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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73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林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530元,及其中新臺幣51,939元自 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53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02

PTEV-113-屏小-473-20250102-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12號 原 告 秦宏嘉 被 告 陳銘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 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因案在監,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克到庭並 同意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回覆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1至52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為牟取提供金融 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0元至70,000元之報酬 ,而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112年6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間起,向原告謊稱:可投資CVC 平台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8日10時41分 許匯款16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轉匯,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6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 原告遭詐騙160,000元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58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判決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5頁;上開刑事案件 電子卷宗),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採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可 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仍基於幫助 犯詐欺、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由該 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之詐騙原告160,00 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視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160,00 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2日送達被告(見簡附民卷第19頁)。 基此,原告請求1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 0元,及自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02

PTEV-113-屏簡-512-20250102-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11號 原 告 黃政富 被 告 楊綉燕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 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原告應否負票 據責任不明確,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 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50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本人所簽發 ,且原告亦不認識被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婧瑜於110年3月2日持系爭本票及原告 之身分證影本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被告 扣除第1期利息15,000元後,交付85,000元現金予陳婧瑜, 嗣陳婧瑜未清償借款,被告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以保 全債權。而系爭本票是否如原告所述非其所簽發尚有疑義, 再縱使系爭本票非原告所親自簽發,亦認陳婧瑜係取得原告 之授權始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 等語,自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3日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節,經本院調閱系爭 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基此,票據是否真正,是 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 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又執票人如主 張本票係發票人授權他人作成,自應由執票人就此負舉證責 任。基此,票據債權人未能舉證票據為真正或票據係他人經 發票人授權所簽發,依上開說明,發票人即無庸負擔票據責 任。  ㈡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 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本 票「黃政富」之簽名,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發票人欄黃政 富之簽名,與原告112年12月28日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經 比對結果,兩者之筆順、運筆型態及字體結構均不相同(例 如「黃」下方兩撇;「政」右方「攵」之運筆),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再本院將系爭本票原本 上「黃政富」之簽名筆跡(下稱甲類筆跡)、「新台幣」、 「NT$」、「地址」欄之指紋(下依序稱A1~A3類指紋)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依據本院檢送原告庭書、110年2月8日、112年 3月24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密碼/住址申請書、84年12月11 日郵政存簿儲金儲戶更換印鑑/密碼/住址申請書、86年9月1 5日郵政存簿/定期/綜合儲金除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各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印鑑卡等資料原本1份等件其上「黃政富」之筆跡(下合稱 乙類筆跡);原告庭捺指紋原本1紙上之十指指紋(下稱B類 指紋)進行鑑定,該局鑑定結果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 筆畫特徵不同」、「A2、A3類指紋與B類指紋不同」、「A1 類指紋因捺印不清,致紋線特徵不明,歉難鑑定」等情,有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9月10日調科貳字第11323005780號函暨 鑑定書附卷可稽(下稱系爭鑑定書,本院卷第119至132頁) ,而上開勘驗及鑑定結果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 7至149頁)。觀諸上開勘驗及鑑定結果,足徵系爭本票上「 黃政富」之簽名非原告本人所書寫,又系爭本票之指紋部分 依系爭鑑定書所載,上開3按捺指紋處之指紋有2處之指紋與 原告指紋不符,剩餘1處即「新台幣」欄之指紋係因捺印不 清,致紋線特徵不明而難以鑑定,亦非認定該處指紋與原告 指紋相符,而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與2重要欄位旁指紋之 按捺既已非原告所為,殊難認原告於此情下有於「新台幣」 欄特別親自按捺指紋之必要,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系爭本票非 原告親自簽發。  ㈢被告復稱縱認系爭本票非原告所親自簽發,陳婧瑜於交付系 爭本票予被告時,尚持原告之身分證影本表示原告要向被告 借款,況被告亦已持陳婧瑜提供之其他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目前除原告外,陳婧瑜所提供其他本票之票載發票人均未提 出異議或訴訟,此等情形可認原告有授權陳婧瑜簽發系爭本 票等語。而依前揭說明就原告是否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等 節,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稱: 我先前與陳婧瑜有借貸關係,因此曾簽發本票給陳婧瑜,也 有提供陳婧瑜我的身分證影本,但我從未授權陳婧瑜以我的 名義簽發本票等語,此情固可認被告稱陳婧瑜交付系爭本票 予被告時有持原告身分證影本等情非子虛,惟交付身分證影 本予他人之情境本即多端,原告上開所述亦非顯不合理,自 難僅以原告以外之人交付系爭本票時予被告時有提出原告身 分證影本等情,遽認原告已授權該人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 票。又被告固提出以原告以外之人為相對人之本票裁定(見 本院卷第37至56頁)以證明陳婧瑜習以持他人授權之本票向 被告借款等情,惟該等本票裁定均與原告不存在關聯性,亦 難據以推斷原告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再本院依被告聲 請多次傳喚陳婧瑜到庭作證,惟其均未到庭,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詞,則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非原告所親自簽發,被告亦未能證明系 爭本票係原告所授權簽發,原告本件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被 告聲請訊問陳婧瑜,以資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經過及系 爭本票係何人所親簽等情,本院前已多次傳喚陳婧瑜到庭作 證,惟其均未到庭,業如前述,且本院前已認定系爭本票非 原告親自簽發,此部分自無再訊問陳婧瑜之必要,至系爭本 票是否為原告授權他人簽發等節,縱陳婧瑜到庭為有利被告 之證述,惟單以原告自陳曾交付身分證影本予陳婧瑜等情及 陳婧瑜之證述,未必當然得認定原告確有授權簽發系爭本票 ,是本院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號 本票裁定案號 黃政富 110年3月2日 100,000元 未載 CH540841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50號

2025-01-02

PTEV-112-屏簡-711-20250102-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75號 原 告 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劉芑佑 被 告 黃清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 6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 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 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 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楊國靈」、「夢羅派單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不詳成年人士,供「楊國靈」、「夢羅派單員」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楊國靈」、「夢羅派單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楊國靈」、「夢羅派單員」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人員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0日致電原告,並冒 充其姪女,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要繳保險費需借錢等語 ,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至系爭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以 跨行轉匯之方式將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轉匯一空,以此掩飾、 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 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惟目前沒有能力償還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 原告遭詐騙250,000元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判決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1頁;上開刑事案件 電子卷宗),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是本 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仍基於 幫助犯詐欺、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 由該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之詐騙原告25 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視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25 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固辯稱無能力償還 等語,惟此僅涉及履行能力,不影響其因上開侵權行所負之 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基 此,原告請求2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 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 0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02

PTEV-113-屏簡-375-20250102-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51號 原 告 馮葉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呂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58年8月19日以其所有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 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 債權5,000元(下稱系爭債權),又系爭債權已罹於15年之 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復亦經5年不實行而消滅。又系 爭抵押權既已消滅,惟仍有登記外觀存在,妨害原告對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於58年8月19日為被 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又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債權,而被 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 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 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及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此為民法第478條所明定;又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 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 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 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至民法第478條固規定消費借貸之貸 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惟此給予借用 人1個月之恩惠期間,亦即借用人於該期間屆滿後,始負遲 延責任,而與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並無必然關聯。末按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抵押權登記記載存續期間為58年8月15日至58年10 月14日,惟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58年8月19日,而系爭抵 押權屬普通抵押權,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系爭債權至遲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日即58年8月19日應 已存在,又就系爭債權是否定有清償日,原告稱歷時已久尚 難考證等語,本院認系爭債權之清償日非必然與系爭抵押權 登記之存續期間末日即58年10月14日相同,是於系爭抵押權 登記未特別載明系爭債權清償日期之情形,應認系爭債權未 定清償日期。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至遲應於 58年8月19日起算(該時系爭債權確已成立),則系爭債權 於73年8月19日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被告未於系 爭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5年內即78年8月19日前實行系 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系爭 抵押權既已消滅,如令其登記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顯將妨 礙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押權登記。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 內未實行抵押權而消滅。基此,原告以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 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土地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設定義務人 登記日期(民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存續期間(民國) 清償日期(民國)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呂金富 馮葉 58年8月19日 5,000元 自58年8月15日至58年10月14日 空白

2025-01-02

PTEV-113-屏簡-55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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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2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蔡旻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7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74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97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葉許素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 之民國111年5月15日6時52分許,由葉許素美駕駛系爭汽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東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民生東路與 無名巷道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該無名巷道,適被告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及方向 自系爭汽車後方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禁止以 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 、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竟疏未注意 而於行駛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嗣系爭汽車經送廠估價維修, 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034元(零件費用38,130元; 工資費用1,90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而取得代 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駛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致與其 承保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其業已賠付 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汽車行照、高都汽車 F53LEXUS建國服務廠工作傳票、系爭汽車毀損照片及維修電 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25至29頁),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1139012691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 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3至133頁),且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包括機器腳踏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 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 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 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1,000元 罰鍰;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第114條 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第35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機車 駕駛執照,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竟酒後 騎車並於行駛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致其所騎乘之前開機 車碰撞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 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系爭汽車所有人即葉許素 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葉許 素美系爭汽車維修費40,034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 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葉許素美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 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 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 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費共計40,034元(零件費用38 ,130元;工資費用1,904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係於111年4月出廠,有前開系爭汽 車行照可稽,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11年4月15日為計算 基準,計算至111年5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月(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不滿1月者, 以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37,071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8,130÷(5+1)≒ 6,3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130-6,355) ×1/5 ×(0+2/12)≒1,0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130-1,059=37,071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90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38,975元(計算式:37,071元+1,904元 =38,97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10 月14日(見本院卷第141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38, 9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975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02

PTEV-113-屏小-326-2025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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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99號 原 告 洪明塔 被 告 王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間存有玉米契作糾紛,雙方互有齟 齬,嗣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3時40分許,被告在屏東縣○○鄉 ○○路000號「甘棠門福安宮」旁之玉米田搬運玉米時,遭前 往查看之原告發現,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 一路追打原告至「甘棠門福安宮」前,致原告受有右肩部挫 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互有傷害,是被告不用賠償原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現場照片暨安泰醫療社團法 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卷第39至4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37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被 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因前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如 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使原告受有身體 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高中肄業,工作務 農,每月收入不到1萬元;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於高雄 第二監獄執行無收入,先前工作為務農,有憂鬱症、暴躁症 、精神分裂症、幻覺失調症,現持續就醫,另現有一未成年 子女須扶養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併考量兩造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另衡諸被 告故意傷害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雙方 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 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固以原告 亦有故意傷害被告等語置辯,惟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 詞,且依前揭說明,原告縱另有毆打被告之侵權行為,此實 屬兩造互為故意侵權行為之情形,自應分別就各自侵權行為 造成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不得主張過失相抵,是被告前揭 抗辯不足採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被告已於113年11 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31頁)。基此,原告請 求1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02

PTEV-113-屏簡-69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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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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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50號 原 告 東南高良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訴訟代理人 吳錦昆 黃順宏 被 告 永旺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日與原告締結東南高良資 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泥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於預定工期即111年2月20日起至建案完工止之期間,由 原告提供預拌混泥土,價格視預拌混泥土不同之規格而定( 以各規格每立方公尺之單價計算)。嗣原告於111年2月20日 起至112年2月6日止,已依約出貨共計1733.5立方公尺之預 拌混泥土,貨款如附表各編號發票號碼欄及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共計4,472,303元,被告至112年6年12日止,已給付如 附表1至11所示之全部及編號12所示之83,513元部分之貨款 合計4,172,303元,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112,155元 部分及編號13至14所示之全部之貨款(編號14貨款清償到期 日為112年3月22日)合計300,000元,原告已於112年12月20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 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   本院逕依原告片面之指述發予支付命令,殊屬不妥等語,嗣 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拌混泥 土訂貨單、系爭契約、預拌混泥土送貨單、發票影本、銀行 匯款資料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20至22、28至 66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惟未具體指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亦未到庭陳述或 再以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編號 發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1 VK00000000 5,540元 2 XM00000000 60,900元 3 XM00000000 141,120元 4 XM00000000 658,988元 5 ZP00000000 114,345元 6 ZP00000000 672,105元 7 BS00000000 604,538元 8 BS00000000 459,428元 9 DU00000000 517,335元 10 DU00000000 476,963元 11 FW00000000 377,528元 12 FW00000000 195,668元 13 HY00000000 21,000元 14 HY00000000 166,845元 合計 4,472,303元

2025-01-02

PTEV-113-屏簡-550-20250102-2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04號 原 告 陳怡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渝鈞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時未於訴之聲明上記載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請先 辨明本件請求金額為若干,並更正本件訴之聲明。 ㈡原告起訴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 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請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另 本院已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30

PTEV-113-屏補-404-20241230-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67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榮平 謝佩容 被 告 羿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鞠琮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暸之處,應再 開言詞辯論,其期日定本年114年2月13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 屏東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應自行到場,不另通知,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25

PTEV-113-屏簡-67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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