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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旂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 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戊○○、乙○○ 、己○○、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 卷第72至74、82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89、19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明知案發地點為新竹市○○區○○路00000號前,其前方 人行道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使用之公共場所,竟為上開犯 行,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並對 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又被告甲○○對於渠等有人攜帶兇器乙 節均有認識,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甚詳,而為上開下 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應認被告甲○○該當於攜帶兇器之加重條 件。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又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 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 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 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 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 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 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 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 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甲○○與 同案被告戊○○、己○○、丁○○對於在場實施強暴、毀損犯行, 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甲○○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案緣起係被告戊○○與證 人邱佳國前因細故而有糾紛,被告戊○○心生不滿遂夥同被告 乙○○、己○○、丁○○、丙○○、甲○○為上開犯行,過程中雖聚集 超過3人,但無難以控制之情,被告等人所攜帶之兇器亦未 導致人身傷亡,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犯行 ,是以被告甲○○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予以加重其刑之必 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糾紛,受他人邀集到場當街聚眾在公共場所為強暴、毀損 行為,對於公共秩序造成危害,亦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 所為均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甲○○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甲○○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內場人員為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空氣槍1支(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黃字第24號,扣 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5頁),為被告甲○○所有,被告甲○○ 於案發當天有將上開空氣槍帶至現場使用,業據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89頁),足認上開物 品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四、被告戊○○、乙○○、己○○、丁○○、丙○○所涉起訴書所載犯行, 本院已於113年6月13日判決在案,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87號   被   告 戊○○          乙○○          己○○          丁○○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訴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緩刑3年,嗣經本署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22號撤銷緩刑 。 二、戊○○與邱佳國前因細故而有糾紛,戊○○因而心生不滿,竟夥 同乙○○、己○○、丁○○、丙○○、甲○○前往新竹市○○區○○路○段0 0巷0號前,均明知上址道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 合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 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戊○○、己○○、丁○○、 甲○○同時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 凌晨4時16分至21分間(依監視器畫面時間),分乘如附表 所示車輛(車輛配置人員詳如附表),以戊○○為首,前往上 址聚集,嗣在庚○○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0000號之政鈞 聯合開發工程行(下稱案發地)前,見邱佳國等人持刀械, 即由戊○○(持球棒)、己○○(持黑色鋁棒)、丁○○(持黑色 鋁棒)、甲○○(持空氣槍)等人各持車內放置、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上開物品,分別砸毀案發地之 玻璃門、鐵門、魚缸,致令不堪使用,乙○○、丙○○等2人則 在場助勢,戊○○、乙○○、己○○、丁○○、丙○○、甲○○等人於犯 案後各自逃逸離去。嗣員警據報到場,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循 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己○○所有之黑色鋁棒1支、甲○○所有之 空氣槍1把(無殺傷力)。 三、案經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至案發地,下車在旁助勢之事實。 3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下車在旁助勢之事實。 6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空氣槍前往案發地,惟否認有何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7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地之玻璃門、鐵門、魚缸於上揭時地遭人聚眾砸毀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8 證人邱佳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前因細故而與被告戊○○有糾紛,案發地之玻璃門、鐵門、魚缸於上揭時地遭人聚眾砸毀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9 證人即政鈞聯合開發工程行員工陳志宏、曾修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案發地之玻璃門、鐵門、魚缸於上揭時地遭人聚眾砸毀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10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偵查報告1紙、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張。 證明本案事發經過及查獲過程之事實。 11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新竹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1.證明己○○、甲○○分別持黑色鋁棒1支、空氣槍1把至案發現場之事實。 2.報告結果為未貫穿監測版,可篩除顯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證明甲○○所有之空氣槍無殺傷力。 12 勘驗筆錄 1.證明邱佳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案發前手持刀械之事實 2.證明甲○○持空氣槍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 強暴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己○○、丁○○、甲○○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被告戊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低度行為,為首 謀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等4人間、被告 乙○○等2人間,分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己○○、丁○○、 甲○○,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 告戊○○部分,請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處斷;被告己○○、丁○○、 甲○○等部分,請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處斷。又扣案之黑色鋁 棒1支、空氣槍1把,分別為被告己○○、甲○○所有,於本案供 犯罪所用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附表: 編號 涉案車輛 車主姓名 駕駛被告 搭載人員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楊瑞珍 乙○○ 戊○○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己○○ 己○○ 丁○○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丙○○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甲○○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

2024-11-28

SCDM-113-訴-172-20241128-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3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義成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扣案之點鈔機參臺、IPHONE 12手機壹支、乙方空白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乙方記載彭 欣欣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義成加入自稱「許顥瀚」、「k先生」(小k)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郭義成參與犯罪 組織案件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1號 判處有罪確定),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郭義成 則擔任俗稱之「車手」,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與被害人 約定之地點,向被害人取得詐騙之金錢,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該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1日在facebook網際網路散布假投資股 票廣告之訊息,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致彭欣欣 瀏覽該廣告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投資而加入該詐欺集團在 line通訊軟體所設定之暱稱「財富明燈E13」、「Coinworld 」群組,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吳宏霖」「陳淑敏」、「廖 俊宏」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彭欣欣,致彭欣欣陷於錯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8月6日晚間7時2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品澄專業洗衣店前面 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郭義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 義成依詐欺集團成員「k先生」之指示,於113年8月6日晚間 7時25分許,駕駛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品澄專業洗衣店前,由彭欣欣進入車 內交付投資款10萬元,郭義成持事先由詐欺集團提供偽造之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其上有偽造「林文華」之簽名), 交由彭欣欣簽名而行使之,以取信彭欣欣,足生損害於「林 文華」。惟彭欣欣簽名後,郭義成忘記將該「代購數位資產 契約」交付彭欣欣收執。郭義成並收受彭欣欣交付之投資款 10萬元後,隨即將該10萬元交予不詳之「控車手」,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走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郭義成因而獲得6, 000元之報酬。  ㈡該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中旬在facebook網際網路散布「百分 百投資股票獲利」假投資廣告之訊息,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 之不特定人,致邱垂武瀏覽該廣告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投 資而加入該詐欺集團在line通訊軟體所設定之暱稱「新時代 致富領航D103」群組,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吳晶妍」以假 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邱垂武,致邱垂武陷於錯誤,而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6月26日、113年7月16日分別面 交80萬元、310萬元,並於113年6月25日轉帳5萬元至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警方另行偵辦), 嗣邱垂武發現被騙而於113年8月5日向警方報案。於邱垂武 報警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以相同之假投資真詐騙之方 式詐騙邱垂武,要求邱垂武於113年8月8日下午2時許,在新 竹縣○○鄉○○○街000號統一超商達成門市前面交380萬元投資 款,邱垂武則配合警方佯裝應允。郭義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郭義成依「k先生」之指示 ,於113年8月8日下午2時許,駕駛上開租用車輛至新竹縣○○ 鄉○○○街000號統一超商達成門市前,要求邱垂武先攜帶380 萬元現金進入車內,準備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時,為 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為警扣得郭義成持有之「代 購數位資產契約」3張(乙方分別為空白、彭欣欣、羅振中 )、點鈔機3臺、IPHONE 12手機1支、犯罪所得6,000元。  ㈢案經彭欣欣、邱垂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 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 第73、74、7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加入由自稱「許顥瀚」、「k先生」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於113年2月2日向受虛設網站、假投資等手法受騙 之被害人邱文學取款230萬元,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2598號提起公訴,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1號審理後,於113年5 月2日判決在案;又於113年4月27日向受詐於指定網站投資 而受騙之被害人鍾宜庭取款159萬元,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於113年6月1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 字23999號提起公訴,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經前開案件偵 審程序後,再受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8日向遭類似模式詐騙之本案被害人彭欣欣、邱 垂武取款,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偵卷第94頁反面、95頁 ),被告本案為警逮捕後,經檢察官訊問亦自承上開彰化案 件業經判決等語(偵卷第66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被害人 係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騙乙 節已有所預見,被告對於此部分加重構成要件亦坦認不諱( 本院卷第73、81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起訴書就已載明本案被告對於告訴人彭欣欣之犯罪日期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之113年8月6日(即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之論罪法條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經 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本院卷第7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代購數 位資產契約」,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許顥瀚」、「k先生」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雖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 ,然於被告前往與告訴人邱垂武約定交款地點,準備向告訴 人邱垂武收款之前,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被告之詐欺取財犯 行因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告訴人邱垂武於 偵查中陳稱:我帶著金錢坐進被告駕駛車輛,被告準備拿契 約給我簽名之際,被告即為警逮捕,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 述甚詳(偵卷第94頁),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併 此指明。  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就 均自白犯行,並於偵查中陳稱:113年8月6日收款成功之報 酬6,000元,在扣案的9,600元內等語(偵卷第95頁反面), 堪認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已為繳交,而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為未遂,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 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依法 先加後減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依法遞減之。又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繳交犯罪所得之 情形,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本案前因 同一詐欺集團指示為加重詐欺犯行,歷經另案偵審程序,已 如前述,竟仍未生警惕,再度為本次犯行,就犯罪行為人之 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考量本件 告訴人彭欣欣之受損金額、告訴人邱垂武部分為未遂,及被 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教 育程度,入所前從事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 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陳 稱:113年8月6日收款成功之報酬6,000元,在扣案的9,600 元內等語(偵卷第9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點鈔機3臺係詐騙集團交給被告,供伊點鈔所用,扣案 之IPHONE 12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詐騙集團成員 ,乙方空白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係其依指示列印,預計 向告訴人邱垂武收款時所用,乙方記載彭欣欣之代購數位資 產契約1份係向告訴人彭欣欣收款時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甚詳(偵字第14頁反面至16頁、本院 卷第74頁),足見該等扣案物各是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 用之物,就點鈔機3臺、IPHONE 12手機1支、乙方記載彭欣 欣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就乙方 空白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乙方記載羅振中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 被告稱係伊原本租車時即放在車前擋板等語(偵字第14頁反 面),則此部分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可能涉及另案被害人之證 據,爰不予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乙方記載彭欣欣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其上立契約 人甲方欄偽造之「林文華」署押1枚,屬偽造契約之一部分 ,已因該契約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經查,被告就就犯罪事實一、㈠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 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07號   被   告 郭義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義成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自稱「許顥瀚」、「k先生」(小k)等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郭義成 參與犯罪組織案件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598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241號判處有罪確定 ,郭義成另與本案詐 欺集團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23999號、113年度 偵字第9798號案件提起公訴)。郭義成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郭義成則擔 任俗稱之「車手」,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與被害人約定 之地點,向被害人取得詐騙之金錢,並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擔任「控車手」,負責監控郭義成並迅速將詐欺所得款項取 走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郭義成每日可取得約新臺幣(下 同)5萬元之報酬。 二、該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1日在facebook網際網路散布假投資 股票廣告之訊息,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致彭欣 欣瀏覽該廣告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投資而加入該詐欺集團 在line通訊軟體所設定之暱稱「財富明燈E13」、「Coinwor ld」群組,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吳宏霖」「陳淑敏」、「 廖俊宏」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彭欣欣,致彭欣欣陷於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8月6日7時2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品澄專業洗衣店前面交 投資款10萬元。郭義成則依詐欺集團成員「k先生」之指示 ,於113年8月6日7時25分許,駕駛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品澄專業洗衣店前 ,由彭欣欣進入車內交付投資款10萬元,郭義成持事先由詐 欺集團冒用「林文華」之名義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交由彭欣欣簽名(彭欣欣簽名後,郭義成忘記將該「代購數 位資產契約」交付彭欣欣收執),以取信彭欣欣,而收受彭 欣欣交付之投資款10萬元,郭義成隨即將該10萬元放置在附 近隱匿處,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郭義成則獲得6,000元之報酬。 三、該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中旬在facebook網際網路散布「百分 百投資股票獲利」假投資廣告之訊息,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 之不特定人,致邱垂武瀏覽該廣告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投 資而加入該詐欺集團在line通訊軟體所設定之暱稱「新時代 致富領航D103」群組,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吳晶妍」以假 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邱垂武,致邱垂武陷於錯誤,而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6月26日、113年7月16日分別面 交80萬元、310萬元,並於113年6月25日轉帳5萬元至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警方另行偵辦)。 嗣邱垂武發現被騙而於113年8月5日向警方報案。於邱垂武 報警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以相同之假投資真詐騙之方 式詐騙邱垂武,要求邱垂武於113年8月8日下午2時許,在新 竹縣○○鄉○○○街000號統一超商達成門市前面交380萬元投資 款,邱垂武則配合警方佯裝應允,郭義成則依「k先生」之 指示,於113年8月8日下午2時許,駕駛上開租用車輛至新竹 縣○○鄉○○○街000號統一超商達成門市前,要求邱垂武先攜帶 380萬元現金進入車內,準備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時 ,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郭義成持有之「代 購數位資產契約」3張(其中1張有彭欣欣之簽名、其中1張為 被害人欄位為空白、另1張為被害人羅振中之簽名)、點鈔機 3台、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犯罪所得6, 000元。 四、案經彭欣欣、邱垂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義成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彭欣欣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告訴人彭欣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網頁擷圖。 告訴人彭欣欣被詐騙而向詐騙集團成員面交款項之事實 。 3 告訴人邱垂武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告訴人邱垂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網頁擷圖(本案卷第40-42頁)。 告訴人邱垂武遭詐騙後,配合警方逮捕被告之事實。 4 被告聯絡「k先生」之facetim e訊息畫面截圖(本案卷第29-30頁)。 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k先生」之指示,於上述時間至新竹縣○○鄉○○○街000號統一超商達成門市前向告訴人邱垂武取款之事實。 5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被告郭義成持有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2張(其中1張有彭欣欣之簽名、另1張為被害人欄位為空白)、點鈔機3台、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 00)及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6,000元。 本件犯罪之工具及犯罪所得 。 6 本案逮捕被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相片(本案卷第31-32頁) 本案逮捕被告經過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向告訴人彭欣欣取款部分:   核被告郭義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嫌、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論以 共同正犯。 (二)被告向告訴人邱垂武取款部分:   核被告郭義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並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   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有告訴人彭欣欣之簽名) 、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均係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被害人欄位為 空白)、點鈔機3台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代購數位資 產契約」1張(有被害人羅振中之簽名),另由警方偵辦,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4-11-28

SCDM-113-金訴-747-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靜君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0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靜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偽造之專員名牌壹張、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壹張、三星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警員何松澤於113年8月2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偵卷第7至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1份(偵卷第20頁)」、「被告余靜君現場遭逮捕及扣案 物品照片1份(偵卷第36至37頁)」、「被告余靜君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59至60、65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靜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㈡起訴書已載明被告當場為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之事實,公訴 檢察官遂依卷內事證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更正為未遂犯(本院卷第58頁) ,併此指明。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共同著手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實施, 然因遭警方查獲,尚未完成取得詐欺款項、移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 犯行,故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 依指示持偽造之名牌、收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 本件並未取款成功而未遂,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 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入所前 從事養魚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部分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給予8,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6頁), 然因其本案犯行遭員警現場逮捕而未遂,故未取得上開約定 之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偽造之專員名牌1個、偽造合欣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分別供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及向告訴人出示所用之物,業據其於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 反面、第81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之。  ㈢又扣案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其上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黃思琪」印 文各1枚,屬偽造契約之一部分,已因該契約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扣 案之乘車收據3張,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80號   被   告 余靜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靜君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簡」、「William」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工作,與「小簡」、「William」、「余 姐」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間始,推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劉盈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其中一筆款項與其相約於 113年8月23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便利 超商耕新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余靜君則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黃思琪」專 員名牌,交付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收款人:黃思琪」並向劉盈智取款,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並足生損害於劉盈智,而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 、專員名牌1個、三星手機1支、乘車收據3張。 二、案經劉盈智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靜君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辯稱:伊是從事收 件、送件工作案件領酬,若確定拿到錢之後,「William」 會再指示伊要放在哪裡,所以伊不會跟「William」見到面 ,113年8月23日下午3時許向劉盈智拿取此筆款項約定的酬 勞是8000元,伊還沒有拿到,至於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是「小簡」傳QR CODE給伊,叫伊去便利商 店列印出來交給劉盈智,因為「小簡」說伊是黃思琪的代理 人,故收款人姓名是黃思琪,「小簡」說公司是合法的等語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盈智於警詢中指 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手機內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湖口派出所扣押物品 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與「William」 、「余姐」、「小簡」之對話畫面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贓物認領單、上開扣案物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罪處斷。扣案專員名牌1個,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合欣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黃思琪」簽名 ,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4-11-28

SCDM-113-金訴-741-202411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88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嘉慧 書記官 張懿中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富豪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富豪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晚上8時許, 在新竹縣○○市○○○○路000號2樓之包廂內,向劉仁凱以新臺幣 (下同)5萬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共50克,欲供 己施用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3年3月12日上午7時42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富豪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 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於前揭時地購入而非法持有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取樣證物驗前實秤 毛重分別為12.86公克、12.85公克、12.95公克及2.06公克 ,淨重則分別為10.014公克、9.927公克、10.052公克及1.3 94公克,驗前淨重合計為31.387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四、附記事項: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依該 條項附表二編號所載,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 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 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 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 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 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大麻經風乾或烘乾程序乾燥後,即可 逕行施用,其植株各部位均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 酚等生物鹼成分,並以雌株花蕊及葉片之生物鹼含量較高, 為吸毒者常施用之大麻部位。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外觀均為乾燥植物、呈煙草狀且未見有成熟莖、種子及其製 品之型態,有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4至35頁 ),且經送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合計驗前 淨重為31.387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12日報告(收驗)編號A2351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影本1份(見偵卷第56至57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驗前淨重 合計31.387公克即等同於純質淨重,且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附此敘明 。  ㈡再者,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富豪所購入,而為其 本案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34頁),又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請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全 圖譜掃描(Full Scan)進行鑑驗,鑑驗結果如附表各編號 「鑑定結果」欄所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 情,亦有前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扣案物 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均屬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無 析離實益之外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各該毒品取樣鑑驗部分,既均已 用罄滅失,自均不予諭知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乾燥植物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①分析編號:DAB9646號。 ②驗前淨重:10.014公克。  使 用 量:0.04公克。  驗餘淨重:9.974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成分。 ①合計驗前淨重即合計純質淨重:31.387公克。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號)1紙(見偵卷第87號),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字第126號(見本院卷第15頁扣押物品清單)。 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報告(收驗)編號A2315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見偵卷第56至57頁)。  2 乾燥植物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①分析編號:DAB9647號。 ②驗前淨重:9.927公克。  使 用 量:0.061公克。  驗餘淨重:9.866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成分。 3 乾燥植物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①分析編號:DAB9648號。 ②驗前淨重:10.052公克。  使 用 量:0.035公克。  驗餘淨重:10.017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成分。 4 乾燥植物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①分析編號:DAB9649號。 ②驗前淨重:1.394公克。  使 用 量:0.015公克。  驗餘淨重:1.379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成分。

2024-11-28

SCDM-113-易-997-20241128-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AN THANH NAM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南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961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TAN THANH NAM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至14行「致儲碧 吟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於同日19時18分、19時20分、20時 10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3萬元之款 項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致 儲碧吟陷於錯誤,於其位於新竹市之住家、金融機構自動櫃 員機,陸續依指示於同日19時18分、19時20分、20時10分許 ,分別將新臺幣(下同)49,985元(另有15元手續費)、49 ,985元(另有15元手續費)、29,985元(另有15元手續費) 之款項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 UYEN TAN THANH NAM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金訴字卷第 22、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NGUYEN TAN THANH NAM雖經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 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此 見解)。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儲碧吟「多次匯款」 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 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 較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即揭 櫫法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 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 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關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被告本件行為(111年9月15日前某日)時,000年0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 裁判時,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為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 被告之減輕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 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之受損金額,暨其自述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緝卷第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前因移工事由獲許入境,其居留效期至110年8月16 日期滿,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憑(偵字 卷第6頁),是其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復被告在我國犯罪 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 境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本件洗 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金 融帳戶內,有本案金融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偵緝卷 第56至57頁),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 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61號   被   告 NGUYEN TAN THANH NAM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AN THANH NAM(下稱中文名:阮晉城南)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9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帳 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5日 18時10分許,以電話對儲碧吟佯稱:解除分期付款,需協助 匯款云云,致儲碧吟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於同日19時18分 、19時20分、20時10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5 萬元、3萬元之款項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儲碧吟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儲碧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晉城南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供稱以其生日作為密碼,無遺忘之可能。 ⑵被告為逃逸外籍勞工,於110年11月25日逃逸前,任職於洲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洲晟公司)之事實。 ⑶被告任職洲晟公司時,薪資係匯入本件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儲碧吟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儲碧吟所提供之匯款紀錄(第三、四、九筆)。 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三、四、九筆)。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⑴證明本件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且在被告逃逸前,該帳戶有多筆洲晟公司匯入薪資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阮晉城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2024-11-28

SCDM-113-金簡-107-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 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軒輔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含SIM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補充「及陳軒 輔不知情之友人所申設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證據部分應補充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被告 陳軒輔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 7頁、第94頁)」、證據清單欄編號8「被害人曾柏欽之報案 資料(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146號偵查卷《下稱竹檢 113偵6146卷》第47至52頁)、被害人劉仁傑之報案資料(見 竹檢113偵6146卷第59至69頁)、被害人林書霆之報案資料 (見竹檢113偵6146卷第76頁、第78至80頁、第83頁)、被 害人蔡依錚之報案資料(見竹檢113偵6146卷第88至92頁) 、被害人顏云慈之報案資料(見竹檢113偵6146卷第98頁反 面至第99頁、第101頁反面至第103頁)」、證據名稱欄編號 10第2行「連線客字」補充更正為「連銀客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三)罪數:   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係以一行為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 ,一再透過網際網路施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且以前揭方 式掩飾、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顯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破壞人與人間網路交易信賴,有害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從事油漆工,目前靠積蓄生活、未婚無子女、 羈押前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5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被害人數、實 際造成損害及所生危害程度、所詐得財物價值、迄未能與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害人劉仁傑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64、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本院並衡酌被告所為 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 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 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得金額均係被告洗錢之財物, 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除附表編號㈡、㈢(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2、3)已返還被害人顏云慈、曾柏欽部分款 項外(見竹檢113偵6146卷第100頁反面、第133頁,被告 返還部分本案附表編號㈡、㈢已扣除,詳附表),其餘均未 返還予被害人等(見本院卷第87、95頁),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含SIM卡)1支,係被告用 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 審判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8、93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手段、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㈠ 劉仁傑 如附件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所載 陳軒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曾柏欽 如附件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2所載 陳軒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顏云慈 如附件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3所載 (113年2月8日20時13分許,匯款之5,000元係匯入陳軒輔不知情之友人所申設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軒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 林書霆 如附件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4所載 陳軒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 蔡依錚 如附件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5所載 陳軒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6號   被   告 陳軒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軒輔並無取得如附表所示Taylor Swift、LISA或動力火車 之演唱會門票,且無出票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11 3年2月28日止之期間,利用FACEBOOK暱稱「Chen Xuan-fu」 、「Xiang Xiang」、「陳輔」之帳號,以已取得演唱會門 票、有多餘之演唱會門票,並傳送訂票證明等方式(詳如附 表各編號詐騙手法)訛騙如附表所示之劉仁傑、曾柏欽、顏 云慈、林書霆、蔡依錚等人,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軒輔姑姑即不知情之 陳素雲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素雲羅東郵局帳戶)內,陳軒輔旋提 領或轉匯至其父親陳聰富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或轉 匯至邱湘甯所申設連線銀行帳戶購買遊戲幣,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陳軒輔遲未 出票,劉仁傑、曾柏欽、顏云慈、林書霆、蔡依錚等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4月8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拘提陳軒輔,並扣IPHONE 15 PRO MAX手機(含SIM卡)1支而 查獲。 二、案經劉仁傑、曾柏欽、顏云慈、林書霆、蔡依錚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軒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告知告訴人等人其已取得如附表所示演唱會門票(包含座位在幾區、幾排、幾號),並傳送訂票證明予告訴人等人,後告訴人等人向其購票,惟事後無法出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所交付之購買證明都是跟他人購買,但113年1月起,對方開始無法出票,但都有賠款,故其仍繼續售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仁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如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曾柏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如附表編號1、2所載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林書霆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如附表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 5 告訴人蔡依錚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如附表編號5所載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顏云慈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如附表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 7 證人邱湘甯於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113年1、2月間有以陳素雲羅東郵局帳戶匯款至其連線銀行帳戶,購買遊戲幣之事實。 8 告訴人劉仁傑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正反面及交易明細截圖8張、告訴人曾柏欽提供之臉書社團、對話、匯款及購票證明截圖共127張、告訴人林書霆提供之對話紀錄(含訂票證明)、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共10張、告訴人蔡依錚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共11張、告訴人顏云錚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共12張 佐證如附表各編號所載犯罪事實。 9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被告手機截圖共40張 佐證被告製作不實張學友演唱會購票證明之訂單編號,傳送予LINE暱稱「帝騰/璀璨-邱崧瑋」之人,並遭該人指出為不實之事實(而被告卻於偵訊時辯稱其只是要告訴對方如果是自己製作的顏色會不同,顯然其明知其提供之訂票證明為不實之訂票證明)。 10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連線客字第1130007166號函暨所附邱湘甯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儲字第1130031892號函暨所附陳素雲羅東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65948號函暨所附陳聰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陳素雲羅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證人邱湘甯提供之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翻拍照片11張 佐證告訴人等5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陳素雲羅東郵局帳戶後,被告立即以現金提領或匯款至證人邱湘甯帳戶購買遊戲幣或匯款至其父親陳聰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再提款花用(並無被告所稱付款予「小高」)之事實。 11 被告臉書截圖6張、被告提供予被害人手機門號之GOOGLE查詢及LINE資料截圖4張、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查詢單明細1份、被告之親友脈絡1份 佐證被告使用其父親陳聰富名義申設之行動電話及暱稱「陳輔」之臉書帳戶之事實。 12 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佐證轉帳予告訴人顏云慈1萬4,000元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軒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處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論以較 重之洗錢罪嫌。被告所犯5次洗錢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手機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9萬6,000元,請依法 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請依法追徵。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 部份:因告訴人劉仁傑等5人所指述或提出之臉書或對話紀 錄截圖均顯示被告係見聞告訴人等曾柏欽、顏云慈、林書霆 、蔡依錚等人在臉書社團刊登求票資訊,始以臉書私訊告訴 人曾柏欽、顏云慈、林書霆、蔡依錚等人,尚難認其構成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罪嫌,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商品名稱、數量 1 劉仁傑 於113年1月26日上午0時15分許前之某時許,見曾柏欽在臉書社團「演唱會【原價讓票、換票、求票】嚴禁黃牛」張貼求購Taylor Swift演唱會門票之訊息,遂以臉書暱稱「Chen Xuan-fu」之帳號私訊曾柏欽,訛稱:可販售Taylor Swift演唱會門票云云,並傳送不實訂票證明載明演唱會名稱、日期、座位、票區、金額等等訊息)予曾柏欽,再由曾柏欽轉知友人劉仁傑,使曾柏欽、劉仁傑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購買門票。匯款完成後,曾柏欽向陳軒輔索取門票號碼,陳軒輔一再拖延。 113年1月26日上午0時15分許 3萬元 Taylor Swift 2024年3月8日演唱會門票2張(PF6區、第5排11位,另張不明) 113年1月26日下午8時22分許 3萬5,000元 2 曾柏欽 113年1月27日下午6時46分許 7萬3,000元 Taylor Swift2024年3月8日演唱會門票2張(PF6區、第7排18位、19位)、返還5,000元 3 顏云慈 於113年2月8日,見顏云慈在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張貼求購Taylor Swift演唱會門票之訊息,遂以臉書暱稱「Xiang Xiang」之帳號私顏云慈,訛稱:有多的Taylor Swift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並提供不實訂票證明截圖(載明演唱會名稱、日期、座位、票區、金額等等訊息)予顏云慈,使顏云慈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門票。匯款完成後,向陳軒輔索取取票號碼,陳軒輔一再拖延。 113年2月8日下午1時9分許 5,000元 Taylor Swift 2024年3月8日演唱會門票1張(PF6區,第6排12號),已退款1萬4,000元 113年2月8日下午8時13分許 5,000元 113年2月10日下午6時7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15日下午10時35分許 1萬4,000元 4 林書霆 於113年2月24日下午2時53分許,見林書霆在臉書社團「演唱會【原價讓票、換票、求票】嚴禁黃牛」張貼求購Lisa演唱會門票之訊息,遂以臉書暱稱「陳輔」之帳號私訊林書霆,訛稱:有多的Lisa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並提供不實訂票編號截圖(載明您的訂票已成立。訂票編號、取票方式、付款方式等等訊息)予林書霆,使林書霆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門票。匯款完成後,林書霆向陳軒輔索取取票號碼,陳軒輔一再拖延。 113年2月24日下午3時36分許 8,000元 Lisa演唱會門票2張(特A1區6排17號、18號) 5 蔡依錚 於113年2月28日,見蔡依錚在臉書社團「演唱會【原價讓票、換票、求票】嚴禁黃牛」張貼求購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之訊息,遂以臉書暱稱「陳輔」之帳號私訊蔡依錚,訛稱:有多的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使蔡依錚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門票。匯款完成後,蔡依錚向陳軒輔索取取票號碼,陳軒輔一再拖延。 113年2月28日下午10時26分許 2萬元 動力火車4,800元門票3張、2,800元門票2張

2024-11-25

SCDM-113-金訴-625-202411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6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德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動物用偽藥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清德明知動物用藥品之製造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發給許 可證後始得為之,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動物用藥品 管理法第4條第1款所稱之動物用偽藥,竟基於分裝、販賣動 物用偽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於民國112年2月間,委由不知情之業者印製標示藥品「腸特 靈」之外包裝一批,並於包裝上標示「革蘭氏陰性」、「細 菌性肺炎」、「沙門氏菌」、「大腸桿菌」、「症狀:特別 針對賽鴿換羽不順,綠濃便、水便、食慾不佳、糞便粗糙( 不綿密)、吐飼料...等症狀」等功效,及藥品許可證字號 :「動物藥入字第07181號」等資訊,以此方式偽造特種文 書,足生損害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防疫檢疫局管理動物用藥 品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多數之購買者,再於112年3月間,於其 位於新竹縣○○鎮○○街00號4樓之住處,將其自中丞貿易有限 公司所購得之動物用藥品「富立康」,以上開自製之「腸特 靈」外包裝予以分裝,以每瓶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 ,出售「腸特靈」藥品5瓶予不知情之陳振翃(所涉違反動 物用藥品管理法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90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桃園市政府 動物保護處於112年3月17日11時許,前往陳振翃所經營,址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振升飼料行」進行稽查,當 場查獲並扣得「腸特靈」藥品,始悉上情。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 外,另補充「被告黃清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27、33頁)」。 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更正被告所為係分裝行為,而非製造 行為,並就所犯法條刪除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未 經許可製造動物用藥,更正為第35條第1項未經許可分裝動 物用偽藥,與販賣動物用偽藥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屬 於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本院卷第26頁),是本院自應以公 訴檢察官補充、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論罪科刑:  ㈠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條、第4條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動 物用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製劑及成藥:一、 專供預防、診斷、治療動物疾病之血清、預防劑、診斷劑及 其他具有生物藥品效能之藥品。二、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 病之抗生素。三、前二款以外,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 促進或調節其生理機能之藥品。」、「本法所稱動物用偽藥 ,係指動物用藥品經檢驗認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三、 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者。四、所含成分之名稱與核准 不符者。五、未依第18條之規定,黏貼合格封緘者。」查被 告所為係將所購得之動物用藥品「富立康」分裝在自製之「 腸特靈」外包裝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甚詳(偵字第 24083號卷第23頁反面)。而被告係將合法動物用藥品自行 分裝,改以新產品名稱或製造業者名稱包裝等標示資訊販賣 ,係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條第1款所指之動物用偽藥,有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3年3月13日函文1份在卷可參( 偵字第39087號卷第119頁)。另所稱「製造」係指將擬生產 藥品所需主成分、賦型劑及助溶劑、調味劑等佐劑原料進行 一定之製程,加工調味成為特定劑型之行為(動物用藥品管 理法第36條之立法理由參照)。被告分裝之行為並未改變原 藥品之成分,或加工調味成為特定劑型,揆諸上揭說明,尚 未構成「製造」,應僅成立「分裝」動物用偽藥。又被告於 「腸特靈」外包裝偽造藥品許可證字號「動物藥入字第0718 1號」等資訊而對外行使,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分裝、販賣 動物用偽藥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業者 偽造「腸特靈」外包裝之藥品許可證字號,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分裝動物用偽藥、行使偽造藥品許可證字號,均係以販 賣為目的,是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然犯罪目的單一,其分裝、販賣偽藥、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其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核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販賣動物用 偽藥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違反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不知悔改,再犯 本件案件,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將所購得原適用於豬隻、 雞隻之動物用藥品「富立康」(他字第3705號卷第11頁), 擅自分裝,並委請不知情之業者製作包裝盒一批,而偽造「 腸特靈」外包裝之藥品許可證字號,標示可適用於賽鴿,將 之販賣予經營振升飼料行之陳振翃,可能對外流通,使購買 者使用該等藥品於飼養之家禽,存有潛在之健康上危險,此 等攸關動物用藥安全問題,為現今一般社會大眾所關心之核 心事項,所為殊值非難;併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本案查獲 藥品數量、所獲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34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動 物用偽藥之所得為5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 字第24083號卷第24頁反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 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 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63號   被   告 黃清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德明知動物用藥品之製造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發給許 可證後始得為之,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動物用藥品 管理法第4條第1款所稱之動物用偽藥,竟基於未經許可製造 動物用偽藥、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1時前 之某時許,將其自中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購得之動物用藥 品「富立康」,以自製之「腸特靈」外包裝分裝而製造該動 物用偽藥,並於包裝上標示不實之「革蘭氏陰性」、「細菌 性肺炎」、「沙門氏菌」、「大腸桿菌」、「症狀:特別針 對賽鴿換羽不順,綠濃便、水便、食慾不佳、糞便粗糙(不 綿密)、吐飼料...等症狀」等功效,及藥品許可證字號: 「動物藥入字第07181號」等資訊。復基於未經許可販賣動 物用偽藥之犯意,以每瓶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出 售上開「腸特靈」藥品5罐予不知情之陳振翃(所涉違反動 物用藥品管理法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90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桃園市政府 動物保護處於112年3月17日11時許,前往陳振翃所經營,址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振升飼料行」進行稽查,當 場查獲並扣得「腸特靈」藥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清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將動物用藥品「富立康」,以自製之「腸特靈」外包裝分裝而製造該動物用偽藥後,以每瓶100元之價格出售「腸特靈」5罐予證人陳振翃之事實。 2 證人陳振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以每瓶1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腸特靈」5罐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動物用藥品查核紀錄表1份、稽查照片13張、動物用藥品富立康之查詢資料1紙、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動物用藥品送檢清單1紙。 證明證人陳振翃所經營之「振升飼料行」遭查獲「腸特靈」之事實。 4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所112年4月20日藥檢化字第1122552455號函暨所附藥品成分檢驗鑑定成績書1份、照片7張。 證明「腸特靈」之成份為FLORFENICOL含量100.43mg/ml之事實。 5 證人陳振翃所提出其與暱稱「強將」之人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販賣「腸特靈」予證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清德所為,係犯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動物用偽藥、同法第35條第1項之未經許 可販賣動物用偽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動物用偽藥罪,係以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為手段,遂行未經許可製造動物用偽藥之目的,乃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動物用偽藥論處。被告所犯未經許 可製造動物用偽藥、未經許可販賣動物用偽藥罪間,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販賣動物用偽藥獲取 500元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2024-11-21

SCDM-113-訴-445-2024112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3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黃嘉慧 書記官 張懿中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 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瓊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瓊雙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年6月 19日14時許起,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 酒等酒類,於同日17時許結束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369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9分 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達生路與中山路陸橋下停車場(即達生 路2號前),不慎擦撞陳宜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57分許當場對 張瓊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6毫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張瓊雙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7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6頁反面、本 院卷第14頁)附卷憑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之累犯,公訴人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本案與被告先前執行之刑罪質相同,而有依上 開規定加重之必要,嗣與被告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 示之協商合意,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張懿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8

SCDM-113-交易-609-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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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政勲於本院 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劉政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自首: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一節,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偵卷第2 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 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善盡其注 意義務及小心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及此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吳秉謙並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所載之傷勢,所為殊值譴責,參以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 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 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況、 目前從事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扶養太太及將出生之小孩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頁),並參酌被告就本案之 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98號   被   告 劉政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勲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2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市東區科環一路台灣積體電路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2廠RD停車場駛入力行三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力行三路與科環一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往左 切入內側車道偏近雙黃線欲跨越雙黃線迴轉,適吳秉謙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力行三路同向直行駛 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秉謙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髖部、右側膝部、左側小腿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吳秉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政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左變換車道欲迴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秉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及現場照片共12張、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張暨影像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政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 受裁判,此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2024-11-15

SCDM-113-交易-560-2024111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國票証券」、「劉家齊」印文及「刘家齊」署名 各壹枚、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劉家齊」 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3字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第2行第6字後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 4行「於民國112年8月間始,聯繫甲○○,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方式對其進行詐騙」,應更正為「自民國112年8月底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Fiona小潔』聯繫甲○○ ,並向甲○○佯稱下載『國票金投』APP可儲值金錢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第9行「劉家齊」後,應補充「出示偽造之『 劉家齊』工作證(上載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姓名 :劉家齊、職位:外派專員、編號:N0058)」、第9行「 向甲○○取取上開款項」,應更正為「向甲○○收取上開款項 」。 (二)證據部分補充偽造之「劉家齊」工作證截圖1張(見少連 偵卷第52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5頁、第88至89頁)。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被告之陳述及卷內事證,更 正被告所犯罪名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見本院卷第85頁),則揆諸前 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為本案審理範圍。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 法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係 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 ,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名論處。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 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條雖就 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 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 者而有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 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不倒」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所為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 白犯行,且供稱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少連偵 卷第171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 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 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思尋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與「不倒」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 ,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 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 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此部分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造成之危害,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 性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為養雞場設備商之員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與姐 姐同住(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本件實際上沒有獲取 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71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 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 查,未扣案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 劉家齊」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管領使用,並供犯罪所用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 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113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 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 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收款日期民國112年11月8日之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國票証券」、「劉家齊」印文及 「刘家齊」署名各1枚,均屬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持以交付告訴人之上開現儲憑 證收據,業經被告出示並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則該文書即 非屬於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即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林李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12年8月間始,聯繫甲○○,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 對其進行詐騙,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其中1筆款 項,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與甲○○相約,於112年11月8日下午 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星巴克面交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由乙○○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 ,假冒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劉家齊」,向 甲○○取取上開款項,並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指 示,列印載有偽造之「劉家齊」簽名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後 交付予甲○○,足生損害於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掩 飾、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現儲憑證收據1張(第119頁)、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第16頁)、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第38頁,現場 編號28)、勘查採證情形編號對照表(第110頁以下),星巴克 監視器畫面截圖(第48-49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 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5

SCDM-113-金訴-561-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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