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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33號),本院認宜改行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602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雅惠於:㈠民國113年5月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蔣公 路某處,拾獲張伊苹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 000-XXXX-XXXX號信用卡1張(真實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 用卡),黃雅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㈡嗣黃雅惠又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物之犯意,於同日16時 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小北百貨,未經張伊苹同 意或授權,即持本案信用卡消費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5 元之餅乾1包,因而獲得他人之物。 二、案經張伊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26至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伊苹於警詢之指訴相符 (見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遭侵占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正反面照片、被告盜刷信用 卡購買物品之刷卡簽單及購物發票、被告持侵占之信用卡簽 帳消費之監視影像截圖照片2張、被告騎乘腳踏車之影像照 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31至34、35、 39、41、43、45、47、57至58、59、61頁)。上開補強證據 並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以詐得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 屬同條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物罪之範疇。持用他人之信 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購物,因商店人員誤信係其為真正持有 人,而交付現實財物,自行為人立場觀察,係施詐而獲得財 物,自商店立場而言,亦係受騙而交付實物,核應成立非法 由收費設備得物罪,至行為人因有該發卡銀行之墊付而獲得 利益,要屬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與真正持卡人 間之民事契約關係,行為人固因此獲得反射之不正利益,仍 無成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70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之所為,即使用告訴人張伊苹之國泰世華信用卡進行購物盜 刷消費之行為,應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 設備得物罪,公訴意旨認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揆諸上開說明,顯屬誤會,因非法由收 費設備得物罪與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屬於同一法條之內, 核無變更法條情事,自無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附此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之 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物罪,兩者犯意各別、犯 行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黃雅惠前於10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沙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17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 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前者為妨害公務之罪,本罪為侵 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物罪,罪質完全不同, 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 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 前揭素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見 有脫離他人持有物即加以侵占,且持該侵占之信用卡加以購 物使用,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 偵卷第25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 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 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 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 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 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分別所犯侵占 遺失物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物罪,各自之罪質相似 、犯罪時間相近,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實施犯 行、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 占告訴人張伊苹遺失之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屬被告實施侵 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因此信用卡業經返還於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9頁),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既已合法返還告訴人,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至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所盜刷取得之餅乾1包(價值15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CDM-113-簡-1539-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吳東憲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91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憲於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臺東縣○○市○○街000號4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東憲已坦承犯行,且本件被 告所使用之手機已遭查扣,自無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且11 3年9月18日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配合後續上訴程序及限 制住居,且提供新臺幣參萬元保證金,請求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 第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吳東憲涉詐欺等案,因犯罪嫌疑重大,且犯行有反覆 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前於民國113年9 月2日經本院裁定執行羈押在案。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 ,且本案已於113年10月16日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雖羈押之原因仍為 存在,然若能命被告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以供擔保,應對 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可替 代羈押手段,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 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東縣○ ○市○○街000號4樓。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DM-113-聲-3526-20241030-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勛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許凱勛於民國112年9月24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青島東街往文心路4段方向行 駛,途經青島東街與文心路4段路口處右轉文心路4段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駛入文心路 4段東向車道。適孫福蘭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文心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許凱勛車輛突然 右轉駛入車道,緊急煞車閃避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蜘蛛膜 下出血、腦震盪、右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內踝擦挫傷併 蜂窩性組織炎及皮膚壞死等傷害。詎許凱勛知悉駕車肇事致 他人受傷,竟未待員警到場處理,僅在現場停留約4分鐘後 ,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孫福蘭委任彭敏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許凱勛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 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1頁),且公訴人及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就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被告許凱勛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1565卷第42頁,本院卷第62、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彭敏儀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6418卷第19至22、95至9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翻拍截圖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8張、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駕籍資料查詢、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110報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6418卷第17、27、29至32、33及55、35、39、41至43、49、51至54、65、67、69、71、85至8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 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查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自交岔路口處右轉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突然右轉駛入車道,致告訴人緊急煞車閃避而自摔倒 地,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並因此受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之原因。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為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 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突然右轉駛入車道,致告訴人緊 急煞車閃避而自摔倒地受傷,足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 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 至明,是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本院就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被告矢口否認肇事逃 逸犯行,辯稱:當時我們並沒有發生碰撞,所以我沒有留在 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經查:  1.本院為期查明事發經過,經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現場影像如 下:「案發後被告將白色車輛停放在路邊並閃黃燈(21:18 :54),並往後走約15公尺查看,有看到被害人及其機車倒 地,後被告走回白色車輛後方打開後車箱,可以看見被告拿 取一不明物品下車後即關上車廂(21:20:54),21:23: 03被告駕車離開。」(見本院卷第63頁)。對於被告何以會 停留現場達4分鐘時間始離開?被告答稱:因為有聽到聲響 ,就停下來查看,原本要在後車廂找三角錐來放,但沒找到 ,當下覺得沒有碰撞應沒有責任,所以才離開等語(見本院 卷第63至64頁)。再就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交岔路口開出時 ,何以會直接切入道路第二車道?被告答稱:其只是正常轉 入,旁邊還有一台臨停的車,伊到前面打算要迴轉等語(見 本院卷第92頁),然查自影像中,其時現場僅有被告之自小 客車及告訴人倒地之機車外,周遭係停放整排機車,而被告 於現場停留約4分鐘之久,且刻意往後走15公尺在旁查看, 顯然對於行車事故之發生已有所認知,況依刑法第185條之4 之法條立法意旨「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 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 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 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 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則不論交通事故 之發生是否係可歸責,被告原即應停留於現場進行醫護之通 知、協助或必要處置,然被告僅為查看後,竟未為任何報警 、通知、協助之行為,迅即駕車駛離,足證其具有肇事逃逸 之犯意。  2.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從停車場出來,印象中有幾台 車在路上,當時我要右轉,有打方向燈從內側出來,機車在 中間線道,我的車頭轉過去時,隱約聽到好像有聲音,我就 把車先停到旁邊,我人下車往回走,看到有人其他人在幫忙 ,認為自己沒有撞到這台車就離開了等語(見偵緝1565卷第 41至42頁),顯然被告係因聽到聲響始會下車查看,而在查 看後竟未為任何處置即為駛離,顯然已違反上開立法意旨所 稱之處理義務,尤以本件行車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 成,業如上所述,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足勘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原即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遵守右轉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竟自路口處右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突然右轉駛 入車道,致告訴人反應不及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於事故發生後,竟未對告訴人施 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置其安危於不顧,亦未留下任何姓 名、住址等聯絡資料,於現場查看後即駕車逃逸離去,造成 告訴人身處危難之境及警員調查肇事責任更形不易,實不可 取,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亦經告訴代理人當庭陳明(見 本院卷第87頁)。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數額差距過大 無法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 子女、目前為餐飲業之受僱人、與母親共同生活、家中經濟 狀況普通、母親還有負債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CDM-113-交訴-249-202410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14號 原 告 陸雲龍 被 告 陳英傑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286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DM-113-附民-1214-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 6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 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聖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惟因本院認本案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 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爰撤銷原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DM-113-金訴-974-20241029-3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57號 原 告 許秀琴 被 告 吳京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許秀琴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詐 欺)」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京育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詐欺等案件,起訴書所載及本 院審理結果,均未認定被告吳京育有共同詐欺原告許秀琴, 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吳京育 在該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未認定係對原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吳京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告對被告林聖祐提起損害賠 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DM-113-附民-2157-202410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翠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翠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翠蓮意圖營利,基於反覆、繼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12年間某時許至113年5月10日為 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經營賭 博而提供賭博場所,以供聚賭營利抽頭,並以通訊軟體LINE 招攬賭客下注簽賭,其賭玩方法係賭客以LINE向洪翠蓮以每 注新臺幣(下同)100元簽注,簽賭號碼從1至39號,以每週 開奬6次之今彩539獎號為對獎號碼,再由洪翠蓮彙整簽單及 簽賭金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上游組頭,賭客簽中「二星」者 可贏得53倍之彩金,選中「三星」者可得570倍之彩金,選 中「四星」者可得7,50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者,所繳交之 賭資全歸該不詳姓名之上游組頭所有,洪翠蓮則從中收取每 注5元抽頭金以營利,以此方式經營賭博。嗣於113年5月10 日10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 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翠蓮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4至26及27至28、207至20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洪翠蓮指認、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搜索筆錄、現場蒐證照片4張、被告及賭客間LINE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9至32及33至37、39、41至47、51至52、53 至143及157至184、145至15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規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即是(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自 民國112年間某時許至113年5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經營賭博而提供賭博場所 ,以供聚賭營利抽頭,並以通訊軟體LINE招攬賭客下注簽賭 ,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反覆、持續、連貫賭博行為,均係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接續行為,其行為 顯具有反覆、延續性,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 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成立一罪。 四、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循正當途徑以謀生 ,貪圖僥倖之利得,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敗壞社 會風氣,無視賭博對社會風氣之危害,且經營期間達16個月 ,已獲取3萬2,000元之報酬,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現年56歲、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 無、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3頁警詢筆錄 首頁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翠蓮於警詢時供稱, 其經營本案賭博16個月之獲利約3萬2,000元(見偵卷第26頁 ),此等款項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CDM-113-中簡-2661-202410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喬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喬昕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喬昕可預見代為領取匯入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 可能係提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 其本意,聽從身分不詳、飛機暱稱「阿龍」之成年人指示, 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與「阿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張渙洲,致張渙洲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楊喬昕依「阿龍」指示, 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贓款,再 交付予「阿龍」所指派前來取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 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賺取日薪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張渙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渙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楊喬昕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3頁),且公訴人及被告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 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喬昕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偵57067卷第39至45頁,113偵緝1551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93、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渙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張仁鑫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偵112偵57067卷第91至95、131至135頁),並有沙鹿北勢郵局、大甲幼獅郵局ATM監視器翻拍截圖、7-11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汽車出租單、汽車租賃契約、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2年5月4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07001號函暨檢送人頭帳戶張仁鑫申辦板信銀行帳戶個人開戶資料、張仁鑫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渙洲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與詐欺集團不詳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12偵57067卷第49、51、53、55至59、61、63、65至67、89、97、99、101、103、107至127、129頁),且經被告當庭確認沙鹿北勢郵局、大甲幼獅郵局ATM監視器翻拍截圖中提領款項之人,7-11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中前往領取金融卡之人,均為其本人無訛(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 公布施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新法之規定顯較舊法嚴格且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 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多次操作提款 卡提領款項之行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認 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㈣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飛機暱稱「阿龍」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係由不詳姓名 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渙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合計匯款78,000元至張仁鑫之板信商銀苗栗分行帳戶,再由 被告持該帳戶之金融卡,至沙鹿北勢郵局、大甲幼獅郵局分 別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與飛機 暱稱「阿龍」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 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刑之減輕: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以一行為 犯上開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然想像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既已自白洗錢犯行(見11 2偵57067卷第39至45頁,113偵緝1551卷第59至61頁,本院 卷第93、97頁),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8歲,竟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除領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並負責持該帳戶金融卡至郵局提款機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肇致告訴人張渙洲遭受詐欺,受有財產損失合計達78,000元(其餘受害款項並非被告所提領),所為實屬不當,且未能與告訴人調解以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當庭表達希望可以把被詐騙的錢拿回來,刑度部分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母親65歲且雙眼與膝蓋均開過刀、育有分別為11歲、7歲、6歲的3名子女、11歲子女由前夫扶養、另外2名由母親幫忙照顧、入獄之前曾申請補助讓母親與小孩共同生活、自己是家中經濟支柱、原在檳榔攤工作藉此收入養活小孩、另外申請一些補助支應孩子上到幼稚園、會帶女兒將用不到的衣服與玩具送到苗栗山上的孤兒院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工 作,係按日薪1萬元作為報酬,且被告已取得此等報酬,業 據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所坦認(見112偵57067第44至45頁, 113偵緝1551卷第59至61頁),此1萬元款項既屬被告實施本 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本院自應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張渙洲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某時,以line暱稱「許文婷」結識張渙洲後,誆稱:可經營斯沃琪跨境代購網站獲利云云,再該集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雯馨」、「張榮興」、「李佳葳」佯裝客戶向張渙洲佯稱欲請張渙洲代購商品,致張渙洲因此陷於錯誤,依上開購物平臺人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購買商品,嗣後始知受騙。 112年4月5日10時1分許、112年4月6日11時38分許 3萬元、 4萬8,000元 張仁鑫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10時26分許至10時27許、 112年4月6日11時54分許至11時57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7,000元;2萬元、2萬元、8,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沙鹿北勢郵局、臺中市○○區○○路00號大甲幼獅郵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0-23

TCDM-113-金訴-2868-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念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念祖(下稱被告)因詐欺等 案件,經警方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因112年度金 訴字第894號判決該5萬元與本案無關,理應發還,爰聲請發 還前揭扣押之5萬元等語。 二、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 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 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參照)。而按裁判一經確定,即 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判決罪刑,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於 113年2月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本院送達證書2張、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刑事書記 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即 脫離繫屬,被告於該案脫離本院繫屬後之113年9月20日,向 本院提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本院即無從辦理,而應於卷證 送執行時,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被告 向本院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即現金5萬元,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DM-113-聲-3316-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奇 劉侑佺 王禾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奇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甩棍壹隻、辣椒水壹罐,均沒收。 劉侑佺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禾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世奇於民國113年1月6日2時許起,駕駛車號000-0000號( 下稱A車)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1段與圓環北路 口時,因細故與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劉 侑佺、王禾洋發生行車糾紛,雙方駕車追逐至豐原區三豐路 1段與豐北街口時,張世奇遂將其所駕A車駛至劉侑佺所駕B 車前方攔阻之,並拿取甩棍、辣椒水欲下車理論,劉侑佺、 王禾洋見狀亦下車。詎張世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推 王禾洋,復以手持甩棍毆打、持辣椒水噴灑等方式攻擊劉侑 佺、王禾洋,致劉侑佺受有上腹挫傷、左側小指擦傷、臉部 灼熱感及疼痛、右手挫傷等傷害,而王禾洋則受有左腹壁挫 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踝部挫傷、臉部及左眼灼熱感等傷 害。劉侑佺、王禾洋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侑佺 徒手勒住張世奇頸部,王禾洋手持安全帽攻擊張世奇,並搶 奪甩棍、辣椒水得手,劉侑佺、王禾洋復利用該甩棍、辣椒 水攻擊張世奇,並將其壓制在地持續攻擊,致張世奇受有頭 皮撕裂傷、右側小腿擦挫傷、雙側眼睛疼痛、雙側眼角膜結 膜炎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調閱上開B車之行車紀錄畫 面,並查扣上揭甩棍1隻、辣椒水1罐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世奇、劉侑佺、王禾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張世奇、劉侑佺、王禾 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世奇、劉侑佺、王禾洋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見本院卷第58頁),且公訴人及被告張世奇、劉侑佺 、王禾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 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奇、劉侑佺、王禾洋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至53、57至59 、65至67、242至244頁,本院卷第67、58頁),核與證人林 意宸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71至75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世奇指認、劉侑佺指 認、王禾洋指認、林意宸指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張世奇之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劉侑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王禾洋之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行車紀錄器畫 面截圖13張、現場照片2張、張世奇自小客車照片3張、扣案 物品照片1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8月2日勘驗 筆錄(見偵卷第47至48、77至85、87至93、95至101、103至 109、111至113、115、119、121、227至237、123至135頁上 方、135頁下方至137頁上方、137頁下方至139、141、263至 266頁)、告訴人張世奇提出受傷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6至7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行車紀錄 器影像,亦經被告張世奇、劉侑佺、王禾洋確認與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59頁),上開補 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張世奇、劉侑佺、王禾洋前開任意性自 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世奇、 劉侑佺、王禾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世奇、劉侑佺、王禾洋3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係由被告張世奇與劉侑佺、王禾洋因行車 糾紛而生爭執與互毆,其中被告劉侑佺、王禾洋2人係共同 對告訴人張世奇實施傷害行為,就此部分之傷害犯行,被告 劉侑佺、王禾洋2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 負責,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   查被告張世奇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易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則以 109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3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0月15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 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前者有妨害自由、槍砲等案,與本案 所涉之傷害犯罪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顯見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 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 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就此 部分請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起因於道路上行車糾紛 ,竟演變成雙方駕車追逐,被告張世奇並將其所駕車輛駛至 被告劉侑佺所駕車輛前方攔阻,並拿取甩棍、辣椒水下車理 論,被告劉侑佺、王禾洋見狀亦下車,被告張世奇先徒手推 王禾洋,復以手持甩棍毆打、持辣椒水噴灑等方式攻擊劉侑 佺、王禾洋,致告訴人劉侑佺、王禾洋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而被告劉侑佺則徒手勒住張世奇頸部,被告王禾洋 手持安全帽攻擊被告張世奇,並共同將張世奇壓制於地持續 攻擊,造成告訴人張世奇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 張世奇、劉侑佺、王禾洋3人之互毆行為,實屬不當。審酌 被告張世奇、劉侑佺、王禾洋3人於本院審理時陸續坦認犯 行,雙方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張世奇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過世、扶 養80多歲母親、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從事自由業 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固定會捐款給 臺南的孤兒院,有保留匯款單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80 至82頁),被告劉侑佺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皆 50幾歲且工作中、尚不需要扶養、育有2名子女、1名剛出生 、1名兩歲皆由其扶養、原來在機車行工作、目前留職停薪 在家顧小孩、本身跟宮廟也會幫忙發放物資並照顧一些弱勢 人士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被告王禾洋自述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每月會給近60歲父親生活費、育有7歲剛讀 小學子女、目前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萬元初頭、曾經 有工廠大火去幫忙滅火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暨其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持甩棍及辣椒水攻擊之手段、造成告 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張世奇、劉侑佺、王禾洋等3人用以實施傷害犯行之 甩棍及辣椒水(見偵卷第1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張世奇所有,並由其將 之使用於本件互毆現場,後再遭被告劉侑佺、王禾洋搶去當 武器攻擊,業據被告張世奇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案(見偵 卷第51、243頁),該扣案之甩棍及辣椒水既為供被告張世 奇、劉侑佺、王禾洋等3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張世奇 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世奇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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