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徒手毆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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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岑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岑翔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前為」後補充「同居」。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徒手毆打馮苡妮之左臉及手掌」, 更正為「徒手毆打馮苡妮之左臉,而馮苡妮亦以右手遮擋」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左臉腫痛、上唇傷口及右手掌腫痛 」,更正為「左臉挫傷、上唇傷口、右手掌挫傷」。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時地,與告訴人馮苡妮發生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 行,辯稱:案發當日其並未徒手毆打告訴人馮苡妮,但有在 告訴人馮苡妮毆打其後推倒告訴人馮苡妮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馮苡 妮發生糾紛,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至9、57至59頁 ),核與告訴人馮苡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19至21、67至68頁)。又告訴人馮苡妮受有左臉挫傷 、上唇傷口、右手掌挫傷等傷害,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 院(下稱榮民醫院桃園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證明診 斷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3頁)。是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馮苡妮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稱:案發當日伊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即徒手毆打伊 臉部,當時伊亦有以手遮擋,故造成伊臉部、嘴唇、手部受 傷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67至68頁)。又告訴人馮苡妮於 案發後即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旋至榮民醫院桃園分院就診 ,並由醫師診斷伊受有左臉挫傷、上唇傷口、右手掌挫傷等 傷害,有榮民醫院桃園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證明診斷 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3頁)。可見被告確有徒手 毆打告訴人馮苡妮臉部,致告訴人馮苡妮受有左臉挫傷、上 唇傷口等傷害,而期間告訴人馮苡妮亦有以右手遮擋,致伊 亦受有右手掌挫傷之傷害。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 馮苡妮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該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之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爭執而為本案 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 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彌補告訴 人馮苡妮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69號   被   告 王岑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臺南○○○○○○○○官田辦公室)             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6樓601室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岑翔與馮苡妮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王岑翔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20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6樓601室之 居處,與馮苡妮因故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馮苡妮之左臉及手掌,致馮苡妮受有左臉腫痛、上唇 傷口及右手掌腫痛等傷害。 二、案經馮苡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岑翔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於案發時、地,推倒告訴人馮苡妮之事實。 ⒉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的臉,她臉上的挫傷可能是自己抓的,她打我的臉,我下意識地正當防衛,就推她,手掌的部分有可能是她被推倒在地時撐著所造成,也可能是她在公司搬重物受傷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案發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臉及手掌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家庭暴力通報表 5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3年5月2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左臉腫痛、上唇傷口及右手掌腫痛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 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以熱湯朝告訴人之背部潑灑,亦成立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指訴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朝告訴人之背部潑 灑湯2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潑的 時候湯已經涼了等語,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改稱:被 告有潑我熱湯,但沒有造成我受傷等語,復觀諸上開診斷書 ,告訴人之背部並無明顯外傷。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核與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不符,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 會,惟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YDM-113-桃簡-2913-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襄 林浿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519號、第30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瑋襄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浿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高雄女子 監獄」補充為「高雄女子監獄(址在高雄市大寮區)」,同 欄一第3行「因摸頭髮乙事產生口角」更正為「因摸頭髮乙 事產生糾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瑋襄、林浿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關於被告2人本件犯行應 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 主張被告2人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 被告2人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均予以 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瑋襄僅因自認告訴人 傅曼於觸摸其頭髮過程中,拉扯到其頭髮致其不舒服,竟不 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紛爭,率爾徒手攻擊告訴 人,被告林浿鈴見狀亦上前徒手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及分工、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被告2人均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 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19號                   113年度偵字第30520號   被   告 洪瑋襄 (詳卷)         林浿鈴 (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瑋襄、林浿鈴與傅曼於民國113年7月間同在法務部○○○○○○ ○○○服刑。詎洪瑋襄與傅曼於113年7月9日上午12時25分許, 在該監獄第六工廠,因摸頭髮乙事產生口角。詎洪瑋襄、林 浿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徒手毆打傅曼 之頭部、頸部、肩膀及雙臂,致傅曼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 、後頸挫傷、左肩挫瘀傷、左上臂挫瘀傷、右前臂表淺外傷 等傷害。 二、案經傅曼委由陳者翰律師訴請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瑋襄於監所調查及偵訊時坦承不 諱、被告林浿鈴於監所調查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傅曼於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證人蔡沛澄、陳乙文於監所訪談 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外傷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法務部○○○○○○○○○受刑人懲罰 報告表、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 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2人就傷害告訴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然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 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 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 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 ,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 同而已。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 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 ,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84年台 上字第3179號、87年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參照)。經本署勘 驗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2人均握拳朝向告訴人之 頭部、頸部、上臂等處揮拳,致告訴人上開部位受有紅腫、 瘀青等傷勢,惟該等傷勢應非致命,再徵被告2人與告訴人 爭執起因為摸頭髮引發口角而起,衡情目的應在使告訴人受 有身體傷害。被告2人行為後隨即經眾人上前制約而未再動 作等情,從而依上開客觀證據顯示被告2人尚無成立殺人未 遂罪嫌之餘地,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容有 誤會,惟此部分於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3-05

KSDM-113-簡-4379-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俊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714號 ),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 人甲○○前有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揭行為, 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 處。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 友關係,遇口角紛爭未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因一時氣憤對告 訴人為傷害犯行,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允諾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惟 迄未履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沒有工作,無法給 付告訴人2萬元等語(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14號卷第122 頁)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前 開易字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87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之             5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0時許,在 甲○○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樓住處內,因故對 甲○○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頭頸部,又 出手抓住甲○○之手部及頸部,致甲○○受有左頸擦傷及左前臂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為爭搶告訴人甲○○之手機,而拉扯告訴人的手部造成告訴人的脖子和手受傷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我純粹搶她手機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台南市立醫院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頸擦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4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被告照片2張、告訴人之女丙○○(97年生)與告訴人之子王泯宏之對話紀錄1張、通聯紀錄4張、職務報告(含110報案紀錄單)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曜 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TNDM-114-簡-737-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家暴傷害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52號 抗 告 人 張晁瑀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3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張晁瑀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3 年5月1日112年度上易字第898號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以其上訴第三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下稱原判決或本案),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 原裁定理由一。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略以:  ㈠原判決依憑陳儷今、陳麗卿、龍潔玉之證述,佐以陳儷今之 頭部傷勢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下稱診斷書)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涉有本案 傷害犯行;並對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予以指駁、說明。 原判決之證據取捨及理由論述,均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 違。   ㈡原判決已說明:陳麗卿、龍潔玉關於有無一同前往陳儷今住 處、有無進入屋內等節之證述,前後雖有不符;然就龍潔玉 於聽到喧嘩聲後通知陳麗卿,並看到抗告人從陳儷今住處走 出,當時陳儷今頭部已有受傷等主要情節之證述,均互核相 符,尚非不足採信等旨。有關陳儷今指訴抗告人另有打其巴 掌,且其右眼與坐骨神經亦受傷等情,原判決亦載敘:依據 診斷書及陳麗卿、龍潔玉之證詞,尚難僅以陳儷今之指述及 右眼傷勢照片,即認定抗告人對陳儷今之傷害,除致使陳儷 今頭部挫傷外,尚有造成身體其他部位受傷等旨。亦即,原 判決已就前揭證據詳予審酌,並敘明其取捨之依據及判斷之 理由,縱有部分證述內容捨棄不採而未詳予說明,仍非未及 調查斟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之要件不符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陳儷今、陳麗卿、龍潔玉之說詞並非一致, 且不同案件竟出現同一照片證據,對照案發當時醫院咸認無 傷,可知陳儷今係偽證等語。 四、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 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 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 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 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 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2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前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是以聲請再審時須提出 證人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程 序方屬合法。  ㈡經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如何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具體敘明其判斷取 捨之依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 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所憑陳儷今、陳麗卿、龍潔玉之證詞未盡一致,並主張陳儷 今所言應屬偽證等語;係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就業 經原判決取捨、判斷之證據重為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顯有未合;抗告人未提出陳儷今已 因涉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亦不符同法第420條 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至於抗告意旨稱陳儷今及其家人在 不同訴訟案件中提出相同照片乙節,依卷附相關訴訟文書之 記載,僅在說明抗告人常有諸多不理性之行為,核與抗告人 於本案有無徒手毆打陳儷今成傷一事欠缺關聯性,無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而不具「確實性」,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及抗告意旨所陳各節,無論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不足以 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且抗告人亦未提出陳儷今因犯偽證罪 遭判刑確定之相關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第6款之要件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 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252-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李玉菁因不滿其男友張玉璋與 廖儷容共處一室」,更正為「李玉菁因不滿其男友與廖儷容 共處一室」。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所載之「永和分局」,更正為「中和分 局」。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訊據被告李玉菁坦承不 諱」,更正為「訊據被告李玉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  ㈣補充「告訴人廖儷容傷勢照片3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非素昧平生, 惟因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發洩不滿 ,不思理性解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 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及2處撕裂傷(各1公分)、左 臉挫傷瘀腫、腹壁挫傷等傷害(見偵卷第13至14頁)之犯罪 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行,惟於本 院審理中,終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 第11頁),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美髮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 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32號   被   告 李玉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菁因不滿其男友張玉璋與廖儷容共處一室,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0號2樓之居所內,以徒手毆打廖儷容並發生拉 扯互毆,致廖儷容因此受有頭部鈍傷、2處撕裂傷(各1公分 )、左臉挫傷瘀腫及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儷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玉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廖儷容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相符,並有天主教永和耕 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5-03-05

PCDM-113-簡-4039-202503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MSURI 印尼國籍 在臺灣連絡址: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KAMSURI與告訴人SHINTA IMAS RIA原為男 女朋友。被告因認告訴人私下與男性友人見面而心生不滿,竟 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4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門口處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 訴人2次,致告訴人受有右眉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4年3月3日本 院審理時當庭聲明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 訴聲請狀各1件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ILDM-114-易-65-2025030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成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成偉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成偉與許濰欣為前男女朋友,緣雙方於民國113年6月22日 19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因故生爭執,王成偉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濰欣臉部,致許濰欣受有左、 右臉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許濰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王成偉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成偉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 準備程序中及114年2月4日審判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 濰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於116年6月22日21時58分許就醫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 關係,僅因下班回家看到告訴人沒開冷氣就起口角,並毆打 告訴人成傷,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犯 罪之動機、目的(陳稱案發當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伊母親 來勸架,告訴人竟對伊母親大聲咆哮並出言不遜,伊氣不過 ,且要阻止告訴人繼續對母親出言不遜而出手),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 原諒,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有兩個已成年之 子女,目前從事工地,家庭經濟狀況勉強,需扶養母親等語 (見本院114年2月4日審判筆錄第3頁),及告訴人對本案之 意見(陳稱不求償,要追究被告,其餘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PCDM-113-審易-4174-2025030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乃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3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乃緯與告訴人陳裕明素不相識。張乃 緯於民國113年3月16日21時39分許,搭乘陳裕明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因細故與陳裕明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 裕明並以腳踹其胸腹部,致其受有臉部挫傷、左上臂挫傷、 腹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裕明告訴被告張乃緯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PCDM-113-審易-3972-20250304-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志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113年度 朴簡字第3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77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商志遠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上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 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1、136頁),堪認檢察官僅就原 判決之刑聲明不服,是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認定之部分),均未經上訴,本院僅 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論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均以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為據。 二、因檢察官表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 ,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簡字第331號判決書所記載。 貳、本院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洪宇駿具狀請求上訴,認原審 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顯然過輕,且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 ,也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毫無悔意 ;另被告有多項公共危險及傷害前科,此次又再犯傷害罪, 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顯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累犯部分   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有多項公共危險及傷害前科,此次又再 犯傷害罪,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顯然過輕等語,公訴 檢察官於開庭時亦補充:累犯部分亦為上訴範圍等語(見本 院簡上卷第81、136頁),惟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 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須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將之作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 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 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檢察官若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 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書內,並未列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 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善 盡實質舉證責任,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 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 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再者,原審判決於 既已敘明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足認已就 被告行為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檢察官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 不當,並無理由。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即賠償 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89至91頁)及傳 真詢問單(見本院簡上卷第10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尚有未洽,自應就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檢察官以被告 未賠償告訴人為據,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主張原審量刑不 當,則無理由。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有侵害,所為實值 非難;被告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竊盜、詐欺、侵占、傷害 等罪,遭法院為有罪判決,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3至50頁),足認其素行 不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犯罪所生危害並非重 大;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調 解條件之犯後態度(見本院簡上卷第82、89至91、103、137 頁),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粗工、未婚 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志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易字第8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商志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商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參照前揭實務見解,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 (詳下述),然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傷害案 件之前科記錄,素行非佳,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僅因與 告訴人洪宇駿發生口角,竟為本件傷害犯行,並衡酌其坦承 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 位,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73號   被   告 商志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志遠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8時4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村0號之法務部○○○○○○○智舍9房內,因對同舍房舍友洪宇 駿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洪宇駿頭部 致其受有後頸部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洪宇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商志遠經傳喚未到庭說明,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法務部○○○○○○○訪談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宇駿指 訴情節相符,復有法務部○○○○○○○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 及照片各1份及法務部○○○○○○○113年6月12日嘉監戒字第1130 0030470號函附相關資料及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佐,被告犯嫌 ,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2025-03-04

CYDM-113-簡上-149-20250304-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應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應均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許應均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5時37分許,在嘉義 縣○○鄉○○○村0號嘉義監獄第六工場內,因其友人與洪宇駿發 生口角糾紛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洪宇駿 ,致洪宇駿受有上嘴唇開放性傷口約一公分、下嘴唇內側擦 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許應均於監獄調查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洪宇駿、證人陳毅晟、陳青祥之證述、法務部○○○○○○○新收 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傷勢照片、本 院電話記錄、案件詢問單。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4

CYDM-114-朴簡-40-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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