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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曜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手提包, 內有身分證、駕照、行照等證件,華南銀行、彰化銀行、星 展銀行等3張提款卡,鑰匙、遙控器、廢四機回收四聯單及 新臺幣2,000元現金等物」更正為「手提包1個(內有身分證 、駕照、機車行照、華南銀行金融卡、彰化銀行信用卡、星 展銀行信用卡、健保卡、廢四機回收四聯單各1張,自小客 車鑰匙、住家鑰匙、鐵捲門遙控器各1把及現金新臺幣2,000 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曜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黃騰緯,亦未適度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遭竊之手提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2,000元,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 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竊得之手提包內之身分證、駕照、機車行照、華南銀 行金融卡、彰化銀行信用卡、星展銀行信用卡、健保卡各1 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均僅屬個人身分證 明及信用簽帳憑證之用,一經持卡或持證人掛失停用,原證 件或卡片即失去作用,且該等物品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亦 不具市場交易價值,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並無實 質影響,於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亦無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對之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於未扣案告訴人廢四機回收四聯1張、自小客車鑰匙、住家 鑰匙、鐵捲門遙控器各1把,雖同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此等 物品於失竊後,告訴人應均經作廢或另購更換,既已失去功 用,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93號   被   告 楊曜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曜宗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號大同3C路 竹門市前時,見黃騰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貨車臨時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且車內放置手提包1個,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該手提包,內有身分證、駕照、行照等證件,華南銀 行、彰化銀行、星展銀行等3張提款卡,鑰匙、遙控器、廢 四機回收四聯單及新臺幣2,000元現金等物,得手後騎乘上 開機車逃逸,除現金取出供己花用外,另將手提包連同包內 物品一併丟棄於不詳地點。嗣黃騰緯發現其上開手提包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騰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曜宗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騰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24張、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紙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2-05

CTDM-113-簡-2283-20241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蘿蔔刀手機殼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本院以109年 度審交易字第283號、第16號、109年度簡字第8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9月、8月、6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 274號、110年度簡字第160號、111年度簡字第294號、高雄 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 、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 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5月4日執行完畢(嗣 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於113年6月13日出監),其5年內再 犯本案構成累犯等節,業據本院補充如前,並據聲請意旨指 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及裁定為憑,且經 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大 部分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 ,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 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 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己利,率爾竊取告訴人許榮樺之財 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非是;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徒手 行竊之手段及情節,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蘿蔔刀手機殼1個,屬其犯罪所得,雖被告於 警詢時曾稱其事後已將該物品放回店家等語,然並無證據可 資證明以實其說,且未據扣案,堪認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或賠 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23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 274號、110年度簡字第160號、111年度簡字第294號判決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罪刑,復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5月4日執行完畢(後接 執行另案拘役刑)。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3日0時8分 許,徒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隔壁鐵皮屋之暖心 屋選物扭蛋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許榮樺置放於機台上方之蘿蔔刀手機殼(價值新 臺幣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許榮樺發覺上開物品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榮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榮樺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現場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參以本件被告 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判決書 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 僅相差未滿1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 ,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 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4-12-05

CTDM-113-簡-3070-2024120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籽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429號、第21144號、第21663號、第23853號、113年 度偵字第652號、第667號、第14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12921號、第15654號、第15675號、第17901號、113年度偵 字第174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13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原名丙○○)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14日透過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男子以乙○○名義設立「漢鑫 室內設計工作室」(下稱漢鑫工作室),並以該工作室名義 於同年月21日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後,復於同(21)日18時許,將上開合庫 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漢鑫工作室之大小章( 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等資料置於乙○○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住處信箱內,提供予潘晧偉(其涉犯詐欺等 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13號判決有罪在案 )、「小寶」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對方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合庫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 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 用。嗣潘晧偉、「小寶」及所屬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 戶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 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合庫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嗣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 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晧偉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 告訴人癸○○、庚○○、辛○○、壬○○、證人即被害人林奕昌於警 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2紙及提領人 身分資料1份、癸○○提出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對話紀錄及玉 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 對話紀錄、辛○○提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及對 話紀錄、己○○提出對話紀錄、「林潤泰分析師」及「張冠中 投資專員」名片、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 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2月14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260239 800號函暨所附漢鑫室內設計工作室登記資料、壬○○提出對 話紀錄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 金額,逾新臺幣5百萬元,經比較結果,該條未對被告有利 ,故依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幫助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 ,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 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 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 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中間 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認罪,且無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稱明 確(見他字卷第212頁),則被告應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法之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供他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匯款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以1次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予 他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幫助掩飾、隱匿 他人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5個相同罪名(即幫 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成立 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至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921號、第15654號、第15675號、 第17901號、113年度偵字第1746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 實(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與本案起訴之幫助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則被 告就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2、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本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依 前揭說明,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侵 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 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 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 正犯,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及其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復考量被 告迄今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調解,填補其等損失;再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 並參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貨運業、月 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 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經查,被告所交付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2、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詐得之金錢,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轉交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 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 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實獲有報酬 之情形,是本案查無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扣案之漢鑫室內設計工作室商業登記書1份,公訴人未能 舉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均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施家榮移送併辦, 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某日,向癸○○佯稱:在「Scottrade」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以匯款或購買虛擬貨幣方式投資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9時52分許,匯款40萬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2.112年度偵字第12921號、第125654號、第15675號、第1790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9時4分許,向庚○○佯稱:在「Scottrade」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9時55分許,匯款200萬元(以蘇慧怡名義)。 1.起訴書附表編號2 2.112年度偵字第12921號、第15654號、第15675號、第1790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起,向辛○○佯稱:下載在「Scottrade」APP投資股票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10時35分許,匯款225萬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3 2.112年度偵字第12921號、第15654號、第15675號、第1790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4 被害人 林奕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起,向林奕昌佯稱:下載「Scottrade」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林奕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12時33分許,匯款12萬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4 2.112年度偵字第12921號、第15654號、第15675號、第1790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5 告訴人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起,向壬○○佯稱:匯錢即代操股票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9時53分許,匯款1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746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存摺1本 2 被告上開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1組 3 漢鑫工作室之大小章各1枚

2024-12-04

CTDM-113-金簡-670-20241204-1

審原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晧偉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 29號、第21144號、第21663號、第23853號、113年度偵字第652 號、第667號、第14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壬○○於民國112月2月間某日起,加入甲○○(其涉犯詐欺等案 件,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無證據 有未成年人),由壬○○擔任提款車手。嗣壬○○與甲○○、「小 寶」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 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漢鑫室內設計工作室」( 負責人乙○○,原名丙○○,其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70號判決有罪)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後,旋即由壬○○搭 乘甲○○所駕駛車輛,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時間,至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上開提領之 款項,前往高雄市楠梓往岡山路上某巷子內上交予該詐欺集 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潘皓偉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 萬元報酬。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己○○、庚○○、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壬○○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於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己○○、庚○○、辛○○、證人即被 害人林奕昌之代理人癸○○、證人蘇慧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提領人身分資料:告訴人己○○提出 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對話紀錄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告訴人 辛○○提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證 人癸○○提出對話紀錄、「林潤泰分析師」及「張冠中投資專 員」名片;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112年2月14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260239800號 函暨所附漢鑫室內設計工作室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可佐(見他 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64頁至第71頁、 第111頁、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67頁、第176頁至第181頁 、第196頁至第208頁;警二卷第21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 63頁至第69頁、第103頁、第113頁至第117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 之金額,逾新臺幣5百萬元,經比較結果,該條未對被告有 利,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 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中間 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為本案各次犯行共獲得4萬元報酬等語(見警二卷第92頁; 本院審原金易卷第109頁),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則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各次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甲○○、「小寶」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各次犯行 間,分別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 陳其擔任提款車手獲得報酬為4萬元,然未自動繳交其全部 所得,業如前述,則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不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之規定。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 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尚有 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業與己○○、辛○○達成調解 ,並已分期賠償告訴人己○○共計1萬元、告訴人辛○○共計2萬 元,且告訴人己○○、辛○○表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請法 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乙情,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 民移調字第1127、1284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己○○及辛○○之刑 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提出匯 款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審原金易卷第121頁、第131頁至第 132頁、第185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221頁、第223頁、 第243頁至第251頁、第257頁、第259頁),以及被告與告訴 人庚○○間因雙方調解金額無共識、被害人林奕昌於調解期日 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案件移 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原金易卷第181頁、第1 83頁);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鷹架工作、日薪約 1,8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酌以「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 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八)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 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 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3萬元,經提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 5號審理中,尚未確定(下稱前案)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要件,惟衡酌被告明知詐欺事件猖獗,掃蕩詐騙集團為 政府極力推動之政策,然被告竟仍為本案各次犯行,難謂其 為一時失慮,且被告僅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又考量本案遭詐欺之總金額高達477萬元,及被告所提領之 金額,則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均難謂輕微。此外, 被告目前尚有前案審理中,則被告本案如為緩刑之宣告,將 來可能因前案判決確定以致本案緩刑之宣告遭撤銷。是本院 審酌上開情節,尚無從認對被告宣告之刑罰有何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 自己犯行產生警惕,爰不予緩刑之宣告。故辯護人請求宣告 緩刑,難認有據。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詐得之金錢,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 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 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 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 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 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 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 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此種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過 苛條款之適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經查: 1、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共獲得4萬元報酬,業如前述,該4萬元 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 己○○共計1萬元、告訴人辛○○共計2萬元,則就被告犯罪所得 其中3萬元部分,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至於被告剩餘1萬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 受害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另扣案之OPPO A57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公訴人未能 舉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相關,亦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 及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某日,向己○○佯稱:在「Scottrade」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以匯款或購買虛擬貨幣方式投資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9時52分許,匯款40萬元。 於112年3月9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左營分行,提領563萬元(含己○○、庚○○、辛○○所匯款項)。 2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9時4分許,向庚○○佯稱:在「Scottrade」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9時55分許,匯款200萬元(以蘇慧怡名義)。 3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起,向辛○○佯稱:下載在「Scottrade」APP投資股票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10時35分許,匯款225萬元。 4 被害人 林奕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起,向林奕昌佯稱:下載「Scottrade」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林奕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12時33分許,匯款12萬元。 於112年3月9日12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楠梓分行,提領1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04

CTDM-113-審原金易-13-20241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偉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潘偉翔明知愷他命、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18日4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幸福學府大樓」之居所,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價格,向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猛爆牛(24H 火速)」之不詳人士,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再將之分 裝成附表編號1、2;復於113年2月5日19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假期汽車旅館」,以3,000元之價格,向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天堂M代儲」之不詳人士,購得內含第三級 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沖泡飲品共10包(真功夫包裝、美金 包裝各5包),並已使用其中真功夫包裝之沖泡飲品4包、美 金包裝之沖泡飲品1包,剩餘如附表編號3、4所示而非法持 有之(附表編號1至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6.14公克)。嗣於11 3年2月7日6時50分許,警方據報至潘偉翔上開居所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偉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俊名之 證詞相符,並有被告與微信暱稱「猛爆牛(24H火速)」、「 天堂M代儲」之微信對話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 驗報告單暨照片,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其中附表編號 1至4之物送驗後,編號1、2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編號3、4則皆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此見附表編 號1至4「鑑定結果」欄位中所載之鑑定書即明,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Mephedr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又同時持有 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因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而僅單純論 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9號、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Mephedrone,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持有之期間及數量 ,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 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經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驗結 果,確實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Mephedrone成分,業 如前述,而用以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塑膠瓶,因與毒品 附合而難以析離,且如強予析離顯無實益,故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4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 編號5之沖泡飲品2包,送驗後未檢出毒品成分,即非違禁物 ;又依目前卷證資料,無從證明附表編號6、7之扣案物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7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9.11%,驗前純質淨重約1.405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含紅色蓋子塑膠瓶1只)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9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7.53%,驗前純質淨重約3.719公克。 3 真功夫包裝之沖泡飲品1包(含包裝袋1只)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9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純度約6.76%,驗前純質淨重約0.212公克。 4 美金包裝之沖泡飲品共4包(含包裝袋4只)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9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4包抽1,單包檢驗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純度約7.93%,驗前純質淨重約0.201公克,4包驗前純質淨重共約0.804公克。 5 BULL包裝沖泡飲品2包(含包裝袋2只) 未檢出毒品成份。 6 K盤1個 7 電子磅秤1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CTDM-113-簡-2437-20241204-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昱緯 上列聲請人因對未成年性交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侵簡上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所 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對未成年性交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侵 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侵 簡上字第1號駁回上訴,緩刑4年,緩刑期間内付保護管束, 並於民國112年8月25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 ,未依規定出席衛生局身心治療及輔導課程,且未依觀護人 指定時日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所明定。受刑人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可認受刑 人所在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燕巢區,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本院當有管轄權。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又受保 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 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其立 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 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 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 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 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 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 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 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對未成年性交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侵簡字第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侵簡上字 第1號駁回上訴,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判決附表 所示調解條件賠償代號AV000-A110247號,及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緩刑期間内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8月25日確定 等節,有相關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復受刑人於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於113年2月21日至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進行首次報到約談,並經觀護 人當面告知下次應於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向橋檢報到,惟 其並未報到執行,復經橋檢於113年5月9日、5月31日發函告 誡,嗣雖於113年7月31日向橋檢報到執行,經觀護人當面告 知下次應於113年8月13日向橋檢報到,惟其又未報到,再經 橋檢於同年8月16日及同年9月4日發函告誡,受刑人仍均未 能依規定至橋檢接受保護管束執行,有有橋檢歷次函文暨送 達證書、橋檢執行保護管束情況首次報到約談報告表、橋檢 觀護輔導紀要附卷可稽,且受刑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並無 在監在押致無法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參,顯見受刑人主觀上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全無 服從之意。  ㈢另受刑人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評估應接受性侵害加害人之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合法通知受刑人 ,受刑人於113年3月28日、同年4月11日及同年4月25日皆未 出席第一階段處遇課程,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等情,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裁處罰鍰等節,有 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6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10250 00號裁處書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受檢察官前開緩起訴處分 於112年8月25日確定後,非但未能正視己過,反於113年3月 28日、同年4月11日及4月25日均未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另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裁處罰鍰,堪認受刑人全無積極出 席性侵害加害人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意,而性侵害防治 法所定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為降低性侵害加害人再犯 風險所為之治療性社區處遇,受刑人歷經多次通知、訪視, 甚至經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再次給予更生之機會,均漠視不 理,全無積極審思己過之意,足認受刑人確未保持善良品行 ,至為明確。       ㈣綜上,受刑人顯已無意遵守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 規定,且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構成 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且受刑人復經本 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亦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 程序權已獲保障。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前揭緩 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2-04

CTDM-113-撤緩-132-20241204-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天發於民國113年6月23日7時40分許,步行經高雄市左營 區果峰街4巷口處時,見AGUILOS ANGEL BAUTISTA(菲律賓 籍,中文名:絲塔,下稱絲塔)所有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 上懸掛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白色長褲、淡灰色長褲、米色 長褲、深褐色長褲、淺褐色短裙及深褐色連身裙各1件,合 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黑色後背包,得 手後步行離去,隨即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檢視該後背 包後,並將該後背包連同包內物品棄置在該處黃色變電箱前 。嗣絲塔發現其上開後背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後背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李天發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有拿取被害人絲塔上開後 背包,隨後將該後背包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黃 色變電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被害人賣以 300元賣給我的,不是我偷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拿取被害人絲塔上開後背包,隨後 將該後背包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黃色變電箱乙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 1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 第2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6月23日7時40分許,將後 背包放在機車上,並將機車停放在左營區果峰街4巷巷口, 後來大約於7時45分許返回停車處時,發現掛在機車踏板前 掛勾上的後背包遭竊取,我不認識警方提示給我看監視器畫 面中的男子,我也沒有將後背包以300元賣給對方等語(見 警卷第7頁至第1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案發 當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顯見被 告與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前互不相識,如非確有其事,被害人 實無刻意設詞捏造,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參以被害人上開 證述,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 頁),足認被害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是以,被告於上揭 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上開後背包一事,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辯,惟: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說要賣我背包跟衣服,我拿300 元給對方後,對方就比給我看,東西放在機車前腳踏板, 我後來發現包包內沒有我要用的東西,然後我早上返家前 就將該包包棄置在我汽車後方的變電箱旁等語(見警卷第3 頁至第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下午我在躲雨 ,一個外國女子跟蹤我,拿著1個包包拜託我跟她買東西, 之後對方又堅持要賣我,跟我說東西在車上,要我自己去 拿,我帶回家到住處,打開才知道裡面是不值錢的東西, 我就將包包所有的東西,放在變電箱旁等語(見本院卷第2 8頁至第29頁),由上可知,被告對於與被害人交易之時間 、其購買該後背包後是否有先拿回家查看等情,前後所述 不一,是其所述已難採信。  2、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事前沒有檢查過內容物,結 果買回來看,包包裡面有女生的衣服跟裙子,不是我要的 用的衣服,我才全部丟在那裡要給人家撿等語(見警卷第4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對方買的當時,不知 道包包內有什麼,之後打開才知道裡面不值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29頁),顯見被告於購買前並無確認包包內有何物 品及價值為何。衡情一般人向他人購買物品時,會確認購 買之物品為何,是否為己所需,然被告竟於購買時未查看 過該後背包內之物品為何,反是在取得之後,見無自己所 需要之物品,隨即棄置,此舉實與一般商品交易習慣不符 。況被害人亦否認有將該後背包賣給被告之行為。綜合上 情,足認被告上開辯稱,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乙節,業 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是被告犯罪 所生所害,稍獲減輕;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損害;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臨時工,日薪約1,400元至1,500元、離婚、無需撫養他人之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CTDM-113-審易-1228-20241204-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國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1 13年度簡緝字第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10905號、第10995號、112年度偵字第117號、第24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 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然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審理期 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29、18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 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均係 與同案被告朱清華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 罪,分別量處拘役30日(3次)、40日(1次),應執行拘役 11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併宣告就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與同案被告朱清 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與被害人和解補償,以減少被害人 之財物損失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3頁)。  ㈡本院維持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2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 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 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而所謂 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42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朱清華共同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並說明被告所犯竊盜罪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且審酌被告為滿 足己欲,率爾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 告前有搶奪、妨害性自主、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竊盜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112偵242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拘役30日(3次)、40日(1次),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拘役1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原 審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朱清華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 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參以 被告及同案被告朱清華之供述(本院他字卷第91頁、本院易 字卷第115頁),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 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就其等共同竊盜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宣 告對被告及朱清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即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 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 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宣告沒收 均無違誤,且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 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 濫用裁量權、重複評價、重複沒收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之情形,是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  ⒊且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雖表示有和解及賠償意願,然被告 經本院移付調解,並未到場致未能與本案告訴人戊○○、乙○○ 、丙○○及被害人丁○○達成調解,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所受損失等情,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簡上卷第121、155頁 ),是原審量刑基礎並無任何其他因素有所動搖,自應予維 持。  ⒋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05 號、111年度偵字第10995號、112年度偵字第117號、112年度偵 字第2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清華(所涉竊盜犯行,業據本院以 112年度易字第164號判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作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朱清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部分,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先後竊取該等財物,顯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 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㈣被告所犯前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欲,率爾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 足取;復衡酌被告前有搶奪、妨害性自主、違反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酌以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112偵242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 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 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以符立法本旨」。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 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 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 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 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共犯朱清華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於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竊得之物當時是我與朱清華一起喝掉等語( 本院他字卷第91頁),核與證人朱清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會分己○○喝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5頁)大抵相符,而卷 內亦無證據可以得知其等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其等就上開 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就其等共同竊盜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宣告對被告及 朱清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摩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2瓶、軒尼詩VSOPO.35公升2瓶、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0.35公升2瓶,與朱清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純麥威士忌0.7公升1瓶、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公升1瓶、金牌珍藏曙光限定版0.7公升1瓶,與朱清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1紀念高粱酒1瓶,與朱清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公升1瓶、百富12年威士忌單一麥芽1瓶、格蘭菲迪1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與朱清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05號 111年度偵字第10995號 112年度偵字第117號 112年度偵字第242號   被   告 朱清華(年籍詳卷)         己○○(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清華與己○○係朋友,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利用便利超商晚間值班人員不足之機會, 推由己○○以協助操作影印機影印為由,支開店員,再由朱清 華至擺放高價洋酒之貨架,徒手將該店店長、店員所管領之 洋酒放進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未經結帳即將洋酒帶離超 商之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共同行竊如附表所示地點超 商內,如附表所示店員所管理如附表所示數量、金額之洋酒 ,得手後一同飲用殆盡。末因如附表所示超商店員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係駕駛AGV-3396號 自用小客車之人涉案,始循線查知全情。 二、案經戊○○、乙○○、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清華於偵訊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暨分工方式, 被告己○○於警詢時,坦承係附表各超商監視器畫面中前去要 求店員協助影印之人,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指訴之 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時間之超商店內監視器、路 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 出所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遭他轄查獲之蒐證照片、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戊○○提供之便利商店加盟主LINE群 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遭竊商品明細等附卷可按,足徵被告 朱清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人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如附表共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渠等就附表4次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又如附表4次所為,地點不同,顯係基於 不同犯意而為,請分論併罰之。另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4次行 竊所得之物品,為渠等違法行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起訴書)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竊數量、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10月27日凌晨2時9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北勢門市 店長丁○○ -未提告 大摩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2瓶(1580元/瓶)、軒尼詩VSOPO.35L,2瓶(870元/瓶)、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0.35L,2瓶(825元/瓶),合計共41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17號卷 2 111年10月27日清晨5時16分許 雲林縣○○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店長戊○○ -提告 麥卡倫純麥威士忌0.7L,1瓶(1980元/瓶)、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1瓶(1380元/瓶)、金牌珍藏曙光限定版0.7L,1瓶(1390元/瓶),合計共4750元。 111年度偵字第10905號卷 3 111年10月27日清晨5時28分許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斗六永昌店 店長乙○○ -提告 店員廖育崇 -未提告 101紀念高粱酒1瓶,價值8888元。 112年度偵字第242號卷 4 111年10月27日清晨6時56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雲大店 店長丙○○ -提告 店員陳瑞生 -未提告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1瓶(1380元/瓶)、百富12年威士忌單一麥芽1瓶(1650元/瓶)、格蘭菲迪1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1363元/瓶),合計共4393元 111年度偵字第10995號卷

2024-12-04

ULDM-113-簡上-35-20241204-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亦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亦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前某日時許,在 網路社群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社團「IVE台灣周邊交 易/買賣/拆售」中,以暱稱「黃珮璇」帳號刊登貼文,對不 特定之多數人散布可代購CLIO商品之不實訊息,適林煒蓁瀏 覽網頁後,因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購買,並於112年12月30 日1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元至黃亦岑名下之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 銀行帳戶)內。嗣因林煒蓁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黃亦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煒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0435號卷 第25至27頁)。 (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Messenger對話紀錄 截圖4張、告訴人網銀匯款資料截圖1張、臉書暱稱「黃珮璇 」在上開臉書社團刊登之代購訊息截圖2張、臉書暱稱「黃 珮璇」之個人頁面截圖2張(見偵字第30435號卷第29至33、 35至38、39、40至41、42至43頁)。   (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 偵字第30435號卷第55至59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 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 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 為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 明。 2、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 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 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 ,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 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 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 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 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 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瀏覽之臉書社團 買賣交易平台上,刊登不實之代購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 布而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二)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見偵字第35762號卷第10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願意繳回犯 罪所得等語,並已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600元,有本 院收據1件在卷可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利用網 際網路刊登代購商品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受騙而匯付款項 ,因而受有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款項600元,屬其犯罪所得,被告並已 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自動繳交扣案,有如前述,且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PCDM-113-審訴-577-20241204-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志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 日0時3分許,騎乘自行車至雲林縣○○鎮○○○路000號蔡明璇經 營之豬肉攤前,持該豬肉攤架下方所擺放可供為兇器使用之 刀具1把,切下豬肉1塊而竊取得手(價值新臺幣1,000元)。 嗣經蔡明璇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㈡案經蔡明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峰於警詢筆錄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璇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影像擷圖8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惟漏未注意被告供述之行竊手法及告訴人證 述內容,尚有未合,但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諭 知變更法條,並聽取被告表示意見,業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  ㈡按犯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 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惟其並非自行 攜帶兇器即刀具而往行竊,而係取用該豬肉攤架下方所擺放 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刀具1把,切下豬肉1塊而竊取得手,其持 用刀具僅係就地取材以便利切割豬肉,用後再放回原處,持 用時間短暫,危害性較低,又其所竊之豬肉係供己食用,尚 非轉售圖利,且價值不高,惡性輕微,另其業與告訴人和解 ,並已賠償逾其犯罪所得價值之金額,獲告訴人表示不予追 究,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 佐。復酌被告未婚,長期離家,僅偶與家人聯繫,現多暫宿 在西螺鎮內之公園,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油漆工作, 經濟狀況勉以維持,顯然其家庭關係疏離,生活及就業並未 穩定。又其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前僅有酒駕之公共危險 犯行,並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 非嚴重,已如上述,足見被告所犯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而 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最 輕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堪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 嫌過重,爰依同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物,雖已 食用完畢,但其已賠償逾其犯罪所得價值之金額,已如上述 ,已達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ULDM-113-虎簡-281-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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