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苡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苡柔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拾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王苡柔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47、94頁),是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
犯洗錢未遂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
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
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
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併予敘
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慕婉」、「潤盈營業員」
、「SOS救命恩人」、「家輝」、「俊彥」等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已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惟遭警方逮
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審酌被告正值
年少,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
團,率爾為本案犯行,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所參與僅係後端取款之角色,主觀惡性、介入程
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仍輕重有別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取款之金額
,未與告訴人簡麗珠達成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其已坦承犯行,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原審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於量刑時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
考量,衡酌被告素行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所生危害等犯
罪情狀,所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是法定最低刑度,並無量
刑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本件犯行時,甫年滿20歲,年
輕識淺,思慮難免未周,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仍具高度可塑性,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諒已足促使
其心生警惕,若能在家庭及社會生活中善盡本分,進而有所
作為回饋社會,應比執行有期徒刑為當,本院因認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有明文規定。本院考量被
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
教訓、深切反省、預防再犯,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
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使其建立正確法
治觀念,謹慎其行,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TPHM-113-上訴-4058-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