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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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 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時被告係告訴 人之女婿,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並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 告所為仍應依上開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聲請意旨漏未 論及家庭暴力罪部分,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被告先後持竊得之告訴人金融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之行 為,係於同次竊取金融卡後,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提領之時 間密切、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單一犯意下之 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1罪。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罪 及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其後並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相當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 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 手段尚屬平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並考量被告之前 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盜領如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郵局 帳戶存款合計現金263,000元,為被告盜領之犯罪所得,雖 均未扣案,惟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時,追徵之。至未扣案被告竊 得之提款卡1張,係告訴人得輕易向郵局掛失補發之物,價 值低微,上述提款卡1張,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5日9時許,在其岳母甲○○位於屏東縣○○鄉○○街00○0 號住處內,徒手竊取甲○○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得逞。乙○○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單一犯意,接續於112年12月25日9時29分許至翌(26)日0時6 分許間,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設置於屏東縣○○鄉○○路00號及勝 利路91之8號之自動櫃員機,且輸入密碼,而冒充為有權提 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263,000元後, 花用完畢。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4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幀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12日儲字第1130018490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得上開提款卡後 持以提領款項之行為,揆諸上述判決意旨,自與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相合。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持上開提款卡,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陸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得逞,主 觀上應係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 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該等提領款項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 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6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被告持以提領款項之上開提款卡雖未扣案,惟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因可辦理掛失,並另行申辦,為避免開啟助益 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 成,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5-01-21

PTDM-113-簡-1222-20250121-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志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6 號、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 酌被告前案係以入監方式執行,且所犯前案施用毒品部分與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質相同等情狀,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 加重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所犯本罪,均加重其法 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至本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最近1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113年1月 29日16時等語,與本案最後認定之施用毒品時間顯有不同, 是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自首之規定尚未相符 ,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2號   被   告 方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強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34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 件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方志強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691號駁回上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 品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38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方志強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1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復於111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6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6號、第2 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前回溯120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 2月5日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志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申請文號:0000000U0179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標號:0000000U0179號 )、勘查採證同意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1-21

PTDM-113-原簡-111-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0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盛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盛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2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 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 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  ㈢本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卷所附「查獲毒品案件報 告表」雖勾選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產生具體懷疑 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惟被告於警詢中辯稱該次查獲前最 後1次是於112年8月2日19時20分許在統一超商喜洋洋門市廁 所內施用等,與本案最後認定之施用毒品時間顯有不同,足 認上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顯係誤載,是被告就該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與自首之規定尚未相符,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雖供稱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毒 品來源為「張○○」(見里警偵字第11330199500號卷第6頁) ,惟經本院函詢承辦上開案件之偵查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函覆略稱:(該案)被告未就施用 毒品來源詳細供出偵辦資料無從續以偵查等語,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函覆略稱:被告於筆錄中所述之毒品來源 為「張○○」,經查並無此人,且通知被告前來指認亦無結果 等語,有屏東地檢署113年8月14日屏檢錦崑明112毒偵1818 字第1139033716號函、里港分局113年8月19日里警偵字第11 39003198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於 該案中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05號   被   告 張盛隆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盛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 第18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5 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50號裁 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 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張盛隆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一)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12年8月10日2時2 0分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 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喜洋洋門市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0日1時20分許,因另案 通緝,為警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查獲,復經其同意於11 2年8月10日2時2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3日20時50分採尿時 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1 12年4月23日20時50分許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盛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尿 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 對照表(代號:內新北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 告(申請文號:內新北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尿 液初步簡易報告單共2份、現場檢驗照片共3張存卷可憑,足 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

2025-01-21

PTDM-113-簡-474-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炎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炎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炎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案發 時先後傷害告訴人之各別舉動,係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所為 ,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頭部等數處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67號   被   告 陳炎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炎泰與蔡姵容前為男女朋友,二人於民國113年4月26日5 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0號陳炎泰房間內,因故發生爭 執,陳炎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蔡姵容臉部,並將 蔡姵容推倒在地,致蔡姵容受有右眼結膜出血、右膝3*3公 分擦傷、右小腿0.5*4公分擦傷、左膝2*2公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姵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炎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姵容指 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屏東榮民總醫院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2025-01-21

PTDM-113-簡-1176-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勝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左臉血腫」之記載前, 應補充「左眼結膜出血、右肩多處抓傷、」外,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同時構成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上開條文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 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於案發時先後傷害告 訴人之各別舉動,係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所為,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細故即傷害屬家庭 成員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及本院上述一補充所載之頭部等多處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於案發時與甲○○同住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2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 因安全帽敲擊地面之聲響與甲○○引發爭吵,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住處前院 ,徒手毆打甲○○之臉部及身體數下,致告訴人受有左臉紅腫 、右後枕血腫、頸部多處抓傷、左手腕瘀青、下肢多處瘀青 及擦傷及血腫之傷勢。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恆春醫療 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按家庭 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或其他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 為直系血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同居於上址,渠等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 案所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予以論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毆打告訴人數下,主觀 上應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 之個人法益,毆打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5-01-21

PTDM-113-簡-1183-20250121-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郁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郁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郁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 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 被告終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80號   被   告 潘郁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郁蓉前於民國113年1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 東縣○○鄉里○村○○路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警方於113年4月19日12時35分許,經潘郁蓉同意 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郁蓉坦承不諱,並有尿液送檢人 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代號:0000000U022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1-21

PTDM-113-原簡-107-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賢(原姓名:陳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賢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子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 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就附件附表一數次散布 文字誹謗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僅論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 文字誹謗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生嫌隙,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恣 意透過Instagram網頁公開張貼屬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等之 文字,並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及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 格評價及名譽造成相當損害,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 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 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其智識程度、自述之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96號   被   告 陳子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賢(原名陳予)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誹謗他人、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陳子賢與前配 偶離婚之日)至同年7月20日間(告訴狀所載撰成之日)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陸續於社群網站Instagram張貼如附 表一所示之文字,足以使人認為黃彥勛與陳子賢之前配偶蔡 依庭有通姦行為,並以進一步爆料此一加害名譽之事恐嚇黃 彥勛,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方式恐嚇、誹謗黃彥勛,足以 毀損黃彥勛之名譽。 二、案經黃彥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彥勛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各該Instag ram擷圖各1紙、被告與前配偶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 協議書、告訴人行車執照、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汽車保險單、告訴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以文字犯誹謗罪嫌。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與以文字犯誹謗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請 從一重之以文字犯誹謗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內多次張貼附表一所示文字,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張貼如附表二所示文字,然未見告訴人於 警詢時提出相關社群網站Instgram擷圖以實其說,此部分證 據尚有不足,且核被告該等陳述,並未具體說明如果約出來 或見面,會有何對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名譽、自由之 惡害,且亦未指涉告訴人與渠之前配偶有通姦情事,無從對 被告以誹謗罪嫌或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繩之,惟此部分如構成 犯罪,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附表一 編號 張貼內容 1 告訴你各位 最好是買一台奧斯頓馬汀rapide鐵灰色 還有CLS63最好是五門12年的白色 因為可以睡別人的老婆 然後還幫別人簽離婚協議書的見證人 而且不用負責任 很棒棒 幹破你娘 你他媽一天沒跟我道歉 我這個自介絕對不可能會下掉。 而且我還會越爆越多。 2 好棒好棒 以後要買一台奧斯頓馬汀rapide 還有一台cls63這樣才可以睡人家的老婆 而且還沒有事 還能幫別人簽見證人 棒棒讚辣 厲害到前前婆婆都來密我了呢 超讚 8/14我包一台遊覽車 全部的債主一起上台北討債 泰酷辣 棒棒 3 真是棒棒 侵佔配偶權的訴狀終於好了 要記得以後要買一台奧斯頓馬丁rapide 還有一台cls63這樣才可以睡人家的老婆 而且還沒有事 還能幫別人簽見證人 厲害到前前婆婆都來密我了呢 超讚 8/14台北討債團 客滿了~ 4 早安 請問你黃彥勛 要拿多少出來跟我處理 你睡我老婆的事情?? 附表二 編號 張貼內容 1 早安,黃X勳,要出來處理你女朋友的債務了嗎?要躲多久,我們電話要打多久,可以不要一直電話打不通嗎?不是開奧斯頓馬丁,你要拿多少跟我處理你給我下的眉角?快點啦我們今天都捧場你,紅幹總來 2 我們相約明誠四路見

2025-01-21

PTDM-113-簡-1239-20250121-1

聲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良成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等案件,業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在案,受刑人經入監執行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 釋在案,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1-20

PTDM-114-聲保-24-20250120-1

聲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惟哲 上列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如附表所示 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8 621號核准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109年度侵訴 字第44號刑事判決、受刑人戶籍謄本、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 書、法務部○○○○○○○教化科公務電話紀錄表、法務部○○○○○○○ 受刑人人相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 接調查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個別 教誨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診療紀錄、加害人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妨害 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等 件後,認受刑人為成年人,行為時所犯係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及猥褻罪,且經綜合評估㈠暴力危險評估:低危 險;㈡再犯可能性評估:中危險;㈢量表Static-99:中高、 量表MnSOST-R:低;㈣出獄後是否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是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一、禁止對A女(即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所載代號 BQ000-A109069號之女子)實施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不法 侵害之行為。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5-01-20

PTDM-114-聲保-23-20250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志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志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軍毒偵字 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其本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王○凱」(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檢、警因而循線查獲王○凱有販 賣毒品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民國113年8月16 日高市警左偵字第11373069600號函暨所附臺東縣警察局刑 事案件移送書、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8 月22日函覆本院文內之說明、該署112年度偵字第5749號、1 13年度偵字第200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減免規定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前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於本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 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並已供出所購毒品來源應予減刑業如 上述,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 之行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2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9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 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經 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屬實(見112毒偵1516卷第87頁反面), 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隨機抽驗1個,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2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925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可見上述2個玻璃球吸食器均含 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 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 分外,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80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 2個

2025-01-20

PTDM-113-簡-31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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