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振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王明威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彭立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25358號、113年度偵字第3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
王明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江振宇、王明威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前之某日時許,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職務
,收受遭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嗣收取款項完畢後再將贓
款交付與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江振宇、王明威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後,即與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Best-廣傑」向吳映萱佯稱:使用「GDS」平台進行虛
擬貨幣之投資操作得以獲利等語,致吳映萱陷於錯誤,而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28日17時12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泰和店門口,進入江振宇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小客車內,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
元與江振宇,購買泰達幣(USDT)1萬5,351枚,並轉至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江振宇收取50萬元後,
從中抽取3000元之報酬,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
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惠姍
佯稱:下載瑞士瑞聯APP,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得以獲利等語
,致許惠姍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1日10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昌宏店門口,面交60萬元與江振宇
,購買泰達幣1萬8,832枚,並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進行投資。另於113年3月1日14時57分許,
由王明威依照詐欺集團上游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至上址,向許惠姍收取現金67萬元,購買泰達
幣2萬0,839枚,並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地址進行投資,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吳映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許惠姍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江振宇、王明威及其
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9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至94頁),且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
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振宇、王明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江振宇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5358卷,下稱偵25358卷,第95頁;本院卷第95
頁。被告王明威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1171號卷,下稱偵31171卷,第95頁;本院卷第95頁),且
經證人即本案告訴人吳映萱、許惠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偵25358卷第15至17頁;偵31171卷第11至13頁),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證人吳映萱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
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證人許惠姍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1月28日及113年3月1日路
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0661-LB號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弘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定型化契約
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25
358卷第7頁、第19頁、第23至54頁、第55至63頁、第119至2
51頁、偵31171卷第21至35頁),是前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
告2人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均
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江振宇、王明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參照)。被告江振宇所為上開2次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且告訴
人、被害人亦非相同,堪認被告江振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件被告2人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2人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江振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
取得之報酬為3,000至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被
告王明威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取得報酬1,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95頁),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案
全數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1
至104-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均予以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2人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㈧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
關為追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
為烏有之事件亦屢見不鮮,而被告江振宇、王明威仍加入詐
欺集團內,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至本件取款地向受詐
騙之告訴人許惠姍、吳映萱收取詐欺贓款等所為即俗稱「面
交車手」工作,其所為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及
金融交易秩序,考量被告2人本件犯行參與程度,犯後始終
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人所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等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江振宇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江振宇因本案犯行獲
得3,000元報酬;被告王明威因本件犯行獲得1,000元之報酬
乙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為其等犯罪所得,其於本院審理
中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業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2人均將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則其對於已交付之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被詐欺之匯
款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PCDM-113-金訴-1948-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