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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心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31、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竟與少年劉○穎(民國00年0月00 日生,真實姓名詳卷,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滿18歲,由本院少 年法庭另行審結)、陳正彥、賴俊豪、謝國豪、張道宇等人 (下合稱謝國豪等5人;陳正彥涉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11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最高法 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賴俊豪涉嫌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確定;謝國豪涉嫌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原 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張道宇涉案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 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初起至同年月18日止,由謝國豪出資 ,張道宇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原料 、封口機及包裝袋等設備,並以陳正彥名義承租桃園市○○區 ○○○00號3樓3B室作為製毒場所,由陳正彥、賴俊豪及偶爾來 幫忙之甲○○、劉○穎在上開製造毒品咖啡包之處所,將上開 原料,以果汁機、研磨機磨成粉狀後,再與咖啡粉末、果汁 粉粉末,以一定比例進行混合,再分裝到咖啡包包裝袋,以封 口機進行封口,以此方式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0至15及附 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所含毒品級別、成分詳見附表一編 號10至15及附表二「備註」欄)。嗣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查處於110年8月18日12時許,持拘票在上址當場查獲賴俊豪 正在分裝毒品咖啡包,並拘提賴俊豪到案,並於上址扣得如 附表一編號3至29所示之物,復依賴俊豪供述查獲陳正彥, 並於同日21時許在陳正彥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所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字卷 第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聲羈字卷第45頁、本院訴 緝字卷第82、127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7、編號10至15及附表二所 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均各檢出如附表一編號3 至7、編號10至15及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02351473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偵11678號卷第47-53頁);復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6至31所 示之物品(即被告與共犯謝國豪等5人製造毒品所用之工具 及設備等物),前開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依共犯陳正彥於前案偵查中所述(偵28733號卷第326-327頁 ),張道宇於110年4、5月間某日,與陳正彥談妥本案製造 毒品事宜,而於同年6月初某日,交付第一次製造毒品之原 料,賴俊豪與陳正彥於同年6月中、6月底某日,將第一次製 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交給張道宇,陳正彥復於同年8月初某 日,向張道宇取得第二次製造毒品之原料,惟此次尚未結算 即遭查獲。由此可知,賴俊豪與陳正彥第一次製造完成之毒 品咖啡包皆已交付(此部分因無法確認製成之毒品咖啡包內 容物成分為何,本院認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則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製造毒品原料及用以填充之果汁粉 粉末,應為上述陳正彥於110年8月初某日所取得,且尚未全 數製造完成並交付即遭查獲,已製成部分即為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0至15、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公訴意旨未敘明本 案取得該等毒品原料之時點,應予補充。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 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 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 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 、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 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 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謝國豪等5人就上開犯行,係將所取得之毒品 原料研磨成粉末狀後,與咖啡粉及果汁粉粉末以一定比例混 合,並包裝成毒品咖啡包之型態,足見被告與謝國豪等5人 已變更毒品之效果及使用方法,致毒品更易於擴散,亦增加 使用者生命、身體之危險性,依上開說明,自該當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行為。 (二)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皆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0、11、1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皆分別檢出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2種不同第三級毒 品之成分,屬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情形,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該級別毒品之法定刑而 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被告於製造毒品咖啡包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謝國豪等5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110年8月初自該毒品製造共犯處取得毒品咖啡包原料 及外包裝起至同年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製造毒品處 所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0至15及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各次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適用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上開犯行均自白,已如前 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經查,被告所為 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雖係無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 考量其尚非本案主謀,且依卷內事證觀之,被告參與製造毒 品之頻率較低,所參與情節非重,且未因此獲有高額利潤, 是被告本案所為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利 用幫派組織結構製造毒品之製毒者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 上開犯行,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 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4.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 條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並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竟以上址為據點,共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 啡包,助長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係受前案共犯之邀約,始加入 製造毒品,且係零星為之,參與情節較諸共犯謝國豪、陳正 彥、賴俊豪等人為輕;另斟酌被告係將不同種類之毒品混合 製成毒品咖啡包,且仍有使毒品擴散之可能,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訴緝字卷第127、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另案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至15、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分別為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原料或成品,且經鑑驗,各檢出 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至15及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第三 級或第四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是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原料及成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 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 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 (二)另案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9及編號16至27所示之物,係被告 與謝國豪等5人製造本案毒品所用之原料及工具,業據陳正 彥及賴俊豪於前案供承不諱;如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夾鏈 袋、毒品咖啡包包裝袋,賴俊豪於前案已供稱此為其等製造 毒品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30、31所示包裝工廠訂單明細、 毒品郵包包裝,賴俊豪於前案則稱係其等購買毒品包裝袋之 資料。此部分物品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 (三)至另案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支,為賴俊豪所有之物,本案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為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126頁),且上開扣案物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無涉,是就上開扣案物尚乏沒收之依據,是爰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謝國豪等5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自110年5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8月初某日止之期間內,在上開製造毒品之處所,以上 開方式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0至15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9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賴俊豪雖於前案自承其於110年5月初某日起,即與陳 正彥共同在上址製造毒品咖啡包,然此部分所製成之毒品咖 啡包,不用主動把貨給張道宇,只要留在廚房內,只須告訴 謝國豪我們已經完成就好了等語(偵28733號卷第296頁); 陳正彥係於6月初時向張道宇取得原料,6月中直接拿咖啡包 給張道宇等情,亦據陳正彥於前案偵查中自承在卷(偵   28733號卷第326-327頁),是依上開共犯等人之證述,賴俊 豪及陳正彥雖自承於110年5月起即開始製造毒品咖啡包,然 製成之毒品咖啡包未能扣案,無法鑑驗內容物所含毒品成分 為何,且卷內亦無記載毒品混合方式,復無各原料比例之相 關資料可佐。復參賴俊豪與陳正彥於110年8月初某日取得毒 品原料並製成毒品咖啡包之事實,因扣案之毒品原料種類繁 多,毒品咖啡包成品所檢出之毒品成分、包裝外觀亦皆有不 同,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與謝國豪等5人在此之前,已製造 完成之毒品咖啡包內確實含有毒品成分,亦無從推認其內究 竟係僅含有單一種類第三級毒品、單一種類第四級毒品、或 混合二種以上種類或不同級別之毒品,何況,更無法排除根 本不含毒品成分之可能性。是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尚難認定 被告與謝國豪等5人在前揭期間內,亦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四)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逕認被告與謝國豪等5人 此部分期間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前述犯行。然因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應與前開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卷宗簡稱 112年偵字第11678號卷 偵11678號卷 112年度聲羈字第119號卷 聲羈字卷 110年度他字第5178號卷一 他卷一 110年度他字第5178號卷二 他卷二 110年度他字第5178號卷三 他卷三 110年度偵字第28733號卷三 偵28733號卷 113年度訴緝字第56號卷 本院訴緝字卷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現場編號F-1】 廠牌/型號:IPHONE XR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所有人/持有人:賴俊豪 2 行動電話 1支 【現場編號F-2】 廠牌/型號:IPHONE 8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所有人/持有人:賴俊豪 3 疑似硝甲西泮粉末 1包 【現場編號F-3】 驗前淨重:約8.3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下列成分 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1.22%,純質淨重約0.10公克) ②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純度1.25%,純質淨重約0.10公克) ③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 ④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純度1.91%,純質淨重約0.16公克) 4 疑似一粒眠藥錠 1包 【現場編號F-4】 驗前淨重:約96.2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下列成分 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純度1.26%,純質淨重約1.21公克) ②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純度1.59%,純質淨重約1.53公克) 5 疑似毒品粉末(米色) 1包 【現場編號F-5】 驗前淨重:約133.6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下列成分 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51.84%,純質淨重約69.26公克) ②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18.06%,純質淨重約24.13公克) 6 疑似毒品粉末(褐色) 1包 【現場編號F-6-1】 驗前淨重:約979.6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78.30%,純質淨重約767.03公克) 7 疑似毒品粉末(褐色) 1包 【現場編號F-6-2】 驗前淨重:約434.4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75.01%,純質淨重約325.84公克) 8 疑似毒品粉末(黃色,含包裝袋) 1包 【現場編號F-7-1】 未檢出毒品成分 9 疑似毒品粉末(黃色,含包裝袋) 1包 【現場編號F-7-2】 未檢出毒品成分 10 疑似毒品咖啡包(黑)粉末 500包 【現場編號F-8-1】 驗前淨重:約1830.0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下列成分 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 ②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15.43%,純質淨重約282.37公克) 11 疑似毒品咖啡包粉末 500包 【現場編號F-8-2】 驗前淨重:約1874.9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下列成分 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1.48%,純質淨重約27.75公克) ②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5.52%,純質淨重約103.49公克) 12 疑似毒品咖啡包(黑)粉末 500包 【現場編號F-8-3】 驗前淨重:約1822.2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9.42%,純質淨重約171.65公克) 13 疑似毒品咖啡包(黑)粉末 69包 【現場編號F-8-4】 驗前淨重:約251.5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下列成分 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1.29%,純質淨重約3.24公克) ②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8.07%,純質淨重約20.30公克) 14 疑似毒品咖啡包(粉紅 )粉末 327包 【現場編號F-9】 驗前淨重:約1176.7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17.49%,純質淨重約205.80公克) 15 疑似毒品咖啡包(銀色 )粉末 110包 【現場編號F-10】 驗前淨重:約562.3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1.62%,純質淨重約9.111公克) 16 封口機 1台 【現場編號F-1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殘留 17 真空封口機 1台 【現場編號F-1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殘留 18 研磨機 1台 【現場編號F-1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殘留 19 攪拌機 1台 【現場編號F-14-1】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20 攪拌機 1台 【現場編號F-14-2】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21 攪拌機 1台 【現場編號F-14-3】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22 電子秤 4台 【現場編號F-15】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殘留 23 分裝毒品 托盤 6個 【現場編號F-16】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殘留 24 碗匙 1組 【現場編號F-17】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殘留 25 篩子 3個 【現場編號F-18】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26 湯匙 14支 【現場編號F-19】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殘留 27 刷具 4支 【現場編號F-2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殘留 28 夾鏈袋 1包 【現場編號F-21】 29 毒品咖啡包包裝袋 1箱 【現場編號F-22】 30 包裝工廠 訂單明細 1張 【現場編號F-23】 31 毒品郵包 包裝 2個 【現場編號F-24】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400包 【現場編號G-2-1】 驗前淨重:約1944.6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10.09%,純質淨重約196.21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303包 【現場編號G-2-2】 驗前淨重:約1672.2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14.65%,純質淨重約244.98公克)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型號:iphone 14 Pro IMEI 1: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為被告私人使用之手機,與本案無關。 附表四: 一、供述證據: (一)證人劉○穎: (1)112年2月22日警詢筆錄(偵11678號卷,第127-141頁) (2)112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偵11678號卷,第399-401頁) (3)112年2月23日訊問筆錄(聲羈字卷,第41-48頁) (二)證人陳正彥: (1)110年8月18日警詢筆錄(他卷二,第65-66頁) (2)110年8月18日警詢筆錄(他卷二,第67-68頁) (3)110年8月19日警詢筆錄(他卷二,第69-72頁) (4)110年10月7日偵訊筆錄(偵28733號卷,第137-144頁) (5)110年12月8日警詢筆錄(偵28733號卷,第315-319頁) (6)110年12月8日偵訊筆錄(偵28733號卷,第325-335頁) (7)111年7月19日警詢筆錄(他卷二,第41-45頁) (8)111年7月19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51-55頁) (9)112年1月7日警詢筆錄(他卷三,第281-285頁) (10)112年1月11日偵訊筆錄(他卷三,第297-301頁) (三)證人賴俊豪: (1)110年9月24日警詢筆錄(偵28733號卷,第51-60頁) (2)110年10月7日警詢筆錄(偵28733號卷,第107-121頁) (3)110年10月7日警詢筆錄(偵28733號卷,第83-91頁) (4)110年10月7日偵訊筆錄(偵28733號卷,第125-135頁) (5)110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偵28733號卷,第253-257頁) (6)110年12月1日警詢筆錄(偵28733號卷,第267-269頁) (7)110年12月1日警詢筆錄(偵28733號卷,第271-283頁) (8)110年12月8日偵訊筆錄(偵28733號卷,第293-304頁) (9)110年12月8日偵訊筆錄(偵28733號卷,第305-307頁) (10)110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偵28733號卷,第415-419頁) (11)111年2月18日警詢筆錄(他卷一,第407-409頁) (四)證人張道宇: (1)111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他卷三,第83-88頁) (2)111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他卷三,第89-93頁) (3)111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偵11678號卷,第271-290頁) (4)111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他卷三,第189-190頁) (5)111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他卷三,第191-195頁) 二、非供述證據 (1)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023514730號鑑定書(偵11678號卷,第47-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08001086號、刑生字第1100096235號鑑定書(偵28733號卷,第355-364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陳正彥及賴俊豪涉嫌毒品製造(分裝)工廠案及現場勘察照片簿(偵11678號卷,第73-90頁) (4)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偵28733號卷,第375-377、385-413頁) (5)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紀錄(陳正彥、賴俊豪手機)(偵28733號卷,第179-188頁) (6)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甲○○手機)(偵11678號卷,第13-17頁)

2024-11-12

TYDM-113-訴緝-56-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婕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1 6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 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 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 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 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 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參與組織犯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 行,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程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暱稱J開頭之人、LINE暱稱「蔡森」、「李欣蕙」、「正發 客服雪晴」等人均未到案,被告自承暱稱J開頭之人知悉其 真實姓名及住所,被告手機雖遭扣案,不排除被告與前開共 犯之間尚有其他聯繫方式,故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堪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 羈押原因迄未消滅。又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於短時間向不同 的被害人密集收款,且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前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尚未遭警方查獲,若任令被告在外,有 可能貪圖不法所得,再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重操 舊業,故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 堪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迄未 消滅。  ㈢審酌本案目前尚未確定,為使日後審判、執行程序能順利進 行,且預防被告再犯,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以利後續審判、 執行之進行及達成社會防衛目的。再斟酌本案被告犯行對他 人生命、身體、社會秩序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 考量,並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後,認本案若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 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將來刑罰之執行及達 社會防衛目的,故為保全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實現國家之 刑罰權與社會金融秩序安全,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 由,是本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YDM-113-聲-3726-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2號 113年度聲字第3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文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之裁定之原 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壹、二、第4行關於「,並禁止接 見通信」之記載,應刪除更正。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壹、二、第4行關於「 ,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記載,因係文字誤寫贅載,揆諸前揭 說明,應予刪除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YDM-113-訴-762-20241112-2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慧貞 籍設00縣○○鄉○○村○○路000號(花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 2至5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 月18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起26小時、120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更正為「復基於 同時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7日某時 ,在桃園龍潭區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111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2年6月17日某時再犯本案同時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 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等語;惟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2種毒品本可以口服、鼻吸 、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且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稱:我是用玻璃球一起施用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 本院卷第178頁),又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分 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 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 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 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 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 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109號   被   告 甲○○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太魯閣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上 午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起26小時、120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6月18日上午11時 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對其實施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甲○○於警詢時雖坦承最後1次施用毒品 時間為112年6月初等情,惟查,被告坦承施用毒品時間與採 尿時間已相隔半個月之久,被告上開所述顯不可採,又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YDM-112-審原易-270-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2號 113年度聲字第3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文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之裁定之原 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壹、二、第4行關於「,並禁止接 見通信」之記載,應刪除更正。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壹、二、第4行關於「 ,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記載,因係文字誤寫贅載,揆諸前揭 說明,應予刪除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YDM-113-聲-3265-20241112-2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14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91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家祥、郭景瀚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共同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家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郭景瀚就本案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 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案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破壞剪1支,並未扣案, 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 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 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 ,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案中被告與郭 景瀚共同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屬被告與 郭景瀚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郭景瀚如何分贓 ,可認被告與郭景瀚共同擁有現金4,000元且皆有處分權 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14號   被   告 黃家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             之6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祥與郭景瀚(另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2 日凌晨3時50分許,由郭景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搭載黃家祥,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之劉建來 所管領之永福宮內,見該處之功德箱無人看管,黃家祥與郭 景瀚共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永福宮內之功 德箱鎖頭,而共同竊得功德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劉建來發覺有異並報警,經員警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來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破壞剪破壞上開永福宮之鐵門鎖頭及功德箱鎖頭,而行竊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建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所管領之永福宮內遭人行竊,損失4,000元之事實。 3 證人馬沛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上開永福宮行竊之事實。 4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9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破壞剪破壞上開永福宮之鐵門鎖頭及功德箱鎖頭,而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黃家祥與郭景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本案所 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YDM-113-審原簡-145-20241111-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兒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3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兒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莊依翎、陳允寧、游芝琴、彭英姿 、呂昱澤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提供之匯款單據、被告黃兒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一)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 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為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 酌作文字修正。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 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 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 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 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 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 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 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 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 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資料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各告訴 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雖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本案合庫、華南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 罪之情形,自無同時論以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戶罪 名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嫌,而為幫助洗錢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 此說明。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偵查中均自白前揭幫助洗錢 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與被害人莊依翎及告訴人陳允寧、游芝琴、彭 英姿、呂昱澤達成和解及調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其損 失,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 情,而告訴人許哲瑋、李恩諒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 使被告無法賠償其2人,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 被告之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 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幡然醒悟藉示悛悔之殷意,且已與被 害人莊依翎及告訴人陳允寧、游芝琴、彭英姿、呂昱澤經 本院和解及調解成立,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 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 科處,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害人莊依翎及告訴人陳允寧、游芝琴、彭英姿 、呂昱澤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 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 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莊依翎及告訴人陳允寧、游芝琴、彭 英姿、呂昱澤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 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黃兒琳願給付呂昱澤新臺幣(下同)貳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匯款至原告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呂昱澤)。 ㈡黃兒琳願給付莊依翎新臺幣(下同)貳萬柒仟元整,應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莊依翎)。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黃兒琳願給付陳允寧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整,應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允寧)。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黃兒琳願給付游芝琴新臺幣(下同)貳萬元整,應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游芝琴)。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㈤黃兒琳願於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彭英姿新臺幣參仟整,給付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彭英姿)。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22號   被   告 黃兒琳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兒琳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 3年1月22日上午8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丁晨雅」之人取得聯繫,並期約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對價,由黃兒琳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 提款卡密碼予「丁晨雅」使用,黃兒琳遂於113年1月23日下 午5時30分,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高和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甲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乙帳戶)提款卡透過店到店之方式交付予「丁晨雅」 ,並透過LINE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丁晨雅」 ,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黃兒琳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允寧、許哲瑋、李恩諒、游芝琴、彭英姿、呂昱澤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兒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與「丁晨雅」聯繫,並期約以4萬元之對價,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因而於113年1月23日下午5時30分,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高和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甲、乙帳戶之提款卡透過店到店之方式交付予「丁晨雅」,並且隨即透過LINE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丁晨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允寧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甲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哲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存入甲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莊依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甲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恩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乙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游芝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乙帳戶內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彭英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入乙帳戶內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呂昱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匯入乙帳戶內之事實。 9 甲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陳允寧、許哲瑋及證人即被害人莊依翎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或存入甲帳戶內之事實。 10 乙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李恩諒、游芝琴、彭英姿、呂昱澤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款項匯入或存入乙帳戶內之事實。 11 手機翻拍照片12張 (113偵13322號卷第75頁至第79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陳允寧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甲帳戶內之事實。 12 手機翻拍照片25張 (113偵13322號卷第87頁至第93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許哲瑋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存入甲帳戶內之事實。 13 手機截圖10張 (113偵13322號卷第119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李恩諒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乙帳戶內之事實。 14 手機截圖10張 (113偵13322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彭英姿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入乙帳戶內之事實。 15 手機截圖13張 (113偵13322號卷第169頁至第177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呂昱澤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匯入乙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侵害 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允寧(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木頭人」之帳戶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允寧取得聯繫,並向證人即告訴人陳允寧佯稱其為旋轉拍賣上之買家,因無法下訂單,須證人即告訴人陳允寧聯絡客服協助處理,證人即告訴人陳允寧因而與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家明」之人聯繫,「客服專員-林家明」旋即向證人即告訴人陳允寧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帳戶 113年1月25日下午5時37分 4萬9,987元(匯款) 甲帳戶 2 許哲瑋(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彭文欣」之人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哲瑋取得聯繫並向證人即告訴人許哲瑋佯稱要購買二手羽球拍,並稱要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隨即傳送連結予證人即告訴人許哲瑋,證人即告訴人許哲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後,隨即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透過無卡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存入甲帳戶內 113年1月25日下午5時45分 2萬9,985元(存款) 甲帳戶 3 莊依翎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依翎取得聯繫,並向證人即被害人莊依翎佯稱欲購買物品,隨即向證人即被害人佯稱無法順利下單,並提供虛假之網址予證人即被害人莊依翎,嗣後假冒銀行行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證人即被害人莊依翎佯稱須進行帳戶驗證方能順利完成交易,證人即被害人莊依翎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甲帳戶內 113年1月25日下午5時53分 2萬9,986元(匯款) 甲帳戶 4 李恩諒(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yamaxiangaa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恩諒取得聯繫,並向證人即告訴人李恩諒佯稱其獲得粉絲福利回饋活動中之中獎訊息,並向證人即告訴人李恩諒佯稱如有消費購物,即可再次獲得2次抽獎機會,證人即告訴人李恩諒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乙帳戶內 113年1月25日下午5時54分 4,000元(匯款) 乙帳戶 5 游芝琴(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予證人即告訴人游芝琴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其中獎之詐術,證人即告訴人游芝琴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乙帳戶內 113年1月25日下午5時56分 2萬元(匯款) 乙帳戶 6 彭英姿(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與證人即告訴人彭英姿取得聯繫,並向證人即告訴人彭英姿佯稱只要追蹤就能參與輪盤抽獎活動,證人即告訴人彭英姿因而依照指示參與抽獎,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乙帳戶內 ①113年1月25日下午6時44分 ②113年1月25日下午6時55分 ①2,000元 ②2,000元 乙帳戶 7 呂昱澤(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向證人即告訴人呂昱澤佯稱可以參加抽獎活動,並且以取得獎金須給付會款稅金等詐術詐欺證人即告訴人呂昱澤,證人即告訴人呂昱澤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乙帳戶內 113年1月25日下午7時18分 2,000元 乙帳戶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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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47 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 下午2 時30分許」應更正為「下午3 時7 分許」;另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 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 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 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 參照)。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 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 減其刑之理由。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辯護意旨雖謂被告犯罪所得大部分已經歸還,本案涉案情 節較輕,且當時待業中並有未成年子女要撫養等經濟生活問 題等情,然增加生活額外收入亦有眾多之正當方式,被告於 為本案犯行時正值41歲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本可憑己力 賺取所需,詎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遽為本案犯行,實無 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被告於本案 係於下午2時許光天化日之下以闖空門,即侵入他人住宅方 式竊取他人財物,進入後亦開啟多數房間搜索財物,其犯罪 情節亦難認輕微,又其所竊取之犯罪所得已由證人乙○○立據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然迄今未賠償被 害人黃公會未返還部分所受損害,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 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辯 護之詞,尚非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 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 後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其 中1,7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 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尚餘300元未實際合法 發還本案之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74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見該棟建築1樓鐵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犯意,潛入上址住宅,並尾 隨外籍移工身翠玲進入其所居住之6樓居處內,徒手竊取黃 公會擺放於該址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經身 翠玲委請房東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與翻拍畫面、現 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YDM-113-審原簡-142-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24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齊英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15號),經本院裁定 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 ,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齊英傑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因急迫 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齊英傑於民國113年11月5日3時52分許 ,在法務部○○○○○○○○內,因與同房被告林宗華發生爭執,一 時氣憤腳踢林宗華,並朝林宗華潑灑飲料,於監所人員調查 時,情緒躁動,顯有擾亂秩序及暴行之虞,經桃園看守所長 官核准後,對被告先行施用手銬1付,以防止其自傷及保護 其他收容人,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陳報本院裁定 核准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 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 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腳踢 同房收容人、朝其潑灑飲料,監所人員為免其情緒失控而傷 及自身或他人,乃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113年11月5日3時5 2分施用法定戒具手銬1付,復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 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 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 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YDM-113-聲-3724-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2號 113年度聲字第3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文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00 號),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文賢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延長羈押部分 一、被告鄭文賢因涉犯強盜案件移送本院審理,前經本院訊問後 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 涉犯本案之動機為經濟問題,在本案前被告已長達半年沒有 工作,且有身心障礙,對於自身為何會想持刀強盜超商亦無 明確說法,可見精神狀況陷於不穩定之狀態,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衡酌被告本案所涉為最輕本刑 7年以上之重罪,且持刀之行為對於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 安危害性重大,且有前述經濟及身心問題,之後再犯風險難 以僅用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來防止,是認有羈押之 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自民國1 13年8月12日起執行羈押。 二、經查,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經與被告之人身自 由法益權衡,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13年11月1 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貳、聲請停止羈押部分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我想回家照顧我母親,爰聲請停止羈押 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停止羈押,然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均仍存在,已於前述。另本件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 ;被告所辯上詞與前開認定不符,或於應否繼續羈押被告所 審認之要件無涉,準此,本件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無 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YDM-113-訴-76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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