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031號
原 告 蔡芬貞
李亞芳
李永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被 告 吳恩瑋
訴訟代理人 方建捷
張德淵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呂俊逸
被 告 吳鴻文
訴訟代理人 方建捷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恩瑋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
新臺幣81,487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
後,亦有其適用。該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
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亦即,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
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蔡芬貞新臺幣(下同)3,452,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李亞芳2,33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李永祥2,337,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係於被告吳恩瑋犯
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直接被害人
為訴外人李新謙,所受損害係李新謙之生命法益,原告固為
李新謙之配偶及子女,但渠等非屬本件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
人,難認因犯罪受有直接損害。是以,原告請求車輛維修、
精神慰撫金,即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自應依前揭規定
繳納裁判費,另被告吳鴻文並非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64
號刑事判決所列之被告,亦未經該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吳鴻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原告共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123,400元
【計算式:3,452,232元+2,333,334元+2,337,834元=8,123,
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4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CLEV-112-壢簡-2031-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