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翟立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994號),現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翟立信(下稱被告)因被取消
低收入戶資格,且弟弟、妹妹讀書需要用錢,被告的腳也不
方便,祖父也沒辦法工作,所以被告才會從事車手。被告已
經認罪並反省,不會再犯,請求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
告甫於民國113年8月6日因另案詐欺案件被羈押後釋放,竟
旋即於113年8月30日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被告有反覆
實施之虞,且無法以其他替代手段代替羈押,因此認為本案
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乃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羈押。
三、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且本案已於113年10月21
日宣判。然而,本院審酌被告甫因另案加重詐欺案件,先經
員警於113年5月16日當場查獲(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3年金訴字2682號審理);再因另案加重詐欺案件,經員警
於113年6月17日當場查獲,並據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自翌(18)日起羈押,於同年8月6日釋放
(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86號判決)
等情,此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8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甚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存卷可按,且被告自承前案與本
案為同一詐欺集團等語,則被告於前案羈押釋放後,竟再與
同一詐欺集團恢復聯繫,並旋即於113年8月30日再犯本案,
益徵被告有反覆實施共同加重詐欺犯行之虞。且本案尚未確
定,為確保之後審理或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必要,並衡量
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本案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不能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時向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替代,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CHDM-113-訴-770-20241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