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曜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手提包,
內有身分證、駕照、行照等證件,華南銀行、彰化銀行、星
展銀行等3張提款卡,鑰匙、遙控器、廢四機回收四聯單及
新臺幣2,000元現金等物」更正為「手提包1個(內有身分證
、駕照、機車行照、華南銀行金融卡、彰化銀行信用卡、星
展銀行信用卡、健保卡、廢四機回收四聯單各1張,自小客
車鑰匙、住家鑰匙、鐵捲門遙控器各1把及現金新臺幣2,000
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曜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黃騰緯,亦未適度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遭竊之手提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2,000元,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
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竊得之手提包內之身分證、駕照、機車行照、華南銀
行金融卡、彰化銀行信用卡、星展銀行信用卡、健保卡各1
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均僅屬個人身分證
明及信用簽帳憑證之用,一經持卡或持證人掛失停用,原證
件或卡片即失去作用,且該等物品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亦
不具市場交易價值,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並無實
質影響,於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亦無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對之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於未扣案告訴人廢四機回收四聯1張、自小客車鑰匙、住家
鑰匙、鐵捲門遙控器各1把,雖同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此等
物品於失竊後,告訴人應均經作廢或另購更換,既已失去功
用,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93號
被 告 楊曜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曜宗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號大同3C路
竹門市前時,見黃騰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貨車臨時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且車內放置手提包1個,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該手提包,內有身分證、駕照、行照等證件,華南銀
行、彰化銀行、星展銀行等3張提款卡,鑰匙、遙控器、廢
四機回收四聯單及新臺幣2,000元現金等物,得手後騎乘上
開機車逃逸,除現金取出供己花用外,另將手提包連同包內
物品一併丟棄於不詳地點。嗣黃騰緯發現其上開手提包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騰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曜宗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騰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24張、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紙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CTDM-113-簡-2283-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