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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71號 原 告 蘇素貞 住雲林縣○○鎮○○00○0號 被 告 周茂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虎簡字第126號),經原告提起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虎簡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9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9時許,在雲林縣 ○○鎮○○里○○00○0號原告住處前,手持藤條毆打原告之頭部及 左手臂數下,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690元,並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690元及精神慰撫金299,0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打原告2下是在提醒原告,看她是否會 清醒,不然她常常欺負殘障的小孩,還恐嚇被告太太;被告 只願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3,690元,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不 同意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及地點,遭被告手持藤條毆打頭部及 左手臂數下,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249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天主教若瑟醫療財 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為憑(見 附民卷第7至11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虎簡字第126號刑事 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誤,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 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 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等人格權,並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且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情節自屬重大,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690元,已據其提出若瑟醫院之 門診收據及一品堂中醫診所之門診掛號費收據等為憑(見附 民卷第15至33頁;本案卷第47頁、第55至57頁),被告當庭 表示願意賠償此部分金額,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另本 院審酌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因聽信其女兒遭原告欺負,未 經查證或報警處理,即私下找原告理論,並於原告否認時, 即故意手持藤條打原告之頭部及手肘數下,致原告受有頭皮 挫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具有較高之惡性,惟念原告所 受傷害並非嚴重,及原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在毛巾公司 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7,000元,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 業、在漂染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及經本院透過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結果, 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身體健康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元為適當,應屬 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給付確定期 限,被告經原告起訴而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且本件 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6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轄區派 出所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5頁),依法於同年月15日發生送達 於被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90元 (計算式:醫療費3,69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3,690元 ),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並無訴訟費用, 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11

HUEV-113-虎簡-171-20241011-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17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伯三 張鈞翔 被 告 吳登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9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3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11

HUEV-113-虎小-177-20241011-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201號 原 告 陳建志 被 告 王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11

HUEV-113-虎簡-201-20241011-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19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鄧慶池 被 告 陳辰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5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西螺鎮光復西路之全聯 福利中心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而碰撞其所承保訴外人李銘 修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經送福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彰公司)員林服務廠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39,640 元(含鈑金費用9,950元、烤漆費用18,500元、零件費用11, 190元),已由其賠付上開修理費用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福彰公司員 林服務廠之估價單、Ford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 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調取本件 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9,640元(含鈑金費用9,950元、烤 漆費用18,500元、零件費用11,19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 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係000年00 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上開行車執照 在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迄至112年6月23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7月(未滿 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206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9,950元 、烤漆費用18,5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0,656 元(計算式:2,206+9,950+18,500=30,656)。又依警方之 調查資料,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被告於停車場內倒車不慎, 致與自3號停車格倒車出來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依系爭車 輛遭撞擊之處為左後輪上方及左後門處,而被告車輛撞擊處 則是右後大燈下方,足見系爭車輛被撞擊前,已在被告所駕 駛車輛之正後方,可認為被告應負7成過失、訴外人李銘修 則應負3成過失,原告並應承擔訴外人李銘修之過失部分。 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21,459元(計算式:30,6 56×0.7=21,459,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91條第3項等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 ,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1,190×0.369=4,1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90-4,129=7,061 第2年折舊值 7,061×0.369=2,6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61-2,606=4,455 第3年折舊值 4,455×0.369=1,6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55-1,644=2,811 第4年折舊值 2,811×0.369×(7÷12)=60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11-605=2,206

2024-10-09

HUEV-113-虎小-191-20241009-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173號 原 告 王偉安 被 告 林瑋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21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7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足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 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竟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 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4日4時47分至22時4分間某時許,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某不 詳成員於111年9月4日21時5分許,以網路購物撥打電話向原 告佯稱:購買手電筒時,有申請高級會員,若沒有取消會重 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操作,於同日22時4分許、8分許、26分許,先後轉帳匯 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28,099元、29,985元至系爭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原告受有上開金錢共88,072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受詐騙被害的這些金錢並未經過被告的 手,被告完全不知道這些錢的去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徒刑併科罰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被告於該刑 事案件中雖否認犯罪,並辯稱:系爭帳戶資料是不慎遺失云 云。惟查,從本案詐欺集團角度觀之,其等處心積慮、設計 詐欺手法,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目的無非取得 犯罪所得,換言之,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能否順利取得,為 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至重」環節,而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 機構辦理掛失,竊取或拾獲之人即無法使用該帳戶提款卡、 存摺提領款項或轉帳,則本案詐欺集團當不致甘冒可能遭系 爭帳戶所有人掛失、補發,致無法取得犯罪所得,徒勞無功 之風險,使用拾得或竊得而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 人之用之可能,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定是確信系爭帳戶所有 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系爭帳戶 之提款、轉帳功能,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系爭帳 戶。倘如被告所辯其帳戶資料係遺失後遭他人盜用,則取得 系爭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根本無從知悉被告何時將辦理 掛失止付,使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取得繫於不確 定狀態,其等又何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平白為系 爭帳戶所有人牟利,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實非本案詐欺集 團可能為之,顯見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 確信該帳戶能正常使用,且於順利提領詐欺贓款前,被告不 會掛失系爭帳戶或報警,始會放心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至系 爭帳戶。參以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供述其於111年9月4日4時47 分許,仍有自系爭帳戶提款3,000元,足見當時仍由被告管 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然原告遭詐騙於同日22時4分許、8分 許、26分許,先後轉帳29,988元、28,099元、29,985元,亦 可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資料當時已落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 實難以想像於短短18小時內,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即因脫離被 告之管領,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拾得後作為詐欺及洗錢犯 罪工具使用。足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絕非偶然機會拾獲或竊 得系爭帳戶資料,而係經被告交付並容任其使用系爭帳戶, 至為顯然。是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共88 ,072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雖無證據證明是由被 告直接對原告實行詐術,惟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行為,可認被告之幫助行為仍是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 共同原因,是被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88,072元,自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給付原告88,072元,並自損 害發生時即111年9月4日起加給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是 於113年5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072元 ,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09

HUEV-113-虎小-173-20241009-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178號 原 告 徐煌堯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74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8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 轉帳、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 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9時許,透 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聯 繫後,由原告於112年9月9日13時許,將其所使用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放置於雲林縣○○鎮○○街00號家樂福賣場之7號置物櫃內,任 由該不詳人士將之取走,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不詳人士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系爭帳戶提供與不詳人 士使用。嗣該人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9月8日23時許 ,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佯稱其為臉書買家或國泰世華銀行 客服專員,因原告之系爭帳戶尚未驗證,買家無法下單,須 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9月9日14時14分許、15分許、17分許,並分別轉帳匯款9, 985元、6,087元、912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詐欺原告,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原 告受有上開損害16,98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我也是被害人,且未領到任何金錢,並已入 監服刑,原告請求之金額也太高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判處徒刑併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且被告於上 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自白認罪,是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共16,984元至系爭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雖無證據證明是由被告直接對原告實行詐 術,惟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已參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可認被告之幫助行為 仍是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應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 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984元,自屬有 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給付原告16,984元,並自損 害發生時即112年9月9日起加給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是 於113年6月19日送達於被告,有起訴狀上被告收受繕本之簽 名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84元 ,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09

HUEV-113-虎小-17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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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89號 原 告 吳佳昕 被 告 饒采萱(原名饒采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依其知識經驗及 能力,當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資金流通使用,除與個人 之財產權益相關外,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使 用金融帳戶向不特定多數人詐騙金錢,亦有長期宣導及報導 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一般人均不會輕易揭露金融帳戶 資訊,遑論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詎被告僅為貸款 之需求,即輕認他人會使用其帳戶加強其信用缺失,而過失 輕率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在新竹縣新豐鄉某統一超商,將 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臉書上自稱「楊博文」 之訴外人楊柏翎,並以電話告知對方該提款卡之密碼、網路 銀行密碼。訴外人楊柏翎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轉交予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 犯意聯絡,先於110年3年初起,以LINE暱稱「黃于翔」之人 ,向原告誆稱:有一個投資方案,希望可以幫忙衝業績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5月3日21時50分許、53分 許、22時0分許、0分許,分別以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各 5萬元共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因而受有損害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8日,在新竹縣新豐鄉某統一超商 ,將所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並以電話告知對方該提款卡之密碼、網路銀行密 碼,嗣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詐騙而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 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56號、1 11年度偵字第9582號、112年度偵字第4645號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為憑,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9號 刑事判決(訴外人楊柏翎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 調取上開雲林地檢署偵查卷宗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635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堪 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 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 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 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過失,指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而言;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有類型上之區分, 然在侵權行為方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所謂「抽象輕過失」;申言之 ,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 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 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金融機構帳戶牽涉個人經濟信用之社會評價,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倘非與本人至親或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者,要無任由 他人逕予借取,恣意用以往來作帳、虛增明細之理,縱遇特 殊狀況確有出借必要,亦應深入瞭解收取帳戶之他人真實用 意何在,斟酌可否信賴其基於正當目的而為使用,待確認均 無疑義之後再為出借,始合情理。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 之人頭帳戶掩飾財產犯罪得款流向,並增加被害人事後追償 之困難,藉以遂行不法之情屢見不鮮,於經報章雜誌、新聞 媒體一再披露,及為政府機關反覆提醒宣導後,早已成依憑 一般經驗便可輕易體察之生活常識與基本認知。而被告於行 為時為年已27歲餘之成年人,已有相當社會經驗,僅於臉書 上看見可協助貸款之訊息,未經過查證,即輕率將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任意寄交予未曾見面且毫 不認識之陌生人,致遭詐欺集團利用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以順遂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財,被告欠缺謹慎理性 之人應有注意程度,所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 顯有過失甚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具有過失,且 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自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所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雖經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10年度偵字第9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該案僅係以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 之「故意」,方認其罪嫌不足,且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此與 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兩者不同,附予敘明。 ㈤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損害 發生時即110年5月3日起加給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 13年9月13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有本院虎尾簡易庭公 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命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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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武勝男 武樂安 武春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武旭隆 被 告 王德芳 吳政憲 陳金葉 王俊傑 王令佳 王惠政 涂國欽 涂美美 涂美雯 呂正一 王皇坤 王英鎭 王冠南(原名王云) 林長興 王志任 王春茂 王明昌 訴訟代理人 王耀斌 被 告 王銘聰 陳靜穎 謝瑞香 王怡凱 王貞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涂國欽、涂美美、涂美雯應就被繼承人王寶茶所遺對原告武 勝男、武樂安、武春明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3年收件、字號依序為 :虎地資字第030967號、第030970號、第030971號所設定之普通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謝瑞香、王怡凱、王貞皓應就被繼承人王盈統即王榮村所遺 對原告武勝男、武樂安、武春明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3年收件、字 號依序為:虎地資字第030967號、第030970號、第030971號所設 定之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德芳、吳政憲、陳金葉、王俊傑、王令佳、王惠政、涂國 欽、涂美美、涂美雯、呂正一、王皇坤、王英鎭、王冠南、謝瑞 香、王怡凱、王貞皓、林長興、王志任、王春茂、王明昌、王銘 聰、陳靜穎應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 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因查明被告王盈統即王榮村(業 經本院裁定駁回)於起訴前已死亡,乃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以民事陳報㈡狀追加其繼承人即謝瑞香、王怡凱、王貞皓為 被告,並追加聲明其等應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普通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見本案卷一第331至333頁,原 另有追加王維霜為被告及其應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之聲 明,嗣因查明其已拋棄繼承,原告乃再撤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附予敘明)。此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原告就其等 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2筆土地)已對抵押權人王盈統清償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同 一事實而為之請求,原訴所用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可使 用,具有共通性,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俊傑、王惠政、涂國欽、涂美美、涂美雯、呂正一、 林長興、王志任、王春茂、王銘聰、陳靜穎、謝瑞香、王怡 凱、王貞皓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抵押權人王寶茶已於111年2月6日 死亡,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繼承人即被告涂國欽、 涂美美、涂美雯所共同繼承;另抵押權人王盈統已於110年3 月24日死亡,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由繼承人即被告 謝瑞香、王怡凱、王貞皓所共同繼承。原告3人因本院99年 度虎簡字第92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而對 被告等人(惟被告涂國欽、涂美美、涂美雯部分為其等被繼 承人王寶茶;被告謝瑞香、王怡凱、王貞皓部分為其等被繼 承人王盈統;被告陳靜穎部分為其前手張明輝)負有給付補 償費之債務,因在共有物分割登記時未給付補償費,致雲林 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事務所)依民法第824-1 條第5項規定,就原告所分配取得之系爭2筆土地一併為普通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然原告3人事後已依據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554號給付補償金之強制執行事件, 均對被告王榮晋(已調解成立)、王榮珍(已調解成立)、 吳政憲、陳金葉、王令佳、王冠南、林長興、王志任、王銘 聰及訴外人王盈統等人為清償補償費總計各新臺幣(下同) 52,354元(含執行費416元)、52,353元(含執行費416元) 、52,353元(含執行費416元)(詳如附表一、二、三之取 得債權額),對於該等抵押權人所負之補償費債務因強制執 行之清償而消滅;另就尚未為補償費清償之被告王德芳、張 永春(已調解成立)、王俊傑、王惠政、涂國欽、涂美美、 涂美雯、呂正一、王皇坤、王英鎭、王春茂、王明昌、陳靜 穎(讓與人為張明輝)等人則依法向管轄法院辦理提存,對 於該等抵押權人所負之補償費債務亦因提存清償而消滅。又 原告3人於112年12月6日曾對原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張明輝寄 發古坑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通知其領取補償費,經張明輝 於同年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未前來領取補償費,原 告3人即依法向管轄法院辦理清償提存,惟張明輝嗣於113年 6月27日將上開補償費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陳靜穎 ,但並未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原告3人,依民法第297條 第1項規定,原告3人對原抵押權人張明輝清償補償費之提存 ,對補償費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之受讓人即被告陳靜穎亦發生 清償之效力。原告3人對於被告等人所負補償費之債務,既 因強制執行之清償或提存清償而消滅,則被告等人就原告3 人所有系爭2筆土地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系爭抵押權 ,依從屬性原則,即因所擔保之債權消滅而一併歸於消滅, 原告3人自得訴請被告等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又因被 告涂國欽、涂美美、涂美雯、謝瑞香、王怡凱、王貞皓尚未 就其等被繼承人王寶茶、王盈統所遺對原告3人所有系爭2筆 土地,經虎尾地政事務所於103年收件、字號依序為:虎地 資字第030967號、第030970號、第030971號所設定之系爭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無法塗銷系爭抵押權,故併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訴請其等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爰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德芳、吳政憲、陳金葉、王令佳、王皇坤、王英鎭、 王冠南、王明昌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王俊傑、王惠政、涂國欽、涂美美、涂美雯、呂正一、 林長興、王志任、王春茂、王銘聰、陳靜穎、謝瑞香、王怡 凱、王貞皓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繼承人王寶茶 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 爭2筆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 、債權債務明細表(339地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 字第1046號提存書及其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13年度存字 第196至202號提存書及其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存字第537號提存書及其國庫存款收款書、古坑郵 局第58號存證信函及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王盈統 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 憑(見本案卷一第21至145頁、第341至349頁、第367頁), 並有系爭判決(網路版)、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9日虎 地一字第1130002965號函所檢附該所113年虎地資字第05439 0號及第054400號收件之普通抵押權讓與登記申請書等相關 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5月28日南院武家秀110年度 司繼字第1444號公告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149至211頁 、第215至232頁、第351頁),復經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16554號給付補償金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 王德芳、吳政憲、陳金葉、王令佳、王皇坤、王英鎭、王冠 南、王明昌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未爭執,另被告王俊 傑、王惠政、涂國欽、涂美美、涂美雯、呂正一、林長興、 王志任、王春茂、王銘聰、陳靜穎、謝瑞香、王怡凱、王貞 皓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 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 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 存之,民法第234條、第307條、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 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 有明文。再按債權之讓與,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得以受償而 設定,乃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或時效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 ,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是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抵押人 自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本件原告3人已依系爭判 決及系爭抵押權對被告王德芳、吳政憲、陳金葉、王俊傑、 王令佳、王惠政、涂國欽、涂美美、涂美雯、呂正一、王皇 坤、王英鎭、王冠南、林長興、王志任、王春茂、王明昌、 王銘聰及訴外人王盈統等人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554號 給付補償金強制執行或辦理提存而清償完畢,已如上述,另 訴外人張明輝雖已於113年6月4日及14日,將系爭抵押權及 所擔保之補償費債權讓與被告陳靜穎,惟因訴外人張明輝及 被告陳靜穎並未通知原告3人,是該債權讓與對於原告3人並 不生效力,原告3人對於訴外人張明輝於113年6月28日所為 之提存清償,應仍生清償之效力,則被告等人就系爭抵押權 即因其所擔保之債權消滅而隨之消滅。又系爭抵押權雖已消 滅,然原告3人所有系爭2筆土地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 記,顯然已經對於原告3人所有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 有所妨害,則原告3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涂國欽、涂美美、涂美雯應就被繼 承人王寶茶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謝瑞香、 王怡凱、王貞皓應就被繼承人王盈統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其他被告共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於法自 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3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涂國欽、涂美美、涂美雯應就附表一、二 、三所示被繼承人王寶茶所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 謝瑞香、王怡凱、王貞皓應就附表一、二、三所示被繼承人 王盈統所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及全部被告應將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七、本件雖是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原告請求被 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均係請求判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第1項規定,於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 效力,是本件於判決確定前,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於審理時自陳願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依原告之 聲明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一:原告武勝男 收件年期:民國103年 字號:虎地資字第030967號 設定義務人:武勝男 共同擔保標的一 土庫鎮大荖段339-19地號土地 面積632㎡ 設定權利範圍 1/5 共同擔保標的二 土庫鎮大荖段339地號土地 面積1,606㎡ 設定權利範圍 34/2880 共同擔保債權 總額及範圍 擔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虎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次序 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債權額比例 取得債權額 清償方式 備註 01 王榮晋 67,104元 520/67104 520元 強制執行 成立調解 02 王榮珍 67,104元 520/67104 520元 強制執行 成立調解 03 王德芳 67,104元 1360/67104 1,360元 提存 04 張永春 67,104元 647/67104 647元 提存 成立調解 05 吳政憲 67,104元 6804/67104 6,804元 強制執行 06 陳金葉 67,104元 5886/67104 5,886元 強制執行 07 王俊傑 67,104元 544/67104 544元 提存 08 王令佳 67,104元 3169/67104 3,169元 強制執行 09 王惠政 67,104元 公同共有 2752/67104 公同共有 2,752元 提存 涂國欽、涂美美、涂美雯為王寶茶之繼承人 10 涂國欽 11 涂美美 12 涂美雯 13 呂正一 14 王皇坤 67,104元 821/67104 821元 提存 15 王英鎭 67,104元 821/67104 821元 提存 16 王冠南即王云 67,104元 1732/67104 1,732元 強制執行 17 謝瑞香 67,104元 公同共有 10240/67104 公同共有 10,240元 強制執行 王盈統之繼承人 18 王怡凱 19 王貞皓 20 林長興 67,104元 2393/67104 2,393元 強制執行 21 王志任 67,104元 18757/67104 18,757元 強制執行 22 王春茂 67,104元 3835/67104 3,835元 提存 23 王明昌 67,104元 1918/67104 1,918元 提存 24 王銘聰 67,104元 1918/67104 1,918元 強制執行 25 陳靜穎 67,104元 2467/67104 2,467元 提存 由張明輝讓與 合計 67,104元 附表二:原告武樂安 收件年期:民國103年 字號:虎地資字第030970號 設定義務人:武樂安 共同擔保標的一 土庫鎮大荖段339-19地號土地 面積632㎡ 設定權利範圍 1/5 共同擔保標的二 土庫鎮大荖段339地號土地 面積1,606㎡ 設定權利範圍 34/2880 共同擔保債權 總額及範圍 擔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虎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次序 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債權額比例 取得債權額 清償方式 備註 01 王榮晋 67,103元 520/67103 520元 強制執行 成立調解 02 王榮珍 67,103元 520/67103 520元 強制執行 成立調解 03 王德芳 67,103元 1360/67103 1,360元 提存 04 張永春 67,103元 647/67103 647元 提存 成立調解 05 吳政憲 67,103元 6804/67103 6,804元 強制執行 06 陳金葉 67,103元 5887/67103 5,887元 強制執行 07 王俊傑 67,103元 544/67103 544元 提存 08 王令佳 67,103元 3169/67103 3,169元 強制執行 09 王惠政 67,103元 公同共有 2752/67103 公同共有 2,752元 提存 涂國欽、涂美美、涂美雯為王寶茶之繼承人 10 涂國欽 11 涂美美 12 涂美雯 13 呂正一 14 王皇坤 67,103元 821/67103 821元 提存 15 王英鎭 67,103元 821/67103 821元 提存 16 王冠南即王云 67,103元 1732/67103 1,732元 強制執行 17 謝瑞香 67,103元 公同共有 10239/67103 公同共有 10,239元 強制執行 王盈統之繼承人 18 王怡凱 19 王貞皓 20 林長興 67,103元 2393/67103 2,393元 強制執行 21 王志任 67,103元 18756/67103 18,756元 強制執行 22 王春茂 67,103元 3835/67103 3,835元 提存 23 王明昌 67,103元 1918/67103 1,918元 提存 24 王銘聰 67,103元 1918/67103 1,918元 強制執行 25 陳靜穎 67,103元 2467/67103 2,467元 提存 由張明輝讓與 合計 67,103元 附表三:原告武春明 收件年期:民國103年 字號:虎地資字第030971號 設定義務人:武春明 共同擔保標的一 土庫鎮大荖段339-19地號土地 面積632㎡ 設定權利範圍 1/5 共同擔保標的二 土庫鎮大荖段339地號土地 面積1,606㎡ 設定權利範圍 34/2880 共同擔保債權 總額及範圍 擔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虎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次序 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債權額比例 取得債權額 清償方式 備註 01 王榮晋 67,103元 520/67103 520元 強制執行 成立調解 02 王榮珍 67,103元 520/67103 520元 強制執行 成立調解 03 王德芳 67,103元 1360/67103 1,360元 提存 04 張永春 67,103元 647/67103 647元 提存 成立調解 05 吳政憲 67,103元 6804/67103 6,804元 強制執行 06 陳金葉 67,103元 5887/67103 5,887元 強制執行 07 王俊傑 67,103元 544/67103 544元 提存 08 王令佳 67,103元 3169/67103 3,169元 強制執行 09 王惠政 67,103元 公同共有 2752/67103 公同共有 2,752元 提存 涂國欽、涂美美、涂美雯為王寶茶之繼承人 10 涂國欽 11 涂美美 12 涂美雯 13 呂正一 14 王皇坤 67,103元 821/67103 821元 提存 15 王英鎭 67,103元 821/67103 821元 提存 16 王冠南即王云 67,103元 1732/67103 1,732元 強制執行 17 謝瑞香 67,103元 公同共有 10239/67103 公同共有 10,239元 強制執行 王盈統之繼承人 18 王怡凱 19 王貞皓 20 林長興 67,103元 2393/67103 2,393元 強制執行 21 王志任 67,103元 18756/67103 18,756元 強制執行 22 王春茂 67,103元 3835/67103 3,835元 提存 23 王明昌 67,103元 1918/67103 1,918元 提存 24 王銘聰 67,103元 1918/67103 1,918元 強制執行 25 陳靜穎 67,103元 2467/67103 2,467元 提存 由張明輝讓與 合計 67,103元

2024-10-09

HUEV-113-虎簡-187-20241009-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千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千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千慧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 刑,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漠視 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所侵害法益種類均屬侵害社會交通安 全法益,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犯罪 時間差距逾5個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犯罪時間差距,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3頁),而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受 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廖千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4日 112年1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7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六交簡字第260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8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六交簡字第260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5日 113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93號(執行中)。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97號(執行中)。

2024-10-09

ULDM-113-聲-755-20241009-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千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千慧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免訴;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千慧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2時許,在 雲林縣斗六市河堤南路萬年山莊社區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12分許,沿雲林縣斗六 市河堤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河堤南路與德安橋口, 左轉德安橋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吳國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安橋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亦 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 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國基受有頭部外傷、臀部鈍挫 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廖千慧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承認為肇事者而悉上情,並經警於同日14時11分許,測得廖 千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   被告前開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159號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於113年8月5日,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9月 4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而該案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公共危險罪部 分之犯罪事實,兩者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應屬同一案 件,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此部分逕為諭知免訴 之判決。  ㈡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   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 回其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此部分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ULDM-113-交易-44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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