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家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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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豐 選任辯護人 鄭哲維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0833號、113年度偵字第114號、第163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仁豐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被告林仁豐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有勾串證人、共犯、滅證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 、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 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3第2項:「偵查 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 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 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 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第93條之6:「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等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刑事訴訟法之限 制出境有二種,一種為第八章之一「逕行限制出境」(獨立 型限制出境),另一種則為第93條之6所稱該章以外之限制 出境(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二者同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但後者必經法官訊問,且以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為 要件。 三、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 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 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 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 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 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 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 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 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 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四、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10月16日屆滿,有本院113年度偵聲字 第60號、第71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7 1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林仁豐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 及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等多項罪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復衡以依本件檢察官 起訴犯罪事實及卷內事證,被告位居犯罪核心角色,所為犯 行行為期間長達4年,詐領政府機關不法所得達數百萬元, 而經檢察官認惡性實屬重大,建請求處重刑,是認被告有逃 亡之可能,而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事實可認有 逃亡之虞;至被告林仁豐雖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然同案被 告施秀珍、林煌淞仍為否認犯行之答辯,並聲請傳喚被告林 仁豐為證人,相關辯解之真實性尚待釐清,是本案尚須繼續 行交互詰問,而可認被告亦有勾串共犯之虞,又本院審酌本 件尚未審結,仍有相關證據資料尚待調查審理,而刑事訴訟 程序係屬動態進行,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 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或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且酌以我國司 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 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 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若未持續限制被告 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 時潛逃不歸之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因認本 件原以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而命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 仍然存在,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 並酌以經本院發函檢察官、被告林仁豐及其辯護人於函到後 以書狀表示意見,檢察官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7至51頁);至被 告雖具狀表示: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均有遵期到庭,且全部 認罪並願繳交犯罪所得,多數同案被告亦已認罪,而無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必要等語,然業經本院斟酌本案各情,詳為 說明論述如上,而無足採。綜上,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 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如有特殊 必要而需單次出國或赴海外處理個人事務或工作業務,宜於 每次具體敘明理由、預定行程期間及檢附相關資料,向本院 聲請在該期間內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本院審 酌所涉具體情節、必須出境事由之必要性、急迫性,及所提 替代措施是否足以擔保其將來按時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而 得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PDM-113-訴-431-20241011-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浩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蔡育霖律師 温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浩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邱浩與AW000-A111566(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雙方與各自之友人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凌晨,在位於臺北巿信義區松仁路101號B1之ONCOR響艷都巿會所(下稱ONCOR會所)聚會。嗣A女因酒醉,在未告知友人之情況下,即先行獨自離開ONCOR會所,並於同日3時57分34秒,在ONCOR會所外等候計程車。適邱浩亦同在該址路邊徘迴,見A女受酒精影響,已呈現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 ,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3時57分40秒往A女方向走去,並在A女攔停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後 ,旋即跟隨A女上車 。嗣邱浩於同日4時2分許先行帶同A女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之華大旅店,惟因該旅店無 空房,邱浩再於同日4時3分許,攙扶告訴人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30巷102弄内之厚生廣場,並在該廣場内之隱密處,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乘機性交得逞。俟A女因腳部產生疼痛感而驚醒後,旋即推開邱浩逃離現場,且撥打電話向友人求助,而由友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所指包含觸犯刑 法第225條之罪在內;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身分,故 關於被害人之姓名、證人陳○芸、孫○、陳○雄、陳○瞬之全名 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依前揭規定予以隱匿。至被 告主張亦應隱匿其姓名乙節,因前開規定僅保護被害人之身 分資訊,並無保護加害人之身分資訊;另依被告、被害人所 述,被告與被害人互不認識,並無任何情誼關係,是被告之 姓名等基本資料,即非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判決 書就此部分自無僅記載代號或予以簡略記載之必要,應予敘 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 護人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吳沅沅、證人即A女之友人陳○芸、孫○、陳○雄、陳○瞬之證述相符(112偵9804卷第31至39、43至45、171至174、303至305、307至315、317至319、375至377、383至385、391至393、399至401頁;112調院偵2327卷第33至36頁),並有告訴人與證人孫○、陳○瞬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9804不公開卷第97、98、361、362頁)、告訴人A女指認案發地點及Google街景圖(112偵9804卷第95、96、359、360頁)、告訴人A女手機拍攝之被告照片(112偵9804不公開卷第97、361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7張及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112偵9804不公開卷第63至98、183至190、327至355頁)、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犂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12偵9804不公開卷第91至93、357、367至369頁)、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6月8日北巿警信分刑字第1123022221號函暨110報案錄音檔及譯文(112偵9804卷第263、371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12偵9804不公開卷第139至143、425至4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2日刑生字第1120067172號鑑定書(112偵9804卷第239至243頁)、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7日北巿警信分刑字第1123034946號函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112調院偵2327卷第1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112偵9804不公開卷第129至137、145、411至423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綠字第583號扣押品清單及照片(112偵9804不公開卷第443至445頁)、本院112年刑保字第3363號贓證物清單(本院卷一第25頁)等件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利用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 拒而為性交之行為」之規定,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 、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以外之情形,例如昏睡、酒醉或自行 服用藥物而陷於昏迷等原因,導致被害人無意識、辨別能力 顯著減低或行動能力受限,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 對被害人為性交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 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因飲酒後 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可 參(本院卷一第125至130、153頁)。又被告除本案外別無 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審以 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刑 度非輕,與被告之犯罪情狀與情節相衡,實有情輕法重之憾 ,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因飲 酒後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傷害,所為 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深感 悔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完畢等情,復衡酌被 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撰寫程式接案工作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8萬元,有新生兒需扶 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43頁),並衡以各該當 事人、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暨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 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緩刑之要件,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給付全數賠償金,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有訊問筆錄及113年7月22日刑事陳報狀可參(本院卷 一第135、139頁)。是本院審酌前揭各點,認被告經此偵審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TPDM-112-侵訴-127-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慶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慶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孫慶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毒聲字第16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84、1585號、111年度 毒偵字第4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0、62、63、79頁)。是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 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 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悔悟,戒絕毒癮,於3年 內再犯本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並考量被告曾有 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 險、詐欺、賭博、竊盜、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幫助洗錢等犯 罪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復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 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 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 性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未婚,有戶役政資訊網案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暨其自述任職保全、低收入戶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113年度毒偵字第145號卷第7頁、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652號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58號   被   告 孫慶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             現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孫慶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604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1584、158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21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 15時7分為警採尿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以口鼻吸食其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 月14日14時33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慶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刑事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74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84、158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2 1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TPDM-113-簡-3602-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柏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魏柏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柏瑋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 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2所 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而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請求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填製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 示各罪分別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公共危險犯行,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互殊,又各罪行為時間分別為110 年11月、112年12月而非屬相近,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與經本院接受 聲請書繕本後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 刑表示意見迄未回覆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5頁),是就附表各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後,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有期徒刑之宣告刑雖經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有期徒刑之執行刑時,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聲請書意旨聲請並諭知易科罰金標 準等語,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魏柏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08

TPDM-113-聲-2246-2024100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12時1 0分許」應更正為「12時20分」,第10至11行記載「右膝挫 擦傷」、「右側手部挫傷」,應分別更正為「右膝挫傷瘀傷 」、「右側手腕部挫傷並三角韌帶拉傷」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振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 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騎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不慎肇事,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暨 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已於民國112年8月1日簽立附件二所 示調解筆錄,且被告迄今均遵期給付分期款項,有調解筆錄 所示告訴人帳號及被告所提供帳戶轉帳交易明細互核相符, 並有告訴人及被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調院偵字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15頁、第29至39頁),再斟酌被告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 刑典,犯後坦認過錯,已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分期賠償新臺幣13萬元,並遵期給付迄今,堪信被告經此教 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 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考量被告 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全額給付完畢,並衡以告訴 人表示:因被告尚未將賠償金額全部履行完畢,擔心撤回告 訴,被告就不履行,故目前不願意撤回告訴等語之意見,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是為確保被 告能依約履行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緩刑所附條件 備 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元(不含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 ㈠於112年8月8日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 ㈡餘款壹拾壹萬伍仟元,自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肆仟元(末期為參仟元),至全部清償止。 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被告匯入原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帳戶(帳號詳卷)。 本院民事調解庭112年8月1日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933號調解筆錄。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19號   被   告 范振桓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桓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起駛欲進入重慶南路3段南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起步 前,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狀況,天氣雨、柏油路面濕滑、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 左變換行向起駛。適有柳竺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重慶南路3段南向外側道行進,亦行抵 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而與A車擦撞,致柳竺雅人車倒地,受 有左側踝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韌帶拉傷、右膝挫擦傷 、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大腳趾挫傷、右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柳竺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范振桓之供述 ㈡告訴人柳竺雅警詢之指訴 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和平院區診斷證 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警員到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上開事實時,主動 陳述肇事經過,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請審酌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再者,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在卷可 憑,請參酌告訴人與被告已協調賠償、約定支付等履行實際 情況,酌處適切之刑並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書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8

TPDM-112-交簡-1585-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智庚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83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6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易字第1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智庚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麥智庚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及本院113年10月1日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麥智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罪。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 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 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 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是被告雖 以不雅言詞辱罵在場許家維、呂浩、盧俊男、馬志中等員警 ,仍僅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 員恣意以穢語辱罵,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 範,所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 程度之負面影響,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且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中古車買賣、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已婚、育 有1名子女,需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二第21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屬良好,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 ,是認其已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爾後當知如何以理性之態度面對公務之執行,而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 之職業、資力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356號   被   告 麥智庚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智庚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凌晨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巿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建國南 路口時,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警察執 行酒測勤務,經員警許家維、呂浩、盧俊男、馬志中攔查麥 智庚後發現其車內有隨身攜帶球棒,遂以目視之方式檢視上 開車輛內物品狀況,麥智庚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上開警員均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 犯意,於同日0時12分許,在上開地點當場向員警回稱「媽 的雞巴,到底要看三小!(臺語)」、「媽的雞巴,你們在 刁我你他媽的(臺語)」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旋即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警員許家維出具之職務報告、譯文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乙 片。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 害公務犯行,惟查:本案被告除對員警許家維等人以前開言 語妨害公務及辱罵外,並無其他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尚與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與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其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TPDM-113-簡-3635-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旭 選任辯護人 邱奕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顧顧」等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 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起,建置虛假之「聚奕投資」股票 投資平台,並以LINE暱稱「聚奕營業員」、「鄧美芝」與被 害人聯繫,嗣余宏凱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上開LINE好友, 詐欺集團成員便向余宏凱佯稱可使用前揭平台投資,資金需 要儲值云云,致余宏凱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8日在新北巿○ ○區○○○路0段00號星巴克咖啡廳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余宏凱發覺其遭詐欺,遂於同年7 月5日報警處理。嗣陳威旭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威旭擔任取款車手,詐欺集團成 員則再度與余宏凱聯繫,相約於同年7月8日13時許,假臺北 市○○區○○街0號7-ELEVEN向余宏凱收取108萬元之股票交割款 ;待陳威旭依約抵達上址,自稱係「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吳士 杰」,持如附表編號1之偽造收據(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欲向余宏凱索款之際,埋伏之員警遂當場將陳威旭 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陳威旭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取余宏凱財物及取得財物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始均未得逞。 二、案經余宏凱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113偵23950號卷第216 頁、本院卷第18、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宏凱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113偵23950號卷第45至49、311至316頁) ,並有告訴人與「奕聚營業員」及「鄧美芝」間之LINE對話 紀錄擷取圖片(12694號卷第13至49、105至153頁)、被告 暱稱「顧顧」之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 取圖片、被告與「天堂國際支付-彌勒」、「天堂國際支付- 佛祖」及「外務員-吳士杰-南」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 圖片(113偵23950號卷第79至109頁)、現場蒐證照片(113 偵23950號卷第73至77頁)、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23950號卷第55至61 頁)、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余宏 凱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3950號卷第305至309、31 7至333頁)、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卷第47至5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 ,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 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定有明文,惟因被告遂行本案犯行 時,並未獲取財物而屬未遂,此即與前揭規定係以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為構成要件之情 形未合,是上開規定之制定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就此部分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又被告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 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將一般洗錢 罪及其自白減輕規定之新舊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⑴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⑵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 至第19條,並將既遂處罰規定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另刪除原條文中第3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不 得超過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規定,至於一般洗錢罪自白 減輕規定之條次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由上可知,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而言,因被告本案所犯 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故依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一般洗錢未 遂犯行最重可處有期徒刑7年,然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其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最重僅可處有期徒刑5年 ,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顯然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又就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而言,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 犯罪,復查無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有獲取任何財物(詳後述) ,故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無論依113年0月0日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0月0日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⑷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整體適用113年0月0日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即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公訴意旨於 論罪法條雖未引用洗錢制法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經公 訴人於審理中補充敘明認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而此部分 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被告之辯 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聚奕營業員」、「鄧美芝」、「顧顧 」、「天堂國際支付-彌勒」、「天堂國際支付-佛祖」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聚奕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吳士杰」之 印文、署押,係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 不另論罪。 ㈤被告遂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均係出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目 的,且各罪實行行為亦高度重合,依社會通念判斷,應論以 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本案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並未受騙,故被告參與本案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中供稱:報酬是當天取款的1%,有時候是上游指示從取款裡 面抽,有時候是另外給我等語(本院卷12694號卷第65頁) ,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得任何利益 ,堪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即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要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詐欺集團 成員顧宏濬,然顧宏濬並非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法依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㈦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未遂,且被告遂行本案犯行 並未獲得財物,已如前述,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一般洗錢犯罪即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 輕其刑規定。從而,堪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原皆 應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另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輕 其刑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手段係欲透過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收取 詐欺犯罪所得,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追查特定犯罪 金流之法益造成直接危險,並於遂行本案犯行過程中行使偽 造私文書,侵害相關文件之憑信性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 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迄今未向 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情,併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輕規定,兼衡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現大學二年級生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1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雖同時構成一般 洗錢未遂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皆從一重論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 、被告資力及其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後,認上揭所為之刑之 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爰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  ㈢至辯護人雖稱:被告年輕識淺,思慮未周,請求予以緩刑, 使其得完成大學學業等語;然被告刻意配戴、使用不實之收 據與工作證犯案,對本身係從事詐騙的車手一節,顯難諉為 不知;且除本案外,尚涉其他詐欺案件偵辦中,堪認被告並 非偶一犯罪,顯與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無再犯之虞之緩刑意旨 不符,是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 告緩刑。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12日制定,於 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始生效,惟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得適用首揭規定。  ㈡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係被告填寫後交付予告訴人;編號2 之印章係被告用於前開收據之用;編號3之工作證係用於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所用之工作證;編號4、5之手機則為被告 於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連繫之用;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雖定有明文,惟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 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屬該文件之一部分,而為該文件之 沒收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 ㈡又關於附表編號6之7000元,被告供稱係其生活費,亦無證據 證明係本案之報酬或工作費用(本院卷第112頁);附表編 號7至14等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具有輔助被告遂 行本案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不 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 ,業經認定如前,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紙 上有偽造之「吳士杰」印文壹枚、偽造之「吳士杰」署押壹枚。 2 印文為「吳士杰」之印章 1顆 3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吳士杰」工作證 1張 4 Iphone SE手機 1隻 IMEI碼:00000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12手機 1隻 IMEI碼:00000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6 1000元紙鈔 7張 7 BC工作證「吳士杰」 1張 8 恆上投資有限公司合約書 1張 9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 21張 10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批 11 明樺鎖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紙 12 計程車乘車證明 4張 13 高鐵車票 1張 14 白色上衣、褲子 2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PDM-113-訴-1014-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育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1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育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育嘉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 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而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有受刑人所填製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見執聲字 卷第5頁),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 示各罪分別為加重竊盜與竊盜犯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種類相近,又各罪行為時間分別為112年2月、同年 7月、同年00月間核屬相近,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經本院接受聲請書繕本 後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 ,而經受刑人勾選表示無意見(即請法院依法定刑)等語,有 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5頁)等各情,是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及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許育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01

TPDM-113-聲-2248-202410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金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金生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柯金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22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旁之○○公園內,因不明原因與黃照禎發生糾紛 ,竟心生不滿,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照禎之後背 、肩膀,並一路追打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附近, 而將黃照禎打倒在地,原放置於黃照禎隨身側背包內之剪刀 1把亦隨之掉出,詎柯金生明知胸、腹部均為人體之要害部 位,若以利刃猛力割刺,極可能造成該人生理機能嚴重受損 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將原先之傷害犯意提升為縱使被害 人遭刺擊要害而死亡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拾起 掉落在地之剪刀,朝已倒於地上之黃照禎右側胸部戳刺2刀 、左後背戳刺1刀、左後肩戳刺1刀及左前腹部戳刺1刀,致 黃照禎受有右腹部穿刺傷併臟器脂肪露出、右胸穿刺傷併第 2肋骨骨折與氣血胸及右側顏面骨折等傷害而危及性命,幸 有路過之人見聞上情而報警,經警方及救護人員及時到場, 並儘速將黃照禎送醫急救,黃照禎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黃照禎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 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 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照禎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38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 36、111至11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現場照片、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剪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6月26日校附醫秘 字第1130902824號函暨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 告訴人黃照禎之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51至63、43至49、315至317、137至301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著手為傷害行為,嗣因拾獲告 訴人掉落之剪刀,而轉化其犯意提升為殺人之犯意,而繼續 實行殺傷行為,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犯意提升,而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 易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6月23日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前案為公共危險之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殺人未遂之情節 、輕重不同,難以逕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 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2.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然告訴人幸經救援及時送醫 急救始倖免於死,而未發生殺人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原無恩怨,僅因不明原因口 角,即率以徒手攻擊告訴人、將告訴人打倒在地,再因拾獲 告訴人掉落之剪刀,乃持剪刀多次刺擊告訴人,顯見被告法 治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惡性非輕,雖 因偶然,卻鑄成大錯,所為甚不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 粗工工作、按日以新臺幣1,500元計酬之薪資、未婚無子女 ,無需扶養之人,前因左眼眼角膜脫落未妥適治療而失明等 生活狀況,併考量被告自述有和調解意願、惟其僅能待服刑 完畢後分期賠償,而告訴人幾經本院通知傳喚均未到庭而未 能安排和調解,復綜合被告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等素 行,造成告訴人損害(右腹部穿刺傷併臟器脂肪露出、右胸 穿刺傷併第2肋骨骨折與氣血胸及右側顏面骨折,外傷嚴重 度分數ISS=14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剪刀,固屬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係告訴人所有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兆揚、林安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1

TPDM-113-訴-89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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