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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源程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七字第832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經查: (一)聲明異議即受刑人劉源程(以下簡稱「受刑人」)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97號判決處 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確定(以下簡稱「前案」);另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63號 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3年7月2日確定( 以下簡稱「後案」);嗣同署檢察官就受刑人前案、後案聲 請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後同署檢察官於113年1 0月17日換發113年度執更七字第832號執行指揮書,其上記 載:刑期起算日期「113年6月25日」、執行期滿日「壹佰壹 拾肆年壹月貳拾肆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全卷查對無 訛,堪以認定。 (二)又同署檢察官以前案係「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 「酒駕5犯、1年內2犯、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等為由 ,認定「擬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認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上開不 准易刑之命令經報請同署檢察長於113年6月25日核可後,不 予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於當日發監受刑 人執行,且有傳喚受刑人於113年6月25日上午9時3分許到庭 ,當面告知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給予受刑人表 示意見機會(執字1981卷第13至14頁),已在前案之執行前 ,實質給予受刑人表示其有無個人特殊事由及事由為何等程 序保障之機會。其後,同署檢察官核發後案指揮書時,因後 案漏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逕於113年8月24日核發 113年度執字第3352號執行指揮書,其上記載:到案方式「 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113年10月25日」、執行期滿 日「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肆日」,經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 議,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撤銷後案指揮令命 ,同署檢察官遂於113年10月11日換發後案指揮書,並於備 註欄載明「本案依受刑人聲明異議狀審查後,認受刑人於半 個月內2次酒駕,且均因違反交通法規遭警攔查,顯見受刑 人漠視法令之心態,若不發監難收矯正之效」(見執3352號 卷,未編頁),足見同署檢察官於換發後案指揮書前,已詳 酌受刑人聲明異議狀所載意見,是就後案而言,亦實質給予 受刑人表示其有無個人特殊事由及事由為何等程序保障之機 會。甚且,受刑人再於113年10月18日以書狀陳述意見,經 同署檢察官函復: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本署113年度執更 字第832號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刑罰一事,經本署審查後認台 端於半個月內連違犯2次酒駕,顯見台端對於酒駕行為存在 僥倖心理及無視法令,非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所請礙難 准許(執聲他1033號卷,未編頁),足認同署檢察官於執行過 程中,仍重新審酌受刑人之意見,認定受刑人無個人特殊事 由後,維持原處分,故對受刑人之程序保障已足。 (三)近年來因酒駕肇事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裂,政 府再三宣導酒後切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警察機關亦強力 稽查取締,立法機關亦已提高法定刑,受刑人前經酒後駕車 經法院判處至少3次罪刑後,猶犯前案、後案酒後駕車罪行 ,有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酒後駕車已具有一定 慣性,仍未改除該等惡習,心存僥倖,屢犯不改,足見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對受刑人矯正效果,並不足使其 建立正常法規範情感,足可認定。另由受刑人上開歷次公共 危險之罪刑案件觀之,可知受刑人於犯前案、後案前,確實 歷年已犯酒駕至少3次,其應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仍於113年3月5日再犯後案、於113年3月13日再 犯前案(後案犯罪日期先於前案,惟確定日期晚於前案),二 案間隔才8日,顯然受刑人守法意識確屬薄弱,執行檢察官 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認為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所酌量之其他相關因素,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 之情形,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1-05

CYDM-113-聲-958-20241105-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一、王健成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 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20 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因未依規定打方向燈 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18時31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健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交易卷 第3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 第39頁至第40頁、審交易卷第32頁、第36頁、第38頁),並 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道路○○○○○○○○○ ○○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53頁至第58頁) 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7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其中有 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是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 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且 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交易 卷第41頁至第47頁),檢察官並於審理時主張被告前案與本 案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顯未記取 刑罰之教訓,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審交易卷第39頁 ),經本院就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 被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 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 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間 ,距離其前案執行完畢逾2年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 「5年」期間之中期,又其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同, 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再依據後述量刑審酌事項,亦認本案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顯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狀 況存在。從而,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7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他 人死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環 境及個人品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前 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有扶 養長輩等(審交易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05

CTDM-113-審交易-860-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0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邱俊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602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 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 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 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 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 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 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 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 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 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 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 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 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 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 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 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 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70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確定,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020號案件執行,依執行卷內所附臺 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所載,受刑人「酒駕 9犯。⑴犯罪日890827、酒測值0.48、車禍。⑵犯罪日930109 、酒測值0.88、致人受傷。⑶犯罪日961005、酒測值0.8。⑷ 犯罪日970605、酒測值0.83。⑸犯罪日0000000、酒測值0.85 、車禍無人受傷。⑹犯罪日0000000、酒測值0.61。⑺犯罪日0 000000、酒測值0.74。⑻犯罪日0000000、酒測值0.72。⑼犯 罪日0000000、酒測值、0.84、自撞」、「歷來酒駕4犯(含 )以上:本案為第9次」、「本案有因此發生交通事故或異 常駕駛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害,若准 予易科罰金,恐悖於國民法律感情與社會觀感,而有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虞」,經執行檢察官、主任檢察官、檢察長逐一 審核後予以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有該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 核表及附件附卷可按,並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上 午10時3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於同日下午3時52分到案後, 經執行書記官告以:「今天到案入監執行有無意見?」,經 受刑人達以:「有意見,希望延後執行1個月,因為我要幫 女兒做月子」,執行書記官再告以:「提示易科罰金初覆核 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核表,並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 社會勞動理由)你瞭解檢察官不准你易科罰金、不准你易服 社會勞動的理由嗎?有無意見?」,經受刑人答以:「我瞭 解,沒有意見」、「我不聲明異議」,再經執行檢察官覆核 審查,除仍認為受刑人有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 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所載事由外,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0月1 7日覆核時另補充:「受刑人酒駕9犯,歷次酒測值均極高, 亦生交通事故,本次也發生自撞情事,所生危害性非輕,若 准易科或易服社勞,實難以維持法秩序」,再經主任檢察官 、檢察長覆核後予以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南 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02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上情堪以 認定,足見執行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執行檢察官就本案指揮執行之程序並未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之情形甚明。 (二)其次,執行檢察官就酒駕再犯之具體個案,如何認定是否「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臺灣高等檢察署( 以下簡稱高檢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以供 所屬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以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 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略以:「受刑人 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 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 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㈠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 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毫克(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 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 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 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嗣後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 為,高檢署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將 上開研議結果修正略以:「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應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而不准易科罰金: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 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 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 ,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 以供執行檢察官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因酒後駕車案件,曾於 ⑴89年間,經本院以89年度營交簡字第32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 役50日確定,於90年1月1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93年間 ,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41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 於93年8月1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97年間,經本院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交易字第230號、98年度審交 簡字第36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嗣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於99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⑷100年間 ,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1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⑸104年間,經本院 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5年5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⑹106、107年間,經本 院分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018號、107年度交易字第263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4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5月14日假釋出 監;⑺113年間,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70號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執行檢察官就本案 執行案件不准易科罰金部分,其所審認之理由認受刑人本件 已屬酒駕第9次犯行,也發生自撞情事,歷次酒測值均高, 若再度准其易科罰金,恐悖於國民法律感情與社會觀感,而 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虞,其審認之基本事實並無錯誤,且所 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裁量要件,亦有合理之 關連性,並且係依照高檢署最新所研議之現行裁量標準為審 核基準。再者,依受刑人上開9次酒駕情節,其多次歷經偵 查、審判程序,應明知遭查獲酒駕犯行之法律後果,再為本 案第9次酒駕犯行,可見受刑人一再明知故犯,其酒後駕車 已具有一定慣性,屢犯不改,易科罰金之刑,對受刑人矯正 效果,並不足使其建立正常法規範情感;且受刑人酒後駕車 之行為,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極大威脅, 危害性不低。故執行檢察官綜合研判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乃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並無逾 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應屬 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 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以個人家庭因素為由,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2024-10-30

TNDM-113-聲-1902-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育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育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被告徐 育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部分更正為「被告徐育國於 警詢時供認有從事買賣遊戲幣等情,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增列「告訴人陳義喆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 帳戶資料(含商店網址)」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起即屢犯詐欺類型犯罪經追訴、判刑 ,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竟全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再為本案 犯行而詐欺告訴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中 始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所詐得財物非多,及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本件詐欺犯罪詐得新臺幣3,000元,此為被告犯罪所 得,且並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291號   被   告 徐育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3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育國無實際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晚間10時33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號之9原租屋處,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 NE)暱稱「ㄜ」之人與陳義喆聯繫,並對其謊稱:可出售「 新楓之谷」遊戲幣云云,致陳義喆陷於錯誤,誤信徐育國確 有販賣之真意後,徐育國旋即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肥達國際 有限公司所經營之「IPLAYGAME91樂遊網」網站(網址:htt ps://iplaygame91.com)於同日時41分許下單購買總計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明星三缺一」網路遊戲幣之代儲商品 ,並取得該網站所產生以供付款所用之臺灣銀行虛擬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經由LINE傳送 該虛擬帳號資料予陳義喆,陳義喆遂依指示於同日時48分許 將3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嗣徐育國未依約交付陳義喆所欲購 買之上開遊戲幣,且避不聯絡,方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義喆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育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義喆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李雅淇於 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肥達國際有限 公司函文暨所附被告申請上開網站會員資料、本案訂購商品 資料、被告登入時間與IP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113年2月23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32742號函、本署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TNDM-113-簡-3316-2024102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世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充電器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9月11日,將本院11 2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所列之案件,與其他竊盜案件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然此係在被告已於112年10月1 日執行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完畢後,才另為裁定,並不影響先前已定應執行之案件執行 完畢之事實),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均為竊盜案件,足見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惟不於主文記載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亦有多筆因竊盜 遭查獲,遭判處拘役刑及罰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 再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充電器 1條,價值新臺幣1,000元,被害人NGUYEN THI NHU Y(中文 姓名:阮氏如意)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 告離婚,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充電器1條,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98號   被   告 廖世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廖世昌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7月15日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街00巷0號,徒手竊取N GUYEN THI NHU Y(越南籍,下以中文姓名阮氏如意稱之) 所有停在屋外之電動自行車上所插之充電器1條(價值新臺 幣1千元),得手後駕駛機車逃逸。嗣上址其他房客發現後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裕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阮氏如意於偵查中之指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阮氏如意之電動自行車及 充電器放置處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3號 刑事裁定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被告屢犯竊盜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同時竊取被害人電動車上之電池及電池內 儲存之電能,經查,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被害人電動車上之 電池及電池內儲存之電能,而被害人於偵查中亦陳明其電動 車之電池並未遭竊,是其電動車電池內之電能亦未遭竊,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容有不足,然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CYDM-113-嘉簡-1288-20241029-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9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易字第70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模型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1)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2)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5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以及矯正簡表 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前案均為 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且被告因前案受執行1年1月之 有期徒刑完畢後,本應謹慎自持,不再故意違犯刑事法律規 定,竟再犯本案同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足見其所受 前刑執行成效不彰,亦堪認被告有一再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 ,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併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生 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為「模型公仔」1隻,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99號   被   告 黃柏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6日凌晨2時2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簡OO所經 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模型公仔1隻」後逃逸。 嗣簡OO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簡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被告黃柏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待證事實: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證據:告訴人簡OO於警詢時之指訴。   待證事實: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證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被害報告單、監視器及現場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錄影 光碟1片。   待證事實: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8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於109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可參,被 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2024-10-25

CYDM-113-朴簡-405-20241025-1

原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子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3號案件中所受之緩 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5年,並應於 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 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民國111年8月30日 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6年8月29日止,履行 緩刑條件期間為111年8月30日至112年8月29日,下稱本案) 。而受刑人雖未於上開履行期限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而未完 成此部分緩刑所附條件,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署)僅曾於111年10月25日發文通知受刑人應於上開履 行期限前繳納5萬元,於履行期限前並未再次通知受刑人, 則受刑人於時隔1年後忘記繳納,非無可能。且受刑人已於 履行期限屆至前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完畢,顯見受刑人並非 毫無履行之誠意。是受刑人雖有違反負擔之情形,但尚難認 情節重大。再者,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之112年7月6日再犯 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3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下稱A案),然本案與A案之罪質迥異,對社 會危害程度及行為人之惡性、反社會性等均顯然有別,兩者 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及類似性,又後案經原法院斟酌情 節後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受刑人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顯見後案犯罪情節及反社會性程度尚非重 大,尚難逕認受刑人經本案罪刑暨緩刑宣告後全無悔意,或 本案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懲儆或矯正之效,而認有撤銷本案 緩刑令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撤銷緩刑之 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111年10月25日親收履行期限為112 年8月29日之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後,迄今未向公庫繳納5 萬元而無視本案確定判決之誡命要求,更於緩刑期內之112 年7月6日再犯公共危險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足見受刑人守 法觀念淡薄且未改過遷善,違反負擔之情節重大。且上開該 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事由,俱屬緩刑期間 發生之事由,本應綜合評價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必要,原審卻將二者予以分論,認事用法顯有未洽 。再衡以,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月10日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經原審法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下稱B案),益徵受刑人未能 在緩刑期間警醒自惕而屢犯刑章,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 適當合法之裁定。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 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刑人於本案所受緩刑宣告之條件為: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而受刑人受上述緩刑宣告後,雖遵期接受法治教 育2場次完畢,惟至今未繳納公益金5萬元。又受刑人於本案 緩刑期內之112年7月6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 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即前述A案,判決確定日為112年9月27日);另於本案 緩刑期內之112年1月10日提供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使用,而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原審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即前述B案,判決確定日為113年6月29日)等 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A案及B案判決書可參(本院卷 第15至25、47、63至65頁)。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明確供 稱:我無力繳納本案緩刑的5萬元公益金,A案判的有期徒刑 2個月也沒有能力易科罰金,B案判的併科罰金3萬元亦無能 力繳納,對於本案緩刑可能被撤銷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 60至61頁),足認受刑人已無履行本案緩刑所命向公庫支付 5萬元條件之意願及能力。參以受刑人受本案緩刑宣告後不 足5個月即再犯B案、未滿1年即再犯A案,足見原緩刑條件欲 使受刑人「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之目的顯難達成。 ㈡從而,受刑人既已無履行本案緩刑所命向公庫支付5萬元條件 之意願及能力,自屬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連為二次故意犯罪並均經判處罪刑 確定,經綜合評價,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應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五、綜上,原裁定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尚未達情節重大,且緩 刑期內所犯他罪與本案罪質不同,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 要,尚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撤銷。又本案事證已明,且原審法院既已就本案 緩刑應否撤銷乙節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 人之審級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0-21

KSHM-113-原抗-13-202410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宗 劉耀仁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10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 度簡字第1371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耀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明宗與劉耀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5 月24日2 時44分許,在高 雄市○○區○○街00號對面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由劉耀仁負責把 風,呂明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未扣案),破壞江 東霖所有之兌幣機鎖頭後(兌幣機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上開機器內江東霖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江東霖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東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 逕為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呂明宗與劉耀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宗與劉耀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5 至106 、151 頁;易字卷第177 、19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東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3 至4 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0張、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8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實施如事 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之破壞剪,既可用以破壞兌幣機之鎖頭 ,顯見該工具之質地應甚為堅硬,若持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 成傷害,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應認確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 」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針對被告應 否該當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均未見公訴意旨或 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私 利,以破壞兌幣機鎖頭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供給所用,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實不可取;另考量上揭犯行之手段係攜 帶兇器為之,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構成相當潛在威脅 ;再考量呂明宗前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劉耀仁則前另有多 次竊盜、搶奪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03 至171 頁 ),竟仍再犯本案,則以被告屢犯財產犯罪之行為模式觀察 ,其等顯然漠視法律之禁令,更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 復考量本案係呂明宗下手行竊,劉耀仁負責把風之分工情狀 、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各自所獲之利益(詳下述);另衡以被 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惟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呂明宗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 仲介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入監前須扶養父母,目前手 骨折之經濟、生活、身體健康狀況、劉耀仁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入監前無業,無收入,因交通事故致腰椎、腿部 受傷之經濟、生活、身體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194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 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 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 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 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22,000元未扣案,且被告亦未返還或 賠償告訴人,而該22,000元由被告均分乙節,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易字卷第193 頁),是其等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各 為11,000元(計算式:22,000元÷2=11,000元),依前開說 明,為避免其等坐享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於其等所犯之罪刑中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1 、2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破壞剪於案發後並未扣 案,且非法律明定應沒收之違禁物,又該物品係屬日常可得 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 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660800 號  卷,稱警一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016號卷,稱偵卷。  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53 號卷,稱易字卷。

2024-10-17

CTDM-113-易-253-20241017-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7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姑山路某 處商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 前,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65頁至第66頁 ;本院卷第28頁、第32頁、第34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21頁、第23 頁、第31頁至第3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 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本 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8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 9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1 4頁至第1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屢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 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 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應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危害性較汽車低,幸未造成實害,但 仍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並衡被告是駕照經吊銷騎 車之情狀,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查。  ⒉復考量被告於11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13年7月 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6萬元在案,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 見被告無視國家之禁令,對於不能安全駕駛應予嚴懲之社會 共識毫不在乎,不宜輕縱,應予相當之刑罰。   ⒊惟仍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末衡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地吊車、已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 、需要扶養小孩及母親、現在與母親、太太及小孩同住(見 本院卷第35頁)。  ⒋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冀望被告能深知自 省,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 後悔莫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6

CTDM-113-審交易-898-20241016-2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蔡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蔡誌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70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蔡誌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帛橙Y 」之不明人士向其徵求金融帳戶,並請其以轉入帳戶之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允以經手款項3% 之金額為報酬,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竟仍與「帛橙Y」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劉蔡誌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將其原所開立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帛橙Y 」,再由「帛橙Y」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訛 詐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使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分別轉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劉蔡誌上開帳 戶,復由劉蔡誌依「帛橙Y」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 被告轉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於各扣除約莫轉出款項3%之 金額新臺幣(下同)885元後,轉出如附表編號1、2「被告 轉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遠銀受託幣託科技信託財產專戶並購買USDT虛擬貨 幣,再轉至「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掩飾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來源。案經譚嘉慧 、游子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劉蔡誌於偵訊之部分自白(洗錢部分),及於準備程序 之全部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譚嘉慧、游子萱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35至3 7、81至82頁)。  ㈢被告與「帛橙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上開帳戶之 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查卷第27、97至100、185、189至2 03頁)。  ㈣告訴人譚嘉慧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與頁面擷圖、台幣轉帳結果 ,告訴人游子萱詐騙之對話紀錄與頁面擷圖、臺幣轉帳結果 (偵查卷第67至71、73、85至89、9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 參照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⑴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⑵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⑶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被告之 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至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再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177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 形。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法律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犯行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帛橙Y」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帛橙Y」分別詐騙告訴人譚嘉慧、游子萱轉帳再轉出 之犯行,各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被 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 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 2年5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 犯,且其屢犯同一罪名之案件,顯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 適應力不佳,應依法加重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且已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並負責轉出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電子錢包,造成犯 罪偵查困難,並使各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對交易秩序、社 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兼衡 其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各次共同詐得之款項金額,及其自述 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需照顧母親 (本院金訴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為一般洗錢罪, 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犯罪之 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犯罪所得1770元(885元×2),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被告轉出之各告訴人遭詐欺 贓款,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除被告分獲之所得外,業經以虛擬貨幣方式轉 移,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 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被告就實際所得業已自動 繳交並經宣告沒收,若對被告沒收此等部分之洗錢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被告轉出時間 被告轉出金額 1 譚嘉慧 自113年2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譚嘉慧聯繫,誆稱:可收費施作法術讓感情順利云云,致譚嘉慧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3月1日9時54分 3萬元 113年3月1日9時59分 29115元 2 游子萱 在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以暱稱「艾寶」刊登販賣LV水桶包之不實訊息(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帛橙Y」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游子萱於113年3月6日10時30分許閱悉後與「艾寶」聯繫,「艾寶」誆稱需先付款再出貨云云,致游子萱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3月6日18時12分 3萬元 113年3月6日18時32分 29115元

2024-10-15

KLDM-113-基金簡-14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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