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煥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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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中 選任辯護人 劉慕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煥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曾煥中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 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2時54分許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3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欣慧聯繫,並施以假 投資之詐術,致林欣慧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12 年3月27日12時54分許、12時5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元、5000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林欣慧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欣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慧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33-36頁、第37-38頁),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5月12日元銀字第1120009494號函覆之「被告曾 煥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23-30頁)、告訴人林欣慧之:①報案相關 資料(見偵卷第39-41、51-59頁)②匯款紀錄截圖(見偵卷 第43-49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 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 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 別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均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 ㈡、核被告曾煥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審判中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112年6月1 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 ㈦、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 風,造成本案告訴人林欣慧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 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見本院卷 第71、73頁)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 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 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及辯護人陳報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47、59至64、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且犯後 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本院卷第71頁),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 ㈨、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遭轉匯,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 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 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 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CDM-113-金訴-2746-20241114-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源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 字第3013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文源犯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刺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文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29日9時許,在臺中市和平區八仙山事業區 第83及84林班,竊取該林班地內之森林副產物香杉菇1袋(1. 8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欲將之帶回販賣。 迄於同年8月1日6時10分許,陳文源步行至台8線60.5公里處 時,為接獲通報前來查看之警員發覺,當場扣得陳文源竊取 之香杉菇1袋(已發還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麗陽工作站約僱 森林護管員劉建明領回)及刺刀1把,經劉建明鑑別為香杉 菇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辯護 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 53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 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建明警詢之證述(見速偵卷 第35-37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職 務報告書(見速偵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速偵卷第39-43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速偵卷第49頁)、中市和平區八仙山事 業區第83及84林班位置圖及空拍圖(見速偵卷第59-61頁) 、現場照片6張(見速偵卷第63-67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源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副產 物罪。 ㈡、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 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陳文源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13日執 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速偵 卷第7、8頁)相符,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被告竊取森林副產物,固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 因母親在安養院,必須支付安養院費用(見本院卷第87頁養 護中心出具之證明書),因而動念竊取香杉菇欲變賣,又被 告左手手指亦有受傷缺損,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 第81頁),經濟狀況確有困難,方犯下本案,另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就量刑部分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審酌 上情,認科以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以上 罰金,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⒈被告率然竊取森林副產物香杉菇,對森林保育造成破 壞,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除前 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肇事逃逸及不能安全駕駛罪 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3至17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及辯護人 陳報之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60、81、85、87頁),及依刑法第58條規 定,就罰金刑部分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警詢自承本案有使用刺刀1把挖香杉菇(見速偵卷第31頁 ),是扣案之刺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取森林副 產物香杉菇1袋(1.8公斤),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經查 扣,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速偵 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CDM-113-原訴-62-20241114-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子瀜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4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女(代號BJ000-A112138,姓名年籍詳卷)為同學, 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甲女位於○○市北區(地 址詳卷)之租屋處,乙○○與同坐床舖之甲女聊天,詎其竟違 反甲女之意願,隔著甲女上衣揉捏甲女的胸部,又將甲女推 倒在床舖,將甲女壓在身下,親吻甲女脖子及臉頰,更強行 以手欲將甲女之雙腿打開,過程中經甲女以手欲推開之方式 制止,並多次表示拒絕,乙○○始罷手,而以此方式對甲女強 制猥褻得逞。 (二)於112年2月17日某時許,在甲女上開租屋處,竟違反甲女意 願,先試圖親吻甲女嘴巴,經甲女以將頭轉開之方式反抗, 乙○○遂親吻到甲女之脖子、臉頰等處,經甲女生氣並質問乙 ○○是否喜歡甲女否則為何如此,乙○○卻向甲女表示其並不喜 歡甲女,但認為朋友之間可以發生性行為等語,經甲女表示 其無法接受,乙○○始罷手,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母即乙女(代號BJ000-A000000A)訴由○○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 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告訴人甲女為本案性侵害犯罪 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或推 論甲女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甲女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甲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而甲女業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 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 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甲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月25日晚間某時許、112年2月17 日某時許,在甲女之租屋處與其獨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略以:112年1月25日,我也沒有將甲 女推倒在床上、沒有趴在甲女身上、沒有隔著甲女上衣揉捏 甲女胸部、也沒有將甲女的腿打開。我有經過甲女同意親吻 她的脖子,但我沒有親吻她的臉頰。甲女有坐在我的大腿上 我有詢問甲女是否願意跟我發生性關係,甲女表示不願意, 我跟甲女說我會尊重她的決定,我沒有對甲女為強制猥褻。   112年2月17日,我沒有試圖要親吻甲女的嘴巴、脖子、臉頰 ,我也沒有跟甲女說並不喜歡她、認為朋友之間確實係可以 發生性行為等語。我沒有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且告訴人指 述並非無瑕疵可指。而告訴人與被告原為朋友關係,如被告 有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告訴人於事後應會消極不接觸 被告,但告訴人在1月25日後,仍與被告相約單獨逛街買衣 服、出遊,甚至2月17日該次也是告訴人自己提出邀約,從 告訴人事後的行為可以認定告訴人並沒有遭被告強制猥褻。 請求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被告與甲女為同學,於112年1月25日晚間某時許、112年2 月17日某時許,被告均有前往甲女位於○○市北區之租屋處, 與甲女單獨共處等節,業據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至58頁、本院卷第67至116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二)依甲女歷次證述,其指述2次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重要情節, 尚屬一致: 1、於112年10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我與被告是同班同 學,交情蠻好的,平常皆會與被告使用LINE聯絡,上課的時 候也會有互動。但是從112年3月開始就沒有聯絡了,因為那 陣子我們吵架,互相封鎖彼此的LINE,事情發生在1、2月, 我上課看到他會覺得噁心想吐,我就沒有去上課。112年1月 25日,被告到○○市北區我的租屋處,他本來坐在我的床上, 他叫我到床上坐,我不知道他要幹嘛。我本來是坐著,坐著 的時候,被告就有隔著我的衣服揉我的胸部。後來被告把我 推倒,我就躺著,被告就趴在我的身上,親我的脖子跟臉、 也有隔著衣服揉我的胸部,他還有試著要強將我的腳打開, 我跟他說不要,約4、5次,後來他就停了。過程中我有制止 被告、我有說不要,被告就是想要跟我接吻,我就把臉偏到 別的地方,我推不動他。之後他就離開我的租屋處,當時只 有我們兩個人。在這件事情之前,我跟被告感情很妤,有時 候在玩,打鬧的時候會坐到對方的身上。但之前我們沒有曖 昧的關係,我們單獨在一起時也沒有親密的行為。因為這件 事情發生之後,剛好之前就有先約要一起出去玩,怕影響到 大家玩的興緻,所以我是到4月才告訴別人。被告1月26日傳 給我的LINE內容,是指被告壓到我身上、把我的腳打開,我 知道我的腳被他打開後,可能會被性侵害,所以我拒絕他很 多次。112年2月17日被告又到我的租屋處,當時我坐在我的 椅子上玩我的遊戲,他就突然靠近我,一直想要接吻。他並 沒有先問我說可不可以跟他發生性行為,他用強壓或是靠過 來要吻我,我力氣比他小推不動他。我就避開他,因為我一 直拒絕,所以被告只有親到脖子跟臉,但是沒有親到我的嘴 巴。因為我一直拒絕被告、叫他不要這樣做,我才很生氣的 問被告說:是不是喜歡我,否則為何一直做這個事情?被告 明確的說他不喜歡我,但是朋友可以做這種事。我就跟被告 說我無法接受朋友做性行為,明確的拒絕他。被告2月17日 後來傳給我的LINE內容,就是在說那天我問被告是不是喜歡 我,被告說不是,我說我覺得朋友不能做超過朋友界線的事 情,所以他說他尊重我的選擇;另外因為2月17日本案發生 前,我已經有去看身心科了,被告覺得那個診所很爛,所以 他叫我換診所。之前1月25日那次我當成是一個意外,到2月 這次,我覺得這樣不行,所以我到3月的時候就休學了。本 案發生前我還沒有到身心科就診過,本案發生後,我是因為 工作上的關係,去身心科就診,這件事情發生後,我完全不 想去回憶這件事。我是在第2次案發即2月17日前去看身心科 的,因為不知道為什麼那陣子我特別焦慮,醫生說我是恐慌 和焦慮,所以我才去看的,這件事情發生後對我的心理有影 響,我覺得自己的身體很髒。到了112年3、4月時,自己會 想到這件事情,我才告訴身邊的人。我想到這件事時會噁心 想吐,有時候會掐住自己的脖子,試圖把這種感覺用掉等語 (見偵卷第53至58頁)。 2、於113年6月11日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我跟被告是同班 同學,從111年9月開始同班到112年2月,2月之後我就休學 。本案發生前,我與被告的交情很好,但不是男女朋友,也 不會單獨出去,都是很多人一起出去的。112年1月25日前, 我不會與被告牽手,也不會擁抱或觸碰腰部或隱私部位。11 2年1月25日那天,我下班之後要回家,我麻煩被告幫我帶晚 餐過來我○○的租屋處。當天見面就只有我跟被告2個人。一 開始我坐在椅子上,然後被告一直叫我去床上,我不知道他 要幹嘛,我坐過去之後,他就把他的手伸進去摸我的背,還 有用他的手隔著我的衣服摸我的胸部,他在摸我胸部的時候 ,我就是一直叫他不要摸,但是他可能覺得我在開玩笑。後 面就把我壓在床上,之後一直親,但是他沒有親到嘴巴,因 為我一直抗拒,被告從脖子親到臉,他就是一直嘗試要親我 。後來他就嘗試要用他的手打開我的腳。過程中我一直拒絕 他、一直推他,我有說「不要」約4、5次,然後把臉撇過去 其他地方,被告還是繼續他的動作。隔天被告跟我的LINE對 話紀錄內容,就是在講他在前一天把我壓在床上的事情。後 來被告可能發現我腳一直緊閉著,沒有要讓被告打開的意思 ,被告就自己默默的離開回家了。112年2月17日,那天被告 有拿吃的到我租屋處吃晚餐,好像是我邀約他的。我坐在椅 子上,被告一直要親我,一直要跟我接吻。被告有親到我的 脖子跟臉、沒有親到我的嘴巴。我有拒絕被告,但我是用講 表示拒絕還是用手推開被告,我忘記了,但印象中我確實有 跟被告表達我不要的意思。因為被告一直想和我接吻,我就 問被告,他是不是喜歡我,他說沒有。我就說我覺得朋友之 間不可以做這種事情,他說他知道了,然後他就離開。112 年1月25日事情發生後,因為我覺得第1次可能只是意外,被 告只是一時犯錯,後續不會再發生這樣的事情,所以2月17 日我才會讓被告再到我的住處。2月17日當天被告跟我的LIN E對話內容,就是在講我有跟被告說朋友之間不可以做這種 事情。後來因為第2次即2月17日之後,我看到被告就會想起 這件事情,我沒辦法接受,我不想要看到被告,就辦休學。 我後來有到身心科、精神科就診,一開始就診的原因跟被告 沒有關係,但112年3月16日晚上9時多○○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去急診,再到○○醫院住院開始,就跟被告本案有關,我已經 嚴重到會喘、沒辦法好好的走路,診斷證明上記載「左前臂 擦挫傷」是我自殘,從我自殘的頻率變高之後,我才覺得是 跟被告有關係。後續一直到現在我都還有繼續看精神科。本 案發生後,是因為我跟家人說、跟朋友說,他們都覺得我這 樣不行,一定要去警察局做筆錄,我才決定對被告提告。我 沒有跟被告要過任何賠償。本案發生前我跟被告也沒有任何 仇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116頁)。 3、是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已明確指述於112年1月 25日,被告在告訴人租屋處,有未經告訴人同意隔著衣服揉 告訴人胸部,並有強押在告訴人身上,要強吻告訴人嘴唇, 經告訴人反抗,被告僅親吻到告訴人的脖子跟臉,被告更試 著要強將告訴人的腳打開;於112年2月17日,被告在告訴人 租屋處,被告仍一直想要強吻告訴人,因告訴人有拒絕,故   被告只有親到脖子跟臉,沒有親到告訴人的嘴唇。告訴人後 來就生氣的質問被告,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沒有喜歡告訴人 ,但是認為朋友之前可以做性行為等節,核其前後指述2次 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主要情節始終一致,並無歧異或矛盾之處 ,應非虛妄。 (三)次查,甲女證稱其第1次係於112年1月25日遭被告強制猥褻 ,而依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頁), 被告確有在案發後翌日即1月26日向告訴人稱:「妳如果是 指昨天的事情」、「我一時腦袋撞到,不知道在幹嘛」、「 如果嚇到妳了,我向妳道歉」、「對不起」,經告訴人回稱 :「我跟你講發生就發生了,然後我也會當作你喝酒+沒有 睡飽腦子去撞到,所以不用往心理去,好嗎」,被告即又再 次向告訴人道歉稱:「知道了」、「對不起..」,確實可見 被告有向甲女因前一天2人間所發生的事情道歉,實與甲女 前開指述有於112年1月25日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相合,足 以補強甲女此部分證述之真實。至被告雖辯稱此部分之簡訊 內容,是因為其有詢問甲女是否願意與其發生性行為,認為 詢問的問題會讓甲女不舒服,所以才向甲女道歉云云。惟查 ,倘若上開簡訊真如被告所稱,僅係對於其問了不該問的問 題表示歉意,何以被告並未在簡訊內言明,反而僅有重複向 告訴人道歉;且告訴人對於被告第一次道歉係回稱「發生就 發生了」,足見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做了其認為應該道歉的事 情,而非僅是被告所問的問題讓告訴人覺得不舒服,被告此 部分之辯解,顯與前開簡訊內容不合,無足採之。 (四)再查,甲女證稱其第2次係於112年2月17日遭被告強制猥褻 ,而依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5頁), 被告確有在案發同日即2月17日向甲女稱:「我尊重妳的決 定」、「也抱歉對妳做了那些事情」,而對甲女表示歉意, 核被告向甲女表示道歉的時間,確在甲女指述遭被告強制猥 褻之同日,而足以補強甲女此部分證述之真實,足認甲女此 部分之指述堪可採之。至於被告雖辯稱前開對話紀錄是其在 對於之前112年1月25日發生過的事情道歉,惟該對話紀錄上 方,僅有被告向告訴人稱其已到家,告訴人回了一個圖案表 示了解,被告即稱「我尊重妳的決定」、「也抱歉對妳做了 那些事情」,顯見被告即是在對於當天發生的事情向告訴人 表示歉意,被告猶飾詞為上開辯解,顯與前開簡訊內容不合 ,均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參以,被告與甲女為同學,甲女證稱在案發前,其與被告交 情不錯,而甲女於112年2月15日開始於身心診所就診(見偵 卷不公開卷第25頁),被告於112年2月17日與甲女之LINE對 話紀錄,即有提及「所以妳真的要換診所看哦」等語(見偵 卷第35頁),顯見被告與甲女間確實情誼甚佳,此顯亦為被 告得以至甲女租屋處與其獨處之原因,甲女顯無刻意設詞誣 陷被告之動機存在,遑論捏造不實遭被告侵害之事實。甚者 ,甲女與被告為同學,渠等間有共同之友人,而甲女對被告 提出強制猥褻告訴,除須面對司法警察調查、檢察官偵訊及 法院審理等司法訴訟程序,來回奔波,耗費相當時間及心力 外,尚須面對來自共同友人、同學間之壓力或異樣眼光,倘 非確有其事,實難認甲女有何甘冒誣告、偽證罪之風險,耗 費時間及心力,對於與其交情甚佳之被告,設詞虛構上開情 節,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必要。從而,堪認甲女證述遭被告 性侵各情,憑信性甚高,應非子虛。 (六)被告之辯護人雖質疑,於告訴人指述第1次遭被告強制猥褻 後,仍有與被告單獨出遊,甚且邀約被告於第2次案發時至 其租屋處。然查,被告與甲女原為交情友好之同學,則於本 案第1次案發後,甲女或因慮及與被告間之故舊情誼,並認 與被告間不因此而發生嫌隙(參前開112年1月26日對話紀錄 ),且於該時無追究之意,其於當時亦無從預料被告會於11 2年2月15日再次對其為強制猥褻犯行。是告訴人於第1次案 發後,仍與被告相處、互動如往常,並非不能理解,自難以 甲女於112年2月15日事後未刻意閃避被告、往來相處無異, 即認甲女指述受侵害乙事係屬虛偽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至辯護人雖另質疑甲女於113年1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就 112年1月25日被告將甲女壓在床上時,有無對其揉胸行為, 前後證述不一;另就112年2月15日,被告是否有親吻到甲女 ,前後說辭不一,而質疑甲女前開指述之真實。惟查,按人 之記憶,常隨時間演進而消退,性犯罪之被害人更會因為厭 惡或恐懼而不願意回憶事件發生經過,對細節部分更易遺忘 ,故要求遭他人強制猥褻之性犯罪被害人每次接受訊問時, 均能就各個細節前後均相符的陳述,實強人所難。申言之, 甲女就其2次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重要情節部分,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並無矛盾之處,業如上述。雖 就112年1月25日被告將甲女壓在床上時,有無對其揉胸行為 ,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指述之內容,有所不同,即 甲女於偵訊時指述,其在被被告壓在床上之前、之後,被告 都有對其隔著衣服揉胸,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證稱,其係在 被被告壓在床上之前才有被被告隔著衣服揉胸,然甲女始終 指述該日有遭被告對其以隔著衣服揉胸之猥褻方式對待,並 無二致。衡情,甲女忽遭被告隔著衣服揉胸,嗣又遭壓制於 床上強吻、欲打開其腿部,其內心之震驚、羞憤不可言喻, 如何能期待甲女對於遭強制猥褻之細節得以鉅細靡遺的記憶 ,並於事後全無遺漏或錯誤為證述,顯係強人所難。而甲女 在113年6月11日於本院審理程序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1 年有餘,自難期待甲女對其遭被告為本案強制猥褻等細節記 憶、陳述,無絲毫誤差,是尚難僅以甲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就此部分之回答有些微出入,遽認甲女前開指述遭被告強 制猥褻之主要情節全然不可採信。又就112年2月15日,被告 是否有親吻到甲女,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上開證述 實係稱,被告欲親吻其嘴唇,然因甲女有反抗,故僅親吻到 甲女的臉頰、脖子,是甲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被 告乙○○有親到妳嗎?)沒有。(有親到妳的嘴巴或是脖子什 麼的?)沒有。」(見本院卷第106頁)應係在指被告並未 成功親吻到其嘴唇之意,此由甲女於同次審理筆錄證稱:「 (2 月17日那天,妳說被告乙○○一直要吻妳,妳拒絕,沒有 吻到嘴巴,那有沒有親到脖子和臉?)有。」已明確證稱被 告沒有親吻到嘴,但有親到脖子和臉,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 張,容有誤會,亦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此外,並有甲女手繪現場圖(見偵卷第31頁)、性侵害案件 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性侵 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女)、乙女與甲女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甲女 於身心診所就診資料(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至9、19至21、23 至31、83至100頁)、心理諮商暨個案管理紀錄(見本院不 公開卷第13至15頁)等附卷可佐。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本案強制猥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違反甲 女意願,先隔著上衣揉捏甲女胸部,又將甲女推倒在床舖, 將甲女壓在身下,親吻甲女脖子及臉頰,更強行以手欲將甲 女之雙腿打開;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違反甲女意願 ,試圖親吻甲女嘴巴未果,而親吻到甲女之脖子、臉頰等處 ,分別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其前揭數個猥褻舉動係在同一時 、地所為,應係為實現其同一強制猥褻犯罪目的,而在時空 密接下接續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均應分別評價為接續犯 。 (二)被告前開2次強制猥褻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竟違反甲女意願,先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手段,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致甲女身心受創,及因對於調解 金額未有共識(見本院卷第135頁),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就讀中之教育 智識程度,在飯店櫃臺工作,與女友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所犯罪質同一 、加害對象相同等情節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以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CDM-112-侵訴-217-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澔 具 保 人 蕭琬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琬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陳威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具保,並由具保人蕭琬璇提出保證金5 萬元後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 卷可稽。嗣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傳喚,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9 時30分到案執行(送達於具保人具保時陳報之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9樓之1住所),又於113年9月24日再次送達於具 保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之戶籍地,並命 具保人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21日9時30分到案執行,惟 受刑人未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拘提無著,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送達證書、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拘提報告 書各1份在卷可按。而受刑人及具保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 行等未能到案、通知到案之正當理由,有受刑人、具保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 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 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TCDM-113-聲-3679-2024111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谷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谷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谷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 超出標準值,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駕駛危險性較高 之自小客車上路,且駕駛過程更撞及被害人曾俊翔之車輛, 導致他人受傷,已然發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同質性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紀 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15至17頁)。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11號   被   告 李谷珈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谷珈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6年5月3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自113年9月 22日14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街0 00號12樓之居所內,飲用私釀蒸餾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 全,於翌(23)日0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欲前往青海路找朋友。嗣於同年月23日0時許,行經 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段與青海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 力,撞及曾俊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曾俊翔左腳流血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 處理員警於同年月23日0時30分許,對李谷珈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谷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曾俊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 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以及 現場採證照片22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2024-11-11

TCDM-113-中交簡-1453-202411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茂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茂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煙彈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否認犯行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茂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明知大麻係經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而仍持 有,所為有害社會秩序,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另有竊盜及多次毒品前科 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卷第13至38頁)。⒋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12毒偵1250卷第3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菸油1支(送驗淨重10.8750公克)經送檢驗結 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2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923號鑑定書(見112毒偵125 0卷第205頁)在卷可參,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因送鑑 後檢品已驗畢用罄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然裝有大 麻菸油之扣案煙彈1個,因必然沾染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且難以析離,自仍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                   113年度偵字第38110號   被   告 卓茂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茂昌明知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2年3月20 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自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收受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1支而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20 日15時45分許,為警偵辦被告販賣毒品案件,持搜索票搜索 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住所,當場扣得大麻菸油1個 (檢品用罊;112年度保管字第2269號)、手機4支,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卓茂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經 查警察告知,才知道扣案物為大麻菸油,可用來吸食,伊於 快一年前取得云云。惟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之大麻菸油,係由被告住處所查獲,且經將大麻菸油送往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此有該院鑑驗書(112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923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 表與刑案照片、查獲卓茂昌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可證 ,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1個,已 驗畢用罄,自無庸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2024-11-05

TCDM-113-中簡-2429-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王男耀 被 告 禾勗資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珮貞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593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5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二、王男耀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禾勗資訊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 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王男耀、禾勗資 訊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王珮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男耀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又被告王男耀為寬霖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亦為禾勗資訊有限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指廠商之代表人及從業人員 ,此有被告王男耀之供述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偵卷第85至88頁),足見被告 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禾勗資訊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實 際負責人王男耀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均應依政府採購 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刑。 ㈡、被告王男耀雖已著手於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實行, 惟因未得標而不生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寬霖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禾勗資訊有限公司,亦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⒈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 、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的 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被告王男耀為避免標案 因未達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竟營造投標廠商禾勗 公司、寬霖公司乃各自獨立之不同廠商參與投標,影響政府 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及公正性,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 平競價制度無法落實,危害社會公益,雖因遭機關察覺而未 遂,所為仍應予非難。⒉被告王男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 被告王男耀前有同質性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經緩起訴處分) 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訴字卷第15至19頁)。⒋被告王男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訴字卷第49頁),對被告王男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對被告寬霖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禾勗資訊有限公司分別科以如主文第1、3項所示之 罰金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93號   被   告 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 表 人 王男耀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禾勗資訊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3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王珮貞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男耀係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霖公司)之負責人, 及禾勗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禾勗公司,代表人係王男耀之胞 妹王珮貞)之實際負責人;寬霖公司、禾勗公司於提供各機 關工程、財物、勞務時,係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稱之「廠商 」。緣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 中心第401廠」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公告辦理「伺服器等5項 」(標案案號:JH11103P123,下稱本案採購案)之公開招標 ,採最低標方式決標,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7萬元, 王男耀惟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數量不足3家而廢標,為確 保招標機關能開標決標,且為增加得標之機會,並使寬霖公 司能順利得標,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 ,於111年7月25日前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寬霖公司員工白易 唐,以禾勗公司之名義製作投標文件及於111年7月25日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臨櫃匯款押標金11萬9500元,並郵 寄上開投標文件;王男耀並指示不知情之白易唐,以寬霖公 司之名義製作投標文件及於111年7月20日線上繳納押標金12 萬元,並以電子投標方式寄送上開投標文件,而以此方式營 造投標廠商禾勗公司、寬霖公司乃各自獨立之不同廠商,且 本案採購案確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競爭之假象。嗣「國 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401廠」於111年7月27日上午10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辦理開標,因發現寬霖公司、 禾勗公司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而不予決標,王 男耀上揭圍標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寬霖公司代表人王男耀、禾勗公 司代表人王珮貞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寬霖公 司員工白易唐、證人王珮貞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採購案之公 開招標公告、案關採購案投標情形彙整表、國防部軍備局生 產製造中心第401廠113年7月1日備四一廠字第1130004692號 函暨檢附之寬霖公司、禾勗公司之投標文件等資料各1份、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2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兼寬霖公司代表人王男耀、被告禾勗公司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男耀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 妨害投標未遂罪嫌;被告寬霖公司、禾勗公司則應依同法第 92條規定論科罰金刑。又被告王男耀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2024-11-05

TCDM-113-簡-1750-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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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傑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惟傑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致重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 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陳柏丞提出告訴。嗣被告與告訴人經 本院調解後,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 至5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13號   被   告 張惟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惟傑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凌晨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中市中清路1段由西北往東南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太原北路交岔路口處時,欲右轉進 入太原北路,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右側車輛先行,即貿然 右轉彎,適有陳柏丞騎乘MVV-706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 道路同方向行駛,亦欲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進入太原北路續 為行駛,且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張惟傑所駕駛之營業用小貨車右側車身處,與陳 柏丞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陳柏丞人、車倒地 ,受有右手肘擦傷、右手掌擦傷、左手掌擦傷、右膝擦傷、 左膝擦傷、右鼠蹊瘀青等傷害。張惟傑旋於犯罪被發覺前, 留待肇事地點等待處理警員到場,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柏丞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惟傑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駕駛上述營業用小貨車,右轉時與告訴人陳柏丞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未注意右方車輛並禮讓之,直到兩車碰撞聽到聲音,始知所駕駛車輛與他人碰撞等事實 二 告訴人之指訴 被告駕駛營業用小貨車,行經交岔路口處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於交岔路口處不知被告將右轉,以致於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等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列印 為警查獲時2車之現狀 四 道路監視器截錄列印 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於交通事故發生前後之並行狀態;被告駕駛車輛為左側車輛、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為右側車輛等事實 五 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自首,有前開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 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2024-11-05

TCDM-113-交易-1033-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成 林友南 陳秋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5 86號、113年度偵字第3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威成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林友南及陳秋田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及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提起公訴 ,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規定均屬告訴乃論 之罪,並經告訴人李威成及林友南提出告訴。嗣被告3人經 本院調解後,告訴人李威成、林友南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至39至46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DM-113-易-3591-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梓翔 選任辯護人 何彥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民 國113年7月17日113年度訴字第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梓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敘述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 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梓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不服民國113年7月17日113年度訴字第61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迄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敘述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書 ,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DM-113-訴-617-202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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