因而形成所謂上、中、下游毒品交易網絡,甚而有透過 第三方居間交易之例,遂未可逕以行為人必須先向他人取 得毒品之情,即率爾阻卻其主觀販賣故意。準此,苟行為 人係單純受託代為向他人購買毒品後、轉交委託者並收取 價款,或自行向他人購入毒品再予轉售,抑或受他人委託 將毒品交付買受人而代收價款,三者雖同具向他人取得毒 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事實外觀,但應通觀整體交 易過程,參酌上揭標準暨綜合個案有關買賣各方情誼、交 易發動始於何人暨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 價金交付過程等諸般情事,憑以審究行為人主觀犯意究係 為何,除可證明行為人單純基於便利、助益施用者之意思 而代購毒品,僅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外,考量販賣毒品乃 屬重罪,衡情若無利可圖或有其他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 品者當不致任意交付或無償轉讓予他人,遂應認其具有營 利意圖而成立販賣毒品罪,俾免輕啟販毒者僥倖之機。本 件雖未能明確查知被告取得本案毒品實際成本為何,但依 其警詢供稱係以8萬元向「冠賢」所購入(警卷第20頁反 面),及證人曾子勳證稱被告表示急著用錢、要拿本案毒 品換錢,並要伊盡快付現(111年度偵字第10178卷一第66 至67頁,警卷第73頁)等語交參以觀,堪信被告主觀上確 有營利意圖而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   ㈤綜前所述,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互判 斷足認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公訴意旨認 其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云云尚有未洽 ,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 判決。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判決記載無 證據證明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不生吸收關係,容有誤 認)。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件被告所販賣本案毒品係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雖於警偵自白犯罪,但審判中翻詞否認犯行,自 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規定在適用於「 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文第1項) ,該判決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 上開違憲之範圍為限,此外即無從任意擴張其效力、擅 行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 刑法第59條要件於不顧而逕依該規定減刑。又該條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賣毒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法 者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體系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刑通盤檢討之必要,惟各罪既仍留有由法 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 間,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 立原則之違憲疑慮,已有不同。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法 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雖未具 體依行為人屬於大盤毒梟、中、小盤或零售,抑或針對 販賣價量而區分不同刑度,但法制上另輔以偵審自白及 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除前述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認適用上 違憲外,身負依法裁判誡命之執法者,理應尊重立法決 定,猶不得任意比附援引逕謂本罪法定刑同屬過重、動 輒援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免架空立法意旨 。查被告本次販賣對象雖僅1人,但價量相較一般零星 販售之例高出甚多,再參以其犯罪情節客觀上要無情輕 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亦未見被告暨辯 護人有所主張或提出相關事證,自無由依此酌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規定,審酌其知悉查緝 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 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可能連累親友或鋌而走險實施 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流毒所及非僅多 數人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及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應 值非難,且審判中否認犯行,再兼衡本案販賣毒品種類、對 象與交易價量,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原 審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另就沒收部 分說明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前開門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持供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遂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所 得1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暨追 徵價額)。經核原審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 處。從而被告徒以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2024-12-18

KSHM-113-上更一-16-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林奎吟 被 告 林建佐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 陳奕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殺人未遂等案件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應發還所有權人林奎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奎吟因被告林建佐(下稱被告)殺人 未遂等案件,經警方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 1輛及車鑰匙1支。本案業經判決確定,前述扣押物品均未經 諭知沒收,且無留存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 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建佐(即聲請人林奎吟之胞兄)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在屏東縣○○鎮 ○○路000號SUM中古車行等處,扣押聲請人林奎吟所有如附表 所示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金色BMW雙門 自用小客車,經改換車色為白色,無車牌,車身引擎   號碼:OOOOOOOOOOOOOOOOO號)暨該車輛鑰匙1支,此有各該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  ㈡被告涉案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上述扣押物品均未經諭知 沒收,亦非違禁物,且該自用小客車(含鑰匙)屬聲請人所有 (登記車主亦為聲請人林奎吟),僅係借予被告使用,經被告 及聲請人分別供陳明確(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1469300號 卷第28、33、389、395至397頁),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 聲請發還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原金色BMW雙門自用小客車,經改換車色為白色,無車牌,車身引擎號碼:OOOOOOOOOOOOOOOOO號) 1輛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南大贓字第196號 2 汽車鑰匙(OOOOOOO0自小客車) 1支 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2

2024-12-18

KSHM-113-聲-1076-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建佐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 陳奕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殺人未遂等案件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應發還被告林建佐。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建佐(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 等案件,經警方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1輛及該車鑰匙1支。本案業經判決確定,前述扣押物 均未經諭知沒收,且無留存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 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 稱潮州分局)在其住所等處扣押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另 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中古車行等處,扣押第三人林奎吟( 被告胞妹)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2年南大贓字第196號)及該車輛鑰匙1支(本院113 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2),此有各該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  ㈡被告涉案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 均未經諭知沒收,亦非違禁物,且屬被告所有,而無第三人 主張權利,應無留存之必要。被告聲請發還此部分扣押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予。  ㈢至於扣案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及該車輛鑰匙1支, 屬第三人林奎吟所有,僅係借予被告使用,而非被告所有, 此經被告及車主林奎吟供述明確(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1 469300號卷第28、33、389、395至397頁),並經本院依車主 林奎吟聲請,將上述自用小客車1輛暨該車鑰匙1支,均裁定 發還林奎吟(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76號)。被告此部分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監視器鏡頭 29支 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 2 監視器主機 4台 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 3 黑色側背包 1個 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 4 牛仔褲 1件 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 5 彰化銀行存簿 1本 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7 6 亞洲一卡通網卡 1張 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8 7 土地銀行存簿 1本 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0 8 土地銀行提款卡 1張 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1 9 行動電話iPhpne 6 (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螢幕破損) 1支 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4 10 行動電話SUGAR 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號) (無SIM卡) 1支 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5 11 行動電話SUGAR 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號) (無SIM卡) 1支 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6 12 行動電話SUGAR 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號) (無SIM卡) 1支 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7 13 行動電話SUGAR 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號) (無SIM卡) 1支 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8 14 行動電話iPhpne SE (IMEI:000000000000000號) (無SIM卡、螢幕破損) 1支 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6

2024-12-18

KSHM-113-聲-1075-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江采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22號、112年度偵字第13 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㈠黃江采蓮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吳先生」之 成年人,其可預見詐欺行為人均常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並使 用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 項,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且虛擬貨幣比 特幣購入方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必要,如代為收取來源不 明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亦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 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情,竟與「吳先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 提領款項,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2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資料提供 予「吳先生」使用,並同意為其提領款項後代為購買比特幣 虛擬貨幣。嗣「吳先生」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進行詐騙 得手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後,黃江采蓮隨即依指示於如附 表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後,前往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0「金牛座高雄比特幣旗艦店」(下 稱金牛座旗艦店)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量比特幣至指定 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㈡黃江采蓮 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燦烈」(即「100」) 之成年人,其可預見詐欺行為人均常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並 使用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 款項,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且虛擬貨幣 比特幣購入方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必要,如代為收取來源 不明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亦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 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情,竟與「燦烈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 提領款項,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6月6日前某日,將其不知情之子黃俊閏所申辦台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 戶)資料提供予「燦烈」使用,並同意為其提領款項後代為 購買比特幣虛擬貨幣。嗣「燦烈」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方 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後,黃江采蓮隨即 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提領附如附表編號2、3所 示金額後,前往金牛座旗艦店購買如附表編號2、3所示數量 比特幣至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郭美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羅妤玹、黃郁 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業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 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 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提供甲帳戶予「吳先生」及將乙帳戶予「 燦烈」使用,且各依「吳先生」及「燦烈」指示於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時間,分別自甲、乙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款項後,前往金牛座旗艦店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量 比特幣至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其辯解及上訴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中,是「吳先 生」向我表示其為比特幣買賣個體戶,請我幫忙代購比特幣 ,在我帳戶內的錢都是「吳先生」請我代購比特幣;我不認 識被害人郭美珠,怎可能騙她的錢,且被告多次向「吳先生 」請求解決之道,「吳先生」表示要還錢,但被害人郭美珠 不願意提供帳戶,才無法解決此案。另如附表編號2、3中我 是因應徵兼職工作,「燦烈」請我負責會計工作,我有詢問 「燦烈」匯到我兒子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燦烈」有向我保 證款項都是合法,我才會提供我兒子的帳戶,是後來才知道 是被害人的錢,且金錢買賣前,我都有聲明過金錢來源是否 合法,我有跟客人說我不想要接觸不合法的事情,事情爆發 後,我才知道金牛座是沒有向金管會申請過的合法廠商。我 真的是被騙,被陷害的,「燦烈」案發當時,多次向我借款 也都沒有還給我。我跟「吳先生」一起做生意很久,我有跟 他聲明過金錢來源是否合法,我才答應代購比特幣等語。 二、經查:上開甲、乙帳戶分別為被告及其子黃俊閏所申辦,並 由被告分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燦 烈」使用,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則分別遭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進入甲、乙帳戶 內,隨即由被告依「吳先生」、「燦烈」指示,分別提領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並前往金牛座旗艦店購買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比特幣至指定電子錢包等情,乃被告於 本院所不爭執者(本院卷第59至60頁),復有甲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偵022卷第27頁至第29頁)、乙帳戶交易明細(警4 50卷第35頁至第37頁)、被告領款監視器錄影畫面(警450 卷第38頁至第39頁)、比特幣錢包地址截圖(偵022卷第45 頁至第49頁)、被告與「吳先生」間對話紀錄截圖(偵022 卷第51頁至第79頁)、被告交易比特幣紀錄截圖(偵022卷 第81頁至第97頁)、被告購買比特幣數量明細截圖(偵022 卷第111頁至第115頁)、被告提供之MESSENGER與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警450卷第40頁至第54頁)、被告與「燦烈 」MESSENGER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75頁)、被告 與「吳先生」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77頁至第233頁), 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3「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得以佐 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一)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金融機構帳戶具專屬、私密性,並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縱 偶遇特殊情況而將帳戶提供他人者,亦恆與該收受者具相 當信賴關係,原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業如前述,是 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 份,實無取得他人帳戶之必要。準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如取得他人帳戶資料者、或特意不自行提領金融 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委由他人以隨機選定之任意地點提 領款項據以交付者,則提供帳戶予他人或應徵提領款項者 ,對提供帳戶甚而依指示所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 能係詐欺所得之不法來源、所領取之包裹可能涉及不法等 情,當有合理之預期。佐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 融機構帳戶款項或領取包裹,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 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均可知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 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 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 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 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 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 躲避警方查緝。 (二)又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滿50歲(原審卷第21頁),自陳學 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先前曾從事早餐工作(原審卷 第255頁),堪認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且有 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 之人,被告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得以知悉詐騙集 團經常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匯款之用,並以現金提領及 轉購虛擬貨幣方式以隱匿其財產犯罪,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而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等情,卻在完全不知 道「吳先生」、「燦烈」之真實姓名、年籍之下,即率爾 將自己申辦之甲帳戶、及由其子申辦但係由其管領使用之 乙帳戶資料分別提供予「吳先生」、「燦烈」使用,且對 於匯入甲、乙兩帳戶之金錢,復未具體查證其來源是否確 實合法,即率爾聽從「吳先生」、「燦烈」之說詞及指示 ,將款項予以提領後,另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致使金 流難以追查,且有從中抽取一定之利潤,顯見其主觀上確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對於甲、乙兩帳戶內匯入之 金錢,可能為「吳先生」、「燦烈」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被害人後所得之財物等節,應有相當之認知。 (三)更況,被告已因交付甲帳戶予「吳先生」使用、並依指示 領款再購買虛擬貨幣後至指定電子錢包等行為,經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通知其於112年5月30日前往製作警詢 筆錄(警200卷第11頁至第14頁),而甲帳戶並因此遭列 為警示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顯見被告已知悉將金融帳戶 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使用、供匯入不明款項、再依指示提領 購幣之行為,顯已經涉及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應當能知所 警惕,然被告竟於完成上開警詢筆錄後,仍另行起意,再 將乙帳戶交付予素未謀面、且同樣與真實世界無任何連結 、來歷不明復無任何信任基礎之「燦烈」使用,並以相同 模式重操舊業,即依指示提領乙帳戶款項後再購買虛擬貨 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顯見被告為賺取利潤,而前後提供 甲、乙帳戶予「吳先生」、「燦烈」讓被害人匯款,且再 分別依「吳先生」、「燦烈」之指示,提領款項後購買虛 擬貨幣,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應已有所 預見,卻仍執意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使「吳 先生」、「燦烈」領得贓款完成詐欺取財計畫、並得順利 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去向,故被告主觀上確有縱有以之作為 不法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四)此外,被告雖自原審即稱其可以找得到「吳先生」為其作 證、於上訴意旨則稱「吳先生」願意還錢予被害人郭美珠 云云,然其始終無法促其到庭,且迄今亦未還款予被害人 郭美珠,顯見其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另其提供其與「吳 先生」、「燦烈」之對話紀錄等,亦僅屬片段,且時序不 連貫、對話邏輯不完整,其真實性尚非無疑,自亦無從僅 以上開被告與「吳先生」、「燦烈」之對話紀錄等,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末查,現今之詐欺犯罪分工細膩,且為避免檢警追查,均 設有許多斷點,故被告縱確不認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被害人,亦未親自對其等實施詐騙,然其負責提供甲、乙 帳戶,作為供上開被害人等匯款之帳戶,並再提領後買幣 ,致「吳先生」、「燦烈」取得後無從追查,顯亦屬整體 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計畫中所不可或缺之環 節,故其與「吳先生」、「燦烈」等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仍應分別與「吳先生」、「燦烈」論以共同正犯 無疑。 (六)綜上,被告固以其不知「吳先生」、「燦烈」會去愛情詐 騙被害人等,其只是單純替客戶買幣、或是因找工作而聽 從上級指示買幣,且買幣前對方均有聲明是合法金流,故 其不知道甲、乙帳戶內之款項為詐騙被害人所得之贓款等 語置辯,均僅係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故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且被告於如附 表編號1至3行為後,洗錢法制法全文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律變更說明如 下: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特 定犯罪,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四)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 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 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規定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 (五)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前 置特定犯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基此 ,被告所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犯罪之處斷刑上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行為於偵查 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偵022卷第108頁),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就如附表3行為則因被告於審 理時否認犯行,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若如附 表編號1至3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均不符合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 減刑要件,故處斷刑範圍亦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後均為 有期徒刑5年,再比較最低度,如附表編號1、2犯行舊法 最低度為有期徒刑1月,如附表編號3犯行舊法最低度則為 有期徒刑2月,而如附表編號1至3依新法最低度則均為有 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五、論罪:   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 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中,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以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中與「吳先生」、及 於如附表編號2、3中與「燦烈」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中所 為,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與刑之減輕有關之說明: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曾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洗錢犯行為 自白(偵022卷第108頁),爰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洗錢犯行,被告固亦曾於偵查 中自白,然因並未於歷次審判中自白,故依其該次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自無從減輕其刑。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在本案分 工中非立於主導角色,僅參與負責取款及代購比特幣至指定 電子錢包之行為分擔,然使「吳先生」、「燦烈」得以逃避 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於審理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 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 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 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 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在雞舍撿拾雞蛋工作, 與配偶、兒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 告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 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本案犯行合計受有報酬21 100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之3600元+如附表編號2之7500 元+如附表編號3之5000元2=21100元)即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 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 ,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 要件,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 後購買比特幣至指定電子錢包,上開贓款均非被告實際管領 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 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亦屬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定 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 並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另就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就未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意旨未予諭知 沒收、追徵,亦非屬於法無據,自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 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上訴意旨稱「吳先生」願意賠償被害 人郭美珠,然因被害人郭美珠未提供帳戶供其匯款故最後並 未賠償,嗣於本院審理時再稱:其沒有騙人家的錢,去買比 特幣的錢不是其去騙被害人的錢,要叫其還那些錢不可能, 且其還有一個母親罹患失智症需要照顧,其怕其母親知道這 件事情後會無法承受,希望能讓其服幾個月勞動役,否則其 怕其母親受到刺激會過世,如果法院認為其有罪,希望能判 輕一點,使其能盡孝道等語,故可知被告迄仍未能與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 之損害,故於原審判決後有關其本案之量刑因子均並無變動 ,且原審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判處之刑,原均即得易 服社會勞動,另就併科罰金部分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故被告徒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亦屬無據,難以憑採 ,其上訴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宣告刑 1 郭美珠 郭美珠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臉書結識自稱韓籍美國人暱稱「doctor」之「吳先生」,「吳先生」向郭美珠佯稱「在敘利亞擔任軍醫,差1年就可以退伍,但是需要支付龐大費用」等語,致郭美珠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34分許轉帳46600元至甲帳戶。黃江采蓮旋即於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47分許,依「吳先生」指示提領甲帳戶內46000元後,前往金牛座旗艦店購買0.051721比特幣至指定電子錢包,並獲取3600元報酬。 ①郭美珠112年3月2日調查筆錄(警200卷第3頁至第5頁) ②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回條聯、被害人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200卷第175、181頁至第259頁、第271頁至第273頁、第281頁、第289頁、第295頁、第309頁)。 ③郭美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00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第269頁、第283頁至第287頁、第303頁)。 黃江采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羅妤玹 「燦烈」自112年5月6日中午12時51分起,分別以Instagram暱稱「tae_yeon_seon9」、LINE暱稱「Max_chen123」向羅妤玹佯稱「係在加拿大從事汽車銷售之韓籍人士,要贈送內含價值加幣50000元女用名牌包等物之包裹,但須支付國際運費、清關費用」等語,致羅妤玹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6日上午10時26分、10時57分許轉帳100000元、54200元至乙帳戶。黃江采蓮旋即於112年6月6日上午11時44分許,依「燦烈」指示提領乙帳戶內之150000元後,前往金牛座旗艦店購買0.00000000(約新臺幣14萬9000元)比特幣後至指定電子錢包,並獲取7500元報酬。 ①羅妤玹112年8月18日調查筆錄(警450卷第10頁至第11頁)。 ②被害人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450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③羅妤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50卷第18頁至第22頁)。 黃江采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郁喬 「燦烈」自112年4月28日晚間6時起,分別以IG暱稱「benjaminyuoo_」、LINE暱稱「Ave Management」向黃郁喬佯稱「要來臺灣請與其經紀公司聯繫,需要款項」等語,致黃郁喬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21日上午8時17分許、中午12時30分許、112年6月22日上午10時22分許,轉帳50000元、50000元、40000元至乙帳戶。黃江采蓮旋即於112年6月21日下午1時52分許、112年6月26日 下午1時6分許,依「燦烈」指示提領乙帳戶內之100000元、40000元後,前往金牛座旗艦店購買0.00000000(約新臺幣95000元)、0.00000000(約新臺幣35000元)比特幣後至指定電子錢包,並獲取5000元、5000元報酬。 ①黃郁喬112年7月12日調查筆錄(警450卷第12頁至第17頁)。 ②被害人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450卷第31頁至第34頁)。 ③黃郁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50卷第26頁至第30頁)。 黃江采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清單 1、警200卷:潮警偵字第11230317200號卷 2、警450卷:嘉水警偵字第1120027450號卷 3、偵022卷: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022號卷 4、偵380卷: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80號卷 5、查扣卷:嘉義地檢署112年度查扣字第1742號卷 6、原審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7號卷 7、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56號卷

2024-12-17

TNHM-113-金上訴-1656-2024121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 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 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 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 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 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 ,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 33號被告林奕丞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 0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6日宣判,有該案之審判 筆錄暨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然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2 月11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0日 雄檢信露(永)112偵緝2378字第1139102880號函及其上本 院戳章1份附卷足證。故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時,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33號案件既已經第一審辯論終結,依前揭說 明,其追加起訴程序即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78號   被   告 林奕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世股)113年 度金訴字第433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事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丞於民國112年2月2日前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其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可能協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 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 )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高銀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2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許庭薇」聯繫林宜蓁,佯稱:至APP「成穩」投資股 票賺錢云云,致林宜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日12 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劉家豪(涉犯詐欺 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有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 )內,再於同日12時37分許將贓款10萬元匯至上開高銀帳戶 (即第二層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林宜蓁察覺有異,經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一、案經林宜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奕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是買賣虛擬貨幣云云。 2 告訴人林宜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騙後匯款至上開第一層帳戶內,遭轉匯至被告上開高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上開第一層帳戶、高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USDT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被告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應屬假交易,被告實係車手而非正常幣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嫌,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被告前業經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0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世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 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與該案 之被害人並非相同,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魏豪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2024-12-16

KSDM-113-金訴-1004-2024121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08號 原 告 陳雨渲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裁 字第82-VP0000000、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16時23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屏東縣台一線422K南下車道(下稱違規地點)時,因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70公里,行速113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日開立裁字第82-VP0000000、82-VP0000000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請繳送號牌及行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該路段為本人接送小孩路段,本人沒有超速,當 時在該路段沒有看到告示牌,警察違規取締拍照也需要遵守 誠實信用原則,潮州分局回函照片無法證明2024年3月7日16 時23分有固定告示牌,相片裡的告示牌也無設有速限標誌, 照相機的精準本人也有疑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照片、現場示意圖、警52標誌告示牌 及速限告示牌照片等資料,可見於屏東縣台一線421.2公里 處南下車道設有限速50公里告示牌,422.02公里處則有限速 70公里告示牌,當日警方於421.76公里處南下車道處設置移 動式警52標誌告示牌,並於後方242.3公尺處即屏東縣台一 線422K南下車道測得原告車輛超速43公里,是本件警52告示 牌位置設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242.3公尺, 顯已符合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之舉發要件。次查本件警52告示牌標誌係非固定式之設 置,依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觀之,其上顯示拍攝時間為「   2024/03/07(14:12)」,亦可確認係員警於前揭舉發違規 當日,於原告違規行為時間點前所設置,於該次勤務執行完 畢後即予收回(勤務後拍攝時間「2024/03/07(18:08)」   ),自不以原告主張其於違規當日現場未見固定式告牌,即 認違規當日無警52標誌之設置。又該警52標誌告示牌能清楚 辨識預告,警示車輛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用路人自應僅上 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而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駕駛人既領有駕駛執照,更應知之甚明,對於 道路各路段之速限為何,本有查悉之義務,並應隨時注意並 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以保障大眾及本身因使用交通設施之 安全。上開路段速限之標誌、速度限制字樣及警示牌之設置   ,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足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 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是原告於前揭 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 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 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⑷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⑸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關於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⑶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 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 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㈡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 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 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 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   ㈢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 13年4月19日潮警交字第11330961600號函、警52標誌設置現 場照片、採證照片、113年8月28日潮警交字第1139003338號 函、職務報告、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現場採證照片等 (本院卷第71、75-79、81-101頁)以觀,足見警52取締標 誌位置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則相距242.3公尺。又 前開警52取締標誌設置位置處,前方台一線421.2公里處設 有速限50km/h之限速標誌,台一線422.02公里處設有速限70 km/h之限速標誌,該測速取締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 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77、93、101頁)。揆 諸前揭裁判意旨,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 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前揭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其設置位置足以提醒平面 道路之一般駕駛人,而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依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該車前狀況除了道路之行車狀況外,尚包含 標誌、標線、號誌,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以觀,駕 駛人可得注意該「警52」標誌,自不能以其當時未看見為由 主張該「警52」標誌設置有疑,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  ㈣復依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79頁)中清晰可 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000-0 0-00、時間:16:23:47、地點:台一線422公里南下車道 、速限:70km/h、車速:113km/h、序號:LE0558、M0GB000 0000等數據,此係由測速照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 出,其上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 符,遭人力干涉致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低;且本件 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 照相式、器號:LE0558、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 檢定日期:112年8月10日、有效期限:113年8月31日),有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3頁),上開超 速採證結果足認正確無訛,則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 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 60公里以內(速限70公里,行速113公里)」之違規行為, 洵堪認定。   ㈤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 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 參。是按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 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 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客觀 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被告提出 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原告違規事實,原告主張無 法證明2024年3月7日16時23分有固定式告牌,相片裡的告示 牌也無設有速限標誌云云,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 惟其並未為任何舉證,僅空言主張上情,本院自難逕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  ㈥又原告為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 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 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一、二,經核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並 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70公里,行速113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一依法裁處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二裁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16

KSTA-113-交-1008-2024121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42號、第3659號、第3713號、第5967號、第8931號、第91 24號、第14278號、第1454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2 10號、113年度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28,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志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 ,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於網路上找 工作,使用臉書之「陳先生」與其相約入住桃園市大溪區某 旅館,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將個人證件、 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台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以其 友人張永貴(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下稱本案門號)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員取得上揭門號及徐志平個資及帳戶等資料後 ,旋以本案門號綁定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之電支 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街口支付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街口電支帳戶),並與其他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上開實體或電支帳號內而詐欺既遂 ,其中附表編號1至8、10至11所示詐欺款項並由該集團不詳 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去向;附表編號9所示詐欺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出即遭警示圈 存,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陳柏堯、曹珍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黃國 修訴由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許菁真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張寧靜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潘榮朝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嘉 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吳旻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梁翼麟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徐志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297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金訴字卷第162、296、31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立仁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5頁)、證 人即告訴人陳柏堯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 第6-8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庭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 字第3713號卷第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國修於警詢時之證 述(112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第13-14頁)、證人即被害人李雨 芬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967號卷第4-5頁)、證人 即告訴人曹珍珍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931號卷第7 -8頁)、證人即告訴人許菁真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 第9124號卷第13-1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寧靜於警詢時之 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4278號卷第7-9頁)、證人即告訴人潘 榮朝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4547號卷第2-5頁)、 證人即告訴人梁翼麟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1210號 卷第8-12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旻星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 度偵字第1372號卷第6-13頁)、證人張永貴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124號卷第9-11、56-57頁 )相符,並有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資料、 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9-10頁)、被害人 陳立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17頁)、 被害人陳立仁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手機通話 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19頁及反面)、一卡通 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資料、存提交易明細、綁 定銀行帳戶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9-11頁)、告訴 人陳柏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12年度偵 字第3659號卷第12頁)、告訴人陳柏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 偵字第3659號卷第14頁及反面)、被害人林庭萱提供之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 713號卷第8-9頁)、被害人林庭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 偵字第3713號卷第12頁及反面)、告訴人黃國修提供之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第15頁)、告訴人黃 國修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第19頁及反面 )、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APP操作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第23-24頁)、被害人李雨芬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5967號卷第15頁)、被害人李雨芬 提供之轉帳資料(112年度偵字第5967號卷第17頁)、告訴人 曹珍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8931號卷第14- 15頁)、告訴人曹珍珍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8 931號卷第17-23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112年度偵字第9124號卷第18頁)、告訴人許菁真提供之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12年度偵字第9124號卷第21頁) 、告訴人許菁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9124號卷第2 7頁)、告訴人張寧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4278 號卷第12頁及反面)、告訴人張寧靜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結果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摺照片(112年度偵 字第14278號卷第15-17頁)、被告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 第14547號卷第9頁及反面)、告訴人潘榮朝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4547號卷第15頁)、告訴人潘榮朝提 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14547號卷第16頁) 、告訴人梁翼麟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1210號 卷第17-20頁)、告訴人梁翼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 偵字第21210號卷第26-27頁)、告訴人吳旻星之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度偵字第1372號卷第17頁)、告訴人吳旻星提供之手機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匯款 憑證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影本 (113年度偵字第1372號卷第18-31頁)、被告申設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提交易明細、網路銀 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電子銀行約定轉出帳戶查詢、用戶 資料查詢(112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第25-27頁反面)、證人張 永貴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9124號卷 第12頁、第6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 日通清字第1130009704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款業務、警示圈存資料(112年度金訴字第637號卷第17 5-17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則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有關減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 以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審理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 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後,以新法較有 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犯洗錢 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 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作用, 須待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始產生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若無參與後續之提領或轉匯行為,即 非洗錢防制法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 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 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等金融帳戶資 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 其個人證件、華南銀行帳戶及台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本案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約 定以提供一天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自可預見對方或輾轉 取得該帳戶、門號資料之人,將持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並 將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且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門號資料之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或與對方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 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 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 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 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 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次按詐欺集團 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手於洗錢行 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業經圈 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 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 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9之犯行, 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惟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潘榮朝遭詐騙匯入之 款項,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於遭提領前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則告訴人潘榮朝匯款至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 警示帳戶凍結其內款項前,前開款項實際上仍處於得隨時領 取、轉出該帳戶內款項之狀態,是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 該當既遂,惟上開款項因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 無法提領或轉出,此部分款項既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 與去向之結果,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則此部分之洗錢犯 行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9所為係一般洗錢既遂 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 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提供其個人證件、華南銀行帳戶及台灣銀行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本案門號,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告訴人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 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檢察官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0、11部分之犯行,以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10號、113年度偵字第1372號移 送併辦部分,經核分別與原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至9)之犯 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在卷可參,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固就本案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事實,然 因本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而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個人證件、華南銀行帳戶及台灣銀行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本案門號給他人,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致 其等財產權受侵害,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 軌跡以逃避警察機關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本案審理範圍詐欺金額為808,287元,所 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與本案 告訴人曹珍珍、潘榮朝、梁翼麟、被害人陳立仁、林庭萱、 李雨芬成立調解惟僅賠償第一期款項後即未再給付,尚未與 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㈨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其所謂五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 判決之時,而非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 105年間因於馬來西亞從事詐欺機房行為而對大陸地區人民 犯詐欺案件,自105年3月25日遭馬來西亞警方司法逮捕拘禁 到107年4月24日由大陸地區珠海第二看守所因取保候審而釋 放出所,返國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3月20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免 其刑全部之執行。惟本案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得緩刑之要件,然詐欺集團所為詐騙相關犯罪於我國猖獗, 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絕,被告105年間即已從事詐欺犯行, 卻仍再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被告之行為除使本 案附表所示之人受害匪淺,更一再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風氣 之盛行,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另被告僅與部分告訴人、被 害人成立調解卻僅給付一期款項,仍有其餘被害人未和解或 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害,故本案尚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況, 爰不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所交付之個人證件、華南銀行帳戶及台灣銀行帳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及本案門號,雖均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並非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且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已被轉匯或警示圈存而非屬其所有,亦無事證足認 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於附表編號9之告訴人匯入後,尚未及提 領或轉帳即遭圈存,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11 2年度偵字第14547號卷第9頁及反面),此部分款項228,400元 應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陳立仁 於111年11月9日20時19分許,致電向陳立仁佯稱:先前在電商平台購買之訂單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多下5筆訂單,欲刷退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陳立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9日21時18分許 49,990元 街口電支帳戶 ⑴被害人陳立仁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5頁)。 ⑵被害人陳立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17頁)。 ⑶被害人陳立仁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19頁及反面)。 ⑷街口電支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10頁)。 112年度偵字第2642號起訴  2 陳柏堯 (提告) 於111年11月9日18時許,致電向陳柏堯佯稱:先前在「蝦皮購物」平台購買之訂單,因系統問題被設定成批發商,每月將被扣款,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陳柏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9日18時15分許 49,987元 一卡通電支帳戶 ⑴告訴人陳柏堯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6-8頁)。 ⑵告訴人陳柏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14頁及反面)。 ⑶告訴人陳柏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12頁)。 ⑷一卡通電支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10頁)。 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起訴 3 林庭萱 於111年11月9日15時34分許,致電向林庭萱佯稱:先前在「生活市集」平台購買之訂單,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升級付費高級會員,每月將自動扣款,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林庭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9日17時30分許 30,055元 一卡通電支帳戶 ⑴被害人林庭萱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第7頁)。 ⑵被害人林庭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第12頁及反面)。 ⑶被害人林庭萱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第8-9頁)。 ⑷一卡通電支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10頁)。 112年度偵字第3713號起訴 4 黃國修 (提告) 於111年11月9日16時19分許,致電向黃國修佯稱:先前在「生活市集」平台購買之訂單,因員工疏失致誤植訂購數量,欲解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黃國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9日17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時30分許,應予更正) 29,984元 一卡通電支帳戶 ⑴告訴人黃國修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第13-14頁)。 ⑵告訴人黃國修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第19頁及反面)。 ⑶告訴人黃國修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第15頁)。 ⑷一卡通電支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10頁)。 112年度偵字第3713號起訴 5 李雨芬 於111年11月9日下午某時,致電向李雨芬佯稱:先前在「旋轉拍賣」平台之帳戶必須重新開通,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李雨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9日17時33 分許 49,985元 一卡通電支帳戶 ⑴被害人李雨芬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967號卷第4-5頁)。 ⑵被害人李雨芬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5967號卷第15頁)。 ⑶被害人李雨芬提供之轉帳資料(112年度偵字第5967號卷第17頁)。 ⑷一卡通電支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10頁)。 112年度偵字第5967號起訴 111年11月9日17時43分許 29,985元 6 曹珍珍 (提告) 於111年11月9日某時,致電向曹珍珍佯稱:先前在「PCHOME拍賣」開設之賣場金流須配合銀行驗證並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曹珍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9日18時19分許 39,985元 一卡通電支帳戶 ⑴告訴人曹珍珍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8931號卷第7-8頁)。 ⑵告訴人曹珍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8931號卷第14-15頁)。 ⑶告訴人曹珍珍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8931號卷第17-23頁)。 ⑷一卡通電支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10頁)。 112年度偵字第8931號起訴 7 許菁真 (提告) 於111年11月9日20時42分許,致電向許菁真佯稱:先前在「生活市集」平台購買之訂單,因系統個資外洩而遭盜刷,欲解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許菁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9日21時43分許 49,987元 街口電支帳戶 ⑴告訴人許菁真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9124號卷第13-15頁)。 ⑵告訴人許菁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9124號卷第27頁)。 ⑶告訴人許菁真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12年度偵字第9124號卷第21頁)。 ⑷街口電支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10頁)。 112年度偵字第9124號起訴 8 張寧靜 (提告) 於111年11月9日17時11分許,致電向張寧靜佯稱:先前在「誠品書店」平台購買商品,因店員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將自動扣款,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張寧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9日18時30分許 49,984元 一卡通電支帳戶 ⑴告訴人張寧靜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4278號卷第7-9頁)。 ⑵告訴人張寧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4278號卷第12頁及反面)。 ⑶告訴人張寧靜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摺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4278號卷第15-17頁)。 ⑷一卡通電支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10頁)。 112年度偵字第14278號起訴 9 潘榮朝 (提告) 111年9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潘榮朝佯稱:註冊「明維投資」網站並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潘榮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0日12時49分許 228,4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潘榮朝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4547號卷第2-5頁)。 ⑵告訴人潘榮朝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4547號卷第15頁)。 ⑶告訴人潘榮朝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14547號卷第16頁)。 ⑷華南銀行帳戶之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4547號卷第9頁及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14547號起訴 10 梁翼麟 (提告) 於111年11月9日20時37分許,致電向梁翼麟佯稱:先前在「誠品」購買商品,因店員疏失致帳號被設定成經銷商會員,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梁翼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9日21時26分許 49,988元 街口電支帳戶 ⑴告訴人梁翼麟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21210號卷第8-12頁)。 ⑵告訴人梁翼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1210號卷第26-27頁)。 ⑶告訴人梁翼麟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1210號卷第17-20頁)。 ⑷街口電支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10頁)。 112年度偵字第21210號移送併辦 111年11月9日21時29分許 49,987元 11 吳旻星 (提告) 於111年11月9日20時許,佯為威仕曼健康食品公司人員致電予吳旻星,並謊稱: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以避免帳戶遭駭入云云,致吳旻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9日21時35分許 49,985元 街口電支帳戶 ⑴告訴人吳旻星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372號卷第6-13頁)。 ⑵告訴人吳旻星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偵字第1372號卷第17頁)。 ⑶告訴人吳旻星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匯款憑證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影本(113年度偵字第1372號卷第18-31頁)。 ⑷街口電支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10頁)。 113年度偵字第1372號移送併辦 111年11月9日21時40分許 49,985元

2024-12-13

SCDM-112-金訴-637-202412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30號 原 告 蕭少廣 住屏東縣○○市○○路0000號3樓之2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1日裁 字第82-VP0000000、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6時21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屏東縣屏189線20.8K南下(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50公里,行速96公里)」、「行車速度高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於113年8月21日開立裁字第82-VP0000000、82-VP0000000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請繳送號牌及行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警告牌並未高於120公分到210公分,也無任何提 示用路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照片、警52標誌告示牌及速限告示牌 照片、現場圖等資料,可見警方於移動式警52標誌告示牌後 方167.3公尺處設置移動式測速儀器,並於移動式測速儀器 之後方44.3公尺處即屏189線20.8公里處測得原告車輛超速4 6公里,本案警52標誌告示牌(正常放設於該路段之道路邊 緣,該路段樹叢、樹葉並未遮蓋警52告示牌,未有隱藏之情 形)及速限50告示牌可清楚辨識,該路段車道地面亦有劃設 限速50字樣,警52告示牌距離符合規定,該警52標誌告示牌 能清楚辨識預告,警示車輛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用路人自 應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而行車速度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既領有駕駛執照,更應知之甚明 ,對於道路各路段之速限為何,本有查悉之義務,並應隨時 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以保障大眾及本身因使用交通 設施之安全。上開路段速限之標誌、速度限制字樣及警示牌 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足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 限,並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是原告 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 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 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 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⑷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⑸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18條第2項前段: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 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 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    ⑶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⑷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 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 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⒌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 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 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 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    ㈡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惟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 年6月19日潮警交字第1139000264號函、舉發通知單暨採證 照片、現場採證照片、113年10月23日潮警交字第113900599 2號函、職務報告、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等(本院卷第7 7-83、89-91、95頁)以觀,足見警52取締標誌位置與測速 位置相距163公尺,測速位置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地點 則相距48.6公尺,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警52取締 標誌位置,兩者相距211.6(163+48.6)公尺。又前開警52 取締標誌設置位置同處上方並設有速限50km/h之限速標誌, 該測速取締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 ,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83頁)。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本件核已在違規 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符合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 其設置位置足以提醒平面道路之一般駕駛人,則本件是否因 原告於行駛過程超速46公里,而無法注意該「警52」標誌, 而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該車 前狀況除了道路之行車狀況外,尚包含標誌、標線、號誌, 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以觀本應注意該「警52」標誌 ,自不能以其未注意是否以難以注意為由主張該「警52」標 誌設置有疑,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㈢又警52標誌設置部分:依上開道交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標誌設置之高度,既僅係以下緣距離路面邊緣之頂點 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則舉發機關自仍得 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 查本件警52標誌設置之高度,依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3頁) 觀之,目測其高度已超過前方警車車頂之高度,該設置高度 可得避免標誌遭遮蔽以利用路人辨識,依前揭說明,此等設 置方足達設置之行政目的,要難認與法有違,原告主張警52 標誌設置位置不符道交設置規則等語,並無理由。   ㈣復依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81頁)中清晰可 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4/0 3/16、時間:16:21:35、地點:屏東縣屏189線20.8K處( 南下)、速限:50km/h、車速:96km/h、主機:19I178、證 號:J0GA0000000A等數據,此係由測速照相機於照相時憑藉 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 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力干涉致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 極低;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 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 24.15GHz(K-Band)照相式、器號主機:19I178   、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 期:112年11月28日、有效期限:113年11月30日),有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3頁),上開超速採 證結果足認正確無訛,則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   、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以內(速限50公里,行速96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 定。  ㈤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 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 參。是按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 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 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客觀 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被告提出 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原告違規事實,原告主張並 未高於120公分至210公分,也無任何提示用路人等語云云, 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惟其並未為任何舉證,僅空 言主張上情,本院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㈥又原告為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 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 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一、二,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 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50公里,行速96公里)」   、「行車速度高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一依法裁處罰鍰12,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二裁罰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13

KSTA-113-交-1230-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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